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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发布时间:2021-03-23 16:32:55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新田社区新塘路3-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黄日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学贞,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兴发中路250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徐冠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广州市。
  上诉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9)粤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25日、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日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晗、祝学贞,被上诉人屹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晓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辉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屹成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具体理由为:1.新辉公司制造、销售的四头双飞叉绕线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设备)缺少“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ZL201721536970.9号“全自动转子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非“定位转子芯并驱动其自转”,而是“转子芯上绕线不均匀”。被诉侵权设备中的上定位杆不能转动,转子芯仅受下定位杆的驱动自转,上下受力不均匀,容易导致转子芯上绕线不均匀。2.原审法院以“新辉公司拒不提交登录密码致使被诉侵权设备无法运转”为由,认定新辉公司辩称的“上定位杆不能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缺乏证据支持,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认定事实亦有误。原审中,屹成公司已承认被诉侵权设备的上定位杆不能转动,原审法院在现场勘验中亦予以确认。因此,新辉公司的相关抗辩无需实际运转被诉侵权设备即已得到证实。3.原审判决认定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有误,现有技术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
  屹成公司二审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虽然被诉侵权设备的上定位杆没有自带单独的驱动装置,但其孔轴配合结构也能使上、下定位杆同步转动,进而实现绕线均匀。新辉公司否认被诉侵权设备运行过程中存在上述情形,且在原审勘验时拒绝开机运行被诉侵权设备,拒绝演示该设备的实际工作状态以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新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屹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屹成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新辉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2.新辉公司赔偿屹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共计20万元。事实和理由:屹成公司为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6月1日。自2018年7月以来,屹成公司发现市场中出现了被诉侵权设备,并发现新辉公司向多家企业销售其生产的绕线机。屹成公司经过不断查证,于2019年1月3日通过广东省中山市一家公司向新辉公司公证购买了名称为“四头双飞叉绕线机”的被诉侵权设备。屹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新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的行为,构成专利侵权。
  新辉公司原审辩称:被诉侵权设备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此外,屹成公司未举证证明新辉公司有库存的侵权设备,且放置于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发中路250号的被诉侵权设备有被改动过的痕迹,新辉公司怀疑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新辉公司制造的产品并不相同,因此请求驳回屹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未就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进行表述,仅罗列了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是新辉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设备。争议焦点是: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新辉公司应承担怎样的民事责任。
  本案双方当事人技术争议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E.上定位杆通过上驱动装置驱动自转,且上定位杆下压与下定位杆配合将转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的技术特征。经查明,被诉侵权设备转子芯的下端通过下定位杆定位,并带动转动,而转子芯的上端插于上定位杆开设的通孔内,实现孔轴转动配合。当被诉侵权设备下定位杆转动时,同步带动转子芯转动,同时实现相对于上定位杆的转动,最终形成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该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E,构成等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终实现的技术效果均是“定位转子芯并驱动其自转”。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新辉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无争议,被诉侵权设备需借助电源和气缸推动的气源运转,新辉公司拒不提交登录密码致使被诉侵权设备无法运转,新辉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这意味着新辉公司关于被诉侵权设备“不能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对其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有无“改动”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被诉侵权设备经公证封存,新辉公司关于“合理怀疑被诉侵权设备有可能不是来自新辉公司的技术方案”的辩称,缺乏证据证明,故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新辉公司主张的视频未公开完整的技术方案,未公开“上料装置、拉断组件、第二驱动装置”“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固定转子芯,并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以及“上定位杆”的全部技术特征。故对新辉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新辉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设备,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屹成公司在原审庭审过程中放弃“销毁尚未售出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系其自行处分权利,应予准许。因屹成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新辉公司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且新辉公司在侵权期间因侵权获得的利益难以查清,原审法院综合新辉公司制造、销售行为的侵权性质,被诉侵权设备单价,以及其他具体侵权情节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屹成公司的维权费计至赔偿数额内。为加大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原审法院对屹成公司的诉讼请求全部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新辉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2.新辉公司向屹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合理费共计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新辉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过程中,新辉公司为证明其自成立以来销售的绕线机中上定位杆均为固定不动的结构,提交了报价合同确认单、发票及送货单。屹成公司以合同确认单的签订时间2016年3月29日与送货单和发票的开具时间2017年1月7日和同年1月10日相隔达10个月为由,不认可新辉公司所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认证如下:新辉公司未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以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合同确认单、送货单和发票均不能反映出新辉公司所销售绕线机的具体结构,故上述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证明新辉公司的相应主张,本院对其证明力亦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以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
  屹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全自动转子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721536970.9,且第2年年费及滞纳金已于2019年1月28日缴纳。屹成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专利权依据为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书记载如下:
  “1.全自动转子绕线机,其特征在于:包括:机架,机架作为整个设备的载体,机架上形成上料工作区以及绕线工作区,通过控线组件向绕线工作区传输铜线;移动平台,移动平台于上料工作区及绕线工作区间往复移动,移动工作台上设置用于转子芯安装的下定位杆,下定位杆由一下驱动装置驱动自转,以带动转子芯自转;上料装置,上料装置安装于上料工作区,上料装置用于安装转子芯,并且将转子芯移动安装于定位杆上;绕线组件,绕线组件具有四组,四组绕线组件同步运行,各组绕线组件均包括两个绕线头,两个绕线头对称设置分布于移动平台的两侧,绕线工作区上于移动平台的上方设置有与下定位杆配合的上定位杆,上定位杆通过上驱动装置驱动自转,且上定位杆下压与下定位杆配合将转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绕线工作区上方还设置有拉断组件,对绕线后的铜线进行拉断并通过夹线头夹紧铜线开端;绕线头安装于一移动支架上,移动支架通过第一驱动装置驱动往返移动以夹紧或松开转子芯,绕线头的前端具有作用于转子芯的夹板,与夹板同轴安装有一转臂,转臂通过第二驱动装置驱动旋转进行绕线,且转臂上具有线孔;所述的第二驱动装置包括:电机、传动轮和传动带,电机的输出轴安装有主动轮,转轴上安装有传动轮,传动带绕设于传动轮和主动轮上,传动轮固定安装于绕线头的转动轴,通过传动轴带动转臂转动。”
  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同的发明专利,屹成公司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的同日提出申请,且已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公告授权。
  以上事实有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中国及多国专利审查信息查询结果网页打印件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二、与新辉公司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
  新辉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设备中,没有针对上定位杆的驱动装置;除此以外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
  以上事实有(2019)粤中凤翔第18号公证书、(2019)粤中凤翔第140号公证书、新辉公司2018年11月24日的报价合同确认单、被诉侵权设备实物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三、与新辉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相关的事实
  案外人徐超于2017年7月25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一个视频。视频所附文字记载“四个头双飞叉!效率是双飞叉的四倍!价格美丽、欢迎提前订机”。点击视频可看到绕线机的局部,未能看到绕线机的上料装置、上定位杆、拉断组件、第二驱动装置等部件。
  以上事实有(2019)深宝证字第6430号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四、与屹成公司支出的维权费用相关的事实
  案外人中山市三品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屹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新辉公司购买到一台被诉侵权设备,为此支付15.6万元。屹成公司还支出有公证费5800元。
  以上事实有(2019)粤中凤翔第17号公证书、新辉公司送货单、收款收据、报价合同确认单、(2019)粤中凤翔第140号公证书、三份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五、与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相关的事实
  根据屹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工作人员与屹成公司、新辉公司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8月8日一起来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兴发中路250号,查看、操作被诉侵权设备,以确定其是否具备在接通电源后、上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的技术特征。经查看,上述地址放置的被诉侵权设备外包装封存完好,拆封后通电并接通高压气体,打开电源,该产品显示“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2019年8月8日15时27分,马达组装设备生产专家,联系电话138××××1619,技术支持0755-814××××2”字样;点击启动,显示“请输入第1段设备维护密码”。法院工作人员拨打电话号码0755-814××××2询问密码。新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日远称需询问技术人员,并稍后通过号码为138××××1619的手机联系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称得知该机器作为证据后,已将密码作废,无法再提供密码。因无密码开机,原审法院工作人员询问屹成公司有无能够使设备运行的其他途径。屹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称“由于有4组相同定位结构,可以切断其中一组与电机连接的皮带,或者松开皮带上的紧固螺钉,在不影响其他部件的同时手动转动”。但新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以“不同意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改动”为由拒绝了原审法院工作人员对该设备实施上述操作。
  以上事实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新辉公司当庭播放视频,屹成公司认可该视频拍摄的是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情况。视频中正在运行的设备铭牌上记载“新辉机电”“型号5430”字样,且有“转子极数”“绕线圈数”等栏目;设备中的上定位杆向下压动,未见转动情形,也未见上定位杆有驱动装置。
  本院认为,根据新辉公司的上诉主张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屹成公司于2017年11月16日以相同的技术方案同时提出了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和发明专利申请,其中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8年6月1日获得授权,即为涉案专利权。发明专利申请后于2020年6月16日获得授权,屹成公司放弃其就同一技术方案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是上述发明专利获得授权的前提条件,即涉案专利权已于2020年6月16日失效,故涉案专利权在2018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受法律保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包括“绕线工作区上于移动平台的上方设置有与下定位杆配合的上定位杆,上定位杆通过上驱动装置驱动自转,且上定位杆下压与下定位杆配合将转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这一特征。根据新辉公司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播放的被诉侵权设备运行视频可以看出,该设备的上定位杆并无相配套的驱动装置;设备运行时,上定位杆只作下压运动,自身并未发生转动,更未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也未产生与上定位杆一起带动转子芯转动的效果。对此,屹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备中的上定位杆虽然不会自行转动,但由于其下压后与下定位杆一起夹紧转子芯,而下定位杆自转带动了转子芯旋转,转子芯又进一步将旋转的动力传递给了上定位杆,从而实现了上定位杆随着下定位杆和转子芯的旋转而转动、转子芯在绕线过程中保持竖直、达到绕线均匀的效果,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上定位杆通过上驱动装置驱动自转,且上定位杆下压与下定位杆配合将转子芯固定,且上定位杆与下定位杆同步转动以带动转子芯转动”的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备虽然都是对原有的人工绕线技术所作的改进,都是要解决人工绕线效率低、绕线不均匀的问题;但其各自的解决方案,即具体技术手段并不相同。在机器代替人工绕线的情况下,转子芯在高速运转过程中不能保持竖直是绕线不均匀的主要原因。对此,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设备分别给出了两种保持转子芯竖直的不同技术手段:涉案专利是上下定位杆各自的转速被调为一致后,共同以此速度带动夹在二者之间的转子芯旋转;被诉侵权设备则是由能够自转的下定位杆向转子芯提供旋转动力,上定位杆通过下压保证转子芯竖直状态的同时为其提供旋转空间。可见二者技术手段并不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得到被诉侵权设备的相应特征。因此二者不构成等同。原审判决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本案中,因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故本院不再对新辉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事由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审查认定。
  (三)关于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因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新辉公司制造、销售该设备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其无需承担赔偿损失和负担屹成公司维权开支的法律责任,本院对新辉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过高的主张,以及屹成公司为本案支出维权费用的情况,也不再进行审查认定。
  另需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本案中,新辉公司在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时通过拒绝提供开机密码、远程作废开机密码、拒绝采取密码开机之外的其他手段启动设备运行等方式,阻挠原审法院查清被诉侵权设备上定位杆的实际运行情况以及与下定位杆及转子芯的配合关系,致使原审法院得出了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与涉案权利要求1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的错误认定。二审过程中,新辉公司提交了被诉侵权设备的运行视频以展示其技术特征,并导致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查清了相关技术事实,纠正了原审判决的错误认定。新辉公司在二审庭审时演示的上述视频,属于其在原审过程中能够提交却故意不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该视频证据确与本案被诉侵权设备的技术特征这一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同时,对于新辉公司阻挠原审法院对被诉侵权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查清其技术方案的行为,本院依据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另行予以民事制裁。
  综上所述,新辉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瑞子
  审判员 佘朝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源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62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陈瑞子、佘朝阳

法官助理

李易忱

书记员

兴源

裁判日期

202125

涉案专利

ZL201721536970.9“全自动转子绕线机”实用新型专利

关 键 词

等同技术特征;对举证妨碍行为的认定和民事制裁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248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屹成智能装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

法律问题

1. 专利侵权案件中,如何认定等同技术特征;

2.对于被诉侵权方的举证妨碍行为,可采取的民事制裁措施包括哪些?

裁判观点

1. 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等同技术特征的认定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时,还需要审查二者实现该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是否相同。若二者通过不同的技术手段来达到同样的技术效果,则不构成对应技术特征的等同。

2. 被诉侵权方在法院进行现场勘验时,拒绝提供开机密码、故意将开机密码作废、拒绝法院采取输入密码之外的其他手段开机运行设备的,都属于举证妨碍行为的具体表现方式。被诉侵权方由此取得不利诉讼结果后提起上诉,二审诉讼过程中又提交了一审中拒绝提交的证据的,或申请法院再行勘验以查清技术事实的,可被认定为具有妨碍举证的主观故意。二审中即使采纳了其新提交的证据、并进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裁判,也应依法对其上述行为予以制裁。

制裁的方式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类型外,还可以通过调整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得以体现。如权利人主张不成立的,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其负担;但被诉侵权方的举证妨碍行为导致一审事实未能查清、引发二审诉讼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提起上诉的被诉侵权方负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