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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适用行为保全的“释法性”裁决

发布时间:2021-02-26 11:10: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

适用行为保全的“释法性”裁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张广良


  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国际平行诉讼中的适用,旨在规制当事人一方域外实施的可能造成本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具有保护当事人不受缠诉或非法干扰之影响以及维护法院司法管辖权之双重制度价值。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对审查此类行为保全考量因素进行了系统分析,阐释了法律适用标准,为此类案件的裁决提供了清晰的指引。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规定了行为保全的适用要件,即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中国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另一方当事人遭受其他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行为保全司法解释》”)明确了行为保全在知识产权纠纷中的适用规则与考量因素(下称“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国际知识产权平行诉讼行为保全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法院在审查是否采取保全措施时应对司法解释所列考量因素进行适当调整,此点在本案裁定中得以体现。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开宗明义地提出了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需考量的5个因素。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一,即“申请人的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包括请求保护的知识产权效力是否稳定”并不在前述5个因素之内。因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的行为保全,并不涉及对中国法院受理案件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如侵权与否进行判断,从而法院无需对涉案知识产权效力的稳定性等因素进行判断,故最高人民法院将该因素排除在考量范围之外具有合理性。结合申请暂缓执行域外法院判决行为保全的特点,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发挥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考量因素五“其他应当考量的因素”的兜底作用,将国际礼让作为审查此类行为保全申请的考量因素。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裁定中对司法解释所列行为保全的其他考量因素,如采取行为保全的必要性(即若不采取保全措施将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或给申请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当事人相关利益的合理权衡以及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进行了深入分析与论证。最高人民法院对前述因素的阐述,厘清了此类案件行为保全的适用标准。
  在本案裁定中,最高人民法院在分析行为保全适用要件时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所称“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具有重要意义。如前所述,因当事人的行为造成“判决难以执行”是法院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一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执行杜塞尔多夫法院的停止侵权判决并获得准许,华为公司则可能被迫放弃其在中国法院三案中获得法律救济的机会,这一方面将给其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另一方面将对中国法院三案的审理造成干扰,使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对审理推进和裁判执行产生实质消极影响。针对康文森公司所提复议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在其裁定书中强调,原裁定的意旨在于暂缓康文森公司申请德国判决的执行,以维护本三案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决理由表明,维护案件的审理秩序和裁决执行是其决定采取行为保全措施的重要考量因素。虽然我国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将排除对案件审理秩序干扰作为适用行为保全的要件,但维护案件审理秩序是确保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作出并执行判决的前提,故最高人民法院对“判决难以执行”的解释符合逻辑及行为保全制度的意旨。
  随着知识产权在国际经济贸易中的作用凸显,平行诉讼日益增多,如何保障在我国诉讼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公正国际诉讼秩序,本案裁定作出了积极回应,在我国知识产权审判历史进程中具有里程牌意义。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国际知识产权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