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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知民终834号

发布时间:2021-07-09 16:45: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
  法定代表人:王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学府路63号高新区联合总部大厦20-22楼。
  法定代表人:薄连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世栈,北京市天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高新中区科技中2路1号深圳软件园(2期)14栋203。
  法定代表人:汪阳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17日变更为现名,以下简称德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系列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的(2018)粤03民初1901号、1907号、1900号、1905号、1904号、1899号、1903号、1902号、1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0日、11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因九案当事人、涉案专利权相同,本院决定合并审理,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德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红,被上诉人光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乐夫、郭世栈,原审被告超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庆到庭参加诉讼。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依法改判,判决驳回光峰公司对德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光峰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存在多处程序错误。1.用于定案的关键证据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原审法院在民事判决书第30、31页中多次提到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在判决书第39页、40页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中也写入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有关情况,但是该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根本与本案无关,并且没有经过质证程序就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2.原审程序中没有将被诉产品零部件拆解,与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或5225专利)进行比对,明显程序错误。本案由于是多个案件合并审理,在进行比对时原审法院对于型号为T1、K6、60U、E3600W四种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的整机,仅仅使用一款机型进行比对,而对于其他三款机型根本没有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的比对,原审法院的理由是上述四款机型结构基本相同。事实是上述四款机型的产品结构均不同,原审法院没有将涉案产品整机的产品零部件逐一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就得出侵权的结论,明显程序错误。即使四款产品T1、K6、60U、E3600W所采用的被诉产品零部件是完全相同的,但每台机器的售价不同,所以被诉产品零部件也不应该是以相同贡献度处理,则光峰公司针对同一被诉产品零部件的侵权行为提出了四个专利侵权案件,明显是重复诉讼,也是程序错误。3.原审法院没有追加必要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明显程序错误。德浩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追加被诉产品零部件的生产者案外人昆山伟视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明显程序错误。鉴于被诉产品是属于激光投影机的产品零部件,德浩公司是激光投影机的整机生产者,并不是被诉产品零部件的生产者。被诉产品零部件是德浩公司从案外人伟视公司采购而来,组装成产品出售。因此伟视公司作为当事人加入本案,将会有助于调查清楚案件事实,尤其是德浩公司的行为是“制造行为”还是“使用行为”。因此,伟视公司是本案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合理依据和理由的情况下认定具有特别专业性的技术特征,对于光峰公司没有完成证明责任的技术特征予以认定,有失公正,且原审程序中没有将被诉产品零部件进行拆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光峰公司至少未能举证被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的以下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1)受激材料、导热衬底,(2)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权利要求5:(3)还包括导热反射镜;权利要求6:(4)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5)“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以上技术特征的比对需要通过鉴定进行确定,光峰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交鉴定报告,也未提交鉴定申请,未完成被诉产品构成侵权的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未查清上述事实且没有将被诉产品零部件进行拆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的情形下直接作出判决,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三)原审判决中对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保护问题范围认定错误,具体如下:1.原审法院错误认定“紧贴”可以解释为二者之间可有其他结构或部件。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提到受激材料“紧贴”导热域,在第[0031]段提到受激材料“紧贴”导热衬底,其对应的附图(图1a,1b,2a,2b)皆显示,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没有其他构件,显然专利权人有意识的限定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不能有其他构件。事实上如果专利权人若不想有此限制,自然可以将权利要求写成“所述受激材料设置在所述导热衬底上”,或者写成“所述受激材料形成在所述导热衬底上”。专利权人将“紧贴”写入权利要求1,参考说明书和附图,其解释必须是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没有其他构件。2.被诉产品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1)区别技术特征一:被诉产品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⑵区别技术特征二:被诉产品的所述铝基板(导热衬底(4))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5)上,不具备“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原审法院将马达hub承载面与铝基板一体认定为转盘,等于让无效的“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又变成有效,原审法院的判决错误将权利要求1的有效范围涵盖无效的“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⑶区别技术特征3:被诉产品型号DET-60U和DET-60×的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被诉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保护范围。
  (四)原审判决对于德浩公司的行为性质认定错误,被诉产品是激光投影仪的产品零部件,德浩公司的行为明显属于使用被诉产品零部件的行为,而并非被诉产品零部件的制造行为,原审法院认定错误。事实上被诉产品零部件是激光投影仪的通用部件,案外人伟视公司不但提供给德浩公司,还作为通用配件提供给许多其他厂家,并且此一零部件的生产具有高度技术需要特定的设备才能生产。
  (五)原审判决对于德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也是错误的,被诉产品是德浩公司从案外人处采购的,具有合同、发票、汇款单据等相互印证,可以构成合法来源。而且德浩公司在签订购买合同前皆有保留前期与案外人伟视公司的沟通邮件,可以证明机器购买前德浩公司只是被动接受伟视公司所推销的产品而已,完全沒有参与研发设计的权利。即使被诉产品零部件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德浩公司作为使用者,有相关的供应合同,汇款单据,销售发票,并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因此具有合法来源。根据专利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六)原审判决德浩公司承担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即使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涉案专利仅涉及到激光投影仪中很小的部件,属于将各零件组合成一个部件,其价值主要在于各零件之间的组装关系,并不包括零件本身,投影仪的主要价值部分在于光源等零件,而非各零件的组装关系,因此其专利的贡献率非常之小,并非核心部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构成的部件为核心部件,因此专利价值高,明显与事实不符。事实上,被诉产品零部件的价值占整机产品的价值的比例很低,而且在整机产品的其他零部件上也采用其他专利,在被诉产品零部件侵权的前提下产品整机也并非仅涉及涉案专利,还涉及其他多个专利,而原审法院将整机的全部利润均作为涉案专利的侵权赔偿额,那其他专利的价值又如何体现呢?原审法院没有考虑其他专利的贡献,仅考虑涉案专利明显错误。另外由于光峰公司在原审法院就同一款产品同时起诉两个专利侵权,因此对于侵权赔偿额度,应当在两个案件中平均分配,而原审法院未考虑到上述因素,分别作出判决,判赔金额明显过高。
  光峰公司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德浩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德浩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判决中引用的另案生效判决和另案司法鉴定部分,均是对同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只是说明另案生效判决对权利要求的相关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案一致,并未涉及本案的事实认定,故德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二,鉴定和检测均不是法庭审理的必经程序。本案中首先光峰公司作了部分检测;其次光峰公司认为即使不作任何检测,也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因此本案中是否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全部检测应根据实际需要来决定,不构成德浩公司所称的程序瑕疵。第三,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第四,德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第五,原审法院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不违反法律规定。
  超网公司述称:坚持合法来源抗辩。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超网公司提出采购申请,然后由光峰公司控制的深圳市新达视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提供产品,超网公司再卖给广州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诤信公司),光峰公司涉嫌陷阱取证。
  光峰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光峰公司起诉请求:1.德浩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等侵权行为。2.超网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专利的销售侵权行为。3.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10164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33533元。4.德浩公司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5.德浩公司、超网公司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就5225专利,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9号、(2018)粤03民初1900号、(2018)粤03民初1901号、(2018)粤03民初1902号、(2018)粤03民初1903号、(2018)粤03民初1904号、(2018)粤03民初1905号、(2018)粤03民初1906号、(2018)粤03民初1907号,本案为其中之一。光峰公司另就专利号为ZL200880107739.5、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的专利(以下简称7739专利),针对同样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分别起诉了9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1号、(2018)粤03民初1892号、(2018)粤03民初1893号、(2018)粤03民初1894号、(2018)粤03民初1895号、(2018)粤03民初1896号、(2018)粤03民初1897号、(2018)粤03民初1898号、(2018)粤03民初1940号;因上述18个案件的案件事实、涉案专利多有重叠,经征询当事人意见后,原审法院予以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深圳)有限公司(2011年11月7日更名为深圳市绎立锐光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绎立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的发明专利,发明人为李屹、杨毅,申请公开日2009年8月5日,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3日,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即涉案专利)。2018年6月15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绎立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光峰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光峰公司),光峰公司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
  权利要求1.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包括激发光源、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所述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还包括分光滤光片,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所述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的光出射面和所述受激材料设置在所述分光滤光片的同一侧,各自所在的平面两两相交,从而所述分光滤光片以反射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穿透方式将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权利要求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权利要求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衬底上以所述转盘的转轴为中心,沿圆周方向划分区域分布至少两种受激材料。
  2015年3月16日,针对涉案专利,案外人卡西欧(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西欧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15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270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27095号决定),宣告专利权部分无效,第27095号决定如下:宣告ZL200810065225.X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5、7-9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的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的技术方案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2-9中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时的技术方案以及权利要求6中所引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时进一步限定“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的技术方案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绎立公司、卡西欧公司不服第27095号决定,分别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7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6704号行政判决,认定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A的权利要求3、4、7-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正确,第27095号决定对于直接引用或间接引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5、6的创造性认定有误,予以纠正,判决撤销第27095号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审查,并驳回卡西欧公司的诉讼请求。绎立公司、卡西欧公司不服该判决,分别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京行终4389号、4390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行政判决。
  光峰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和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2、4、5、6。
  光峰公司提交《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权转让合同的补充说明》,证明绎立公司于2018年5月19日将涉案专利转让给光峰公司,并于2018年10月8日出具补充说明,明确转让的权利范围包括光峰公司有权就涉案专利在转让日之前的侵权行为单独起诉,其中包括:一、绎立公司尚未起诉侵权人的,光峰公司可单独起诉,向侵权人单独主张并独立获得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二、绎立公司已经起诉侵权人的诉讼案件,则相应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仍由绎立公司行使。上述证据证明光峰公司具备本案相应的诉权。
  二、关于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超网公司侵权以及德浩公司、超网公司抗辩的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制造、许诺销售,德浩公司、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光峰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网址为“www.det.com.cn”的网站备案信息,许可证号为粤IPC备12016334号,审核通过时间2012年8月31日,证明德浩公司系网址为“www.det.com.cn”网站的经营者。
  (2018)深证字第12573号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网址为“www.det.com.cn”网站的产品中心-激光投影机栏目内发布了激光投影机的产品图片和简介,证明德浩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德浩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其经营范围包括“幻灯及投影设备制造”,证明德浩公司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德浩公司的官网网页内容:“产品中心”栏的网页有“DET自主研发激光投影机…行业覆盖工程、商务、教育、家用等领域”等内容;“关于我们”栏的网页有“DET德浩成立于1998年……DET产品包括自主研发的激光投影机……从2016年开始,DET开始推出自主研发的一系列激光投影机,亮度包含了从2800到20000流明,涵盖到工程、商务、家用、教育等专业领域,已在多个实际项目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以及“DET拥有研发中心、生产中心、技术方案支持、销售渠道、工程安装及售后支持等一站式服务体系”、“DET在全球累计完成30000多项经典项目工程,产品与服务在多个国家级大型场馆、国际重大活动赛事、全球500强知名企业、政府机关、公共场所、星级酒店、地标建筑等众场合中得到出色应用”、“DET在国内建立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沈阳、西安、成都、香港、台湾等10多个营销服务平台,并在东南亚、韩国、马来西亚、印度尼西亚、新加坡建立海外营销网络”。上述网站的内容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德浩公司研发生产,生产经营规模大,其销售范围涉及全国各地及国外,侵权范围广。
  光峰公司与牛法法律咨询服务(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法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书》、《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绎立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服务协议》,约定牛法公司为德浩公司专利侵权项目提供法律服务,包括项目的总体负责、项目分析、法律策略、进度管理、项目协调等,并指定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胡乐夫律师为本项目提供法律服务,一审的法律服务费为人民币1500000元,光峰公司和绎立公司各自承担750000元。
  牛法公司分别于2017年9月1日、2018年2月1日与新诤信公司签订两份《服务协议》,牛法公司委托新诤信公司调查并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共支付1752264元。其中包括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如下型号“DET”激光投影机的费用共计1247940元,调查服务费共计504324元,具体为:2台DET-S18K,单价270000元,合计540000元;2台DET-SU2,单价85000元,合计170000元;2台DET-S85U,单价75000元,合计150000元;2台DET-60U,单价28500元,合计57000元;2台DET-5U,单价19500元,合计39000元;3台DET-K6,单价19500元,合计58500元;2台DET-SWU1,价格分别为82000元、62000元,合计144000元;2台DET-T1,单价分别为23900元、23000元,合计46900元;2台DET-E3600W,单价分别为9800元、8600元。此外,光峰公司向深圳市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共计支付公证费58695元。
  (2018)深证字第49296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3月20日,新诤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力向深圳公证处申请对购买行为进行证据保全。2018年3月22日,刘力与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共同来到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园中区科技中三路国人通讯大厦A座6楼604、605,刘力购买了投影机十三台、镜头六个,并当场取得“送货单”一张、“购销合同”一份、“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十张。刘力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成熙、公证人员周桂郑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刘力对所购投影机中的十二台和镜头、取得的“送货单”、“购销合同”、“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购物场所外观进行了拍照,公证员成熙对所购物品和所取得的单据、合同进行了封存,交刘力保存。随后刘力在公证员成熙的监督下对拍摄的照片进行彩色打印。该公证书证明:新诤信公司从超网公司处购买了2台型号为60U的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人民币28500元,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机身名牌均表明该产品的制造商为德浩公司,德浩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超网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C证书登记信息,该证据为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CCC产品认证证书查询结果打印件,显示型号为DET-60U的被诉侵权产品备案的证书编号为2016010903896789,发证日期为2016年8月29日,制造商为德浩公司。上述3C认证信息证明德浩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2018)深证字第62320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4月17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DET-60U的激光工程投影机的产品图片及简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60U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为110000元;型号为60U的产品与型号为60X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学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
  (2018)深证字第2794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2月2日,绎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DET-60X的激光工程投影机的产品图片及简介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60X的产品销售单价为95000元;证明型号为60U的产品与型号为60X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源结构,属于同系列产品。
  (2018)深证字第78997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5月16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中产品中心型号为60X的激光工程投影机(6000流明)产品技术资料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型号为60X的产品销售单价为95000元;型号为60U的产品与型号为60X的产品采用了相同的光源结构,且产品参数均相同,属于同系列产品。
  (2018)深证字第16414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1月7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柴源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贺媛媛的监督下,对中国政府采购网“河南城建学院多媒体教室新建与改造项目中标公告”的网页内容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河南城建学院多媒体教室新建与改造招投标项目销售了44台型号为60U的产品。
  (2018)深证字第98314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6月19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陈欢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典型案例”中“刘家湾赶海园景区项目DET-60U*23 DET-E3600W*26”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刘家湾赶海园景区项目销售了23台型号为60U的产品。
  (2018)深证字第133065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4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中国政府采购网中“济南电子机械工程学校多媒体设备采购项目中标公告”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在济南电子机械工程学校招投标项目销售了1台型号为60U的产品。
  (2018)深证字第133068号公证书记载:2018年8月24日,光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蜜向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员杨健、公证处工作人员杨晓旭的监督下,对德浩公司官网“典型案例”中“上海奇想空间AR儿童乐园S70WU*2台85U*3台60U*2台”的网页截屏进行了公证。该公证书证明:德浩公司向上海奇想空间儿童乐园销售了2台型号为60U的产品。
  编号为DETSZ2016-08-09(1)-KS以及DETSZ2016-08-09(2)-KS的购销合同、相关承兑汇票和发票。上述证据为德浩公司委托委托案外人伟视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整机的购销合同以及相关承兑汇票、发票,其中包括200台型号为60X的产品,每台成本为13303元,毛利率为86%;还有200台型号为60U的产品,成本为17103元,毛利率为84.45%。该证据证明:型号为60X的产品毛利率计算方式为(95000-13303)除以95000等于86%;型号为60U的产品毛利率计算方式为(110000-17103)除以110000等于84.45%。
  光峰公司提交教科书《半导体照明教程(第1版)》,其中第9页的图1-13 CIE(1931)色度图表明,波长约400-485nm为蓝光;波长约500-560nm为绿光;波长约570-590nm为黄光。证明蓝光、黄光、绿光的波长范围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含有波长转换材料。
  光峰公司庭审中指出,在原审审理该系列案期间,德浩公司仍然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此德浩公司未予否认。
  德浩公司认为:光峰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无法验证其真实性。光峰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绎立公司与牛法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其中两份协议的第一条第1点约定牛法公司替代律师事务所与客户签约,指定律师参与诉讼、办理案件,该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另外,协议仅概括描述合作事项为德浩公司专利侵权事项,并未载明专利号、产品号等信息,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特别是在合同签署日2017年10月27日以及2018年4月3日,此时光峰公司并不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牛法公司与新诤信公司签订的两份服务协议,协议双方都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首先,光峰公司在合同之日并非涉案专利权人,牛法公司的合同行为与本案无关;光峰公司与牛法公司的合同中,仅约定牛法公司可以指导、协助光峰公司取证,并没有独立取证的权限,更没有将取证权限转委托他人的权限,以上行为缺少法律依据。牛法公司开具给光峰公司的发票,开票时间以及金额均与合同约定不符,难以证明与本案有关。牛法公司开具给绎立公司的发票,证据未见牛法公司与绎立公司的发票有任何合同关系,无法得知开票事项,与本案无关。公证处开具给光峰公司的发票,和公证处开具给绎立公司的发票,德浩公司不了解关于公证发票的公证内容,不能确定证据是因为本案有关的事项进行公证而产生的费用,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2018)深证字第49296号的公证书,新诤信公司是本公证申请人,申请人既非本案当事人,同时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也与本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因此,本公证属于公证机构不应受理的公证,公证机构做出本公证违背了《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德浩公司不认可该公证的合法性。并且,新诤信公司取证时间为2018年3月20日,当时与新诤信公司签订协议的牛法公司没有独立取证和转委托无证的权限,而与牛法公司签订协议的光峰公司当时也非专利权人,所有相关主体均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购买产品的购销合同,在合同上记载购买了型号为“DET-S60U”的两台产品,德浩公司提供的产品送货单,上面记载了运送产品的型号和数量,而其中并未出现型号为“DET-S60U”的产品。所以,德浩公司在购销合同中购买的产品与其最终收到的产品存在出入。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的照片,其中清楚显示该产品型号为“DET-60U”,而该型号未出现在购销合同中,所以,针对产品拍摄的照片出现了德浩公司没有购买的产品。基于购销合同及其送货单之间、购销合同及产品照片之间存在不一致,德浩公司有理由怀疑该证据存在伪造的可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如前所述,销售合同双方、发票上的销售方也无法被清楚辨认,不能确认所涉及产品的销售方为本案德浩公司,因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关联性。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其中标明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为234000元,光峰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标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75000元/台,印证官网中的价格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售价,故与本案无关。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所反映的产品技术信息,德浩公司认为这些产品均与本案无关。德浩公司的官网截图对产品的宣传信息,仅凭宣传信息不能证明实际销售的发生,且部分内容不涉及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德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德浩公司参加过的招投标信息网页截图,仅是交易意向,而非交易合同,且其中部分内容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无关,基于此,德浩公司不认可该证据部分内容的关联性。
  超网公司同意德浩公司上述质证意见。
  德浩公司提交第27095号决定,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相关技术方案归于无效。
  (2012)京知行初字第6704号判决书,证明法院与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多项权利要求的解释、创造性判断等问题上存在严重分歧,因此涉案专利的有效性、相关权利要求解释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并且相关决定已经进入二审程序,而二审判决结果对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有极大帮助,因此请求中止诉讼。
  (2014)京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第45号判决),证明在光峰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起诉案外人的诉讼程序中,法院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鉴定,才得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德浩公司请求法院依法指定光峰公司进行相关鉴定,并以相关鉴定作为侵权比对的依据。
  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的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零部件均为德浩公司从第三者采购,具有合法来源。被诉侵权产品整机上涉及专利列表,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仅为整机的极小部分,成本也仅是整机极小一部分,并且整机上涉及大量专利,并非涉案专利一个。
  光峰公司认为:光峰公司对德浩公司提交的第27095号决定以及法院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系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对德浩公司提交第45号判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该案的二审判决已经生效,系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即确定了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第45号判决恰好证明德浩公司制造的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主要是为了对转盘的结构进行检测,而鉴定机构又委托检测机构对色轮转盘的厚度及成分进行检测,最终法院仅使用了检测机构的结论来确定该案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故本案亦可通过检测机构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而无需进行鉴定;德浩公司主张中止诉讼没有法律依据,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案无须等待另案的判决结果才能继续审理。对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约定德浩公司采购的是投影机的整机,而非零部件,故不能证明德浩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合同名为购销合同,实为定制产品的承揽加工合同,恰好证明德浩公司系侵权产品的制造者,理由如下:(一)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均为德浩公司定制的型号,而非卖方的产品型号;(二)合同未约定产品质保期,也未约定免费保修期,说明德浩公司作为制造者,具备维修产品的能力;(三)德浩公司的网站,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机身名牌、商标、以及侵权产品的3C证据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德浩公司制造。
  超网公司抗辩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提交证据为:新达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超网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主体是合法主体;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SZXD2018-3-12-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1张),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共计11张,开票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对应合同金额;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213-0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9255288),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开具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对应合同金额;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124-01),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超网公司从新达公司购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19255286),证明新达公司向超网公司开具的合同发票,开票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对应合同金额。上述证据证明超网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光峰公司对超网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并确认超网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
  三、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及技术对比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2、4、5、6。根据光峰公司确定的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分解技术特征为:A.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B.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C.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D.还包括分光滤光片;E.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F.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G.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H.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I.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分光滤光片(2)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1)和所述受激材料(3)之间;J.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3)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K.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激发光源(1)为面光源结构;L.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M.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N.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2017)深证字第194567号公证书记载的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其中型号为DET-T1的激光工程投影仪被诉侵权产品对应(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型号为DET-E3600W的激光工程投影仪被诉侵权产品对应(2018)粤03民初1898、1903号案。所有产品的外包装上面贴有深圳公证处封条,封存完好。包装箱上显示产品名称为“DET超短焦激光投影机”,有一“DLP”标识,公司名称为德浩公司,公司地址为广州市萝岗区开泰大道瑞泰路2号DET德浩集团大楼。包装箱上面贴有一白色标签,标签上有“产品名称激光超短焦投影机、工厂名称德浩公司、工厂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制造商德浩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S85U)有“德浩DET,型号DET-S85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 NO.(序号)WDET-S85U7500031、被诉侵权产品显示生产日期20171205、中国制造”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型号DET-T1)有“DET”商标,背面贴有一白贴,信息“德浩DET、激光短焦投影机、型号DET-T1、SERIAL NO.(序号)P75J626AAAAAA0013、制造商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被诉侵权产品上有“DET商标、德浩DET、激光短焦投影机、型号DET-T1、SERIAL NO.(序号)P75J626AAAAAA0013、Input输入AC 100-240V~、50-60Hz、3.5A、制造商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SU2)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U2、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SWU1)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WU1、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 NO.(序号)WDET-S70WU6280011”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5U)有“德浩DET、激光工程投影机、型号DET-S5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 NO.(序号)WDET-5U7520013”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K6)记载:SERIAL NO.(序号)CDK6713AAAAACO027、中国制造。当庭拆封后,里面有一个简易安装示意图、一件被诉侵权产品,及电源线等。产品正面有“DET”标识;底面有一个标签,上面有如下信息:“德浩DET、超短焦激光投影机、Model/型号DET-K6、SERIAL NO.(序号)CDK6713AAAAACO027、Input/输入AC 100-240V~、50-60Hz、3.5A、制造商名称德浩公司、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
  被诉侵权产品(DET-60U)有“DET、激光工程投影机、产品型号DET-60U、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 NO.序列号C78P734AAAAAC84”等信息。
  被诉侵权产品(DET-E3600W)有“产品型号DET-E3600W、PART NO.95.75K01GK0C、产品名称激光短焦投影机、制造商德浩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SERIAL NO.P75K741AAAAAA0246”等信息。“物料标签”内容为:采购合同号DETSZ2017-08-23(1)-KS,物料名称短焦投影机,物料规格DET-E3600W,备注(空白),生产厂商伟视公司,生产地址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三家路388号。
  被诉侵权产品(DET-S18K)有“DET激光工程投影机、MODEL/型号DET-S18K、制造商德浩公司、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中国能效标识”上有一个二维码,显示“生产者名称德浩公司、规格型号DET-S18K”。
  其中,(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T1)与(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K6)的结构基本相同,唯一的区别是圆盘的区别:型号为DET-K6的被诉侵权产品圆盘外围是白色透明玻璃,中间部位有许多小孔,而型号为DET-T1的被诉侵权产品圆盘是钢的、镂空的,中间部位没有小孔。(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SU2)与第1891、1905号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DET-S85U)的结构完全一样。
  原审庭审中,法庭工作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一一拍照,并对拆卸产品的过程以及光峰公司技术人员对被诉侵权产品通电后的演示过程进行了拍照及录像。在演示过程中,双方针对技术特征的对比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光峰公司提交八六三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检测资质证书,证明该单位具有检测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资质。2018年11月30日八六三公司出具编号为SAC2018-04970-1-R4和编号为SAC2018-04970-2-R4的两份分析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系光峰公司将两款产品交给检测单位进行的检测分析,其中SAC2018-04970-1-R4检测报告是对型号为DET-S85U的产品进行的检测分析,SAC2018-04970-2-R4检测报告是对型号为DET-K6的产品进行的检测分析。SAC2018-04970-1-R4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载明色轮的结构共分为4层,第1层为金属铝,平均厚度为727.14微米;第2层为氧化铝,平均厚度为0.58微米,其具备光反射或散射的功能;第3层为二氧化碳,平均厚度为0.21微米;第4层为黄色荧光粉和绿色荧光粉,平均厚度分别为182.01微米、264.91微米。SAC2018-04970-2-R4号检测报告的检测结论载明色轮的结构共分为3层,其中第1层的主要成分为金属铝,平均厚度为715.42微米;第2层是二氧化碳和氧化铝的混合物,平均厚度为88.75微米,其具备光反射或散射的功能;第3层分别为黄色荧光粉和绿色荧光粉,其厚度分别为209.49微米、209.04微米。
  德浩公司认为:检测报告在检测内容上遗漏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核心特征,因此,法院无法依据检测报告的内容判断光峰公司的检测样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一)检测并未对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转盘、导热衬底以及转盘与导热衬底之间的关系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还包括转盘,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特征。检测并未对相关结构/部件的导热性能与反射性能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或者哪个部件/结构对应“导热衬底”特征(权利要求1)、“导热反射镜”特征(权利要求5和6)。检测并未对光峰公司检测样品的光路进行检测,因此,无法判断光峰公司检测样品是否具有(1)“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所述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权利要求1)以及(2)“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二)光峰公司的单方检测仅针对部分机型,并且鉴于本案其他机型在相关特征上与光峰公司检测样品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即使认可检测报告中的部分结论,该结论也不能适用于其他被诉侵权产品。德浩公司检测样品与光峰公司检测样品在层结构上存在明显区别。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相关层的导热率非常低,导热性能非常差。
  德浩公司提交涉案专利审查文档。其认为,“导热衬底”和“导热反射镜”的导热性能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所在,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的热阻与荧光粉的激发效率直接相关。因此,无论导热衬底和导热反射镜的导热性能均是基于荧光粉提高光源转换效率的核心所在。德浩公司认为(2017)京行终字4390号判决说明了权利要求2中“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特征意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全部导往所述受激材料(3)”,且该特征是权利要求2在专利无效阶段被维持有效的主要原因。德浩公司提交材料分析报告,说明在紧贴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部位存在层厚度为112um的白胶层,该白胶层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与硅胶。黄色的是荧光层,白色的是白胶层,从肉眼就可以看出这3层不紧贴。德浩公司提交界面材料热特性测试报告,说明德浩公司检测样品的白胶层的导热率根据二氧化钛含量的不同(10%,30%,50%)分别为0.257、0.337、0.273,因此,检测样品的白胶层的导热率非常低,导热性能非常差。
  德浩公司提交透射率和反射率测试标准、热传导和热扩散测试标准证明其提交测试报告的测试标准。样品A-C厚度报告,证明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层和铝基板之间存在有厚度高达97-122微米的漫反射层,受激材料层和铝基板不紧贴。样品B成分分析(对应的型号为60U),显示第2层包含硅、钛、矾、箔等元素成分。测试样品(漫反射层+玻璃)、测试样品(漫反射层+铝基板)、涂层穿透率及厚度测试报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证明二向色元件并非全部反射或穿透,详细结果见证据第83页。从第83页可以看出第2层的穿透率在20%左右,反射率在80%左右,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的权利要求2的分光滤光片是20%的光线是穿透的,80%的光线是反射的,并未达到权利要求2所述的百分之百穿透,以及百分之百反射的技术特征。证据第76页证明第2层热传导系数为1.159,表明该层导热率非常低,远远低于说明书中所要求的对于导热反光镜所需要的10的数值,因此不具备有导热性能。宏明科技有限公司认证证书、201310233759.X发明专利文件、200810014055.2发明专利文件,证明含有二氧化钛及氧化铝的材料不具有导热性。具体参见第1份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的权利要求1,它是指一种有机无机杂化的透明隔热涂层,隔热途径含有二氧化钛、氧化铝,也就是说明二氧化钛和氧化铝可以作为隔热材料的部分,更加说明光峰公司所检测出来的含有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涂层不具有导热性,实际上是隔热材料。第2份发明专利说明书第4页显示“隔热材料可以采用金红石型钛白粉”。中国百科网二氧化钛物理性质说明。证明含有二氧化钛的钛白粉的物理性能,导热性能差,不导热,属于隔热层。
  光峰公司认为,德浩公司所述的证据内容并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而是背景技术。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并未提及导热反射镜,所以导热反射镜并非德浩公司所说的发明点所在。德浩公司的证据内容中“全部”一词,因这是一个光路的概念,而不是指光线百分之百透射或者反射。按照目前的生产工艺,是不可能实现光线百分之百穿透和反射的。对测试报告真实性不予认可,该测试报告是由台湾的检测机构作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另外该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的检测资质也无法核实。德浩公司用于检测的检材并非取自被诉侵权产品的色轮,其成分也与色轮的成分不一致,所以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导热率低、导热性差。对于两个标准,德浩公司提供的是台湾和英文的国际标准,没有进行翻译,也无法确认其来源,标准内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于热传导系数测试,德浩公司的取样包括了荧光粉层,荧光粉层的导热很差,所以其测试结果不能证明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二氧化钛、纳米氧化铝,仅仅是一种功能离子,涂层材料是由多种元素组成,并且各种化合物之间会有相应的反应,隔热涂层材料的功能并不决定其各成分的材料的功能,所以不能说明二氧化钛、氧化铝不具备导热功能。
  光峰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对比意见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是彩色投影仪的光源结构,有一转盘,转盘上的荧光粉能进行波长转换。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2.拆机后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激发光源和转盘,导热衬底检测报告反映样品(色轮)第一层为金属铝,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铝是非常好的导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存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激光光源激发荧光色轮会聚调制”均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包括激发光源、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3.肉眼观察荧光粉紧贴在铝层上。紧贴的含义和日常语境不意味着二者之间不能有其他物质。虽然双方检测报告均显示荧光粉和铝层之间有复合层,但检测报告的数据显示该层厚度不到200um,肉眼不可见,符合紧贴的特征。(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紧贴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被诉侵权产品在色轮第一层铝层(相当于涉案专利导热衬底)与荧光粉(相当于涉案专利的受激材料)之间存在一层“含银复合层”,而所谓“含银复合层”仅为镀膜。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系附着在该含银复合层上,仍然可以理解为附着在导热衬底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权利要求1中的“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4.拆机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分光滤光片,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D“还包括分光滤光片,光源结构中有分光滤光片”。5.拆机肉眼可见光源结构中有一转盘,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E“还包括转盘,光源结构中有一转盘”。6.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系金属铝(导热衬底),检测报告显示转盘中一层的成分为金属铝,铝层之下没有其他结构层,故其属于转盘盘面的一部分而非独立存在部件,不属于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上的情形。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F“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7.激发光源发出的光经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机型(型号为S85U、SU2、SWU1、K6)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激发光源发出的光经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二者的激发光源设置位置虽有差异,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要将光线射向特定方向,采用光源直接面对该方向和采用光源虽然不面对但通过光路转折后射向该方向都是常规技术手段,将光源面对替换为光源不面对通过光路转折后射向该方向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因此,两者都是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同时两者最终都是将光线斜射向平面镜(分光滤光片),技术效果相同,因此二者属于等同技术特征”。因此,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等同。机型(型号为S18K、T1、E3600W、5U、60U)拆机后可见激发光源面对分光滤光片,该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G“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相同。8.转盘盘面上的荧光粉大致正迎向由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激发光线,拆机并接通电源后肉眼可见荧光粉面对分光滤光片透射的激发光线。该特征对应于专利的技术特征H“受激材料大致正迎向该分光滤光片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9.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分光滤光片位于光源与荧光粉(受激材料)之间。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I“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之间”相同。10.拆机并接通电源后,可见绿光被分光滤光片反射出去。分光滤光片透射激发光,反射荧光粉(受激材料)受到激发后产生的光导往投影机的光出射面。该特征对应于专利的技术特征J“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相同。11.光源为多颗激光器组成的面光源结构,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K“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相同。12.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反映样品第二层为光反射/散射层,德浩公司提交的技术特征比对表中确认漫反射层有反射功能;德浩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该复合层也具备导热性,从功能上看,如果该复合层不导热无法散热,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该复合层位于荧光粉层与铝层之间。光峰公司、德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均显示该复合层位于荧光粉层与铝层之间。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L“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13.薄膜反射镜并不是基于铝层的磨光,薄膜对应镀膜,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M“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14.荧光粉粘涂在复合层上,该特征对应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N“受激材料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
  综上,光峰公司认为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F、I相同的技术特征;型号为S18K、T1、E3600W、5U、60U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相同的技术特征;型号为S85U、SU2、SWU1、K6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G等同的技术特征。所有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权利要求2、4、5、6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2、4、5、6的保护范围。
  德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从而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区别技术特征1“紧贴”该技术特征的含义非常明确,一是从结构上来看,其含义即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直接紧密接触,之间没有其他部件构件阻隔;二是从实现效果上看,通过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直接接触,将受激材料的热量快速传递到导热衬底上,从而实现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中的“紧贴”应按其本意理解,即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并无其他结构或部件。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即使从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μm)。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结构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由60%的二氧化钛等组成。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增加受激材料的受光面,由此提高激发光的利用率。事实上即使是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而二氧化钛恰恰是隔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ZL201310233759.X号发明专利文件、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件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即光峰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所述的光反/散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实现效果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二)区别技术特征2“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首先技术特征“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判决宣告无效,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定于“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其次依据专利说明书[0041]段描述,权利要求中的转盘是用来驱动导热衬底旋转,导热衬底本身无法旋转,必须通过固定在转盘上,才能被驱动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铝层)本身无法旋转,需要通过以黏胶方式固定在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上,借由马达转动,被动的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铝层)相当于导热衬底,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相当于转盘,铝基板(铝层)以黏胶固定于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转盘)的方式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所述铝基板(导热衬底)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上,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2“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三)区别技术特征3“所述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的第27页指出,“面对”是指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两个部件位置的面对关系,而非错位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面对应包括两部件错位情况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型号为DET-60U和DET-60X的被诉侵权产品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3。(四)区别技术特征4“所述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型号为DET-60U和DET-60X的被诉侵权产品分光滤光片与激发光源有错位关系,因此其没有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4。(五)区别技术特征5“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第29页指出,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全部进行反射,即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这是权利要求2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的原因。在侵权对比中不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扩大解释,应将分光滤光片限定为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的分光滤光片。其次,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即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5。再者,事实上根据德浩公司递交的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穿透率并非100%,没有100%透射激发光线,也没有100%反射受激发光,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5。(六)区别技术特征6“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根据说明书第6页38段,涉案专利为面光源。而被诉零部件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阵列,并非面光源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6。(七)区别技术特征7“导热、反射镜”。1.该技术特征导热反射镜在权利要求书中没有说明详细的结构,而是以其作用效果(导热、反射)的技术效果定义。因此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根据说明书的[0039]该导热反射镜可以是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还可以是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导热反射镜……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瓦/米*开氏度),可以采用金属(例如但不限于铝)或导热陶瓷。因此导热反射镜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导热率最好大于10W/(m.K)的金属(例如但不限于铝)或导热陶瓷。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的材料并非金属或导热陶瓷,其导热率也远小于10W/(m.K),不具备该技术特征。2.依据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号解释,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为一体结构时,其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应为内部分层结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的第30页进一步指出“高反射率衬底相当于导热反射镜,亦相当于导热衬底”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限定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铝基板没有与导热衬底构成内部分层的反射镜。所以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没有与导热反射镜作用相同的部件。3.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光峰公司不能证明该层具有导热作用,具有反射作用。4.被诉侵权产品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不是金属,因为结构不一样,没有金属的自由电子,因此无法有效导热,德浩公司提交的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导热系数约1.1W/(m.K),小于说明书的实施例或任何金属的导热系数,无法将受激材料所聚积的热量有效及时的传导。相反的,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恰恰是隔热材料,德浩公司提交的专利文献ZL201310233759.X号发明专利文件、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件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即光峰公司提交检测报告中所述的光反/散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具备“导热”这一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反射”这一技术特征。(八)区别技术特征8“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磨光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8。(九)区别技术特征9“所述导热反射镜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的镀膜”。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镀膜。根据德浩公司提交参考资料96195041.2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镀膜一般是非常薄的层覆盖在金属表面,镀膜厚度为奈米级厚度,最多也是3—5微米,而上述光反/散射层的平均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厚度远远大于镀膜厚度,明显不是镀膜形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8。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光峰公司专利权利要求1、2、4、5、6的保护范围。
  四、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
  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就投影仪产品与5225专利权利要求1-2、4-6记载的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6个与权利要求1方案一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方案二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2.当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8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3.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7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4.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8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5.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方案一时,10个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相同的技术特征、1个等同的技术特征,1个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方案二时,与对比专利权利要求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和等同的技术特征。
  第45号判决,该判决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仅有的两个区别特征中,被诉侵权产品中虽未采用该方案中的‘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这一区别特征,但其采用的相应特征与技术方案A相同,而另一区别特征‘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在权利要求5、6的一种并列技术方案中已被相关附加技术特征所替代,从而在比对时无需考虑,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上述区别在其与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6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6中的一种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上述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审理该案的过程中委托北京智慧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
  (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维持第45号判决。
  五、关于光峰公司主张赔偿数额计算的有关事实
  光峰公司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按照其官网产品的销售单价×销售数量×产品利润率计算。起诉时,光峰公司在没有掌握德浩公司提交证据情况下,参照同行业新三板公司无锡视美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帅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度和2017年度的平均利润率(分别为42%和34%)进行推算。据此计算出德浩公司在各案中的侵权获利分别为:(2018)粤03民初1891、1905号案,对应产品型号S85U、S85X、S95U,销售单价为234000元、218000元、250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27台、12台、3台,共计获利1646280元;(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T1,销售单价为45000元,销售数量为29台,共计获利274050元;(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U2,销售单价为276000元,销售数量为36台,共计获利1912680元;(2018)粤03民初1894、1901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WU1、S65WU、S70WU,销售单价分别为220000元、190000元、210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113台、26台、6台,共计获利6483650元;(2018)粤03民初1895、1902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5U、4MU5+,销售单价分别为71000元、58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122台、4台,共计获利1511980元;(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K6、P8,销售单价分别为589000元、37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7台、70台,共计获利510391元;(2018)粤03民初1897、1904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60U,销售单价为110000元,销售数量为67台,共计获利1016400元;(2018)粤03民初1898、1903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E3600W,销售单价为190000元,销售数量为88台,招投标销售额2331000元,共计获利697230元;(2018)粤03民初1907、194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18K、S20K、S16K,销售单价分别为712000元、872000元、632000元,销售数量分别为38台、2台、2台,共计获利511088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德浩公司提交了产品采购单价的证据,光峰公司又据此计算出的实际利润率远高于诉讼请求中的参考平均利润率,但光峰公司未变更其诉讼请求。
  光峰公司在(2018)粤03民初1891-1907、1940号18个案件中主张的全部合理开支包括支付给新诤信公司的调查服务费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共计1769440元,支付给牛法公司的一审法律服务费共计1500000元,其中法律服务费18个案件平摊,每个案件为83333元,以及支付的网页证据保全公证费36846元。具体在各案中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如下:(2018)粤03民初1891、1905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85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75000元、调查服务费242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470元,共计184048元;(2018)粤03民初1892、1906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T1,每案购买侵权产品9200元、调查服务费13452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612元,共计106597元;(2018)粤03民初1893、1899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U2,每案购买侵权产品85000元、调查服务费250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844元,共计195222元;(2018)粤03民初1894、1901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WU1,每案购买侵权产品72000元、调查服务费54636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986元,共计210954元;(2018)粤03民初1895、1902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5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18950元、调查服务费2035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6746元,共计129384元;(2018)粤03民初1896、190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K6,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9250元、调查服务费2058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3168元,共计136336元;(2018)粤03民初1897、1904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60U,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8500元、调查服务费2088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175元,共计133533元;(2018)粤03民初1898、1903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E3600W,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3450元、调查服务费30342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986元,共计138110元;1907、1940号案,对应产品型号为S18K,每案购买侵权产品270,000元、调查服务费39845元、法律服务费83333元、公证费1439元,共计394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的发明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光峰公司系该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至于德浩公司提出光峰公司的本案专利权是转让取得的,在取证时专利权还未转让给光峰公司,对光峰公司诉权提出异议。原审认为,光峰公司在本案具有完整的诉权,首先,本案的侵权行为是连续发生的,光峰公司起诉时也已经是专利权人;其次,原专利权人已经书面声明了涉案专利权转让之前的诉讼等权利授予了光峰公司。故光峰公司具有本案诉讼的完整权利。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专利侵权诉讼的专利权具体保护范围,由光峰公司自愿选择。本案光峰公司自愿选择涉案专利之权利要求1、2、4、5、6作为其诉讼的专利保护范围,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双方庭审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分解为A-N项技术特征进行了确认。经比对,光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A-F、H-N相同,两者一一对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技术特征G等同。德浩公司坚持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同。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交与本案关联的司法鉴定意见、民事判决书,且对型号为S85U、K6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检测分析,庭审中又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勘验及演示,因此本案已经具备技术对比的条件,可以作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技术特征具体对比问题,大部分技术特征是通过产品的勘验(肉眼的观察)作出判定,部分肉眼观察不能判定的,可以借助当事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以及另案的司法鉴定意见作出判定。光峰公司在庭审中就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逐个对比发表了具体的对比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光峰公司的对比意见客观、陈述意见充分、结论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具体内容已在本案事实查明部分予以描述,在此不再赘述。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意见,就以下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受激材料是否“紧贴”在导热衬底上的问题。德浩公司认为,“紧贴”技术特征的含义非常明确,一是从结构上来看,其含义即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直接紧密接触,之间没有其他部件构件阻隔;二是从实现效果上看,通过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直接接触,将受激材料的热量快速传递到导热衬底上,从而实现发明目的。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没有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被诉侵权产品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即使从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也可以看出在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之间具备有光反/散射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结构上不具有区别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其次,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由60%的二氧化钛等组成。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增加受激材料的受光面,由此提高激发光的利用率。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由二氧化钛组成的厚度为漫反射层处于受激材料层与导热衬底铝基板之间,恰恰阻止受激材料层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因此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从实现效果上不具有技术特征1“受激材料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上”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受激材料紧贴在导热衬底上”这一技术特征中的“紧贴”可以理解为两者结合后不能移动,也可理解为包含两个要件:其一、“紧贴”指空间位置靠得极近,但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其二、使得受激材料所聚集的热量能够及时传导到导热衬底。德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其导热系数仅为1.159W(/m·k),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 W(/m·k)”,可见漫反射层阻止了受激材料的热量向导热衬底传递。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 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1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限定。即使按照德浩公司提交检测报告的结论,漫反射层的导热系数不高,但其厚度仅为百微米级别,不会对导热效果产生决定性影响。同时,德浩公司亦认可导热衬底具备导热功能,退一步说如果漫反射层阻隔了受激材料的热量传导至导热衬底,则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亦没有必要在漫反射层之下再设置铝层作为导热衬底。综上,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导热衬底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德浩公司认为:首先技术特征“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该技术特征已经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判决宣告无效。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仅限定于“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其次依据专利说明书[0041]段描述,权利要求中的转盘是用来驱动导热衬底旋转,导热衬底本身无法旋转,必须通过固定在转盘上,才能被驱动旋转。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本身无法旋转,需要通过以某种方式固定在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借由马达转动,被动的旋转。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相当于导热衬底,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相当于转盘,铝基板固定于与马达中心轴结合的承载面(转盘)的方式固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基板(导热衬底)固定在马达的支撑面的转盘上,不具备区别技术特征2“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原审法院认为,在解释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时,专利权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及相应的行政判决书均有参考作用。涉案专利无效行政纠纷的二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A的创造性,本专利同时使用了上述两种散热方式:其一,通过导热衬底将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传导给转盘,并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散热;其二,通过转盘的转动散发受激材料所产生的热量,该两种散热方式结合在同一装置(即转盘)上”以及“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B的创造性:‘固定’一词通常是指两个独立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非某一部件的内部关系,故技术方案A中的‘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上’通常理解为导热衬底与转盘为各自独立的两个部件。而技术方案B中的‘导热衬底为转盘盘面的一部分’意味着导热衬底并非独立于转盘……但在本专利中转盘具有散热功能,在图11明确采用转盘转动这一散热方式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是否会通过转盘本身的材质进行散热,并未明确限定,亦无法从图11中直接、毫无疑义地得出”。综合上述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论是技术方案A还是技术方案B所称的转盘是采用承载导热衬底并同时满足通过转动和导热方式进行散热的技术效果。首先,被诉侵权产品的受激材料位于导热衬底沿圆周部分,而马达中心轴的承载面仅占铝基板中心的一小部分,无法起到散发受激材料产生热量的作用。其次,马达中心轴承载面分为上下两部分,起到的作用是将马达中心轴与铝基板固定结合在一起,使得铝基板可以转动,而非承载铝基板。综合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手段以及达到的技术效果,应将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因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是否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德浩公司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面对”是指激发光源与分光滤光片两个部件位置的面对关系,而非错位关系,原审判决认定正确(面对应包括两部件错位情况下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光峰公司指控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有部分型号的光源与分光滤光片有错位关系,不是面对关系。故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型号为S85U、SU2、SWU1、5U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激发光源未直接面对分光滤光片,而是通过平面镜转折后斜射向分光滤光片,其仅是为了适应被诉侵权产品相对更为狭小的内部空间所作的光路转换,最终都是将激发光与色轮盘在一条直线上,实现相同的技术结果。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无需创造性劳动,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故该技术特征与本专利中的“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就此技术特征(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等同的认定,为此,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四)部分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是否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之间。德浩公司认为,所述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被诉侵权产品有部分型号的产品分光滤光片与激发光源有错位关系,因此其没有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所以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来看,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所述激发光源和所述受激材料之间,指的是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被诉侵权产品所有型号的产品均是将分光滤光片设置在激发光源和受激材料的光路之间,事实上不设置在光路之间,无法运作及实现技术目的。(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此特征也认定为相同,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五)所述分光滤光片以穿透方式将所述激发光线导往所述受激材料,同时以反射方式将所述受激材料的受激发光导往该光源结构的光出射面。德浩公司认为,首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指出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全部进行反射。这是权利要求2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维持有效的原因,在本案侵权对比中不能对该技术特征进行扩大解释,应将分光滤光片限定为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的分光滤光片。其次,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分光滤光片对激发光线100%进行透射,对于受激发光100%进行反射。再者,根据德浩公司递交的二向色元件穿透率和反射率测试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穿透率并非100%。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分色镜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书所指权利要求2中所示分光滤光片是对激发光线全部进行透射,是相对于分光镜将光线分为两路,一路光线反射,一路光线透射而言。该判定的认定并非德浩公司理解的分光滤光片应实现对激发光或受激发光的100%透射或反射。另外,从德浩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数据,结合常识可知工业上不可能实现100%透射或反射光线的镜片。(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对该技术特征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六)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是否为面光源。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激发光源为面光源结构,而被诉零部件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阵列,并非面光源结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激发光源为多个点光源组成的点阵光源,其经过排列组合形成的一个平面,无论是光源本身,还是发射出的光都形成了平面而非点。故德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七)导热、反射镜。德浩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应当按照说明书的[0039]之意应当限定为金属或导热陶瓷。被诉侵权产品上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的材料并非金属或导热陶瓷,其导热率也远小于10W/(m.K)。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6269号判决的解释,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为一体结构时,其导热衬底与导热反射镜应为内部分层结构。(2017)京行终4390号行政判决指出“高反射率衬底相当于导热反射镜,亦相当于导热衬底”不属于权利要求5的限定的内容。被诉侵权产品铝基板没有与导热衬底构成内部分层的反射镜。所以被诉侵权产品零部件中没有与导热反射镜作用相同的部件。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不能证明具有导热、反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在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漫反射层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二氧化钛和氧化铝的混合物不是金属,无法有效导热,德浩公司提交的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导热系数小于说明书的实施例。德浩公司提交的ZL201310233759.X号、ZL200810014055.2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文献及涂层热传导系数测试报告显示二氧化钛可以做隔热材料。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导热”、“反射”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将该技术特征理解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理由不成立,原审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分析:其一、关于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反射作用。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显示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存在光反射/散射层,具备反射的技术特征。德浩公司亦在庭审中认可“受激材料和导热衬底之间有漫反射层,漫反射层的作用是使得透过受激材料的激发光被更加均匀的发射回受激材料”。故该复合层具备反射这一技术特征。其二、该复合层是否具备导热功能。本专利说明书第[0039]段“所述导热反射镜或导热衬底在室温下的导热率最好大于10 W(/m·k)”是具体实施例,仅能作为权利要求5、6的优选方案而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中“导热”的限定。如该复合层不具备导热功能,则受激材料产生的热量亦无法传导至导热衬底进行散热。另外,德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德浩公司提交相关检测报告所使用的鉴材不能确定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对应性,其检测报告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导热功能。(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就类似被诉侵权产品在案件中认定该技术特征相同。故德浩公司的分析缺乏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八)被诉侵权产品中色轮的复合层是否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或者镀膜。德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光峰公司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的位置在介于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是光反/散射层,并且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主要成份是二氧化钛,被诉侵权产品的该层明显不是导热衬底(铝基板)的磨光表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根据德浩公司提交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镀膜一般是非常薄的层覆盖在金属表面,镀膜厚度为奈米级厚度,而上述光反/散射层厚度达88.75微米和93.71微米,厚度远大于镀膜厚度,不是镀膜形式。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原审认为,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色轮盘周圈有不同色彩的材料,色彩的材料与色轮盘结合有一夹层和薄膜。德浩公司区分奈米级厚度和微米级厚度而理解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缺乏依据。原审根据光峰公司与德浩公司双方提交的检测报告分析,该复合层非铝层的磨光表面,其成分包括钛、硅等元素亦非自然形成,德浩公司也未能说明该层的形成方式,故原审认为该复合层应为镀在铝层表面的镀膜。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上的镀膜符合该技术特征,对此(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故德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光峰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4、5、6上述技术特征A-N逐一对应,德浩公司主张技术特征不同的抗辩理由均不能采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光峰公司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光峰公司通过公证的形式向超网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超网公司也确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法院认定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德浩公司不确认其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德浩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自称“DET德浩成立于1996年……DET产品包括自主研发的激光投影机……从2016年开始,DET开始推出自主研发的一系列激光投影机,亮度包含了从2800到20000流明,涵盖到工程、商务、家用、教育等专业领域,已在多个实际项目中得到了很好的应用……;DET拥有研发中心、生产中心、技术方案支持、销售渠道、工程安装及售后支持等一站式服务系统;DET在全球累计完成30000多项经典项目工程,产品与服务在多个国家级大型场馆、国际重大活动赛事、全球500强知名企业、政府机关、公共场所、星级酒店、地标建筑等得到应用;在国内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武汉等10多个营销服务平台,并在东南亚等国家建立海外营销网”。光峰公司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上均标注了“DET、德浩DET、制造商德浩公司、制造商地址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泰路2号”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的3C认证也显示制造商为德浩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德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虽然德浩公司提交了所谓的合法来源证据,即“购销合同、汇款单、进货发票”,该合同反映的并非购买整个产品中的光源结构(色轮盘),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但实质为定制产品的加工承揽合同,因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均为德浩公司定制的产品型号,而非卖方的产品型号,另外合同未约定产品质保期,也未约定免费保修期。原审法院同时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光源结构(色轮盘),不同企业制造出的产品结构、光径的走向等均不同,即使德浩公司不同的被诉侵权产品,其照明装置大小、结构、光的路径也有所区别,因此它不是通用产品部件,如果不是其本身生产制造,也是委托他人按照其要求制造(即定制)。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案件查明的事实,认为德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成立,原审法院认定德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关于德浩公司是否构成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本案中,光峰公司提交证据反映了德浩公司已经向超网公司以及光峰公司等单位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德浩公司在其官网上也自称其大量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故原审认定德浩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光峰公司还对德浩公司的网站内容进行了公证,德浩公司在网站中附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图片以及文字介绍等,其行为足以构成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光峰公司指控超网公司销售、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成立。但是,光峰公司指控德浩公司使用侵权,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案中,德浩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德浩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因此,光峰公司要求德浩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实际损失,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光峰公司要求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专用模具问题,本案光源结构的特殊性决定了应当在制造过程中使用专用模具,但是光峰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德浩公司拥有专用模具,且德浩公司提交“购销合同”等证据反映被诉侵权产品不一定系其直接生产,故光峰公司该诉讼请求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超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超网公司已经提交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光峰公司也确认超网公司抗辩主张合法来源成立,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超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成立,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的责任,至于光峰公司要求超网公司承担部分合理维权费用,原审法院考虑该系列案已经由德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光峰公司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光峰公司主张德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的问题,本案中光峰公司并未提交其损失证据,而是提交德浩公司的获利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根据该规定,对于有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获利已经明显高于法定最高赔偿限额,尽管不能精确计算出具体数额,但如果权利人能够说明其请求的赔偿额的计算、得出的过程,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人民法院可以在法定最高赔偿限额以上支持权利人的赔偿请求。在本案中,光峰公司要求德浩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是依据德浩公司自称的销售数量乘以德浩公司自称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单价乘以同行业利润率(34%-42%)得出,而根据德浩公司提供的证据(采购合同等)计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高达72%-89%。如果按照后者的利润率计算,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则远远高于光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规定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按照此规定,光峰公司计算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方式应当予以采纳。在审理过程中出现了德浩公司代理商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于其自称的销售价格。原审法院认为,德浩公司官网列示的价格是允诺销售的价格,不一定是实际销售的价格。德浩公司没有提交其产品实际销售价格及利润率的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但也不能简单地以其官网价格作为销售价格认定,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存在经销商销售的情况,光峰公司购买公证的过程也证实了这一点,因此也不能把德浩公司经销商的销售价格认定为其销售价格。据此,光峰公司主张的侵权获利的计算结果,原审法院不予认定。但是,考虑德浩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停止侵权行为,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光峰公司只是提交德浩公司在官网上公开的销售证据,但从德浩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不排除还有其他的产品销售数据未在官网公开,故其实际获利亦远高于光峰公司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德浩公司在诉讼中也提出了专利只是整个产品的一部分,不能将整个产品利润计算为侵权获利,原审法院认为专利所涉及的部件是光源结构,属于激光投影仪产品的核心部件,对整个产品的技术贡献最大。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德浩公司的生产销售规模、激光投影设备的毛利情况、涉案专利在产品中的整体贡献度以及在本案审理期间德浩公司还在继续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事实,光峰公司已经为该系列案件支付的实际维权费用,同时考虑光峰公司就各款侵权产品分为两个专利权进行诉讼的情况,确定德浩公司赔偿光峰公司人民币100万元。光峰公司超出前述范围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超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德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四)驳回光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149.39元,由德浩公司承担15000元,超网公司承担149.39元。
  二审程序中,对本系列案合并召开庭前会议,现场拆解了原审期间已勘验的二款被诉侵权产品(S85U、60U),分别提取色轮盘各一件,德浩公司确认S85U由台达公司生产,60U由伟视公司生产,各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及庭审中明确了各自对权利要求解释的意见。对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如何理解“紧贴”,德浩公司主张应解释为“受激材料(3)”“导热衬底(4)”之间,没有其他结构或部件;光峰公司主张“紧贴”,指空间位置上的抵靠、临近,但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对于权利要求5,德浩公司主张“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与权利要求1中“紧贴”冲突,权利要求5应解释为假从属权利要求,属于独立权利要求;光峰公司主张“紧贴”不意味着二者之间没有东西,因此权利要求5与之不冲突。
  本院二审庭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浩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2019)粤广南沙第25709、25710、25713、25718、25719、25721、25722号公证书(二审庭审中德浩公司放弃25715、25717、25720号公证书),内容为德浩公司与中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往来邮件,拟证明德浩公司不是产品生产者,所有技术方案是生产商提供的,德浩公司是销售者,具有合法来源;第二组证据,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第578页)记载,拟证明光峰公司不再使用涉案专利,无损失。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往来邮件公证书,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首先,上述邮件的收件人是广州德浩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次,上述邮件的形成时间均为2016年,这与光峰公司举证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德浩公司自行提交购销合同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时间数量上均不能一一对应,不能够体现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第三,上述邮件恰好证明德浩公司研发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激光投影机,例如,第25713号公证书第14页记载:“您今天所提出来不同的ID(公用底盖不变,其他侧面做20~30度的往上斜),这个部分待我跟RD讨论后再回复新的报价和ID给你”,第28页中有列明双方共享研发费,第25719号公证书第11页开始,案外人是要德浩公司开放软件开发的命令,上述邮件恰好证明德浩公司向案外人定制激光投影机的事实,证明德浩公司参与研发。关于招股说明书属实,不认可德浩公司的证明目的。首先,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按照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不是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确定,法院以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酌定赔偿数额时,权利人是否使用专利,不是应当考量的要素;第二,涉案专利在德浩公司所有型号的激光投影机产品均有使用,甚至包括案外人卡西欧公司在使用,证明涉案专利的重要经济价值。
  光峰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有:1.第39810号决定;证明涉案专利的权利范围。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该案并未将转盘是“一体”还是“分体”结构作为权利要求1中两个技术方案的区别点。3.(2019)深证字第13627、13628、13629、13630号公证书,及网上披露的各地政府采购公告,证明德浩公司在原审庭审以及判决以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4.传热学教材节选(公式),张兴中,黄文,刘庆国编著,北京:国防工业出版社,2011.8。
  德浩公司针对光峰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1,第39810号决定,德浩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并引用该第39810号决定下标17页第三段,在权利要求不清楚部分针对导热衬底固定在转盘,导致衬底为转盘一部分的解释,同时引用下标19页第三段,合议组对该部分技术特征的解释,“所述导热衬底(4)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应理解为导热衬底(4)不再是转盘(5)之外的单独的部件,而是直接属于转盘本身的一部分”用于支持德浩公司观点。关于证据2,(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第六页鉴定结果显示,其产品具有含银复合层,本案所有鉴定报告均无此结论。该案与本案技术事实有重大区别,进一步印证原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直接援引(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的鉴定报告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关于证据3,新的销售案例,德浩公司认为需要核实。关于证据4,传热学的教材节选,德浩公司不持异议。
  超网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以上德浩公司、光峰公司新的证据均不持异议。
  对上述德浩公司、光峰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结合各自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书原审已提供,不是新的证据;各方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均与案件争议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采纳。采纳的证据具体反映的事实以及证明目的,将结合后续部分一并予以论述。
  本院二审庭审后,为确定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的利益,当事人再次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德浩公司提交了三组新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第二组证据,2.1《德浩公司2016-2018年产品销售毛利专项其他审计报告》(以下简称专项审计报告);2.2《光峰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数据分析报告》;2.3《光峰公司2019年度第三季度财务报告》;2.4《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该组证据证明德浩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获得毛利不高,在扣除销售管理费用后,实际获利远远低于原审判赔额,甚至是亏损。第三组证据,3.1《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3.2AVS论坛帖子及译文;3.3李睿、孟连生《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载《情报理论与实践》2009年7月30日,来自中国知网;3.4第43294号决定(另案7739专利);3.5《整机专利统计列表》;3.6《产品销售卖点》;3.7《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该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不高及专利技术贡献率所占比重很小,仅2%-5%。
  光峰公司针对德浩公司上述三组新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三组证据的形式和内容均不予认可。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为德浩公司单方制作,数量远小于光峰公司举证数量,光峰公司起诉时无法掌握被诉侵权产品全部侵权获利,以德浩公司对外宣传的销售价格计算获利并无不妥。第二组证据,关于专项审计报告,记载的内容及数据来源不真实,涉案产品型号较少,审计工作违反规定,数据来源系德浩公司内部ERP电子系统而非原始会计凭证;涉案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毛利润、毛利率方面与本案证据证实的内容不一致,SWU1、S20K、S85U、4MU5+销售数量远少于本案证据已证实的销售数量,S18K、SU2销售单价远低于原审中德浩公司自行提交证据中显示的销售单价,毛利率过低,不合常理。委托人为案外人广州荣基能亮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疫情期间审计人员无法到德浩公司现场核查,佛山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仅有8名注册会计师,无法保证审计专业性及中立性。关于《光峰公司2016-2018年度财务数据分析报告》,制作主体广州市元瑞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并非会计事务所,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和法定代表人签字,无法确认真实性,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关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与德浩公司侵权获利没有关联,光峰公司经营规模大,投入的管理销售费用高,相应费用比率高于德浩公司,不能证明侵权产品盈利情况。关于《光峰公司2019年第三季度财务报告》,与双方争议的德浩公司侵权获利没有关联,光峰公司系上市公司,费用比率高于德浩公司。关于《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系德浩公司单方制作,毛利、数量与本案证据不符,实际获利全部为负不合常理。第三组证据,关于《光峰公司招股说明书》,赔偿数额是以侵权获利进行确定,权利人是否使用专利不是判赔要素,涉案专利在上诉人所有激光投影机产品中均有使用,恰好证明涉案专利的重要经济价值。关于AVS论坛帖子及译文,来源无法确认,翻译内容不实,与本案没有关联。关于《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系作者个人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关于第43294号决定,没有使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无法涵盖涉案产品。关于《整机专利统计列表》,表中专利是案外人中强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利,与本案没有关系。关于《产品销售卖点》,部分所谓买点如“处理芯片”“双色轮”并非消费者关注的卖点。关于《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所涉色轮盘用于维修,且无法确认适用的是何种激光投影机。
  对于德浩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光峰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第一组证据《有关光峰公司主张的赔偿请求计算及判赔额明细》,第二组证据中《德浩公司实际获利计算表》,均系德浩公司的陈述性证据,可供参考,单独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第二组证据中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帐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销售数量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如果与光峰公司的证据不符,表明相应销售数据未反映在德浩公司的帐簿、资料中,确定赔偿额时可相应调整;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中光峰公司的财务报告、招股说明书,均来自公开信息,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中AVS论坛帖子及译文,帖子来自网络,其是否存在可搜索核实,光峰公司未提供相反结论,亦未指出译文的具体错误之处,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一并论述;第三组证据中《论专利间引用关系分析中存在的问题》一文及第43294号决定,证据来源合法清晰,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争议问题一并论述。第三组证据中,《产品销售卖点》来自光峰公司公证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同类型涉案专利产品销售页面》,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
  光峰公司提交五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1《产业专利分析报告—新型显示》(知识产权出版社,2015.6),第22页~23页,第30页,第43页,第46页记载内容;1.2广州中新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一份;1.3全球引证7739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1.4全球引证5225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1.5光峰公司关于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公告;第二组证据1-10,光峰公司及涉案专利发明人因涉案发明获得的有关荣誉、奖励和重大事件。第三组证据1-8,中关村在线网显示的各品牌激光投影机、灯泡投影机售价信息,该组证据拟证明涉案专利对激光投影机产品利润的实质性贡献度超过80%。第四组证据,原审庭审笔录。第五组证据1-4,各政府采购网、财政部网站披露的被诉侵权产品采购项目成交公告、中标公告、合同公告;该组证据拟证明德浩公司具有主观恶意,德浩公司在原审判决后持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德浩公司针对光峰公司上述五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关于第一组证据1-4部分,主要在说明“激光激发荧光技术正成为激光显示产品发展的重要技术之一”这一行业趋势,没有提及涉案专利,激光激发荧光技术不是光峰公司首先发明,所述部分与其专利没有关系,专利被引证仅能说明其在文献方面可引证性方面的价值,不能印证其技术价值,更不能证明其在产品中的具体技术贡献,相反,其能证明涉案专利存在诸多缺陷,因此才被在后的更为先进的技术改进甚至完全代替。关于《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图2显示卡西欧是激光激发荧光技术领域的领头羊,台达、爱普森、欧司朗等都在本领域有所建树,涉案专利在业内并无影响,该证据系光峰公司单方委托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分析意见。关于第二组证据,均是未经公证认证的网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企业或者个人荣誉,形成时间都在2016年后,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时间,荣誉的获得与专利技术,特别是涉案专利技术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关于第三组证据,均是未经公证认证的网页,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网页内容分别说明了松下、NEC、理光、丽讯等公司的激光投影仪和灯泡投影仪的价格,激光投影仪的产生是其他企业的贡献,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更无关联,激光投影仪与灯泡投影仪的价格差异是由于众多技术因素、元件本身的成本价格决定,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不能证明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贡献。关于第四组证据,不认可其关联性,原审质证后,德浩公司针对法院要求“提供销售价格”提交了销售合同用以证明销售价格,不存在故意妨碍举证的情况。原审法院依然采用网络宣传销售价格计算赔偿额,与法律要求相悖。关于第五组参考材料均未经公证认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德浩公司2019年上半年更换股东,并于2019年7月19日前更名,不可能在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网页所列确是德浩公司的产品,也应是下游厂商出售的在先库存品。德浩公司提交的专项审计报告和财务报表中已经包括了所有涉案产品,无需再予以考虑。
  对于光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德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如下认证:《产业专利分析报告—新型显示》、《光峰科技荧光激光领域专利技术分析》、全球引证7739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真实性予以确认。全球引证5225专利的专利列表及树形图、光峰公司关于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的公告,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光峰公司及涉案专利发明人的有关荣誉和奖励,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判断涉案专利的价值关联性不大,本院不予采纳。中关村在线网对于激光投影机和灯泡投影机的价格对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判断。原审庭审笔录不是新证据,但属于二审查明案件事实必要的信息来源。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但均系下游经销商销售价格,并非德浩公司销售价格,该组证据中的投影仪型号、价格在确定德浩公司销售价格时,可供参考。
  根据二审调查,二审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情况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范围
  2019年4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第3981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即第39810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A),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无效,在权利要求1中包含“所述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分”的技术方案(即技术方案B),权利要求5-6以及引用该技术方案的权利要求2-4、7-9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二审中,基于第39810号决定,光峰公司明确本案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B,以及引用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A的权利要求5。
  2.关于平板导热的公知常识
  传热学教材节选(公式),描述的是平壁中进行的导热过程,图1-1所示为一块平板,两侧面温度不同,但每个侧面的温度均匀,这样热量就会从高温面传向低温面,假设表面1的温度高于表面2的温度,单位时间内从表面1传导到表面2的热量Q与两表面的温度差成正比,与两侧面的面积成正比,与平板的厚度成反比。
  (二)涉案产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1.涉案产品
  激光投影机是激光显示技术的应用。激光显示技术基于传统数字显示基础上,采用激光为照明光源的显示技术。激光显示光源总共有三基色纯激光、荧光粉激光、激光混合光源(激光和LED混合)三大类。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说明书[0004]段背景技术记载,“采用由固态光源如激光二极管(LD)或发光二极管(LED)产生的激发光和波长转换材料如磷光体(phosphor)或量子点(quantum dot)的波长转换方法,能够在与激发光的波长不同的波长上产生高亮度的光。”“在2006年10月5日公布的公开号为WO2006/102846A1的共同所有的国际专利申请中描述的投影系统中,三个LED光源分别用于产生红色、绿色和蓝色光(参见其中的图15)”。
  激光投影机由上百个零部件构成,其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尤其涉及基于荧光粉激发的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二案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专利技术方案(产品模块)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
  德浩公司官网产品展示中心宣传涉案产品。德浩公司例举K6、E3600W、60U、T1款产品销售卖点,其中K6卖点十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1 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Full HD 1080P全高清投影,100000:1高对比度,震撼3D效果,短距离大画面,0秒开关360度投影,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E3600W卖点九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1 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全3D震撼视觉,短距离大画面,即时开关360度投影,内建RS232控制功能,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60U卖点十一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2H/V 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色彩匹配调整功能,支持全高清3D投影,DICOM模式,支持多种网络协议,完美融合,HD Base T远程距离传输,几何校正,镜头位移功能;
  T1卖点八项:包括激光光源技术,DDP4422 10位处理芯片,双色轮设计,全3D震撼视觉,短距离大画面,内建RS232控制功能,色彩调整,防尘设计。
  2.争议被诉侵权技术特征
  二审庭前会议阶段,就原审当庭拆解勘验后封存的型号为S85U激光投影机、60U激光投影机各一台,经各方现场确认后拆封勘验,提取色轮盘各一件。德浩公司确认来自同一制造商的激光投影机虽型号、光源壳体结构各不相同,但色轮盘的结构相同,即S85U、SU2、SWU1、5U、S18K等由台达公司提供的色轮盘结构相同,60U、K6、E3600W、T1等由伟视公司生产的色轮盘结构相同。庭前会议中提取的二款色轮盘大小略有不同,其中,来自台达公司的S85U的色轮盘面略大,来自伟视公司的60U色轮盘面略小。经肉眼观察,二款色轮盘盘面大小有差异,结构特征基本相同。
  本案涉及60U色轮盘的技术特征。色轮盘整体由转子马达、转轴、铝基板、不规则环形连接件(上下)二片组成,铝基板构成的色轮盘表面具有镜面反射效果,符合导热反射镜特征。色轮盘的铝基板通过上下连接件粘合在马达的转轴承载面上,色轮盘面的外环内测圆周六等分分布黄色荧光粉区、绿色荧光粉区以及一个60度扇形透光区(内嵌透明玻璃)。各方对铝基板材质的色轮盘面相当于导热衬底以及色轮盘面具有反射镜效果没有争议。
  (三)制造、销售侵权行为的抗辩理由
  1.关于德浩公司制造侵权行为
  (2019)粤广南沙第25713号公证书第14页记载:“您今天所提出来不同的ID(公用底盖不变,其他侧面做20~30度的往上斜),这个部分待我跟RD讨论后再回复新的报价和ID给你”,第28页为共享/DET上盖模具费分摊、RD研发费等工程研发费用的表格;(2019)粤广南沙第25719号公证书第11页起,案外人要德浩公司开放软件开发的命令。
  2.关于超网公司销售侵权行为
  超网公司与新达公司订立销售合同(合同编号为SZXD2018-3-12-1),购得S18K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260550元/台、SU2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82025元/台、S85U型号(含镜头)2台单价72375元/台、60U型号2台单价27502元/台、5U型号2台单价18818元/台、K6型号3台单价18818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978994元;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213-01),购得T1型号1台单价23900元/台、E3600W型号1台单价8600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32500元;DET投影机销售合同(合同编号SZXDSX20171124-01),购得SWU1型号1台单价72500元/台,L3SD型号1台单价6200元/台,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8700元。光峰公司对超网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予以确认。二审中,超网公司进一步陈述销售给光峰公司代理人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新达公司受光峰公司控制,光峰公司未予否认。从上述超网公司与新达公司销售合同价格看,超网公司略加价出售给新诤信公司。无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直接来自德浩公司。
  (四)与损失赔偿计算有关的事实
  1.关于销售数量
  专项审计报告,由佛山市恒达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针对德浩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17款型号的投影机产品销售毛利进行专项审计。报告显示,经审核本次审计相关的17款产品共计销售2939台,不含税销售收入61517613.47元,其中国内销售57884751.78元(未含17%销项增值税9840407.86元),出口销售3632861.69元。主营业务成本为52325765.13元(未含其他相关费用)。
  关于光峰公司质疑专项审计报告个别型号销售数据,涉及S20K、S85U、E3600X、4MU5+、及K6型号产品存在问题,德浩公司就此作出说明:(1)S20K、S85U、E3600X分别由S18K、SU2、E3600W改标签而来,所以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S18K、SU2、E3600W型号的数据分别涵盖了S20K、S85U、E3600X的销售及进货数量。并进一步说明,合作初期德浩公司从供应商曾购入过S20K、S85U及E3600X型号产品,但以上产品有关流明不标准,后期要求供应商停止以上型号货源的供应。另因为S20K与S18K、S85U与SU2、E3600X与E3600W的光度流明是同一系列(可参考各型号3C证书),根据代理商要求将S18K、SU2及E3600X分别更换为S20K、S85U、E3600X的标签进行销售,德浩公司财务账目入库关于该部分改签而来的型号产品S20K、S85U、E3600X的数据仍保留为S18K、SU2、E3600W的销售数量、销售成本、销售收入。(2)同样的,4MU5+及K6也是分别由5U及C6改标签而来,专项审计报告中记载5U、C6的数据分别涵盖了4MU4+、K6的销售数据,德浩公司网站有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
  2.销售价格
  光峰公司原审期间公证书记载的销售记录中,供应商并非德浩公司。例如,(2018)深证字第96778号公证书,记载中国政府采购网“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委会‘三校一区’多媒体教室、报告厅、录播室设备政府采购项目第二次招标中标公示”显示,兰州新区职教园区管理委员会政府采购项目中包括1台S65WU型号单价55000元/台、4台4MU5+型号单价58000元/台、4台S85U型号单价86200元/台的产品,供应商为甘肃宏天亚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3.关于德浩公司原审庭审及判决以后是否持续销售涉案产品
  (2019)深证字第13628号公证书记载,云南省政府采购网(www.yngp.com)有玉溪工业财贸学校计算机等办公自动化设备采购项目(三次)成交公示,成交供应商为云南金伦办公设备有限公司,成交货物包括激光投影仪1台,品牌型号为德浩DET-5U;(2019)深证字第13629号公证书记载,江西省政府采购网(www.ccgp-jiangxi.gov.cn)有(赣州)市委宣传部(网信办)视频会议采购设备项目竞争性磋商结果公示,成交供应商为中广核贝谷科技有限公司,成交货物包括高亮工程激光投影机2台:品牌型号DET-S95U;(2019)深证字第13630号公证书记载,千里马网站(www.qianlima.com)有国际手艺创意交流中心多通道投影项目中标公告,中标人济南誉彩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主要产品信息包括激光投影机3台,品牌型号为德浩DET-S18K,单价208732元;昆明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办公设备”批量集中采购201910-1询价采购成交公告记载,成交供应商:云南实创电子有限公司。主要成交标的中包括:A03投影仪,德浩DET-5X,1台,单价18500元;上述公证书均记载公示的成交供应商并非德浩公司。
  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上诉请求及案件事实,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主要争议焦点问题有四:(一)原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问题;(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三)德浩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四)原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关于原审是否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问题
  同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在不同案件中应作相同解释。同一涉案专利就不同的侵权人分别提起的侵害专利权纠纷,相互构成同一涉案专利的关联案件。当事人提供关联的在先判决作为本案参考资料,属于类案线索的提示。就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理解,法院援引经提示的生效判决,用于说明在不同案件中对同一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并无不当。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1.原审判决引用另案证据未经质证甚至未开示,指原审判决引用卡西欧案中的智慧司法鉴定中心(2017)知鉴字第32(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查,第32(1)、第33号鉴定意见由光峰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原审法院开庭时提供作为参考资料,其中,第32(1)号鉴定意见用于说明“铝是非常好的导热材料”,第33号鉴定意见用于说明与“激发光源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等同的技术特征。该次庭审中,同样作为参考资料的第45号判决及其二审判决用于说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含义。原审判决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解释方面引用了相关鉴定意见和第45号判决,说明另案判决对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理解与本案一致,并未涉及本案事实认定,故德浩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引用另案证据、另案判决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没有将被诉产品零部件拆解,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指T1、K6、60U、E3600W四种被诉产品零部件的整机,仅仅使用一款机型(K6)进行对比。二审中,德浩公司认可涉案产品分别由伟视公司、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两个代工厂生产,同一代工厂提供的不同型号投影机的色轮盘技术特征均相同,据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的比对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德浩公司在原审时申请追加被诉产品零部件的生产者案外人伟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第三人,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德浩公司的申请不属于明显程序错误。本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唯一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标示制造商为德浩公司,并无实际生产者信息。原审法院驳回德浩公司追加第三人申请并无不当,德浩公司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德浩公司关于原审存在重大程序瑕疵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1.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根据第39810号决定,光峰公司重新明确本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为引用权利要求1的A方案的权利要求5,以及权利要求1的B方案,相应技术特征如下:1.一种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包括激发光源(1)、受激材料(3)和导热衬底(4),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还包括分光滤光片(2),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转盘(5),所述导热衬底(4)固定在该转盘(5)上(即A方案)或者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即B方案);所述激发光源(1)面对所述分光滤光片(2),使激发光线斜射向该分光滤光片(2);所述受激材料(3)大致正迎向由该分光滤光片(2)引导来的所述激发光线。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
  2.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争议,涉及二个相互关联的问题,其一指权利要求1中“紧贴”的理解,其二指权利要求5是否为独立权利要求,是权利要求1的假从属权利要求。二者的关联,即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与权利要求5“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二者关系。
  德浩公司主张,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3.1.2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第143页)第三段:“在某些情况下,形式上的从属权利要求(即其包含有从属权利要求的引用部分),实质上不一定是从属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1为:‘包括特征X的机床’。在后的另一项权利要求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床,其特征在于用特征Y代替特征X’。在这种情况下,后一权利要求也是独立权利要求。审查员不得仅从撰写的形式上判定在后的权利要求为从属权利要求”,本案中,权利要求5限定“导热反射镜,介于所述受激材料(3)与导热衬底(4)之间”,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冲突,因此,权利要求5是假的从属权利要求,实质上是独立权利要求。由此,双方当事人产生对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中“紧贴”技术特征的不同理解,德浩公司主张,紧贴意味着二者之间不允许有其他的分层,以第45号判决为依据,该判决认为,在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紧贴”应按其本意理解,即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并无其他结构或部件。光峰公司主张,对“紧贴”技术特征的理解,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民终152号民事判决为准,该判决认为“紧贴”并不意味着二者之间必然不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如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就是在所述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还包括导热反射镜。
  争议问题一:关于“紧贴”的解释
  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经阅读说明书和附图,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知,本案中,“紧贴”一词并非所属领域技术术语,亦非固定词汇,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无其他特殊解释的情况下,应按其本意理解。现代汉语词典解释紧贴中“紧”,指物体受到几方面的拉力或压力以后所呈现的紧张状态;物体因受外力作用变得固定或牢固;事物之间非常接近,空隙极小;使紧等。紧贴中“贴”,指把薄片状的东西粘在另一个东西上;紧挨;靠近;贴补等。说明书[0005]段记载,美国专利US7,196,354B1公开了又一种方案,如图1a或1b所示:将荧光粉3紧贴一导热域4,使荧光粉本身所产生的热能无法积聚,既提高了光转换效率,又有利于延长荧光粉使用寿命。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0031]段记载,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该导热衬底(4)上,从而所积聚的热量得到及时传导和扩散。据此,本院认为,“紧贴”,首先,是受激材料与导热衬底之间相互位置关系的描述;其次,是二者位置关系特征效果的描述;再之,并未限定但隐含着存在形成紧贴特征效果的技术手段,例如受外力作用或者粘合。总之,“紧贴”连用,按字面理解,是对物体与物体之间相对位置状态的描述,并不涉及物体与物体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结构或部件的限定。
  争议问题二:关于“紧贴”与权利要求5是否冲突的问题
  根据权利要求6中“所述导热反射镜为所述导热衬底(4)的磨光表面,或为基于所述导热衬底(4)的镀膜;所述受激材料(3)涂覆或粘覆在该导热反射镜上”。导热反射镜有二种方式,其一为导热衬底的磨光表面,导热反射镜仍属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二者为一体结构,其二为导热衬底的镀膜,为导热衬底镀膜形成的导热反射镜,此时导热反射镜属于导热衬底的金属表面处理,二者虽为分体结构,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理解以镀膜工艺处理的导热衬底表面,该镀膜形成的表面仍相当于导热衬底的一部分,因此,本院认为,无论导热反射镜与导热衬底之间是一体结构还是分体结构,权利要求5中的导热反射镜并非增加的分层,而是对导热衬底表面处理效果的特征描述,权利要求5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与权利要求1“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不冲突。
  3.关于技术特征的比对的争议焦点问题
  二审审理中,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色轮盘的结构,是固定在转盘上还是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即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争议;其二为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的白胶层是否导致“不紧贴”的争议。其余是否构成区别技术特征的争议,德浩公司不再坚持。
  第一,关于色轮盘结构是分体结构还是一体结构的问题
  德浩公司认为,色轮的色轮盘是用粘合剂通过连接件粘合固定在转轴承载面的圆盘上的,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A方案“导热衬底固定在该转盘上”,光峰公司认为,色轮盘的粘合部位有不规则凹凸缺口,高速旋转时重心不配平,单独不能称为转盘,该色轮盘与连接件、转轴承载面三者有机结合在一起,对转盘的整体重心进行配平至圆心,实现正常旋转运行的功能及转动散热的效果,应作为整体认定为涉案专利所述的转盘,即属于权利要求1的B方案“导热衬底为该转盘盘面的一部份”。本院认为,色轮的转轴端有明显大于转轴径的承载面(转盘),该转轴承载面的作用就是连接色轮盘(铝基板),色轮盘通过环状连接件粘合在转轴承载面上,色轮盘与连接件配合的细节略有差异,但不影响前述庭审勘验已查明色轮盘均属于粘合固定在转轴盘(转盘)上的事实,据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权利要求1的B方案技术特征不相同。本院同意德浩公司的观点,色轮盘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1的A方案技术特征相同,原审判决关于铝基板与马达中心轴承载面一并认定为本专利所述的转盘的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
  第二,关于荧光粉层与铝基板之间白胶层的问题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主要成分为二氧化钛与硅胶的白胶是粘合剂,荧光粉是使用白胶粘合在铝基板上的,通过粘合的方式,使荧光粉(受激材料)紧贴在铝基板(导热衬底)上,起粘合荧光粉与铝基板作用的白胶形成的白胶层是紧贴的技术手段。关于白胶层的隔热特征,根据传热学教材的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平板热传导中,单位时间内热量Q与两表面的温度差成正比,与两侧面的面积成正比,与平板的厚度成反比,据此,白胶层单一维度(厚度),不说明是否存在隔热问题。只要白胶作为粘合剂使用在合理范围内,形成的白胶层不影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符合权利要求1中“所述受激材料(3)紧贴在所述导热衬底(4)上”的技术特征,而色轮盘表面是镜面效果的,从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光峰公司主张的引用权利要求1的A方案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三)德浩公司是否构成制造侵权
  通常情况下,在产品上唯一载明为生产商的主体,无论其系自行生产制造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加工,对外均需承担制造商的责任。本案中,涉案产品分别由中达视讯(吴江)有限公司、伟视公司代工,德浩公司与代工企业之间以购销方式获得涉案产品并结算价款,但德浩公司参与分摊研发费用,参与技术方案设计。且涉案产品及包装上有德浩公司名称信息,使用DET品牌标识,根据上述信息一般已足以认定涉案产品系德浩公司制造及对外销售。德浩公司在涉案产品上贴附企业名称、商标的行为,足以认定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行为。原审判决认定德浩公司制造、销售并无不当,德浩公司关于不构成制造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计算问题
  光峰公司原审期间主张侵权赔偿额按照德浩公司的侵权获利数额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德浩公司非以侵权为业,应适用营业利润率。在计算德浩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所获得利益时,营业利润可以简化为:销售收入,减去销售成本及增值税税金,减去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统称三费)的余额,或者在单一类别产品的销售收入、营业利润率确定时,营业利润可直接以销售收入乘以营业利润率确定。
  1.关于销售数量
  二审中,德浩公司提供专项审计报告披露17款涉案产品账面销售总数2939台。光峰公司原审中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中涉案产品销售案例统计为销售数量,二审中,光峰公司采用按销售证据显示的时间内该系列型号产品的总销量除以该销售证据所覆盖的月份数获得月均销售数量,自2016年1月到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即2018年12月,3年共计36个月,以“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来计算销售数量的方法获得了较原审期间更高的侵权获利额。
  本院认为,德浩公司提供的专项审计报告,系专业机构及其人员对德浩公司被诉侵权产品经营情况的账簿、资料依法进行审查、核实后所作出的报告,应合理信赖其真实性,整体上没有不合常理之处,尤其是总体销售数量,远大于光峰公司举证的销售数据,可以作为确定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关于个别型号产品的销售数据与光峰公司证据不符的问题,首先,光峰公司从德浩公司官网获取的作为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实际是销售商的中标项目宣传,并非德浩公司的销售数据;其次,销售商中标项目宣传的销售数据对应德浩公司的销售事实,但并非德浩公司的实时销售记录,不能与专项审计报告的年度销售数据直接对应;再次,德浩公司就涉及关联型号改标签销售形成数据的涵盖关系及由此产生代理商中标项目宣传与财务账目入库差异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综上,本院认可德浩公司的解释,确认专项审计报告的销售数据作为确定本案损失赔偿额计算的依据,光峰公司主张有销售记录而专项审计报告少记载、未记载的型号(K6、4MU5+、E3600X)销售数据已涵盖在对应型号(C6、5U、E3600W)中,无须调整。关于光峰公司二审中主张的月均销售数量×36个月的销售数量计算方式,涉及的销售证据来自德浩公司官网披露典型案例中使用涉案产品的数量,首先,该类典型案例反映采用了德浩投影机的建设项目的投影机型号、数量,在时间维度上并非客观销售数据的反映;其次,该类建设项目的投影机供应商大多数并非德浩公司,以累计数据计算为德浩公司的初步销售数据尚可接受,不能作为推算德浩公司月均销售的依据,据此,二审中,光峰公司以此推算月均销售数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产品利润率
  与产品利润率有关的争议焦点问题,在于销售价格。整机产品价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在制造者与销售者之间,各自销售价格不同,获利空间不同,因侵权所获得利益就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被诉侵权,总体上是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整机产品利润率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本案中,从高到低存在以下销售价格:(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产品价格,原审中光峰公司主张为德浩公司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涉案产品价格;(3)各地政府采购公示的中标、竞争性磋商涉案产品价格;(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现有证据表明,以上(1)(2)(3)项价格均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尤其(1)德浩公司官网宣传的涉案产品价格,光峰公司间接委托第三方新诤信公司获得涉案产品,应知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并非实际销售价格,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依据;超网公司的证据表明,超网公司出售的涉案产品来自新达公司,没有证据表明新达公司的涉案产品来自德浩公司,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的价格亦非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是德浩公司之外的经销商的销售价格,且作为经销商价格,已是多次加价转手后的销售价格,因此,(2)新诤信公司公证购买价格也不能作为德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依据。至于(3)各地中标、竞争性磋商价格,从公示的中标、成交供应商信息看,仍不属于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从常理分析,竞争性磋商价格已相当接近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而(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部分涉案产品利润率处于行业内同等水平,能够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部分涉案产品利润极低、甚至负利润,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不适合作为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权利人实际损失赔偿的替代依据。为此,针对专项审计报告中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毛利率低于10%),具体涉及S18K、S16K、S85U、60U、E3600W、5U、T1型号产品,本院以(4)价格涉案产品排除获利畸高的DET-S20K和毛利率低于10%的DET-5U、DET-S16K、DET-S18K、DET-S85U、DET-60U、DET-E3600W、DET-T1,其他利润正常的DET-S65WU、DET-S70WU、DET-S85X、DET-S95U、DET-SU2、DET-SWU1、DET-C6(P8)、DET-K6八款产品总的合计销售毛利7317461.05元除以合计销售收入29594854.32元计算,得出的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对于其他涉案产品销售价格,采纳(4)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价格。
  关于销售成本。据原审查明德浩公司销售成本,与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销售成本相当,因原审查明的销售成本涉及产品型号并不完整,为便于计算,本院采纳专项审计报告披露的汇总数据计算为具体涉案产品的销售成本单价。
  关于三费费率。权利人有专利产品的,权利人的销售成本、三费费率可供参考;权利人没有专利产品的,以同类产品为主营业务的同行业企业的主营业务利润率、三费费率可供参考。本案中,德浩公司主张以光峰公司的年度报告披露的三费费率作为德浩公司的三费费率依据,因德浩公司未提供自身三费费率依据,本院酌情按略低于光峰公司财务报告标准(取10%)确定为计算德浩公司营业利润的三费费率。
  综上,原审法院以光峰公司主张的德浩公司官网宣传价格为销售价格计算损失赔偿额不当,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根据二审新证据,本院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数额,以专项审计报告数据为基础,针对部分极低、负利润产品利润率予以调整,以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具体到本案,涉及型号为DET-60U的产品,专项审计报告显示,DET-60U销售数量为411台,不含税销售收入为6185458.49元,销售毛利率为-0.93%,属于负利润产品,不能正常反映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本院拟定以加权平均利润率24.73%作为该部分涉案产品的赔偿额计算依据,核减三费费率后毛利率为14.73%,再将销项增值税17%计算进内,该产品获利为6185458.49元乘以14.73%乘以(1+17%)等于1066008.10元。
  3.关于涉案产品销售利润中的专利贡献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涉案激光投影机的核心部分包括显示芯片、光源结构、成像镜头、控制电路、操作软件、镜头调整等,本系列案5225专利涉及光源模块,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涉及照明装置和系统,属于光源结构部分,且本系列案5225专利及关联系列案7739专利均不涉及激光激发光源本身,因此,依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并非激光投影机的整机,而仅是激光投影机整体中的一部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激光显示光源三大类中荧光粉激光,采用荧光粉激光光源的投影机在市场中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类别之一,并非不可替代,因此,在确定本系列案的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激光投影机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第一,关于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前已述及,整机产品价值相对于制造者、销售者和用户均有不同,德浩公司作为整机产品制造者承担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侵权赔偿责任,整机产品价值应按德浩公司的销售价格计算。
  第二,关于涉案专利价值。专利价值,按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体系包括技术、法律和市场三个维度,技术维度涉及专利被引次数、技术关联度、科学关联度、技术应用范畴、权利要求指标,法律维度涉及法律状态、实质审查时长、剩余保护期限、专利缴费次数、专利权人属性指标,市场维度涉及技术生命周期、专利族规模、专利独立性、市场竞争强度指标,应当由专利权人予以证明或者说明。本案中,可供考量的专利价值评估指标中技术、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
  第三,关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作用。光峰公司未证明或者说明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德浩公司有关《整机专利统计列表》因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德浩公司以网购色轮盘价格作为价值参考依据的主张,色轮盘仅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零部件,且光峰公司对其应用场景持有异议,因此,网购色轮盘价格不代表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的价值。
  综上,本案中,在难以确定涉案专利价值、也无法参考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价值的情况下,德浩公司主张以双方确认的DET激光投影机销售卖点(技术亮点)为依据,以销售卖点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所占销售卖点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的方式,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多款产品在平均十项左右的销售卖点中,光峰公司主张其中三项销售卖点涉及5225专利和7739专利技术领域,据此,本院酌情确定本系列案的损失赔偿额在前述重新确定德浩公司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额的三分之一与7739专利系列案平均分享。
  4.关于诉讼合理支出
  光峰公司提交了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等费用的依据,其亦聘请律师参与本案诉讼,公证费及律师费确属势必发生的费用,光峰公司提出的本案维权开支分摊133533元在合理范围之内,故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正确,但确定损失赔偿额未恰当考虑整机产品中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确定损失赔偿额欠妥,本院予以指出并纠正,德浩公司的部分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主文中专利号对应的专利名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77668.02元,诉讼合理开支133533元,共计311201.02元;
  五、驳回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9.39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彦
  审判员 钱建国
  审判员 魏磊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袁晓贞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祁帅
  书记员 管众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终834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焦彦

审判员:钱建国、魏磊、佘朝阳、袁晓贞

 

法官助理:祁帅

书记员:管众、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5日

涉案专利

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

关键词

侵害专利权;权利要求解释;技术特征;损失赔偿;贡献率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粤03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超网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基于荧光粉提高光转换效率的光源结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四、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177668.02元,诉讼合理开支133533元,共计311201.02元;

五、驳回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六、驳回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49.39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创造者社区(广州)有限公司(原广州德浩科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69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德浩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超网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0810065225.X、名称为“采用具有波长转换材料的移动模板的多色照明装置”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三)德浩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光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四)驳回光峰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5149.39元,由德浩公司承担15000元,超网公司承担149.39元。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

2.专利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

裁判观点

    1.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

2.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在确定赔偿数额时,需要考虑涉案专利对整体产品利润额的贡献度,以专利技术在整机产品中所占价值比重,核算和确定专利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具体确定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整机产品利润的贡献率时,需要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是被诉整机产品本身的价值,二是涉案专利价值,三是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制造的产品组件在实现激光投影机整体产品利润率中的贡献度。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