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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发布时间:2023-12-12 11:45:3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1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华荣路496号德泰工业区2号厂房3层,6号厂房一至四层。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经营场所:河北省南宫市育才路。
  经营者:于海峰,男,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遂考,河北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以下简称新中昊门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2日作出的(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新中昊门市支付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中昊门市承担。事实和理由:新中昊门市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及包装上没有标注生产厂家名称、厂址、生产日期及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属于“三无产品”,新中昊门市对此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其次,新中昊门市所提供的淘宝网截图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从“深圳恒泰数码”购买,该截图显示的自拍杆产品与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唯一对应,而且截图的真实性存疑。
  新中昊门市未作答辩。
  源德盛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源德盛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新中昊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2.判令新中昊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维权合理费用);3.判令新中昊门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源德盛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经调查,新中昊门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的自拍杆产品落入源德盛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侵犯了源德盛公司的专利权,损害了源德盛公司的合法权益。
  新中昊门市原审辩称:1.源德盛公司请求新中昊门市赔偿经济损失2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新中昊门市于2017年不再销售自拍装置,无需再停止销售,应驳回源德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源德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
  2017年4月10日,源德盛公司向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公证处申请对购买相关产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工作人员张某及源德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霖于2017年6月28日来到河北省南宫市××路××号附近的“OPPO新中昊通讯”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佳霖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自拍杆一个,刘佳霖使用银行卡刷卡付款后取得pos机刷卡小票及该店手写购物票据各一张,刷卡小票上的商户名称为新中昊门市。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在当天购买结束后对刷卡小票、销售凭证及所购买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对上述购买产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被封存的购买产品及刷卡小票、销售凭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公证员出具了(2017)鲁潍坊潍城证民字第3340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均与原件相符,所附照片内容与现场情况相符。
  当庭将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拆封,内有自拍杆一个。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
  被诉侵权产品是新中昊门市通过淘宝网站从“深圳恒泰数码”店铺购买。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源德盛公司依法取得涉案专利权,尚在有效期间,应受法律保护。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新中昊门市能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新中昊门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源德盛公司专利号为ZL20142052XXXX.X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驳回源德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源德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部分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新中昊门市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有两笔订单,分别显示2016年2月16日会员名“专业购物0319”的淘宝用户从“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购进相同的自拍杆4个,产品名称显示为“迷你自拍神器伸缩自拍杆安卓苹果手机通用折叠线控卡通自拍杆批发”,成交时间为2016年2月21日;2016年4月15日,会员名“缘来进财”的淘宝用户从“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购进相同的自拍杆2个,成交时间为2016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案件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新中昊门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二)如果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围绕该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新中昊门市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7年,应当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首先,新中昊门市在本案一审程序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提交的仅为淘宝网订单页打印件,两笔订单的淘宝用户会员名不一致,淘宝网交易时间距离源德盛公司取证时间间隔长达一年以上,且在“深圳恒泰数码”淘宝网店已查找不到相应自拍杆产品,仅凭新中昊门市提供的淘宝网订单页所显示的产品照片,无法确认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完全相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没有生产厂家、厂址、质量合格证明等标识,可作为认定销售商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重要考虑因素。新中昊门市自述以4.5元的较低价格于2016年2月、4月先后两次从同一家网店购进多个自拍杆,虽然其声称不知道所购为“三无产品”,但从其在时隔两个月后再次购买相同产品,其经营的线下店铺实际出售“三无产品”来判断,可以认定其对自拍杆无标识的情况是知晓的,没有尽到销售商的合理注意义务。且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新中昊门市亦未补充提交其他证据。故新中昊门市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仍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侵权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为了进一步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可以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在权利人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裁量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时可以考虑以下因素:1.区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合理确定侵权人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重点加强对侵权源头环节制造行为的制裁力度。本案中,根据新中昊门市的工商登记信息、店面照片、所出具收款收据等事实,可以认定其是个体工商户,为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2.根据涉案侵权产品的价值、销量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新中昊门市经营者于海峰陈述被诉侵权产品仅售价10元,与收款收据上所记载的商品价格基本一致,且新中昊门市经营规模小,销售数量少,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价值较低,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较少。3.综合在案证据判断侵权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如果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权人属于故意侵权、重复侵权,或者存在侵权规模较大、持续时间较长等侵权情节,应当加大赔偿力度。本案中,新中昊门市作为个体经营户,经营规模小,源德盛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新中昊门市存在故意侵权、重复侵权的行为。因此,可以认定新中昊门市仅仅是普通销售侵权,没有故意侵权或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4.权利人在关联案件中的整体获赔数额和合理维权开支情况。源德盛公司已在全国各地就涉案专利提起批量诉讼,且进行溯源维权,故对个案的赔偿损失数额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其在全国不同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5.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和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侵权人所处区域的经济发展情况、侵权人自身的经营状况可以作为确定侵权获利和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在河北省南宫市,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不高,侵权人只是从事零售业务的个体经营户,侵权主观过错不大,经营规模小,被诉侵权产品利润微薄,销售量非常有限,侵权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酌定新中昊门市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的数额。源德盛公司提交了10张公证费发票47600元,但该数额包含多次公证取证费用,无法确定本案的公证费具体数额,源德盛公司也未提交律师费、差旅费票据,本院酌定支持维权合理开支1000元。
  综上,源德盛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知民初1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四、驳回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均由南宫市新中昊通讯门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贞
  审判员 周桂荣
  审判员 李  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明月
  书记员 尹明琦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