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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发布时间:2018-12-13 18:44:2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17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火炬高科技产业开发区世纪大道侧。
  法定代表人:Gerd-HermannK0hl,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谯荣德,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蛇口工业区港湾大道2号中集研发中心8楼(办公)。
  法定代表人:王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惠,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工业四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郑祖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红,该公司技术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南工作区自编一号。
  法定代表人:刘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中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森中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一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云机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4)民申字第210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蒂森中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莉、谯荣德,被申请人中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龙惠、董巍,天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肇红、李侬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白云机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蒂森中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法院认定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性质属于产品使用说明书,而非公开出版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不能公开获取,与事实不符且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已查明安装了液压稳定器的登机桥于2001年交付给了旧金山国际机场,其技术方案通过使用公开,附录Y的相关内容能够通过公开渠道获得,在此基础上,公众便可以依据《公共记录法》获取它,即在2001年产品使用公开时起,附录Y即进入可为不特定公众获取的状态。因此,应认定附录Y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可以获取的公开状态,即属于公开出版物,能够佐证蒂森中山公司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一审、二审法院对于本案侵权赔偿责任的确定应考虑过错责任原则。蒂森中山公司在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技术是现有技术,对于该使用行为蒂森中山公司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民事侵权责任。综上,蒂森中山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再审请求。
  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辩称:(一)《机坪驱动旅客登机桥操作和维护手册》(以下简称《手册》)及附录Y不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1.《手册》及附录Y作为产品说明书随产品销售而附赠,不是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其本身不能表明印刷时间,也只能向特定的购买者而非社会公众公开,且向购买者公开的时间取决于产品完成销售的时间,这是产品说明书与公开出版物的最大区别,故《手册》及附录Y只能作为使用公开证据,而非公开出版物。2.蒂森中山公司提供的依据《公共记录法》获取《手册》及附录Y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手册》及附录Y是公开的。3.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手册》及附录Y能够被一般公众轻易从旧金山国际机场获取。4.在有关涉案专利的复审无效程序及行政诉讼程序中,国际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手册》及附录Y不是公开出版物。(二)蒂森中山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致函蒂森中山公司提示其侵权行为,且其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在涉案专利申请日至本案起诉日期间,没有理由不知道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存在,因此蒂森中山公司存在主观过错,其关于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请求本院依法驳回蒂森中山公司的再审申请。
  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041000××××.9"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白云机场和蒂森中山公司未经合法许可,擅自实施了其发明专利,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一审法院判令:1.白云机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1元;2.蒂森中山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侵权方法,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相关制造模具和专用零配件,并赔偿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白云机场和蒂森中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ZL20041000××××.9发明专利名称是"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申请日是2004年2月26日,授权公告日是2007年8月22日。授权时的专利权人是中集公司。2009年5月8日,该发明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
  该发明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设置该登机桥的行走装置的行走横梁两端的下部,包括一伸缩调节装置、一支撑装置,该伸缩调节装置一端与该行走横梁连接,另一端与该支撑装置连接,该支撑装置可在地面与距地面一高度内移动,并可形成辅助支撑点,辅助支撑该行走横梁及其上部的登机桥结构。2-4(略)。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该伸缩调节装置为一动力推杆,该动力推杆由一固定杆端和一活动杆端组成,其固定杆端与该行走横梁连接,活动杆端与该支撑装置连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为一支撑座。7.(略)。8.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该活动杆端与该支撑座通过一铰链连接。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其特征在于,该动力推杆为伸缩油缸或电动推杆。10.一种登机桥,包括:一通道,设置于该行走横梁上部,一端固定于机场登机入口处,另一端连接于飞机入舱口;一升降装置,设置于该通道与飞机入舱口连接的一端;一行走装置,设置有一行走横梁,其上设置有一由回转支撑、铰支座、铰支轴组成的支撑组件;一行走轮组,设置于该支撑组件下部,并可绕该回转支撑转动;一控制系统,用于控制行走装置的行走转向,以及升降装置的升降;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辅助支撑装置,设置于该行走装置的行走横梁两端的下部,包括一伸缩调节装置、一支撑装置,该伸缩调节装置一端与该行走横梁连接,另一端与该支撑装置连接,该支撑装置可在地面与距地面一高度内移动,并可形成辅助支撑点,辅助支撑该行走横梁及其上部的登机桥结构。11、12(略)。13.根据权利要求10所述的登机桥,其特征在于,该伸缩调节装置为一动力推杆,该动力推杆由一固定杆端和一活动杆端组成,其固定杆端与该行走横梁连接,活动杆端与该支撑装置连接。14.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登机桥,其特征在于,该支撑装置为一支撑座。15.(略)。16.根据权利要求14所述的登记桥,其特征在于,该活动杆端与该支撑座通过一铰链连接。17.根据权利要求13所述的登机桥,其特征在于,该动力推杆为伸缩油缸或电动推杆。18、19(略)。20.一种应用权利要求10所述的登机桥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方法包括如下步骤:1)设置一行走装置,具有一行走横梁,其上设置有一由回转支撑、铰支座、铰支轴组成的支撑组件;一行走轮组,设置于该支撑组件下部,并可绕该回转支撑转动;用于带动登机桥行走;2)设置一通道,设置于该行走横梁上部,用于连通机场登机入口与飞机入舱口;3)设置一升降装置,用于升降该通道,使之与飞机入舱口连接;4)设置一控制系统,用于控制该行走装置的行走转向,以及升降装置的升降;5)设置一辅助支撑装置,安装于该行走装置的行走横梁两端的下部,包括一伸缩调节装置、一支撑装置,该伸缩调节装置一端与该行走横梁连接,另一端与该支撑装置连接,用于通过登机桥的控制系统控制调节该辅助支撑装置的伸缩调节装置,使该支撑装置可在地面与距地面一高度内移动,并支撑于地面上,形成辅助支撑点,辅助支撑该行走横梁及其上部的登机桥结构。21、22(略)。23.根据权利要求20所述的登机桥的控制方法,其特征在于,在步骤5中,该辅助支撑装置的伸缩调节装置设置为动力推杆,该支撑装置设置为支撑座;并在登机桥行驶接机位后,通过控制系统控制动力推杆动作,以一定推力将该支撑座支撑在地面上,辅助支撑登机桥使之稳定;当登机桥需要再次行驶前,通过控制系统控制动力推杆再次动作,收回支撑在地面上的该支撑座。24-27(略)。
  该发明的说明书在"发明内容"中称:本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提供一种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以提高登机桥的稳定性。
  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主张以该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第1、5、6、8、9、10、13、14、16、17、20、23项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1年12月13日,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共同来到白云机场,对被诉侵权的第117号登机桥(外桥)进行现场勘验。白云机场和蒂森中山公司确认该登机桥是蒂森中山公司制造并销售给白云机场。蒂森中山公司称该登机桥行走横梁两侧所设装置名为"悬臂梁装置"。将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6、8、9中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进行比对,蒂森中山公司主要提出两点区别,1.前者设置在行走横梁两端的外侧,后者设置在行走横梁两端的下部,前者对登机桥起到稳定作用,后者起辅助支撑作用,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2.前者的活动杆端与支撑座通过球铰连接,后者是通过铰链连接,球铰可以在各个方向活动,而铰链只能在一个平面移动,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认为,蒂森中山公司所述两者相对行走横梁的位置不同,原因仅在于蒂森中山公司对行走横梁的界定不同,两者均对登机桥起稳定作用,且球铰是铰链的一种,故前者落入后者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的登机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13、14、16、17中的登机桥进行比对,蒂森中山公司所提区别实质同上。将被诉侵权登机桥的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0、23中登机桥的控制方法进行比对,两者相同。
  蒂森中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并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证明:
  1.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运营总监雷蒙德·K·斯特里特的证言及来源于该公司的佐证证言的附件。雷蒙德·K·斯特里特出庭作证称,1998年,蒂森克虏伯集团的一家成员公司蒂森电梯公司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一项合同(编号:5520.L),为旧金山国际机场提供机场A和G登机区域的旅客装载桥、饮用水系统和飞机进港系统。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作为转包商提供第5520.L号合同项下的旅客登机桥。其中两座旅客登机桥安装之后曾出现过登机桥晃动幅度过大的情况。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蒂森克虏伯集团派往旧金山国际机场的现场小组为消除晃动幅度过大的问题研究出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其中包括在登机桥的横梁/负重轮的两侧均安装一个液压稳定器,以增强登机桥的稳定性。这种方法被称为"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用户接受使用"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的建议。随后便进行了生产和安装。《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经更新后发布并交付用户。该公司没有与用户就有关附录Y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也未要求用户将"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视为一项属于该公司的商业秘密。"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自从在旧金山国际机场安装以来一直持续使用。装有"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的登机桥对外开放,为公众所见并公开使用。"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的基本机械结构、液压缸和对液压操作系统的修改自从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为旧金山国际机场旅客登机桥设计出来一直没有发生变化。
  2.旧金山国际机场雷蒙德·G·克萨达的证言及来源于机场的佐证证言的附件。雷蒙德·G·克萨达出庭作证称两座旅客登机桥在安装后曾出现晃动,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与其西班牙生产厂提出一个解决方案,即在登机桥的横梁/负重轮的两侧各安装一个液压稳定器,这种方法被称为"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机场接受了该解决方案。从2000年12月到2001年初,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提供并在问题登机桥上安装了悬臂梁装置。同时,该公司还向旧金山国际机场提供了《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其未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涉及附录Y的保密协议,也未要求旧金山国际机场将悬臂梁装置作为其商业机密对待。悬臂梁装置自安装后一直持续使用,其基本的机械结构、液压缸和液压操作系统均未发生过实质性更改。带有悬臂梁装置的登机桥对外开放、公开使用并且为公众所见。
  3.蒂森克虏伯集团弗里特赫姆·沃彭贝尔格的证言及来源于蒂森亨舍尔机场系统有限公司的佐证证言的附件。弗里特赫姆·沃彭贝尔格一审出庭作证称,2000年10月期间,在了解到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提供给旧金山国际机场的两架登机桥出现过度晃动后。其所在公司派往旧金山国际机场现场的同事制定了一个解决方案,即在桥体横梁/转向架的两侧加装液压稳定器。该方案被称为"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2001年3月末之前,"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由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制造并安装在旧金山国际机场的两架登机桥上。同时,该公司还向旧金山国际机场提交了更新版的《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且没有就附件Y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保密协议,也没有要求旧金山国际机场将其视为商业秘密。自从"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被安装在旧金山国际机场登机桥上后,就处于公开状态,且其基本机械结构、液压缸和对液压操作系统的改进一直保留最初的设计。
  4、道某的证言及附件。道某的书面证言称其于2011年11月11日,以加利福尼亚州(以下简称加州)公民的身份,根据该州的《公共记录法》,通过一封经隔夜邮件送达的信函,向旧金山国际机场要求获得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作为第5520.L号合同分包商提供给机场的《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该操作和维护手册的封面页/标题页及附录清单。2011年11月22日,在不承担保密义务,也未接到任何关于我所接收到的材料系机密材料或者应予保密的建议的情况下,接到了上述文件。在正式询问了凯某(此人系负责机场方面工作的旧金山市地方检察官助理,而且通常是由其负责机场方面的《公共记录法》相关程序处理)之后,卢赫在2011年11月22日的一封电子邮件中向其确认,她理解,至少自2001年12月31日起,公众就已经可以按照《公共记录法》所规定程序从机场获取上述文件,并且此等文件从未被列为机密文件或禁止公众获取。
  蒂森中山公司认为,上述四组证据足以证明蒂森克虏伯集团早在2000-2001年就在旧金山国际机场的登机桥上公开使用了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技术,而蒂森克虏伯集团当时交付给机场的《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也处于出版公开状态,故该技术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大部分来源于蒂森中山公司的关联公司或其客户公司,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证明这些证据将本案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技术特征一一公开,故蒂森中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蒂森中山公司同时以上述四组证据主张蒂森克虏伯集团对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技术享有先用权,其作为集团的一份子,也享有先用权。蒂森中山公司称,蒂森克虏伯集团的"悬臂梁装置"技术除最早在2000-2001年于旧金山国际机场使用外,还在2005年于蒙特利尔机场,以及本次诉讼的白云机场使用过。
  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8700元。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明确要求法院酌情确定蒂森中山公司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蒂森中山公司于2006年3月28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255万美元。本案一审过程中,蒂森中山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及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宣告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无效。蒂森中山公司将其在本案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四组证据也作为无效请求的证据予以提交。2012年8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9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涉案专利权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是涉案"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5、6、8、9、10、13、14、16、17、20、23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和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进行比对,前者落入后者的保护范围。
  蒂森中山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的"悬臂梁装置"是现有技术,即该技术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和在国外公开使用。由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2月26日,故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认定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即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是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同样发明。显然,在国外公开使用并不符合上述现有技术的要求。关于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蒂森中山公司提交了四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第一、三组证据是蒂森中山公司证明其关联公司于2000-2001年在旧金山国际机场使用"悬臂梁装置"技术的主要证据。由于这两组证据中的证人是蒂森中山公司关联公司的职员,证言附件也均来源于其关联公司内部保存的资料,故本身缺乏充分的证明力。至于第二组证据,由于旧金山国际机场与蒂森中山公司关联公司有长期合作关系,且来源于机场的五份附件未直接反映"悬臂梁装置"技术的内容,故该组证据未能对第一、三组证据提供足够的补充证明。所以,前三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蒂森中山公司关联公司于2000-2001年在旧金山国际机场使用了"悬臂梁装置"技术。其次,《手册》的附录Y,是一份由蒂森中山公司关联公司自行印制的非正规出版物。在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证明其关联公司曾使用"悬臂梁装置"技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确认该附录Y内容的真实性及其印制及交付给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时间。关于第四组证据,虽能显示加州公民现在根据该州的《公共记录法》可以从旧金山国际机场获得附录Y,但不足以证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也存在这种可行性。该组证据附件6虽称自2001年12月31日起公众就可以按照《公共记录法》获得附录Y,但由于电子邮件证据在产生及存储过程中的可靠性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难以认定其真实性。综上,蒂森中山公司不能证明"悬臂梁装置"技术于2000-2001年就已通过附录Y公开发表,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蒂森中山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因其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成立,且表示其关联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只在旧金山国际机场使用过"悬臂梁装置"技术,故其先用权抗辩不能成立。
  蒂森中山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以及带有该辅助支撑装置的登机桥产品,使用与涉案专利相同的登机桥的控制方法,侵犯了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白云机场确认购入上述侵权产品,也构成侵权。因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白云机场的使用行为存在主观恶意,且确认白云机场从蒂森中山公司合法购入侵权产品,故白云机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蒂森中山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于2012年9月24日作出(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1.白云机场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专利权的产品;2.蒂森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涉案"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专利权的产品,立即停止使用侵犯涉案"登机桥辅助支撑装置和带有该装置的登机桥及其控制方法"专利权的方法,并于十日内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和零配件;3.蒂森中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集公司、天达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驳回中集公司、天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蒂森中山公司负担。
  蒂森中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基础上改判驳回中集公司、天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和操作方法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1.一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辅助支撑装置设置于......和行走横梁两端的下部"作扩大解释缺乏依据。2.一审判决忽略了专利审查档案中反映的权利要求20曾经被修改的事实,遗漏了被诉侵权装置在登机桥行驶过程中不能形成"辅助支撑点",从而起不到辅助支撑作用的事实。3.一审判决对球铰和铰链的技术内容的认定没有依据,被诉侵权产品的球铰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对现有技术抗辩适用法律和证据认定均存在错误。1.现有技术抗辩属于对被诉侵权行为性质的认定,故应适用行为发生时的有效法律。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之后,故一审判决中认为应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没有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对现有技术抗辩相关证据认定错误。本案现有技术的公开方式包括使用公开和出版物公开,有关现有技术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现有技术已经以出版及使用形式公开。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将现有技术的范围扩大到域外使用公开和其他方式公开,本案正是符合这种情形的典型案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蒂森中山公司还补充提交如下证据:1.凯某于2013年3月12日出具的证言,其作为派到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旧金山县和市地方检察官办公室的副地方检察官,证明2004年前包括附录Y在内的技术手册即可依加州《公共记录法》规定向公众披露。2.维吉尼亚李于2013年3月14日出具的证言及相关附件,证明其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的规定,于2013年3月向旧金山国际机场请求获得《手册》的完整的手册,同年3月12日接到了经旧金山市和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提供的文件副本共三卷,未规定保密义务也未限制其使用和进一步披露。3.雷蒙德·K·斯特里特和雷蒙德·G·克萨达的补充证言及相关附件各一份。内容与一审提供的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基本一致,目的是加强证据的可信度。4.黄浦区公证处(2011)沪黄证经字第9802号公证书。公证旧金山国际机场官方网站部分网页,其中有旧金山国际机场委员会1998年4月7日会议记录,与蒂森电梯公司签订于1998年的第5520.L号合同,该项目是新国际机场综合枢纽的组成部分。5.黄浦区公证处(2011)沪黄证经字第10346号公证书。公证旧金山国际机场官方网站部分网页,其中有旧金山国际机场委员会2001年10月16日会议记录,旧金山国际机场委员会通过第5520.L号合同第4号修改等内容。6.黄浦区公证处(2013)沪黄证经字第2512号公证书及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3)沪卢证经字第386号公证书,均为网页公证。涉及内容包括:蒂森·斯特恩斯公司(ThyssenStearnsInc.)于2002年12月23日更名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ThyssenkruppAirp0rtSystems,Inc.),加州政府网站对《公共记录法》、地方检察官职责等的介绍;证人凯某、道某身份的官方记录等。(三)根据上述事实,蒂森中山公司依法享有先用权。(四)一审判决"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和零配件"以及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蒂森克虏伯集团与本案有关的成员公司相关情况。蒂森电梯公司(ThyssenElevat0rC0rp0rati0n),负责提供机场登机区域旅客装载桥、饮用水系统和飞机进港系统,后继实体为蒂森克虏伯电梯公司(ThyssenKruppElevat0rC0rp0rati0n)。蒂森克虏伯集团旅客登机桥生产部门有三家:位于美国的蒂森·斯特恩斯公司(ThyssenStearnsInc.),2002年12月23日更名为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ThyssenKruppAirp0rtSystems,Inc.);位于西班牙的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有限公司(ThyssenKruppAirp0rtSystems,S.A.);位于中国的蒂森中山公司。
  (二)关于旧金山国际机场1998年至2001年机场改造工程的相关情况。1998年,蒂森电梯公司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一项合同(编号:5520.L),为旧金山国际机场提供机场A和G登机区域的旅客装载桥、饮用水系统和飞机进港系统。蒂森·斯特恩斯公司作为转包商提供第5520.L号合同项下的旅客登机桥。旅客登机桥安装之后,2000年10月旧金山国际机场向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投诉位于G99A和G102A两门的两架登机桥晃动幅度过大。从2000年10月至2001年3月,蒂森克虏伯集团派往旧金山国际机场的现场小组为消除晃动幅度过大的问题研究出一种技术解决方案,其中包括在登机桥的横梁/负重轮的两侧均安装一个液压稳定器,以增强登机桥的稳定性。《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经更新后发布并交付用户。蒂森·斯特恩斯公司没有与用户就有关附录Y"液压稳定器"签订任何保密协议,也未要求用户将"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视为一项商业秘密。装有"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的登机桥对外开放,为公众所见并公开使用。"悬臂梁设计"或"悬臂梁装置"的基本机械结构、液压缸和对液压操作系统的修改自从2000年至2001年期间为旧金山国际机场旅客登机桥设计出来一直没有发生变化。2001年初,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要求机场就悬臂梁装置发生的成本支付款项。2001年10月,机场总监向机场委员会建议批准第5520.L号合同的第4号修订文件,附件涉及为G99A和G102A登机门提供液压稳定器金额3万美元。机场委员会批准了第4号修订文件,并授权机场总监按照委员会相关程序对工作进行验收并支付最后款项。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附录Y"液压稳定器"技术特征的比对情况。附录Y"液压稳定器"是蒂森·斯特恩斯公司《手册》的一部分,每一页左上角均标有蒂森·斯特恩斯公司的简称和标志。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主要内容是液压稳定器的操作和预防性维护方法,附有电路原理图、液压原理图、横梁组件和轮架组件的结构图、附录清单等。经当庭比对,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相应技术特征有以下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比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横梁宽;2.被诉侵权产品支撑座形状是圆的,而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支撑座形状是方的。同时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相应技术特征没有区别。
  (四)关于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相关内容是否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相关情况。凯某(派到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旧金山县和市地方检察官办公室的副地方检察官)证明:她理解,蒂森·斯特恩斯公司于2001年向旧金山国际机场提供的名为《手册》,包括该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在内,如果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公众索取,那么根据当时的加州《公共记录法》,该手册属于可公开的公共记录,因此会向请求获取该手册的公众公开。道某(美国加州公民)证明:2011年11月11日,作为加州公民,我根据该州的《公共记录法》,通过一封经隔夜邮件送达的信函,向旧金山国际机场要求获得蒂森克虏伯机场系统公司作为第5520.L号合同分包商提供给机场的《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该操作和维护手册的封面页/标题页及附录清单。2011年11月22日,在不承担保密义务,也未接到任何关于我所接收到的材料系机密材料或者应予保密的建议的情况下,我接到了上述文件。维吉尼亚李(美国加州公证人)证明,其根据加州《公共记录法》的规定,于2013年3月1日向旧金山国际机场请求获得《手册》的完整的手册,同年3月12日接到了经旧金山市和地方检察官办公室提供的文件副本共三卷,未规定保密义务也未限制其使用和进一步披露。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2010年11月4日,中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建岐与公证员赵雷、工作人员严斯平来到白云机场,对位于停机坪内第117号登机桥的内外观进行拍摄。公证书所附照片的厂家铭牌显示生产时间是2010年。
  (六)关于本案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的认定情况。蒂森中山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将本案一审判决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四组证据提交该法院,证据组1-3结合欲证明附录Y是公开出版物。2013年5月15日,该院作出(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133号行政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1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判决认为,证据组1-3的结合并不能证明附录Y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及控制方法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问题。蒂森中山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不相同,指出三点区别,二审法院逐一予以审查。1.蒂森中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横梁比涉案专利的横梁宽。二审法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中,并未对行走横梁的宽度进行限定,任何宽度的行走横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行走横梁的字面保护范围。结合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可知,行走横梁的宽度并非解决该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行走横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蒂森中山公司认为,由于权利要求20曾经被修改,被诉侵权装置在登机桥行驶过程中不能形成"辅助支撑点",从而起不到辅助支撑的作用。经审查,权利要求20在实质审查过程中,由于对技术方案客观所产生的技术效果的描述语言不应放在权利要求中,因此删除了"使得登机桥在行驶过程中有一定幅度的侧摆时,该辅助支撑装置起作用,防止登机桥的摆动"的内容。但这一修改并未扩大或缩小专利权保护范围,无法据此得出"被诉侵权装置在登机桥行驶过程中不能形成辅助支撑点"的结论,因此二审法院对该项上诉理由无法支持。3.蒂森中山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球铰与涉案专利的铰链不同,一审判决认为"球铰是铰链的一种"没有事实依据。经二审法院审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明确了活动杆端与支撑座通过一铰链连接。蒂森中山公司虽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球铰与铰链不同,但是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两者并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对该项理由不予支持。综上,被诉侵权产品及控制方法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问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确定现有技术的范围。关于本案的现有技术是出版物公开还是使用公开问题。经查,2001年初,蒂森·斯特恩斯公司为旧金山国际机场G99A和G102A两门的两架旅客登机桥安装了液压稳定器并实际使用。液压稳定器的相关内容记载于《手册》的附录Y"液压稳定器"中。根据上述事实,二审法院认为:1.液压稳定器的技术方案已经通过使用公开。为登机桥安装的液压稳定器位于旧金山国际机场的公共区域,液压稳定器的技术方案已经处于任何不特定的公众都可以看到的状态。2.附录Y"液压稳定器"的性质属于产品使用说明书,而非公开出版物。所谓出版,是指以有形形式复制并向公众发行的能够阅读或可看到的作品复制品。产品使用说明书是随产品销售的技术资料,其目的是供购买者在使用、维修时阅读,通常只向购买该产品的用户而非社会公众发放,不符合出版的特征,不宜认定为公开出版物。3.产品使用说明书可以作为使用公开的证据之一。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供购买者使用和维护产品的必备之物,一般情况下产品使用说明书并不单独流通,而是随着产品的销售行为被公众所知,其公开时间一般是产品的销售时间,因此可以作为使用公开的佐证。综上,液压稳定器的技术方案已经在国外通过使用公开,而非出版物公开。鉴于液压稳定器的技术方案在国外通过使用公开,根据修改前的专利法不属于现有技术,蒂森中山公司实施的技术不属于现有技术,因此侵犯了涉案专利权。
  (三)关于先用权抗辩是否成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先用权人在专利申请日后将其已经实施或做好实施必要准备的技术或设计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被诉侵权人主张该实施行为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实施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该技术或设计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除外。因此,即使蒂森·斯特恩斯公司对2001年在旧金山国际机场安装的液压稳定器享有先用权,也不能超出原有的范围制造和使用。蒂森中山公司以获得他人许可为由,主张对被诉侵权产品享有先用权,但是因为许可方与被许可方并非同一民事主体,也不符合该技术与原有企业一并转让或者承继的情形,即使其获得许可的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同,二审法院也依法不能支持其先用权主张。
  (四)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问题。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均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根据不同侵权行为的特点,人民法院判决停止侵害的具体方式有所不同。在侵害专利权纠纷中,为了确保侵害行为不继续实施,法院判决要求侵权人销毁侵权产品的成品、半成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和零配件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由于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在法定赔偿额内确定50万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4年7月16日作出(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蒂森中山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问题是,蒂森中山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被诉侵权人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或者现有设计抗辩,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申请日时施行的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本案中,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2月26日,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界定现有技术。该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据此,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是申请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在国内公开使用或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同样发明。蒂森中山公司主张,因附录Y构成出版物公开,故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不侵犯涉案专利权。本院认为,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是指记载有技术或设计内容的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并且应当表明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公开发表或出版的时间。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附录Y是符合上述含义的出版物,理由如下:
  第一,对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和控制方法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附录Y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因此附录Y记载了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
  第二,蒂森中山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能够证明附录Y随着蒂森电梯公司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的编号为5520.L合同的履行,于2001年前后交付给旧金山国际机场,且蒂森·斯特恩斯公司没有就附录Y与旧金山国际机场签订保密协议,即附录Y不属于商业秘密,持有者不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凯某(派到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旧金山县和市地方检察官办公室的副地方检察官)证明,包括附录Y在内的《手册》,如果在2001年至2004年期间被公众索取,根据当时的加州《公共记录法》,该手册属于可公开的公共记录,因此会向请求获取该手册的公众公开。美国加州公民道某、美国加州公证人维某《公共记录法》,分别于2011年11月22日和2013年3月12日获得了附录Y的复印件。由此可见,附录Y可以通过公开渠道获得。
  综上,附录Y虽是一份产品操作和维护说明书并随产品销售而交付使用者,但其使用者以及接触者均没有保密义务,也即附录Y是可公开的,且其能够为不特定公众通过复印的方式获取,由此可见,附录Y系独立存在的传播载体,鉴于其也记载了涉案专利技术的技术特征,其交付给旧金山国际机场的时间,即公开时间亦能确定,故其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出版物公开,蒂森中山公司据此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为附录Y不属于出版物,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附录Y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是公开的,且能为一般公众轻易从旧金山国际机场获取。本院认为,中集公司和天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即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附录Y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处于保密状态,且不能为不特定公众所获取,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如前所述,蒂森中山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其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亦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同理,白云机场购入被诉侵权产品并使用的行为亦未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审法院认定其构成侵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蒂森中山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8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
  三、驳回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8800元,均由被申请人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深圳中集天达空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宋淑华
  代理审判员  吴   蓉
  二0一六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睿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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