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诉讼的认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55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涉及重复起诉的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朱某某(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袁某某(原审被告)伪造其签字签订《转让协议书》,将包括逆流式矿井回风直接加热新风的系统(专利号ZL201721854392.3)在内的多项专利著录项目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朱某某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未进行合法审查,依据伪造其签名的《转让协议书》,将ZL20172185439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为由,提起另案行政诉讼,该案已被立案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须对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行政行为依据的《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作出认定,亦涉及本案所涉转让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朱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权转让协议不成立,在针对涉案协议是否成立的问题上,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朱某某可以通过行政诉讼一并解决,故本案诉讼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朱某某的起诉。
朱某某不服原审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行政诉讼和民事诉讼是相互独立的诉讼请求,且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无需认定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情况下亦可以作出判决或裁定,不存在上诉人重复诉讼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禁止重复起诉的目的在于防止对同一纠纷事项进行重复处理,防止浪费司法资源,避免裁判冲突。具体到本案,首先,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属于不同类型的诉讼,两者所受具体法律规制不同,前者受民事诉讼法的调整,后者则受行政诉讼法调整。其次,两案分别为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虽原告均系朱某某,但被告并不相同,前者被告为袁某某和山东美天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者被告则为国家知识产权局。再次,所涉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诉讼标的亦不同,前者的诉讼标的即法院审理和判断的对象是涉案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虽两案可能均涉及转让协议书签名的真实性问题,但亦仅为涉及相同事实,而由于诉讼标的不同,案件审判所依据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乃至审理思路、审判理念均存在差异。最后,两案的诉讼请求亦不相同,前者为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转让协议不成立,即确认平等主体之间的法律行为是否成立,后者则为请求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变更专利权人的行政行为,即明确行政机关所作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因此,原审法院在诉讼类型、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请求均不相同的情况下,认为朱某某提起的本案民事诉讼因涉及涉案专利转让协议真实性的认定而与其另案提起的行政诉讼构成重复诉讼,该观点不当,应予纠正。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