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等同侵权适用之限制
——(2021)最高法知民终192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徐州中森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森公司)与常州格瑞德园林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瑞德公司)、宁波昂霖智能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昂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判决撤销原判,驳回专利权人中森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案涉及专利侵权判定中等同原则的适用,二审判决指出,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中森公司一审诉称:其是“电动绿篱机”发明专利(专利号201610201500.0)的专利权人,格瑞德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侵害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的被诉侵权产品“宽带修剪机”,构成侵权;昂霖公司为格瑞德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提供零部件,同样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中森公司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判令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格瑞德公司、昂霖公司均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错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驱动方式构成等同。昂霖公司另主张其销售零部件的行为不构成帮助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既要严格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又要维护权利要求书的公示作用和社会公众对专利文件的信赖,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如果专利权人在撰写专利申请文件时已明确地知晓相关技术方案,但并未将其纳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的,则在侵权诉讼中不得再主张适用等同理论将该技术方案纳入保护范围。
确定专利权人在专利申请时是否明确知晓并将特定技术方案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可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内容予以认定,并应将说明书及附图作为整体看待,判断的标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及附图之后的理解。
同时,专利主题名称一般而言具有限定作用,其限定了技术方案所适用的技术领域。
本案涉案专利主题名称为“一种电动绿篱机”,权利要求前序部分亦有关于“电机”驱动的明确记载。
通过说明书及权利要求记载可知,专利权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时,即已明确知晓现有技术中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方式,且“环保无污染”是本专利相较于现有技术新增的一个技术效果,但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仅记载电机驱动,即明确表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驱动方式仅限于电机驱动,而不包括燃油发动机驱动。
从说明书的相关内容可以看出,专利申请人在撰写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时,基于对环保效果的追求,专利申请人并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换言之,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基于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电动绿篱机”、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对绿篱机存在电机驱动和燃油发动机驱动两种驱动方式的介绍,以及说明书发明目的部分关于“环保无污染”效果的强调等,完全可以理解为专利申请人明确不寻求保护以燃油发动机作为动力源的绿篱机技术方案。
在此情况下,若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将燃油发动机驱动与电机驱动认定构成技术特征等同,则不利于专利权利要求公示作用的发挥和社会公众信赖利益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