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境外垄断行为的
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管辖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32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境外垄断行为在中国境内受到损失而提起诉讼的,该被诉境外垄断行为对中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结果地可以作为案件管辖连结点。
【关键词】
垄断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境外垄断行为反垄断法域外效力管辖权
【基本案情】
上诉人瑞典爱立信有限公司、爱立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合称爱立信方)与被上诉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TCL通讯科技控股有限公司、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惠州TCL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合称TCL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爱立信方认为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驳回TCL方的起诉,或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TCL方提交的初步证据显示,爱立信方声称其拥有无线通信领域中2G、3G、4G标准必要专利,其中包括中国专利。TCL方与爱立信方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许可问题进行谈判,但至今未就许可费达成一致意见。TCL方主张爱立信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构成垄断侵权,可能会对TCL方的市场竞争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的影响,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纠纷管辖的规则,一审法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爱立信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与深圳市无涉,不应单从原告受损这一主张推定原告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TCL方唯一举证的为应对和制止被诉垄断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发生于境外。TCL方主张可能存在的排除、限制竞争影响与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无关。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TCL方的起诉,或者将本案移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0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反垄断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垄断行为,对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影响的,适用本法。”上述规定明确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原则。
同时,上述规定也表明,垄断纠纷案件的管辖可以被诉垄断行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影响的结果地作为管辖连结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垄断民事纠纷案件的地域管辖,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侵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的管辖确定。”
本案中,TCL方起诉主张爱立信方存在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对TCL方在中国市场产生排除、限制竞争效果并造成经济损失,中国法院对此具有管辖权。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据此,对于垄断民事纠纷案件,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权管辖。
在管辖权异议案件中,人民法院只需审理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
如果与建立案件管辖连结点相关的事实同时涉及案件实体争议内容的,只需审查案件初步证据是否能够证明一个可争辩的管辖连结点事实即可,一般不对案件实体争议内容作出明确认定。
对于当事人是否适格,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是否属于应予审查的情形,如果当事人是否适格不影响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有关其适格问题可以在实体审理阶段予以审查。
如果当事人成为确定管辖的连结点,其是否适格直接影响到受诉人民法院对案件的管辖权时,则应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对当事人是否适格问题进行审查。
审查时,一般情况下只需有初步证据证明当事人与涉案事实存在形式上的关联性,即达到可争辩的程度即可,无需对实体内容进行审查。
本案中,TCL方提交的初步证据能够证明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与本案有关垄断民事侵权行为及损害结果的关联关系具有形式上的可争辩性,爱立信方可能存在基于标准必要专利相关的市场支配地位,并实施不公平过高定价、歧视性定价、滥用禁令请求权等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
鉴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市场的特殊性,结合相关专利许可谈判及域外司法辖区诉讼纠纷情况,可能对TCL方参与国内相关市场的竞争能力造成直接、实质、显著地排除与限制竞争效果,TCL通讯(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可以作为本案侵权结果发生地,一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