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73民初245号
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地区桃园市桃园区兴华路23号。
法定代表人:王雪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科技创新海岸魅族科技楼。
法定代表人:黄秀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鹰,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被告: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18号8层01-382。
法定代表人:林翠婷。
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宏达公司)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魅族公司)、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合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指派技术调查官李熙、任滨参与诉讼,分别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4月2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2019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祖民,被告魅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军、姚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北京合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魅族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名称为“移动装置”的发明专利权(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魅蓝Note5(型号:M621Q)手机(简称涉案产品);2.北京合丰公司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3.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损失人民币3000万元;4.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542 215元。事实与理由:宏达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涉及一种用于带有金属外壳天线结构的移动装置。通过对从北京合丰公司处公证购买的魅族手机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可知,北京合丰公司销售、魅族公司生产并销售的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未经宏达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合丰公司销售涉案产品,侵害了宏达电子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二被告应就其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魅族公司答辩称:1.涉案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宏达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宏达公司主张的关于魅族公司的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售占比、利润率、专利贡献率等数据均缺乏真实性来源,不能被采信。涉案产品已经在2018年4月30日停止销售,其实际激活量为3 619 637个,实际打印的进网许可标签为3 708 000个。综上,请求驳回宏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合丰公司未出庭参加本案庭审,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发明专利名称为“移动装置”,申请日为2013年1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2月7日,专利号为201310032515.5,专利权人为原告宏达公司。
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曾先后作出第33652、34780、3660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决定:在专利权人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本案中,宏达公司在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并未涉及权利要求1的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内容如下:
“1.一种移动装置,包括:
介质基板;
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
金属外壳,大致为中空结构,并具有第一间隙,其中该介质基板和该金属层位于该金属外壳之内,而该第一间隙大致与该金属层的该第一槽孔对齐;
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
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以及
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
其中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
二、关于宏达公司指控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侵犯涉案专利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7年3月29日作出的(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419号(简称第7419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3月20日,宏达公司前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99号百脑汇北京旗舰店一层的“1A06”商铺,购买了一台涉案产品,并当场取得涉案产品及购物凭证。随后,于2017年3月24日,又取得编号为07773716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金额为人民币1099元,由北京合丰公司开具。北京合丰公司在其店面展示、宣传并实际销售了涉案产品。
魅族公司认为第7419号公证书公证的内容存在瑕疵,且百脑汇北京旗舰店不是魅族公司授权的旗舰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第7419号公证书符合公证程序,能够相互印证完整体现宏达公司购买涉案产品及封存的过程,而且本院亦就公证保全的证据进行了现场勘验。
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34897号公证书,是对魅族公司官方网站的内容进行了公证,网页公证页面显示,魅族公司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宣传介绍。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的(2017)京中信经证字34896号公证书,是对魅族公司在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销售涉案产品的网页信息进行了公证。宏达公司据此主张魅族公司实施了被诉许诺销售、销售行为。魅族公司亦认可其通过京东商城、天猫商城销售涉案魅蓝Note5手机。
另查,宏达公司还提交了魅族公司京东商城、天猫商城官方旗舰店网页页面的打印件,用以证明截至2017年5月15日,魅族公司依然在许诺销售、销售涉案产品;宏达公司还提交了北京市国信公证于2018年9月7日处于作出的(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6186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18年9月6日仍然在进行。魅族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主张魅族公司于2018年4月30日已经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的手机是其他经销商销售的,并不是魅族公司,并提交深圳市盐田公证处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2019)深盐证字第160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该公证书载明2019年1月11日,在魅族公司的官网网站,以及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的魅族官方旗舰店中已经查询不到涉案产品的信息。宏达公司则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魅族公司已经停止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三、关于涉案产品的勘验、鉴定情况
在2018年10月30日的庭前会议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就第7419号公证书所附涉案产品进行了现场勘验。在勘验过程中,拆封公证封存的涉案产品,手机盒内有一个内存为32G的手机和相应配件,手机背部载有入网许可证,号码为“38AT5X2A8PYA4N9”,与第7419号公证书中记载的入网许可证号码一致,进入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进网许可证网站查询系统,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单位为魅族公司。
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并提交了其委托北京芯愿景软件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产品检测报告》,证明涉案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魅族公司认为该检测报告是宏达公司自行委托检测机构作出的,该检测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资质,形式上也无公章,不认可该检测结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宏达公司遂向本院提交委托鉴定申请书。为更加稳妥地处理纠纷和科学地判定技术特征,准确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并出具鉴定报告。鉴定费人民币15万元,由宏达公司预交。
在2019年4月25日的庭前会议中,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确定本案委托鉴定事项为:1.涉案产品是否包括金属层上部件;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是否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3.第一槽孔是否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4.第一馈入件是否通过弹片(连接件)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5.连接件是否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连接件是否直接连接金属外壳。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确认“连接件”是指PCB板磨层之前的实体,并明确就涉案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争议仅在于前述需要进行鉴定的内容,对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2019年7月31日,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9]知鉴字第4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通过对涉案手机进行信号源测试,测试原始天线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再测试金属外壳覆盖铜箔时的S参数和辐射效率,对天线PCB槽孔覆盖铜箔,再将金属外壳和PCB槽孔同时覆盖槽孔,以及PCB板去层次操作,得出如下鉴定意见:1.涉案产品包含金属层上部件;2.涉案产品的天线结构包括以下部件:第一馈入件、金属层的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金属外壳;3.第一槽孔未配置有金属或电子零件;4.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5.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连接,连接件直接连接金属外壳。
经质证,宏达公司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意见能够证明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存在遗漏和不清楚的地方,鉴定机构未告知鉴定人组成,请求鉴定机构进行解释及补充鉴定。
针对魅族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意见和异议,在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组织的庭审中,鉴定机构到庭接受了质询,对魅族公司的各项异议逐项进行了解答,并于2019年11月7日出具《关于质证意见的回复函》,仍坚持原《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内容。
关于魅族公司就《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首先,魅族公司虽然提出鉴定机构未告知其鉴定人组成情况,但在本案庭审过程中,魅族公司并未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人的回避,亦未明确鉴定人存在应当回避的具体情形或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魅族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需要补充鉴定,但其主张实质涉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的解释以及鉴定意见能否实现证明目的的问题,并不属于《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条所规定的需要进行补充鉴定之情形,鉴定机构亦已出庭接受询问。故,本院对魅族公司需要补充鉴定的理由不予采信。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依照《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规定,挑选了生产和科研领域具有相关行业司法鉴定能力的专家和技术人员参与鉴定,且上述人员不存在依法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况,鉴定意见是在科学实验数据基础上分析后作出,客观、真实,故依法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魅族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无法证明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1.涉案产品不满足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槽孔”的技术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73】段、宏达公司提供的鉴定方案第18页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7页均体现了“第一槽孔131为既不铺设金属(例如:铜)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而涉案产品的槽孔里面配置有金属或电子元器件,与权利要求1的槽孔不同。2.涉案产品不包括“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所述“部分地配置”是指对于嵌入等未填满的情况,涉案产品中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与权利要求1的非导体分隔件配置不同。3.涉案产品不包括“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涉案产品连接件的焊盘与上部件之间有明显的绝缘区域,连接件与金属层的上部件没有直接连接,没有连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金属外壳。4.涉案产品不包括“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的矩形是位于净空区的馈电焊盘而非金属层的上部件;其次,即使标号为F的矩形是金属层的上部件,鉴定机构的结论“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与“第一馈入件与F区域金属层直接相连”是两种并列的情形,客观上不能共存。5.涉案产品不满足“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涉案产品内主部件、槽孔中金属或电子零件、电子调谐器件也是天线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权利要求1中的“形成”为封闭式的限定。6.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不同,涉案产品不侵权。
四、关于损害赔偿方面的事实
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被诉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来合理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侵权获利的计算方式为: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涉案产品平均售价×利润率×专利贡献度。宏达公司主张的计算依据为:
(1)中国通信研究院发布的《国内手机市场运行分析报告》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全国4G手机总销量分别为6036.3万台;4512.6万台;2784.4万台;3939.5万台。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公布的手机市场研究报告《赛诺通讯》显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各月魅族4G手机销量份额依次为3.1%;3.4%;4.1%;4.1%(推定)。以上述数据为基础,将全国4G手机总销量乘以魅族4G手机销量份额,可以计算得出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为616.2万台。
(2)新浪财经网报道,国际调查机构GFK发布的数据显示,魅族4G手机2017年全年销量为1681万台,减去魅族4G手机在2017年1月至3月销量429万台,得到魅族4G手机在2017年4月至12月的销量为1252万台。搜狐新闻报道,北京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发布的智能手机市场报告显示,魅族4G手机2018年1月至6月销量为698万台,依此估算魅族4G手机2018年7月至8月这两个月的销量为233万台(698×2月/6月=233万台)。综合上述数据,得出2017年4月至2018年8月魅族4G手机的总销量为:1252+698+233=2183万台。
(3)根据魅族公司官网上对不同储存空间(16GB/32GB/64GB)的涉案产品售价:依此为人民币999元/1099元/1499元,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人民币1199元。
(4)涉案产品的销量占比:根据魅族公司官方网站的智能手机产品信息显示在售4G手机共10款,涉案产品属于四款畅销型号之一,销量占比为40%,魅族公司主张四款畅销型号比例按照4:2:2:2估算,其余六款也按照2估算,计算得出涉案产品占魅族全部10款手机总销量的比例约为:4÷(4+2×9)=18%。
(5)中华产业网发布的《智能手机行业调查数据分析报告2016版》显示,2015年智能手机行业关键经济指标统计分析表中记载利润率为15%,宏达公司主张参照该指标,涉案产品的利润率为15%。
(6)宏达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具有极高创造性和贡献性,考虑到涉案专利技术为手机市场上的独占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手机市场没有全金属背盖的设计,金属背盖占手机成本的比例,专利产品曾多次获设计类奖项等因素,认为涉案专利对涉案产品的利润具有实质贡献,主张10%作为专利贡献度。
综上,魅族4G手机总销量(2799.2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18%)×涉案产品平均售价(119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9061.86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3000万元。
除经济损失以外,宏达公司还主张合理开支人民币542 215元,具体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测试费人民币24 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4 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人民币3895元。宏达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7张、法律服务合同及律师费发票5张,检测报告费用发票1张、购买侵权产品的发票2张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除公证费的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3 020元,其余律师费、测试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的发票金额均与宏达公司主张的费用数额一致。
魅族公司认为宏达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过高,具体理由为:(1)宏达公司所提交的有关魅族4G手机总销量、涉案产品销量占比、利润率等数据来源于第三方机构,不能真实反映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情况和获利情况,销量占比也纯属推测。(2)宏达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贡献率没有事实依据,明显过高,不符合通信领域的实际情况。(3)魅族公司已经于2018年4月30日将涉案产品全部下架,魅族公司实际打印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标签数量为3 708 000个,实际激活量为3 619 637个。
另,魅族公司向本院提交其针对第3478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出的专利无效行政案件的诉讼材料、宏达公司在无效行政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赛诺市场研究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声明、(2019)深盐证字第1607号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涉案产品,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勘验笔录、质证笔录、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宏达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就涉案专利所享有的权利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应就被诉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魅族公司则提出不侵权抗辩,并认为宏达公司诉请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双方的诉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以及二被告是否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三、如被诉侵权行为成立,如何确定损害赔偿数额。
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称可知,就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宏达公司与魅族公司均认可涉案产品包含了除下述双方争议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余技术特征,双方的争议仅在于:(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第一槽孔”的技术特征;(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3)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4)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5)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6)涉案产品天线结构的信号传输路径问题。
1.涉案产品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第一槽孔”的技术特征
魅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于“第一槽孔”作了明确限定,“第一槽孔131为既不铺设金属(例如:铜)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而涉案产品的槽孔里配置有金属或电子元器件,与权利要求1的槽孔不同,不具有该特征。而宏达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可知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槽孔”可以由分离的多个部分组成,涉案产品满足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槽孔”的内容限定。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上述争议实质在于对“第一槽孔”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存在分歧。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具备“第一槽孔”,首先需要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第一槽孔”这一技术特征作出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权利要求1记载“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可知“第一槽孔”的设置位置为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再结合说明书第0073段的记载:“需特别注意的是:第一槽孔131为既不铺设金属(例如:铜)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其由金属层120所铺设的区域定义出来”。可见,“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并不意味着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的所有区域都是第一槽孔,第一槽孔的范围还应进一步由上部件与主部件之间金属层铺设的区域以及电子零件的配置区域确定,上部件和主部件之间满足既不铺设金属亦不配置电子零件的区域才可能是第一槽孔。
再者,进一步结合说明书第0083、0084段、说明书附图7A、7B中的第一部分131-1和第二部分131-2,可以确定第一槽孔可以包括多个不连通的、相互分离的部分。说明书第0085段、说明书附图7C还记载了:“移动装置还包括导体元件710,其延伸跨越第一槽孔131,并耦接上部件121至主部件122”。由此可以进一步确定,除了金属层,电子零件(如导体元件710)也可以将第一槽孔分为多个不连通的、相互分离的部分。魅族公司所主张的配置有金属或电子元器件的区域并非权利要求1中所定义的“第一槽孔”,而涉案产品中存在以多个不连通的、相互分离的部分所形成的“第一槽孔”,具备该技术特征。魅族公司对“第一槽孔”的解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
魅族公司认为,“部分地配置”是指未填满的情况,而涉案产品中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与权利要求1的非导体分隔件配置不同,且宏达公司在第34780号无效行政决定作出过程中明确指出“部分地配置”是指未填满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在第34780号无效行政决定中也认可其为未填满之情形。宏达公司则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部分地配置”是指以嵌入、填满或射出成型的方式,没有在无效程序中将其限缩为未填满之情形。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如何对“部分地配置”这一技术特征进行解释。本专利说明书第0073段记载:“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金属外壳的第一间隙中,例如以嵌入、填满或射出成型的方式”,“在一些实施例中,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所配置的面积可大于或等于第一间隙161的开口大小”,“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的形状类似于第一间隙161的形状。例如,若第一间隙161仅形成于金属外壳150的上半部,则第一非导体分隔件171可以大致为倒U字型”。由此可以确定第一非导体分隔件填满第一间隙也是“部分地配置”的一种形式。至于魅族公司所主张的第34780号无效行政决定中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以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认定情况,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在前述无效行政程序的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该技术特征的本质含义不在于不要求第一非导体分隔件与第一间隙的形状完全一致,而在于二者之间存在相互配合的位置关系,另结合前述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孤立地认为宏达公司已将“部分地配置”限缩解释为“未填满”之情形。因此,魅族公司的上述主张尚不足以证明宏达公司在专利无效确权程序中将其限缩为“未填满”的情形,涉案产品非导体分隔件填满了整个第一间隙,依然属于“部分地配置”之含义范畴。涉案产品具有“第一非导体分隔件,部分地配置于该金属外壳的该第一间隙中”的技术特征。魅族公司对“部分地配置”技术特征的解释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3.涉案产品是否具有“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
宏达公司主张,涉案产品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部分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连接,连接件直接连接金属外壳。魅族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的连接件直接接至金属外壳,连接件与金属层的上部件没有直接连接,并进一步说明连接件的焊盘与上部件之间有明显的绝缘区域,连接件与金属层的上部件没有直接连接,没有连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金属外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限定“金属层,铺设于该介质基板上,并包括上部件和主部件,其中第一槽孔形成于该上部件和该主部件之间”,可知金属层上部件、主部件及第一槽孔的位置关系,金属层上部件是位于第一槽孔以上的金属层。魅族公司所称“连接件的焊盘”实质上也是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魅族公司所述的“连接件的焊盘与上部件之间有明显的绝缘区域”,实质上体现的是《司法鉴定意见书》图22中标号为A、B、C、D区域的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与金属层上部件的其他部分有明显的绝缘区域,而没有体现连接件本身与金属层的上部件之间绝缘。同时,鉴定意见记载,涉案产品部分连接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A、B、C、D的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绝缘,部分连接件(《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E、F的连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连接;连接件直接连接金属外壳。由此可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少包括标号为E、F区域的金属层,可以确定标号为E、F区域的金属层与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直接相连,同时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也直接连接金属外壳。因此,本院能够确定至少标号为E、F区域的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能够证明涉案产品具备“一或多个连接件,耦接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至该金属外壳”的技术特征。魅族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4.涉案产品是否具有“第一馈入件,耦接至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技术特征
宏达公司主张,金属层上部件包括F区域的金属层,《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图21示出第一馈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F区域的金属层)直接相连,同时鉴定结论“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并没有否认“第一馈入件与金属层上部件直接相连”。魅族公司则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的矩形是位于净空区的馈电焊盘而非金属层的上部件;即使标号为F的矩形是金属层的上部件,《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与“第一馈入件与F区域金属层直接相连”是两种并列的情形,客观上不能共存。
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魅族公司所称“连接件的焊盘”实质上也是金属层上部件的一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图22中标号为F区域的金属层可以作为金属层的上部件的一部分。再结合鉴定意见中的记载可知,“第一馈入件通过弹片直接连接至金属外壳”与“第一馈入件与F区域金属层直接相连”之间并不是矛盾的,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两者共存的情形在客观上是存在的,第一馈入件可以既连接至金属层上部件,又连接至金属外壳。魅族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涉案产品是否符合“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
魅族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形成”为封闭式的限定,而涉案产品内主部件、槽孔中金属或电子零件、电子调谐器件也是天线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可见涉案产品并不满足上述限定。宏达公司则认为,涉案产品内主部件、槽孔中金属或电子零件、电子调谐器件确实也是天线结构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权利要求1中的“形成”为开放式的限定,并不是封闭式权利要求。
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封闭式权利要求,还是开放式权利要求。首先,权利要求1中记载“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其中“形成”并不是常见的封闭性权利要求的常用措辞。其次,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组成部件,涉案专利说明书还做了相应的记载,说明书第0087段记载了“多个电子零件950设置于移动装置900的该天线结构上的非槽孔区,并可以视为该天线结构的一部分”,即涉案专利允许除了“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以外其他器件也成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结合说明书的相关限定也无法得出专利权人明显排除了其余未列明的其他部件构成天线结构的可能性。因此,根据上述措辞本身的含义结合说明书的相关记载,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中关于“第一天线结构”的限定属于开放式权利要求,还可以含有该权利要求中没有指出的结构组成部分。魅族公司将其解释为封闭式权利要求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0-24页记录的关于鉴定事项2的分析,综合涉案保全产品电路测试结果以及PCB板铜层结构可知,第一馈入件、金属层上部件、连接件、第一槽孔和金属外壳均为天线结构的一部分,涉案产品具备“该第一馈入件、该金属层的该上部件、该连接件、该第一槽孔,以及该金属外壳形成第一天线结构”的技术特征。
6.涉案产品天线结构的信号传输路径问题。
魅族公司主张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不同,涉案专利不侵权。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涉及天线辐射信号在移动装置内的传输路径,因此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中天线结构内辐射信号的传输路径是否存在不同,并不影响本案侵权认定的结论。
综上,鉴于魅族公司关于涉案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而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故本院确认,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侵权责任的认定
(一)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根据第7419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涉案产品购自百脑汇北京旗舰店一层的“1A06”商铺,北京合丰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可以认定北京合丰公司实施了销售行为。通过查询涉案手机背部入网许可证,查询结果显示申请单位为魅族公司,且魅族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京东商城、天猫商城上开办的官方旗舰店上均对涉案手机进行了网页展示、宣传、销售,故,可以认定魅族公司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行为。虽然魅族公司提交公证书证明截至2019年1月11日,在魅族公司的官网网站,以及京东商城和天猫商城的魅族官方旗舰店中已经查询不到涉案产品的信息,但该份证据并不足以证明魅族公司已经停止其所有销售渠道,也不足以证明停止了制造涉案产品的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魅族公司、北京合丰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即魅族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北京合丰公司停止销售涉案产品。
(二)赔偿损失责任的确定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上述规定,对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当事人可选择具体计算方法。本案中,因魅族公司系涉案产品的制造者、许诺销售者、销售者,其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宏达公司请求按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来确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宏达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从2016年12月起,计算至2018年8月止,宏达公司就本案所主张的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其主张的具体计算方法为:魅族4G手机总销量(2799.2万台)×涉案产品销量占比(18%)×涉案产品平均售价(1199元)×利润率(15%)×专利贡献度(10%)=人民币9061.86万元,宏达公司仅主张人民币3000万元。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宏达公司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上述计算方式中的数据来源,但其中部分数据无法确保真实准确,如宏达公司关于销售数量的数据采用的是第三方调查机构或市场研究公司自行公布的研究报告,还有部分销售数据、涉案手机销量占比等数据系推算,且其主张的利润率和专利贡献度也缺乏充分证据予以支持。
由此可见,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准确确定其主张的侵权获利数额,但考虑到魅族公司明确认可其实际打印涉案产品的进网许可标签数量为3 708 000个,实际激活量为3 619 637个,即使按照魅族公司自认的实际激活量,并采较低的利润率、专利贡献度来计算,该数额也已明显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人民币一百万元法定赔偿最高限额,故本案就存在是否要在法定赔偿最高限额之上裁量性地确定赔偿数额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难以证明侵权受损或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但有证据证明前述数额明显超过法定赔偿最高限额的,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最高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如此,侵权赔偿才能尽量弥补被侵权人的损失,体现侵权赔偿的填平原则。本案如果仅以宏达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为由,就认定宏达公司无法证明其经济损失或者被告获得的利益即适用法定赔偿,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在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被诉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再适用法定赔偿的司法解释精神相违背。因此,应当综合全案的证据情况,在法定赔偿限额以上合理确定赔偿额,本院主要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需要投入较大的研发成本,且该专利已实际进入专利实施转化环节,具有较高市场价值;2.涉案魅蓝Note5手机属于魅族公司的热销机型,即使按照魅族公司的实际激活量也超过350万个,销售量大,销售范围广,侵权持续时间长;3.根据魅族公司官网上标注的魅蓝Note5手机售价,计算出其平均售价为人民币1199元;4.涉案产品包含的专利技术非常多,涉案专利仅是涉案产品中的一小部分,确定经济损失数额应当考虑涉案专利的合理技术贡献比例。综上考量,本案可突破法定赔偿额的上限确定赔偿数额,但是亦不应当远高于该上限。本院确定魅族公司赔偿宏达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万元。
(三)关于合理支出的认定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宏达公司主张由魅族公司承担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支出人民币542 215元,具体包括律师费人民币50万元,测试费人民币24 300元,公证费人民币14 020元,购买涉案产品花费人民币3895元,宏达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发票等证据予以佐证。经查,除公证费发票金额为人民币13 020元,宏达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测试费、购买涉案产品费用均有发票及相应合同等证据为证。本院考虑到本案作为发明专利主张侵权的难度较高,工作量较大,宏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存在数次公证取证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宏达公司在本案主张的合理支出尚在合理范围之中,本院对有票据支持的人民币541 215元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魅蓝Note5手机;
二、被告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201310032515.5号“移动装置”发明专利权的魅蓝Note5手机;
三、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万元;
四、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五十四万一千二百一十五元;
五、驳回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九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由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九万四千五百一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人民币十五万元(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费人民币十五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达国际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珠海市魅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市合丰智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宋鹏
人民陪审员 陈绪飞
人民陪审员 高睿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技术调查官 任滨
技术调查官 李熙
书记员 马静
书记员 任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