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5民初780号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住所地荷兰埃珀。
法定代表人:皮特·德克·拉德梅克(Pieter Dirk Rademaker),特别项目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撰,汇业(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新镇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金山区漕泾镇致富路7号9幢171室。
法定代表人:张英姿,董事长。
原告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以下简称VMI公司)与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上海公司)、山东盛世泰来橡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盛世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VMI公司撤回了对山东盛世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准许VMI公司撤回对山东盛世公司的起诉,VMI公司与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继续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VMI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青松、刘撰,萨驰苏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琎、吴佳到庭参加诉讼,萨驰上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VMI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萨驰苏州公司及萨驰上海公司立即停止任何侵害VMI公司第ZL20088000××××.4号、名称为“切割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及许诺销售侵害VMI公司前述专利权的产品;2、二被告赔偿VMI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万元,以及VMI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VMI公司将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VMI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万元以及VMI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50万元。事实和理由:VMI公司系ZL20088000××××.4号、名称为“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目前有效。VMI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为修改过后的1-3、5-10、13、14。VMI公司发现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于2014年年底推出的SRS-H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侵害其专利权,仅同年即已销售两台,且至今仍在持续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2016年7月,萨驰苏州公司、萨驰上海公司推出HPC-1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并通过新品发布会等形式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这一被控侵权产品。VMI公司经技术比对后认为,两被告生产并销售的SRS-M型标准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SRS-H型、SRS-HS型、HPC-100型、HPC-200型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产品具有涉案专利上述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已经侵犯了VMI公司涉案专利权,给VMI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VMI公司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萨驰苏州公司答辩称,1、VMI公司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SRS-H型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SRS-H型被诉侵权产品至少不具备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的提升梁、压辊、所述压辊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除了SRS-H型,VMI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揭示其他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因此无法进行侵权比对。2、VMI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即便被告的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VMI公司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害赔偿计算依据和计算方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VMI公司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VMI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萨驰上海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结合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当庭陈述,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SRS-H型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二、VMI公司指控SRS-HS、SRS-M、HPC-100、HPC-200四款型号产品均构成侵权的主张能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则两被告的侵权责任应如何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VMI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6(2016)粤广广州第043371号公证书,萨驰苏州公司认可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但是认为中国制造网未对上传者进行实名验证,任何主体均可以上传产品信息,网站上显示的联系地址、电话并不是萨驰苏州公司的,对此本院认为,萨驰苏州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推翻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中显示的萨驰苏州公司的联系电话和地址与其在官网中公布的电话和吴江分公司的地址均相符合,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2、证据11(2016)粤广广州第206349号公证书,该证据系对昆山网络电视台的昆视新闻进行的公证,萨驰苏州公司未提交反证推翻公证书的真实性,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3、证据14、16、17、18、19,VMI公司提交该部分证据是为了证明被告存在被控侵权行为并用视频进行侵权比对,由于本案中已有被控侵权实物进行侵权比对,因此不再具备需要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进行认定的必要,故在本案中对该部分证据不予审查;
4、证据20系对萨驰苏州公司参加展会情况的现场公证,萨驰苏州公司未提交相应反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5、证据24、25、26为三份公证书,该三份公证书的公证行为是在VMI公司委托代理人提供的场所进行,公证所用的电脑及网络亦为该代理人提供,并由该代理人进行具体操作,公证书没有记载是否对公证所用电脑的清洁性进行检查,故在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对该三份公证书在本案中不予认定;
6、证据27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统计,系VMI公司单方制作,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销量的依据;
7、证据28、29系VMI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出具的技术意见,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对萨驰苏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1、证据1-3、5、8,该部分证据均系涉案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材料,萨驰苏州公司提交了原件,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2、证据6、7系萨驰苏州公司针对VMI公司证据14的反驳证据,基于本院认为VMI公司证据14已不具备在本案中进行审查的必要,故对萨驰苏州公司所提相应反驳证据亦不予审查;
3、证据4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的审查意见及翻译,萨驰苏州公司用于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创造性,基于涉案专利已经过无效宣告审查程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认为涉案专利经合并式修改后具备创造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4、证据9百度百科词条,系来源于百度百科,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5、证据10关于SRS-M型机器的视频,因该视频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场景,且系截取机器某一部件的拍摄,无法体现出机器与萨驰苏州公司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该型号机器从何时开始采用视频中的技术方案,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
2008年2月29日,VMI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切割装置”的发明专利,于2012年7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088000××××.4。该专利现行有效。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15项权利要求。
2016年8月30日,萨驰苏州公司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5不清楚、得不到说明书支持,权利要求1、5以及其他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均被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不具备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
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VMI公司通过合并式的修改,将原权利要求5和权利要求1进行合并,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专利权共有14项权利要求。VMI公司在意见陈述书中陈述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设置一个提升梁,以使得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提起,然后刀具4在导向件的上方运动”、“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有区别技术特征‘提升梁’和‘压辊’,这两个技术特征相结合形成的橡胶部件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的效果,实质上简化了切割装置结构,显著地增强了切割效果”、“涉案专利中,橡胶部件不仅被‘压辊’保持住,而且大部分橡胶部件仍然保持在输送辊子上,只有大致菱形的部分被提升,这样不仅提升了切割效果,而且最大限度保持了橡胶部件的稳定性,不会被‘划跑’或影响后续对中步骤”、“涉案专利中的‘压辊’仅需要‘保持’橡胶部件。而且为了达到‘大致菱形的部分被提升’的技术效果,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如果涉案专利中的压辊被设计成‘夹紧’橡胶部件,或其长度与输送辊子宽度大体一致,则反而无法达到发明的技术效果”。在无效口审程序中,VMI公司陈述“提升梁及提升梁具有的刀槽是本专利的发明点。提升梁和压辊结合在一起产生了更好的技术效果”、“本专利为了防止橡胶片乱动,使带刀片的橡胶片保持在固定的位置上而设置了压辊。本专利压辊就是为了防止把橡胶片带跑”、“本专利是通过单独的提升梁的设置,在提升梁上设置缺口,并配合前后两个压辊使橡胶片形成大致菱形的形状保持在这里”、“关于1/2的问题,如果压辊是沿输送辊子整个宽度方向压实,不知道如何实现菱形结构。我们认为全部压实不可能实现菱形的,沿输送辊子整个宽度方向全部压实也会阻挡刀的行进”、“压辊特别强调了是小于辊子输送机一半的延伸,是可以配合提升梁形成大致菱形的形状,另外小于宽度一半的延伸可以避免刀具在沿导轨切割时遇到刀具……本专利的布置方式,尤其是前后压辊配合提升梁的方式可以提供切割时大致菱形的形状,从而保证有效的切割,不会使皮带由于切刀的行进导致皮带扭动或错位”。
2017年7月17日,专利复审委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在专利权人于2017年2月14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1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专利复审委在上述决定书中认为:“在证据1中推起橡胶片的部件为推起机构2,推起部件4只是整个推起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单独无法支撑橡胶片以实现后续的切割,而本专利中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因此证据1中的推起部件4不是与本专利的提升梁功能相对应的部件……本专利是利用提升梁与两侧宽度为‘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的压辊的配合结构,从而使得待切割的橡胶部件形成菱形以进行后续切割操作。……证据1的推起机构上形成一个方形支撑平面,从而形成平面方形的待切割的橡胶部件。证据2和证据6仅公开了压辊可以压紧条带或帘布,即使在证据1的方案中增加压辊,由于证据1中推起机构使得橡胶部件形成方形切割平面,进一步调整两侧压辊的长度,也无法使其切割部分形成菱形,从而达到本专利所述的目的。综上,基于证据2和证据6公开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在证据1的推起机构两侧设置压辊并调整其长度至小于辊子输送机宽度的一半,使得其与推起机构配合以实现使待切割橡胶部件形成菱形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进一步的证据表明采用上述技术手段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在本案中,VMI公司主张保护的是在专利无效阶段重新确定的权利要求1、2、3、5、6、7、8、9、10、13、14。其权利要求为:
1、一种用于切割用于绿化带的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在输送方向上输送所述橡胶部件的辊子输送机,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多个输送辊子,所述多个输送辊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间隔开,且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所述橡胶部件的所述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其中所述切割装置包括用于以与所述输送方向成角度的切割所述橡胶部件的刀具,所述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所述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所述输送方向延伸,所述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其中所述刀具布置成能够相对于所述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其特征在于,所述刀具与所述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提升梁能够从位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下方的位置竖直地运动到位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
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处设置的缺口,所述缺口相对于所述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
4、如权利要求3所述切割装置,其中所述缺口的宽度设置成使得它允许刀具以相对于所述输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通过。
5、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所述橡胶部件的所述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所述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所述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其中所述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
6、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够被加热。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能够在所述辊子输送机的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
8、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提升梁在所述辊子输送机的整个宽度上延伸。
9、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刀具具有对称的结构。
10、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沿一侧在所述刀具的上游以及沿相反的侧在所述刀具的下游均设置有用于所述橡胶部件的侧导向辊子。
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侧导向辊子的位置处的所述输送辊子以与纯横向方向成1度的角度以转向的方式布置在上游和下游,用于使所述橡胶部件朝向相应的侧导向辊子运动。
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在所述提升梁的中心处设置有缺口,所述缺口相对于所述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所述缺口的宽度设置成使得它允许刀具以相对于所述输送方向成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通过,所述输送辊子的倾斜的位置相对于所述提升梁中的所述缺口呈点对称。
13、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切割装置,其中所述输送辊子包括磁体辊子。
14、如权利要求13所述切割装置,其中所述磁体辊子由铝管制成,所述铝管能够围绕固定的金属轴转动,其中在所述金属轴上设置有一系列磁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段记载“在本文中的有利的方式中,该刀具设置成可相对于该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其中该刀具与输送方向形成的角度可在大约18度至大约34度的范围内调节”。
第006段记载“在本文中,有利的是该缺口具有一宽度,使得它允许以相对于输送方向成大约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的刀具通过”。
第007段载有“其中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确保当切割橡胶部件时,当提升梁位于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保持在它的适当位置上。因为该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因此,增强了切割操作。因而,当该压辊设备在该辊子输送机的上方几毫米的位置上时是特别有利的”。
第0028段记载“这里刀具4与输送方向T所形成的角度可以根据切割出的橡胶部件最后所需形状而在大约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
VMI公司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机型包括SRS-H、SRS-Hs、HPC-100、HPC-200、SRS-M等共计五个型号。萨驰苏州公司陈述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包含SRS-H、SRS-HS、HPC-100三个型号。
1、关于SRS-H型产品。
2015年10月29日,萨驰苏州公司与山东盛世公司、某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之变更协议》,该融资租赁公司根据山东盛世公司的选择向萨驰苏州公司购买设备,并将设备出租给山东盛世公司,设备包括半钢液压硫化机44套,单价120万元,SRS-H型半钢一次法全自动无人成型机2台,单价每台750万元,总金额6780万元。
2017年9月7日、2018年6月13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两次至山东盛世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勘验。经现场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切割未硫化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切割装置包含了输送橡胶部件的辊子输送机,输送辊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间隔开。输送辊子为银色金属材质,围绕中间的固定轴转动,输送辊子中包含磁体辊子,且在输送辊子转动时内部磁体稳定无位移。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在橡胶部件的输送方向上观察,在刀具前后两侧各布置有一个滚轮和一个白色圆柱形压棒,压棒由气缸驱动,为气缸压料装置,其中滚轮比气缸压料装置离刀具更近,滚轮和气缸压料装置在宽度方向上均小于辊子输送机宽度的一半,两者所在的位置均未超出辊子输送机宽度一半。切割装置包含一个具有对称结构的刀具,刀具与输送方向形成特定角度切割橡胶部件,该角度可以调节,有相应的调节刻度尺,刻度尺显示的范围为16-32度。在刀具的上下游设置有侧导向辊子。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橡胶部件的机构,该提升机构由两段金属棒同轴排列,中间由固定件连接固定,各部分彼此固定,整体构成“凹”字形的结构,在辊子输送机整个宽度上延伸。在切割时,两段金属棒构成的“凹”字形提升机构协同上升、落下,从位于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下方竖直地运动到辊子输送机平面上方,刀具被加热相对于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在切割时保持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现场切割的角度为27度。当“凹”字形提升机构抬起时,橡胶部件被提升,气缸压料装置同时下压,保持压在橡胶部件上,刀具进行切割动作。在切割过程中,勘验现场其中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与橡胶部件相接触,另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未与橡胶部件相接触。两台机器的滚轮均通过一连接件用螺丝予以固定,通过调节螺丝固定在螺孔的上下端不同位置来调节滚轮与辊子输送机的距离,即调节滚轮与辊子输送机上橡胶部件的距离。勘验时滚轮未与橡胶部件接触的那一台被诉侵权产品,固定滚轮的螺丝在接近螺孔的最下端位置。现场通过调节固定滚轮的螺丝将滚轮往下调,经调节后再进行切割操作,发现切割时滚轮的圆形侧壁与橡胶部件相接触,并将橡胶部件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上,此过程中滚轮本身不滚动。
2016年3月16日,萨驰苏州公司在中国制造网发布包括SRS-H型等产品的销售信息,发布了SRS-H型产品图片,产品单价为180万美元,最小起订量1台,产能150台每年,以及相应的订购联系方式。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先后在其官网(××)上推广、在线销售SRS-H型产品,截至诉讼过程中,该产品仍是官网中主推的轮胎成型机产品之一。
2、关于SRS-HS型产品。在萨驰上海公司官网发布了该产品与SRS-H型产品的技术参数,两者在诸如胎胚、胎圈、钢丝带束层等技术参数上相同,但是在生产周期、卸胎装置、胎圈装载等技术参数上存有不同。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的记载,SRS-HS型产品与SRS-H型产品都具有主动带束鼓自动贴合装置。VMI公司认为,带束鼓自动贴合装置包括切割装置,SRS-HS型产品与SRS-H型产品作为同一代产品,SRS-HS与SRS-H型产品相比仅减少了自动胎圈抓取装置,且两款产品推出时间非常接近,在如此接近的时间段内陆续推出同代产品,在未明确说明两型号产品具有不同切割装置的情形下,可合理推测SRS-HS型与SRS-H型的带束层切割装置应采用相同的技术方案。
3、关于HPC-100型产品。产品宣传册中对HPC-100的技术参数进行了阐述,其中包含了裁断角度18-35度,裁刀类型为电热刀,并称“HPC-100是萨驰最新一代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在2016年7月8日《昆视新闻》中展示了HPC-100机器的运转视频,其中有一个关于切割装置的模糊镜头。VMI公司据此认为,既然是“最新一代”,势必会整合和具备萨驰最优秀的技术,包括涉案切割装置,且视频镜头可以体现该型号机器装有涉案切割装置。
4、关于HPC-200型产品。产品宣传册中对HPC-200的技术参数进行了阐述,其中包含了裁断角度18-35度,裁刀类型为电热刀,并称“HPC200是萨驰最新一代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VMI公司认为既然是“最新一代”,势必会整合和具备萨驰最优秀的技术,包括涉案切割装置。
5、关于SRS-M型产品。根据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驰集团)上市招股说明书(本文所称上市招股说明书特指萨驰集团的招股说明书)的记载,SRS-M型产品具有带束层自动贴合装置。VMI公司认为带束层自动贴合装置包括切割装置,由于并未说明几个型号的产品具有不同的切割装置,合理推断几个型号的产品均采用了与SRS-H型产品相同的带束层切割装置。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VMI公司未对除SRS-H型之外的其他四个型号进行任何举证,其主张其他四款型号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纯属主观臆测,缺乏事实依据,应当认为其放弃了相应举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退一步说,萨驰苏州公司认为其他四款型号也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其SRS-M型机器采用的是现有技术日本专利,SRS-HS和HPC-100型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差异,至少不具备“压辊”相关的技术特征,HPC-200型机器的技术方案仍在形成过程中,尚未上市销售。
三、关于技术方案的侵权比对
本案中双方明确以存放于山东盛世公司的SRS-H型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VMI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就技术比对问题发表的意见归纳如下:
(一)当事人双方:VMI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均同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分解为以下8个技术特征:A.一种用于切割用于绿化带的橡胶部件的切割装置;B.切割装置包括用于在输送方向上输送所述橡胶部件的辊子输送机;C.辊子输送机包括多个输送辊子,多个输送辊子彼此大致平行且相互间隔开;D.辊子输送机包括两个相反的侧,其中在橡胶部件的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在两个相反的侧的其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辊,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辊,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E.切割装置包括用于以与输送方向成角度的切割橡胶部件的刀具;F.切割装置具有提升梁,提升梁在两个输送辊子之间横向于输送方向延伸,提升梁能够竖直地运动,以提升所述橡胶部件;G.刀具布置成能够相对于辊子输送机沿导轨移动;H.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
(二)VMI公司:1、VMI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6、7、8、9、10、13、14中相同的技术特征。2、关于“压辊”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与该技术特征构成字面侵权;退一步言,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如压棒不构成等同,被诉产品的压板与该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如压板不构成等同,压棒和压板的组合与压辊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
(三)萨驰苏州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对于权利要求1的A、B、C、E、G特征、权利要求2、6、9、10、13不发表比对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然拒绝对上述特征发表比对意见。关于其他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1、不具备技术特征D“压辊”。理由是:(1)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A、4A以及权利要求1中对于压辊宽度的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压辊”在结构上成形为圆柱形可旋转的辊状体,是线接触,“压”字限定了压辊必须产生下压,作用是在切割过程中将物料保持在输送机上,使物料不会发生扭动,“辊”字限定了压辊为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延伸”两字进一步限定了压辊为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将压辊设置为“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是为了配合提升梁形成菱形从而便于切割的效果。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专利权人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陈述,压辊的作用至少包括在切割时,压实橡胶部件,与提升梁配合形成菱形,便于刀具切割。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轮”非辊状体,没有对物料产生下压作用,即便与物料接触也是点接触,无法沿小于辊子输送机宽度的一半延伸,不会与提升梁配合形成菱形效果,更不可能沿菱形对角线切割。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滚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如物料前进受阻,后续又在不断输入物料,导致物料被顶起时,才会阻止被顶起的物料,防止物料被大幅度顶起。(2)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不是具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与物料是点接触而非线接触,故并没有沿小于二分之一延伸,不会与提升梁配合形成菱形效果,更不可能沿菱形对角线切割。(3)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板并不位于输送机的“两个相反的侧”,也不分别位于“刀具前后”,不会与提升梁配合形成菱形效果,更不可能沿菱形对角线切割。(4)在本案的无效程序中,专利权人主动修改权利要求,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5变为独立权利要求。这意味着,专利权人放弃了除“具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压辊”以外的能够实现相同技术效果的其他技术方案,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压板没有采用“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宽度的一半延伸”的压辊,也不会通过按压形成菱形的技术效果,故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因而不适用等同原则,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压板与涉案专利的压辊也不构成等同特征。2、不具备技术特征F“提升梁”。理由是: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区别现有技术,将提升梁的数量限定为单根。而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包括两根提升梁。涉案专利的提升梁起到两个技术效果,一是提升轮胎部件,二是与压辊配合使得轮胎部件形成菱形,便于刀具有效切割。而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不会压实橡胶部件,因此在切割时不会与提升梁配合,也不可能形成菱形效果。3、不具备技术特征H“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理由是:H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机器的能力,而不是机器的工作状态,既要下限调到18度,又要上限调到34度。但被诉侵权产品都只能调到32度,不能够调到33和34度。4、不具备权利要求3的“缺口相对于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的技术特征。理由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提升梁,因此不存在一根中存在缺口的问题,即便两根提升梁中间的间距构成与缺口等同的特征,也没有相对于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倾斜。5、不具备权利要求7中的“刀具能够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的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在移动过程中有下探、平移和提升的动作,并不是在固定高度处始终保持运动。6、不具备权利要求8“提升梁在辊子输送机整个宽度上延伸”的特征。因为被诉侵权产品是两根提升梁,所以不存在整个宽度延伸的情况。7、不具备权利要求14“金属轴上设置有一系列磁体”的技术特征。因为从勘验情况无法得出磁体是否设置在金属轴上。
四、VMI公司的索赔依据
(一)关于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方面的事实
1、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的基本情况
2009年5月7日,萨驰上海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姿,担任公司执行董事,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股东为张英姿。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加工、安装、调试、维修。
2009年12月21日,萨驰苏州公司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姿,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成立时萨驰上海公司为萨驰苏州公司的控股股东。2015年7月30日,经过股权变更,萨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成为萨驰苏州公司的唯一股东,公司注册资本480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的研发、生产、加工、安装、调试、维修;销售自产产品,从事与该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批发及进出口。
2015年6月1日,萨驰集团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为萨驰集团的间接全资子公司。
2015年7月15日,萨驰集团成立,系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的获豁免有限公司。张英姿系萨驰集团的间接控股股东,占股75%。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均为萨驰集团的附属公司。
2016年1月4日,萨驰集团向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交所)申请主板上市,港交所在其官网公布了萨驰集团的上市招股说明书。上市招股说明书将“我们”定义为本公司或本集团(根据文义而定);“本公司”定义为“萨驰集团”;“本集团”定义为“本公司及本公司于相关时间的附属公司”。在介绍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以及相关盈利时,都统一使用了“我们”这一主语。
2、两被告共同参加展览会
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于2014年及2015年在上海分别参加了第十四届、第十五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并展出了其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产品(亦称无人机),参展产品为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产品、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等。
3、两被告先后运营同一网站
2012年6月20日至2015年10月27日,××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萨驰上海公司。
2015年5月13日,萨驰上海公司在××网站宣传、推广包括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无人机)在内的轮胎成型机,并公布了销售电话,在网站首页称“中国新一代高端装备研发制造基地”。在网站“联系我们”处,载明萨驰上海公司、萨驰苏州公司、萨驰苏州公司吴江分公司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其中注明萨驰上海公司为总部,注明了人力资源的联系邮箱。
2015年10月27日之后,××网站ICP备案的主办单位为萨驰苏州公司。
2016年8月25日,萨驰苏州公司在××网站宣传、推广包括SRS-H型智能化一次法成型机(无人机)在内的轮胎成型机,并公布了销售电话,其中公布的人力资源邮箱与萨驰上海公司之前在该网站公布的一致,在网站首页称“中国技术领先的高端汽车轮胎机械制造商”。
4、两被告就VMI公司的发警告函行为分别提起过确认不侵权之诉
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分别作为原告在本院和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针对VMI公司的发函行为提起了相关确认不侵害专利权之诉。两公司都请求法院确认其生产、制造、销售的SRS-H机器不侵犯被告专利权,两公司在诉状中所指的“原告上市程序”对应为萨驰集团的上市程序。
综上所述,VMI公司认为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存在股权及高管的交叉,有共同侵犯涉案专利的意思联络,两者对外同时以单一共同主体自称,萨驰上海公司被称为公司总部,萨驰苏州公司被称为生产基地,两家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和第九条的规定,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二)关于索赔数额方面的事实
VMI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损害赔偿金额,计算侵权赔偿的时间范围包括被告侵权行为的全部时间范围。其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万元,交通费、文印费、餐宿费合计26191.64元,以及其他调查取证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
1、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及利润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
首先,关于SRS-H型产品的销售数量。上市招股说明书多处记载,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包括SRS-H和SRS-HS两个型号,萨驰集团于2014年12月推出SRS-H型轮胎成型机,当年销售2台,销售给山东盛世公司,平均售价每台637.8万元,2015年截至9月30日销售SRS-H型机器10台,平均售价679.5万元。2015年5月推出SRS-HS型轮胎成型机,并于2015年10月开始确认SRS-HS型有关产品的收入。
萨驰苏州公司陈述2015年9月30日之前对外销售的12台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的具体型号属于其商业秘密,在法庭释明要求其明确各型号的具体数量时,其陈述4台为SRS-H型,8台为SRS-HS型,但是以“证据暂未收集到为由”未提交证据。关于2015年9月之后SRS-H型机器的销量问题,萨驰苏州公司认为在VMI公司起诉之后,SRS-H型产品进行了更改,如果把整个SRS-H型的数量予以提供,对其不公平,因此不打算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交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和销售情况证据的情况下,萨驰苏州公司仍以法院须作出正式的裁定书为由拒绝提交上述材料。截至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被告未提交销售情况的证据。
VMI公司认为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的记载,SRS-HS型产品的收入是在2015年10月才确认,那么截至2015年9月30日所有对外销售的12台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所指向的收入应全部为SRS-H型,萨驰苏州公司做了虚假陈述,且拒绝提供相应销售数据的证据,因此应支持VMI公司的主张。其认为根据已提交的证据,同时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公布的萨驰集团2015年前九个月销售10台的基础数据进行推算,两者的计算结果基本相符,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SRS-H型机器的销售数量至少为20台,SRS-Hs型机器为8台,HPC-100型机器为16台,SRS-M型为102台。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
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的记载,2014年,被告销售的2台SRS-H型机器收入为1275.5万元,毛利率33.4%,获利426.6万元,该期间内,被告公司所有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28.5%,利润率(除税前溢利)为17.3%。2015年截至9月30日,被告销售的10台SRS-H型机器销售收入为6795.3万元,毛利率54.1%,获利3676.2万元,该期间内,被告公司所有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7.5%,利润率(除税前溢利)22.7%。在上市招股说明书中记载,与萨驰集团其他产品相比,轮胎成型机整体毛利率,尤其是SRS-H型产品的毛利率显著高于萨驰集团的其他产品,这就是萨驰集团同期毛利率增加的主要因素。
VMI公司认为,单就被诉侵权产品而言,被告属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人,因此应采用平均毛利率计算损害赔偿额,并且应按照2015年前九个月的平均毛利率推算其后的毛利率,因为这一推定符合被诉侵权产品毛利率逐年上升的趋势。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VMI公司按照毛利润率计算损害赔偿没有依据,应按照营业利润率进行计算。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营业利润率问题,本院在诉讼程序中多次要求被告公司提交销售证据,但被告未提交。
2、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对被诉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VMI公司认为,本案中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可以通过比较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与不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输送故障率差”进行推算。假设在两台相同生产率的SRS-H轮胎机上,一台使用现有技术的切割装置,另一台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切割装置,通过比较两台机器的“输送故障率差”,可以推算出涉案专利的贡献价值。具体计算公式为:故障次数差×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单胎生产时间=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每日产量=专利对总产量的贡献率=专利对成品利润的贡献率。
其中,关于故障次数差。现场勘验时,山东盛世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发生切割故障的次数很少,几乎为零。萨驰苏州公司第一副总工程师李志军在全国橡胶网上发表《SRS-H型智能一次法成型机的研制》一文,文章提到SRS-H型产品“采用特殊的裁断方式,去掉裁刀垫板,使得角度调整更灵活,物流输送故障率大大降低”。VMI公司申请了Allan Martimo作为技术专家到庭作证。Allan Martimo就职于Black Donuts Engineering,Inc.公司,在轮胎行业工作了约24年,主要从事轮胎成型机、轮胎工业化和轮胎开发等领域。该技术人员陈述,对于切割装置而言,行业中曾使用位于切割器上的刀具进行切割,每日的故障次数至少约45次,多则60次,第一步改进措施是在切割带上新增加热刀,故障次数降低到每天30次,第二步改进就是VMI公司引入涉案专利的改进措施,故障次数可降低到每天0次。据其所知,带束层切割装置过去曾是轮胎成型机最不可靠的部件之一,长久以来一直是打算提高产量的公司面临的瓶颈之一。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早在很多年前,切割故障率已降低为零,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已知的倾斜的底切凸缘”技术方案,是与涉案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已能实现故障率为零,目前橡胶机械行业全球排名第一的德国HF公司,其成型机切割技术采用了现有技术,与涉案专利方案存在明显差异,其切割故障率也为零。因此,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技术专家Allan Martimo计算故障率引用的现有技术不对,据此,VMI公司主张的故障率没有事实依据。萨驰苏州公司的技术专家马双华进一步陈述全国有四五十家企业用一个裁刀、两个压辊的技术,该技术是现有技术,按常理不是一个具有非常高技术含量的技术方案,技术困难已被克服,不存在故障率问题。
关于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故障修复需要停机、工人维护、移除故障带束层、机械重新归位对中、重新启动等工序。Allan Martimo陈述出现了故障最快需要2分钟,根据故障情况以及操作人员的熟练度上限时间可能需要50分钟。
关于单胎生产时间和每日产量。据上市招股说明书记载SRS-H型机器日产高达1800条轮胎,轮胎平均生产周期低于38秒。
VMI公司认为根据上述计算因子,将故障次数确定为45次至60次之间,计算出涉案专利对被诉侵权产品的贡献率约为11.8%-15.8%。截至2017年11月,被诉五款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至少为338225396元,根据11.8%-15.8%的专利贡献率,利润为39910596.73元至53439612.57元之间。
3、萨驰苏州公司认为VMI公司的上述计算方式不能成立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本案计算侵权赔偿的时间应当截止起诉之日,如果VMI公司认为本案起诉之后被告存在继续侵权行为,应当另案起诉。VMI公司未对除SRS-H以外的其他四款型号进行任何举证,应当认为VMI公司放弃了对其他四个型号的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VMI公司在本案中计算侵权获利的公式没有事实依据,公式中采用的销量、毛利率、贡献率的数据全部错误,且该等数据缺乏事实依据,基于错误数据得出的额赔偿额不应得到支持。其他四个型号的销量数据不应纳入赔偿额计算范畴,立案之后的销量数据不应纳入赔偿额计算范畴,2015年9月30日之后的销量数据为片面截取数据后简单推算形成的数据,不应采信。上市招股说明书中的销量数据对应SRS-H和SRS-HS两款机型,分别为8台和4台,与SRS-H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本院认为:
VMI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该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专利产品。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该争议项下,VMI公司主张五款型号产品构成侵权,均采用了同一技术方案。对此,本院认为,就SRS-H型产品,已有山东盛世公司处的被诉侵权实物为证,证明该型号机器所采用的切割装置的技术方案,通过现场勘验的方式固定其技术特征。就SRS-HS、SRS-M、HPC-100、HPC-200型产品所采用的切割装置的技术方案问题,VMI公司虽然提供了视频、产品宣传册等证据,但其针对这四个型号产品提交的视频证据,均无法体现出视频镜头中的切割装置与上述四个型号机器的直接对应关系,在产品宣传手册上也并无专门针对上述四个型号机器切割装置技术方案的内容。故VMI公司在未能提供产品实物及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仅处理SRS-H型产品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至于今后VMI公司就其他型号产品亦装有涉案切割装置提供新的证据,其仍可依法主张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针对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技术特征比对情况,本院将本争议焦点具体分解如下: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滚轮是否构成与“压辊”相同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与“压辊”等同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有无与“提升梁”对应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是否具备“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这一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刀具能够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和“金属轴上设置有一系列磁体”的技术特征,以及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
经审查,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滚轮构成与“压辊”相同的技术特征
首先要剖析涉案专利“压辊”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关于“压辊”的文字表述为“压辊用于将所述橡胶部件保持压在所述辊子输送机上”。结合说明书第007段的记载“其中该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确保当切割橡胶部件时,当提升梁位于辊子输送机的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保持在它的适当位置上”。VMI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陈述“本专利压辊就是为了防止把橡胶片带跑”、“涉案专利中的‘压辊’仅需要‘保持’橡胶部件”、“如果涉案专利中的压辊被设计成‘夹紧’橡胶部件……则反而无法达到发明的技术效果”。由此可知,压辊“保持压在”描述的是“橡胶部件”和“辊子输送机”之间的位置关系,而非“压辊”和“橡胶部件”之间的位置关系,当橡胶部件没有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上时或在橡胶部件没有保持在其适当位置时,“压辊”通过施加一个压力起到保持作用,并未限定“压辊”一定要压实橡胶部件。事实上,压辊的设置就是起到辅助切割的作用。萨驰苏州公司认为VMI公司在专利无效阶段陈述过“前后压辊保证菱形短边两个点的压实”,因此对于“压辊”技术特征的理解就应该解释为“压辊”必须压实橡胶部件,且“压辊”必须为具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中并未对“压辊”的长度和形状作出限定,因此萨驰苏州公司认为“压辊”为具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的理解没有事实依据。关于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阶段对“压辊”是否必须压实这一问题前后所做的不同陈述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人在同一次专利无效过程中的陈述,要结合其陈述意见的上下文统一起来理解,不能割裂上下文进行孤立的解释。结合专利权人对于该问题在整个无效过程中的陈述,“压实”这一表述只出现过一次,而在其他所有地方均用的是“保持压在”的表述,结合上下文可知,“压实”这一陈述系权利人在结合说明书对示例进行解释时所用,因此对于涉案专利“压辊”这一特征的理解无法得出“压辊”必须压实橡胶部件的结论。萨驰苏州公司对于该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这一技术特征的含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对压辊的最小长度未作限定,说明书附图中的示例性的压辊形状、长度只能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不能用来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结合说明书第007段记载“因为该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VMI公司在专利无效口审程序中提到“压辊……小于宽度一半的延伸可以避免……”。根据权利要求字面意思的理解,结合说明书的描述,“沿……延伸”这样的表述是表示安装方向和位置,而不仅仅是简单的压辊宽度的比较。结合涉案专利整个技术方案来看,压辊需要安装在输送机宽度方向的各自一半宽度以内,如两个压辊位于同侧,会造成无法完成对切刀上游侧和下游侧橡胶部件的均匀保持,如两个压辊超过输送机宽度方向的一半宽度以外设置,会造成刀具遇到压辊。故对于该特征的理解应不仅仅是对压辊宽度的简单限定,更是对压辊安装位置和安装方向的限定。
再次,关于“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是否与提升梁配合形成大致菱形的问题。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虽然在权利要求中未明确记载压辊与提升梁配合形成菱形这一问题,但是“下压产生菱形”的技术特征不仅在无效过程中被VMI公司反复强调,而且也被复审委接受写入了无效决定从而维持了专利有效,因此必须构成对权利要求的限制。对此,本院认为,“下压产生菱形”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也并无证据显示VMI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将“下压产生菱形”这一技术效果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定,因此萨驰苏州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将“下压产生菱形”这一技术特征作为权利要求的内容用于侵权判断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说明书007段记载“因为该压辊仅沿该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部分延伸,也可以确保当该提升梁已经被带到位于该辊子输送机平面的上方的位置上时,该橡胶部件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被从辊子输送机上提升”。VMI公司在专利无效宣告阶段陈述道“本专利是通过单独的提升梁的设置,在提升梁上设置缺口,并配合前后两个压辊使橡胶片形成大致菱形的形状保持在这里”、“而且为了达到‘大致菱形的部分被提升’的技术效果,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如果涉案专利中的压辊被设计成‘夹紧’橡胶部件,或其长度与输送辊子宽度大体一致,则反而无法达到发明的技术效果”、“本专利的布置方式,尤其是前后压辊配合提升梁的方式可以提供切割时大致菱形的形状,从而保证有效的切割,不会使皮带由于割切刀的行进导致皮带扭动或错位”。结合上述描述,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涉案切割装置切割的是带束层,带束层为未硫化软橡胶材料条带,由平行排列且与带束层的纵向呈角度的加强帘线构成。由于与未硫化橡胶相比,帘线相对刚性大且弹性低,带束层在沿着帘线的方向具有更强的刚性和更低的弹性,横向于帘线的方向具有更低的刚性和更高的弹性。由于在两个互相垂直方向上,带束层的弹性不同,当利用提升梁横向提升时,带束层必然形成“大致菱形的部分”。而两侧设置压辊,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确保了被提升的“大致菱形的部分”能够予以保持,不会被运动中的刀具而带跑,增强了切割操作。因此,“压辊沿小于所述辊子输送机的宽度的一半延伸”能够起到保持“大致菱形”,防止刀具切割时将橡胶部件带跑,增强切割操作的技术效果。
本案在实际勘验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凹”字形提升机构将橡胶部件提升时,滚轮位于刀具上游侧、下游侧,一台机器的滚轮与橡胶部件相接触,另一台机器滚轮和橡胶部件不接触。本院注意到,两台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是固定位置的圆盘状部件,滚轮均由金属部件以螺丝的形式予以固定,其中滚轮的高低可以通过拧在螺孔的上下不同位置予以调节。其中那一台滚轮未与橡胶部件接触的被诉侵权产品,其滚轮调节螺丝置于螺孔的中间部位,露出了螺丝孔上端,通过往上调节螺丝位置,同样可使在正常切割时滚轮与橡胶部件接触。另一台滚轮与橡胶部件接触的被诉侵权产品,其固定滚轮的螺丝也有上调空间,即意味着滚轮与橡胶部件之间的距离可进一步缩小。经现场勘验,滚轮下调后,滚轮通过其圆形侧壁与提升的橡胶部件相接触,两者产生的摩擦力使橡胶部件在切割期间被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上,而此过程中滚轮不会滚动,起到辅助切割的作用。
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可以上下调节与橡胶部件的距离,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不接触或轻微接触橡胶部件不能引起橡胶部件形变,因此不具备“压辊”这一技术特征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滚轮构成与“压辊”相同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压棒和滚轮的组合构成与“压辊”技术特征等同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工作状态是滚轮不接触橡胶部件,其技术方案是没有压辊的方案。本院认为,即便滚轮的高度无法通过螺丝予以调节,即便如萨驰苏州公司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工作状态是滚轮不接触橡胶部件,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压棒和滚轮的组合仍构成与“压辊”技术特征等同。
1、本案不能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萨驰苏州公司关于本案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不能再认定等同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禁止反悔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规定,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不得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所谓“放弃的技术方案”应该是原本可以包含在保护范围内,却因为专利权人的修改或意见陈述而被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的技术方案。该放弃,通常是专利权人通过修改或意见陈述进行的自我放弃,应充分注意专利权人未自我放弃的情形。对于将从属权利要求的内容纳入独立权利要求,并在此基础上维持专利有效的情形,此类限缩原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修改并非都被视为放弃了相应的技术方案,亦不能导致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本案中,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VMI公司以将原权利要求5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独立权利要求1的方式修改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原权利要求5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并最终在此基础上获得涉案专利权维持有效。其中,原权利要求1中并无“压辊”的上位概念,即原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压辊技术特征并未在原权利要求1中予以限定,只是附加了新的技术特征。专利权人在此过程中亦未明确表示对任何具体压辊方案的放弃,更未将与压辊等同的技术方案排除在保护范围之外。故本案对“压辊”这一技术特征,仍存在等同原则的适用空间。否则,将会不当限缩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损及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
2、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和滚轮的组合与“压辊”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滚轮旁各设置有一个用气缸驱动的压棒,所以在橡胶部件的输送方向上观察,切割装置具有两个相反的侧,其中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前面的压棒和滚轮,并在另一侧处包括位于刀具后面的压棒和滚轮。当“凹”字形提升机构提升橡胶部件时,压棒下压通过与橡胶部件产生稳定的摩擦力而将橡胶部件保持压在辊子输送机上,在切割期间压棒本身不会滚动,由于带钢丝的橡胶部件具有一定的强度和韧性,所以不仅压棒底面,而且压棒底面和橡胶部件的直接接触部周围的一定范围内,橡胶部件都保持在辊子输送机上。当被切割的橡胶部件不当移位、翘起得过高时,滚轮对翘起过高的橡胶部件起到限位作用,虽然此种情形下滚轮不直接向未不当移位的橡胶部件施加压力,但是起到了滚轮和压棒共同作用,保持待切割的橡胶部件呈大致菱形从而辅助切割的技术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的压棒和滚轮的组合与涉案专利的压辊技术特征相比,均是在刀具异侧,在辊子输送机宽度一半以内的位置,通过在橡胶部件上方、接近橡胶部件处设置较硬材质的、又不会划损橡胶部件的压棒和滚轮的手段,在橡胶部件被提升、切割时,压棒和滚轮的组合实现了在刀具异侧对角方向上的保持功能,达到了橡胶部件保持在其适当位置的效果,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而气缸下压的压棒和固定的滚轮是本领域公知的保持部件的构成形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立足于本专利中橡胶部件在切割过程中位置保持的技术需求,以及涉案专利中上下游压辊给出的对橡胶部件保持的技术启示,容易想到采用气缸下压的压棒和固定的滚轮作为橡胶部件的保持部件,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所以,如上所述,即便如萨驰苏州公司所言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工作状态是滚轮不接触橡胶部件,压棒和滚轮的组合仍然与压辊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提升梁的数量以及具体的形状。在专利无效程序中,VMI公司陈述涉案专利是“单独”、“一个”提升梁结构。“一个”和“单独”都强调提升梁结构是独立的。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亦明确记载“本专利中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该决定记载“可见在证据1中推起橡胶片的部件为推起机构2,推起部件4只是整个推起机构中的一个组成部分,其单独无法支持橡胶片以实现后续的切割,而本专利中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据此,对于“提升梁”这一技术特征的解释应理解为一个单独实现橡胶片推起功能的部件,并未限定提升梁数量,因此萨驰苏州公司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限制为单根提升梁没有依据。
经现场勘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单独的提升梁结构。该提升梁由两段金属棒同轴排列,中间由固定件连接固定,各部分彼此固定且协同提升、落下,整体构成“凹”字形的单独提升机构。该提升梁结构中心处设有缺口,该缺口两边为斜面,且相对于提升梁的纵向方向(即轴向)倾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提升梁”对应的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上的“凹字形”带缺口的提升梁应被视为由两根无缺口的提升梁组成,该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这一技术特征的理解。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其中该刀具与输送方向形成的角度可在大约18度至大约34度的范围内调节”、“有利的是该缺口具有一宽度,使得它允许以相对于输送方向成大约18度至34度之间的角度运动的刀具通过”,“刀具4与输送方向T所形成的角度可以根据切割出的橡胶部件最后所需形状而在大约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说明书中与该特征有关的三处表述都用了角度在大约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的用语,以说明书和实施例来解释该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实质是切割方向与输送方向的角度范围关系问题,可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斜向切割。正常切割时,通过调节刀具的方向来调节其与输送方向的夹角,该夹角可在18度至34度的区间内调节。其次,从语言学角度分析,“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这一语句的主语是“角度”,不是刀具,“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是用来形容“角度”的,因此该语句是关于角度工作范围的一个限定。结合说明书的内容,该语句所表达的意思是角度的工作范围是18度至34度。再次,从涉案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和专利技术方案的角度而言,原、被告双方都确认涉案专利中的角度是与带束层钢丝帘线的角度相适应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晓,此处的角度是刀具和输送方向所形成的夹角,刀具的调节角度是相对于输送方向的一个相对量,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适应于带束层帘线角度,在实际切割时,根据带束层帘线角度调试切割角度,以确定刀具与输送方形所形成的角度与带束层帘线角度的合理匹配。该角度特征应理解为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的调节范围为18度至34度。只要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在18度至34度的区间内就构成相同技术特征。
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机器的能力,而被诉侵权产品因不具有33度至34度的调节能力,因此不具备该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的理解,要结合说明书所描述的技术实质来理解,尤其是基于汉语的多义性问题,有可能同一表述存在多种理解,不能脱离技术就文字本身作出孤立的解释。萨驰苏州公司的上述解释系将该特征的“能够”用语从整个权利要求中分割开来进行理解,将其理解成能力,并且将该语句的主语理解为“刀具”而非“角度”,其对该特征的理解即为“刀具能够在18度至34度的范围内调节”。而其所理解的该刀具能力范围问题并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说明书中并没有关于刀具能力的技术方案,关于18度至34度范围问题的技术方案自始至终都是关于刀具与输送方向所形成的角度,而非针对刀具本身。因此萨驰苏州公司的上述理解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该技术特征的比对问题,经现场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切割时,刀具与输送方向形成的角度为27度,在角度调节尺上标注了16度至32度,萨驰苏州公司亦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调节角度为16度至32度。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正常切割时的角度落入技术特征H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角度的调节范围亦与技术特征H的数值范围存在大部分重叠,故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H。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失技术特征H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刀具能够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和“金属轴上设置有一系列磁体”的技术特征,以及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9,经现场勘验显示,被诉切割装置的刀具具有对称结构且能够被加热,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和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7,所述刀具能够在所述辊子输送机的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经勘验现场演示,被诉侵权产品刀具在切割橡胶部件时,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相应技术特征与该附加技术特征相同。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具存在下探、平移和提升的动作,并不是在固定高度处始终保持运动。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刀具除了在固定高度处运动外不能再有其他运动,只要刀具能够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即落入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经勘验显示,在切割时被诉侵权产品的刀具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刀具能够在辊子输送机上方的固定高度处运动”这一技术特征。萨驰苏州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权利要求8,被诉侵权产品的提升梁两端并未接触辊子输送机两侧护栏,而是在两端处留有很小的空隙余地,且橡胶部件的宽度无法延及到所述空隙处,属于提升梁在辊子输送机的整个宽度上延伸。因此,被诉切割装置具有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0,被诉切割装置在刀具的上下游均设置有用于所述橡胶部件的侧导向辊子,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
关于权利要求13和14,经现场勘验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输送辊子中包含磁体辊子,输送辊子为银色金属材质,围绕中间的金属固定轴转动,输送辊子转动时内部磁体磁力稳定无位移,说明内部磁体是设置在固定轴上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和14的附加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全面覆盖的对比原则,被诉SRS-H型机器的切割装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二、关于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萨驰苏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萨驰上海公司是否与萨驰苏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本院认为,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具体理由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条款中的“共同”是指多个加害人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即两人以上“明知且意欲协力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具言之,数个行为人在实施侵害他人权益的过程中,具有共同追求的目标,相互意识到彼此的存在,且客观上为达致此目的而协力,付出了共同的努力,各自承担了有一定数量的、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行为部分。
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具有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1、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分别作为原告在本院和上海市知识产权法院针对VMI公司的发函行为提起了确认不侵权之诉。两公司都自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SRS-H成型机,并且请求法院确认SRS-H型机器不侵犯涉案专利权。2、两被告先后运营同一网站推广、宣传被诉侵权产品,共同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对外以统一的“萨驰”称谓进行宣传,在网站中注明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为总部和生产基地的关系,且两者对外公布的人力资源电话均一致。3、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共同参加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展出被诉侵权产品。4、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均为萨驰集团的附属公司,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在萨驰集团的招股说明书中,将萨驰相关公司统称为“我们”,在介绍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相关财务指标时,也统一使用了“我们”。综合上述因素,本院有充分理由认定萨驰上海公司和萨驰苏州公司对本案侵权行为具有共同的故意,客观上分工合作、紧密配合共同实施了涉案侵权行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三、关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本案中,VMI公司主张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额,主张经济损失人民币2500万元及其维权合理费用50万元。
1、计算侵权赔偿的时间范围
本案中,VMI公司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损失赔偿额的计算应包括本案查明的被诉侵权行为的全部时间范围,即从推出第一台SRS-H型产品之日起,截至诉讼期间,萨驰苏州公司仍在官网上推广SRS-H型机器。萨驰苏州公司认为赔偿额只能计算至起诉前,起诉之后的侵权行为只能另案起诉,这一主张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SRS-H型机器的销售量
关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对外销售的12台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的具体型号问题,萨驰苏州公司陈述其中4台为SRS-H型,8台为SRS-HS型。而依据上市招股说明书的多处明确记载,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对外销售的12台机器全部为SRS-H型。萨驰苏州公司的陈述与其制作的招股说明书不符,本院依法认定2015年9月30日之前被告对外销售的12台机器全部为SRS-H型。
关于2015年9月之后SRS-H型机器的销量问题,萨驰苏州公司认为在VMI公司起诉之后,SRS-H型产品进行了更改,因此拒不提交证据证明销量。本院认为,萨驰苏州公司该主张的实质是认为起诉之后的销量不应计入损害赔偿额,但萨驰苏州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起诉后SRS-H型机器的技术特征已进行了修改,且修改后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因此对其抗辩起诉后的销量不应计入损害赔偿额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萨驰集团系一家预备上市的企业,萨驰苏州公司作为萨驰集团中重要的经营实体,理应具有健全的企业系统、财务会计和资料保存体系,并且所有这些资料已经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审计,其显然有能力提供SRS-H型产品销售数量的证据。但是经本院多次要求,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应的销售证据,依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VMI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SRS-H型机器的销售数量至少为20台,且该数据与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推算的数据基本相符。本院认为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中公布的萨驰集团2015年前九个月销售10台的数据为基础进行推算,推算可得每季度约销售3.3台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SRS-H型机器占三分之一的比例进行测算,截至2018年6月,约共计销售了24台SRS-H型机器。故在被告公司拒不举证的情况下,VMI公司主张被告至少销售了20台SRS-H型成型机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
3、关于利润率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本案中,根据上市招股说明书的公布,2014年SRS-H型机器的毛利率为33.4%,萨驰集团所有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28.5%,利润率(除税前溢利)为17.25%,2015年截至9月30日,该型号机器的毛利率54.1%,萨驰集团所有产品的平均毛利率为37.5%,利润率(除税前溢利)为22.7%。在被告经本院多次要求仍拒不举证的情况下,基于公司利润率(除税前溢利)是客观的数据,本院按照被告公司2014年和2015年两年的平均利润率20%作为测算损害赔偿额的利润率。
4、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对侵权产品利润的贡献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涉案切割装置的贡献率问题,VMI公司认为可以通过比较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与不具有涉案切割装置的轮胎机“输送故障率差”进行推算,并提出了计算公式,涉案专利对整机利润的贡献率=专利对总产量的贡献率=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每日产量,专利避免故障而提高的产量=故障次数差*每次故障平均修复耗时÷单胎生产时间。本院认为,VMI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具有合理性,涉案切割装置系轮胎成型机的核心零部件之一,假设在两台相同生产率的被诉侵权轮胎机上,一台使用现有技术的切割装置,另一台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切割装置,比较两台机器在切割环节的故障次数,每次出现故障后,需要重新调整角度、移除发生故障的带束层、重新设置机器等错失部分生产时间,而采用涉案专利后减少的故障次数,就是轮胎制造商避免失去的生产力,从而提高产量,这也正体现了涉案专利的价值。在被告未对此提供有效反驳意见的情形下,本院对VMI公司的上述计算方法予以采纳,故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可参照涉案专利对总产量的贡献率。
对计算公式中各因子的确定问题,本院逐一进行分析。关于涉案专利的故障次数问题,根据山东盛世公司现场勘验反馈,涉案专利的故障次数几乎为零,这与萨驰苏州公司技术专家马双华和VMI公司技术专家Allan Martimo的陈述相相符。关于现有技术切割装置的故障次数和故障修复耗时问题,VMI公司聘请了该领域第三方公司的技术人员Allan Martimo作为技术专家到庭作证,其陈述行业中曾使用位于切割器上的刀具进行切割,故障次数每日最少为45次,后改进为切割带上新增加热刀进行切割,故障次数降低为每日30次左右。每次故障修复耗时根据故障的复杂情况和维修人员操作的熟练程度最少需要2分钟,多则50分钟。萨驰苏州公司对上述计算方法和计算公式中各因子的确定限于口头否认,认为早在很多年前切割装置的故障率已降低为零,德国HF公司采用现有技术切割故障率也为零,但其未提交现有切割技术故障率为零的证据,也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推翻VMI公司技术专家Allan Martimo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又基于萨驰苏州公司第一副总工程师李志军曾发文称涉案切割装置使得物料输送的故障率大大降低的情况下,本院认为Allan Martimo作为在轮胎成型机领域工作24年,在该领域具有相应实务操作经验的第三方人员,其意见具备合理性和可信度,故本院采纳Allan Martimo的专家意见。因此,在本案中,本院有理由相信涉案专利与传统切割装置相比,能使故障率大大降低,二代切割装置和一代切割装置每天至少约可以降低的故障次数为30次至45次。每次故障修复耗时,根据故障情况,移除发生故障的带束层、重启设置、调整角度等一系列操作所需的时间,再根据维修人员操作熟练程度,平均修复耗时约在每次2分钟至50分钟之间。据上市招股说明书记载,SRS-H型机器单胎生产时间为38秒,每日产量为1800条。本院同时选定接近最快修复时间的平均故障修复耗时3分钟。根据上述计算公式,计算可得:涉案专利对利润的贡献率=(30次至45次)*3分钟÷38秒÷1800条=7.89%至11.84%。
萨驰苏州公司聘请的技术专家马双华陈述切割装置的设备是复杂的,但是技术点是简单的,一个裁刀、两个压辊的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为很多企业所用,技术已被克服,不存在故障率。本院认为,该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其陈述的实质是认为涉案专利对技术未产生贡献,这与涉案技术方案获得专利权的事实相悖,也与双方就涉案专利权产生纠纷的事实相悖。故对萨驰苏州公司技术专家陈述的一个裁刀、两个压辊属于现有技术的意见不予采信。
上市招股说明书记载被告2014年销售的SRS-H型机器的平均售价为637.8万元,2015年9月30日之前销售的SRS-H型机器的平均售价为679.5万元。VMI公司主张以2015年前九个月的平均售价作为2015年10月以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均售价,在被告拒不举证的情况下,本院认为VMI公司此种主张具备合理性。根据上述合理推定,本院认定被告因销售被诉SRS-H型机器的获利约为213万元至320万元,计算公式:获利=(2台*637.8万元*20%+18台*679.5万元*20%)*(7.89%-11.84%)。本案中以该两金额的平均值266万元作为损失赔偿额。
5、VMI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VMI公司主张维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万元及其他合理费用20万元。本院认为,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本院在参考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收费标准、实际判赔额与请求赔偿额、案件的复杂程度、律师在案件中付出的智力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历经管辖权异议一审、二审,在实体审理中VMI公司代理人七次到庭参加诉讼程序,两次赴山东进行现场勘验,为本案诉讼提供了多份侵权比对意见,并详细撰写了29页代理词,考虑上述因素,本院对VMI公司主张的30万元律师费予以全额支持。同时,VMI公司提供20多份公证书作为本案证据而发生的公证费,VMI公司诉讼代理人数次至本院参加庭审程序以及两次进行勘验的差旅费均属于为支持本案侵权指控而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述费用在合理费用内予以酌定。综上,本院认定VMI公司依法维权而发生的必要且合理的支出为40万元,VMI公司请求两被告予以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专利号为第ZL200880006690.4号、名称为“切割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6万元;
三、驳回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00元,由被告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VMI荷兰公司(VMI Holland B.V.)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萨驰华辰机械(苏州)有限公司、萨驰机械工程(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顾韬
审判员 赵晓青
代理审判员 徐飞云
二○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石敬瑀
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人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
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第二十三条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附二:证据目录
VMI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涉案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证明涉案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涉案专利已经获得授权且至今有效。
证据2、涉案专利事务数据,证明VMI荷兰公司是专利权人,专利经实质审查生效。
证据3-5、三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是关联企业,其对原告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
证据6、(2016)粤广广州第043371号公证书,证明萨驰苏州公司在网络上介绍展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且自2014年起被告就推出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实际销售。
证据7、(2015)粤广广州第052791号、190279号公证书,证明萨驰苏州公司为SRS-H机器举行发布会,并参加国家橡胶技术展,萨驰苏州在其官网对SRS-H机器和HPC100机器进行详细介绍,并在线销售、许诺销售。
证据8、(2016)粤广广州第180232号公证书,证明2016年9月www.safe-run.cn的主办单位是萨驰苏州公司。
证据9、(2015)粤广广州第081836号公证书,证明萨驰上海公司在其官网对SRS-H机器进行详细介绍,并在线销售、许诺销售。
证据10、icp备案查询信息,证明2015年4月www.safe-run.cn的主办单位是萨驰上海公司。
证据11、(2016)粤广广州第206349号公证书,证明萨驰苏州公司在其生产基地大规模生产SRS-H机器和HPC100机器。
证据12、(2016)粤广广州第124874号公证书,系招股说明书,证明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在2014年就推出了SRS-H,且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构造、关键的组件、特性,萨驰苏州公司为萨驰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全资子公司,萨驰上海公司为萨驰苏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姿全资拥有。
证据13、(2016)粤广广州第20267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萨驰苏州公司总工程师李志军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点发表文章,SRS-H型号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14、(2016)粤广广州第071726号公证书,系优酷视频,证明萨驰苏州公司和萨驰上海公司通过优酷网发布企业宣传片视频,详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之一的SRS-H型产品。
证据15、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证据16、(2017)粤广广州第104452号公证书,上海盛视天橙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天橙公司)网站上题为“萨驰机械集团宣传片”的宣传视频。证明SRS-H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同时,辅佐优酷视频的真实性
证据17、(2017)粤广广州第104462号公证书,证明证据16的网站系上海天橙主办。
证据18、(2017)沪黄证经字第8571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124541号、121970号公证书,系上海天橙公司就涉案优酷视频拍摄过程的介绍。
证据19、(2016)粤广广州第258163号公证书,系腾讯视频网站上题为“萨驰集团开工奠基仪式”的视频,证明萨驰苏州公司持续生产、使用、许诺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
证据20、(2016)沪黄证经字第20668号公证书,萨驰苏州公司在第十六届中国国际橡胶技术展览会设置展览台,并分发中英文HPC100、HPC200、SRS-M等被诉侵权产品手册。
证据21、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萨驰苏州公司签署的买卖合同。证明被诉产品SRS-H成型机的单价是750万元。
证据22、(2017)粤广广州第109839号公证书,宝信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官网发布的报道。证明2015年萨驰苏州公司与宝信公司合作项目为5个,金额达8.5亿元。
证据23、证据22网站的ICP备案证据,证明证据22网站的主办单位系宝信公司。
证据24、(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第86417号公证书,日本机器人公司Toyomoto的三个宣传视频,证明Toyomoto与两被告是合作伙伴,宣传视频中刚出现了萨驰苏州公司的总工程师马双华,两被告至少向Toyomoto销售了8台hpc100智能化半钢子午胎一次法成型机以及数台srs-m、srs-h机器,在hpc100和srs-m中装载了涉案切割装置,上述机器在正常生产时,压辊和橡胶部件是接触的。
证据25、(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6941号公证书,Google上的一则新闻报道及facebook上的视频及翻译件,证明两被告向山东兴鸿源轮胎有限公司销售了“一批”被诉侵权产品,向江苏通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多台涉案产品。
证据26、(2017)京中信内经证字136942号公证书,证明萨驰苏州公司侵犯涉案专利获得了巨额的利润。
证据27、两被告截至目前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量,证明据VMI公司了解,两被告在国内销售SRS-H型机器应不少于77台。
证据28、行业内专家Allan Martimo先生出具的意见。
证据29、行业内东南大学机械系钱瑞明教授出具的意见;。
证据28和证据29共同就涉案的技术、市场、赔偿问题出具了专家意见。
萨驰苏州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在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原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证据2、无效程序中的对比文件1,日本专利。
证据3、涉案专利无效程序中的口头审理笔录。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以及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对提升梁的数量作出的限缩性解释。
证据4、涉案专利的美国同族专利的审查意见及翻译,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创造性。
证据5、第32739号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无效决定书确认了提升梁是单独实现推动其功能的部件,涉案专利区别于现有技术的发明点在于,提升梁与压辊配合形成菱形。
证据6、萨驰苏州与上海天橙公司之间的三份合同。
证据7、上海天橙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反馈意见的回复,证明上海天橙公司从未制作拍摄上传过优酷视频。
证据8、VMI公司在涉案专利的无效程序中于2016年10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证明VMI公司曾主动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并将原权利要求5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以使得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满足实质性的授权条件。
证据9、压辊的在线百度百科网页的截图,证明压辊成型为具有一定长度的条状物。
证据10、被告SRS-M型成型机切割装置的视频,证明SRS-M型成型机切割装置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现有技术,不具备提升梁和压辊等技术特征,因此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