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沪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科苑路399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北京同立钧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 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加拉加里街7号(Karakaari 7,02610,Espoo,Finland)。
法定代表人:尼可拉斯·乌斯曼(NiklasÖstman),该公司专利许可经理。
法定代表人:保罗·莫林(Paul Melin),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玉国,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诺基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祖踏、刘丹及专家辅助人王能、钱骅,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左玉国及专家辅助人刘坚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中,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14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简称为华勤公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华勤公司上诉认为,一审判决确认其制造、销售M90手机(以下简称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所依据的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诺基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诺基亚公司已将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故非本案适格原告。2.一审判决认定华勤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错误,华勤公司非被诉侵权手机的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3.被诉侵权手机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的技术比对存在错误:说明书表1中CS-4编码方式下的有效负载即无线电数据块(RB)数据为“426”,与涉案GPRS标准规范“428”不同。进入中国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文译本应当与PCT文本一致;如果存在笔误,申请人应主动修改,否则应当承担与PCT相关文本不一致的后果,而该错误的代价不应当由华勤公司或者社会公众承担。4.鉴定意见明确符合中国标准YD/T 1214-2006(以下简称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故需要进一步测试其是否支持CS-1、CS-2、CS-3、CS-4任意一种编码方式。MT6225A和MT6225芯片不同,诺基亚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使用MT6225A芯片的被诉侵权手机支持上述四种编码方式。一审判决未经诺基亚公司进一步举证或鉴定测试,即以盖然性推定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鉴定错误引入第三方公证材料,应仅针对标准和涉案专利进行单独比对。5.作为本案专利发明点的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F为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并未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鉴定意见亦认可“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动作”,故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虽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理解并实现,前后矛盾。6.诺基亚公司既主张涉案专利为中国标准必要专利,但又在其未披露专利和专利许可授权条件的情况下主张华勤公司构成侵权,故其无权提出侵权之诉,一审判决应依法驳回其诉请。
被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理由为:1.根据现权利人的授权,诺基亚公司享有诉权,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一审认定华勤公司实施制造、销售行为具有充分依据,华勤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3.涉案专利说明书的个别数据属于明显笔误,根据PCT文本修正笔误之后与标准一致,因此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4.一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事实和常识,没有理由怀疑被诉侵权手机不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基于高度盖然性,在华勤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认定被诉侵权手机具有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E正确。MT6225A芯片的制造商一般不会修改基于3GPP标准的原始芯片设计。被诉侵权手机符合3GPP标准和涉案中国标准,根据常识,可以排除不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被诉侵权手机出口罗马尼亚应符合3GPP标准,应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MT6225和MT6225A功能差异细微,在华勤公司没有反证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进行认定正确。鉴定机构没有引入第三方观点,是用技术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手机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技术特征E的保护范围。5.技术特征F为控制装置,不属于功能性特征,保护范围清楚。本专利的发明点为将传送比特分为传送用户数据和传送填充比特,并非无线电数据块的整体数据结构。华勤公司将不属于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且不属于发明点的校验比特纳入比对范围,显属错误。6.诉讼前诺基亚公司数次致函华勤公司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从未收到回复。华勤公司消极谈判的行为系滥用FRAND原则构成反向劫持行为,具有明显过错,因此诺基亚公司被迫提起诉讼,一审判决确认华勤公司制造、销售的M90型号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正确。
诺基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第ZL98810085.1号专利权。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诺基亚公司系涉案专利权人,该专利是中国标准中的必要专利。华勤公司未经诺基亚公司许可,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M90型号手机。因该手机必须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而诺基亚公司的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故华勤公司实施了诺基亚公司涉案专利。为确认华勤公司侵权并就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公平协商,其诉至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诺基亚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手机技术特征与其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相同。
华勤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手机非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未落入诺基亚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诺基亚公司专利亦非中国标准必要专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8810085.1,专利申请日期为1998年7月15日,优先权日为1997年8月18日。原专利权人为诺基亚流动电话有限公司。经2007年6月29日、2007年12月21日两次专利权人变更登记,诺基亚公司为该专利的现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利要求5记载:“在数字移动通信系统中用于发送用户数据的一种发射机/接收机设备(MS,BTS,SGSN),该设备包括
用户数据处理装置(3-15,19),用于根据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A-E)中处理用户数据,
发送装置(3-15,19),经过物理无线电信道在所述层的确定的层(E)中发送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用户数据,
有效负载形成装置(19),用于形成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确定大小的有效负载,用来传送所述的确定层(E),所说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
信道编码装置(3),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其特征在于
该设备包括控制装置(19),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和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而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
专利说明书记载:“……对于信道编码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所有的四个替换选项。在该信道编码中在该信息部分执行卷积编码。对上行链路状态标志USF执行预编码,在此情况下,在预编码之后的USF长度依赖于使用的信道编码方法CS-1,…,CS-4。在信道编码之后,无线电数据块的大小是视GSM说明书456比特而定的。在卷积编码之前,有效负载根据不同的编码方法而变化,而且没有以所有的编码方法CS-1,…,CS-4获得的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仅仅CS-1产生一个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但是根据当前协议其它的信道编码方法CS-2,…,CS-4没有这么做。这阻碍了移动站MS和在移动通信网络中在不同的层A)-E)之间的数据流,即在基站系统BSS中和在归属支持节点SGSN中的数据流。
出版物W097/28607公开了一种数据传送方法,……现在介绍这样的方法,利用该方法可使得在所有的分层结构等级之间或者在移动站MS和移动通信网络BSS;……通过设置确定的比特数量作为填充比特代替使用它们用于传送用户数据获得的。利用这个方法,当使用信道编码方法CS-1,…,CS-4的任何一个方法时可能实现面向无线电数据块八比特组的有效负载。
……对于信道编码3,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这些编码方法的数据速率分别是9.05,13.4,15.6和21.4千比特/秒。编码方法CS-1包含具有1/2编码比的卷积编码,它使用在GSM系统中SDCCH信道上。在编码方法CS-2和CS-3中,同样首先执行具有1/2编码比的卷积编码,在此之后通过穿孔去除填充比特,以便获得期望的456比特。编码方法CS-4没有FEC差错保护(正向差错保护),即不对该数据执行卷积编码。
……
不同方法的编码参数在下面的表1(详见附图1)中给出。
……
表1表示在预编码/比特处理之后在不同的方法中USF的长度分别是3、6、6和12比特(列a)。在CS-1方法中块校验序列BCS是40比特,而在其它方法中是16比特(列c)。在以编码率1/2卷积编码3b之后,在方法CS-1,…,CS-3中获得456,588和676编码比特,而在方法CS-4中直接地获得没有卷积编码的456比特(列e)。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获得根据每个方法的有效负载。可以看出,在方法CS-1,CS-2和CS-3中有效负载是228,294,和338比特,根据列e比特的数量在卷积编码中加倍了。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
……
因此在信道编码方法CS-1中0比特(即没有)被设置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2中,例如选择七个最后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3中选择3个附加比特。”
再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诺基亚公司关联公司的人员曾数次致函华勤公司总裁,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未见答复。
2010年8月,诺基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www.huaqin.com网站。“关于华勤”页面显示:华勤公司是一家国内领先的手机设计公司,……主要致力于GSM/GPRS/CDMA/WCDMA移动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9月,诺基亚公司方人员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华勤公司处与程海日(姓名为自称及名片所示)等人洽谈。同年10月15日,王志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电汇方式向珠海华贝科技有限公司(华勤公司控股的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257.50元。同年11月16日,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华勤公司处,程先生(自称)向周可枫交付了48件产品,包括L109D产品5件、L160A产品5件、L70C产品5件、V91产品5件、S300C产品5件、L90D产品5件、L75B产品5件、S520A产品3件、M90产品5件、L18产品5件、TF卡1个及华勤通讯香港有限公司(华勤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英文发票复印件1张。
2010年11月18日,诺基亚公司方人员郭梦达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技术人员用专业工具打开诺基亚公司公证购买的三部手机,显示出各自的芯片。其中M90型号的手机芯片显示“MT6225A”“0937-BGUL”和“CTG1U768”等字样。
2010年12月15日,诺基亚公司方人员郭梦达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公证处电脑上键入http://www.mediatek.com/tw网址,进入网页。先后点击“關於聯發科技”“產品資訊”“搜尋”,点击“MT6225”,获得《MT6225 GSM/GPRS基带处理器数据表》。该表记载“以CS-1/CS-2/CS-3/CS-4编码方式的分组交换数据”。
还查明:涉案中国标准第5.5.5.1条规定,GPRS 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其数据速率分别为9.05kbit/s、13.4kbit/s、15.6kbit/s和21.4kbit/s。在GPRS传送过程中,网络能够根据监视和测量的结果动态调整信道编码模式,以达到最大的无线吞吐量。此外,3GPP TS 03.64及3GPP TS 04.60的相关条款通过涉案中国标准的引用而成为中国标准的条款。华勤公司当庭确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手机的技术特征与诺基亚公司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于诺基亚公司以其专利系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华勤公司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M90型号手机必须符合涉案中国标准为由,主张该被诉侵权手机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故鉴定机构首先就专利权利要求5与诺基亚公司主张的标准部分进行比对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过程中,鉴定组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在数字移动通信系统中用于发送用户数据的一种发射机/接收机设备(MS,BTS,SGSN)”(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用户数据处理装置(3-15,19),用于根据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A-E)中处理用户数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发送装置(3-15,9),经过物理无线电信道在所述层的确定的层(E)中发送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用户数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C);“有效负载形成装置(19),用于形成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确定大小的有效负载,用来传送所述的确定层(E),所说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以下简称技术特征D);“信道编码装置(3),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以下简称技术特征E);“控制装置(19),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和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而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以下简称技术特征F)。
鉴定组认为: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专利ZL98810085.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D、F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3GPP TS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该具有与专利ZL98810085.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YD/T 1214-2006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专利ZL98810085.1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E中“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鉴定组分析认为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
关于技术特征F,鉴定组分析认为,虽然说明书实施例中的“填充比特”和标准中的“空闲比特”位置不同,但实施例一般只是用于理解权利要求,而不是限定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而技术特征F“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并没有限定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的位置。鉴定组还认为,对于技术特征F所实现的两个功能,在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操作动作,但具备数据通信基础知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应该能够理解到为实现“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功能,实现的操作动作是:在发送端,对来自上层协议的数据(包含用户数据)执行分段处理,即将其“划分成”预定大小(可以被八整除)的用户数据单元作为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在接收端,将接受到的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的用户数据单元按发送顺序组合并划分,形成上层协议数据。通过上述发送端和接收端的操作动作实现了对上层数据(包含用户数据)的传送。为实现“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功能,应该实现的操作是在属于TB的第二部分位置填充预定比特。无论对于GPRS标准,还是对于本专利而言,为实现技术特征F中所述两个功能,均需实现上述操作动作。而有能力设计数据通信设备的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可以通过编程或设计硬件的方式实现上述具体操作。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权人,诺基亚公司的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包括:1.华勤公司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2.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是否落入诺基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评析如下:
一、华勤公司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手机
就本案事实来看,诺基亚公司确实购得了涉案M90型号的手机,尽管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华勤公司,但该交易系诺基亚公司与华勤公司商洽后达成,且诺基亚公司也是从华勤公司处提货,故华勤公司实施销售行为是毫无疑问的。华勤公司否认两款手机系其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另有来源,且其在网站上也自称系手机制造商,故一审法院认定华勤公司制造了被诉侵权手机。诺基亚公司还主张华勤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被诉侵权手机是否落入了诺基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5可划分为A、B、C、D、E、F六个技术特征。鉴于诺基亚公司、华勤公司对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相同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华勤公司自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以及被涉案中国标准引用的3GPP标准,故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A、B、C相同的技术特征。
现诺基亚公司、华勤公司争议的主要问题在于技术特征D、E、F,一审法院将逐一分析:
1.关于技术特征D
华勤公司主张,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时允许申请人对专利文本进行主动修改,因此涉案专利说明书中“不同方法的编码参数”表1中,编码方案CS-4“无线电数据块excel.USF和BCS”项的数据426,并非笔误。该数据与3GPP TS03.64中记载的数据428不同,鉴定组参考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的对应表格,以专利说明书存在笔误为由,认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显属不当。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对该数据的记载确为426,但一审法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在该表格的后一段中记载,“在方法CS-1,…,CS-3中获得456,588和676编码比特,而在方法CS-4中直接地获得没有卷积编码的456比特(列e)。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获得根据每个方法的有效负载。可以看出,在方法CS-1,CS-2和CS-3中有效负载是228,294,和338比特,根据列e比特的数量在卷积编码中加倍了。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很明显,该段文字说明了前述表格中列a-d的数据相加可获得有效负载数值。根据该说明,在方法CS-4中,通过将列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应当获得数值456的有效负载。然而,如以说明书中表格为依据,通过简单的计算显然无法得出该数值。考虑到该段文字表述的解释说明作用,并结合本案专利系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的情况,参阅该专利PCT公开文本的记载,可以清楚地发现,专利说明书表1中“无线电数据块excel.USF和BCS”项的数字确实存在笔误的情况。华勤公司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组依据笔误(426)纠正后的数值(428),认定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鉴于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且华勤公司当庭自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技术特征E
诺基亚公司认为,鉴定组错误地将该技术特征中“信道编码装置,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解读为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又依据涉案中国标准规定“GPRS 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认定符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显属不当。具体理由包括:1.专利文本中括号内容不能作为对权利要求的限制来解释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中除技术特征F为区别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均是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表述的是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技术特征F中只要求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2—CS-4中的一种编码方式,作为其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E理应只需要满足CS-1—CS-4中的任何一种编码方式即可。
华勤公司则认为,鉴定组已认定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手机未落入诺基亚公司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技术特征E的描述来看,其描述的是信道编码装置,该装置使用了确定的编码方法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然而,关于“确定的编码方法”,权利要求中仅以(CS-1—CS-4)表示,通过阅读专利权利要求,无法明确其含义。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一审法院注意到,涉案专利说明书第4页在介绍现有背景技术中记载,“……对于信道编码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所有的四个替换选项。……在卷积编码之前,有效负载根据不同的编码方法而变化,而且没有以所有的编码方法CS-1,…,CS-4获得的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仅仅CS-1产生一个面向八比特组的数据流,但是根据当前协议其它的信道编码方法CS-2,…,CS-4没有这么做”;说明书第5页在介绍出版物W097/28607公开的一种数据传送方法时记载,“利用这个方法,当使用信道编码方法CS-1,…,CS-4的任何一个方法时可能实现面向无线电数据块八比特组的有效负载”;说明书第9页在具体实施例的说明中记载,“……对于信道编码3,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和CS-4(编码方案)。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由此可见,无论是在介绍现有技术,还是在介绍本专利实施例,专利说明书对于四种编码方法均要求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应当包括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前序部分应当写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诚如诺基亚公司所述,本案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A-E均属于前序部分。技术特征E要求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使用CS-1,CS-2,CS-3和CS-4全部编码方式来编码无线电数据块,这是基于现有技术对于该装置的一种功能上的要求。技术特征F属于区别于现有技术的特征部分,是本专利的发明点,即在满足前序部分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要实现“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的第一部分传送用户数据,该第一部分包括可由八整除的多个比特”的功能。因此,技术特征F要求此时的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2,CS-3,CS-4三种编码方式中至少一种即可。又根据专利说明书第11页的记载“……在信道编码方法CS-1中0比特(即没有)被设置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2中,例如选择七个最后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3中选择3个附加比特”,并结合说明书第10页的表3可见,当采用编码方式CS-1时,由于传送的比特数已经满足被八整除的要求,无需再通过加入附加比特来实现有效负载比特能被八整除的目的,故技术特征F将无线电数据块使用CS-1编码方式排除在外。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E要求信道编码装置需要具备用四种编码方式都能编码无线电数据块的功能,而技术特征F在实现具体发明点时,仅需要使用四种编码方式中的CS-2,CS-3,CS-4中的任意一种即可,这两者的表述并不矛盾。诺基亚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鉴定组关于技术特征E中“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最后,由于涉案中国标准中规定“GPRS 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现华勤公司当庭自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该被诉侵权手机应支持CS-1—CS-2编码方式。一审法院注意到,现有证据表明,诺基亚公司公证购买的M90型号手机经拆解,其芯片显示有“MT6225A”字样;同时,诺基亚公司公证所得《MT6225 GSM/GPRS基带处理器数据表》记载,“以CS-1/CS-2/CS-3/CS-4编码方式的分组交换数据”。据此,诺基亚公司主张M90型号手机应支持CS-1、CS-2、CS-3、CS-4编码方式,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相同。华勤公司则认为,公证购买手机所见芯片是“MT6225A”,而诺基亚公司公证的《MT6225 GSM/GPRS基带处理器数据表》显示手机芯片应为“MT6225”,两者并不相同。一审法院认为,尽管诺基亚公司举证中M90型号手机的芯片是“MT6225A”,而载明支持CS-1/CS-2/CS-3/CS-4编码方式的芯片是“MT6225”,两者确有差异,但这种差异同时也提示两者属于同款芯片,仅有细微差别。现并无证据证明两者在支持编码方式方面存在差异,故一审法院认为,MT6225A芯片能够支持四种编码方式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在手机制造商不刻意禁用芯片功能的情况下,芯片具有的功能,手机同样应当具备。故此,一审法院确认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支持CS-1、CS-2、CS-3、CS-4每种编码方式。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3.关于技术特征F
华勤公司认为,该技术特征系功能性特征,专利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均未提出具体的技术方案以实现上述功能,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与标准中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技术特征F描述了两种功能:(1)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2)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对于该两个功能,鉴定组在鉴定意见中明确“在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操作动作”。虽然《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技术特征的内容。但一审法院注意到,鉴定人作为本领域的技术专家,其在鉴定意见中还明确了,“具备数据通信基础知识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能够理解实现上述两种功能所应当进行的操作动作,且为实现上述两种功能均需要实现该些操作。有能力设计数据通信设备的本领域专业技术人员,不用创造性劳动,可以通过编程或者设计硬件的方式实现该些具体操作。”因此,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是确定、清楚的,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理解该技术特征如何实现。
其次,传送比特(TB)包括RLC用户数据和填充比特。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中填充比特位于无线电数据块的末端,与RLC用户数据比特之间间隔有BCS和尾比特;GPRS标准中填充比特紧邻RLC数据比特,两者居于无线电数据块的中部。一审法院注意到,专利说明书的有效负载无线电数据块结构图是专利实施例中使用编码方法CS-2时的无线电数据块有效负载的一个例子。实施例通常用于理解、说明权利要求,而不是限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技术特征F中“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并没有限定第二部分传送比特(即填充比特)的位置。因此,不能以该实施例中填充比特的位置与标准中填充比特的位置不同,主张专利技术特征F与标准不符。华勤公司的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鉴定组关于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具有与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鉴于GPRS标准包括涉案中国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且华勤公司当庭自认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所述,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包含与涉案专利ZL98810085.1权利要求5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该被诉侵权手机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需要指出的是,诺基亚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其第ZL98810085.1号专利权。依据该诉讼请求的内容,本案属于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要明确某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而不是确认某一个违法行为,故严格来讲,诺基亚公司的请求不是一个适格的诉讼请求。然而,本案是一起涉及标准必要专利的诉讼,由于这类专利权人在主张停止侵害、赔偿损害方面会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诺基亚公司要求确认华勤公司违法行为的实质在于确认华勤公司是否采用了专利技术方案。如不对此作出评价,双方今后为专利使用进行价格磋商便无从谈起,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一审法院根据诉讼请求的实质作出判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华勤公司制造、销售的M90型号手机的技术方案落入诺基亚公司享有的名称为“根据在移动通信系统中确定的协议在确定的层中处理数据的方法和设备”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98810085.1)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1,636元,均由华勤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二审中,华勤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2017年11月30日出具的涉案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人已经变更为案外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诺基亚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其关联性不予认可,称其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将涉案专利的权利人变更到全资子公司名下,但本案仍由诺基亚公司进行诉讼。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所载明的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之信息可予确认。
二审中,诺基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
1.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和诺基亚公司2017年12月18日联合出具的《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特别说明》彩色影印件,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知悉并同意诺基亚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进行诉讼,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8年1月5日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70号公证书,证明该影印件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孟海燕出具的经芬兰共和国外交部公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芬兰大使馆认证的文件原本相符。
2.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6月1日出具的[2018]知鉴字第05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符合3GPP标准和涉案中国标准的型号为M90的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所有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华勤公司质证认为,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可予认可,但系2017年12月出具,与专利权人转让合同中将全部权利转让给受让方(即现专利权人)之内容矛盾,故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材料2不是新证据,且系单方委托鉴定,无法确定鉴定机构与诺基亚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利害关系、鉴定成员是否存在需要回避等情况,且鉴定组成员人数仅二人,亦未披露其是否具有通信领域相关背景,故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检测报告存在明显错误:测试仪不具备信令测试能力;测试项与预期测量结果无关;与分案中测试报告对比,测试结论不同,故测试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因M90型号手机不一定符合3GPP标准,故鉴定方法有误,应将手机相关技术特征直接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进行比对;因鉴定方法存在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确认其内容属实。证据材料2系在本案一审法院已经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诺基亚公司自行委托案外机构出具的意见,其机构资质、鉴定人员和具体鉴定方法均未经对方当事人及本院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诺基亚公司变更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Nokia Technologies Oy)。2017年12月18日,诺基亚公司出具《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特别声明》,声明其将涉案专利转让与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同时上述两家公司确认已由诺基亚公司就涉案专利转让生效日以前提起的诉讼,尤其包括本案及后续分案(2016)沪01民初1209号案件,诺基亚公司有权继续办理至诉讼全部终结(“即由相关法院作出一审和二审判决或任何再审为止”)。诺基亚公司有权取得就上述有关专利民事纠纷的赔偿或接受和解。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16行至第21行载明:“图4提供根据本发明当使用编码方法CS-2时该方法中的无线电数据块有效负载的内容的一个例子。有效负载包括连接到执行传送的校验比特CHB,在这些比特中传送MAC标题比特,RLC标题比特,BCS比特和尾部比特,并且传送用于用户数据传送的比特TB,在这些比特中,在这里传送RLC用户数据比特和在最后的七个填充比特……”。在图4(详见附图4)的实施例中,有效负载包含校验比特(CHB)和传送比特(TB),其中校验比特(CHB)包含“MAC-标题”、“RLC-标题”、“BCS”(数据块校验序列)和“尾比特”,传送比特(TB)包含“RLC-用户数据比特”和“填充比特”。
涉案专利系根据《专利合作条约》(PCT)向中国进行国际申请,其申请公开英文文本(国际申请号PCT/FI98/00595)第11页表1(详见附图2)中“Radio Block excl.USF and BCS(b)”的数值为“4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10年12月18日出具的(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24773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登陆“http://www.mediatek.com/tw”网址,通过点击“關於聯發科技”,页面中“公司資訊”显示有联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介绍。
一审中,一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后该所出具工信促司鉴中心[2015]知鉴字第230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第16页记载:“表1的第5行第5列中的数据存在错误。经鉴定组查阅,该专利ZL98810085.1对应的PCT专利申请公开文本中对应表格中相应的值是428”。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华勤公司的专家辅助人钱骅、王能当庭陈述:涉案专利技术特征A至E为现有技术。涉案标准在专利之后形成,以退步的技术规避了专利,两者实现效果完全不同。空闲比特位置不同,结构不一致。涉案专利中填充比特出错不影响BCS比特校验,但涉案标准中填充比特出错,BCS比特校验就会报错。现有技术并非标准,并非完全对等;涉案专利与标准无法对应。
被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专家辅助人刘坚能当庭陈述:关于技术特征D,说明书表1和涉案标准的表3可以一一对应,426系笔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F并未限定填充比特的位置,重要的是把传送比特分为用户数据和填充比特。涉案专利的发明点在于将不能被八整除的部分加上填充比特。填充比特放在不同位置的确具有不同效果,但从实现用户数据被八整除的技术效果来看,涉案专利和标准是一样的。
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华勤公司曾两次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两次审查均被维持有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7875号、第22075号);而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上述决定的效力也均被人民法院依法维持。此外诺基亚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表示,一审判决将其诉请修改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符合其原意。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相较于普通专利侵权案件而言具有特殊性。首先,专利一旦被认定为标准必要专利,则案件审理结果不但涉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还会影响数量众多的实施同一标准之相关不特定案外人利益,因此具有一定公共利益属性。其次,涉案中国标准于2006年6月8日发布。依据当时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9年施行)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依据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按照执行程度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根据涉案中国标准之字母缩写可知其为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由于标准组织并不对专利权人的必要专利声明进行实质审查,而人民法院要确认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需要对实施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标准以及专利对标准而言具有必要性(即实施标准仅能采用该专利技术方案)之双向事实进行认定,司法成本较高。再次,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侵权案件,因涉及技术标准而使比对客体更趋复杂。此类案件中,至少会涉及对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及标准之三方技术特征的比对;而如果标准中部分条款采标自其他标准时,还可能涉及对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标准及被采标标准之四方技术特征的比对。因此,基于司法效率和司法成本考量,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侵权案件中,可先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进行判断。而在具体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可根据个案情况选择合适的比对客体和比对方法来进行事实认定。
在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侵权诉讼中,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或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成立,则此时专利侵权指控均不能成立,无需再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符合标准、专利是否属于标准必要专利等事实进行认定。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未采用系争标准,即便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侵权行为也仅构成普通专利侵权行为,此时同样无需对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确认。只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采用了系争标准,同时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无法成立的情况下,才可能需要对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进行认定,即进一步查明专利技术方案是否能够实现标准、实施标准是否仅能采用专利技术方案,以确定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标准必要专利抑或是普通专利的侵害行为。
作为专利案件的一种,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案件在技术特征比对和侵权认定时仍然应当适用我国专利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在确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且被诉侵权方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时,专利侵权指控成立。
本院认为,经对华勤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诺基亚公司的答辩理由进行概括,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诺基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二、华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三、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一、诺基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华勤公司认为,诺基亚公司已将专利权转让给案外人,故非本案适格原告。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诺基亚公司和涉案专利受让人诺基亚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专利转让变更登记特别声明》,现专利权人已将其因涉案专利转让而继受的相关权利,特别是专利转让前诺基亚公司提起的诉讼(包括本案及后续分案)之相关权利,授权予诺基亚公司继续办理直至诉讼终结。该声明是专利权人在其权利范围内对其诉权的合理处分,于法不悖,故本案中诺基亚公司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并对华勤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之行为提起相关侵权确认之诉,并无不当。由此,华勤公司关于诺基亚公司并非本案适格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华勤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
华勤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行为有误,其并非被诉侵权手机的收款人和开票人,因此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本案中诺基亚公司前往华勤公司洽谈并从华勤公司处实际购买被诉侵权手机之事实已经公证,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华勤公司实际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事实依据。在未能提供证据否定上述公证书效力或公证内容真实性的情况下,华勤公司关于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主张,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三、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认为其涉案专利为涉案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而华勤公司自认被诉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故其推定华勤公司实施了涉案专利,即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经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请求保护的是一种用于发送用户数据的发射机/接收机设备,发明内容主要涉及RLC/MAC协议和无线接口其它层,用于解决当来自更高协议级的八比特组分配给较低的协议级的不同数据块时,数据和协议的处理所面临的技术困难。该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A、B、C、D、E均为前序部分,技术特征F为特征部分,其发明点主要为将传送比特分为用户数据和填充比特、位于传送比特第一部分的用户数据可以被八整除、填充比特位于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78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委认为“权利要求5即是从功能的角度对整个系统的功能进行了划分和概括,而这种划分及概括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清楚且显而易见的。因此,在说明书对各项功能均予以清楚的记载的情况下,上述设备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涉案中国标准系GPRS移动台设备(MS)的规范标准,其RLC/MAC层协议相关条款引用了GPRS标准中3GPP TS 04.60标准“移动台-基站子系统(MS-BSS)接口:无线链路控制/媒体接入控制(RLC/MAC)协议”的相关条款;无线接口其他层相关条款引用了GPRS标准中3GPP TS 03.64标准“GPRS无线接口总体描述:第二阶段”的相关条款;接口要求相关条款则引用了3GPP TS 05.01标准“无线路径物理层:概述”的相关条款。由于涉案中国标准部分引用了相关GPRS标准,因此本案中需要对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手机的技术方案、涉案中国标准和其所引用的GPRS相关标准之四方技术特征展开比对。虽然涉案中国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但鉴于华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手机采用了涉案中国标准,而诺基亚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在此情况下可先将诺基亚公司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与符合涉案相关标准之移动终端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以判断被诉侵权手机之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诺基亚公司、华勤公司对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A、B、C相同的技术特征均无异议,因此本院在二审中仅对双方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D、E、F进行比对:
1.被诉侵权手机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有效负载形成装置,用于形成无线电数据块(RB)中的确定大小的有效负载,用来传送所述的确定层(E),所说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
华勤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手机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判决的技术比对存在错误:说明书表1中CS-4编码方式下的有效负载即无线电数据块(RB)数据为“426”,与涉案GPRS标准规范“428”不同。进入中国的专利申请说明书中文译本应当与PCT文本一致;如果存在笔误,申请人应主动修改,否则应当承担与PCT相关文本不一致的后果,该错误的代价不应当由华勤公司或者社会公众承担。
诺基亚公司则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数据属于明显的笔误,且其修正结果是唯一的,即“428”;以前的法规中没有给予专利文件的笔误救济方式,故可以在专利侵权诉讼或无效宣告程序中由法官或审查员进行修正解释,因此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D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中的语法、文字、标点、图形、符号等存有歧义,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唯一理解予以认定。
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表1给出了CS-1至CS-4不同编码方法的具体参数;同时第10页第6行至第9行载明“通过将a-d中的比特加在一起,获得根据每个方法的有效负载。……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结合说明书表1的内容,可以获知该实施例中各编码方式的有效负载应为“预编码USF(a)”“无线电数据块excl.USF和BCS(b)”“BCS(c)”和“尾部(d)”四栏中比特数值之和。其中,当编码方案为CS-4时,“预编码USF(a)”栏数值为“12”、“BCS(c)”栏数值为“16”、“尾部(d)”栏数值为“0”,如此时“无线电数据块excl.USF和BCS(b)”栏数值为“426”,则上述四栏比特数值之和为“454”,与说明书中“在方法CS-4中获得456比特的有效负载”之文字记载存在矛盾。其次,将涉案专利说明书表1中编码方案为CS-4时“无线电数据块excl.USF和BCS(b)”的数值“426”与其PCT公开文本表1中“Scheme CS-4”对应的“Radio Block excl.USF and BCS(b)”之相应数值“428”进行对比,可以印证一审鉴定机构关于说明书表1中数值“426”系笔误的意见。因此,通信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知悉上述数值与说明书文字存在矛盾并可以得出表1中编码方案为CS-4时“无线电数据块excl.USF和BCS(b)”数据应为“428”的唯一理解。由此,一审法院对诺基亚公司关于该数据系明显笔误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因华勤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手机符合涉案中国标准,而3GPP TS 03.64标准和3GPP TS 04.60标准中部分条款均通过涉案中国标准的引用而成为后者的条款,因此本案中可将涉案专利与上述标准相应条款进行比对。经比对,3GPP TS 03.64标准中第6.5.5.1.1条的GPRS PDTCH编码参数表(详见附图3)中,“Pre-coded USF”(预编码上行链路状态标志)、“Radio Block excl.USF and BCS”(除上行链路状态标志和数据块校验序列之外的无线电数据块长度)、“BCS”(数据块校验序列)、“Tail”(尾部比特)栏内的各参数数值与修正笔误后的涉案专利说明书表1中的相应数值一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11页第16行至第21行和图4给出了使用编码方法CS-2时无线电数据块有效负载的一个实施例。该实施例中的有效负载包含“校验比特CHB”和“传送比特TB”,其中“校验比特CHB”包含“MAC-标题比特”“RLC-标题比特”“BCS比特”和“尾部比特”,“传送比特TB”包含“RLC-用户数据比特”和“填充比特”。而3GPP TS 04.60标准第3.1条规定“A Radio block is the sequence of four normal bursts carrying one RLC/MAC protocol data units”(一个无线块是连续的4个普通突发脉冲序列携带一个RLC/MAC协议数据单元)。同时,3GPP TS 04.60标准第10.0a.1条规定“The RLC/MAC block for GPRS data transfer consists of a MAC header and an RLC data block.The RLC data block consists of an RLC header,an RLC data unit and spare bits”(GPRS中传送数据的RLC/MAC块由MAC标头与RLC数据块组成。RLC数据块由RLC标头、RLC数据单元和空闲比特组成)。在该条的附图(详见附图5)中,GPRS中传送数据的“RLC/MAC block”(RLC/MAC块)由“MAC header”(MAC标头)和“RLC data block”(RLC数据块)组成,RLC数据块则由“RLC header”(RLC标头)、“RLC data unit”(RLC数据单元)和“Spare bits”(空闲比特)组成。而在3GPP TS 03.64标准第6.5.4条图4(详见附图6)中,“Radio Block”(无线块)结构由“MAC header”(MAC标头)、“RLC header”(RLC标头)、“RLC data”(RLC数据)和“BCS”(数据块校验序列)组成。结合3GPP TS 03.64标准第6.5.5.1.1条的GPRS PDTCH编码参数表3可知,符合GPRS标准的RB(无线电数据块)的结构应由“MAC header”(MAC标头)、“RLC header”(RLC标头)、“RLC data unit”(RLC数据单元)、“Spare bits”(空闲比特)、“BCS”(数据块校验序列)和“Tail”(尾部比特)组成。其中MAC标头、RLC标头、数据块校验序列和尾部比特构成校验比特(CHB),RLC数据单元和空闲比特构成传送比特(TB);此处的空闲比特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技术特征D中的填充比特相对应。因此,符合上述标准的RB(无线电数据块)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无线电数据块(RB)”同样包含校验比特(CHB)和传送比特(TB),具备争议技术特征D之“有效负载包括与传送的执行和传送用户数据可用的传送比特(TB)连接的校验比特(CHB)”。因此,被诉侵权手机之有效负载形成装置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D相同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手机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即“信道编码装置(3),使用确定的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无线电数据块(RB),和所说有效负载的大小取决于使用的编码方法”
华勤公司认为,鉴定意见明确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故需要进一步测试其是否支持CS-1、CS-2、CS-3、CS-4任意一种编码方式。MT6225A和MT6225芯片不同,诺基亚公司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使用MT6225A芯片的被诉侵权手机支持上述四种编码方式,一审判决未经诺基亚公司进一步举证或鉴定测试,即以盖然性推定被诉侵权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一审鉴定错误引入第三方公证材料,应仅针对标准和涉案专利进行单独比对。
诺基亚公司则认为,虽然理论上不能完全排除被诉侵权手机不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的可能性;但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识,这种可能性基本不存在。MT6225A芯片的制造商一般不会修改基于3GPP标准的原始芯片设计。被诉侵权手机出口罗马尼亚应符合3GPP标准,应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MT6225和MT6225A功能差异细微,在华勤公司未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基于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手机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被诉侵权手机符合3GPP标准和涉案中国标准,根据常识,可以排除不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的可能。鉴定机构没有引入第三方观点,是用技术对比认定被诉侵权手机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技术特征E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4行至第5行载明“对于信道编码3,有四个不同的编码方案CS-1,CS-2,CS-3,CS-4(编码方案)。一个移动站必须支持每个方法”。在该页第13行至第14行载明“传送RLC数据块、在图2b中出现的无线电数据块RB可适用上面的信道编码方法CS-1,…,CS-4之一编码,……”。在第11页第5行至第7行载明“根据本发明,在无线电数据块的填充比特中即在保留给用户数据传送的确定的比特量中,取决于信道编码方法CS-1,…,CS-4,它传送填充比特”。该页第12行至第16行载明“因此在信道编码方法CS-1中0比特(即没有)被设置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2中,例如选择七个最后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在信道编码方法CS-3中选择3个附加比特(例如最后的3比特)作为填充比特和在信道编码方法CS-4中,选择7个附加比特(例如最后的7比特)作为填充比特”。根据上述说明书的描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信道编码装置必须能够支持CS-1,CS-2,CS-3,CS-4四个信道编码方法,故一审鉴定机构和一审法院认为技术特征E中“使用确定编码方法(CS-1—CS-4)信道编码”是指信道编码装置可以支持CS-1至CS-4全部信道编码方式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同。
3GPP TS 04.60标准第10.2条载明“An RLC/MAC block containing an RLC data block may be encoded using any of the available channel coding schemes CS-1、CS-2、CS-3 or CS-4”(包含RLC数据块的RLC/MAC块可以使用CS-1、CS-2、CS-3或CS-4信道编码方式的任何一种),同时3GPP TS 05.01标准第7.2.1.1条载明“All coding schemes are mandatory for MSs supporting GPRS”(所有编码方式对于支持GPRS的MS而言均是强制性的)。而涉案中国标准第5.5.5.1条则载明“GPRS 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因此,符合3GPP TS 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的编码功能模块应当支持CS-1,CS-2,CS-3,CS-4中任意一种编码方式,而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的编码功能模块不一定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即符合3GPP TS 04.60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应当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符合涉案中国标准的移动终端产品不一定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技术特征E被撰写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前序部分,一般而言,前序部分的特征系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诺基亚公司对于被诉侵权手机型号为MT6225A的芯片应当支持CS-1、CS-2、CS-3或CS-4中任意一种编码方式的事实主张,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手机出口罗马尼亚且罗马尼亚采用的通信标准支持CS-3或CS-4编码方式,但其在一审中提供了公证取证自“http://www.mediatek.com/tw”网址的《MT6225 GSM/GPRS基带处理器数据表》,证明型号为MT6225的芯片支持CS-1、CS-2、CS-3或CS-4中的任意一种编码方式。根据一审庭审笔录,华勤公司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型号为MT6225的芯片支持CS-1、CS-2、CS-3或CS-4中的任意一种编码方式。虽然本案被诉侵权手机所使用的芯片型号为MT6225A,但其型号与MT6225芯片型号文字基本相同,从常识判断应为在后者芯片的基础上进一步研发所得,故两者主要功能应基本一致。华勤公司虽主张型号为MT6225A的芯片不支持CS-3或CS-4的编码方式,但始终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认定型号为MT6225A的芯片应支持CS-1、CS-2、CS-3或CS-4中的任意一种编码方式,进而认定被诉侵权手机之信道编码装置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E相同的技术特征,并无明显不妥。
3.被诉侵权手机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即“控制装置,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和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而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
华勤公司认为,作为本案专利发明点的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F为功能性特征,说明书并未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鉴定意见亦认可“说明书实施例并没有描述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具体动作”,故无法确定该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虽认可鉴定意见,但认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说明书不经创造性劳动就能理解并实现,前后矛盾。
诺基亚公司则认为,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F不是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文字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如何实施,不应当以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的内容来予以限定,被诉侵权手机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特征F。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因此,判断功能性特征的关键并不在于该技术特征是否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是否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115号瓦莱奥清洗系统公司诉厦门卢卡斯企业配件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所确定的裁判规则,如果专利权利要求的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相互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同时还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亦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称的功能性特征。易言之,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技术特征所描述的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该技术特征的内容不能以专利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为限。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F对“控制装置”的描述系以“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之功能进行限定,同时对“无线电数据块”所使用的三种编码方法和“传送比特”的第一部分可被八整除予以进一步限定。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委认为“从一个数据块中截取可由八整除的比特串是常规技术手段(例如,可以适用长度指示器来分离数据),采用该常规技术手段,可以实施‘用户数据是在该传送比特的第一部分中被传送的,而填充比特是在第二部分中被传送的’”。
(1)技术特征“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
首先,该技术特征为功能性限定,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描述完成上述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实施方式,但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审查决定相关意见,本院认为数据通信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以理解欲实现上述功能,需在发送端对来自上层协议的数据执行分段处理,即将其划分成预定大小(可以被八整除)的用户数据单元作为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在接收端将接收到的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的用户数据单元按发送顺序组合并划分,形成上层协议数据后通过发送端和接收端的操作可实现对上层数据(包含用户数据)的传送。因此,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而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该技术特征之功能或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次,涉案说明书第10页第22至第23行记载“在这些比特中,它传送包含实际用户数据的RLC标题和RLC数据”,而3GPP TS 04.60标准第3.1条则规定,“A RLC data block is……carrying user data……(RLC数据块是载有用户数据……)”,因此涉案专利和上述GPRS标准中的RLC数据比特均系用来在无线电数据块中“传送用户数据”。再次,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图4对无线电数据块的描述,涉案专利在无线电接口中传送的一个无线电数据块中的传送比特(TB)包括“RLC-用户数据比特”和“填充比特”,“RLC-用户数据比特”的位置位于“MAC-标题”和“RLC-标题”之后。而根据上文对技术特征D的分析可知,涉案相关标准中的RB(无线电数据块)的结构由“MAC header”(MAC标头)、“RLC header”(RLC标头)、“RLC data unit”(RLC数据单元)、“Spare bits”(空闲比特)、“BCS”(数据块校验序列)和“Tail”(尾部比特)组成,其中RLC数据单元和空闲比特构成传送比特(TB)。因此对比涉案专利和涉案标准可知,两者的传送比特(TB)中均包含用户数据比特(RLC)且在无线电数据块(RB)内排列的位置相同。依据上述比对分析,被诉侵权手机之控制装置应具备“用于在无线电数据块传送比特(TB)的第一部分中传送用户数据之控制装置”的技术特征。
(2)技术特征“该无线电数据块是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
本院认为,使用CS-1至CS-4信道编码方式对无线电数据块进行编码,属于数据通信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识。在上文对技术特征E的对比分析中,3GPP TS 04.60标准第10.2条载明“An RLC/MAC block containing an RLC data block may be encoded using any of the available channel coding schemes CS-1,CS-2,CS-3,or CS-4”(包含RLC数据块的RLC/MAC块可以使用CS-1、CS-2、CS-3或CS-4信道编码方式的任何一种),而在涉案中国标准第5.5.5.1条则载明“GPRS MS应支持CS-1—CS-2,可支持CS-3—CS-4”,因此可以推知,被诉侵权手机的编码功能模块至少应当支持CS-2的编码方式,故被诉侵权手机之控制装置具备“使用至少一种确定的编码方法(CS-2,CS-3,CS-4)编码的无线电数据块”之技术特征。
(3)技术特征“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
首先,该技术特征的撰写方法亦为功能性限定,在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同样未对实现该功能的硬件结构或实施方式进行具体描述,但结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2075号无效审查决定相关意见,本院认为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通过在传送比特(TB)的第二部分中填充附加比特而非用户数据的方法来实现该功能,因此该技术特征同样不属于功能性特征。其次,根据上文分析,涉案相关标准中的RB(无线电数据块)的结构包含“Spare bits”(空闲比特),其与RLC数据单元共同构成传送比特(TB)。同时,3GPP TS 04.60标准第10.1条载明“Where the description of RLC/MAC blocks in this Technical Specification contains bits defined to be‘Spare bits’,these bits shall set to the value‘0’by the sending side,and their value shall be ignored by the receiving side”(本技术规范中所有描述RLC/MAC块包含被定义为“空闲比特”的比特之处,这些比特在发送方都被设为“0”,在接收方被忽略)。由此可知,涉案标准中的“空闲比特”属于传送比特的一部分。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图4中“填充比特”的位置在无线电数据块的尾部,而涉案标准中的“空闲比特”并不位于RB(无线电数据块)的尾部,但因技术特征F未对“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的位置进行具体限定,且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22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亦认为“无线电数据块各个部分的先后顺序并不是本发明的要点。而且,无线电数据块的构成也是已有技术,……‘用户数据是在该传送比特的第一部分中被传送的,而填充比特是在第二部分中被传送的’是对‘传送比特(TB)’的组成部分的描述,无意概括‘传送比特(TB)’第一部分和第二部分的位置,因为‘传送比特(TB)’的位置顺序是根据数据网络传送的相关规则决定的”。因此涉案标准中的“空闲比特”可对应于涉案专利中的“填充比特”,故被诉侵权手机之控制装置应具备“用于在所说传送比特的第二部分中传送填充比特”之技术特征。
(4)技术特征“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
涉案专利说明书表3(详见附图7)载明,当采用CS-2、CS-3、CS-4信道编码方式时,RLC数据比特的长度分别为240比特、288比特和400比特。而3GPP TS 04.60标准第10.2条载明,“The RLC data block consists of an RLC header,an RLC data unit,and spare bits.An RLC/MAC block containing an RLC data block may be encoded using any of the available channel coding schemes CS-1,CS-2,CS-3,or CS-4.RLC/MAC blocks encoded using CS-1 do not contain spare bits.The size of the RLC data block for each of the channel coding schemes is shown in Table 10.2.1”(RLC数据块由RLC标头、RLC数据单元和空闲比特组成。包含RLC数据块的RLC/MAC块可以使用CS-1、CS-2、CS-3或CS-4信道编码方式的任何一种。使用CS-1编码的RLC/MAC块不含空闲比特。对应与每一信道编码方式的RLC数据块长度如表10.2.1所示)。在该标准的第10.2.1条附图(详见附图8)中,与CS-2、CS-3、CS-4信道编码方式对应的RLC数据比特的长度亦分别为240比特、288比特和400比特(RLC数据块长度减去2字节后乘以8)。对比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表3和3GPP TS 04.60标准的表10.2.1可以发现,两表中CS-2、CS-3、CS-4信道编码方式所对应的RLC数据比特的长度一致且均可以被八整除。因此,被诉侵权手机之控制装置具备“传送比特的所述第一部分包括可被八整除的许多比特”之技术特征。
综上,被诉侵权手机之控制装置具备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F相同的技术特征。
如前所述,涉及标准必要专利争议的案件在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应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一一比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合上文技术特征比对结论,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M90型号手机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之技术特征A、B、C、D、E、F相同的技术特征、其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华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华勤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陶冶
审判员 徐卓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董尔慧
书记员 龚佳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附图:
1、涉案专利说明书表1
2、涉案专利相关PCT申请公开文本表1
3、3GPP TS 03.64标准第6.5.5.1.1条GPRS PDTCH编码参数表3
4、涉案专利说明书图4
5、3GPP TS 04.60标准第10.0a.1条附图
6、3GPP TS 03.64标准第6.5.4条图4
7、涉案专利说明书表3
8、3GPP TS 04.60标准第10.2.1条附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