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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7号

发布时间:2022-04-18 10:32:5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9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翔北里11号1号楼4层407号。
  法定代表人:刘曾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现民,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现民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的(2020)豫01知民初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4月14日、2021年5月10日、2021年8月1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越、刘杰,被上诉人高现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建伟到庭参加了上述三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盛兴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令高现民支付律师费20000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高现民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是对《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以下简称涉案合同)的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盛兴公司与汝州市现民灰膏厂(以下简称现民灰膏厂,因现民灰膏厂注销,在本案一审阶段盛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变更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将本案被告主体由现民灰膏厂变更为该厂经营者高现民)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涉案合同,双方约定盛兴公司以普通方式许可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实施盛兴公司所拥有的名称为“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专利号为9811XXXX.X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由高现民支付29万元实施许可使用费。同年8月18日,为使项目顺利实施,经协商,刘曾圣(系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春之弟)另与高现军、高现周(均系高现民之兄)就项目的加工承揽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商定将原定脱硫塔变更为φ2.5米、高6米1台,增加60个陶瓷多管除尘器,另一脱硫塔变更为φ3米、高9米,增加90个陶瓷多管除尘器,同时约定两套设备、制作、设计、安装(含引风机安装)由刘曾圣大包干,两套设备的费用分别为15万元、20万元,共计35万元。补充协议主要涉及两套设备的承揽及施工,所约定的费用系完成该两套设备承揽施工方面的对价,独立于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刘曾圣系以个人技术和劳动独立为高现军、高现周完成一定的工作,并由后者向刘曾圣支付对价。因此,涉案合同约定盛兴公司许可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及技术秘密,补充协议约定刘曾圣为高现军、高现周承建脱硫塔工程,涉案合同与补充协议约定的并非同一事项,涉及的合同权利、义务亦不同,故补充协议与涉案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驳回盛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平。原审判决既没有考虑双方合作的实际情况,也没有考虑盛兴公司的投入远远超出现民灰膏厂支付价款的实际情况,导致作出错误处理。
  高现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的补充,而非独立的加工承揽合同。补充协议订立的目的是因为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需要达到环评要求,无论是从合同性质、合同内容,还是从合同订立的目的来看,补充协议均是对涉案合同的补充,两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盛兴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高现民支付盛兴公司专利许可实施使用费29万元,并自2016年4月27日起以5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以232000元为基数,至判决实际执行结清之日,按照涉案合同第16条第1项约定的年利息36%计付利息(截至起诉之日暂计利息287760元);2.本案诉讼费由高现民负担。事实与理由: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为解决五台石灰窑排放的烟尘、二氧化硫有害物质严重污染难题,于2016年4月27日与盛兴公司签订了涉案合同。涉案合同签订后,盛兴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于2016年12月6日在北京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对涉案合同进行了登记备案,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8年6月5日。涉案合同约定交付专利与技术秘密资料的时间为签订合同当日,许可实施使用费为29万元,由现民灰膏厂分三期支付,汇到盛兴公司的开户行兴业银行北京金源支行,现民灰膏厂如违反涉案合同第九条之约定,则应当按欠款金额并参照借贷个贷规定的年利息36%支付利息。高现民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并投入实施,监测站的监测结果显示各项技术性能指标均完全达到涉案合同约定的环保排放要求,但高现民却拒绝支付专利许可费,盛兴公司多次催讨未果。原审庭审过程中,盛兴公司要求将第1项诉讼请求的利息计算标准由36%变更为24%。
  高现民原审辩称:(一)高现民与盛兴公司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涉案合同,约定盛兴公司许可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并为该厂新建两台、改造两台除尘脱硫装置,高现民应支付使用费29万元。涉案合同签订后,为使现民灰膏厂的装置达标,双方于2016年8月18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盛兴公司的刘曾圣带领工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现民灰膏厂的两个股东高现军、高现周支付给盛兴公司322100元。(二)根据双方的约定,新建及改造的除尘脱硫设备经环保检测合格后,现民灰膏厂应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90%款项,剩余款项在质保期一年内付清。高现民在盛兴公司完成除尘脱硫设备的制作安装后,即于2016年12月8日应刘曾圣的要求支付了超过补充协议总金额90%的费用。之后,因盛兴公司给现民灰膏厂安装的技术装置不符合环保要求,高现民多次要求盛兴公司予以维修,但其始终未派人维修。无奈之下,高现民被迫舍弃盛兴公司安装的技术装置。现民灰膏厂已向盛兴公司支付了超过补充协议90%的款项,盛兴公司还要求继续支付剩余的专利实施许可费及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三)涉案合同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为29万元,但在补充协议中将该笔费用变更为35万元,而高现民已经支付给盛兴公司322100元,超过了其应当支付的数额(按照变更后的费用总价款90%计算应为315000元),故不应再向盛兴公司支付剩余款项。高现民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4月27日,现民灰膏厂(甲方)与盛兴公司(乙方)签订涉案合同,约定:乙方以普通方式许可甲方实施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甲方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涉案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许可甲方的实施方式为“在年产10万吨石灰窑新上二台、改造二台烟气除尘、脱硫”,实施范围为“只准在甲方石灰窑的烟气治理使用”,实施期限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第四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专利,乙方应向甲方提交以下技术资料:1.发明专利证书复印件,证书号62968;2.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6812007874;3.专利登记簿副本、正页,证书号62968;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国务院特殊津贴证书、山东省专业技术拔尖人才证书、高级工程师证书”;第五条约定“1.提交时间:2016年4月27日;2.提交地点:甲方办公室;3.提交方式:书面复印件”;第六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专利,乙方向甲方转让与实施本项专利有关的技术秘密:1.技术秘密的内容:蜂窝脱硫技术装置及塔内化工原料防腐方法;2.技术秘密的实施要求:只准在四台塔内使用;3.技术秘密的保密范围和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21年4月26日、五年”;第七条约定“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专利,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1.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乙方派二名工程技术人员对新上两台及改造两台实施发明专利技术”;第八条约定“双方确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本项专利及转让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按以下标准和方式验收:1.实施发明专利技术达到甲方环评环保排放要求;2.烟气排放为白色烟气(不加碱生石灰的条件下);3.烟气标准为大电厂排出的烟为准”;第九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实施该项专利权使用费及支付方式为:1.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贰拾玖万元整,其中技术秘密的使用费为29万元;2.许可实施使用费由甲方分三次支付乙方。具体支付方式和时间如下:(1)支付20%定金,技术工程师带秘密技术材料到甲方当日支付;(2)汝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达到环评排放要求当日付70%;(3)余额10%在三个月内付清。乙方开户银行为兴业银行北京金源支行、账号XXXXXXXX”;第十二条约定“甲方应当在本合同生效后30日内开始实施本项专利……”;第十六条约定“双方确定,按以下约定承担各自的违约责任: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当按欠款金额参照借贷个贷规定年利息36%支付利息;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八条约定,应当按合同金额的百分之十支付违约金”;第十七条约定“双方确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刘曾圣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高现军为乙方项目联系人(注:此处为涉案合同笔误,正确表述应为甲方指定高现军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乙方指定刘曾圣为乙方项目联系人)。项目联系人承担以下责任:1.实施技术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有关事宜”;第二十二条约定“双方约定本合同其他相关事项为:1.新上两台脱硫塔基础及循环水池,风机基础由甲方自建;2.新上两台及维修两台的属乙方一条龙技术服务直至由甲方申请委托汝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达标为标准;3.新上两台脱硫塔高度12米,烟囱6米,总高度18米,一台φ2米、一台3米直径”。
  2016年8月18日,高现军(甲方)与刘曾圣(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用户及环保局的要求,原定脱硫塔基础上需在引风机前增添陶瓷多管除尘器以确保达标新地方标准,并保护风机延长使用寿命。经双方商定,原脱硫塔变更为φ2.5米、高6米1台,多管除尘器为60个陶瓷多管,两台总价为15万元。另一脱硫塔变更为φ3米、高9米,多管除尘器为90个陶瓷管,总价为20万元。两套设备、制作、设计、安装(含引风机安装)由乙方大包干。两套各配耐酸耐磨水泵各2台、电动机11千瓦,所有土建及水池按乙方设计要求购料及施工,甲方负责乙方施工所用水、电并协助食宿,费用乙方自付。合同签订付总额的30%,设备制作安装完毕再付总额的30%,环保监测合格七日内再付30%,余额10%到质保期一年内付清……”
  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显示:高现周于2016年8月26日向刘曾春转账6万元,于2016年9月8日向武秀霞转账3万元,于2017年1月24日向刘曾圣转账5万元。
  署有收款人刘曾圣、付款人高现军的手写“结算单”显示“截止2016年12月8日,高现军尚欠款27900元”。
  刘曾圣手写的“借条”显示“今借高现周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刘曾圣,2016.9.7,汇山西省古县建行武秀霞卡”。经原审法院传唤刘曾圣到庭,刘曾圣称该笔费用是在施工过程中增加钢结构框架的材料款和人工费,该笔钱汇至武秀霞的账户。武秀霞系刘曾圣之妻。
  署有“收款人刘曾圣”“2016年8月20号”的“收到条”显示“今收到高现周现金陆万元整环保脱硫设备予付款(注:此处应为刘曾圣的笔误,正确表述应为‘预付款’,下同)”。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春认为收到条系伪造,申请笔迹鉴定。经原审法院传唤刘曾圣到庭,刘曾圣辨认后称该收到条中的“环保脱硫设备予付款”及“收款人:刘曾圣”系其本人书写,其余文字不是其书写。刘曾圣对该收到条的形成过程作如下解释:该6万元是汇至刘曾春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刘曾春告知其收到款后,其方给高现周出具了收条。刘曾圣认可收到高现周的6万元,但称高现周于2016年8月26日向刘曾春转账的6万元也属于补充协议的预付款。因刘曾圣认可收到了高现周的6万元款项,刘曾春撤回对收到条进行笔迹鉴定的申请。
  原审法院另查明:
  (一)高现民经营的现民灰膏厂注册于2006年8月14日,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石灰制品制造销售,该厂于2016年12月20日被注销。2017年1月4日,汝州市现民灰膏厂成立,投资人为高现民,经营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为石灰制品制造销售。
  (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1998年6月5日,授权日为2000年12月29日,专利号为9811XXXX.X,专利权人为刘曾春。2008年12月26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盛兴公司。
  (三)刘曾春、刘曾圣系兄弟关系,高现民、高现周、高现军系兄弟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盛兴公司、高现民于2016年4月27日签订的涉案合同约定盛兴公司以普通方式许可高现民实施其所拥有的涉案专利,高现民支付29万元的实施许可使用费,具体约定“新上二台、改造二台烟气除尘、脱硫”“新上两台脱硫塔高度12米,烟囱6米,总高度18米,一台φ2米、一台3米直径”,由盛兴公司指定刘曾圣,由高现民指定高现军为各自项目联系人。同年8月18日,高现军与刘曾圣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商定原脱硫塔变更为“φ2.5米、高6米1台,多管除尘器为60个陶瓷多管”,两台总价为15万元。另一脱硫塔变更为“φ3米、高9米,多管除尘器为90个陶瓷管”,总价为20万元,“两套设备、制作、设计、安装(含引风机安装)由乙方大包干”。盛兴公司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的是许可高现民实施涉案专利及技术秘密的内容,补充协议约定的是刘曾圣为高现军承建脱硫塔工程的内容,后者与前者无关,高现民应当支付许可实施费29万元。高现民认为,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合同中的除尘脱硫设备具体指标的变更,原合同价款相应从29万元变更为35万元,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都是为了实施涉案专利技术,高现民已经按照变更后的合同约定支付了大部分的合同款。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与补充协议均是对高现民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所进行的约定,后者是对前者关于除尘脱硫设备的具体指标及价款的变更,理由如下。
  第一,涉案合同明确约定:实施方式是“在年产10万吨石灰窑新上二台、改造二台烟气除尘、脱硫”,由盛兴公司为高现民新建两台烟气除尘脱硫设施并提供技术服务,“新上两台脱硫塔高度12米,烟囱6米,总高度18米,一台φ2米、一台3米直径”“乙方(即盛兴公司)派二名工程技术人员对新上两台及改造两台实施发明专利技术”“许可实施使用费总额为贰拾玖万元整”。涉案合同并未就新建两台脱硫塔的价款进行单独约定。补充协议明确载明“经双方商定原脱硫塔变更为φ2.5米、高6米1台,多管除尘器为60个陶瓷多管,两台总价为15万元。另一脱硫塔变更为φ3米、高9米,多管除尘器为90个陶瓷管,总价为20万元。”因此,从两份文件约定的实施内容来看,补充协议仅是对涉案合同中约定的脱硫塔的规格参数、价款的变更,并未提及新建其他设施,双方的交易内容没有发生根本变化,盛兴公司履行承建脱硫塔的合同义务没有改变,交易符合常理,二者具有承继关系。
  第二,涉案合同载明甲方(即高现民)项目联系人为高现军,乙方(即盛兴公司)项目联系人为刘曾圣,项目联系人的责任是“实施技术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有关事宜”。因双方分别指定刘曾圣、高现军作为己方的项目联系人,负责设备安装、调试等具体事务,高现军、刘曾圣全程参与双方缔约过程。盛兴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曾春与刘曾圣系兄弟关系,高现民与高现军也系兄弟关系。鉴于家族企业中普遍存在亲属参与经营的特点,高现军、刘曾圣分别代表高现民、盛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且由刘曾圣代表盛兴公司收取合同款,具有合理性。故盛兴公司主张补充协议并非对涉案合同的变更及高现民向刘曾圣所支付的合同款并非履行双方合同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第三,涉案合同约定的实施期限为“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如果按照盛兴公司所称,涉案合同仅是约定许可高现民实施涉案专利及技术秘密,则高现民对该专利及技术秘密的实施权仅有3个月,无法实现高现民订立合同的目的,不合常理,故该期限应是实施专利及建造专利设备的时间。而且,补充协议签订于2016年8月18日,可以印证补充协议系对脱硫塔规格、价款进行变更的事实。
  第四,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刘曾春、刘曾圣、武秀霞均曾收到高现军、高现周的款项,特别是刘曾春曾于2016年8月26日收到高现周转账的6万元,并且刘曾春、刘曾圣与高现军、高现周不存在本案诉争项目之外的其他经济关系,盛兴公司对收到该笔6万元款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足以佐证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存在承继、变更的关系。
  综合以上分析,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的变更,高现民按照变更后的约定支付了部分合同款,盛兴公司又以变更前的涉案合同要求高现民支付合同款29万元,明显与事实不符,故盛兴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盛兴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盛兴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盛兴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四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盛兴公司与鑫融源投资咨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登记编号:2017-1100-40-000401);2.盛兴公司给鑫融源公司开具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拟证明:盛兴公司将涉案专利许可给案外人使用所收取的许可使用费远高于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费。第二组证据:补充协议(其上有高现军、高现周的共同签名)。拟证明:补充协议系由刘曾圣与高现军、高现周二人共同签订,而非原审法院查明的仅与高现军一人签订。第三组证据:律师费发票。拟证明:盛兴公司为本案纠纷在二审阶段支出了相应的律师代理费,该笔支出应由违约方高现民承担。第四组证据:1.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济南中院)(2020)鲁01民终12804号民事裁定;2.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槐荫法院)(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案庭审笔录复印件;3.高现军、高现周向槐荫法院提交的答辩状。拟证明:刘曾圣就高现军、高现周拖欠补充协议剩余款项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高现军、高现周在答辩状中自认补充协议的性质是建筑施工合同。故刘曾圣与高现军、高现周签订的补充协议,与盛兴公司和现民灰膏厂签订的涉案合同不存在承继关系。济南中院在指令槐荫法院继续审理该案所作出的(2020)鲁01民终12804号民事裁定中,亦明确认定补充协议的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而非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可见,涉案合同与补充协议不存在承继、变更的关系,实为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
  高现民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刘曾春系鑫融源公司的董事,鑫融源公司与盛兴公司为关联公司,故该两公司就涉案专利所签订的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参考意义。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合法性,因为发票总金额高达540万元,与涉案合同约定的许可费金额相差悬殊,显然不合常理。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实现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份补充协议是对涉案合同的补充和变更。2.对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律师费发票证据不应作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的证据使用。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盛兴公司对于高现军、高现周向槐荫法院提交的答辩状的内容断章取义,而且高现军、高现周在槐荫法院的庭审笔录中亦从未自认补充协议与涉案合同不存在承继、变更关系。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该两份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故不予采信。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本案属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维权律师费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盛兴公司请求支付律师费并无法律依据,故不予采信。4.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二审第三次询问结束后,盛兴公司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向河南省生态环境厅及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政府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及《河南省排污许可管理暂行办法》;3.河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印发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及《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分级管理办法》;4.槐荫法院(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书;5.河南省生态环境厅2021年第71、72、7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汝环办依申复〔2021〕2、3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约定的第二期款项的支付条件业已成就。
  高现民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对该六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盛兴公司补充提交的该六份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且证据来源渠道清晰并具有较高公信力,故对该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本案二审期间,高现民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通过“企查查”查询鑫融源公司工商公示信息的查询结果打印件。拟证明:刘曾春在鑫融源公司担任董事,该公司与盛兴公司为关联公司,故盛兴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鑫融源公司之间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不具有参考意义。
  盛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本院对盛兴公司二审提交的其与鑫融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故对高现民提交的该份证据亦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共四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燃煤锅炉窑炉多管强激式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由腰鼓圆形文氏管一级净化器,耐酸胶泥多管强激喷射塔二级净化器,气液分离除雾器,锅炉引风机构成整套装置;其特征在于腰鼓圆形文氏管一级净化器(2),在收缩管(3)内增设浅板(4)若干个不锈钢钢管喷射嘴(5)不锈钢钢管漩涡雾化喷射器(6),中心管(10),圆形水封池(11)来实现一级净化;再经耐酸胶泥多管强激喷射塔二级净化器(9),内设若干个耐酸胶泥多管(14)装有不锈钢钢管雾化喷射器(16)强激烟气实现二级精细净化,烟尘及有害物质排入污水水封池(12),达到二级净化效果;净化的洁净烟气经过气液分离除雾器(17),水封池(18),脱除烟气中的液滴后,将达到环保排放标准的洁净烟气由锅炉引风机排入大气。”
  (二)涉案合同、补充协议的相关情况
  1.涉案合同的签订背景
  高现军、高现周、高现民是兄弟关系,现民灰膏厂的名义经营者为高现民,但实际投资人是高现军和高现周。涉案合同签订之前,该厂由高现军、高现周共同经营。厂内共有五座石灰窑,其中三座由高现军负责经营,另外两座由高现周负责经营。高现军负责经营的三座石灰窑共用原有的一台脱硫塔,高现周负责经营的两座石灰窑共用原有的另一台脱硫塔。
  2.涉案合同相关条款的含义解释及合同履行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封面签署的“有效期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至二〇一八年六月五日”是指许可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的期限;涉案合同第三条第3项约定的“实施期限:自2016年4月27日至2016年7月27日”是指盛兴公司对实施施工项目的指导期限;涉案合同第三条第1项约定的“新上二台、改造二台烟气除尘、脱硫”,“新上二台”是指新建两台脱硫塔,“改造二台”是指对签订涉案合同之前即已存在于现民灰膏厂内的原有两台脱硫塔的内部结构进行改造,但不对脱硫塔的直径和高度进行变动;涉案合同第二十二条第3项约定的“新上两台脱硫塔高度12米,烟囱6米,总高18米,一台φ2米,一台3米直径”,是指新建的两台脱硫塔的高度均为12米,烟囱高度均为6米,总高度均为18米,其中一台脱硫塔的直径为2米,另一台脱硫塔的直径为3米。
  涉案合同签订当日,盛兴公司已按照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向高现民交付了技术资料。
  3.补充协议相关条款的含义解释及履行情况
  补充协议文本上的签约主体,“甲方”为高现军、高现周二人,“乙方”为刘曾圣。
  二审诉讼中,高现军以证人身份到庭陈述,补充协议之所以分别由高现军、高现周作为一方,刘曾圣作为另一方签字,是因为高现军、高现周作为现民灰膏厂的实际投资人,有权代表该厂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而刘曾圣系盛兴公司在涉案合同中指定的项目联系人,故高现军、高现周认为刘曾圣亦有权代表盛兴公司在补充协议上签字。刘曾圣以证人身份到庭陈述,签订补充协议的目的,主要是对存在于现民灰膏厂的原有两台脱硫塔进行改造,包括加装陶瓷多管除尘器,并对原脱硫塔高度和直径作相应变更,以避免塔道内的阻力影响石灰料产量。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的29万元价款不包括安装陶瓷多管除尘器的费用。
  补充协议约定的总价款35万元,其中的15万元由高现军支付,其余20万元由高现周支付。
  补充协议约定的60个陶瓷多管除尘器和90个陶瓷多管除尘器均已安装完毕,两台脱硫塔的改造工作均已完成。
  (三)现民灰膏厂的环评和排污许可证申领情况
  2016年9月26日至27日,现民灰膏厂委托洛阳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就其脱硫塔排放口的废气进行检测。该公司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监测报告》,结论为:现民灰膏厂在监测期间,生产负荷在83.8%至84.4%之间,满足国家对生产负荷达到额定生产负荷75%以上的要求。监测期间生产正常,各环保设施正常运行。监测期间,现民灰膏厂除尘器排放口颗粒物浓度最大监测值为16.5mg/㎥,脱硫塔排放口颗粒物浓度最大监测值为16.6mg/㎥,二氧化硫的浓度最大监测值为32mg/㎥,氮氧化物的浓度最大监测值为140mg/㎥,均满足《工业炉窑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DB41/1066-2015)中标准限值(颗粒物:30mg/㎥,SO2:200mg/㎥,NOX:400mg/㎥)的要求。
  2016年10月21日,河南省汝州市环境保护局向现民灰膏厂发放了豫环许可汝字2016023号排污许可证,有效期起止日期为2016年10月21日至2019年10月20日。

  2016年11月17日,现民灰膏厂作为申请单位,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交初次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审批表》,该审批表的“排污单位基本情况”载明“汝州市现民灰膏厂建设2座节能型石灰煅烧竖窑项目”,该审批表的“治污工艺及设施情况”载明“烟气经石灰窑烟道进入陶瓷多管除尘器,除尘后通过引风机送至高效第一级先进入SXL/G型旋涡式烟气净化器及冲击式SC型涡流喷淋塔、集中处理后,再进入第二级SXL/G型旋涡式高效烟气净化器及冲击式SC型旋流板脱硫塔精细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经大喷雾装置后的脱硫液与烟气充分接触后,从主塔底部经污水出水管排入污水沉淀池,在沉淀池内加入生石灰,亚硫酸钠、亚硫酸氢钠溶液通过与氢氧化钙反应,形成半水合硫酸钙的絮状沉淀并实现氢氧化钠的再生,再生液进入循环池,再经循环泵打入脱硫塔内,实现循环利用,沉淀的灰泥或二水石膏采用人工清灰的模式定期清理后与废石粉一起外运销售处理。”该表附件三的“废气治理工艺流程图”如下:

  (四)刘曾圣与高现军、高现周相关诉讼情况
  刘曾圣以高现军、高现周拖欠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剩余款项为由,向槐荫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高现军偿付刘曾圣货款27900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损失费;2.高现周偿付刘曾圣货款9万元并支付滞纳金利息损失费;3.高现军、高现周承担案件诉讼费等费用。
  后,槐荫法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刘曾圣起诉。刘曾圣对该裁定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济南中院作出(2020)鲁01民终12804号民事裁定,撤销(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民事裁定,指令槐荫法院审理。
  2021年8月7日,槐荫法院作出(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判令:高现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刘曾圣定作费用27900元;高现军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7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刘曾圣;高现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欠刘曾圣定作费用9万元;高现周承担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或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止,同上述货款一并给付刘曾圣。
  高现军、高现周不服,向济南中院提起上诉。2021年11月29日,济南中院作出(2021)鲁01民终10336号民事裁定,以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为由,撤销(2020)鲁0104民初6084号民事判决,发回槐荫法院重审。目前,槐荫法院对该案尚未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补充协议是否系对涉案合同的变更;(二)盛兴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主张高现民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纠纷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仍为有效法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以下围绕二审争议焦点展开评述。
  (一)补充协议是否系对涉案合同的变更
  盛兴公司上诉认为,补充协议并非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承继、变更,而是两份相互独立的合同。高现民辩称,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约定内容的变更,二者之间存在承继关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基于涉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订立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因素考量,应认定补充协议并非对涉案合同的变更,两份合同虽存在一定关联,但在法律关系上是彼此独立的两份合同,详析如下。
  首先,关于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涉案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现民灰膏厂与盛兴公司,而补充协议的签订主体为高现军、高现周与刘曾圣。尽管现民灰膏厂的经营者高现民与高现军、高现周为兄弟,盛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曾春与刘曾圣为兄弟,但高现军、高现周以及刘曾圣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并非以现民灰膏厂或盛兴公司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由此表明在后的协议名为“补充协议”,实为不同主体签订的第二份合同。
  其次,关于两份合同的订立目的与权利义务内容。涉案合同的标题为《技术转让(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正文部分开宗明义指明“本合同乙方(即盛兴公司)以普通方式许可甲方(即现民灰膏厂)实施其所拥有的燃煤锅炉窑炉消烟除尘脱硫脱氮技术装置专利权,甲方受让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支付相应的实施许可使用费”。可见,盛兴公司与高现民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由盛兴公司有偿许可高现民所经营的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技术。涉案合同的第一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具体约定,均可佐证涉案合同的订立目的是现民灰膏厂为了获得涉案专利的实施许可。涉案合同第十七条所约定的“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盛兴公司指定刘曾圣为项目联系人,承担实施技术现场设备安装、调试有关事宜”,以及第二十二条所约定的“1.新上两台脱硫塔基础及循环水池、风机基础由甲方自建。2.新上两台及维修两台属乙方一条龙技术服务,直至由甲方申请委托汝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达标为标准。3.新上两台脱硫塔高度12米、烟囱6米,总高18米,一台φ2米、一台3米直径”等内容,均是为了顺利实施涉案专利技术,属于盛兴公司许可现民灰膏厂实施涉案专利所承担的从属合同义务,不改变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的主要权利义务仍然是现民灰膏厂支付使用费29万元,盛兴公司许可现民灰膏厂使用涉案专利。
  反观补充协议,补充协议开宗明义指明“根据用户及环保局的要求,原定脱硫塔基础上在引风机前增添陶瓷多管除尘器以确保达标新地方标准,并保护引风机延长使用寿命”。可见,补充协议的签订目的是针对原脱硫塔进行改造和在引风机前加装陶瓷多管除尘器的施工工程,并在刘曾圣和高现军、高现周之间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根据高现民申请在二审询问程序中出庭作证的证人高现军也明确述称,涉案合同约定的29万元价款不包括安装陶瓷多管除尘器的费用。可见,在脱硫塔引风机前加装陶瓷多管除尘器,并非从属于涉案专利技术的实施,补充协议所约定的价款35万元对应的是陶瓷多管除尘器的相关费用,即在引风机前加装150个陶瓷多管除尘器及适应性改造脱硫塔的塔径及高度的施工工程的设备采购费和工程施工劳务费。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补充协议冠名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的原因和理解各执一词,但“实施专利技术”与“为了实施专利技术而另行完成必要物质条件准备工作(如购置相关硬件设备、安装调试设备、工程施工改造等)”,二者不应混为一谈。专利实施许可的本质在于利用专利技术方案来实施生产经营活动,专利权人(许可方)与使用者(被许可方)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其实质是围绕专利技术这一客体进行交易,使专利技术方案得以付诸实施和价值变现,从而既回报专利权人的研发投入,又促进专利技术的普及运用,实现互惠互利、合作共赢。在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将被许可人为实施专利技术而另行完成必要物质条件准备工作所支出的费用归类于专利实施许可费,既抹杀了专利实施许可交易的本质,也混淆了专利实施许可交易与专利实施许可配套交易的不同法律属性。
  综上,鉴于两份合同在签订主体、合同性质、合同目的、权利义务内容等方面均存在实质差异,故在法律关系的界定上不应认定补充协议系对涉案合同的变更,而应认定是在法律关系上彼此独立的两份合同。原审法院的相关认定有所失当,本院依法纠正。
  (二)盛兴公司根据涉案合同主张高现民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应否得到支持
  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分别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中,涉案合同是盛兴公司和现民灰膏厂基于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合意,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禁止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利益,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合同既已订立,各方即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前已述及,补充协议不属于对涉案合同的变更,故盛兴公司能否根据涉案合同主张高现民支付专利使用费及违约金,取决于盛兴公司是否履行了涉案合同所约定的义务,以及高现民是否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涉案合同约定价款分三期履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盛兴公司已向现民灰膏厂交付技术资料,故第一期价款的给付条件已成就。关于涉案合同第二、三期价款的给付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涉案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第2项的约定,第二期价款给付条件是“经汝州市环境监测站监测达到环评排放要求”,第三期价款给付条件是“余额10%在三个月内付清”。根据涉案合同第七条关于“为保证甲方有效实施本项专利,乙方向甲方提供以下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1.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的内容:乙方派二名工程技术人员对新上两台及改造两台实施发明专利技术”、第八条关于“双方确定,乙方许可甲方实施本项专利及转让技术秘密、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指导,按以下标准和方式验收:1.实施发明专利技术达到甲方环评环保排放要求;2.烟气排放为白色烟气(不加碱生石灰的条件下);3.烟气标准为大电厂排出的烟为准”的约定,结合涉案合同的上下文语境,第二期价款给付条件应理解为:现民灰膏厂利用盛兴公司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进行改造,并经汝州市有关环境监测部门监测达到环评排放要求。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现民灰膏厂于2016年9月26日-27日委托洛阳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脱硫塔排放口的废气进行检测,《监测报告》的结论为现民灰膏厂的各项废气排放指标达标;汝州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0月21日向现民灰膏厂发放了豫环许可汝字2016023号排污许可证;现民灰膏厂于2016年11月17日向河南省环境保护厅提交初次申领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的《河南省排污许可证审批表》,该表中的“治污工艺及设施情况”载明“烟气经石灰窑烟道进入陶瓷多管除尘器,除尘后通过引风机送至高效第一级先进入SXL/G型旋涡式烟气净化器及冲击式SC型涡流喷淋塔、集中处理后,再进入第二级SXL/G型旋涡式高效烟气净化器及冲击式SC型旋流板脱硫塔精细净化处理后达标排放”,该表中的废气治理工艺流程图与前述治污工艺及设施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而盛兴公司许可现民灰膏厂使用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就包括“一级净化器”“二级净化器”“气液分离除雾器”“锅炉引风机”等部件,但不包括陶瓷多管除尘器。同时,高现民并未举证证明,现民灰膏厂取得前述监测报告和排污许可证是利用第三方提供的技术、劳务的结果。因此,综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现民灰膏厂通过汝州环评部门监测以及获得大气排污许可证,是涉案专利技术和补充协议加装的陶瓷多管除尘器等硬件设备共同协力叠加所取得的结果。结合涉案合同关于第二、三期价款给付条件与时机的约定,应认定该两期价款的给付条件亦已成就。
  本案无证据证明高现民已按照涉案合同的约定向盛兴公司给付了涉案合同款项,高现民关于其已向盛兴公司支付超过涉案合同90%款项的抗辩主张,实为高现军、高现周基于补充协议向刘曾圣支付补充协议所约定的陶瓷多管除尘器等硬件设备购置、设计、安装等相关费用,故对高现民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高现民无正当理由迄今未向盛兴公司支付涉案合同的三期价款,已构成违约。盛兴公司要求高现民支付涉案合同价款及违约金(拖欠价款期间产生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高现民应承担的违约金。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根据涉案合同第十六条的约定,如果甲方(即高现民)违反涉案合同第九条约定,“应当按欠款金额参照借贷个贷规定年利息36%支付利息”。后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盛兴公司主动提出,计算对方违约损害赔偿数额时将利息计算标准由36%调整至24%。本院认为,盛兴公司下调利息计算标准后主张的违约金,与高现民违约给盛兴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未明显失衡,故对盛兴公司主张按照调整后的利息计算标准来计算高现民拖欠涉案合同价款给盛兴公司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允准。具体按照如下方式计算:涉案合同第一期价款为5.8万元(29万元×20%=5.8万元),该期价款对应的支付条件是“技术秘密资料交付当日支付”,双方均确认技术资料已在涉案合同签订当天即2016年4月27日支付,故第一期拖欠价款对应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8日起算;涉案合同第二期价款为20.3万元(29万元×70%=20.3万元),该期价款对应的支付条件是“达到环评排放要求当日”,现已查明现民灰膏厂委托洛阳嘉清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其脱硫塔排放口的废气进行检测并于2016年10月6日作出各项废气排放均达标的监测报告,故第二期拖欠价款对应的利息应自2016年10月7日起算;涉案合同第三期价款为2.9万元(29万元×10%=2.9万元),该期价款的支付时机是“余款10%在三个月内付清”,故第三期拖欠价款对应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7日起算。
  本案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盛兴公司原审诉请并未主张律师费,且双方当事人亦未在涉案合同中就违约责任应涵盖律师费作出约定,故盛兴公司上诉请求判令高现民赔偿20000元律师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盛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知民初533号民事判决;
  二、高现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专利使用费29万元;
  三、高现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为:以58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6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3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6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9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自2017年1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驳回北京盛兴环保锅炉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00元,均由高现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鹏
  审判员 欧宏伟
  审判员 李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姜琳浩
  书记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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