种植大户对委托制种行为合法性
负有合理注意义务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10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对一起侵害植物新品种权上诉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具有一定种植经营规模的种植大户在受托制种活动中应当对委托制种行为的合法性负有合理注意义务,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则不能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河北华穗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穗种业公司)于2015年11月1日取得玉米新品种“万糯2000”植物新品种权。2019年9月,华穗种业公司发现在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下河清乡巨龙科技示范农场种植地上种植的玉米与“万糯2000”品种构成极近似或相同品种。该地块为甘肃巨龙供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巨龙公司)租赁给陈某种植,张某某为该科技示范农场负责人,负责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华穗种业公司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甘肃巨龙公司、张某某和陈某停止侵权,禁止生产繁殖、销售“万糯2000”玉米杂交种,并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3.3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地块由甘肃巨龙公司出租给陈某,甘肃巨龙公司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华穗种业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张某某实施了侵权行为,故一审法院对于华穗种业公司针对甘肃巨龙公司和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某在涉案地块种植“万糯2000”品种45亩,并称是案外人王某委托其制种,其本人不知道种植的品种,但陈某并未提交委托制种的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陈某已构成对华穗种业公司“万糯2000”品种权的侵害,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华穗种业公司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判决陈某赔偿华穗种业公司实际损失和合理维权支出共计246362.5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主张其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种,不清楚种植的品种,因此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在二审中陈某提供了与案外人王某微信聊天记录和通话录音等证据,用于证明其和案外人王某之间存在委托制种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陈某虽为农民,但其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繁殖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行为目的是通过制种获取收益,不是为了留种自用,其行为性质不同于农民留种进行自繁自用,属于种子法规定的侵害植物新品种权行为。陈某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可以初步证明其属于受案外人王某委托制种。考虑到受托代繁制种活动中,原种的提供者以及真正的侵权源头和最大的受益者是委托人,故有必要在一定条件下免除受托制种的农民的赔偿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规定,以农业或者林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接受他人委托代为繁殖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并说明委托人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对于受委托制种的行为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需要审查该主体是否属于以农业种植为业的个人、农村承包经营户,同时要满足主观上不知道代繁物为侵权种子、客观上说明具体的委托人等要件。就主观要件而言,受托人应属于实际上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知道”是指实际没有认识到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不应当知道”是指对于实际不知道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在主观上不存在重大过失。对于因重大过失导致受托人不知道该代繁物是侵害品种权的繁殖材料的,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主观要件,不应当免除其赔偿责任。陈某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取决于其是否符合上述主观要件。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陈某自认其种植了被诉侵权品种的土地的面积是45亩,微信聊天记录还提到了土地面积是120亩,其种植的地块不仅包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地,还包括甘肃巨龙公司租赁地,其属于具有一定种植规模的农业经营者。我国对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对于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也有较为严格的市场管理制度。作为有一定规模的农业经营者,在制种活动中应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遵守农业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万糯2000”玉米品种是授权品种和审定品种,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陈某对“万糯2000”品种的制种委托人主体、委托人对代繁品种是否拥有合法权利等履行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存在重大过失,因此不能适用上述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
当前,农业生产经营主体呈现多样化,在受托制种活动中,这些主体往往主张其不知道代繁的是侵权品种,应免于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判决明确指出,种植大户在受托代繁的过程中具有合理注意义务,应遵守相关行业的行政管理规定,否则可能构成重大过失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裁判对于规范种植大户依法经营、加强品种权保护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