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源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原告主体资格的认定
——(2021)最高法知民终2063号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9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两起侵害开源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两案判决明确了侵害开源软件著作权纠纷中,项目管理人可以单独就侵害开源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对于进一步完善该类案件的审理思路具有一定参考价值。
两案分别涉及原告济宁某科技公司的“罗盒(Virtual App)插件化框架虚拟引擎系统[简称:Virtual App]V1.0”(以下简称涉案权利软件),以及被告福建某科技公司、北京某科技公司被诉侵权的“点心桌面”软件、“91桌面”软件(以下简称两被诉侵权软件)。原告认为,两被告发布的两被诉侵权软件侵害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故向一审法院提起两案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涉案权利软件为开源软件,并使用GPL3.0协议。开源软件通常指授权人遵循某种开源许可证协议,其源代码向公众公开,允许用户在许可证约定的条件内自由使用、修改和分发。原告是涉案权利软件登记的著作权人,在软件托管平台GitHub上公开了涉案权利软件的源代码,同时在该平台上申明,任何人如将涉案权利软件用于商业用途需向原告购买商业授权。L为涉案软件的项目发起人和项目管理人,该软件显名的贡献者有34人。GitHub网站的用户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作出修改、补充后,若要将相关内容并入项目管理人的“主分支”中,则需符合项目管理人的开发意图并由其作出取舍,成功并入相关内容的用户将成为该项目的贡献者。两被诉侵权软件与涉案权利软件构成实质相似且两被告未履行开源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两案中两被告均侵害原告Virtual App开源版本著作权,两案均判决侵权行为成立。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关于济宁某科技公司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两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等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权利软件的项目管理人,可以提起本案诉讼,并不必然需要经过其他贡献者的授权。首先,原告对涉案权利软件源代码的形成起到了决定性作用,系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人。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贡献者提交的内容对涉案权利软件产生实质性影响,即便贡献者对涉案权利软件产生实质性影响、贡献者对所修改补充的代码享有著作权,基于GPL3.0协议,项目管理人与贡献者之间也存在相互许可的关系,项目管理人也可以成为被许可人,据此项目管理人对此类代码至少享有普通许可使用权。其次,本类案件依据在案证据往往难以界定全部著作权人,只要保持开源状态则贡献者数量会持续动态增加,开源程序持续处于动态变化之中,确定权利人的范围将存在较大阻碍。若要求必须经过所有贡献者的授权才能提起诉讼,可能导致开源软件维权无从谈起。为此,贡献者主动参与该开源项目应视为其默示同意作为被许可人的项目管理人提起侵权之诉。贡献者乃至在先代码著作权人若对涉案权利软件的著作权归属或权益分配存在争议,可另行向项目管理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