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22)最高法知司惩复1号
复议申请人:某仪器公司。
复议申请人:费某。
复议申请人某仪器公司、费某均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27日作出的(2022)苏05司惩1号罚款决定(以下简称涉案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
某仪器公司复议请求:撤销涉案罚款决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2021)吉长忠诚证民字第189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与某科技公司的专利号为201820198110.7、名称为“用于眼科医疗设备的瞳距调节机构以及眼科医疗设备”(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相比,缺少两个技术特征,该实物产品粗制滥造,是某仪器公司试制的不成熟产品,不能就此认为该实物是某仪器公司伪造的证据;(二)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由于是不成熟的产品,与3D图纸存在差别是正常的,且3D图纸显示的修改时间2021年10月14日仅系公证当日打开该文件留下的痕迹,并非真正存在修改;(三)(2021)吉长忠诚证内民字第5624号公证书(以下简称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带有瞳距调节机构,并且是浅绿色的外观,不能就此认定其应当为“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产品的外观可以改变,该实物为浅绿色与该实物的底座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并不矛盾。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底板颜色与其他部分存在色差是因为塑料件在加工中需要调色,不同批次生产的仪器外壳与底板装配后存在色差属于正常情况。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内部芯片的生产时间与底板标注的生产时间矛盾是由于维修时曾经更换芯片主板导致。此外,一审认定某半导体(深圳)公司是某半导体公司的下属公司缺乏足够依据,某半导体(深圳)公司出具的回复函不具有权威性。某仪器公司的主板芯片并不是从某半导体公司或者其经销商处购买得到的。
费某复议请求:撤销涉案罚款决定。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某仪器公司在一审中主张现有技术抗辩,费某2017年购买了产品实物,该产品曾因机器故障由某仪器公司修理过,费某没有拆卸过机器,没有伪造证据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查明:某仪器公司在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中两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在第一次现有技术抗辩中,某仪器公司关于现有技术的证据主要是1896号公证书及所涉实物、3D图纸等。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名称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存在瞳距调节机构,但其使用手册记载的仪器结构、操作方法、使用说明均不涉及瞳距调节结构或其操作、使用办法;同时,支撑瞳距调节机构的部件是通过胶水粘接在底座上,镜筒的表面具有明显的切割痕迹,与其他注塑形成的横截面明显不一致,并非一体成型。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与某科技公司提供的(2021)豫郑华证内民字第619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为同一产品,但内部结构存在不同。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内部结构存在瞳距调节机构,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不存在瞳距调节机构。
在第二次现有技术抗辩中,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所涉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某仪器公司出具证言,拟证明某仪器公司从2017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具有能调节瞳距的双筒结构的治疗仪,该治疗仪与某科技公司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几乎完全相同;2017年其向某仪器公司购买了一台治疗仪,愿意提供给某仪器公司作为证据使用。费某于2022年2月8日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保证其陈述是真实的,若虚假陈述,愿承担法律责任。费某出具证言表示:“对于某仪器公司的治疗仪内部结构,我十分清楚,因为塑料件是我公司加工生产的。”其证言所涉治疗仪即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该治疗仪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2017年4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某仪器公司以此作为现有技术提出不侵权抗辩。
根据某仪器公司官网产品宣传图片,某仪器公司生产、销售“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两种治疗仪产品。两种治疗仪产品外观大体一致,但外观的颜色明显不同,前者为蓝色,后者为浅绿色。两种治疗仪产品在内部结构、功能和原理等亦存在显著差异。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系裸机,根据产品外观,结合某仪器公司网站产品宣传图片,产品的名称应为“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哺光仪)”,但产品底板标注的名称为“LD多功能弱视近视综合治疗仪”。同时,底板颜色与产品其他部分的颜色色差明显,底板颜色呈些许灰白。为此,一审法院对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使用的STM32F103C6芯片丝印“MYS99748”进行时间溯源,于2022年3月22日向某半导体(深圳)公司出具协助调查函。某半导体(深圳)公司复函确定:该芯片的生产时间为2017年第48周,即2017年11月26日至2017年12月2日期间。而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底板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时间。以产品的生产流程分析,通常出厂日期的底板标签贴附步骤是治疗仪设备的最后一道工序,底板标注的出厂时间作为产品完工的最后日期,正常不应早于其内部使用的芯片生产日期。而本案中底板标注的出厂日期却早于芯片的生产日期,明显不符合常理,某仪器公司及证人费某对此未能作出合理说明。
本院认为,本复议案件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罚款决定是否合法适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据此,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负有如实陈述事实的义务,不得在诉讼中提供虚假证据,作虚假陈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根据2019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行为人进行处罚。2017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现为第一百一十四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个人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十万元以下。对单位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某仪器公司作为本案所涉专利侵权纠纷的被诉侵权人,其在第一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提交的1896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存在如下明显不合理之处:该实物包括瞳距调节机构,但其产品使用手册并未记载该瞳距调节机构的相关内容;其支撑瞳距调节机构的部件通过胶水粘接在底座,镜筒的表面存在明显切割痕迹,与其他注塑形成的横截面明显不一致;该实物与某科技公司提交的6190号公证书所涉实物的产品名称、外包装盒、产品外观均相同,但内部结构不同。某仪器公司对于上述明显合理性之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该治疗仪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被人为进行了改动。在第二次提出现有技术抗辩时,某仪器公司提交的5624号公证书所涉实物底板标注出厂日期为2017年4月18日,早于内部芯片的生产日期,费某作为某仪器公司所涉专利侵权纠纷中的证人,为某仪器公司提供了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关实物并出具证言,出庭陈述某仪器公司2017年就开始生产、销售具有能调节瞳距的双筒结构的治疗仪,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几乎完全相同。然而,该治疗仪实物及其生产日期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情况,某仪器公司、费某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基于前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该治疗仪实物作为证据提交法院时被人为进行了改动,并无不当。综上,某仪器公司在两次现有技术抗辩中伪造治疗仪实物,费某隐瞒治疗仪实物被改动的事实,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一审法院根据行为性质和情节,作出对某仪器公司罚款60万元、费某罚款5万元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某仪器公司、费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