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作期间的优惠价格不宜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
——(2022)最高法知民终1033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以合作期间的优惠价格不宜直接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由,改判全额支持了涉案软件权利人主张的惩罚性赔偿请求。
本案基本案情为: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是“LIBNET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软件的著作权人,其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签订《OEM合作协议》,约定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为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安徽省内唯一OEM合作商,有权在安徽省内独家代理和销售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涉案软件,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由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对涉案软件进行OEM,双方在协议合作期间的合作价格参照涉案软件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涉案软件市场报价方案将涉案软件区分为“单馆模式报价”和“集群模式报价”,“集群模式报价”则进一步分为“标准版”“专业版”“旗舰版”三种不同报价类型;“标准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1,“专业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10,“旗舰版”的分馆授权数量为20;无论是哪一种类型,每增加1个分馆均需支付授权费5000元。2020年2月9日,双方代理关系终止。此后,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发现在双方代理关系存续期间和代理关系终止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破解涉案软件注册授权的功能模块,并销售给多个未经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用户使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软件著作权的恶意侵害,遂起诉请求判令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惩罚性赔偿共计80万元(含合理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但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明确约定了涉案软件增加分馆授权的价格按市场报价5000元/个的3折进行计算,该约定可视为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故可参照前述协议约定的许可使用费数额,综合考虑著作权的类型、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和后果等情节,确定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侵权赔偿基数,并在此基数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适用惩罚性赔偿,据此判决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损失和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
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停止侵权判项,改判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全额赔偿80万元(含合理开支)。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一方面,要注意避免将当事人在正常契约场景中基于意思自治和真实意愿达成的优惠交易价格,直接照搬作为在侵权场景下交易一方针对相对方实施侵权行为的赔偿计算标准。涉案协议中约定“合作价格体系参照目前市场报价的3折出货”,是建立在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维持正常合作关系的前提之下,双方就交易优惠价格所达成的约定。在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持续实施故意侵权并由此导致双方合作互信基础破裂后,如果对其依法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仍以之前协议约定的优惠价作为计算赔偿数额的标准,显然既缺乏合同约定基础,也违背被侵权方承诺上述优惠交易价格的真实本意。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基数的确定,要确保能够有效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救济力度、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惩戒力度,以及对潜在知识产权侵权行为人的震慑力度。一审判决在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时,以正常合作情况下的授权优惠折扣价作为确定著作权许可使用费的计算依据,未充分考虑上述两方面因素,既无法充分实现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设置目的,也极易诱发道德风险。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确认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未经其许可所开设的分馆数量为70个,协议附件明确约定“集群模式”项下每新增一个分馆需要支付5000元授权费,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而未能收取的授权费金额为35万元(5000元/个×70个=35万元),该数额系涉案侵权行为给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造成的有据可查的实际损失,可以作为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根据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侵权主观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程度,本案惩罚性赔偿的倍数可确定为四倍。据此,即使在不考虑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数额的情况下,仅经济损失赔偿一项,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即已经可以对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主张140万元(35万元×4=140万元)的惩罚性赔偿。因此,广州某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80万元(含合理开支)的索赔数额,应当得到全额支持。
本案判决对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落实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司法理念,具有一定参考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