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5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宏,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金燕,广州恒华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华,广州恒华智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广东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15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东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刘洋宏,被上诉人中山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广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中山市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广东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510373341.8、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具有非常高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涉案专利技术是磁控管生产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也是保障磁控管质量的关键技术。在磁控管产品中,磁控管上盖作为防止微波泄漏的关键部件,能否与壳体紧密连接构成封闭腔体,对于磁控管效能及安全性能具有重要影响。涉案专利解决了磁控管上盖难以铆紧的问题,该铆盖模具结构简单且铆紧效果好,具有非常高的技术价值和商业价值。(二)原审判决以传动杆及其相关特征属于必要技术特征为由认定其为“发明点特征”并在等同判断时加以区别对待,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传动杆连接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中山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恶意且侵权获利巨大。中山市某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刘某(中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2年3月10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曾在广东某公司工作,其在职期间曾任磁控管制造部综合管理科副科长兼技术工艺组组长,参与了磁控管技术的研发过程,掌握磁控管产品的生产、加工、工装等整体流程技术信息。刘某离职后利用广东某公司的技术进行生产经营,为中山某电器公司的微波炉产品提供磁控管,获取高额利益,针对刘某同时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粤0606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该判决已经生效。
中山市某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传动杆以及各个部件与传动杆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二)两者的工作方式不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角力臂和边力臂内侧设置凹陷结构,通过动力工装上下来回移动接触角力臂和边力臂内侧顶部或内侧中部凹陷,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涉案专利采用动力工装连接传动杆,角力臂和边力臂连接传动杆,通过动力工装上下来回移动带动传动杆摆动进而带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由于采用的结构不同,涉案专利是向下移动,将上盖铆紧;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上移动,将上盖铆紧。(三)被诉侵权产品通过省略传动杆,实现将上盖铆紧的技术效果,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因为不需要传动杆,不仅生产部件少,而且安装时不需要将传动杆与其他部件连接,生产制备更容易,故与涉案专利采用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四)在上盖铆紧技术领域中现有技术也没有将被诉侵权产品中的传动结构替换为传动杆的技术启示,不属于等效手段替换。(五)中山市某公司并不存在主观恶意。中山市某公司成立之初,磁控管大多数依靠进口,中山市某公司为了摆脱进口限制,在磁控管及磁控管生产设备上都进行了研发,并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
广东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广东某公司请求判令:1.中山市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即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2.中山市某公司立即销毁正在使用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3.中山市某公司赔偿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4.中山市某公司赔偿广东某公司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5.中山市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中山市某公司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铆盖模具,且主观恶意明显。中山市某公司在明知侵权的情况下,仍然利用其员工在广东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技术信息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大规模生产磁控管,并供应给广东某公司的竞争对手中山某电器公司。中山市某公司无论自行制造还是提供技术要求向第三人定作,均属于制造行为。中山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广东某公司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
中山市某公司原审辩称:涉案专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山市某公司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否定涉案专利权;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不构成侵权,中山市某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涉案专利在磁控管制造中作用极小,且磁控管本身属于低价值配件,广东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其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没有事实依据。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权相关情况
2015年6月28日,某集团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并于2017年1月25日获得授权,2017年7月17日,涉案专利权利人变更为广东某公司,该专利现行有效。
广东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可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包括用于定位和/或定型上盖(12.1)的中心铆盖模(9)、用于可铆紧上盖(12.1)裙边的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连接动力源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工作时,动力工装上下往复移动,力臂绕其与力臂工装的连接点摆动,利用杠杆原理,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所述力臂包括对应上盖(12.1)四个角设置的四根角力臂(4)和对应上盖(12.1)四条边设置的四根边力臂(5);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3)连接动力工装,中部分别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底部分别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所述动力工装包括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上动力工装(1)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角力臂(4),下动力工装(2)通过传动杆(3)传动连接边力臂(5);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互为上下固定连接,工作时,同时上下往复移动,并作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往复摆动;
所述力臂工装设置于动力工装正下方,其包括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上力臂工装(6)转动连接角力臂(4)的中部,下力臂工装(7)转动连接边力臂(5)的中部;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互为上下固定连接;
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4)分别绕其与上力臂工装(6)的连接点摆动,边力臂(5)分别绕其与下力臂工装(7)的连接点摆动,角力臂(4)和边力臂(5)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4)和边力臂(5)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并分别径向向内推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以铆紧上盖(12.1)的裙边。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力臂工装底部固接有底板(8),中心铆盖模(9)、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分别设置于底板(8)的底面上,角力臂(4)和边力臂(5)的底部分别穿过底板(8),以作用角铆盖模(11)和边铆盖模(10)。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上动力工装(1)与下动力工装(2)结构、大小相同,均呈十字形,传动杆(3)分别连接其侧面外伸的四对连接耳(a),轴线上设置有用于连接动力源的通孔(b),上动力工装(1)和下动力工装(2)彼此互为错位的上下设置;上力臂工装(6)与下力臂工装(7)结构、大小相同,均呈圆环形,角力臂(4)和边力臂(5)中部分别连接其侧面均布设置的四对连接耳(c),上力臂工装(6)和下力臂工装(7)彼此互为错位的上下设置。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底板(8)为正方形的金属板,对角线上对称设置有矩形的力臂通孔(8.2),角力臂(4)底部经力臂通孔(8.2)穿过底板(8),底板(8)四边的中心位置分别设置有矩形的力臂缺口(8.1),边力臂(5)底部经力臂缺口(8.1)穿过底板(8)。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底板(8)底面上十字形装配有四块铆盖边导轨(13)和交叉形装配有四块铆盖角导轨(14),整体呈米字形;盖边导轨(13)和铆盖角导轨(14)截面均呈梯形,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分别设置有与对应导轨匹配的梯形导槽,并滑动式装配于对应导轨上;边铆盖模(10)和角铆盖模(11)上分别设置有用于装配弹性件的边模复位孔(10.2)和角模复位孔(1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其特征在于中心铆盖模(9)侧面设置有齿牙(9.1),边铆盖模(10)对应设置有齿牙(10.3);中心铆盖模(9)四个角为倒圆角处理,角铆盖模(11)对应设置有匹配的弧面(11.3)。”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第[0003]段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铆紧效果好、美观、效率高的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以克服现有技术中的不足之处。”第[0008]段记载:“动力工装向下移动……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利用杠杆原理,角力臂和边力臂底部同时径向往内摆动……。”第[0014]段记载:“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将动力工装的上下移动转化为力臂的内外摆动,力臂中部连接于力臂工装上,力臂顶部摆动使其底部逆向摆动,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实现上盖的铆紧。”
涉案专利申请文本显示:其权利要求1-5分别为涉案专利授权文本权利要求1的第一至第五段。
涉案专利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显示: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缺少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本发明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将动力工装的上下移动转化为力臂的内外摆动,力臂中部连接于力臂工装上,力臂顶部摆动使其底部逆向摆动,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实现上盖的铆紧。”所以与“通过传动杆……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相关的结构特征(即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5)是本发明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专利申请人相应的意见陈述显示,将涉案专利申请文本权利要求2、3、4、5并入权利要求1。
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第52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驳回中山市某公司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1缺少底板必要技术特征的无效主张,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比对情况
根据广东某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到中山市某公司住所地进行诉前证据保全,对中山市某公司位于其住所地内涉嫌侵权的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采取查封、拍照、录像等措施。
原审庭审中,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广东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中的传动杆及相关结构技术特征不同外,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均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动力工装的上下运动来推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部位,该部位可以视为一体成型曲面传动杆,使得力臂顶部向外打开,力臂围绕力臂工装的支点旋转,进而力臂底部向内移动,推动了角铆盖模和边铆盖模向内移动,与中心铆盖模一起作用,对磁控管上盖和壳体进行铆接,这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传动杆相关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对此,中山市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工作方式和传动手段均不一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传动杆以及各个部件与传动杆的连接关系;由于没有传动杆,也就没有权利要求1中“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上动力工装通过传动杆传动连接角力臂,下动力工装通过传动杆传动连接边力臂”的技术特征,故实现杠杆原理的技术手段不同。同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也不一样,被诉侵权产品因部件更少具有更稳定的更好技术效果。
(三)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20)粤广广州第255853号公证书、(2020)深先证字第24134号公证书、(2020)粤广广州第252298号公证书、(2020)粤广广州第252305号公证书显示,广东某公司于2020年10月27日、10月28日等日期分别在淘宝、京东平台中山某电器公司店铺购买××号的“威力”微波炉,其中所用磁控管均为中山市某公司生产的磁控管。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
中山市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磁控管、电子产品;货物进出口”。
原审法院认为:
本案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山市某公司利用被诉侵权产品制造磁控管,可见中山市某公司存在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中山市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制造,且被诉侵权产品需与磁控管上盖的大小、形状配合,是专用生产磁控管的生产线设备,广东某公司主张中山市某公司无论自行制造还是提供技术要求向第三人定作,均属于制造行为,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以及中山市某公司是否构成侵权和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本案中,广东某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确定本案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对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相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有争议的技术特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权利要求1中诉争“传动杆”以及与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的问题。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1的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实现杠杆原理和实现上盖的铆紧,而申请文本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即实现发明目的的传动杆及相关结构特征。在将申请文本的权利要求2-5中相关技术特征纳入权利要求1后,涉案发明才获得授权。因此,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结构特征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属于发明点特征。
其次,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诉争特征是否相同。从传动杆的文义理解并结合说明书附图,其应是独立的传动结构,用于连接力臂工装和力臂。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动力工装直接抵靠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并无独立的传动杆结构,亦无权利要求1第二、三段中与传动杆相关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相同的特征。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力臂与动力工装的连接采用的结构与涉案专利不同,且这种不同使得涉案专利力臂工装向下移动,将上盖铆紧;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力臂工装向上移动,将上盖铆紧,进一步表明两者实现技术效果的技术手段存在较大差异。
再次,关于广东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动力工装的上下运动来推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该部位可以视为一体成型曲面传动杆,这种工作技术手段变换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的,且实现了杠杆原理达到相同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的问题。等同侵权判断中,基本相同的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判断标准,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保护的是创造性贡献,故等同侵权的判断应体现对创造性贡献的保护,确保专利权人所获得的保护与其技术贡献相匹配,并以此提高判定的客观性。一般来说,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了发明点特征,则其余非发明点特征可以从宽认定等同,加强对涉案专利创造性贡献的保护;如果被诉技术特征与发明点特征存在不同,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一定的创造性等贡献,则对该发明点特征是否等同应从严认定,以保障社会公众后续技术创新的合理空间。具体来说,等同侵权的判断不应仅进行技术特征的手段、功能和效果形式上的对比。既不能简单以技术手段“不同”而不予认定等同,判断是否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和本技术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往往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也不能以发明技术方案整体所实现的最终结果一致而认定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据此认定构成等同,因为专利权保护的是具体的技术方案而非技术方案整体所实现的最终结果。而应参考专利说明书中的相关说明和申请时的现有技术、授权原因等内容后,实质性地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应判断涉案专利为实际解决技术问题提供的特有的核心技术特征(通常为涉案专利据以获得授权的特征,如具有创造性评价的特征,或为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也即发明点特征,是否体现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因此,可以主要分为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其一,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利用了涉案专利特有的核心技术方案即发明点特征,且非发明点特征的变更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和本技术领域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特征”,应认定其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构成等同。其二,如果被诉特征与发明点特征存在不同,则意味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对于涉案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和相应的技术效果,此时不能以发明技术方案整体所实现的最终结果一致而认定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据此认定构成等同,而应更加注重技术手段差异的比较和判断,对该发明点特征是否等同应从严认定。这种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利用发明点特征,或能进一步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利用了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中属于申请时已公知的技术或技术原理,则不能认为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
本案中,一方面,传动杆变换为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以及相应的连接结构变化,是否属于惯常技术手段具有一定主观性,不能仅因此否定构成等同。另一方面,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可以实现杠杆原理最终达到铆紧上盖的作用,但亦不能据此就认定构成等同。从涉案专利授权过程可知,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即发明点特征,不是利用杠杆原理本身,而是实现杠杆原理时力矩的具体变化方案,即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权利要求1限定了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和力臂,传动杆方向和角度的变化导致动力工装作用于力臂的力矩发生变化,进而带动力臂上端摆动,力臂下端逆向摆动的技术方案。故传动杆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技术问题而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非采用传动杆,而是采用力臂上部设置内弧形结构的力矩变化方案。即通过动力工装在力臂上部的内弧形结构上下来回移动,利用内弧形结构形成的力臂上端与中间的厚度不同而导致力矩不同,进而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摆动,实现将上盖卡紧或松开。首先,这表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利用涉案专利的发明点特征,不能认定实现了涉案专利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对该技术特征应从严认定等同。其次,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存在前述不同,意味着其相对于涉案发明具有一定的创造性贡献和相应的技术效果。上述力矩变化方案的改变,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省去了传动杆和传动杆前后端的铆接件,导致相比于涉案专利,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不仅因铆接部件减少而设备损坏的风险更小,因减少了传动杆与其他部件连接的过程而生产制备更容易,以及力臂上部内弧形结构在加工过程中比传动杆的定位更为稳固等相应的技术效果。在此情况下,不能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终实现了铆紧上盖的结果而认定功能和效果基本相同并据此认定构成等同,而应更加注重技术手段上述的差异对技术方案的影响。再次,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虽然也利用了杠杆原理,但杠杆原理作为公知的技术原理,不是涉案发明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和特有的核心技术方案,故不能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实现了涉案发明实际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要实现的功能和效果。综上,本案应该更注重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实现杠杆原理的力矩变化具体方案的差异,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有涉案专利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也不能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不构成等同。
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不落入从属权利要求2-6。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中山市某公司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广东某公司主张中山市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及销毁产品和专用生产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广东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广东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7份证据:
证据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9月27日作出的第521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属于开拓性发明以及涉案专利的发明点。
证据2:由北京理工大学机械与车辆学院副教授黄某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分析意见。
证据3:《机械原理与机械设计》上册,张策主编,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10月出版并印刷。
证据4:《机械原理》第二版,邹慧君、张春林、李杞仪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06年5月出版并印刷。
证据5:《机械原理》,李树军主编,科学出版社出版,2009年8月出版并印刷。
证据6:《机械原理》第3版,王洪欣、冯雪君主编,东南大学出版社出版,2011年6月出版,2019年2月第5次印刷。
证据7:《机械原理》第三版,邓宗全、于红英、王知行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2015年3月出版并印刷。
证据2-7拟证明在机械设计领域,凸轮机构和连杆机构都是本领域常用的传动结构。
证据8:广东某公司销售磁控管的发票及相关合同,拟用于证明广东某公司销售磁控管的价格。
证据9:律师费收款回单,拟证明广东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
保密证据1:XXX。
保密证据2:XXX。
保密证据3:XXX。
保密证据4:XXX。
保密证据5:XXX。
上述保密证据1-5拟证明中山市某公司从2018年至2020年10月共计生产、销售磁控管A个,之后月产量至少为B个以上。
保密证据6:XXX。
保密证据7:XXX。
保密证据8:XXX。
保密证据7-8拟证明广东某公司销售磁控管的价格。
中山市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3-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保密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鉴于中山市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8、9以及保密证据1-8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本院将一并在论理部分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中,广东某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作为本案的保护范围,不再对权利要求3-6主张权利。广东某公司明确以2018年、2019年以及2020年1-10月份期间中山市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的磁控管数量来主张损害赔偿。中山市某公司确认从2017年1月设立以来只生产磁控管产品供应给中山某电器公司。中山市某公司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是自主研发的,但不清楚是否有资料来源。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广东某公司计算赔偿数额的相关依据。根据保密证据1-5等资料分析,中山市某公司销售货物基本为磁控管,型号有600W、700W、800W、900W以及920W等,其销售收入与销量为:2018年至2020年10月销售量合计A个,销售收入C元。根据保密证据6-7评估计算,广东某公司微波炉自研产品单位成本为每个D元,外购产品单位成本为每个E元。广东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支付律师费1882359.38元。
(二)关于中山市某公司的经营规模和侵权主观状态。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笔录载明,中山市某公司副厂长胡某在接受询问时回复厂房3楼有2台相同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10日作出的(2021)粤0606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广东某公司从2000年开始自主研发微波炉用磁控管批量稳定生产的生产制作方法,包括产品零部件设计、工装夹具设计、碳化台等生产设备、磁控管制造的整个工艺流程等相关技术。刘某于2001年入职应聘到广东某公司及其前身公司工作,从2005年开始参与广东某公司磁控管的研发,参与了广东某公司多款磁控管的产品图纸设计,同时也掌握了生产磁控管的工装夹具、工艺流程等相关知识,系广东某公司磁控管部门的核心技术人员。2017年1月,刘某辞职,后于同年3月,刘某到由中山某电器公司实际出资成立的中山市某公司工作并使用化名“李波”,独自一人负责中山市某公司磁控管的开发研制。过程中,刘某利用其通过移动U盘复制的广东某公司磁控管零部件的图纸数张,陆续将其在广东某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磁控管的相关零部件图纸、部分工装夹具图纸等交给中山市某公司的采购主管李某,由李某联系好相关生产厂家并将图纸给厂家,后厂家生产出磁控管相关零部件、工装夹具、碳化台等供货给中山市某公司。后中山市某公司按照与广东某公司大致的工艺流程,经试验,于2019年年中生产出大量合格的磁控管,独家出售给中山某电器公司。
(三)关于本领域中运动副的分类。广东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5《机械原理》一书第9页载明:“机械原理研究的主要对象是机构,而机构是由许多构件组成的。构件组成机构时需要以一定的方式与其他构件相连接。这种连接既保证两个构件直接接触,又使两个构件能产生一定的相对运动。我们把这种由两个构件直接接触而组成的可动连接称为运动副。”第10页中载明:“两构件通过面接触的形式构成的运动副称为低副,轴在轴承孔中转动及滑块沿导路移动均称为低副;两构件通过点、线接触的形式组成的运动副称为高副。”第33页载明:“如果两高副元素之一为一点,如图2.33(a)所示,因其曲率半径为零,所以曲率中心与接触点重合,这一端的转动副在接触点B处,其代替机构如图2.33(b)所示。”
(四)关于专家辅助人意见。二审庭前询问过程中,广东某公司申请北京理工大学机械与车辆学院副教授黄某以及清华大学机械工程系副教授索某作为专家辅助人参加询问,就机械领域连杆结构和凸轮结构是否为可以相互替换的常见机械设计手段发表了意见,广东某公司和中山市某公司对黄某和索某进行了询问。黄某发表意见称,在机构学的领域,讲完连杆结构就是凸轮结构,两者是比较常见的传动结构,凸轮和连杆结构之间的替换在机构学领域是基本常识。索某发表意见称,高副低代在大学课程中是基本的知识,高副是点和线接触实现机械传动的形式,低副是平面接触的形式,两个传动形式可以转换和变化,低副用高副替代,高副也可以用低副替代。黄某与索某的上述意见客观合理,本院将在评判相关问题时对上述意见予以考虑。
以上事实有广东某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以及原审法院诉前证据保全笔录、(2021)粤0606刑初2200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落入,中山市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广东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技术特征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分别通过传动杆连接动力工装”“上动力工装通过传动杆传动连接角力臂,下动力工装通过传动杆传动连接边力臂”。除此之外,双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其余技术特征均不持异议。针对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广东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与传动杆连接相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山市某公司则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传动杆,也不具有各个部件与传动杆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两者的工作方式不同、效果不同,不属于等效手段替换。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比对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予以评述。对于上述争议技术特征,本院具体评述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问题。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以及[0014]段载明:“涉案专利旨在提供一种结构简单合理、铆紧效果好、美观、效率高的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是利用杠杆原理完成上盖裙边的铆紧,具体是设置若干力臂,通过传动杆将动力工装的上下移动转化为力臂的内外摆动,力臂中部连接于力臂工装上,力臂顶部摆动使其底部逆向摆动,使若干力臂同时作用边铆盖模和角铆盖模往内滑动并铆紧磁控管上盖的裙边,实现上盖的铆紧。”根据上述记载,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并不是传动杆以及相关的连接结构特征,而在于利用杠杆原理的动力工装、传动连接动力工装的若干力臂以及各力臂中部转动连接力臂工装、各力臂底部同时向内作用铆盖模具的整体结构。原审法院将传动杆相关结构特征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具体而言,参照《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同时《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3.1节规定,独立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要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主题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的特征部分应当记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必要技术特征中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不同的区别技术特征,这些区别技术特征与前序部分中的技术特征一起,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发明点通常是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中,体现该发明创造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特征。因此,必要技术特征既可以包括与最接近现有技术共有的特征也可以包括与之区别的技术特征,其总和构成了区别背景技术方案的一个方案,而体现技术贡献的发明点通常指为解决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技术问题的一个或多个特征,必要技术特征与发明点有一定关联性但并不能将其必然视为发明点特征,发明点的确定还应该回归到专利说明书中进行综合判断。原审法院以传动杆及相关的结构特征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获得授权的必要技术特征即认为其属于发明点,从而从严适用等同原则,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技术比对以及等同认定。涉案专利上述诉争技术特征是通过连杆结构来实现角力臂和边力臂顶部同时径向往外摆动,具体为动力工装向下运动推动连接杆,连接杆推动角力臂和边力臂;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结构,相对应的是通过凸轮在角力臂和边力臂的内弧形面上进行向上的运动来驱动角力臂和边力臂同时径向往外摆动。根据广东某公司二审补充提交的教科书证据和专家辅助人意见,可见在机械设计领域中,凸轮结构和连杆结构属于常用的传动结构,凸轮结构属于高副传动结构,连杆属于低副传动结构,将低副替换为高副或将高副替换为低副均是机械设计领域的常规、等效的替换方式。由此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即均能够使得角力臂与边力臂的顶部随着动力工装的运动而同时产生径向向外摆动,达到了基本相同的效果,即以简单的结构实现同时铆紧磁控管上盖四个边以及四个角的效果,对于机械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以常规的凸轮和内弧面滚动接触的高副传动结构替代常规的连杆结构的低副结构是容易想到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原审法院认定连杆结构与凸轮结构技术手段的差异影响认定两个技术方案具有一致性,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再次,关于中山市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运动方式不同以及技术效果不同的问题。针对中山市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技术特征的主张,本院认为,将涉案专利上述诉争技术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对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系采用了常规等效替换手段来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被诉侵权产品并不缺少诉争技术特征。针对中山市某公司关于运动方式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涉案专利中动力工装向下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而被诉侵权产品是动力工装以及凸轮向上移动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两者的运动方式略有不同,但是,运动方式的不同并没有带来不同的功能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凸轮结构也可以替换为凸轮沿向下设置的内弧面进行向下移动从而带动力臂径向向外摆动,上述运动方向上的变化并不影响等同特征的认定。针对中山市某公司关于技术效果不同的主张,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于涉案专利因为将连杆结构进行了替换带来了例如生产部件数量以及安装过程中的变化,但上述变化系两个等效替换的常规手段本身结构上带来的变化,亦不能否定等同特征的认定。综上,本院对中山市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与涉案专利诉争技术特征等同的技术特征,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技术比对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中山市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中山市某公司认可制造、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中山市某公司制造、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成立,中山市某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广东某公司要求中山市某公司立即销毁正在使用及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问题。根据诉前证据保全笔录可以确认中山市某公司现有2台被诉侵权产品正在使用,中山市某公司应当予以销毁,本院对广东某公司要求中山市某公司立即销毁正在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广东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山市某公司存在其他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故本院对广东某公司要求中山市某公司立即销毁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以及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和模具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本案中,广东某公司主张按其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数额应为1000万元,计算方式为: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利润×中山市某公司磁控管产品销售数量×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其中,广东某公司主张其磁控管产品销售单价不低于F元,成本为D元,销售利润为G元;中山市某公司2018年至2020年10月销售磁控管产品数量为A个;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为10%。据此,G元×A个×10%=H元,已超出广东某公司本案主张的实际损失1000万元。中山市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并非磁控管,而是用于磁控管上盖铆紧的加工模具,其对于整个磁控管产品的价值占比轻微,广东某公司的赔偿请求和计算方式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关于本案能否以磁控管产品利润和销售数量计算广东某公司的实际损失。首先,专利侵权损害赔偿的目标在于,尽力使专利权人恢复到若不发生侵权行为时其应有的状态,维持创新行为的动力;其次,当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市场公开销售的产品时,通常无法通过其市场销售情况来直接计算其价值;再者,经营者在市场上提供产品,通过市场交易才能实现利益,因此,利益是在市场上实现的,将市场交易获得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作为经济损失的计算依据是有因果关系的。本案中,被诉侵权的铆盖模具作为磁控管产品的加工模具,其本身并不进入市场,也未有证据显示市场上存在其他技术方案可以替代该铆盖模具,其市场价值无法确认。在这种情形下,考虑到专利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的设置目标、铆盖模具是制造磁控管产品所需的必要生产工具,将磁控管这一体现市场利益的最直接环节中的产品作为计算广东某公司实际损失的依据是合理的。
关于以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的销售利润以及中山市某公司销售的磁控管数量作为依据进行损失计算。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一般可以通过专利产品销售量减少的数量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利润而计算得到。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广东某公司磁控管产品的销售量减少总数难以确定,因此,可以根据被诉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利润所得之积作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计算依据。此外,根据(2021)粤0606刑初2200号刑事案件中广东海科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书,中山市某公司自2018年至2020年10月磁控管销售量合计A个,广东某公司微波炉自研磁控管产品单位成本为每个D元。在中山市某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形下,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中广东某公司提交的出口记录以及销售记录证据,广东某公司主张其磁控管产品的销售单价不低于F元,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专利技术贡献率。广东某公司就磁控管产品针对中山市某公司提起的系列侵权诉讼,其中包括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侵害发明以及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其主张综合考虑各项技术对磁控管的生产重要性进行划分,涉案专利具有10%的技术贡献率。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是将磁控管的上盖铆紧的技术方案,是生产磁控管环节中的一道工序,通过使用涉案专利,避免了现有的铆紧方案常出现的铆不紧现象,降低了次品率,提升了生产质量和效率,综合考虑涉案专利对磁控管生产的重要性,广东某公司已经合理区分了在磁控管产品上的其他知识产权,其对涉案专利主张10%技术贡献率,相对合理。并且,中山市某公司对此划分方式未提出有效反驳意见,在此情形下,本院对广东某公司主张的10%专利贡献率予以采纳。
关于使用销售利润作为计算依据。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界定被诉侵权人是否以侵权为业,可从主客观两方面进行判断。从客观方面,被诉侵权人已实际实施侵害行为,并且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构成主要利润来源;从主观方面,被诉侵权人明知其行为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本案中,中山市某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24日,尽管其经营范围为生产、研发磁控管以及电子产品,但中山市某公司确认从2017年1月设立以来只生产磁控管产品供应给中山某电器公司,因此,中山市某公司实际实施的侵害行为系其企业的主营业务,即与磁控管产品的制造和销售密切相关,构成了主要利润来源;另外,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以及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刘某于2001年入职应聘到广东某公司及其前身公司工作,从2005年开始参与广东某公司磁控管的研发,系广东某公司磁控管部门的核心技术人员。2017年1月,刘某辞职,后于同年3月,刘某使用化名“李波”到由中山某电器公司实际出资成立的中山市某公司工作并独自一人负责中山市某公司磁控管的开发研制,而涉案专利于2015年6月28日申请并于2017年1月25日授权,刘某在涉案专利申请授权期间作为广东某公司磁控管部门的核心技术人员,理应知悉上述涉案专利情况,结合中山市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相关技术来源的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中山市某公司主观上明知构成侵权而仍予实施。综上所述,中山市某公司属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
综上所述,本院对于广东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人所受到的损失计算方式予以支持,鉴于广东某公司仅对其中的1000万元请求赔偿,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关于合理开支。广东某公司主张自委托律师至2020年11月7日期间发生的律师费共20万元,为此提交了律师费账单、发票以及收款回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律师费账单、发票以及收款回单能够证明广东某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之间的费用支付情况,且上述单据之间的总额能够相互对应,均为1882359.38元。综合考虑上述费用是广东某公司与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之间共计5个民事案件的总体费用以及广东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必要维权成本,本院对广东某公司就本案主张的20万元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广东某公司关于中山市某公司实施了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害广东某公司名称为“用于铆紧磁控管上盖的铆盖模具”、专利号为201510373341.8发明专利的铆盖模具,并销毁铆盖模具;
三、中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东某公司经济损失1000万元;
四、中山市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广东某公司合理维权支出20万元;
五、驳回广东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中山市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中山市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3000元,由中山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晓梅
审 判 员 刘 鹏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三年十月七日
法官助理 马清华
技术调查官 陆帅
书 记 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