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6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文禧,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东莞市某公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广东中屹行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市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5月18日、2023年3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红海、严文禧,被上诉人东莞市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传剑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深圳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2.改判东莞市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市某公司认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号为201520064963.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根据被诉侵权产品中开关轴与PCB板之间的结构位置关系,可知被诉侵权产品开关轴的凸起2被容置于下孔内,即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避空结构”内,而非脱离或悬置于“避空结构”之上。因此,当开关轴受到按压向下移动时,相应的发声T型轴在凸起2内上下运动,即相对于“避空结构”上下运动,可以实现导通或阻断光路以形成信号输入。因此,深圳市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避空结构”不仅起到容纳发声T型轴的凸起2的作用,同时客观上也起到了“防止所述开关轴撞击所述PCB板”作用。而被诉侵权产品上所设置的凸起2及相应的U型保护套,仅仅是增强了防止撞击PCB板的效果,但并不能因此否定开设在PCB板的下孔同样起到防止撞击的作用。深圳市某公司针对案外人侵犯同一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在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中该案外人所生产的键盘采用了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开关轴、发光对管及PCB板结构。在该案一审(2018)粤03民初2364号民事判决中,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针对该判决案外人提起了上诉,在(2020)最高法知民终1576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在本院询问中,深圳市某公司增加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
东莞市某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已被宣告无效。(二)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深圳市某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其在诸多同类案件的审理中均当庭主动撤回以权利要求5、8为依据的诉讼主张。从本案的上诉状中也能看出,深圳市某公司仅对一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权利要求3、4的判定不服。(三)即使深圳市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增加上诉理由,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8的保护范围,但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而权利要求8为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未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深圳市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受理,深圳市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莞市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的行为;2.判令东莞市某公司立即销毁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3.判令东莞市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4.判令东莞市某公司赔偿深圳市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万元;5.判令东莞市某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东莞市某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未侵害涉案专利权,请求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权的有关事实
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1520064963.8、专利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1日,原专利权人为徐孝海,于2016年6月1日变更专利权人为深圳市某公司,该专利已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至今合法有效。2016年5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19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392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39285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包括表面设置有多对发光对管的PCB板以及设置在所述PCB板具有所述发光对管的一侧上且与多对所述发光对管分别一一对应的多个空心轴开关;每对所述发光对管均包括光敏元件和与所述光敏元件相对设置且于××路的发光元件;每个所述空心轴开关均包括壳体、用于××路××号输入的开关轴以及用于驱动所述开关轴向上移动复位的弹性复位件,所述壳体内具有用于安装所述开关轴的第一容腔。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发光元件为红外线发射管,所述光敏元件为光敏接收管。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PCB板上在每个所述红外线发射管和与该红外线发射管相对的所述光敏接收管之间形成有防止所述开关轴撞击所述PCB板的避空结构。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避空结构为开设在所述PCB板的通孔或盲孔。
5.根据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每个所述壳体均包括上盖和下盖,所述上盖与所述下盖之间围合形成所述第一容腔,所述开关轴的顶端由所述上盖的顶面伸出,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所述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
……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空心对管轴键盘,其特征在于:所述下盖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围栏,所述遮光围栏包括由所述下盖的底面周边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环形侧壁,所述下盖、所述环形侧壁以及所述PCB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发光对管的第二容腔。
……”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有关事实
2018年5月28日,深圳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文禧至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在天猫网站显示为东莞市某公司开办的网店购买了两件名称为“新贵吃鸡游戏机械键盘红轴绝地求生态势电脑笔记本家用有线电竞”的商品,总价为598元。公证处据此作出(2018)深证字第164109-164111号《公证书》。一审当庭拆封上述包裹,包裹内有键盘产品,键盘外包装标识产品型号为GM510,系一种空心对管轴键盘。另,东莞市某公司一审当庭确认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
(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深圳市某公司认为构成相同侵权。东莞市某公司则认为有以下不同:1.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用于××路××号输入的开关轴”的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防止所述开关轴撞击所述PCB板的避空结构”的技术特征;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避空结构为开设在所述PCB板的通孔”的技术特征;4.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5.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下盖的底部形成有遮光围栏”的技术特征;6.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遮光围栏包括由所述下盖的底围周边朝所述PCB板延伸的环形侧壁”的技术特征;7.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不具备“下盖、环形侧壁以及PCB板之间形成用于容置所述发光对管的第二容腔”的技术特征。
(四)深圳市某公司关于赔偿数额的有关事实
深圳市某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合理开支的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深圳市某公司在东莞市某公司开办的网店内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结合东莞市某公司一审当庭的自认,一审法院对东莞市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予以确认。深圳市某公司是涉案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比对,结合东莞市某公司提出的技术异议,具体分析如下:
1.通过进一步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发现,产品在PCB板的每个按键中心部位设置有上孔,每个红外线发射管和与该红外线发射管相对的光敏接收管之间设置下孔,从位置限定上来看,下孔为深圳市某公司认为的避空结构。但是,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在下盖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分别对应上孔和下孔,安装完成之后凸起1伸入上孔,凸起2伸入下孔,即上述两个通孔的作用是容纳凸起,下孔并不是权利要求3中所述的避空结构。涉案专利产品在正常打字输入时,开关轴带动下端导柱上下移动,并不会进入避空结构,仅仅是用力过大时导柱才会伸入避空结构避免伤害PCB板;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在正常打字输入时,凸起1始终在上孔内,凸起2始终在下孔内,并且其采用避免伤害PCB板的方法是在凸起2的下端设置封装U型保护套,防止凸起2内部的发声T型轴向下运动时用力过大撞击PCB板。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
2.权利要求4引用了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避空结构可以是通孔或盲孔,从权利要求3的分析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并不存在避空结构的特征,自然也不存在进一步限定的通孔或盲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在下盖的底端有位于中心的凸起1和位于下方的凸起2,凸起1容纳导柱,凸起2容纳遮断光路的发声T型轴。涉案专利产品的按键导柱兼具遮断光路的作用,简化了按键内部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按键导柱和遮断光路是由两个结构“导柱”和“发声T型轴”分别完成的,内部结构比专利产品更加复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
4.权利要求8引用了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下盖底部遮光围栏、环形侧壁和第二容腔等的相关特征。而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PCB板与下盖直接接触,并无上述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不同,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方案,因此不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为组装产品,深圳市某公司未举证证明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模具,一审法院对深圳市某公司称生产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专用生产模具的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侵害涉案专利权,深圳市某公司主张东莞市某公司停止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深圳市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东莞市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补充证据1:第528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2894号决定),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补充证据2:专利号为201520094911.5、名称为“空心霍尔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用以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中所限定的“避空结构/孔”并非是因为采用了光对管才产生的需求。
深圳市某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于补充证据1,第52894号决定事实认定、法律适用错误,深圳市某公司已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的霍尔轴键盘和涉案专利采用不同的技术方案,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补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补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调取了第52894号决定、第39285号决定的口头审理笔录,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发表意见。
深圳市某公司发表意见:认可第52894号决定、第39285号决定的口头审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在本案中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东莞市某公司发表意见:认可第52894号决定、第39285号决定的口头审理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为依据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定的涉案专利情况、侵权行为部分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7]段记载:“为了防止开关轴行程过大而撞击PCB板,PCB板上在每个红外线发射管和与该红外线发射管相对的光敏接收管之间形成避空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导柱及发声T型轴(即撞柱),其中导柱与发声T型轴为两个独立部件并互相连接,导柱带动发声T型轴运动,发声T型轴位于导柱一侧,发光对管位于发声T型轴两侧,发声T型轴在导柱的带动下上下运动起到遮断光路的作用,同时能够发出滴答的敲击声。
2021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89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无效,在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深圳市某公司已经就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第39285号决定载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12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
第39285号决定第3.1部分载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式机械开关,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所述按键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开关轴)包括支撑板32、固定安装在支撑板32上方的按压体31以及固定安装在支撑板32下方的安装条33,支撑板32的两侧分别向外延伸出一凸块321,支撑板32还向下延伸出一导柱34,所述安装条33向外延伸出一挡光片331。……所述导柱34插装在所述凸柱12的中通孔121内并可沿所述中通孔121的长度方向滑动。……所述挡光片331用于在第一位置与第二位置之间移动;其中,所述第一位置:挡光片331位于所述发光路径上,挡光片331把光线遮挡,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接收不到发光器件4的光发射端所发出的光;所述第二位置:挡光片331位于所述发光路径的下方,光敏器件5的光接收端能够接收到发光器件4的光发射端所发出的光……”
第39285号决定第3.5部分载明“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1'中阻断光路的是挡光片331,并不是导柱34,尽管挡光片331与导柱34均设置在按键3上,但两者并不相同,在按压时移动经过的路径也不相同。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
第39285号决定口头审理笔录载明:
“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
请求人:坚持书面意见,对比文件1,挡光片是导柱的一部分,也相当于导柱阻挡光线,导柱也会延伸出底壳,尽管底部是被密封起来的。
专利权人:坚持答辩意见。”
第52894号决定载明:“证据14:授权公告号为CN203521244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04月02日;
证据24:公开号为US4311990A的美国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2年01月19日”
第52894号决定第3.3部分载明:“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证据14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所述下盖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根据上述区别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5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为:使得按键导柱兼具遮断光路的作用,简化了按键内部结构……证据24中记载:独立的按键28由上体构件36和下体构件38组成,‘键轴下部42的横截面大体上为十字形(见图4),并且在下体构件38的底部的十字形开口内具有宽松的滑动配合,以使键轴在其中成角度地定向’。可见,键轴42在十字开口内宽松滑动,其具有引导按键上下运动方向的作用,且其伸出下体构件38后阻断相应的光路,因此,证据24中的键轴同样起到了使得按键导柱兼具遮断光路的作用,从而简化了按键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中获得启示。综上,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4、证据54、证据2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022年11月7日,深圳市某公司自愿向本院递交《承诺函》,该《承诺函》记载:“在(2022)最高法知民终681号案(即本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和/或民事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至专利权十年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3、4、5、8均被生效的审查决定宣告无效的,本公司承诺无效决定生效后,将收到的上述案件的款项免息退回给相应付款方。”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39285号决定、第52894号决定及其口头审理笔录、《承诺函》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09年10月1日以后,2021年6月1日以前,故本案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本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的保护范围;(二)如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的保护范围,东莞市某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在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5、8。2021年12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894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7无效,在权利要求8-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鉴于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3、4、5在一审判决作出后,二审案件受理前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深圳市某公司主张其已经就上述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据以主张专利权的权利要求3、4、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可以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专利侵权诉讼中驳回深圳市某公司依据权利要求3、4、5这一部分的起诉。如果有证据证明宣告该有关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深圳市某公司可以就上述权利要求另行提起侵权诉讼。
虽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5、8为从属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至4任一项,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5,因此,为评述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同样需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3、4、5进行认定。
东莞市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避空结构”。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避空结构”的设置目的是防止开关轴行程过大而撞击PCB板,因此在发射管和接收管之间的PCB板上设置了“避空结构”。而被诉侵权产品在PCB板设置有上孔和下孔,其中上孔正对导柱,下孔正对发声T型轴,其客观上可以防止由于用力按压的情况下导柱或发声T型轴伸出下盖时而撞击PCB板,因此,设置在PCB板上的上孔和下孔可以起到容纳导柱、发声T型轴的作用,起到避免导柱、发声T型轴撞击PCB板的作用。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所具有的凸起1和凸起2,以及封装U型保护套,其对于前述上孔和下孔具有避空作用并无影响,且凸起1、凸起2以及封装U型保护套均系在已有的避空结构中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避空结构”并无影响。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所限定的技术特征“避空结构”,深圳市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4保护范围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避空结构”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东莞市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5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东莞市某公司主张依据禁止反悔原则,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前述技术特征,因此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或者无效宣告程序中,通过对权利要求、说明书的修改或者意见陈述而放弃的技术方案,权利人在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又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首先,第39285号决定口头审理笔录中,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关于证据1'中挡光片是导柱的一部分,也相当于导柱阻挡光线的无效理由,深圳市某公司明确表示坚持其答辩意见,作出了不同意无效宣告请求人上述主张的意思表示。其次,在第39285号决定载明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子式机械开关,其中的按键相当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开关轴,按键包括了支撑板,固定安装在支撑板下方的安装条,支撑板还向下延伸出一导柱,安装条向外延伸出一挡光片。而挡光片同样起到遮挡光路的作用,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开关轴向下延伸出导柱,横向一侧连接发声T型轴,发声T型轴向下运动具有遮断光路的作用的结构基本相同,区别仅在于遮断光路的部件一者是片状一者是柱状。最后,在第39285号决定载明其维持权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系证据1'中阻断光路的是挡光片,并不是导柱,尽管挡光片与导柱均设置在按键上,但两者并不相同,在按压时移动经过的路径也不相同。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并最终作出无效决定,维持了权利要求5的有效。综上,专利权人就权利要求5中“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在无效阶段表明与被诉侵权产品前述技术特征结构相同的证据1'并不相同,而第39285号亦以前述理由维持权利要求5有效,因此不应在侵权阶段将与证据1'前述技术特征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纳入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5中“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判决就此作出的认定虽理由不同,但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由于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5在后续无效程序中被无效后,是否应当继续适用禁止反悔原则,适用于继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8。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权利要求8系权利要求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包括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所述开关轴的底部形成有一向下延伸且在所述开关轴被压下时穿出下盖的底面并阻断所述光路的导柱”的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5因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判断不具备该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同样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而判定不具备前述技术特征。其次,在权利要求5被无效后,虽然表面上看起来权利人已经不再从权利要求5获益,因而不应适用禁止反悔原则。但应当看到,深圳市某公司曾经客观上在无效程序上作出过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的主张,并因此而得到国家知识产局认可而维持权利要求5有效,即使后续权利要求5被无效了,亦应当适用禁止反悔原则,否则有违公平原则。最后,禁止反悔原则是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进一步限定,起到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作用,一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确定后,不应因其在后续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而对其保护范围产生影响,亦不应随着该权利要求的无效而影响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同时,本案中第39285号决定、第52894号决定针对权利要求5引用的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同,第52894号决定系引入了新的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结合的证据进而宣告权利要求5无效,该无效理由与第39285号决定维持权利要求5有效的理由互相之间并无冲突。因此,亦不应就此否认禁止反悔原则的适用。
综上,一项权利要求经过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为维持权利要求有效性,进行限缩解释后,所确定的保护范围,即使该项权利要求在后续的无效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仍适用于其从属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的限定。因此,在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5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亦未落入权利要求5从属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继续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因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应予纠正。同时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部分无效,可以裁定驳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涉案专利被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判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65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专利号为201520064963.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3、4部分的起诉;
三、驳回深圳市某公司基于专利号为201520064963.8,名称为“空心对管轴键盘”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权利要求5、8部分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深圳市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陈 健
审判员 孔立明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维兵
法官助理 史洪军
技术调查官 陆 帅
书记员 李梦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