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469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北京汲智翼成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惠,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该局审查员。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晔,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乙公司、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乙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5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乙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1日作出(2020)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林某,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兆岭、王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明确表示不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甲公司,专利号为201310354697.8,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8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1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电脑以及连杆装置;其中,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相对设置,且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分别和电脑无线连接;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的底部设有一转向关节;所述连杆装置与所述转向关节连接;所述连杆装置具体由一竖直立杆和一横连杆组成;其中,所述竖直立杆枢接于转向关节上;所述横连杆一端连接竖直立杆,另一端连接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竖直立杆、横连杆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形成一U型结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电脑为笔记本电脑或者平板电脑。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电脑均内置锂电池。
4.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电脑以及连杆装置;其中,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相对设置,且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分别和电脑无线连接;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的底部设有一转向关节;所述连杆装置与所述转向关节连接;所述连杆装置具体为一能伸缩的伸缩连杆,该伸缩连杆枢接于转向关节上;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为分体式结构。
5.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电脑以及连杆装置;其中,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相对设置,且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分别和电脑无线连接;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的底部设有一转向关节;所述连杆装置与所述转向关节连接;所述连杆装置具体由一竖直连杆、一横连杆以及一能伸缩的伸缩连杆组成;其中,所述竖直立杆枢接于转向关节上;所述横连杆一端连接竖直立杆,另一端连接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所述伸缩连杆固定在横连杆的中央;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竖直立杆、横连杆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成一U型结构。
6.一种多功能手持式高清X射线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电脑以及连杆装置;其中,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和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相对设置,且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分别和电脑无线连接;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的底部设有一转向关节;所述连杆装置与所述转向关节连接;所述连杆装置具体由一竖直立杆以及一防倾支架组成;其中,所述竖直立杆枢接于转向关节上;所述防倾支架设置于竖直立杆的底部;所述平板型面阵列探测器、便携式微剂量X光机为分体式结构。”
2020年3月24日,某乙公司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为由,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1中的电子视频文件、证据1-2中的电子视频文件、证据1-3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4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5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6中的网页截屏图片、或证据1-7中的网页截屏图片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分别以证据1-1中的电子视频文件、证据1-2中的电子视频文件、证据1-3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4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5中的网页截屏图片、证据1-6中的网页截屏图片、或证据1-7中的网页截屏图片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某乙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由香港梁温律师事务所温嘉明律师出具的档案编号为WK/10429/2020/af/CL-ATT的《下载网络数据声明书》副本的复印件共19页,对YouTube和Facebook网站上的视频和图片进行网络保存,其中包括:
证据1-1:网址为http://www.youtube.com/watch?v=ovU517D4ztM的、由某RAY发布于YouTube网站的名为“OpenVisionLTVideoRevA”的视频的电子视频文件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2:网址为https://www.youtube.com/watch?v=2oJFNnMEnlk的、由某RAY发布于YouTube网站的名为“OpenVisionLTTM”的视频的电子视频文件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3:网址为https://www.facebook.com/157481827606029/photos/a.157483277605884/157483280939217/?type=3&theater的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4:网址为https://www.facebook.com/157481827606029/photos/a.158034987550713/158036904217188/?type=3&theater的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5:网址为https://www.facebook.com/157481827606029/photos/a.184290374925174/184290564925155/?type=3&theater的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6:网址为https://www.facebook.com/157481827606029/photos/a.187273217960223/187273271293551/?type=3&theater的网页页面复印件;
证据1-7:网址为https://www.facebook.com/157481827606029/photos/a.199918106695734/571575472863327/?type=3&theater的网页页面复印件;
附件2:前述证据1-1中视频的部分截图、视频中部分语音的中文译文文本;
附件3:前述证据1-2中视频的部分截图、视频中部分语音的中文译文文本;
证据2:(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301号公证书复印件,对其上具有标识“OpenVision”的箱内及手提袋内相关物品进行实物照片保全;
证据3:(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302号公证书复印件,对《PortableVideoX-rayUsresGuideV1.0100122》原件进行复印的公证过程;
证据4:(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303号公证书复印件,对《PortableVideoX-rayUsresGuideV4.9d100121》原件进行复印的公证过程;
证据5:(201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304号公证书复印件,对《小型开关式X光检查仪(操作说明书)》原件进行复印的公证过程;
证据6:某乙公司声称为QSAGLOBAL官方网页的网页截屏图片的打印件、以及声称从QSAGLOBAL官方网页下载的OpenVision用户手册的打印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0年7月9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2020年8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证据1-1、1-2均是来自YouTube的网站视频。证据1-3、1-4、1-5、1-6、1-7均是来自Facebook的网站图片。YouTube视频网站和Facebook网站在内容发布后都具有隐私设置,若设为仅为自己可见,亦不会留下相关记录,故不能确定在相关内容发布后到公证之日的这段时间内,相关视频或图片是否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并且从视频内容或图片本身、以及相应的上传用户,也无法确定其与广告宣传有关。因此,不能确定证据1-1、证据1-2的视频和证据1-3至证据1-7的图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是否始终处于普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进而不能确定上述证据是否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1-1、1-2的视频中仅有“OpenVisionLT”字样,证据1-3、1-4、1-5、1-6、1-7的网页图片中未公开任何商标、名称或产品型号信息,证据1到证据6信息中能够相互对应的仅有商标信息,没有例如产品型号等能够证明各证据涉及同一产品的信息,仅凭产品的商标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6之间的关联性。证据1至证据6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OpenVisionLT手持式X射线检测仪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通过使用或其他方式公开。因此某乙公司关于证据1至证据6共同证明证据1所涉及视频和图片中产品构成申请日前的现有技术的主张不能成立。
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乙公司不服,于2020年11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和理由为:第一,某甲公司未对证据1所涉及证据1-1至证据1-7的公开时间提出合理异议。第二,被诉决定对证据1-1和证据1-2所涉视频的公开性认定错误,经检索得到的在先判决通常认为视频在网站的发布时间应被认定为公开时间,从视频内容上看,证据1-1和证据1-2具有明显的广告宣传意图,二者上传者为同一人,所涉及产品型号亦相同,应属于广告宣传材料。视频上传成功后即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存在矛盾。上传者在上传视频后设置是否为仅用户自己可见状态属于消极事实,某乙公司被要求过高的证明标准,难以举证证明。此外,现有技术并不需要在申请日之前始终处于普通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相关技术内容一旦存在这种状态,即可认定为现有技术。第三,基于证据1-3至证据1-7的内容可以相互佐证产品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所涉及的产品图片系同一上传者上传,涉及的产品名称与上传者名称一致,可以说明其具有分享、广告的宣传意图,且证据1-6的拍摄背景明显为公共场所,可相互印证,证明所涉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即已公开。第四,证据2至证据6可以证明证据1-1和证据1-2视频和证据1-3至证据1-7图片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2至证据6所记载的产品与上述证据1-3至证据1-7图片上所载产品的结构相同,具有相同的产品标识,都包括成像器、X射线管、C形臂、延长臂杆、把手,均有多种使用模式和应用场景;且与证据1-3至1-7公开产品结构、组成、应用模式和应用场景相同,足以印证证据1-1、证据1-2、证据1-3至1-7涉及产品的技术方案已经公开。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的全部评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甲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在科研实践中,通常会通过电子平台存储数据,在不想对外公开的时候可以设置为保密状态。此外,互联网在2013年没有云服务,为了方便远程服务,可以上传到YouTube并设置隐私指定特定人员或自己观看。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乙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证据1。互联网中大型内容分享网站,如YouTube视频网站与Facebook网站,通常具有完整的审核发布和内容呈现机制,偶然访问的用户可以观看视频或图片内容,注册用户可以上传视频或图片,在上传成功后,相应视频或图片上方或下方所显示的时间一般为内容发布时间。而且,通常上述网站也会有上传内容的隐私设置,注册用户可对其上传内容的隐私选项个性化设置为如对所有人可见、仅自身可见、指定人可见或指定日期后全部人可见等具体设置方式。本案中,根据《下载网络数据声明书》所记载内容,证据1-1和证据1-2均系来自YouTube网站的视频,其视频下部记载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1年1月20日、2009年6月11日;证据1-3至证据1-7均系来自Facebook网站的图片,其图片上部记载的发布时间分别为2010年10月6日、2010年10月8日、2011年1月25日、2011年2月6日、2013年5月17日。上述证据系由网络证据保全公证获得,在公证时相关视频或图片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状态。被诉决定假设上传者上传后可能设置为仅自己可见的隐私模式这一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某乙公司为证明上述视频或图片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获知的状态已尽到必要的举证责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视频或图片在其发布时即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此外,例如证据1-1的视频介绍OpenVisionLT由某ray设计制造,以及该产品的功能、结构等信息;且视频上传者为某RAY,能够与该公司名称相对应;证据1-6的图片简介记载OpenVision在2011年超级杯等信息。由此可见,上述证据中的视频或图片内容以及相关上传者信息能够反映出广告宣传的意图。再如,结合证据1-6的图片简介内容,该图片已能反映出相关产品公开于2011年超级杯,该图片内容所反映的时间点与上述视频、图片的发布时间相接近。因此,综合上述分析,可将上述发布时间认定为上述证据的公开时间;鉴于上述视频和图片的公开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3年8月15日,故可以构成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被诉决定的相关认定有误,一审法院予以纠正。
关于证据2至6。证据2是公证书,其中包含OpenVisionLT手持式X射线检测仪产品的实物照片,证据3和4中分别包含用户手册(成像器延长杆)和用户手册(C形臂);证据5也是公证书,某乙公司声称该公证书中的附件是证据4中的用户手册(C形臂)的中文译文;证据6是声称为QSAGLOBAL官方网页的网页截屏图片以及声称从QSAGLOBAL官方网页下载的OpenVision用户手册。首先,证据1-1、1-2的视频中仅有“OpenVisionTMLT”字样;证据1-3至证据1-7的图片中未显示出任何产品型号信息,仅在图片上部记载有“OpenVision(tm)LTVideoX-ray”字样;上述信息中能与证据2-6所记载信息相互对应的仅有商标信息,并无例如产品型号等能够证明各证据涉及同一产品的信息;而仅凭商标信息并不足以证明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6之间的关联性,在案证据虽显示出产品的外观结构或部分外观结构有类似之处,但仍足以不能证明证据2至6所涉及产品与证据1所涉及产品系相同产品。
其次,关于证据1-1与证据1-2的视频与证据1-3至证据1-7的图片之间的关联性,虽然在上传用户信息以及视频或图片简介中都有提及公司名称、商标信息,但并未体现出产品型号信息,考虑到即使同一公司制造的同类产品,其具体型号的不同通常会存在结构或功能差异,在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确定视频和图片涉及的是同一产品。证据2至4针对具体产品以及用户手册的公证过程并不完整,并未涉及上述产品及用户手册从同一产品包装箱取出的过程,并且证据2至4的公证过程彼此独立,基于在案证据并不能确定证据2至4之间的关联性。证据6的用户手册,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就是证据2或证据1所涉及产品的用户手册,无法确定其关联性。
另外,关于证据2涉及的OpenVisionLT手持式X射线检测仪产品的公开时间,证据2的实物照片中仅在产品铭牌上涉及时间信息“manufacturedfebruary2010”,且该时间信息为产品的制造时间,制造时间只能证明在该日期产品已被制造出来,但不能证明该产品的技术方案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因此,在缺少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根据产品的制造时间无法确定该OpenVisionLT手持式X射线检测仪产品的公开时间。
鉴于一审法院已认定证据1-1、证据1-2与证据1-3至证据1-7可分别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在此基础上对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继续审查。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4574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原告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某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由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一)Facebook网站属于交互性较强的商业网络信息平台,其发布动态、图片的时间均可进行选择和修改,而且替换照片亦可使得发布时间不变,故无法确定相关图片和发布时间的对应性。(二)某乙公司与某ray公司存在利益关系,源自Youtube视频网站的证据1-1和证据1-2不能保证其公开时间的真实有效性。Youtube视频网站上传视频可以设定视频的隐私属性是“Public”(公开)或者“Private”(个人隐私),处于“Private”状态时,该视频不是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证据1-1、证据1-2并不是为了对外宣传的广告视频,仅为企业内部研发进度的汇报视频。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关于Facebook网站和Youtube网站中显示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公开时间的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某乙公司辩称:(一)1.Facebook网站为大型社交分享网站,在注册用户上传成功后,相应视频或图片上方或下方显示的时间为内容发布时间。证据1-3至1-7均为公证获得,且公证时相关视频或图片处于公众想获知即可得知的状态。2.证据1-3、1-4、1-5、1-6、1-7明显具有分享、广告宣告的意图,且相互印证OpenVisionLT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3.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第三方发布者“OpenVisionLT”对其上传的证据1-3至证据1-7做过修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某乙公司为证明图片处于公众想获知状态已经尽到必要举证责任,在案证据能证明上述视频或图片在其发布时即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一旦存在这种状态,相关内容就进入现有技术的范畴,不因后续行为而改变现有技术的性质。(二)1.证据1-1、1-2系来自Youtube网站的视频,在注册用户上传成功后,相应视频或图片上方或下方显示的时间为内容发布时间。2.某ray公司为独立第三方,其发布视频、图片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主张某ray公司将Youtube作为方便企业内部交流用途没有依据,也与常理不符。某ray公司通过YouTube视频宣传产品符合逻辑。3.某乙公司此前发起的无效申请与证据1-1和1-2无关。4.本专利产品属于小众领域,并非大众消费产品。证据1-1和1-2的浏览量具有合理性。
本院二审期间,某乙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在Facebook网站和Youtube网站进行编辑操作的摄屏视频,用以证明在Facebook网站可以由注册用户随意更改图片的发布时间,在Youtube网站上传内容由“隐私”改为“公开”状态时对外显示时间不变。
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真实性,但根据多年审查经验,Facebook网站和Youtube网站对于公开范围的修改是可以随时进行且不留痕的。对于Facebook网站的发布及编辑机制,其发布内容、显示的发布时间及公开范围均可以编辑。对于Youtube网站,其视频上传时间虽然无法修改,但其为用户提供了在线视频编辑工具,允许用户随时对一个已经上传、被评论或被观看的视频进行编辑,完成后将覆盖原视频,且目前尚未发现这种修改会在何处留痕。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当前Youtube网站发布视频不再显示具体的日期,仅显示后台操作距今时间长度(分钟、天、年),说明Youtube网站的显示规则已经改变,与本案证据公证时间规则已经不同。某甲公司提供的录屏视频并不能否定本案公证证据视频显示的具体时间为发布时间。视频发布者具有广告宣传意图,公开发布具有高度概然性。一审判决中,未依据Facebook时间进行认定,仅基于证据1-6图片中“2011年超级杯”反映的时间点与视频中发布时间相接近,证明视频发布时间,Facebook的视频与本案关联性不大。
本院认证意见为,某乙公司未对某甲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将在判理部分一并论述。
一审法院认定的关于本专利内容及被诉决定的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某乙公司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Facebook网站和Youtube网站相关图片和视频等电子证据对外显示的时间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开时间,是否可认定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第六十四条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对互联网网站网页上的图片和视频发布时间的审查判断,应当以高度盖然性为证明标准,在综合考虑该网站的资质信用、运营管理模式、技术手段等相关因素的基础上,重点审查其网页图片和视频的编辑、发布机制,结合在案其他证据作出准确认定。如果互联网网站社交和交互属性较强,有证据显示其网页图片和视频可被用户自行编辑修改发布时间,或发布内容、公开状态等变化后发布时间不变,则其网页图片和视频显示的发布时间真伪不明。在当事人未能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不能以该发布时间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中,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的对Facebook网站网页进行修改操作的摄屏视频证据显示,当注册用户将图片上传到Facebook网站后,可以由用户编辑发布时间,甚至将发布时间编辑为图片上传时间之前的任意日期。此外,用户在用新图片替换原有图片时,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不因替换图片的操作而发生改变。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的对Youtube网站网页进行修改操作的摄屏视频证据显示,当注册用户将视频上传到Youtube网站后,用户将视频状态由“私享”编辑变更为“公开”或由“公开”编辑变更为“私享”,均不改变视频对外显示的发布时间。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1-1、1-2系来自于Youtube网站的网页视频,从视频内容看无法确定其用于广告宣传,即无法合理推定其公开状态未发生过变化;证据1-3至1-7系来自于Facebook网站的网页图片。如前述某甲公司二审提供的摄屏视频证据所示,Facebook和Youtube网站的社交和交互属性较强,用户自由编辑内容和状态的权限较大,因此,证据1-1至1-7无法证明相关视频、图片在Youtube网站和Facebook网站显示的发布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上述视频或图片在该发布时间即处于公开状态的事实并不具有高度盖然性。此时,应由某乙公司就相关视频和图片的公开时间承担进一步的举证责任,在某乙公司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对证据1-1至1-7的证明力进行补强的情况下,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其公开时间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上述证据无法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一审法院认定证据1-1至1-7可分别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鉴于某乙公司提供的证据2至6仅有产品商标,无法确认产品具体型号,因此,某乙公司无法证明证据2至6的产品与证据1的产品结构一致,证据2至6与证据1无法相互印证。某乙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还提交了证据7-10等四份专利文件作为现有技术,但其未使用证据7-10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某乙公司主张的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0)京73行初14875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北京某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蓉
审 判 员 孙文波
审 判 员 黄 睿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 记 员 谢思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