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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发布时间:2024-07-22 11:12:06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行终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明斯特市。
  代表人:罗某,该公司知识产权经理。
  代表人:梅某,该公司董事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栋,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彬,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某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145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6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珍、徐国栋,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红彬、程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35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1510452769.1、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一)被诉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新颖性判断中单独对比原则。被诉决定在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时引用了对比文件1“发明详述”部分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公开的内容并将它们结合起来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发明进行对比。第一,对比文件1上述5个段落所公开的内容涉及多个技术方案,并非一个单独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电泳漆的组成时引用对比文件1第[0015]段和[0020]段的内容,这两个段落的内容涉及的是CED涂料组合物产品的技术方案,而被诉决定评价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时,则引用了对比文件1第[0034]段的内容,该段内容是CED涂料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第二,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中不同部分描述了各个不同特征,并且描述了各个特征本身的选择还存在诸多可选项,当排列组合超出具体数量就只能看作是尚未公开而不能看作是技术方案的具体公开,不能破坏本申请新颖性。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新颖性的评价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二)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第一,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特征“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也未公开使用“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第二,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第三,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定义的用途,即“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综上,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与原审判决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对比文件1客观上公开了碱式硝酸铋在阴极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剂的应用,因此,坚持维持驳回决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某涂料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事实与理由与其在本案上诉中所主张的基本一致,同时,其主张本申请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还具备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申请的申请日为2008年8月13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8月16日,公开日为2015年11月18日,申请人为某涂料有限公司。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8年1月5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该申请,其理由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EP1518906A1,公开日为2005年3月30日),权利要求1-9、11-1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8、10-1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2017年9月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15项,分案申请递交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80段、说明书附图和说明书摘要。
  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CED涂料包括水性可阴极电沉积的涂料组分,其固体成分含量可为10-30wt%,固体成分包括金属硝酸盐,例如Bi5O(OH)9(NO3)4。此外,固体成分还包括树脂,并可选择地含有颜料和/或填料、以及不挥发性的添加剂;其中树脂包含常规的含有阳离子取代基或可转化为阳离子基团的取代基的交联型CED粘结剂、可选择地含有交联剂;含有阳离子取代基或可转化为阳离子基团的取代基的交联型CED粘结剂,例如是含有OH基团的氨基环氧树脂,作为自交联型或相互交联型的粘结剂,它们具有可以起交联反应的官能团,典型地是羟基。CED涂料组分中,每100g的树脂固体中,金属硝酸盐含量为1至10mmol,优选2至6mmol,金属硝酸盐例如为Bi5O(OH)9(NO3)4;当使用双组分方法时,还可以通过将包含金属硝酸盐的水性颜料浆加入到CED粘结剂分散体中来进行。在漂洗后,该CED涂层在一定温度下被间接地经过循环气加热烘烤交联,例如150-190℃。
  某涂料有限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8年4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复审请求。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4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随后,国家知识产权局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9年3月12日向某涂料有限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
  某涂料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并将其主题名称由“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的用途”修改为“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如下:
  “1.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
  其中所述电泳漆含有至少一种粘结剂、至少一种交联剂和至少一种颜料,
  其中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和
  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月5日对该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Bi5O(OH)9(NO3)4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可降低烘烤温度的用途。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另外,对于某涂料有限公司的意见,被诉决定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的技术方案,该碱式硝酸铋在对比文件1中是起到交联催化剂的作用,并且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38]段明确公开了阴极电泳漆在例如150-190℃的烘烤温度下交联。即基于本申请的记载以及某涂料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对比实验数据,本申请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并不必然具有降低烘烤温度的技术效果,也就是说,该碱式硝酸铋在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中同样起到了降低烘烤温度的作用。因此,某涂料有限公司的意见陈述不能被接受,本申请仍不具备新颖性。
  原审庭审中,某涂料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因被诉决定仅以本申请不具备新颖性为理由而得出结论,不涉及对本申请创造性的评述。因此某涂料有限公司不再主张本申请具备创造性的具体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可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Bi5O(OH)9(NO3)4是水不溶性。
  原审法院认为:
  本申请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可阴极沉积的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其说明书中声称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已知的电泳漆需要相对高的烘烤温度以获得充分的交联,本申请寻找含有铋化合物的新的电泳漆,使电泳漆中的交联反应在尽可能低的烘烤温度下进行。其说明书中声称所取得的技术效果是在使用碱式硝酸铋(也被称为次硝酸铋)作为交联催化剂时,可以在相对低的温度下进行烘烤在基材上沉积的薄膜。
  (一)被诉决定关于新颖性判断是否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
  某涂料有限公司认为,被诉决定在评述权利要求1新颖性时将对比文件1中多个不同段落公开的诸多技术方案进行选择式的拼凑,包括颜料、交联剂是任选的,选择金属硝酸盐以及双组分方法等。对比文件1根本没有在同一个技术方案中公开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决定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各项权利要求分别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几项现有技术或者申请在先公布或公告在后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内容的组合、或者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即,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的新颖性适用单独对比的原则。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内容涉及用途主题、电泳漆的组成和制备方法,其由不同的技术特征构成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的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等多个段落,分别涉及相关组成和制备方法,是针对本申请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的相应描述,且均属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中实施方案详述的内容。虽然对比文件1实施方案详述是对总体技术方案的详细描述,其中关于组成、制备方法有多种选择,但是通过分析可知,可能涉及的具体选择为是否加入交联剂和颜料,金属硝酸盐的选择,以及制备方法的选择。由于说明书第[0033][0034]段涉及具体制备方法中均加入了颜料和金属硝酸盐,可以明确在选择制备方法时并不需要对是否加入颜料做出选择;同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否加入交联剂,采用单组分法还是双组分法均是制备涂料的常规方法,并且对比文件1的实施例就是采用加入交联剂的方式以及将包含金属硝酸盐的含水颜料糊加入CED基料分散体中来进行。至于金属硝酸盐,对比文件1中硝酸铋和碱式硝酸铋是作为优选的金属硝酸盐。对上述制备方法、交联剂和金属硝酸盐的选择所获得的技术效果是可以预期的,因而对比文件1所涉及组成、制备方法等技术特征的多种选择构成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有限多个具体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引用对比文件1的多个段落涉及的技术特征组成一个单独、完整的技术方案,只是属于该有限多个具体技术方案中的一个,而并非将不同技术方案的特征进行再次组合,因此被诉决定关于新颖性的判断没有违反单独对比原则。某涂料有限公司的相关理由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及“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
  某涂料有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的发明目的就是用水溶性金属硝酸盐替换其背景技术WO01/40550中使用的水不溶性硝酸盐而实现粘合力的改善,因此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和说明书都明确要求电泳漆必须使用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否则无法实现发明目的;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涉及的WO01/40550也能够佐证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水溶性硝酸铋,排除了非水溶性硝酸铋;碱式硝酸铋是非水溶性的,对比文件1关于碱式硝酸铋的公开内容违反了其发明内容,属于错误公开。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20]段公开了金属硝酸盐选自原子数为20-83的金属的水溶性金属硝酸盐,优选的硝酸盐尤其是铋,铋硝酸盐的实例为硝酸铋和碱式硝酸铋,可以明确在对比文件1中碱式硝酸铋属于水溶性硝酸盐所定义的范畴,在对比文件1中对于水溶性硝酸盐范围的解释是包括碱式硝酸铋的,虽然该解释不同于本领域对碱式硝酸铋是非水溶性的理解,但是基于对比文件1对于碱式硝酸铋的定义,且水溶性是物质本身的固有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其为水溶性硝酸盐所涵盖范围在对比文件1中的重新定义,并不会因为该定义与本领域常规解释不一致就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碱式硝酸铋;同时对比文件1没有记载硝酸盐的水溶性与其解决技术问题存在联系,并不能得到采用碱式硝酸铋无法实现发明目的的结论。
  其次,根据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0010]-[0012]段的记载,WO01/40550中采用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的电泳漆提高了粘合力,对比文件1要想实现同样的效果,可以采用某些水溶性金属硝酸盐代替WO01/40550中公开的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并且结合不用水冲洗的方式。可见,无论是水溶性还是水不溶性金属硝酸盐均可以解决粘合力不足的技术问题,金属硝酸盐是否为水溶性与提高粘合力这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无关联,且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实现的条件还包括需要不用水冲洗的前提。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2]段虽然声称采用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具有易于处理且可作为单一化合物进行配制的优点,但需要指出的是,不论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还是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均能和CED基料混合并形成涂料组合物,且WO01/40550中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与硝酸盐是和/或的关系,即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与硝酸盐均可作为单一的化合物进行配制,因此对比文件1在提高粘合力上并未排除使用水不溶性金属硝酸盐(碱式硝酸铋)的教导。
  再次,如前所述,水溶性是物质本身的固有属性,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对比文件1中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包括碱式硝酸盐时,无论对此矛盾之处作何解读,不可否认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会看到对比文件1客观上在其声称的“水溶性金属硝酸盐”所涵盖范围中公开了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和碱式硝酸盐,并不会仅因碱式硝酸盐是非水溶性而将其排除在外。将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进行对比时,对比文件1客观上公开了碱式硝酸铋,对应本申请中的水不溶性碱式硝酸铋,以及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和“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
  基于前述理由,由对比文件1第[0020]段公开的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对于水溶性金属硝酸盐范围的解释是包括碱式硝酸铋的,即在对比文件1第[0034]段记载的配制CED涂料组合物的方法中所采用的金属硝酸盐实质上包含碱式硝酸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技术方案前后一致性的理解并不会因为碱式硝酸铋的水不溶性而将其排除在外,在对比文件1公开了“将包含金属硝酸盐的含水颜料糊加入CED基料分散体中而进行”的基础上,可以明确碱式硝酸铋作为金属硝酸盐加入颜料膏中。而颜料糊和颜料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颜料与液体(例如水)混合形成的具有一定流动性的固体混合物,其实质是并不完全互溶的固体和液体的混合物,当金属硝酸盐作为组分加入上述固体混合物时,金属硝酸盐与液体是否互溶并不影响固体混合物的配制,当不溶于水的碱式硝酸盐加入颜料糊中时,其依然可作为颜料糊的固体成分存在,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
  (三)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
  化学产品的用途发明是基于发现产品新的性能,并利用此性能而作出的发明。无论是新产品还是已知产品,其性能是产品本身所固有的,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而在于产品性能的应用。某涂料有限公司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记载,水溶性金属硝酸盐在对比文件1中所起的作用是改善粘合,没有公开降低烘烤温度的用途;对比文件1中被用作交联催化剂的是除金属硝酸盐以外的其他金属化合物,不是金属硝酸盐本身;本申请实施例的对比例证明了碱式水杨酸铋不能降低烘烤温度,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对比试验则证明对比文件1中水溶性硝酸铋也不能降低烘烤温度。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1说明书[0009]段记载了特定金属盐作为交联催化剂和/或抗腐蚀添加剂用于CED涂料组合物,包含铋化合物的CED涂料组合物特别重要;而在本申请背景技术中记载了尤其是锡化合物和/或铋化合物被用作交联催化剂,最近,优选采用铋化合物作为交联催化剂。虽然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包括碱式硝酸铋在内的铋化合物所起的具体作用,但是基于对比文件1和本申请记载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对比文件1的碱式硝酸铋作为铋化合物其实际起到了交联催化剂的作用,某涂料有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中铋化合物起到改善粘合力的作用仅是铋化合物对电泳漆性能改进的表现结果,并不影响铋化合物实际上作为交联催化剂,起到了降低烘烤温度这一作用的认定。其次,虽然对比文件1第[0022]段公开了用作催化交联和/或提供腐蚀防护的添加剂并不包括铋化合物,但是基于前述,并不影响对比文件1的碱式硝酸铋作为铋化合物其实际起到了交联催化剂的作用这一结论的成立。再次,本申请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碱式硝酸铋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即其关注点在于碱式硝酸铋作为交联催化剂是否降低了电泳漆的烘烤温度,并不涉及降低烘烤温度多少的比较。而本申请的对比实施例以及某涂料有限公司提交的对比试验涉及碱式硝酸铋与碱式水杨酸铋和硝酸铋的比较,三者均作为交联催化剂,只是交联的催化性能不同导致交联反应的最终的结果不同,三者作为交联催化剂的性能比较只能证明三者催化性能的高低,与交联催化剂是否能够降低烘烤温度并无直接关联。另外,使用交联催化剂的目的是提高交联反应的程度并获得提高涂层的粘合力的效果,对比文件1中硝酸铋和碱式硝酸铋所起到改善粘合力的作用进一步证明了其起到了交联催化剂的作用,这与本申请所起到的作用是一致的。因此某涂料有限公司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作为交联催化剂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相同,技术领域相同,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正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某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另查明:
  1.对比文件1的发明背景部分中,第[0007]段记载:“在工业实践中已经观察到,如果已经在间接加热的循环空气烘箱中烘烤了CED预涂层,则施涂在烘烤的CED涂层上的随后涂层,特别是车身底部密封剂层的粘合力通常是不足的。”第[0008]段记载:“WO01/40550通过一种用于制造电沉积涂层的方法解决了随后的涂层不充分粘合的问题,该方法通过将电沉积涂料组合物的涂层电沉积到导电基材上并烘烤而对随后的涂层具有改善的粘合性,其中使用的电沉积涂料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并且烘烤在间接加热的循环空气烘箱中进行。”第[0009]段记载:“金属化合物,例如特定金属盐作为交联催化剂和/或抗腐蚀添加剂用于CED涂料组合物中。特别地,已经发现铅化合物,例如硅酸铅还通常与锡化合物,例如氧化二丁基锡组合使用。更近期地,无铅CED涂料组合物已被熟知。包含铋化合物的CED涂料组合物特别重要,如例如US5,936,013……US5,330,839中所述。”第[0010]段记载“令人惊讶地,如果在CED涂料组合物中使用某些水溶性金属硝酸盐作为添加剂来代替WO01/40550中公开的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并且如果在热固化之前不用水冲洗涂覆有CED涂料组合物的CED涂层的基材表面的最小比例区域,则同样可以很好地实现WO01/40550中公开的问题的解决方案。”
  2.对比文件1的发明概述部分中,第[0013]段记载:“本发明提供通过将CED涂料组合物的涂层阴极电沉积在导电基材上并通过在以烘箱的循环空气中0-20体积%的新鲜空气比例操作的间接加热的循环空气烘箱中烘烤热固化而制备具有对随后层的改善粘合力的CED涂层的方法……。”第[0014]段记载:“本发明还提供一种方法,其中将随后层,特别是常规车身底部密封剂层施涂在根据本发明制备的热固化CED涂层上。”
  3.被诉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属于对比文件1的实施方案详述部分的内容。
  4.本申请说明书第[0008]段分析了水溶性硝酸铋的技术缺陷:“与本申请中所用的水不溶性的次硝酸铋相比,硝酸铋具有良好的水溶性。溶解的Bi盐在所述电泳漆中,可能会表现出一些缺点。可溶性盐会在超滤液中被吸收,并因此以这种方式被持续地从所述电泳漆中除去。而且,在车身的预处理之后,外来离子可能会被带入电泳漆浴中。这些外来离子可能会使可溶性Bi催化剂失活(EP1342757)。”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因本申请的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具体涉及到两方面的问题,一是被诉决定是否违反单独对比原则;二是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其中又包含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用途、“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以及使用“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等具体问题。
  (一)关于被诉决定是否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某涂料有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将分别记载在对比文件1多个段落中的内容进行选择式组合所得到的技术方案用于评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违反了单独对比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在新颖性判断中遵循单独对比原则的意义在于,能够确保与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的现有技术属于申请日之前已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如果用于与专利技术方案对比的技术方案是由若干个现有技术组合而得到的、仅存在于观念中的技术方案,则这种对比方式及其判断结论的性质,已经超出新颖性判断的范畴,而属于创造性判断的范畴。基于此,新颖性判断过程是否遵循单独对比原则,取决于与专利技术方案进行对比的技术方案是否确属于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并客观存在的技术方案,而不在于该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文献中的记载方式。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一份现有技术文献进行整体性地解读后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那些记载于该文献不同部分的各技术内容之间存在着归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则可以认定由前述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即为该现有技术文献公开的技术方案,将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各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相比较,不违反单独对比原则。
  本案中,对比文件1系一份欧洲专利文献,该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是一种“通过阴极电沉积涂覆在导电基材上制备涂层的方法”。被诉决定所引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的相关内容,系该专利方法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涂料组合物的成份、配比、制备过程以及涂料如何形成涂层的工艺方法等技术内容,这些技术内容虽然没有在对比文件1中予以集中记载,而且属于从各具有可选步骤中分别择取的部分技术内容,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系统性地解读对比文件1后容易理解,上述分散在各段中的技术内容,系对比文件1所要保护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各组成部分,彼此之间存在着归属于同一技术方案的逻辑关系。因此,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公开的相关内容所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应认定为属于在本申请优先权日前即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而不应当被认定为系在多个现有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重新组合而成的新的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与公开在对比文件1各段中的上述相关技术内容共同构成的整体技术方案相比较,不违反新颖性判断所要求的单独对比原则。
  (二)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首先,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双方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而双方争议的其他技术特征均围绕上述争议而产生,故本院首先对上述根源性争议予以分析判断。某涂料有限公司上诉中仍坚持其原审时的主张,即,虽然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阴极电泳漆中的应用,但根据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发明目的,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发明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就是用水溶性金属硝酸盐替换其背景技术中使用的水不溶性硝酸盐而实现粘合力的改善,故对比文件1关于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的公开内容违反了其发明目的,不能以错误公开的内容评价本申请的新颖性。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对比文件1客观上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在阴极电泳漆中作为交联剂的应用,故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中的“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
  以出版物公开方式公开的现有技术,其技术方案的内容以该出版物的客观记载为准。但是,如果该出版物关于该技术方案的记载内容与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出版物记载的其他内容以及其掌握的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无法给出合理解释的,则不能认定该技术方案被该出版物所公开,即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
  本案中,根据对比文件1发明背景部分的记载内容(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7]-[0010]段),背景技术WO01/40550通过一种用于制造电沉积涂层的方法解决了随后的涂层不充分粘合的问题,该方法通过将电沉积涂料组合物的涂层电沉积到导电基材上并烘烤而对随后的涂层具有改善的粘合性,其中使用的电沉积涂料组合物包含一种或多种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并且烘烤在间接加热的循环空气烘箱中进行。在上述背景技术的基础上,对比文件1提出了一种解决背景技术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替代方案,即在第[0010]段记载的“如果在CED涂料组合物中使用某些水溶性金属硝酸盐作为添加剂来代替WO01/40550中公开的水不溶性有机亚硝酸盐和/或硝酸盐,并且如果在热固化之前不用水冲洗涂覆有CED涂料组合物的CED涂层的基材表面的最小比例区域,则同样可以很好地实现WO01/40550中公开的问题的解决方案。”因此,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所采用的金属硝酸盐添加剂,应当理解为具有水溶性的物理性质。相应地,作为记载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用于具体说明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案,也应当理解为采用的是具有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然而,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20]段中却记载了采用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的技术方案,明显与对比文件1第[0010]段所记载的技术构思存在矛盾。由于对比文件1的其他部分并没有就碱式硝酸铋这一水不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也能够实现对比文件1所记载的专利技术方案的发明目的作出特别说明(事实上,从对比文件1记载内容来看,对比文件1将碱式硝酸铋当做水溶性的金属硝酸盐予以对待),亦无其他证据能够对上述明显的矛盾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比文件1记载的采用碱式硝酸铋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应当被排除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范围之外,不应当被认定为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注意到,在本申请的说明书第[0008]段分析了水溶性硝酸铋的技术缺陷,即“与本申请中所用的水不溶性的次硝酸铋相比,硝酸铋具有良好的水溶性。溶解的Bi盐在所述电泳漆中,可能会表现出一些缺点。可溶性盐会在超滤液中被吸收,并因此以这种方式被持续地从所述电泳漆中除去。而且,在车身的预处理之后,外来离子可能会被带入电泳漆浴中。这些外来离子可能会使可溶性Bi催化剂失活(EP1342757)。”故本院更有理由相信,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不同,对比文件1不能破坏本申请的新颖性。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均以客观公开为由,在没有给出足够的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将对比文件1中相关段落记载的、与同记载在对比文件1中的其他关联内容存在明显前后矛盾的技术方案认定为现有技术,系对出版物公开这种公开方式的机械理解,将会不当损害为创新作出实际努力和贡献的申请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纠正。
  因本院已认定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在电泳漆的制备中不使用水溶性的硝酸铋”这一技术特征,故本院亦认定,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其中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以包含至少一种颜料的颜料膏的形式被混入到所述电泳漆中”的技术特征。
  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已知产品“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本院认为,对比文件1也未公开“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的用途,除了本院已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并不包含“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的理由之外,本院还认为:
  已知产品的新用途发明的本质不在于产品本身的创新,而在于其新的用途,因此,已知产品的用途发明创造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从该发明要求保护的新用途是否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的角度予以判断,而不能仅因所涉产品属于已知就认定该用途发明不具备新颖性。同时,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中用于限定新用途技术方案的其他技术特征,既是新用途技术方案的组成部分,也是该新用途技术方案区别于现有技术的重要特征,应当在新颖性判断中予以考虑。
  本案中,对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保护的“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这一已知产品的“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这一用途是否具备新颖性,应当首先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已经公开了“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可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这一用途。前已述及,对比文件1为一份欧洲专利文献,该专利文献所记载的发明要求保护一种“通过阴极电沉积涂覆在导电基材上制备涂层的方法”,被诉决定所引用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0015][0016][0020][0034][0038]段中的相关内容,系该方法专利实施过程中所涉及的涂料组合物的成份、配比、制备过程以及涂料如何形成涂层的工艺方法等技术内容。其中,与电泳漆(即对比文件1所称的CED涂料组合物或者CED涂层)烘烤温度有关的技术内容,记载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38]段(该段记载的主要是关于将CED涂层进行烘烤以实现涂层热交联工艺的内容)。然而,从被诉决定所引用的内容来看,仅有关于“该CED涂层在一定温度下被间接地经过循环气加热烘烤交联,例如150-190℃”的技术内容,并没有提及碱式硝酸铋具有降低电泳漆烘烤温度的用途。即便是从整个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来看,也未有关于采用碱式硝酸铋的电泳漆与采用其他材料的电泳漆在烘烤温度方面的对比实验数据,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明确地、毫无疑义地得出,碱式硝酸铋可以具有降低电泳漆烘烤温度用途的结论。因此,对比文件1记载的技术方案中,并没有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水不溶性的碱式硝酸铋”这一已知产品的“用于降低电泳漆的烘烤温度”这一用途技术方案。被诉决定和原审判决根据对比文件1的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特定金属盐作为交联催化剂和/或抗腐蚀添加剂用于CED涂料组合物,包含铋化合物的CED涂料组合物特别重要”,并结合本申请背景技术中记载的“锡化合物和/或铋的化合物被用作交联催化剂”内容,就认定“铋化合物实际上作为交联催化剂,起到了降低烘烤温度这一作用”,缺乏事实依据。并且,原审法院将“对比文件1中硝酸铋和碱式硝酸铋所起到改善粘合力的作用进一步证明了其起到了交联催化剂的作用,这与本申请所起到的作用是一致的”作为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用途的理由之一,系对已知产品新用途发明保护对象的理解上存在偏差,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某涂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457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183507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名称为“次硝酸铋在电泳漆中的应用”、申请号为201510452769.1的发明专利申请重新作出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晓阳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崔  宁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书记员 刘  晴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