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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发布时间:2024-08-19 17:31:21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131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柏林市。
  代表人:胡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军,广东博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某研究院(原广州某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院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男,该院工作人员。
  上诉人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国某物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研究院(原广州某计算机网络信息中心,以下均表述为广州某研究院)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11月9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代表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三军,被上诉人广州某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国某物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德国某物联公司请求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与德国某物联公司签订的《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合同)。一审诉讼过程中,德国某物联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涉案合同;若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则广州某研究院应就其违约行为赔偿德国某物联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7年8月2日,广州某研究院(合同甲方)与德国某物联公司(合同乙方)签订涉案合同。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代表签名并盖有双方签章,吴某某作为甲方代表签字,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乙方处显示的签署时间为2017年8月2日。一审庭审时双方均确认涉案合同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2日。
  涉案合同主要内容如下:
  “1.预期目标包括:甲方以国家物联网标识公共服务平台为依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以下简称南沙区)建设智慧城市的需求,牵头以LoRaWAN为基础研发低功耗广域定位技术和应用示范系统,乙方协助甲方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双方合作建成基于LoRaWAN的物联网定位应用示范。
  2.合作内容与方式包括:甲乙双方共同研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范的定位终端和基站;甲乙双方依托以上合作,共同研发低功耗广域网络定位技术,并研发应用示范,涉及系统有:资产追踪和管理系统;人员监测服务系统;甲乙双方依托以上合作,共同推动符合中国频率管理规定的标准,甲乙双方共同开展研究工作。
  3.知识产权。各方独立完成的成果,其知识产权归成果完成方拥有;项目开展期间产生的知识产权定位节点和基站部分归德国某物联公司所有,定位引擎和相关应用部分归广州某研究院所有。
  4.资金收入与收益分配包括:4.1项目执行期间双方投入货币资金。甲方承诺投资400万元,乙方承诺投入150万元。4.2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甲方承诺支付乙方为涉案合同涉及项目所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总金额为50万元。项目实施期内,乙方应交付甲方8台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每台单价4万元,总价32万元)和用于定位系统到达时间测量和与之配套的测试调试软件(费用18万元),用于定位系统的测试调试与集成。公司可替代采购列表包括网关、云服务、传感器。甲方应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25万元,收到货款后乙方应尽快安排发货,甲方截止收货日期为2018年8月31日,甲方收到乙方寄来的货物后,应尽快支付乙方剩余的25万元,若截止日期前甲方未收到货物,则甲方有权要求解除此协议,乙方应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款项。
  5.保密包括:甲乙双方的合作项目不得涉及国家机密。
  6.合作与终止。本协议为双方合作的框架性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有效期2年。协议到期前三个月,如双方一致认为可以继续合作,可正式续签书面协议。协议终止后,除了在各方书面同意之下,不能影响已展开而尚未完成的合作,或改变任何一方所需负的法律责任。本协议未尽事宜,或需变更,须经双方本着互惠互利、友好协商的原则共同协商做出书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此外,涉案合同还包括不可抗力条款和兜底条款,其中约定:本协议专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签署,如该项目未获得立项,此协议自动作废。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广南粤第8212号公证书、(2019)粤广南粤第8213号公证书分别记载了“sh* mat*.io”与“wu* cn*.cn”的电子邮件往来记录,显示双方对涉案合同进行沟通以及最后在合同、任务书盖章页上盖章的情况;以及德国某物联公司代表人胡某与广州某研究院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主要内容包括:
  1.2016年6月18日,吴某某问:胡某在哪个公司?胡某回复:其系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以下简称德国)柏林Air*物联网公司的硬件设计总监。11月3日,吴某某问:“470板子开始卖了吗?有这样一个事情看看能否说服Air*物联网公司老板合作。广州某研究院计划在南沙区申请国际科技合作项目,题目是‘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系统’。广州某研究院已经有了前期积累,有相应人员。计划申请财政补助200万元,如果成功会给Air*物联网公司50万减一点点的样子(审批原因,到50万有点复杂)。Air*物联网公司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签一下合作协议等文件,如果资金下来,胡某正好来大陆出差的时候,到南沙区广州某研究院的分中心合影留念即可。借这个机会双方也一起使用推广Air*物联网公司产品。广州某研究院用这部分经费买Air*物联网公司一些板子。”胡某回复:这个要什么时候回复?吴某某答:周五下班前,广州某研究院10号提交申请。胡某回复:其自己有个公司,如果可以合作的话,其可以做决定,其公司有德国人。吴某某称:那也可以,并询问胡某所称自己的公司在做什么。胡某答:也是做这个板子,并询问吴某某所称50万也是研发经费吧。吴某某答:是,并回复胡某,按胡某方的价格,以购买板子等方式支付该50万元,同时指出因为是政府资助,吴某某方会比较宽松。胡某回复:其这边肯定没问题,其公司就其一个中国人,其他都是德国人。吴某某称:找个老外签字,并要求胡某提供一个邮箱以便胡某看协议,同时称:“协议里面条款不必太当真”。胡某回复:sh* mat*.io。
  2.2016年11月4日,吴某某询问协议情况,胡某回复:条款没什么问题,并询问是先付款还是后付款,称胡某方没拿到钱没法干活。吴某某称:是申请项目,先申请钱,然后付款,然后才干活。胡某称:其想法是该50万其想拿出10套其公司做的大功率版本,剩下的钱也不太够,其定位系统也有自己的想法和算法,再和广州某研究院一起开发。吴某某答:这个也可以,并要求提供公司名称。胡某回复:德国某物联公司。
  3.2016年11月7日,胡某询问:“这个资金投入啥意思?”吴某某回复:“资金投入是政府指南要求,但是并不核实,咱们这么说就行了。”胡某又问:那其签了协议,吴某某方打官司找胡某方要怎么办?吴某某回复:那是胡某方自己的投入,各自投入,并不是投给广州某研究院,所以广州某研究院没有理由按这个合同打官司。胡某询问:“这个申请到的钱德国某物联公司能马上拿到并给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产品吧?不是几万几万的给德国某物联公司吧?”吴某某称:“申请到钱,马上先给德国某物联公司49.x万。但是申请周期稍长,有心理准备。申请下来项目,大概明年6月。”12月2日,吴某某问:德国某物联公司470mhz集中器的板子出来了吗?胡某回复:没钱咋出来啊,设计好了。12月15日,吴某某又问:德国某物联公司的470mhzlora1301的板子做好了吗?胡某答:设计好了。吴某某问:还没生产?
  4.2017年7月12日,吴某某称:“申请的项目通过了,在公示。等公示完,咱们看看怎么往下操作。”7月26日,吴某某发送了“任务书签字页.docx”文档给胡某并称:“麻烦签一下,因为政府资金不能外流,我们之间的合作需要我们单位和你们公司单独签合同。签完字扫描给我就行。”7月27日,吴某某发送了一份合作协议给胡某,并称上次的协议改成这个,有金额和交付内容。胡某称:“另外我们需要投入的150万,这个如果到时候你们以这个为理由说我们没有投入拒绝支付,我们怎么办?”吴某某答:“这个不会,这是给科技局看的。”7月31日,吴某某又发送另一份经修改的合作协议。胡某询问其中4万和18万是什么意思?
  5.2017年8月1日,吴某某发送了广州某研究院已盖章的合作协议及德国某物联公司盖章页的两份PDF版文件给胡某,并称麻烦彩色打印、签字再彩色扫描发过来。胡某问:“4万和18万什么意思,而且要在英文版中体现?”吴某某回复:“那个就是给领导看的,写出一个预算构成,实际约定的是总额。实际采购还需要另签合同的,等政府的钱到了。”之后,吴某某又发送了一份经修改的合作协议,并称整个是个框架,只约定双方做这件事、金额,细节以后的合同商定。胡某回复:“我同事都是德国人,他们说要搞清楚,要不然签了我们只有责任没有拿到钱。”吴某某称:“这里面也没说什么责任。”胡某答:“上面说了我们要投入150万,要做这个项目,而且你自己说你的项目已经批了,要等消息。”吴某某说:“现在是提交任务书,然后才会到款”,此后,双方又就合作协议具体条款进行了多次协商。胡某回复:“25万三个月我们做不出来。”吴某某称:“项目2018年10月结题,项目没12个月。”胡某称:“那这不是搞笑吗?3月才给我们钱。”吴某某回复:“改成2018年8月份交货吧。”胡某称可以,但是付款日期要改成12月。吴某某回复:改到2017年12月付25万吧。8月2日,吴某某询问合作协议收到没?胡某回复:“收到了,你们签吧。”胡某又问:“任务书写0%经费分配是没问题的吗?”吴某某回复:“没事。0%是政府要求,我们用自己资金支付你们,没问题。”
  6.2017年10月20日,吴某某称:“应该最近到款,你们定位的设备做得怎么样了?”胡某回复:“还在做啊,等你们资金来继续推进。具体什么时候。”吴某某回复:“我下周一确认一下回复您。”11月9日,吴某某称下周安排付款吧。吴某某又称:你们要提交支付申请,要有依据,你们的进展。至11月20日,胡某多次通过微信追问进展。吴某某于11月20日回复:“你就提供一个支付申请的文档,写上你们的进展,包括图片,然后附上银行信息。”11月22日,胡某称:“我们写完了发给你了,麻烦尽快付款。我们也挺想赶快做好了,毕竟做出来大家都能用来定位。”至12月5日,胡某再次询问进展,吴某某称:“到会计那了,审批没有问题。但会计说我们这里没有对外方直接支付的权限,需要找一个中间代理,你看这样行吗?包括最后交货也通过他们,这样会产生一笔费用。”胡某询问:“这个有多快?费用多少?”12月7日,胡某再次询问进展。吴某某回复:“费用要走一下第三方,我们不能直接支付外汇,货也得走一下。要不然有一个进口问题,还涉及无线电型号核准。”胡某询问:“到时候交货给他?”吴某某答:“是,要产生费用。8万左右,你们负担5万如何?”胡某回复:“8万人民币。这什么中介。”吴某某称从香港走货。胡某称打其国内账号行吗?吴某某称不行,不符合规定。吴某某称:“一部分是转账,另一个是东西要从香港带回来,不能走海关,因为要做型号核准。”胡某称:“这样吧,你们负担5万,我们3万,行吗?”吴某某回复中介公司是财务找的。12月8日,吴某某称:“可能还要走政府采购,单一来源,你想想单一来源采购理由,拥有专利技术、特殊授权之类吧。”胡某追问不是批了吗?吴某某答:“使用财政资金要走采购流程,还要找代理。”一直到2018年4月,双方均通过微信沟通涉案合同履行事宜。
  2019年5月16日,德国某物联公司向广州某研究院及吴某某发出律师函。该函主要内容为:广州某研究院不按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给德国某物联公司,经多次催促,仍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特函告广州某研究院:自收到该律师函之日起立即履行双方合作协议,否则将依法起诉,并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市南沙区工业科技和信息化局(以下简称广州南沙科技局)查核广州某研究院是否存在伪造德国某物联公司有关公章进行申报骗取经费的行为。该律师函于次日妥投。
  一审法院依法向广州南沙科技局调取了与涉案合同有关的材料,包括:
  (一)《2016年度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申报书)。该申报书记载:(1)项目名称为“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以下简称涉案项目),承担单位为“广州某网信中心”,项目类别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起止时间为2016年12月至2018年12月;项目所处阶段“前期研发”,项目第一合作单位为德国某物联公司,项目组主要成员除广州某研究院人员外,还包括德国某物联公司三位员工Piotr、Igor、Mathias(申报书内有上述三人研究背景简介)。(2)经费预算:总投入经费550万元,资金来源:已投入经费:政府部门资金(区经费)0元、承担单位100万元、合作单位50万元;新增经费:区经费200万元、承担单位200万元、合作单位0元。(3)广州某研究院(甲方)与德国某物联公司(乙方)签署的《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以下简称2016年11月合作协议),德国某物联公司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7日、广州某研究院签署时间为2016年11月9日,该协议内容与涉案合同内容不完全相同,其中第4条“资金投入与收益分配”仅约定“项目执行期间双方投入货币资金。甲方承诺投资400万元,乙方承诺投入150万元。甲乙双方共同达成协议,甲方承诺支付乙方为该合同涉及项目所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此费用是甲方总投资的一部分。”
  (二)《2016年度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验收文档》(以下简称涉案项目验收文档)。该验收文档记载:
  1.2016年度南沙区科技计划项目任务书(编号为2016GJ007号,以下简称涉案项目任务书)。该任务书记载:(1)项目组主要成员除广州某研究院人员外,还包括德国某物联公司三位员工Piotr、Igor、Mathias,并有上述成员签名。经费预算:总投入经费550万元,资金来源:已投入经费150万元,其中区科技经费0元、承担单位100万元、合作单位50万元;新增经费400万元,其中区科技经费200万元,承担单位200万元,合作单位0元。新增经费支出预算包括人员费用130万元。(2)任务书第7项为“项目承担单位及参加单位合作内容”。该项内容包括:项目承担单位为广州某研究院,任务分工为牵头并负责项目整体内容,完成方案制定和定位设备的研发和测试,定位引擎和支撑系统的研发和测试,以及后续在南山区应用的选点、实际部署和完整性测试,并完成项目总结。南山区科技经费分配比例为100%,南山区科技经费分配额为200万。广州某研究院在该栏内盖有法定代表人及公司签章,签字时间为2017年7月27日。参加单位为德国某物联公司,任务分工为协助承担单位进行项目,在研发过程中给予定位设备研发和测试过程中的帮助以及定位引擎设计方面的辅助。南山区科技经费分配比例为0%。南山区科技经费分配额为0。德国某物联公司在该栏盖有公司签章,签字盖章时间显示为2017年8月2日。(3)任务书第8项“共同条款”第3条约定乙方应按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规定,负责项目经费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审核,严格执行预算,按《任务书》规定的开支范围对甲方核拨的经费实行专款专用,单独列账管理,保证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的落实。任务书尾部显示:广州南沙科技局在甲方处签名盖章,广州某研究院在乙方处签名盖章。
  2.国际合作方变更说明。该说明由广州某研究院于2018年12月28日向广州南沙科技局提交,说明记载因德国某物联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履行项目研发工作及交付研发成果,导致硬件和软件的交付进度严重迟延,未能达到课题的预期目标。为了确保项目如期完成并达成既定的考核指标,项目团队最终决定与加拿大Mickatel*.(以下简称加拿大Mickatel公司)合作,同时以MichelK*教授及其领导的实验室作为技术支持方。附件1为涉案项目合作协议,附件2为2019年5月16日吴某某发给胡某要求终止涉案合同的电子邮件,附件3为广州某研究院与加拿大Mickatel公司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3.南沙区科学技术经费项目结题调查表。该表显示区科技经费为200万元,国外资金为0元,自有资金为201.94万元。项目实际到位经费共计401.94万元。
  4.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18年11月6日出具的广州某研究院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报告(瑞兴审字第[2018]K0313号)。报告记载:项目参加单位德国某物联公司,合同起止时间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项目的经费预算情况为:项目总投入经费550万元,其中前期投资150万元,项目新增经费400万元。经审核确认项目截止2018年10月31日累计支出395.58万元,其中新增支出395.58万元。科技经费的后续支出6.36万元,项目总支出401.94万元。
  5.验收报告。该报告由广州南沙科技局于2019年5月30日出具,报告记载:项目主要参与人包括吴某某、加拿大Mickatel公司的MichelK*。
  德国某物联公司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确认,并称其与广州某研究院签署的合作协议以其提交的涉案合同为准;同时称证据1申报书上所载德国某物联公司三名员工的签名并非本人签名,申报书中合作协议上的签名也不是德国某物联公司员工的签名,而证据2中的审计报告将德国某物联公司三个工作人员纳入审计内容,但没有加拿大Mickatel公司研究人员,与广州某研究院称涉案项目变更合作方为加拿大Mickatel公司的陈述相矛盾;对上述证据中吴某某发送的解除合同的电子邮件真实性确认,但其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德国某物联公司未同意。广州某研究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确认,并称证据2中的审计报告内容有误,且出具该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了更正件。
  为证明合同履行情况,广州某研究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公支付报销单,该单据显示涉案项目课题部门向广州某研究院支付2017年国际合作项目合作方开发费用共计25万元,费用发生时间为2017年9月5日,收款人为德国某物联公司,收款账号为德国柏林银行账号。审批人于2017年12月7日出具审批意见:“请补付采购申请、发票。由于对外支付款项频率较低,单位暂时未开通直接对外支付款项的资质……建议通过中介机构完成此次设备购置,中介费可归属至该专项的其他费用。”2.更正后的广州某研究院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报告(瑞兴审字第[2018]K0313号)。该报告内容除合作单位为加拿大Mickatel公司及研究人员为该公司成员外,其余内容与一审法院向广州南沙科技局调取的涉案项目验收文档中的审计报告内容基本一致。3.用印申请单,拟证明涉案项目验收申请书、项目国际合作方变更说明、项目课题调查表上申请用章已审批通过且已提交给相关主管部门。
  2020年8月3日,一审法院向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协助调查函,该函询问内容如下:1.涉案项目有两份专项审计报告,在文号、时间、其他内容均一致的情况下,为何出现两份报告第一项显示的合作单位及第二项显示的参与人员不一致的情况?2.在两份审计报告出现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下,请明确以哪一份报告为准并解释原因。
  广州瑞兴会计师事务所于2020年8月5日向一审法院出具情况说明。该说明记载:当时该所接受广州某研究院委托并依据该研究院提供的涉案项目任务书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其中内容显示项目参加单位为德国某物联公司,项目参加人员为Piotr、Igor、Mathias。因广州某研究院未及时提供涉案项目国际合作方变更说明,导致专项审计报告第一项“项目概况”中的合作单位及第二项中的“项目承担单位简介”人员名单不一致。在涉案项目验收时,该份显示参加单位为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已作废,应以该所重新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为准,其中内容显示变更后的合作单位为加拿大Mickatel公司,单位参加人员为K*Michel、BoRo*。因项目起止时间均未变更,时间区间为2016年10月至2018年10月。
  广州某研究院为事业单位,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建设运营国家物联网标识管理公共服务平台,开展物联网标识服务应用示范,建设物联网信息服务、技术研发和人才培养基地。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德国某物联公司系在德国设立的企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人民法院是否应主动审查合同的效力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时均确认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在此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是否仍应主动审查涉案合同的效力。
  首先,合同效力属于法律问题而非事实问题。法院的首要职责就是法律适用,合同有效以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为前提,因此法院理应就合同的效力依职权进行审查和认定,而不论当事人是否对合同效力问题提起了诉请。人民法院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职权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的情形,注意无效与可撤销、未生效、效力待定等合同效力形态之间的区别,准确认定合同效力,并根据效力的不同情形,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确定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属于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审查的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因此,尽管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合同有效,人民法院亦不能仅因当事人对合同效力无异议而予以确认,而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全面主动审查。
  (二)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
  涉案合同系德国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恶意串通,损害了国家利益,属于无效合同。对此,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是通谋虚伪行为。通谋虚伪行为,也称虚伪的意思表示、假装行为,是指表意人与相对人都知道表示的意思非自己真意,而双方串通为与真意不一致的意思表示。其构成要素包括:第一,须有意思表示;第二,须表示行为与效果意思不一致;第三,须表意人自知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第四,须表意人与相对人通谋。恶意串通为主观因素,是指当事人双方具有共同目的,希望通过订立合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既可以表现为双方当事人事先达成协议,也可以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对方当事人明知其目的非法,而以默示的方式接受。
  其次,本案中,从涉案合作协议签订磋商过程看,广州某研究院吴某某于2016年11月3日、4日与德国某物联公司胡某沟通时表示,该中心计划在南沙区申请涉案项目并计划申请政府资助200万元,如双方合作且项目成功会给德国某物联公司49万多元,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主要工作是配合签涉案合同等文件,广州某研究院会用政府资助的研究经费购买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产品。涉案合同于2017年8月2日签订,8月1日吴某某明确告知胡某涉案合同的约定仅是预算构成,等政府资助到位后,双方就实际采购还需要另签合同。可见,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申请涉案项目寻找国际合作方,而德国某物联公司的目的则是销售产品。因此,双方均存在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且双方均知道其效果意思与表示行为不一致。
  第三,从双方就德国某物联公司投入150万元的约定来看。涉案合同第4条约定“项目执行期间双方投入货币资金。甲方承诺投资400万元,乙方承诺投入150万元。”2016年11月7日,胡某在沟通时明确对该内容提出质疑,吴某某亦明确回复“资金投入是政府指南要求,但是并不核实,咱们这么说就行了”。2017年7月27日,胡某再次追问“另外我们需要投入的150万,这个如果到时候你们以这个为理由说我们没有投入拒绝支付,我们怎么办?”吴某某答“这个不会,这是给科技局看的。”结合吴某某在2016年11月3日告知胡某“协议里面条款不必太当真”的意思表示,根据涉案项目申报书及任务书的记载,双方在申报涉案项目时明确表示已投入经费150万元,其中德国某物联公司已投入50万元,而其实际上并未投入任何资金。涉案项目任务书第8项“共同条款”第3条明确广州某研究院应保证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的落实。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确知悉无需对涉案项目实际投入资金,亦可印证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是用来申请涉案项目,并利用涉案项目科技经费采购德国某物联公司产品。
  第四,涉案项目任务书第8项“共同条款”第3条明确记载广州某研究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规定,严格按照任务书规定的开支范围对核拨的经费实行专款专用,而第7项“项目承担单位与参加单位合作内容”记载广州某研究院、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任务分工及区科技经费分配比例,即德国某物联公司分配比例为0%。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的记载,德国某物联公司亦明确知悉广州某研究院拟向其支付的50万元来源于国家划拨的科技经费,德国某物联公司在一审庭审时称广州某研究院与其签订涉案合同的动机就是利用该协议骗取政府科研补贴,根本没有履行涉案合同的真实意思,当其获得政府200万元补贴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涉案合同。可见,德国某物联公司在签订涉案合同时明知广州某研究院的签约目的,仍与之串通,通过订立涉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综上,涉案合同系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恶意串通,在未向涉案项目投入资金的情况下仍签订协议申报国家科技经费,并希望利用部分科技经费购买德国某物联公司产品,该行为违反了国家有关科技经费使用管理的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涉案合同系无效合同。
  鉴于涉案合同认定为无效,德国某物联公司依据涉案合同请求广州某研究院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至于赔偿损失,涉案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国某物联公司提交人工、物料等损失,无法证实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故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本案系合同纠纷,德国某物联公司在本案中行使违约请求权,其要求广州某研究院支付公证费、律师费等支出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无效,德国某物联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某物联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德国某物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州某研究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德国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的涉案合同无效错误。1.涉案合同没有也不可能用于申请涉案项目,且在涉案项目的申报、审批、立项、审计、结题等环节均没有被使用,因此涉案合同未损害国家利益,不应认定为无效合同;2.涉案合同的第4.2条系双方反复协商确定的条款,并非虚构交易,不应认定无效,根据本案胡某与吴某某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双方有真实履行相关交易意思表示,该条款内容真实有效;即使涉案合同部分条款无效,也不影响该条款的效力。(二)即使一审判决认定涉案合同无效正确,亦应当判令广州某研究院将取得的200万元政府资助予以退还。(三)广州某研究院在本案中伪造德国某物联公司三名员工签名的行为,目的是获取政府资助,且通过该行为获取了政府资助,涉嫌诈骗犯罪,一审法院应将涉嫌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广州某研究院辩称:(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判令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实际上已于2019年8月1日到期。(二)一审法院依据胡某与吴某某聊天记录认定广州某研究院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有误。聊天记录为口语内容,表述不准确。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由德国某物联公司提供具有定位功能的设备,进行定位算法,实现项目任务和验收目标,但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德国某物联公司并未进行任何工作,也未向广州某研究院汇报工作进度,导致涉案合同无法履行。(三)涉案项目是南沙区的科研项目,广州某研究院依法承办涉案项目。涉案合同是为完成该科研项目的一个环节,根据项目要求,必须在2018年9月份完成项目,在德国某物联公司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广州某研究院不得不更换合作方推进涉案项目。(四)根据广州某研究院一审提交的涉案项目验收文件可以看出,涉案项目已经真实履行完毕,经过专家组验收、广州南沙科技局验收备案,不存在骗取经费的情况,该经费及各项支出已经在会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中清楚列明。
  二审审理中,德国某物联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3份证据:证据1.采购需求单;证据2.关于采购需求单的相关问题;证据3.关于采购需求单的相关问题(第二次)。拟共同用于证明双方当事人对研发、采购的产品规格和技术等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
  广州某研究院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组证据系德国某物联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广州某研究院的签章。
  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述证据系德国某物联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双方确实对证据所载内容进行了沟通,无法实现证明目的,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广州某研究院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45份证据:证据1.《关于公布2016年度南沙区科技计划项目申报指南的通知》(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申报指南)及附件4,拟证明涉案项目系广州某研究院依法立项,项目有具体的执行期,该项目已经经过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专家验收通过。证据2-45拟共同证明广州某研究院完成了涉案项目以及具体的经费支出情况,具体包括:证据2.基站安装位置图片及安装位置统计表,载明广州某研究院完成部署110台基站及基站的具体安装位置。证据3.载有涉案项目所涉及的硬件及源代码的U盘。证据4.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系统图片。证据5.深圳市郎某智科实业有限公司使用LoRa定位项目成果进行了试用,并于2018年8月出具用户使用报告,广州某研究院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验收文档包含该用户使用报告。证据6.广东中某新支点技术有限公司检测实验室对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系统进行验收测试,并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测试报告,广州某研究院在一审阶段提交的验收文档包含该测试报告。证据7、证据8、证据9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8年10月26日委托广州雍某智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完成《一种基于LoRa的低功耗远距离定位系统》验收测试,以及因此支付的测试服务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10、证据11系广东中某新支点技术有限公司符合技术要求的《中国合格评定国家认可委员会实验室认可证书》;以及广州雍某智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中某新支点技术有限公司内部约定,由广东中某新支点技术有限公司进行验收测试并出具相应的评测报告。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7年3月13日向东莞市瀚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110套LoPo基站及其配件的采购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15、证据16、证据17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7年4月21日委托广州科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户外LoPo-1oT基站技术服务,协助广州某研究院完成户外基站的安装工作的技术服务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18、证据19、证据20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7年8月4日向广州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购买400台基站零配件的采购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21、证据22、证据23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7年8月28日委托广州英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提供400台LoPo-1oT基站加工组装服务以及在加工过程进行必要的测试服务的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24、证据25、证据26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8年6月23日通过北京环某畅通电子有限公司向加拿大Mikatel公司购买涉案项目定位锚点设备的买卖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27为广州某研究院向加拿大Mikatel公司购买涉案项目定位锚点设备的实物图片。证据28、证据29、证据30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9年7月12日委托广东骏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更换sd芯片卡,并协助广州某研究院对sd芯片卡的系统软件进行远程升级,使基站正常运行所涉及的基站sd芯片卡更换施工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31系广州某研究院项目负责人吴某某与深圳市航某物联网研究有限公司院长蔡某升沟通合作微信聊天记录。证据32、证据33、证据34系广州某研究院与深圳市航某物联网研究有限公司合作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35、证据36、证据37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6年8月26日向广州润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购买信号分析仪、网络分析仪、矢量信号发生器等设备的政府采购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广州某研究院认为该费用系涉案合同前期投入的100万元自筹资金的一部分。证据38、证据39、证据40系广州某研究院向广州新某信息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购买DNS服务器的政府采购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广州某研究院认为该费用系涉案合同前期投入的100万元自筹资金的一部分。证据41、证据42、证据43系广州某研究院于2017年9月12日向广州开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购买工作站的网上竞价采购合同、付费发票及银行业务回单。证据44.涉案项目发明专利证据,广州某研究院为完成涉案项目,于2018年10月15日申请专利,2021年3月12日获得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为“一种基于LoRa的低功耗远距离定位方法及系统”。证据45为广州某研究院投入100万前期自筹资金的具体支出情况清单。
  德国某物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只能证明南沙区政府确实进行项目招标,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2-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于广州某研究院单方面违约,导致德国某物联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无法确认涉案项目的履行情况。
  本院认证意见为:证据1系涉案项目申报指南及附件,德国某物联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至于该证据能否实现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争点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证据2-45的所示内容均与德国某物联公司不具有关联性,故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补充查明
  涉案合同第1条预期目标中除一审法院查明的内容外,还约定:“甲乙双方以促进国际技术合作原则发挥各自研发领域的资源优势,以取得良好的学术价值和社会效益,提升各自的国际影响力”。
  (二)关于涉案项目申报书的补充查明
  涉案项目申报书第5条国际合作主要情况载明:项目合作单位德国某物联公司是一家业界领先的物联网公司,公司的主要业务是研发低功耗广域网的创新解决方案。德国某物联公司的主要任务系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双方合作建成基于LoRaWAN的物联网定位应用示范。
  (三)关于涉案项目申报条件的补充查明
  2016年10月9日南沙区政府发布了涉案项目申报指南,其中附件4为“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申请指南”,该指南包含如下内容:“二、申请条件:(一)合作项目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填写名称时须注明国别或地区),以科研机构、大学、企业为主。在我国境内注册的外资或独资公司及分支机构不能作为合作外方。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二)合作项目须提交正式签署的与国(境)外合作机构进行合作研发的合同或协议中外文复印件。内容须包括:明确外方以何种形式投入、填写折算人民币金额;知识产权归属;合作方式;合作内容及预期目标;权益分配;研究团队结构合理、需有一个以上外方成员参加;双方负责人签名、中方单位加盖公章;合作文本约定的合作内容须与申请项目的研究内容相符。双方电子邮件及书信确认函不能作为合作合同或协议。三、资助方式:本类项目申请经费原则上不超过200万元。面向企业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企业在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30%。面向科研院所的资助项目,资助额度不超过该项目新增投入(不含前期研发投入)的50%。项目经费采取无偿资助方式。”
  (四)一审法院就本案发送司法建议书的情况
  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向广州南沙科技局发送粤知法建〔2020〕6号司法建议书并附一审判决书。该司法建议书主要内容为:一审法院经审理发现,广州某研究院在向广州南沙科技局申请及实施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未严格按照项目申请书、项目任务书的要求保证涉案项目自筹资金和其他配套条件的落实,在项目验收时提交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报告与广州市瑞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终审计报告不一致。为了加强对国家科技经费的管理,特建议广州南沙科技局:第一,加强科研项目申报阶段的管理。在申报国家科技经费相关项目时,督促申报单位按照有关项目申报要求如实进行申报,并按照项目要求严格审查申报事项;第二,加强科研项目验收阶段的管理。督促项目承担单位如实提交科研项目的财政专项资金审计报告,依法追究未按照国家科技经费管理规定专款专用的项目承担单位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基础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先行作出认定。一是,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一审法院确定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具体分析如下:本案一方当事人德国某物联公司系外国法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一)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规定:“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故关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查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合同法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技术开发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或者新材料及其系统的研究开发所订立的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包括委托开发合同和合作开发合同”。涉案合同名称为《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研究合作协议》;涉案合同第2条明确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规范的定位终端和基站;第4.2条约定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支付德国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涉案合同项下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项目实施期内,德国某物联公司应交付广州某研究院8台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每台单价4万元,总价32万元)和用于定位系统到达时间测量和与之配套的测试调试软件(费用18万元),用于定位系统的测试调试与集成。显然可见,双方合作开发的内容系基于低功耗广域网络的物联网定位技术,具体研发内容不仅包括计算机软件,还包括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等硬件设施,故本案应属于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确定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性质不尽准确,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二是,关于本案准据法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涉案合同兜底条款明确约定:涉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专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签署,如该项目未获得立项,涉案合同自动作废。显然,涉案合同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更密切联系,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实施,合同法同时废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涉案合同订立、履行等发生争议的相关法律事实均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合同法进行审理。
  在确定本案案由和准据法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效力;(二)如果涉案合同无效,本案应如何处理。
  (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其中,“恶意串通”是指行为人与相对人互相勾结,为牟取私利而实施的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是否属于恶意串通的合同,需要考量如下因素:一是主观上双方有互相串通、为满足私利而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目的;二是客观上表现为实施了一定的行为来实现非法利益。对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往往通过虚伪表示来实现非法利益。一般而言,虚伪表示在结构上包括内外两层行为:外部的表面行为是双方当事人共同作出与真实意思不一致的行为,也可称作伪装行为;内部的隐藏行为则是被隐藏于表面行为之下,体现双方真实意思的行为,也可称作非伪装行为。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涉案合同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非法获得涉案项目的政府资助资金20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双方当事人的表面行为看。其一,关于双方签订涉案合同的目的,涉案合同第1条预期目标约定:德国某物联公司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双方合作建成基于LoRaWAN的物联网定位应用示范。其二,关于双方的合作内容,涉案合同第2条约定:双方“共同研发符合中国无线电管理规范的定位终端和基站”“共同研发低功耗广域网络定位技术,并研发应用示范”“共同推动符合中国频率管理规定的标准”等。其三,关于双方合作的资金投入,涉案合同第4.1条约定:项目执行期间双方均需投入货币资金,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投资400万元,德国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其四,关于双方合作的收益分配,涉案合同第4.2条约定:广州某研究院承诺支付德国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购买8台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每台单价4万元,总价32万元)和用于定位系统到达时间测量和与之配套的测试调试软件(费用18万元),用于定位系统的测试调试与集成。其五,涉案合同兜底条款载明涉案合同系双方专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签署,如该项目未获得立项,涉案合同即自动作废。显然,依据上述双方涉案合同记载的内容,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系为申请“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进行合作,合作方式是包括技术合作和资金合作,即从技术层面,德国某物联公司应当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从资金层面,德国某物联公司承诺投入150万元用于双方合作开发。
  其次,从双方当事人内部的隐藏行为看。根据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涉案合同的磋商过程中的沟通记录可知,其一,从双方合作的基础看,广州某研究院寻求德国某物联公司签订合同,并不是基于德国某物联公司所具有的研发能力或者需要德国某物联公司的投资,而仅仅是因为德国某物联公司属于德国公司。1.2016年11月3日,广州某研究院吴某某与自称为德国柏林Air*物联网公司的硬件设计总监的胡某取得联系,商谈合作事宜;而胡某知道广州某研究院的合作目的后,表示胡某自己在德国也有公司,且该公司仅有其自己是中国人,其他都是德国人。吴某某同意使用胡某自称可以做主的德国公司---德国某物联公司---签订协议,而对于德国某物联公司是否具有相关研发能力没有作任何考察。2.2016年11月7日,胡某询问吴某某涉案合同中需要德国某物联公司投资150万元是什么意思,吴某某明确回复:资金投入是政府指南要求,但是并不核实,也不会追究德国某物联公司没有真实投资的责任。其二,从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看,广州某研究院需要利用德国某物联公司的身份,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如,吴某某向胡某明确表示:双方当事人所签涉案合同里面条款不必太当真,胡某找相关德国人签字即可。其三,从德国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看,如果广州某研究院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后,德国某物联公司可以向广州某研究院销售带到达时间测量的基站和相关软件的形式,从中分得50万元。如,吴某某明确表示:如果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会给胡某方接近50万元减一点点的样子,并说明由于审批原因,给到50万元有点复杂;50万元的付款方式将以广州某研究院向胡某方购买板子等方式支付。吴某某还特别说明:胡某方的主要工作就是配合签一下涉案合同等文件,如果政府资助下来,胡某方来中国出差的时候,到广州某研究院合影留念即可。显然,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的真实目的在于广州某研究院利用德国某物联公司德国企业身份申请涉案项目以获取配套政府资助200万元,而德国某物联公司作为形式上的域外合作方并不需要真正投资及协助参与项目开发研究,德国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合同隐藏的真实目的是从南沙区政府资助的200万元里获得不当利益。
  再次,广州某研究院依托涉案合同虚假的意思表示,实际成功申报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损害了国家利益。其一,涉案项目申报指南明确要求,提出涉案项目申报的条件是“必须有一个以上明确的国(境)外合作机构(含港澳台地区,填写名称时须注明国别或地区)”“合作机构须有相应的经费或技术投入”。其二,涉案合同签订后,广州某研究院于2016年11月9日提交了涉案项目申报书,载明德国某物联公司作为合作单位,已经投入50万元,而根据在案事实,德国某物联公司没有进行任何资金投入。同时,涉案项目申报书载明德国某物联公司从技术层面需要协助广州某研究院提供低功耗广域定位节点和基站解决方案,而根据在案事实,在涉案项目完成过程中,德国某物联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解决方案。其三,广州某研究院、德国某物联公司在明知涉案项目境外合作机构必须有相应的经费或者技术投入的情况下,仍然以签订虚假合同的方式,在德国某物联公司没有任何资金和技术投入的情况下,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政府资助200万元,致使涉案所谓“国际科技合作项目”事实上并没有国际合作方的真实资金投入和技术支持,广州某研究院和德国某物联公司的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
  综上所述,涉案合同并非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德国某物联公司与广州某研究院签订涉案虚假合同,申请涉案项目,并获得南沙区政府资助200万元,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涉案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二)关于涉案合同无效后,本案应如何处理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合同因属于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而应当认定为无效,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对于涉案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德国某物联公司认为,即使涉案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也不应当影响涉案合同第4.2条的效力,即广州某研究院应当依据涉案合同第4.2条的约定,支付德国某物联公司50万元,用于购买德国某物联公司为涉案合同涉及项目所研发的硬件模块和服务。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涉案合同第4.2条的效力。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依据上述规定,合同被宣告全部无效后,合同中除独立存在的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不受影响外,其余条款自始即无效。本案中,涉案合同第4.2条并不属于双方约定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故德国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该条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关于德国某物联公司认为广州某研究院应当支付其因准备涉案合同中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造成的损失。其一,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沟通记录可知,广州某研究院曾多次向德国某物联公司询问设备进度,德国某物联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表示“没钱咋出来啊,设计好了”,于2017年10月20日表示“还在做啊,等你们资金来继续推进”,即根据沟通记录可知德国某物联公司并未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的研发任务。其二,德国某物联公司虽提交人工、物料等损失,但无法证实系为履行涉案合同而支出。其三,即使德国某物联公司为完成涉案合同约定的“基站与配套软件”支付了相应的费用,由于德国某物联公司对于涉案合同被无效亦有过错,相关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关于德国某物联公司主张的,若涉案合同无效,广州某研究院应返还南沙区政府资助200万元,并将广州某研究院在获得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冒充德国某物联公司员工签名等欺诈行为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问题。首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8日已经向广州南沙科技局发送粤知法建〔2020〕6号司法建议书,要求广州南沙科技局加强对国家科技经费的管理,并专门指出应当加强与本案有关的科研项目申报阶段和验收阶段的管理。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依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等涉经济纠纷案件中,如果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涉嫌犯罪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查处。本案中双方争议在于德国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赔偿损失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与广州某研究院在申请涉案项目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诈骗犯罪行为,法律关系并不相同,故本院对本案依法作出裁判。同时,对于广州某研究院与德国某物联公司签订涉案合同过程中,恶意串通,骗取南沙区国际科技合作项目政府资助,损害国家利益,涉嫌犯罪的线索及相关材料,本院将依法移送广东省公安厅查处。
  综上,德国某物联公司要求继续履行涉案合同或者广州某研究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考虑到广州某研究院作为涉案项目的承担单位,在涉案合同磋商、签署过程中过错更大,在德国某物联公司已经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广州某研究院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三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广州某研究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郝小娟
  书记员 汪  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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