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中国(江苏)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童某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晶,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颖,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权,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的(2022)苏05民初925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傅晶,被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颖、杨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2.驳回郭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于部分事实的认定错误。1.一审判决关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最终审查结论认定为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关于“2020年2月7日,经与郭某多次沟通交流,周某峰指导其学生吴某奇完成《**宿主调节治疗药物治疗方案的研究—普克鲁胺联合阿比多尔与阿比多尔单药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多中心、双盲、随机化临床研究》”(以下简称《临床研究》)的认定错误。(二)郭某并未对专利号为20211065****.0、名称为“硫代咪唑烷酮药物在治疗COVID-19疾病中的用途”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1.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是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新型冠状病毒(英文名为某-某-2,以下简称新冠病毒)的变异株某-某-2P.1或某-某-2B.1.1.7引起的疾病的新用途。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中明确指出,对比文件1《普克鲁胺治疗COVID-19获突破:显著降低住院率和重症率,生物探索》已经公开了(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药物(即普克鲁胺)可降低某2和ACE2的表达,用于治疗COVID-19(COVID-19为CoronaVirusDisease2019的英文简写,系新型冠状病毒某-COV-2引起的疾病,即2019冠状病毒病,也称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简称**),故普克鲁胺可用于治疗**属于现有技术。病毒变异的可预期性低,现有药物针对变异病毒的治疗效果难以判断,新冠病毒变异株(某-某-2P.1、某-某-2B.1.1.7)和未变异的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相比,在传染性、致死率和住院率等方面完全不同,对于二者的治疗存在着明显差异,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无法基于现有技术中的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治疗**,必然推导出普克鲁胺也可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一审判决以“整体解释”的方式,将郭某、周某峰“构思”或者“发现”的“现有技术”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有所不当。2.郭某、周某峰并未就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提出技术构思或进行研发指导。(1)《临床研究》与涉案专利并无关联。《临床研究》涉及普克鲁胺与阿比多尔联合治疗**,而涉案专利是用普克鲁胺单药治疗**,且《临床研究》并未记载普克鲁胺可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所引起的疾病。《临床研究》中的试验分组、试验周期以及受试者排除标准等试验细节,亦未体现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郭某、周某峰亦未就二人对《临床研究》中的哪些内容作出贡献进行举证证明。(2)一审判决遗漏了某甲公司完成涉案专利相关实验的事实。涉案专利的相关实施例中的四个实验,分别由某甲公司及其合作方完成,实施例三、四的临床试验和细胞实验均涉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在巴西进行的临床试验(以下简称巴西临床试验)系由案外人艾某比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制定临床试验方案,某甲公司仅提供了试验所用的普克鲁胺。2020年11月19日的郭某、周某峰与童某之之间关于相关AR抑制剂对女性是否有效的聊天记录,对于巴西临床试验没有实质性影响,聊天中的“非那雄胺”系针对案外其他试验的讨论,未涉及新冠病毒变异株。(3)郭某参与抗击新冠疫情的相关情况及所获荣誉与本案无关。(4)一审判决关于“某甲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峰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的认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应由郭某、周某峰承担相关举证责任。(三)某甲公司修改涉案专利申请文件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指出了涉案专利申请存在的具体缺陷,缺乏授权前景,某甲公司据此删除了不具备新颖性的相关权利要求,保留了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药物用途的相关技术方案,未违反诚信原则。
郭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郭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1.郭某、周某峰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开某公司后续试验的参与者和理论技术的指导者。(1)普克鲁胺用于治疗**的用途,最早由郭某、周某峰向某甲公司提出。2020年2月8日,郭某向开某公司发送的《临床研究》中提出,通过抑制雄激素信号通路对新冠肺炎进行治疗,而且《临床研究》中记载了用药剂量、试验分组、试验周期以及受试者排除标准等内容,并体现在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及其说明书中。(2)郭某、周某峰与开某公司确定合作关系后,与某甲公司的员工马某东、周某翔、孙某等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探讨,共同完成研究成果。(3)相关新闻报道载明,郭某、周某峰科研团队制定了初步的临床试验方案,为开某公司在巴西进行的临床研究奠定了基础。2.根据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授权后的主题名称以及背景技术等,郭某、周某峰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1)从涉案专利的实施例载明的实验情况来看,普克鲁胺对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所引起疾病的实验是在普克鲁胺对**具有明显治疗效果的基础上开展的,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属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2)《临床研究》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以及验证可行性的系统方案,开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在其与郭某、周某峰合作前曾对新冠肺炎的治疗药物进行过研发。(3)未有数据表明新冠病毒及其变异株在对宿主细胞的进入和稳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开某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峰提出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4)2020年11月下旬,某甲公司就巴西临床试验向郭某、周某峰进行咨询,包括AR抑制剂对女性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使用非那雄胺,郭某、周某峰向其提供了技术咨询意见。郭某提交的二审证据显示变异株某-某-2P.1最早于2020年4月在巴西出现,此次咨询所指向的试验对象涵盖了感染该变异株的情形。(二)某甲公司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郭某、周某峰本着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和对某甲公司的善意和信赖,主动向其提供了用药和试验方案,并在后续的试验中持续提供咨询意见。但是,某甲公司申请涉案专利时并未将郭某、周某峰列为发明人。在未征求郭某、周某峰意见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删除涉案专利申请中的相关权利要求。
郭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受理。郭某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停止侵害郭某的署名权,将郭某列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2.判令某甲公司向郭某赔礼道歉,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专利与发明》《知识产权》以及某甲公司官方网站(***.某)、官方微信公众号“某甲药业”(微信号***la)的首页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3.判令某甲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郭某、周某峰发现**的发生、发展存在显著的性别差异,提出通过雄激素受体抑制剂对新冠病毒感染进行治疗的设想。2020年2月上旬,郭某、周某峰与开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童某之结识,向其介绍了前述科研发现并提供了研究方案。开某公司随即组织团队,与郭某、周某峰共同就使用普克鲁胺治疗新冠肺炎进行联合攻关。2020年3月,郭某、周某峰与开某公司共同完成临床前研究。研究结果表明,通过AR抑制剂抑制雄激素受体ACE2和某2,可能对男性新冠肺炎患者有治疗作用。2020年4月,郭某、周某峰与某甲公司共同将研究成果以论文形式在SSRN(即SocialScienceResearchNetwork,在线社会科学研究平台)上发表。2021年6月11日,开某公司申请涉案专利,郭某、周某峰与某甲公司共同完成的研究成果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基本相同。郭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但开某公司未将郭某列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侵害了郭某的署名权。
开某公司一审辩称: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郭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开某公司的相关员工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请求驳回郭某的诉讼请求,判令郭某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
某甲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23年4月14日获得授权,发明人为童某之、马某东、周某翔、严某花、任某华、杨某飞,未包括郭某、周某峰。
涉案专利申请公开时的各项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具有如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所述式(I)化合物中Y独立地选自氢、卤素、C1-C3烷氧基、羟基、CF3O或氰基,Z独立地选自CF3、卤素、氰基、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的C1-C4的烷基、或任选地被一个或多个卤素取代的C1-C4的烷氧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选自ACE2和某2蛋白过表达相关疾病。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ACE2和某2蛋白过表达相关疾病是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用途,其中式(I)化合物中Y为F,Z为CF3,其结构式如式(I-A)所示:
。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途,所述用途为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在制备用于治疗COVID-19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或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在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指某-某-2B.1.351,某-某-2P.1,某-某-2B.1.1.7,某-某-2B.1.617.2,某-某-2A.23.1,某-某-2B.1.525,某-某-2B.1.427,某-某-2B.1.429或某-某-2B.1.526型变种中的任意一种,选为某-某-2P.1,某-某-2B.1.1.7。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为多晶型物、假多晶型物、无定型物或水合物。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为晶型A,其X射线粉末衍射的2θ包含如下峰:9.2±0.2,14.6±0.2,14.9±0.2,16.5±0.2,17.9±0.2,18.2±0.2,21.8±0.2,22.4±0.2以及23.5±0.2。
8.根据权利要求1-7任一项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为口服固体制剂形式,所述口服固体制剂为片剂、胶囊剂、混悬剂或丸剂。
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口服固体制剂为片剂,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在片剂中有效剂量为100mg,患者每天服用有效剂量为200mg或300mg,每天服用一次,连续服用14-15天。
10.Apalutamide,Abiraterone,ODM-201,EPI-001,ONC1-13B,EM-5854,JNJ-63576,TAS-3681,HC-1119和SHR3680中的任意一种在制备用于治疗COVID-19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或在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指某-某-2B.1.351,某-某-2P.1,某-某-2B.1.1.7,某-某-2B.1.617.2,某-某-2A.23.1,某-某-2B.1.525,某-某-2B.1.427,某-某-2B.1.429或某-某-2B.1.526型变种中的任意一种,优选为某-某-2P.1,某-某-2B.1.1.7。
11.一种如权利要求4所示的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与Enzalutamide,Apalutamide,Bicalutamide,Abiraterone,ODM-201,EPI-001,ONC1-13B,EM-5854,JNJ-63576,TAS-3681,HC-1119和SHR3680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联合之组合在制备用于治疗COVID-19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或在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指某-某-2B.1.351,某-某-2P.1,某-某-2B.1.1.7,某-某-2B.1.617.2,某-某-2A.23.1,某-某-2B.1.525,某-某-2B.1.427,某-某-2B.1.429或某-某-2B.1.526型变种中的任意一种,选为某-某-2P.1,某-某-2B.1.1.7。
2022年5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11不具备创造性。主要理由是:对比文件1公开了普克鲁胺可降低某2和ACE2表达,可用于治疗COVID-19。因此,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的内容实质上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比文件2(某-某-2variantsB.1.351andP.1escapefromneutralizingantibodies,MarkusHoffmamn等,第184卷,第2384-2393页,20210429)公开了如下内容:某-某-2突变株B.1.7、B.1.351和P.1变体的S蛋白介导了病毒对人类细胞的进入,并且该进入被可溶性ACE2(sACE2)、对某2具有活性的蛋白酶抑制剂和膜融合抑制剂阻断。现有数据并未表明某-某-2和变体B.1.1.7、B.1.351和P.1在对宿主细胞的进入和稳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常见的雄激素受体抑制剂Apalutamide等用于COVID-19或某-某-2变异病毒引起疾病的治疗。此外,涉案专利申请并未验证所述药物对某-某-2或其变异病毒所引起疾病的治疗效果数据。
2022年9月16日,某甲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陈述了涉案专利申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理由,但未修改涉案专利申请。
2022年9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收到周某峰所提交的《中止程序请求书》,理由是署名权纠纷立案。
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再次提交意见陈述书,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将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4的全部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5中涉及某-某-2变异后的冠状病毒的并列技术方案,合并于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为:
1.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
在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指某-某-2B.1.351、某-某-2P.1、某-某-2B.1.1.7、某-某-2B.1.617.2、某-某-2A.23.1、某-某-2B.1.525、某-某-2B.1.427、某-某-2B.1.429或某-某-2B.1.526型变种中的任意一种。
2022年10月1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周某峰所提交的《中止程序请求书》,发出《视为未提出通知书》。
2022年12月2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难以预期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1、7中除了涉及某-某-2P.1、某-某-2B.1.1.7技术方案以外的其他变异株的方案,同样可以实现治疗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7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22年12月23日,某甲公司再次对涉案专利申请进行修改。2023年4月14日,涉案专利获得授权,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
在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某-某-2P.1或某-某-2B.1.1.7型变种。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为多晶型物、假多晶型物、无定型物或水合物。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为晶型A,其X射线粉末衍射的2θ包含如下峰:9.2±0.2,14.6±0.2,14.9±0.2,16.5±0.2,17.9±0.2,18.2±0.2,21.8±0.2,22.4±0.2以及23.5±0.2。
4.根据权利要求1或3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药物为口服固体制剂形式,所述口服固体制剂为片剂、胶囊剂、混悬剂或丸剂。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途,其中所述口服固体制剂为片剂,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在片剂中有效剂量为100mg,患者每天服用的有效剂量为200mg或300mg,每天服用一次,连续服用14-15天。
6.一种如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
与Enzalutamide,Apalutamide,Bicalutamide,Abiraterone,ODM-201,EPI-001,ONC1-13B,EM-5854,JNJ-63576,TAS-3681,HC-1119和SHR3680中的任意一种或多种联合之组合制备用于某-某-2突变后的冠状病毒引起的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所述某-某-2突变是某-某-2P.1或某-某-2B.1.1.7型变种。
涉案专利说明书载明了以下与本案争议焦点有关的内容:
“[0002]严重急性呼吸综合症冠状病毒2型(某-某-2)是2019年12月爆发的一种名为2019冠状病毒(COVID-19)引起的严重呼吸道疾病。某-某-2属于乙型冠状病毒,与某-某和MERS-某相同。某-某-2的特征与某-某高度接近。新型冠状病毒感染人体细胞的关键,在于冠状病毒的S蛋白(SpikeGlycoprotein,刺突糖蛋白,某2)与人体中的ACE2蛋白(Angiotensin-convertingenzyme2,血管紧张素转化酶2)的结合,通过与它的结合入侵人体并诱发感染。新冠病毒使用S蛋白,与细胞上的血管紧张素转化酶2(简称ACE2)受体结合,而又通过某2激活S蛋白从而协助新冠病毒进入细胞。
[0003]目前现有技术中针对Covid-19患者治疗的临床研究工作已经完成或者正在进行,包括辉瑞Covid-19预防疫苗和礼来公司的Covid-19中和抗体bamlanivimab以及吉利德公司的抗病毒药物remdesivir,以上药物虽然具有明确的临床意义,然而关于Covid-19依然没有标准治疗的手段。
[0004]在某-某-2大流行之初,这种病毒相对稳定,但最近发现了这种病毒的几种变种,而且它们在迅速蔓延。最早出现在英国、南非和巴西的病毒变种B.1.1.7、B.1.351和P.1分别在刺突蛋白中发生突变,其中的一些突变发生在目前使用的抗病毒药物和疫苗所靶向的区域。
[0005]现有技术中,德国灵长类动物中心-莱布尼茨灵长类动物研究所的MarkusHoffmann和StefanP?hlmann德国乌尔姆大学医学中心的JanMünch领导的一个研究团队发现,某-某-2变种B.1.351和P.1不再被用于COVID-19治疗的抗体所抑制。此外,这些变种被来自康复患者和疫苗接种者的抗体抑制的效率较低。因此,从Covid-19中康复以及疫苗接种可能仅提供针对这些病毒变种的不完全保护。
[0006]所以,发现和发展现有的COVID-19治疗方案是迫切需要满足的医疗需求,尤其是针对某-某-2变种引发的疫情,如B.1.351、P.1和B.1.1.7等变种。
[0038]一、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对Lncap,A549细胞中ACE2和某2蛋白表达的影响
[0067]实验结果显示,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可以下调LNCaP、A549中ACE2和某2蛋白的表达水平;此外,双氢睾酮(DHT)诱导LNCaP和A549细胞中ACE2和某2蛋白的表达,表明雄激素-AR信号调节了某-某-2结合并进入宿主细胞的关键蛋白。
[0068]二、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的药物治疗Covid-19的临床效果。
[0086]综上所述,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可以通过抑制ACE2和某2的表达从而阻断某-COV-2病毒进入宿主细胞内,临床数据也显示了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可以降低病人的住院率、呼吸机的使用情况,也可能降低病人的死亡率,从而产生显著的治疗作用,是目前临床上迫切需要的治疗手段。
[0087]三、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的化合物治疗某-某-2P.1突变的住院患者的临床效果。
[0088]将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制备成化合物有效成分含量为100mg的片剂(参考CN20151086****.0),作为试验药;用于评估试验药对于某-某-2P.1突变患者(男性和女性)的临床效果。
[0089]受试者入组标准:1.诊断为COVID-19症状的住院病人;2.年龄≥18岁的男性和女性患者;3.在**组**室**检测确认为某-COV-2阳性;4.COVID-19的临床状态:a.住院,不需要补充氧气-不再需要持续的医疗;b.住院,不需要补充氧气-需要持续的医疗护理(与COVID-19相关或其他);和c住院,需要补充氧气;5.凝血:INR≤1.5×ULN,APTT≤1.5×ULN;6.受试者在进行任何研究程序之前已获得书面知情同意;7.受试者同意不会参加其它COVID-19的临床试验研究。
[0090]入组排除标准:1.受试者参加了一项研究以研究COVID-19药物;2.需要机械通气;3.受试者参与了任何种类的抗雄激素疗法:雄激素剥夺疗法,5-α还原酶抑制剂等;4.对研究产品或类似药物(或任何赋形剂)过敏的患者;5.在过去5年中患有恶性肿瘤的受试者,但以下情况除外,完成切除的基底细胞和鳞状细胞癌,彻底切除任何类型的原位癌;6.已知患有严重心血管疾病,先天性长QT的受试者过去6个月的综合症,尖锐湿疣,心肌梗塞,或动脉血栓形成,不稳定的心绞痛或充血性心力衰竭被列为纽约心脏协会(NYHA)3级或更高级别,或心室射血分数(LVEF)<50%,QTcF>450ms;7.医疗状况不受控制的受试者可能会妥协参与研究(例如不受控制的高血压,甲状腺功能低下,糖尿病);8.确诊为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诊断,丙型**,活跃乙型**,**螺旋体(强制性检查);9.丙氨酸转氨酶(ALT)或天冬氨酸转氨酶(AST)〉正常上限的5倍;10.估计肾小球滤过率(eGFR)<30ml/min;11.需要透析的严重肾脏疾病;12.有生育潜力的女性,定义为所有生理上有能力成为孕妇,除非他们使用高效的避孕措施。13.性活跃的男性在服用试验药期间必须在性交时使用避孕套,停止服药治疗后3个月内,在此期间不应生育孩子。输精管切除的男性也需要使用避孕套,以防止通过精液传递药物。14.受试者可能在接下来的28天内转移到另一家医院;15.受试者不愿意或者不能够提供知情同意。
[0091]治疗周期:28天,其中第1天至14天用药,第14天至28天不用药(仅医疗观察)。
[0101]临床试验结果表明,30例某-某-2P.1突变的住院患者中,试验组14例患者均存活,无一例死亡;对照组中的16例发生5例死亡。试验组与对照组结果存在极显著差异。所以,本发明化合物可以有效治疗变异型的某-某-2引起的疾病,尤其是P.1型的某-某-2突变。
[0103]四、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的化合物对某-COV-2以及某-某-2B.1.1.7感染细胞的作用。
[0115]申请人评估了式(I-A)化合物对某-某-2以及某-某-2B.1.1.7病毒感染LNcap细胞的影响。采用高含量免疫荧光成像技术对某-某-2病毒核衣壳蛋白进行检测和定量,而细胞核用Hoechst-33342进行计数。利用这个某-某-2生物检测平台,我们证明了在LNCaP细胞中,式(I-A)化合物可有效抑制某-某-2和某-某-2B.1.1.7病毒感染LNCaP细胞,且呈剂量依赖性。其抑制病毒某-Cov-2和某-某-2B.1.1.7感染的IC50值分别为69nM和48nM,证明本发明式(I-A)化合物对某-某-2B.1.1.7病毒感染有治疗效果。”
(二)关于郭某、周某峰以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有关情况
郭某系医学博士、主任医师、教授、学术型博士生导师、苏某大学重症医学研究所所长、苏某大学附属医院独墅湖医院(苏某大学医学中心)副院长、苏州市医学会细菌感染和耐药防治分会主任委员。2020年2月9日,江苏省苏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任命郭某为苏州市支援武汉同济医院医疗二队队长。2020年3月,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授予郭某“全国卫生健康系统**疫情防控工作先进个人”称号。
周某峰系苏某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国家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江苏省杰出青年科学基金获得者、中国抗癌协会肿瘤病因学专业委员会常务委员。
新冠疫情发生后,郭某与周某峰着手研究相关治疗和给药方案。2020年2月3日,周某峰通过微信向郭某发送了一份名为《正文》的电子文稿,提出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新冠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的治疗思路。郭某、周某峰获知某甲公司生产的名为“普克鲁胺”的AR抑制剂符合其研究要求,为尽快验证,并开发利用普克鲁胺抑制雄激素以治疗**,遂与某甲公司开展合作。
2020年2月7日,经与郭某多次沟通交流,周某峰指导其学生吴某奇完成《临床研究》。该文载明:“背景:普克鲁胺,是国内自主研发二代雄激素受体(AR)拮抗剂,在美国同步进行早期的临床试验,临床数据显示普克鲁胺有良好的安全性和耐受性。目前也在开展转移性去势抵抗性前列腺癌(mCRPC)一线用药的三期临床试验……普克鲁胺对雄激素与AR配体结合域的抑制作用更强,是一种选择性的AR通路抑制剂……基于此,通过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病毒感染途径同时调控重症炎症这一机制或可使新冠患者受益……参加研究的持续时间:从筛选到随机化后的28天……4.研究设计和观察终点:本研究计划随机入组约100例成年受试者。将根据是否需要无创及更高强度呼吸支持治疗对受试者进行分层,且按照1:1的比例随机分组,接受200mg口服普克鲁胺每日一次联合200mg口服阿比多尔每日三次给药治疗或200mg口服阿比多尔每日三次联合安慰剂每日一次给药治疗。对于无法吞咽胶囊和片剂的受试者,将从胶囊和片剂中提取药物粉末/安慰剂粉末,并与实物混合或作为混悬液,通过鼻饲管、鼻空腔或胃造口术管进行给药……5.2.受试者排除标准:……5.2.2.妊娠或哺乳期女性;5.2.3.任何导致需要接受肾脏替代治疗的疾病……5.2.5.既往对阿比多尔药物和普克鲁胺等的存在过敏反应史……5.2.8.已知有严重心血管疾病,包括如下其中任一情况:5.2.8.1.过去的6个月曾发生心肌梗塞或血栓事件;5.2.8.2.已知的不稳定性心绞痛;5.2.8.3.心力衰竭,达到纽约心脏病协会(NYHA)标准Ⅲ级或Ⅳ级等。”同日,郭某与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之通过微信联系,并就合作过程中互相披露的数据、文件等材料签订保密协议。次日,郭某将《临床研究》发送给童某之。
2020年4月,周某峰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员工马某东、周某翔、孙某等人沟通论文的修改以及投稿、发表等相关事宜,并于当月在SSRN上公开发表论文《通过雄激素受体(AR)拮抗剂抑制AR-ACE2/某2信号轴可能为男性COVID-2019患者带来治疗益处》(以下简称《AR拮抗剂治疗益处》)。该文载明:“我们还研究了雄激素诱导的ACE2和某2的表达,二者均为某-某-2细胞入侵和感染的关键蛋白,同时还研究了AR拮抗剂普克鲁胺(GT0918)在正常肺细胞和源自前列腺癌和肺癌的癌细胞中对这两种关键蛋白的阻断作用……AR拮抗剂GT0918对AR信号传导的阻断作用能抑制这一表达。”文章通讯信息处载明:“郭某博士,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周某峰博士,苏某大学医学部;马某东博士,某甲公司。”
2020年7月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临床试验研究协议,聘请其为某甲公司进行普克鲁胺GT0918治疗**的研究,由某乙公司制定研究方案。
2022年10月10日,名为“Chinnaiyan”的用户给周某翔发送一封电子邮件,并抄送马某东。该邮件载明:“你好,千翔。下面是一个比较菌株的最新更新,正如我们预期的那样,普克鲁胺似乎对两种菌株都同样有效。”邮件附有对照统计表,其中包含B.1.1.7菌株的相关信息。
2020年11月19日,童某之通过微信向郭某、周某峰询问:“AR抑制剂是否也对女性有效?”周某峰回复:“理论上是的”。童某之继续向郭某、周某峰提问:“如果加上女性,那基本上非那雄胺就没意义了?为什么,他没回答非那雄胺的效果?”周某峰回复:“非那雄胺是针对雄激素的,女性本来雄激素就低,用不用都一样。”在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中,没有使用非那雄胺。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独立完成了普克鲁胺对ACE2和某2蛋白表达影响部分的实验,形成了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载明的实验结果,提交了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出具的第(2022)**证字第**号公证书,以及针对LNCap和A459的原始实验记录等证据。
(三)关于涉案专利的新闻报道
2021年12月7日,“江苏省科学技术厅”微信公众号发表《科技成果|基于苏某大学AR抑制剂治疗**机制研究的新药普克鲁胺取得重大进展》,该文载明:“2020年2月3日……两位教授(指郭某与周某峰)提出了通过抑制雄激素信号通路治疗**的方案。在得知某甲公司研发和生产雄激素受体抑制剂后,郭某教授主动与某甲公司董事童某之博士取得联系。童某之博士在知道了两位教授的研发后,马上加入了这一研究中……在武汉抗疫一线,郭某教授带领的苏州医疗队队员每天在完成危险繁重的临床工作的同时,还把每个病人的病例和病理讨论资料传回苏某大学,通过这种方法获得了新冠发生、发展的第一手资料和研究思路……2020年3月初,苏某大学科研团队制定了初步的临床试验方案,这为之后在巴西进行的临床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临床基础……2020年6月,某甲公司在巴西开展临床试验,郭某与周某峰两位教授应邀再次为其在海外的临床试验进行了大量的临床数据分析解读和提出新思路工作。”
2020年12月13日,“生物探索”网站刊登《普克鲁胺治疗COVID-19获突破:显著降低住院率和重症率》,该文载明:“彼时,某甲公司与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郭某主任、苏某大学医学部周某峰教授开展临床研究合作,探索导致COVID-19性别差异的潜在机制。研究发现,AR信号可能在男性COVID-19患者疾病进展中发挥了作用,阻断该信号的AR抑制剂是治疗COVID-19男性患者(尤其是重症患者)的潜在新疗法。进一步研究结果表明,普克鲁胺在**号的同时,可以降低ACE2和某2蛋白的表达,后者是新冠病毒进入宿主细胞的两个关键蛋白。”此外,“BioBAY”微信公众号、“米内网”微信公众号等亦有类似文章。
新冠疫情期间,郭某随医疗队驰援武汉。除保密协议外,郭某、周某峰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童某之等并未签署其他与合作相关的协议。
(四)其他事实
某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24日,注册资本2191.9442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药品及试剂的技术研发、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技术咨询。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进出口。
2015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号为20151086****.0,名称为“**法”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715专利),该专利所涉的化合物系一种雄性激素受体拮抗剂,即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
一审法院认为,郭某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就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而言,郭某、周某峰全流程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和试验。第一,郭某、周某峰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与初步设计方案。2019年12月底,新冠疫情的突然发生亟需行之有效的治疗和给药方案。郭某、周某峰通过多次沟通与先期实验,在2020年2月7日的《临床研究》中系统性地提出了通过抑制雄激素信号通路来进行新冠治疗的方案,并将该方案发送给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童某之。该方案中的用药剂量、试验分组、试验周期以及受试者排除标准等临床试验细节均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中体现。第二,郭某、周某峰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可行性论证。郭某和周某峰与某甲公司开展技术合作后,通过微信与某甲公司的马某东、周某翔、孙某等人就相关技术问题进行探讨,最终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联合发表《AR拮抗剂治疗益处》。第三,郭某、周某峰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实施的修正与完善。在某甲公司主导开展的巴西临床试验中,郭某、周某峰就AR抑制剂对女性是否有效以及是否使用非那雄胺的问题提供了技术咨询意见。第四,郭某、周某峰参与涉案**道。媒体新闻报道载明郭某、周某峰科研团队制定了初步的临床试验方案,为某甲公司之后在巴西的临床研究奠定了坚实的理论和临床基础,该表述与郭某、周某峰的当庭陈述亦相互印证。综上,郭某、周某峰不仅是利用AR抑制剂可以治疗**技术方案的提出者,也是某甲公司后续试验阶段的参与者和理论技术的指导者。
其次,就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及创造性贡献而言,郭某、周某峰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等,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第一,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含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可以用于治疗COVID-19疾病。一方面,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可以用于治疗COVID-19。从涉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授权后的主题名称以及技术背景的文义解释来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可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即该药物可用于治疗COVID-19。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作为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的进一步限定,可用于治疗COVID-19及某-COV-2变异株引起的疾病。另一方面,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对某-COV-2变异株的治疗实验,是在对COVID-19具有明显治疗效果的基础上开展的。从涉案专利实施例载明的实验情况来看,其实验的整体思路与方案是首先验证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对Lncap,A549细胞中的ACE2和某2蛋白表达的影响,其次,验证其治疗COVID-19的临床效果,最后验证其治疗感染某-某-2P.1变异病毒的住院患者的临床效果,以及对某-COV-2、某-某-2B.1.1.7感染细胞的作用,上述实验之间存在严密的逻辑推导关系,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对某-COV-2P.1、某-某-2B.1.1.7变异株的实验,离不开有关COVID-19临床效果的试验结果。第二,郭某、周某峰提出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构思、验证构思可行性的方案以及修改构思的方案。在某甲公司与郭某、周某峰开展技术合作之前,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并无用于治疗**的相关研究,某甲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峰合作前对**治疗药物开展过任何研发活动。并且,郭某、周某峰在与某甲公司合作后,双方联合发表相关学术论文,郭某、周某峰实质性参与了涉案专利的后续试验过程。第三,某甲公司未能证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与郭某、周某峰提出的技术构思存在实质性差异。尽管某甲公司对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治疗某-某-2P.1和某-某-2B.1.1.7变异株引起的疾病进行了有效性临床试验和细胞实验,但未有数据表明某-某-2及其变异株对宿主细胞的进入和稳定性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在案证据不足以推翻郭某、周某峰对涉案专利作出了实质性贡献的结论。
此外,需特别强调的是,虽然双方在研发涉案专利时未能就权益分配进行协商并及时订立相关书面合同,但双方仍应恪守法律与道德的基本要求。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应该秉持诚实、讲究信用、善意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人之所助在信,信之所本在诚”。郭某、周某峰作为医学领域细菌感染与肿瘤病因学的资深学者和医疗工作者,为应对突发疫情积极探寻救治之道,本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职业道德和对某甲公司的善意信赖,二人在未与某甲公司订立合同的情况下积极主动地将用药和试验方案与某甲公司共享共用,并在后续试验中多次提供咨询意见,以期为抗击新冠疫情提供有力的科技支撑。反观某甲公司,不仅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未将郭某、周某峰列为共同发明人,还在本案成讼后强调其对涉案专利的独占性利益,在诉讼阶段故意主动地修改权利要求以“技术性规避”二人对于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贡献,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另一方面,创新之道,唯在得人。人才是科技创新的第一资源,对于人才所创造的智力劳动成果,应给予强有力的司法保护。郭某、周某峰积极利用专业知识为抗击新冠疫情提供解决思路,相应智力成果应得到法律保护。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进行整体解释,进而确认郭某、周某峰对涉案专利作出创造性贡献,不仅可以充分保障二人的合法权益,更能激励其继续发挥人才优势,承担社会责任,推动医药领域科研创新,也有助于我国营造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社会环境。
由于某甲公司侵犯了郭某作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署名权,使得郭某作为发明人不能表明身份,影响了其获得正面的社会评价和声誉,对郭某造成的损害,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侵权责任。判令某甲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及其微信公众号首页显著位置刊登消除影响声明可以有效救济郭某的相应权利,故对郭某要求某甲公司在其他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郭某为第20211065****.0号,名为‘**途’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上述专利办理发明人信息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郭某列为发明人;二、被告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其官方网站(***.某)、官方微信公众号‘某甲药业’(微信号***la)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原告郭某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某甲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二审证据1-1,涉案专利授权文件,记载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某-某-2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用途。二审证据1-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24年2月4日出具的《技术文献分析咨询报告》及所附10篇文献原文和翻译件,其中所附文献1于2020年1月29日公开了“99例2019-n某肺炎患者中,男性多于女性。女性对病毒感染的易感性降低可能归因于来自X染色体和性激素的保护”;所附文献2于2020年1月31日公开了“2019-n某-S使用某冠状病毒受体血管紧张素转换酶2(ACE2)进入,并使用细胞蛋白酶某2启动2019-n某-S。某2抑制剂阻断了病毒进入,可能构成一种治疗选择。”所附文献3至文献8的公开时间均在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之间。通过第一组证据,某甲公司拟证明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用途系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而用于治疗新冠病毒非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用途属于现有技术。
第二组证据:二审证据2-1,某乙公司的WO2021/202014A1专利申请及其优先权文件,其国际申请日为2021年2月23日,优先权日为2020年3月30日,其权利要求涉及雄激素受体拮抗剂等在内的组合物可治疗**。二审证据2-2,童某之、郭某、周某峰及某甲公司相关员工等18人在2020年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针对郭某提出的“我们查了普克鲁胺目前最新处于Ⅲ期临床,用药剂量、有效浓度测定、服用方式(不能研磨、重症患者胃管服用好像不可以)等内容知之甚少;研究设计为双盲,药物的制作等需要过程和时间”等问题,某甲公司员工周某霞回复:“我们现在三期用量是200mg;是片剂,应该是可以研磨。有效浓度的测定的相关资料后续也可以分享:健康受试者,男性前列腺癌受试者、女性乳腺癌受试者的血液浓度检测结果均有过检测。”二审证据2-3,某甲公司于2017年8月26日、2018年7月2日在药物临床试验登记与信息公示平台上刊登的《普克鲁胺片在转移性乳腺癌患者中的I/Ib期临床研究》《普克鲁胺片治疗转移性去势抵抗性前列腺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二审证据2-4,首都医科大学发起的《轻度/中度2019-n某瑞德西韦随机对照试验》(2020年2月5日首次发布在U.S.NationalLibraryofMedicine),记载了主要结果测量、次要结果测量、纳入标准、排除标准等信息。二审证据2-5,郭某、周某峰作为部分发明人的专利号为20211024****.8号、名称为“AR抑制剂和/或HIF-1α抑制剂在制备药物中的应用”的发明专利的审查档案,记载了郭某、周某峰等在意见陈述中认为,仅根据其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合作的文章即《AR拮抗剂治疗益处》,不能得出AR抑制剂能够抑制病毒性肺炎的结论,更无法得出AR抑制剂能够治疗中、重症的病毒性肺炎的结论。同时,该专利的申请文件及授权文件的摘要部分均记载:“本发明发现HIF-1α抑制剂与AR抑制剂通过有效抑制HIF-1α与AR相互结合,在成纤维细胞中的低氧环境下,阻止炎症因子风暴相关基因(IL6、MMP2、MMP13、ADAMTS4、ELN、VCAN、COL3A1、VEGFA)的转录,使得相关基因的表达量降低,进而抑制低氧环境下肺部成纤维细胞的活化。”二审证据2-6,某甲公司于2023年3月2日就某-某-2变异株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专利审查员进行沟通的邮件,在邮件附件中陈述了某-某-2P.1和某-某-2B.1.1.7新冠病毒变异株与非变异株相比存在差异,变异株的治疗难度更大。通过第二组证据,拟证明某乙公司较早开展研究并认识到雄激素受体拮抗剂治疗**,《临床研究》中的用药剂量、受试者排除标准、治疗周期等系对普克鲁胺进行临床试验的通用设计,在双方合作前已为公众所知悉,且用药剂量是由某甲公司员工周某霞告知郭某,因此郭某、周某峰并未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第三组证据:二审证据3-1,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师于2022年10月9日发送给某甲公司的电子邮件,其建议删除涉案专利申请的原权利要求1-4,拟证明为获得专利授权,某甲公司对涉案专利申请的原权利要求进行修改。
郭某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不认可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一)关于第一组证据。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含普克鲁胺用于治疗**的用途。二审证据1-1的普克鲁胺用于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用途并非涉案专利及其申请文件仅有的实质性特点。二审证据1-2系某甲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仅能作为判断涉案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参考,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关于第二组证据。二审证据2-1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均晚于郭某告知童某之涉案专利技术构思的时间,即2020年2月8日,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二审证据2-2显示,某甲公司员工周某霞提供的是普克鲁胺用于治疗前列腺癌三期临床的用药剂量,而郭某确定的是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普克鲁胺用于**临床治疗的用药剂量,二者并不相同;二审证据2-3涉及的是普克鲁胺用于治疗乳腺癌临床试验的用药剂量、受试者排除标准、治疗周期等,2-4是瑞德西韦(药名,可用于**治疗)的临床方案,两份证据均不足以否定郭某、周某峰在使用普克鲁胺临床治疗**的用药剂量、受试者排除标准、治疗周期等方面作出的贡献;二审证据2-5涉及的适应症是中、重症肺炎,而涉案专利及其申请文件针对的适应症是新冠病毒引发的疾病,且该专利审查档案仅能证明郭某、周某峰认为不能仅根据《AR拮抗剂治疗益处》,就得出AR抑制剂能够治疗中、重症的病毒性肺炎的结论,并未认为双方合作的《AR拮抗剂治疗益处》的结论不成立;二审证据2-6不能证明新冠病毒非变异株与变异株对宿主细胞的进入和稳定性存在实质性差异,郭某、周某峰提出的技术构思仍适用于某-某-2P.1和某-某-2B.1.1.7新冠病毒变异株。(三)关于第三组证据。二审证据3-1只能证明专利代理师按照某甲公司的指示,修改了涉案专利申请的相关内容。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于关联性的争议,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第一组证据。二审证据1-2《技术文献分析咨询报告》所附3-10技术文献的公开日在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12月20日之间,均晚于郭某将《临床研究》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时间(2020年2月8日),《临床研究》已经提出以普克鲁胺治疗新冠病毒引起的疾病的发明构思,故对上述8篇技术文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技术文献分析咨询报告》所附文献1、2仅分别公开了新冠患者中男性多于女性的现象以及ACE2和某2与新冠发病机制的关联性,但并未提出普克鲁胺作为AR通路抑制剂可用于治疗**的发明构思,不能证明普克鲁胺用于**治疗的发明构思已被在先技术文献公开。(二)关于第二组证据。二审证据2-1的申请日和优先权日亦晚于2020年2月8日;证据2-2涉及男性前列腺癌、女性乳腺癌受试者的Ⅲ期临床的用药剂量,而非用于治疗**以及某-某-2P.1和某-某-2B.1.1.7等新冠病毒变异株引发的疾病;证据2-3涉及普克鲁胺用于治疗转移性乳腺癌患者中的I/Ib期临床研究、转移性去势抵抗性前列腺癌的有效性和安全性,并未涉及**的治疗或用药;证据2-4是针对轻度、重度COVID-19的瑞德西韦随机对照试验,而《临床研究》列明了普克鲁胺联合阿比多尔与阿比多尔单药治疗**的多中心、双盲、随机化临床研究;证据2-5涉及的专利申请文件及授权公告文件的作用机理,均为降低炎症因子风暴相关基因(IL6、MMP2、MMP13、ADAMTS4、ELN、VCAN、COL3A1、VEGFA)的表达,进而抑制低氧环境下肺部成纤维细胞活化,而《AR拮抗剂治疗益处》涉及普克鲁胺对ACE2和某2这两种关键蛋白表达的阻断作用,故二审证据2-1至2-5均不具有关联性。二审证据2-6和二审证据3-1涉及涉案专利申请文件的审查和修改,本院将在本案判决论理部分进一步分析。
二审中,郭某提交了如下证据:
涉案**段援引的“Cov-Lineages”网站的谱系列表页面,记载了某-某-2P.1变异株的最早出现时间是2020年4月7日,主要在巴西流行。拟结合郭某一审提交的证据23,即郭某、周某峰与童某之在2020年11月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11月就巴西临床试验的数据和结果向郭某、周某峰进行咨询时,已涉及某-某-2P.1变异株,郭某、周某峰向某甲公司提供了分析改进意见,进行了数据解读和计算。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论某-某-2P.1变异株是否于2020年4月7日出现,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均不涉及某-某-2P.1变异株,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某甲公司仅是将巴西政府针对临床试验的新做法以及相关阶段性成果与郭某、周某峰分享,郭某、周某峰并未提供咨询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关联性将在本案判决论理部分予以阐述。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的相关情况
1.涉案专利授权的相关情况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2年5月5日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认为,对比文件1《普克鲁胺治疗COVID-19获突破:显著降低住院率和重症率,生物探索》(以下简称D1)公开了普克鲁胺可降低某2和ACE2表达,用于治疗COVID-19,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还认为,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疾病类型,对于其中涉及治疗COVID-19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不具备新颖性。
2022年9月16日,某甲公司提交意见陈述称:“D1不能使本申请丧失新颖性,具体原因如下:1.申请日在2021年6月1日之后的专利申请适用2020年第四次修正的专利法。由于普克鲁胺用于新冠治疗,D1是属于在国家出现‘非常情况’时为公共利益目的首次公开,这是因为**突发是众所周知的全球性重大公共卫生事件。D1是申请人为防控COVID-19疫情的需要而公开的,是为了让公众知晓‘普克鲁胺是第一个可以调节ACE2及某2蛋白表达的小分子药物,……显著减少COVID-19患者自轻症到重症的恶化’(参见D1),从而有效控制COVID-19疫情,保护公众健康免受COVID-19影响。申请人这种在申请专利之前提前公开发明创造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的立法目的。无论对于可享有优先权的技术方案,还是不享有优先权的技术方案,D1的公开日期2020年12月12日均落入新颖性宽限期的范围内,因此均应被排除。也就是说对于本申请所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言,D1都不能使其丧失新颖性。”
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对涉案专利申请的权利要求做出如下修改:“删除原权利要求1-4;将原权利要求5改写为新权利要求1,其中删除涉及治疗COVID-19疾病的应用的技术方案……。”
2.涉案专利说明书的相关内容
涉案专利的摘要记载:“本发明属于医药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硫代咪唑烷酮药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尤其是在制备用于治疗COVID-19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
第[0007]段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具有如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的用途。”
第[0029]段记载:“申请人发现,本发明所述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药物,尤其是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能够明显下调Lncap、A549、RLE-6TN中ACE2和某2蛋白的表达水平;并且惊奇地发现在治疗COVID-19中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降低COVID-19病人的住院率、呼吸机的使用情况,也可能降低病人的死亡率,从而产生显著的治疗作用。”
第[0030]段记载:“尤其是针对P.1型的某-某-2突变,本发明化合物仍然具有效果。”
(二)关于郭某与周某峰的沟通等相关情况
郭某在一审中提交的“周某峰与学生吴某奇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30日至2020年2月9日)”显示,2020年1月底至2020年2月初,吴某奇在周某峰的指导下,协助分析、处理及研究AR抑制剂阻断雄激素受体ACE2(感染途径)的相关数据。
2020年2月3日,周某峰向郭某发送的《正文》记载:“恩杂鲁胺是一种纯粹的雄激素抑制剂。总体而言,恩杂鲁胺是一款相对安全并有很好临床使用经验的雄激素抑制类药物。”
2020年2月6日,郭某向周某峰发送“**宿主调节治疗药物治疗方案的研究子标题:恩杂鲁胺联合与阿比多尔治疗**的临床研究背景:……”“背景部分周教授可否理一下”。周某峰回复:“可以的,把X染色体的背景加上去,应该会比较合理。”当日,周某峰还向郭某先后发送:“华科的一个研究,说明雄激素可以加重急性期炎症”“雄激素可以促进心肌纤维化。”郭某对此分别回复:“是的。这个好”“写在背景里”“我在推动直接用药了。”
《临床研究》涉及普克鲁胺联合阿比多尔与阿比多尔单药治疗**的多中心、双盲、随机化临床研究。《临床研究》的“方案摘要”部分载明:“主要终点1.针对轻-普通型患者―临床恢复时间[时限:28天];2.重―危重型患者―临床改善时间;排除标准包括:……6.目前或过去28天内参加过任何新型冠状病毒试验性治疗(包括同情使用或试验相关)的患者;8.已知有严重心血管疾病,包括如下其中任一情况:1)过去的6个月曾发生心肌梗塞或血栓事件;2)已知的不稳定心绞痛;3)心力衰竭,达到纽约心脏病协会(NYHA)标准Ⅲ级或Ⅳ级;4)筛选访视时QT间期>480ms;5)筛选访视时静息收缩压>170mmHg或舒张压>105mmHg,提示有未控制的高血压;9.有严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病史。有癫痫病史或任何可能诱发癫痫的病史,包括不明原因的意识丧失或短暂性脑缺血发作;10.已知对雄激素受体抑制剂类药物过敏。参加研究的持续时间:从筛选到随机化后的28天;合格性标准,其中入选标准:1.(轻―普通型)纳入标准:1)年龄≥18岁;2)经核酸检测或病毒基因测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3)影像学证实患有肺炎的住院患者;4)症状发作8天以内,具有发热、咳嗽或呼吸频率加快表现。2.(重―危重型)纳入标准:1)年龄≥18岁;2)经核酸检测或病毒基因测序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3)影像学证实患有肺炎的住院患者;4)症状发作12天以内,且有呼吸困难表现(静息未吸氧状态下SpO2≤93%或氧合指数<300mmHg)。3.发病的定义为:至少一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相关的全身或者呼吸道症状;4.愿意在研究期间和治疗结束后7天内采取避孕措施。”
郭某一审提交了2020年4月在SSRN上刊登的《SuppressionofAndrogenReceptor(AR)-ACE2/某2AxisbyARAntagonistsMayBeTherapeuticallyBeneficialforMaleCOVID-2019Patients》,即《AR拮抗剂治疗益处》,该文载明的作者包括:苏某大学医学部的吴某奇,某甲公司的童某之、马某东、周某翔,苏某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郭某,苏某大学医学部的周某峰等。该文“摘要”部分载明:“背景:我们探讨了COVID-19性别差异的潜在机制,并寻求可能的治疗药物以满足COVID-19男性患者的医疗需求。方法:我们收集了1339名COVID-19患者的临床数据,……。”正文载明:“方法,细胞培养,A549和RLE-6TN细胞系分别源自于苏某大学(中国苏州)和某标准菌库。讨论:在本研究中,我们通过现有临床数据确认了COVID-19的性别差异。总之,我们证明了AR拮抗剂GT0918可以抑制ACE2和某2的表达,其具有抑制M1巨噬细胞活化的潜在活性。这些结果表明,由于GT0918或其他批准的AR拮抗剂具有雄激素阻断的功效,因此可能成为替代药物,以满足男性COVID-19患者(尤其是重症男性COVID-19患者)有待满足的医疗需求。”
吴某奇于2022年10月30日出具的《声明》称,其于“2015年9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就读于苏某大学医学部遗传学系,导师为周某峰教授。自2020年1月底,周某峰教授开始指导其分析、处理及研究AR抑制剂雄激素受体ACE2的相关数据。2020年1-4月,其协助周某峰教授进行相关实验、数据处理及分析”,并参与撰写了《AR拮抗剂治疗益处》,于2022年4月在SSRN上发表。
根据在案证据,吴某奇自2020年1月底即参与了利用AR拮抗剂抑制ACE2和某2的表达,将其用于COVID-19治疗的相关研发活动,并于2020年4月与郭某、周某峰以及某甲公司相关人员等共同发表《AR拮抗剂治疗益处》,将部分研发成果公开。某甲公司有关“《临床研究》并非吴某奇撰写,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三)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的相关情况
郭某一审提交了的某甲公司于2020年7月发布的公告《普克鲁胺治疗COVID-19研究的临床试验合作》(以下简称《临床试验合作》),载明:“本集团最近与苏某大学的临床前研究合作,探讨COVID-19性别差异的潜在机制,结果表明AR拮抗剂普克鲁胺(GT0918)**号,降低了ACE2及某2在正常肺细胞及来自前列腺癌与肺癌的癌细胞的表达。……这些结果支持雄激素-AR信号传导在COVID-19男性患者的疾病进展及死亡率中的作用,并于2020年4月23日在SSRN上发表。”
郭某一审提交了“米内网”(原名中国医药经济信息网)微信公众号于2021年5月23日刊登的《开某药业:股价逆风飞扬的背后》,该文载明:“据开某药业创始人、董事长兼首席执行官童某之博士介绍,发现普克鲁胺在新冠中的作用有一个归纳推理及演绎推理的过程。2020年2月,开某药业与苏某大学收集分析了1339例新冠患者的临床数据,同时开展了一系列细胞体外实验对背后的机制进行分析。这项临床前研究发现普克鲁胺作为雄激素受体(AR)拮抗剂,能够降低新冠病毒进入人体宿主细胞的两个关键蛋白ACE2和某2的表达。”
(四)本案关联案件的情况
周某峰亦就涉案专利向一审法院另案提起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该院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2022)苏05民初926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确认周某峰为第20211065****.0号,名为‘**途’发明专利的发明人,苏州某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就上述专利办理发明人信息著录项目变更手续,将周某峰列为发明人;二、被告苏州开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其官方网站(***.某)、官方微信公众号‘开某药业’(微信号***la)首页显著位置连续三十天刊登原告周某峰为涉案专利发明人的声明以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三、驳回周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的案号为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民终2912号。
本院还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申请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载明:“权利要求1-4均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5中涉及治疗COVID-19疾病的技术方案,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亦不具备新颖性。”2022年10月10日,某甲公司删除涉案专利申请原权利要求1-4以及原权利要求5中涉及治疗COVID-19的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未涉及治疗COVID-19(即新冠病毒非变异株引起的肺炎)。一审判决认定的“最终审查结论认定权利要求1-4不具备新颖性”有歧义,相关情况应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临床研究》《AR拮抗剂治疗益处》、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郭某与周某峰的微信聊天记录、周某峰发送给郭某的《正文》、庭审笔录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创造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1年6月11日,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201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郭某是否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是否属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某甲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在于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某-某-2P.1或某-某-2B.1.1.7变异株所引起疾病的用途,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即非变异株)引起的**已经被《普克鲁胺治疗COVID-19获突破:显著降低住院率和重症率》公开。郭某、周某峰仅提出将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二人并未参与某甲公司针对普克鲁胺可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的临床试验及研发。因此,郭某、周某峰均未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均非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不享有署名权。
本院认为某甲公司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专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首先,发明人署名权纠纷所涉“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并不当然等同于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创造性审查中的实质性特点。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所规范的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身份的确定,主要针对的是特定的自然人是否实质性地参与专利(或专利申请)技术方案的发明创造活动的判断,包括其参与发明创造的具体方式和程度、身份、职责、是否作出相应的实质性技术贡献等。依法确定发明人身份,保护发明人的署名权,是对发明人创造性劳动的充分尊重和肯定,有助于进一步激发科研人员创新创造活力,同时,也有利于充分保障发明人依法主张、获得奖励、报酬的合法权利,有效激励和保护科技创新。与之相比较,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实质性特点”,涉及的是专利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的区分。创造性的判断是以特定的现有技术为前提的,其立法目的、审查方式、判断标准等并不当然等同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发明人的认定与专利技术方案本身是否具备创造性并没有必然的因果关联。对于尚处于专利行政审查程序,还没有获得授权的专利申请,或者并不进行实质审查即可获得授权的实用新型专利,也同样存在发明人的认定问题。因此,“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认定应当以专利申请文件中的相关技术内容作为主要依据,尤其是其中有关背景技术、技术问题、发明目的、有益效果、具体实施方式等内容。专利授权、确权行政程序中,审查员在评价特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创造性时作出的有关认定,是以特定的现有技术为参照的,可以在认定发明人身份时作为重要参考因素,但不能仅仅以此为据,否定特定的发明人对于专利技术方案所作出的实质性贡献。必须充分考虑与发明创造的形成有关的在案证据,对相关事实作出综合认定。一般而言,对专利技术方案的创造性作出实质贡献的人,当然是发明人,但不能说,发明人仅限于对专利技术方案区别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作出实质贡献的人。
其次,发明创造的过程并非坦途,专利技术方案的形成并非一日之功、一蹴而就。技术问题的发现、分析、验证与解决都可能至关重要。发明人在发现技术问题的基础上形成发明构思,进而开展发明构思及其解决方案的设计、优化、验证、完善等,逐步形成能够解决特定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创造的构思往往是发明创造的起点,体现了发明人透过现象抓住本质,在发现问题、解决问题过程中的创新性思考和选择,同样需要付出艰辛的努力和创造性的劳动。发明构思一旦提出,可以指引发明人选取特定的技术手段进行实验和改进,以解决特定的技术问题,逐步完善以形成技术方案。因此,如果技术问题的发现以及发明构思的提出在研发活动中起到关键作用,对此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一般也可主张被列为发明创造的发明人。
本案中,根据郭某与周某峰2020年2月3日、2月6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周某峰发给郭某的《正文》,二人在新冠疫情的初期就已经敏锐地发现了相关的问题和规律,并开展了相关的研发,早在2020年2月初即已提出有关发明构思,即通过恩杂鲁胺(亦为一种AR抗结剂)抑制雄激素通路来抑制新冠病毒感染的途径,并调控因新冠病毒引发的重症。此后,郭某于2020年2月8日将周某峰指导学生完成的《临床研究》发送给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某之。
再次,涉案专利属于已知化合物的新的医药用途发明,是基于已知的化合物,发现其新的医药用途而形成的发明创造。其核心并不在于已知化合物本身,而在于已知化合物的新医药用途的发现和应用。某甲公司系715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涉及普克鲁胺的制备方法及其应用,主要用于治疗乳腺癌和晚期前列腺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与郭某、周某峰沟通、合作之前,已经发现、了解或者掌握普克鲁胺可能用于新冠病毒感染者的治疗,或者曾经对治疗**的药物开展了研发活动。相反,郭某于2020年2月8日提供给某甲公司的《临床研究》中,明确提出普克鲁胺作为AR通路抑制剂可用于治疗**的发明构思。与之对应的是,涉案专利摘要明确记载:“本发明涉及一种硫代咪唑烷酮药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在制备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尤其是在制备用于治疗COVID-19疾病的药物中的用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记载:“发现和发展现有的COVID-19治疗方案是迫切需要满足的医疗需求,尤其是针对某-某-2变种引发的疫情,如B.1.351、P.1和B.1.1.7等变种。”第[0007]段记载:“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本发明提供了一种具有如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或其药学上可接受的盐用于治疗ACE2和某2蛋白失调相关疾病的用途。”第[0029]段记载:“申请人发现,本发明所述下式(I)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药物,尤其是式(I-A)结构的硫代咪唑烷酮能够明显下调Lncap、A549、RLE-6TN中ACE2和某2蛋白的表达水平;并且惊奇地发现在治疗COVID-19中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可以降低COVID-19病人的住院率、呼吸机的使用情况,也可能降低病人的死亡率,从而产生显著的治疗作用。”第[0030]段记载:“尤其是针对P.1型的某-某-2突变,本发明化合物仍然具有效果。”由以上内容可知,为了满足治疗COVID-19的紧迫需求,尤其是针对某-某-2变异株,如P.1和B.1.1.7等引发的疾病及疫情防控的需要,降低患者的住院率、呼吸机的使用以及病人的死亡率,涉案专利提出了使用硫代咪唑烷酮化合物即普克鲁胺进行治疗的技术方案。综合考虑全案证据,正是在郭某、周某峰首先提出的普克鲁胺“老药新用”,将之用于COVID-19治疗的发明构思的基础上,后续的临床研究才有了基础,进而才能确认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起的疾病,形成涉案专利整体技术方案。郭某、周某峰提出的发明构思是涉案专利发明创造的起点与关键所在。
复次,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的用途,而不仅仅是某甲公司所主张的治疗新冠病毒变异株引发的疾病。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9]段、第[0030]段,以及某甲公司针对《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意见陈述,某甲公司认为,普克鲁胺是第一个可以调节ACE2及某2蛋白表达的小分子药物,在治疗COVID-19中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尤其是针对P.1型的某-某-2变异株,仍然具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既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某-某-2P.1或某-某-2B.1.1.7型变异株引起疾病的用途,也包括普克鲁胺用于治疗COVID-19的用途,而后者是前者的前提和基础,二者具有延续性和相关性。郭某、周某峰与某甲公司的相关人员联合发表的《AR拮抗剂治疗益处》,也能够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的前述实质性特点以及郭某、周某峰的创造性贡献。而某甲公司提交的二审证据2-6等,均不能证明其有关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质性特点的主张成立。
最后,除前述有关认定之外,郭某、周某峰还实质性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其他相关研发活动。其中包括:1.与某甲公司相关人员在微信群中进行讨论和交流,并就伦理、药物试验注册、用药剂量等展开讨论。2.周某峰指导学生完成的《临床研究》记载了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二、三基本一致的内容,包括患者分为轻-普通型和重―危重型患者、终点时间、部分排除标准、入选标准等,能够充分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包含了《临床研究》的核心内容。3.《科技成果|基于苏某大学AR抑制剂治疗**机制研究的新药普克鲁胺取得重大进展》《临床试验合作》《开某药业:股价逆风飞扬的背后》等证据表明,郭某带领苏州医疗队奔赴武汉抗疫一线期间,将病例和病理讨论资料传回苏某大学;郭某及苏某大学向某甲公司提供了治疗**患者的大量临床数据。
综上,郭某、周某峰凭借其深厚的学养及敏锐的洞察力,在新冠疫情初始即发现并提出普克鲁胺可以用于**治疗,并将其发现与科研成果与某甲公司分享,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研发,作出了实质性贡献。一审判决的相关事实认定、论理及结论并无不当。某甲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强调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企业经营、科学研究都要以诚信为本,申请专利亦不例外。在提出专利申请时,权利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实事求是、客观完整地依法列明“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发明人,这既是对科研人员创新劳动和成果的肯定和尊重,也有利于更好地汇聚产学研创新创造合力,整合创新资源,激励科研人员研发出更多更好的科技成果,助力发展新质生产力。本案某甲公司在提出专利申请时即违背诚信原则,未能将郭某、周某峰列为发明人,在郭某、周某峰明确提出异议之后,仍然无理拒绝,进而导致形成本案诉讼和关联诉讼。在本案一、二审过程中,经人民法院审理并释明,某甲公司仍未主动纠正其错误。某甲公司的行为明显背离诚信原则,也有违双方合作研发的初衷。对此,本院之所以特别予以指出,是希望某甲公司在本案裁判的后续执行和未来经营与研发中能遵循诚信原则,加强科研诚信建设,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厚植企业创新文化土壤。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苏州某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文全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刘清启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晨
技术调查官 肖西祥
书记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