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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

发布时间:2024-09-09 16:33:5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92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广东融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作出的(2021)粤03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11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深圳市某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羽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陈某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专利号为201621096840.3、名称为“一种磁吸式数据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现有技术专利)中公开的现有技术方案。线体、两端接口、磁铁等技术特征均为现有技术。专利号为201820735161.9、名称为“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与上述现有技术相比增加了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其目的是在所述止挡块的定位作用下,使得磁铁和钢体能围绕线体自由转动,以达到自调节的目的。现有技术中的磁石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将涉案专利的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即磁石既可以实现磁力吸附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止挡块的技术特征,其公开了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此外,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二审询问时进一步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陈某辩称: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陈某起诉请求判令:1.深圳市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2.深圳市某公司赔偿陈某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张某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深圳市某公司、张某负担。事实和理由:陈某从深圳市某公司的网店公证购得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深圳市某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销量较大,侵害了陈某的合法权益。
  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一审辩称:陈某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请求依法驳回陈某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陈某于2018年5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于2019年1月4日获得授权,该专利权年费已经缴纳。2020年4月1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8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2022年1月14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陈某变更为案外人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于同年2月25日予以公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且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隔,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所述的线体上还设置有止挡块,所述止挡块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的上下两端处,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或钢铁,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且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
  陈某的代理人在1688网站店铺名称为“深圳市某公司”购买了被诉侵权的硅胶充电线产品,并经(2020)深证字第124529号公证书公证。深圳市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许诺销售、销售。
  陈某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1可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B.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C.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D.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E.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隙;F.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G.所述的线体上还设置有止挡块;H.所述止挡块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的上下两端处,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I.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或钢铁;J.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K.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
  陈某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且相同。深圳市某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磁力吸附体均为磁铁,除止挡块以外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同,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线体上设置有止挡块,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止挡块,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经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以下技术特征:a.一种自调节收拢式磁力吸附传输线,至少包括线体以及位于线体两端的连接头;b.所述的线体为圆形线;c.线体上间隔设置有两个以上的磁力吸附体;d.所述的磁力吸附体套设在线体上;e.磁力吸附体与线体之间有间隙;f.磁力吸附体能够在线体上自由转动;i.所述的磁力吸附体为磁铁;j.当磁力吸附体为磁铁时,磁铁的磁极位于两侧;k.全部所述磁力吸附体中钢铁的数量不超过全部50%。被诉侵权产品线体上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该橡胶套管设置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
  陈某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其中合理费用1600元。陈某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公证费电子发票两张,一张金额为800元,另一张金额为5600元,明确该项费用系包括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的公证费,在本案中主张其中的800元。陈某请求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深圳市某公司提交了现有技术专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线体、两端接口、磁铁等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该现有技术专利摘要载明:“一种磁吸式数据线,包括USB接口与数据接口,以及连接USB接口与数据线接口的数据线本体,所述数据线本体上每隔一定距离设置有磁石,相邻磁石的极性相反,当弯曲数据线本体时,相邻磁石相互吸附。该实用新型通过在数据线本体内设置或外置磁石,通过磁石的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数据线收纳整理。”深圳市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比上述现有技术专利增加了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其目的是在所述止挡块的定位作用下,使得磁铁和钢体能围绕线体自由转动,以达到自调节的目的。现有技术专利中的磁石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将涉案专利的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即磁石既可以实现磁力吸附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止挡块的技术特征,其公开了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经查,上述现有技术专利的授权公告号为CN206179584U,系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的背景技术专利文献。
  深圳市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电子产品等的研发与销售;电子商务等。张某系其唯一股东。张某未提交证据证明深圳市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10月至12月期间,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深圳市某公司、张某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3.深圳市某公司、张某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关于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没有限定止挡块的具体材质及结构,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在线体上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也即热塑性橡胶圈,该橡胶套管设置、充盈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橡胶套管的位置与涉案专利的止挡块相同,同时也发挥了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的功能和作用,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深圳市某公司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现有技术专利的授权公告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深圳市某公司所提现有技术专利相比,该现有技术专利至少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现有技术专利通过在数据线上设置磁石,当弯曲数据线时,磁石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收纳。涉案专利以该现有技术专利为背景技术文献,在线体上设置有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处的止挡块,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从而实现线体在收拢时能够随意弯曲、快速收拢,解决了现有技术专利的技术方案在实际使用中不便的问题。深圳市某公司辩称止挡块为公知常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未实施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张的在先技术方案,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三,深圳市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鉴于陈某现已非涉案专利权人,其有关判令深圳市某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针对陈某在享有涉案专利权期间内深圳市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对其有关判令深圳市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陈某没有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或者深圳市某公司因侵权获利的证据,且陈某在一审庭审时请求酌情判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陈某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为2万元。陈某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已计算在该赔偿金额范围之内。诉讼请求超出该赔偿金额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深圳市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张某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因张某未举证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深圳市某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张某应当对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的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被告张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某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张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陈某全部预缴,被告深圳市某公司、张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陈某。”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所述的止挡块为热塑性橡胶圈或金属圆环”。
  陈某二审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在案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三)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深圳市某公司对其在一审中陈述的“被诉侵权产品除止挡块以外的技术特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这一事实再次予以确认。故双方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止挡块的材质和结构作出限制,依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记载的内容,止挡块可以为橡胶材质。其次,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线体上亦设置有若干橡胶套管,该橡胶套管设置于两个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之间,可以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即该橡胶套管功能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具有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相同的功能和效果。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橡胶套管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相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方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规定的现有技术。”深圳市某公司主张现有技术专利中磁石这一技术特征已经将涉案专利的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融为一体,即磁石既可以实现磁力吸附体的技术特征,也可以实现止挡块的技术特征,其公开了磁力吸附体和止挡块两个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将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该现有技术专利相比对,现有技术专利通过在数据线上设置磁石,当弯曲数据线时,磁石相互吸附方便固定数据线,便于收纳。即磁石相当于涉案专利中的磁力吸附体,并没有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其次,涉案专利以该现有技术专利为背景技术,在线体上设置有固定安装于磁力吸附体上下两端处的止挡块,用于阻止磁力吸附体沿线体滑动,从而实现线体在收拢时能够随意弯曲、快速收拢,解决了该现有技术专利在实际使用中的不便利。该现有技术专利并没有公开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止挡块这一技术特征。故,深圳市某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开支是否适当的问题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陈某请求人民法院酌定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陈某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赔偿金额2万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没有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在一审判决中分别确定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的数额,而是将该两部分金额笼统酌定,该作法有欠严谨。综合考虑陈某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支出、公证取证以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本院在2万元金额中酌情确定陈某维权合理费用为5000元。
  此外,关于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市某公司停止侵权的问题,陈某虽没有上诉,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未予判令深圳市某公司、张某停止侵权,适用法律有误,主要分析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据该规定,在侵害专利权纠纷诉讼过程中,专利权发生转让的,原专利权人作为该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受影响,该案生效裁判对专利权受让人具有拘束力。人民法院认定构成侵害专利权的,应当依法支持原专利权人关于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但被告能够证明其已获得专利权受让人许可的除外。本案中,一审庭审后,涉案专利权利人由陈某变更为王某,一审判决在认定深圳市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的情况下,以涉案专利权人在一审判决之前已进行了变更为由,驳回陈某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一方面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之规定,依据该规定陈某的全部诉讼主张、行为及后果都及于王某,不能仅因专利权人发生变化,而不予支持陈某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会放任侵权行为继续发生,对专利权受让人王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不符合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精神。故一审法院仅以专利权人进行了变更为由驳回陈某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请的做法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考虑到陈某在二审中已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在1688网站上的相关链接已被删除,本院不再增加停止侵权的判项。
  综上所述,深圳市某公司、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部分不当,对不当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深圳市某公司、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原晓爽
  审判员  吴红权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高  瑞
  书记员  汪  妮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