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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诉请确认特定行为构成垄断时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4-11-29 08:41:2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仅诉请确认特定行为构成垄断时的处理
  ——(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
  【裁判要旨】原告起诉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的特定行为构成垄断,而不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的,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利益,即其不具有诉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
  【关键词】民事 垄断纠纷 确认之诉 诉的利益
  【基本案情】某出租汽车协会在近二十年期间向其会员单位客运出租汽车企业发布《关于规范客运出租汽车企业经营行为的自律意见》等指导性意见,涉及对出租车辆承包费的项目进行测算、调整等内容,其中部分自律意见因所在市的交通运输委员会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通知宣布自2016年9月失效。在本案诉讼前,王某等四十名出租车司机以该出租汽车协会及相关出租汽车经营企业为共同被告,向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分别提起40件侵权民事诉讼,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已判决驳回上述40件案件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马某等九十人(含上述王某等四十名出租车司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某出租汽车协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对马某等九十人造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成立(没有提出要求该出租车协会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的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某出租汽车协会制定、发布一系列协会文件的行为不应视为2008年施行的反垄断法第二章规定的“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禁止的垄断行为”的情形或该法第五章规定的“滥用行政权力,强制经营者从事本法规定的垄断行为”的情形,据此作出一审民事判决:驳回马某等九十人的全部诉讼请求。马某等九十人中的王某等三十五人不服,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3年5月15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民终213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马某等九十人的起诉。
  【裁判意见】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为垄断纠纷,就本案一审原告马某等九十人的诉讼请求看,其主要请求法院确认武汉出租汽车协会的行为构成“横向垄断的民事侵权行为”,而没有据此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等请求,故本案为确认之诉。对于该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本案原告起诉时所施行的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及其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审查原告起诉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包括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即诉的利益)。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第三项起诉条件为起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的诉讼请求”,是指原告应当明确的其起诉所要解决的问题,也就是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具体内容。原告在起诉时所提出的事实主要是纠纷发生的事实经过即客观情况。原告在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规定说明提出诉讼请求的理由。而原告仅仅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类的请求,并不必然导致其民事权益获得保护,因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还涉及损失与因果关系的证明、诉讼时效等一系列问题。对于确认之诉,应严格审查起诉条件,以避免当事人随意提起不能直接产生具体权利义务关系、缺乏单独诉讼必要性和实效性的确认之诉,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
  能够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一般是一旦判决确认即能够直接引起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变动的法律关系或者法律事实(如请求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请求确认某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等),而并非任何事实和法律问题均可成为确认之诉的对象。原则上,只有特定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属于民事纠纷的核心法律关系或者确认该法律关系是纠纷解决之本质所在,才能对此提起独立的确认之诉。在给付之诉中,当事人的诉讼目的是获得给付判决,而确认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之存在只是作出给付判决的前提,若允许当事人就确认关系提起确认之诉则意味着当事人为获得给付判决而至少会先后提起两个诉,其结果必然造成诉累和司法资源浪费。事实上,法院对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作出本案判决前,均需要确认作为本案判决先决事项的某项民事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是否成立乃至是否合法有效,原告原则上应当将所谓“侵权确认”主张作为诉的理由在侵权责任之诉中一并提出,仅在例外情况下允许当事人对“特定法律事实”的争议提起确认之诉。具体就本案诉讼而言,如果允许当事人先单独提出确认“被告侵权”之诉,待该诉的判决生效后再据此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该两诉看似是不同的诉,实质上属于不当拆分案件,将本应作为一个诉进行的诉讼拆分为多个诉分别诉讼,徒增诉累。对于原告以提起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承担之诉为潜在目的而单独提起的所谓“侵权确认之诉”,人民法院原则上不应予以受理。一般而言,当事人不能仅仅以确认被告特定行为构成垄断、侵权等本应作为诉讼理由的主张作为独立诉讼请求提起诉讼,而不提出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该类起诉不具有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缺乏诉的利益。
  现行《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没有“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确认之诉的案由,仅有特定的积极确认之诉(如确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物权确认纠纷、确认合同效力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专利权权属纠纷等)和特定条件下的消极确认之诉(如否认亲子关系纠纷、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确认不侵害知识产权纠纷)。换言之,“确认侵权”“确认垄断”等之类的诉讼主张不能直接产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或者民事责任),故原则上不能单独作为确认之诉提出,仅可作为请求对方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之诉的理由同时提出,除非原告能够合理说明其单独提起上述确认之诉具有必要性和实效性等正当理由。这类确认之诉的必要性与实效性问题分别涉及法院有无必要通过判决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法院能否通过判决实际解决该纠纷。本案中,马某等九十人提起的“确认被告侵权”之诉既不直接针对权利义务关系,又不能期待通过确认判决直接、实质性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提起本案确认之诉缺乏诉的利益,不符合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这一受理条件。
  【关联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2条第3项(本案适用的是2017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3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2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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