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游戏计算机软件无代码比对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48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件,改判认定:在无法进行软件代码比对时,游戏软件实质性相似的判断可以根据在案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从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载明的作者和简介信息、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特有的商标标识等方面与权利游戏的一致性加以综合分析判断。
北京某网络公司是某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长沙某信息公司是某APP的运营方。北京某网络公司以长沙某信息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某APP上提供某游戏软件破解版下载的行为,侵害北京某网络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为由起诉长沙某信息公司,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某网络公司主张其网络游戏的内涵既包括权利软件,又包括由该软件运行后所得到的包含操作界面、人物形象、背景音乐、游戏规则、故事情节等元素的连续视听画面。在法律未赋予网络游戏独立的作品类型,且对计算机软件、视听作品分别给予不同的实体保护和诉讼管辖的情况下,北京某网络公司要求将网络游戏作为一项独立的作品类型予以司法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北京某网络公司在能够提交且经一审法院要求提交权利软件代码的情况下拒不提交,其举证行为不符合诚实信用的民事诉讼原则,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北京某网络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北京某网络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相关主张,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长沙某信息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游戏系案外人上传且已经删除因而无法提交被诉侵权游戏软件的代码,故本案不存在代码比对的基础,需要通过在案证据的分析比对和查明的事实等判断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似。
游戏软件的主要用途是供人们娱乐,其直观感受主要通过游戏中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来实现。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是游戏软件的外在表达以及程序设计的主要目的,且通过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具体实现。在无法进行代码比对的情况下,游戏软件是否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可以通过游戏软件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较明显、直观地体现出来。虽然从技术上而言,相同或基本一致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外在表达可以通过不同的计算机软件程序代码实现,但结合游戏软件的用途和特点,两个各自独立开发的游戏软件,其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相同或基本一致的可能性较小。本案中,被诉侵权游戏和权利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基本一致。同时,结合被诉侵权游戏标题表明其是权利游戏的破解版,载明的作者、简介等内容与权利游戏一致,操作界面上亦显示有北京某网络公司的商标标识等事实,进一步印证被诉侵权游戏软件是对权利软件的抄袭产物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在长沙某信息公司无法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不同或者存在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可以推定二者构成实质性相似。在赔偿数额方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为游戏软件、长沙某信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与后果、被诉侵权游戏已经下架,以及北京某网络公司对长沙某信息公司经营管理的某APP同时公证有数十款游戏软件并已经另案提起多个诉讼获得判赔等情节加以确定。
随着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的进步,网络游戏产业发展迅速,相关的知识产权纠纷亦时有发生。审理涉及网络游戏的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应根据原告的主张和案件事实厘清民事法律关系。在此类软件的侵权比对判断中,如无法进行软件代码比对,可以结合网络游戏的用途和特点,从游戏的操作界面、人物形象、故事情节等游戏软件的外在表达出发,结合游戏标题、载明的作者、简介以及特有商标标识等事实加以分析判断,适时转移举证责任。同时,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平衡游戏创作者、运营者、服务者、衍生产业经营者之间的利益,并注意保护游戏用户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本案裁判对无法进行代码比对时网络游戏软件的实质性相似判断等提供了思路,切实加强对创新成果的保护,依法保护网络游戏开发、运营、服务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引导从事网络游戏衍生产业经营者等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依法合规诚信经营,促进网络游戏产业健康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