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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及部分共同侵权人就责任分担不服提起上诉的处理

发布时间:2025-02-12 10:45:33 作者:颜峰 段晓珊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的认定及部分共同侵权人就责任分担不服提起上诉的处理
——(2021)最高法知民终2301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权利人未提出上诉、仅有部分侵权人上诉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二审在准确界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身份的基础上,改判其他被诉侵权人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销售“DISNEY迪士尼”商标的杯子,向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两公司混同经营)购买防伪标签,由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对其拟销售的商品外观图样进行审核后,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上销售该产品,并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商品上标注“被许可方广州某贸易公司、制造商浙江某工贸公司”的信息。同时,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与永康某工贸公司通过微信沟通,确定杯子样式后,由永康某工贸公司制造并向其提供标有上述信息的杯子。
  某家庭制品公司是名称为“饮料用容器的栓体”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认为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在京东平台销售的上述杯子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起诉要求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4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万元。一审审理中,一审法院追加永康某工贸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尽管侵权产品多处标注被许可方、制造商分别为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但侵权产品实际并非由该两公司制造。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制造”行为,是指在客观上实施的将原材料或零部件加工成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系杯盖中的一部分,在杯盖与杯体可分离的情况下,应当以杯盖制造商确定被诉侵权产品制造商。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中仅表明他人向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提供了“杯体”,在其是否为侵权产品无法确认、且某家庭制品公司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尚不足以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一审判决: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某家庭制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首先,关于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的制造者身份。虽然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没有进行接触,没有实施物理意义上的制造行为,但其通过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对产品的外观、图案进行审核以及防伪标签数量的控制,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行为实施了控制。产品包装及说明书、产品合格证上标注的信息以及防伪标识,进一步确认了两公司的制造者身份。其次,关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为达到销售杯子的目的,由他人处获取商标授权、选择生产厂家、确定产品式样及技术方案,并且负责全部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其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的整个链条中具有中枢地位并起到组织作用,应当认定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第三,关于本案的处理。本案是在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的组织安排下,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永康某工贸公司按照各自分工,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紧密配合,共同完成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共同侵害了某家庭制品公司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要求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主张实际系对一审判决关于各共同诉讼人之间责任分担的认定有异议,虽然一审判决仅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实施了销售侵权行为并判令其单独承担侵权责任,但是,根据本案共同侵权性质的认定,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孤立行为,而是整个制造、销售共同侵权链条中的其中一环,由此造成的侵权损害,应由共同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判令广州某贸易公司、浙江某工贸公司与金华某文体用品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并未超出本案一审审理范围和当事人上诉请求。
  该案涉及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者身份认定以及共同侵权中权利人未提出上诉、仅有部分侵权人上诉应如何处理的法律问题。该案中,在各被诉侵权人均已参加本案诉讼、且仅有被认定承担责任的部分共同侵权人提起上诉的情况下,二审在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作出准确认定的基础上,根据本案共同侵权性质和上诉人的请求,依法直接改判其他共同侵权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既纠正了一审错误,也使纠纷一次性解决,对于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