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裁判资料 > 精品裁判

(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发布时间:2025-02-14 14:41:3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821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妍,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王某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河北某电力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玻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与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王某胜、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河北某电力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9月26日作出(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某电力公司针对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王某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14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哲、刘妍,上诉人王某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蕾,被上诉人河北某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伸缩式标高尺”的外观设计专利(见本判决附图),专利权人为王某胜,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5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0月7日。本专利产品用于测量货车标高;电力施工测量线体的高度及垂度;建筑业混凝土浇筑标高;桥梁标高;煤矿隧道标高等。
  2021年6月8日,河北某电力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主要理由包括:以证据1为基本设计与证据2组合后与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以证据3为基本设计与证据4组合后与本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河北某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包括:证据1.专利号为201220189787.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2.专利号为201020687566.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3.专利号为9431136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4.专利号为91301262.9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证据5.专利号为201420645250.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打印件。
  2021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一)关于证据1、证据2的组合。证据1全部视图显示顶部挂钩使用螺纹固定方式连接伸缩部分的中心圆管顶部,证据2的伸缩尺为片状直尺,顶部折叠部分通过压紧转轴与相邻直尺头部连接,二者固定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不相同。因此将证据2的折叠尺及压紧转轴替换证据1的挂钩,还需要对证据1顶部的连接方式加以改变,或者调整相对角度,这些调整和设计并非细微变化,需要作出较多新的适应性设计,该种适应性设计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的,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二者存在组合的启示,因此证据1与证据2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二)关于证据3、证据4的组合。证据3与证据1相比顶部仅是把顶部挂钩变换为圆形薄片,证据4的折叠尺拼合到证据3的顶端,依然需要作设计调整和变化,该种适应性设计也并非一般消费者基于其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所能作出的,因此证据3与证据4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河北某电力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证据3、4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河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河北某电力公司诉讼请求。
  王某胜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河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基本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对比
  证据2公开了一种伸缩尺,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河北某电力公司主张使用证据2顶端最上面的折叠尺和转轴替换证据1最上面的挂钩,并认为证据1产品中的挂钩是作为一独立部件安装在伸缩杆主体上并可随意取下的,证据2也公开了折叠尺上下节之间的错位设计,即将证据1顶部的挂钩替换为证据2的折叠尺即可得到本专利。
  一审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证据1与证据2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的认定不予认可。“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均属于技术特征,除非上述特征以外观的形式进行图形表达,否则上述内容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专利考量范畴。本专利视图中并未体现“连接方式”的图形表达,“连接位置”的图形表达仅是位于顶部,“角度”的图形表达也仅是竖直和折叠。本专利视图整体而言近似一种结构示意图,设计特征相对简单,故对比设计“挂钩”“压紧转轴”等设计特征不属于比对的设计内容。
  《专利审查指南》中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规定,将产品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用另一项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设计特征原样或者作细微变化后替换得到的外观设计属于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的外观设计。根据上述规定,将证据1作为基础设计,组合证据2顶端最上面的折叠尺和转轴替换证据1的挂钩,并进行适应性设计,得到组合后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基本一致。该种适应性设计并未超出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及认知能力。经过对本专利与上述现有设计特征组合进行整体观察,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故本专利与证据1、2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本专利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对比
  证据4公开了一种多用折叠尺,与本专利属于相近种类的产品。河北某电力公司主张使用证据4的一截折叠尺拼合到证据3的顶端。
  一审法院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证据3与证据4不存在明显的组合启示的认定不予认可。基于与证据1、2组合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3、4的组合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333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河北某电力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530157998.1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案件受理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河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2.由河北某电力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以及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都需要进行的设计变化并非细微变化,明显超出了一般消费者的认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即组合不存在明显启示。(二)决定关于证据1和证据2组合不存在明显启示的认定中所涉及的“连接方式、连接位置和角度”是指用于组合的证据1和证据2相应部分在视图中所呈现的具象的设计特征,而非判决所评述的本专利的“技术特征”。
  王某胜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由河北某电力公司负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判决将证据2“伸缩尺”错误认定为“折叠尺”,将“销轴”错误认定为“转轴”;(二)证据2“伸缩尺”是由宽度不同数节直尺通过销轴连接而成,每节直尺都不能折叠,将证据2顶端最上面的直尺和销轴替换证据1的挂钩组合根本无法折叠;(三)一审判决对证据1测量杆与本专利下杆之间的区别没有进行客观、全面的审查,特别是在设计空间小的情况下,没有被考虑的区别是位于产品最容易观察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四)证据1与证据2组合后“开合方式”不同于本专利,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连接方式”;(五)基于与证据1、2组合相同的理由,本专利与证据3、4的组合相比具有显著区别,现有设计中不存在证据3、4的组合手法的启示,结构、位置、排列、比列关系均不同,无法进行简单的组合,需要进行较大的改动。
  河北某电力公司辩称:(一)伸缩尺与折叠尺都是量具,用途都是测量长度或高度,属于同类产品;(二)证据2附图结合其文字说明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证据2就是通过折叠实现收缩的;(三)数值、刻度等都是本专利要求保护的形状以外的内容,本就应该排除在外不予考虑;(四)开合方式、连接方式均属于技术特征,不应纳入外观设计专利考虑范畴。且本专利的图形表达中也未体现开合方式、连接方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诉辩各方意见,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具体争议为涉案现有设计特征组合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规定“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据此,在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之前,应当判断是否存在“组合启示”,即一般消费者是否容易想到将现有设计特征进行组合。
  因我国专利法保护的外观设计是富有美感且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是工业产品的外观设计而非单纯的艺术设计,是美学原理在产品外观上的应用,故外观设计必须以产品为依托、承载在具体产品上。虽然将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时,仅以组合后的产品外观作为判断的对象,不考虑产品功能等非外观设计因素,但其前提是组合后的设计特征必须依附于一个外观和功能协调统一的产品上,否则其将成为一个脱离产品的单纯的艺术设计。如果要进行衔接呼应、过渡协调等较大改变和调整才能使得组合后的产品成为一个协调统一的整体,通常被认为超过了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一般消费者难以想到将这种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在当事人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公开了该组合方式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现有设计不存在组合的启示。
  本案中,针对河北某电力公司提出的两种证据组合方式,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关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组合。将证据1顶部去除挂钩后没有相应的可以用于连接证据2的转轴和折叠尺的设计,需要重新设计增加连接部分,同时,证据1上也没有实现原有的折叠尺绕轴旋转的空间,还需要对该部分进行改变,这些新的设计变化不属于“细微变化”。其次,关于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在证据3一个完整的不具有其它结构的伸缩尺的基础上叠加一个折叠尺的一截,在河北某电力公司未举证证明现有设计中存在该组合手法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该组合手法。同时,如上文所述,证据3与证据4的结合依然需要作出较大的设计调整和变化。综上,被诉决定认为河北某电力公司主张的两种证据组合均不存在结合启示,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王某胜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5800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河北某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河北某电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徐  飞
  审判员  颜  峰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王倩倩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