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行终39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无效宣告请求人):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北京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伟,北京律和信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专利权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泉州协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强,泉州协创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为“全自动砌块成型机(T10VA)”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950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1月26日作出(2021)京73行初862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晶、刘国伟,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婷、宋泳,一审第三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1430554662.4、名称为“全自动砌块成型机(T10VA)”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6月17日,专利权人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8月20日,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由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387号公证书;证据2,由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据3,由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390号公证书;证据4,由山东省高唐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高唐证民字第389号公证书;证据5,虎易网法律声明及用户协议的网页打印件;证据6,由山东省临清市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临清证民字第532号公证书;证据7,专利号为201320757504.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证据8,专利号为03218282.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的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6分别与证据2、证据3、证据7组合,所得到的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无明显区别;证据1、证据3、证据4是一组证据链,证明了公开销售的事实,本专利与该证据链中公开的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其中,证据1的公证内容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公开的“T10全自动砌块成型机”(以下简称T10砌块成型机)的介绍页面;证据3的公证内容是昵称为“X工”的用户于2014年11月2日在优酷平台上传了名称为“X工四川广元T10制砖机全自动生产线”的视频;证据4的公证内容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官网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发布的一则新闻,声称其与韩国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动生产线已完成发货;证据6的公证事项为保全证据,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及其助理随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9月3日来到河北省易县易州镇北市村村民委员会附近的一间生产车间,见证该车间内的一台砌块成型机,并使用公证处的相机拍照的证据保全行为。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该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及该机器上的铭牌。根据该铭牌信息,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该砌块成型机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2021年4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核实,证据6形式上无明显瑕疵。综合证据6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在河北易县易州镇北市村村民委员会附近的一间生产车间有一台砌块成型机。对于该机器的出厂日期,由于机器表面的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没有产品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保修卡、维修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仅有铭牌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铭牌上的信息与该机器具有确定的对应性,也不能仅根据该铭牌上的信息确定该机器的出厂日期,因此,证据6中所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证据6与其他证据组合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首先,证据4记载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动生产线已完成发货,但从证据4的新闻中记载的“双方合作”、买方“确定了设备的技术配置”可见,该生产线本身是一个定制式的产品。根据双方当事人介绍以及证据3的视频显示,T10全自动生产线包含众多机械,例如配料搅拌系统、砌块主机成型系统、送砖送板传送系统、打包系统等等。而证据4并没有表明销售的该条生产线是否包括了砌块成型机,虽然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砌块成型机是全自动生产线的主要部件,但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可以指向砌块成型机的情况下,仅根据证据4中的简短记载还不足以确定该生产线中一定包含砌块成型机。其次,就砌块成型机而言,其包括了主机(包括底料布料机和成型机)、面料布料机、液压站多个部分,其中面料布料机并非在生产中必须配备,例如上述证据6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没有面料布料机。且证据6作为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也是专利权人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同一型号的砌块成型机,其液压站的框架顶部设计和上半部摆放的各种电动机械、下半部机身上的圆盘设计等,也都与证据1中的液压站设计存在区别。即使退一步认为证据4涉及的生产线可能含有砌块成型机,该机器的组成及外观也不一定与证据1所示的T10砌块成型机相对应。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表明证据1中的T10砌块成型机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被诉决定作出程序违法。无效审查程序中,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包含对砌块成型机现状拍摄视频的证据6公证书原件,但国家知识产权局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中也未审查公证书中的视频,便直接对证据6不予认定,存在程序违法。(二)证据6应当作为本专利现有设计的证据,其直接证明了本专利申请日之前T10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机器的实际情况已经说明铭牌没有被拆卸或者更换过。证据6中的机器本身已经表明了其外观设计及公开时间,无需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内容。证据6机器上的两个铭牌与机器本身新旧程度相同,两个铭牌信息彼此印证,根据一般的产品编号规律也能印证出厂年月。而且并无证据证明证据6中的机器铭牌被修改或拆卸过。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机器表面铭牌在技术上为可拆卸的部分,不合理地加重了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举证责任。此外,证据6的内容亦能与证据1至4相互印证。(三)证据1、3、4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共同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证据1、3、4均表明生产线包括砌块成型机。证据1、3表明生产线中的砌块成型机包括主机、面料布料机和液压站,并且外观相同。证据3、4均可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销售T10砌块成型机。证据6中的机器是T10砌块成型机(包括主机和液压站),而非自动生产线,其不含有面料布料机不能说明相应的生产线没有;即使如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同一型号技术参数存在差异,但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不会发生实质性变化。被诉决定在认定证据1、3、4时引用证据6中的内容,相当于认可证据6的铭牌信息,与在此之前对证据6的认定存在矛盾。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关于程序违法。证据6公证书除视频外,还就公证内容拍摄了照片,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对公证书的主张均清楚地记载在公证书附件的照片中,口头审理中未针对视频内容另外提出主张,国家知识产权局视案情的需要没有播放公证书附件中的视频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认可了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国家知识产权局也确认公证书形式的真实性,无需再留存公证书原件。(二)证据6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设计的证据,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铭牌上的信息确定机器的出厂日期。此外,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认为证据6可以与证据1至4相互印证,这一主张不仅没有在无效请求书中提出,而且证据1至4也无法印证该主张。(三)证据1、3、4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坚持被诉决定的意见。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证据6应当作为本专利现有设计的证据,其直接证明了本专利申请日之前T10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机器的实际情况已经说明铭牌没有被拆卸或者更换过。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设计是申请日之前的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通常包括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的设计。就本案而言,根据证据6的公证内容,可以确定的是在河北省易县易州镇北市村村民委员会附近的一间生产车间内有一台砌块成型机。对于该机器的出厂日期,在没有该机器的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保修卡、维修记录等符合交易习惯的凭证在案佐证的情况下,该机器机身表面所附铭牌的证明力较弱,不能仅基于该铭牌上的信息确定该机器的出厂日期。即使采信该铭牌所记载的出厂日期,但根据机械类产品制造完毕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相关常识,在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该机器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等相关销售、物流凭证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该铭牌所记载的出厂日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即使认可该日期为公开日期,在缺少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仍不足以证明证据6中所体现的产品外观即为出厂时的外观。因此,被诉决定有关证据6中所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的评述无误,基于此被诉决定认定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证据6可与其他证据组合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亦无不当。此外,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程序中已经审查了证据6的内容,并在被诉决定中进行了评述,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均认可该公证书形式真实性的情况下,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审查程序并无不当,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有关程序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
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证据1、3、4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可以共同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证据4记载了专利权人与韩国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动生产线已完成发货,但从证据4的新闻中记载的“双方合作”、买方“确定了设备的技术配置”等内容,可见该生产线本身是一个定制式的产品。结合证据3可知,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T10全自动生产线包含众多机械,例如配料搅拌系统、砌块主机成型系统、送砖送板传送系统、打包系统等等。但证据4并未表明所销售该条生产线的具体技术配置,即不能明确其是否包括砌块成型机;在已知该生产线为定制化产品且并无其他证据在案佐证的情况下,难以据此确定该生产线中一定包含砌块成型机。其次,证据6作为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所主张的同一型号的砌块成型机,其液压站与证据1的液压站也存在多处不同设计。因此,即使退一步认为证据4涉及的生产线可能含有砌块成型机,该机器经定制后的组成及外观也不一定与证据1所示的T10砌块成型机相对应。故在案证据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证据1中的T10砌块成型机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处于公开状态,被诉决定认定证据1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并无不当。
此外,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还主张证据6与证据1-4相互印证,但是该主张并未在无效程序中提出,而且结合在先评述可知,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并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了6份补强证据,拟进一步证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销售包括T10型砌块成型机的T10生产线,证据1、3、4组成的证据链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审法院对该6份补强证据未予审理属漏审,违反听证原则。此外,一审法院对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就证据6中的机器进行现场勘验的申请未予答复,亦存在程序违法。(二)证据6中的机器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要求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额外提供销售合同、发票等间接证据来佐证直接证据即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缺乏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正常逻辑,违反日常经验法则。1.证据6中砌块成型机上的两个铭牌可以直接证明该台机器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并且,根据日常经验法则,可以确定机身上的铭牌未被更改过。2.在无效宣告程序和一审程序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从未指出证据6中的铭牌是否被更改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一审庭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说明证据6机身铭牌有更改痕迹,应当视为证据6机身铭牌没有瑕疵且未被拆卸过。3.证据6中的机器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证据6被拆卸或更改过,则应当认定证据6的证明效力。4.一审判决认为证据6中机器铭牌上的出厂日期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系适用法律错误。所述铭牌记载了机器的出厂日期为2014年8月29日,此时已处于相关公众想知道就能够知道的状态,该出厂日期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公开日期。该台机器系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相关销售合同、发货单等应为其所持有,一审法院反而要求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系举证责任分配不当。5.根据同案同判原则,应对证据6予以认定。(2019)最高法知行终178号行政判决、(2019)最高法知民终584号民事判决均认定,实物证据可以单独作为现有设计的证据,实物铭牌上标注的生产日期可以作为该实物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实物证据发生更改的举证责任应由专利权人承担。(三)证据1、3、4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共同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首先,证据1、3、4均表明生产线包括砌块成型机。其次,证据1、3表明生产线中的砌块成型机包括主机、面料布料机和液压站,并且外观实质相同。再次,证据3和证据4均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销售了T10砌块成型机。进一步的,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提交的补强证据也可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已经销售T10砌块成型机,并且,证据4中销售到韩国的生产线包括砌块成型机,砌块成型机包括面料布料机和液压站。最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将其已经公开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专利,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证据6不能作为本专利现有设计的证据;证据1、3、4亦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中的T10砌块成型机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具体意见与被诉决定相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述称:1.砌块成型机的冒牌情况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此类设备销往河北,无法确认证据6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就是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并且,证据6铭牌显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出厂编号(T10A)和设备型号(T10VA)存在矛盾,说明该铭牌有可能是假的。2.出厂日期并非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从生产线出厂到公开需要经过发货等环节。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供物流快递单、报修记录等证据证明6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公开时间。3.证据1、3、4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证据1中的T10砌块成型机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相关意见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相同。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6份补强证据如下:1.(2021)鲁高唐证民字第165号公证书(T10砌块成型机产品视频);2.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T10砌块成型机配套设备介绍;3.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T10砌块成型机生产方案(生产线)介绍;4.(2021)高唐证民字第163号公证书(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全自动T10生产线在韩国安装投产的新闻报道);5.(2021)高唐证民字第164号公证书(韩国公司采购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T10全自动生产线的相关视频);6.(2021)高唐证民字第162号公证书(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关于T10生产线在相关国家销售的新闻资讯)。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补强证据1-3系无效程序中证据1、3、4的补强证据,补强证据4-6系无效程序中证据4的补强证据。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这6份证据组织了质证,但一审判决未记载这6份证据以及质证、认证情况。国家知识产权局在二审庭审中发表意见认为,该6份补强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且从其证明内容来看引入了新的案件事实,亦不属于补强证据,在本案中不应采信,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新的无效程序。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发表意见认为,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本院认证意见为,国家知识产权局、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以及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在本判决的论理部分予以评述。
再查明:1.证据6中的机器铭牌记载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该机的设备型号、整机功率、动力电压、出厂编号、出厂日期等信息。2.关于证据6所涉机器的所有人或使用人的身份,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表示,不能提供所属厂家的身份信息,该厂只接受勘验,不配合提供材料;在二审庭审中,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仍坚持上述意见,并称不便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也无需提供,因为证据6中的机器铭牌本身就能证明该机器属于现有设计。3.在二审庭审中,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陈述,其于2014年开始在市场上销售T10VA型砌块成型机,具体时间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1.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无效程序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3.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3、4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在一审庭审中对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交的6份补强证据组织了质证,进行了审理,并未漏审,但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未记载该6份补强证据、当事人质证情况以及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的理由,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的上述不当行为尚不构成应予撤销原判决或者发回重审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情形。关于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一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中已明确予以回应,即“即使采信铭牌所记载的出厂日期,但根据机械类产品制造完毕出厂进入流通领域的相关常识,在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未提交该机器的销售合同、发货单等相关销售、物流凭证的情况下,亦难以认定该铭牌所记载的出厂日期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日期”,表明本案并无现场勘验之必要,故一审法院对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现场勘验申请并非没有答复。综上,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关于一审法院存在漏审、违反听证原则以及不予答复勘验申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无效程序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这里所说的“为公众所知”,是指的该设计处于公众想知悉就能够知悉的状态,不考虑公众是否实际知悉。为公众所知的方式,包括“出版物公开”与“以其他方式公开”(如使用公开、销售公开、展示公开等)。本案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是否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机器上的铭牌能否采信,二是,如能采信该铭牌,进一步地,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认定为该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
首先,关于机器上的铭牌能否采信。被诉决定认为,由于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在没有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保修卡、维修记录等其他相关证据的情况下,难以认定铭牌上的信息与机器具有确定的对应性。在此基础上,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还认为,铭牌上的信息存在矛盾之处,且砌块成型机的冒牌情况较多,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并未将此类设备销往河北。对此本院认为,机器上的铭牌应予采信。一方面,所涉机器是由何主体销售给另一主体、目前是由何主体占有使用等事实,与机器上的铭牌是否真实可信并无关联,即销售合同、发票、发货单等证据与铭牌的真实性认定并无关联。另一方面,尽管铭牌在技术上属于可拆卸的部分,但是作为大型机器设备的身份证明,其在安装位置、固定方式等方面均是以永久固定为目标,很难以不予破坏、不留痕迹的方式进行拆卸更换,这一点区别于作为耗材存在需要更换的机器零部件。并且,从举证责任的分配来看,机器上的铭牌被拆卸更换过这一事实应当由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此在无效程序以及一审、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也未对铭牌可能被拆卸更换这一主张作出合理说明。此外,关于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其未向河北销售过砌块成型机,以及铭牌上的出厂编号(T10A)与设备型号(T10VA)存在矛盾一节,本院认为,机器本身属于动产,可以依法流转,即使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河北地区销售过这一型号的机器,也不能据此就认定证据6所涉的机器是假冒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至于铭牌上的出厂编号(T10A)与设备型号(T10VA)是否矛盾一节,该出厂编号的完整信息为T10A14015,可以看出出厂编号与设备型号的编排规则不同,但“T10”这一信息是相同的,并且,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对其生产的砌块成型机产品如何制作机器铭牌、铭牌上的出厂编号如何编排等,始终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作出合理说明。综上,结合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开始就已在市场上销售T10VA型砌块成型机,本院认为,机器上的铭牌应予采信。
其次,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能否认定为该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认为,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就是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对此本院认为,“出厂日期”这一概念主要具有产品质量法上的意义,以此计算产品的保修期,在专利法上并不具有特定的法律意义,不能将其简单等同于“销售公开日期”或“使用公开日期”,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予以认定。本案所涉的T10VA型砌块成型机是一种大型机械设备,出厂以后还需经过运输、组装等环节,才能呈现其外观,从而使得该机器的外观设计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得知的状态,因此,一方面,铭牌上的出厂日期并不代表此时砌块成型机已经组装成型,已经以整体形式呈现其外观,故不能将铭牌上的出厂日期认定为所涉机器外观设计的“销售公开日期”;另一方面,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6日,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证据6中的机器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组装成型、投入使用,故也不能将铭牌上的出厂日期认定为所涉机器外观设计的“使用公开日期”。因此,本院认为,综合本案证据,不能将铭牌上所记载的出厂日期“2014年8月29日”认定为机器外观设计为公众所知的日期。
综上,无效程序中证据6所涉机器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的认定结论无误,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上诉提及的几份生效判决,与本案案情并不相同,不存在“同案不同判”的冲突问题。
(三)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3、4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首先,关于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在一审程序中提交的6份补强证据。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该6份补强证据实际上已引入了新的案件事实,将其与无效程序中的证据4或者其他证据相结合,已形成新的无效证据组合,超出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评述,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可另行提起无效宣告请求。
其次,从证据内容来看,证据1能够呈现完整的“T10全自动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但是证据1未体现公开时间。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主张,证据4所涉新闻能够佐证证据1中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该新闻发布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记载了福建某股份有限公司与韩国某混凝土制品公司合作的“T10全自动生产线”已完成发货。但从该新闻所记载的“买方确定了设备的技术配置”等内容可知,该生产线是一个定制产品,在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定制产品的技术配置与具体定制结构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该定制产品与证据1中的产品相同,故不能将证据4所涉新闻的发布日期认定为证据1中产品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关于证据3,该证据所涉视频并未完整体现所称“T10制砖机全自动生产线”的外观,既不能单独用于比对、判断本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也不能认定证据3所涉视频中的“T10制砖机全自动生产线”与证据1中的机器相吻合,从而将证据3中的视频上传时间2014年11月2日认定为证据1中外观设计的公开时间。
综上,无效程序中的证据1、3、4并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1中显示的砌块成型机的外观设计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设计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诉决定与一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某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陈文全
审判员 梁晓征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曾 志
书记员 管 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