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分案申请不符合规定的行政处理方式
——(2023)最高法知行终382号
近期,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一起专利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及行政复议上诉案件,在明确行政复议案件中审查对象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了在专利分案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如何选择处理方式的问题。
2020年3月7日,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申请号为2020XXXX8607.2、名称为“一种显示和背光用的LED封装片和LED晶片”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20年10月11日,某公司以原申请为基础,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分案申请。2021年3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为由,针对分案申请发出了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某公司对该通知书不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复议审查认定,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相同,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存在的区别均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维持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某公司不服该复议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具体实施方式完全相同,且原申请与分案申请的权利要求的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故不足以使分案申请与原申请的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构成两项或两项以上独立、不同的发明创造,因此不符合分案条件,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及复议决定于法有据。同时,本案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属于不符合授权条件而被驳回申请的驳回决定,因此不适用《专利审查指南》有关听证原则的规定。且由于分案申请存在的缺陷无法通过补正克服,为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据程序节约原则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程序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一件专利申请包括两项以上发明、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的,申请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分案申请。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一件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三十一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申请人期满未答复的,该申请视为撤回。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一章和第二部分第六章的有关分案申请审查处理的规定可知,在分案申请的审查中如果发现该分案申请的形式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以作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或者视为撤回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处理;如果是认为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驳回该分案申请的方式进行处理。根据听证原则,在作出驳回决定前,应当将驳回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和证据通知申请人,至少给申请人一次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涉案分案申请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分案申请的条件,应以驳回该分案申请的方式进行处理,并给予申请人陈述意见和/或修改申请文件的机会。未以驳回该分案申请的方式处理,而是迳行发出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不符合上述规定。
对于能否依据程序节约原则选择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专利审查指南》的上述相关规定,对专利申请的处理方式并无可裁量空间,仅能依据不同的申请情形严格按照规定作出选择。其次,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可知,程序节约原则是指在符合规定的情况下,审查员应当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缩短审查过程。本案中,选择以分案申请视为未提出通知书的方式进行处理,虽可能提高审查效率,但影响了申请人陈述意见以及修改权利要求的基本程序权利的行使,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符合程序节约原则的本意。
本案对于程序正当性的强调,有利于更好保护专利申请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