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45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
法定代表人:秦某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利,女。
上诉人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横向垄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的(2023)渝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明亮、被上诉人某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4月18日受理。某集团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建某公司赔偿某集团公司损失46732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67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即某集团公司向建某公司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3月14日为34140.96元);2.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建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建某公司与具有竞争关系的重庆某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材公司)达成商砼(商砼也称预拌混凝土)垄断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按区域划分市场、按协商的市场份额划分销售方量和利润、约定商砼销售的标准价。2017年3月25日,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由建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承接的重庆市丰都县(以下简称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中的A、B地块供应预拌混凝土。2018年8月28日,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基于垄断协议同时向某集团公司提出涨价要求,某集团公司未同意,建某公司遂停止供货。因预拌混凝土自身的特殊性,以及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垄断协议的影响,某集团公司无法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预拌混凝土,造成案涉项目几度被迫停工,并造成人员、机械损失和项目工期滞后。某集团公司为保证案涉项目顺利竣工,被迫接受了建某公司的涨价要求,于2018年9月12日与建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案涉补充协议),在原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基础上上涨90元/立方米。建某公司从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7日累计供货5192.5立方米。建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前后两次达成的商砼销售价格均是非竞争价格,对某集团公司至少造成经济损失467325元。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建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实施固定销售价格和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行为构成垄断。综上,建某公司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某集团公司损失。
建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建某公司虽然客观上实施了垄断行为,但该垄断行为与某集团公司商砼价格上调没有关联,没有对某集团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某集团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一)2017年3月25日,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所涉项目系丰都县重点惠民工程,建某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是低于市场价格向某集团公司供应商砼。(二)由于商砼原材料上涨等因素影响,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从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相应标号商砼单价上调90元/立方米后的单价,符合某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以下简称某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材料信息价,也符合市场行情及建某公司的生产成本。同时,案涉购销合同和案涉补充协议均是某集团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经明确调价的原因系因原材料价格上涨因素决定,与建某公司的垄断行为无关。(三)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建某公司作出渝市监处字﹝202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案涉处罚决定书)属实,但建某公司在2019年3月便结束实施垄断行为。建某公司调价后的供货期间只有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发生在垄断协议期间,累计供货1623立方米商砼,单价在某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相应标号商砼材料价格之内,符合市场价格,建某公司没有给某集团公司造成任何损失。某集团公司请求根据结算价格与原合同价格差值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
2017年3月25日,某集团公司(需方)与建某公司(供方)签订案涉购销合同,主要约定某集团公司就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中的A地块和B地块子项目所需的商砼向供方订购,不同标号的普通砼每立方米的单价如下:C15为290元、C20为300元、C25为310元、C30为320元、C35为335元、C40为350元、C45为365元、C50为380元、C55为395元。若工程使用抗渗等级P6在普通砼价基础上增加30元/立方米。商砼的供应时间,从工程开工起至本工程竣工为止。
建某公司于2018年8月29日就案涉购销合同项下普通商砼价格上调向某集团公司发送《调价函》。2018年8月30日,某集团公司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项目经理部向建某公司发送《回复函》。《回复函》主要载明:1.关于以C30为基准增加100元/立方米,请建某公司严格按照原合同执行,某集团公司不同意调价。2.在案涉购销合同未履行完毕之前,建某公司应按原合同价格继续履行供货义务。2018年8月31日,建某公司在该《回复函》上盖章确认同意按案涉购销合同执行。
2018年9月12日,某集团公司(需方)与建某公司(供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鉴于建某公司在履约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A、B地块工程商品预拌混凝土供货过程中,因受环保政策的影响,原材料市场价格上涨,导致经营成本增加。根据实际情况,将案涉购销合同第四条商砼每立方米的单价变更为:C15为380元、C20为390元、C25为400元、C30为410元、C35为425元、C40为440元、C45为455元、C50为470元、C55为485元。在案涉购销合同基础上增加内容:1.案涉补充协议变更的价格依据,是供需双方以2018年第八期总第321期《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公布的重庆市2018年7月各区县主要材料信息价,当期丰都县普通商砼C30含税价440元/立方米为参照标准。2.签订案涉补充协议之后在履行过程中,如遇《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当期参照标准440元/立方米信息价上调,则上调部分的价格,双方各自承担50%,作为双方上调后的执行价格,如《重庆工程造价信息》当期参照标准440元/立方米信息价下调,则下调部分的价格,双方按案涉补充协议变更价格中以C30价格410元/立方米为基准作相对应的下调,作为双方下调的执行价格。案涉补充协议执行时间从2018年9月12日开始执行,2018年9月12日之前按案涉购销合同条款执行。
案涉补充协议签订后,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建某公司累计向某集团公司供应C20、C35、C25、C30等标号的商砼5192.5立方米,不同标号商砼的价格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均上涨90元/立方米。某集团公司已付清建某公司供应的前述商砼的货款。
(二)建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行为的情况
2019年10月14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重庆市公安局报送的函件,称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在丰都县垄断经营当地商砼市场的行为涉嫌违反2008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以下简称2008年反垄断法)相关规定。同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启动调查工作。2021年6月15日,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为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商砼垄断协议,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严重排除、限制了竞争,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违反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对某建材公司(注:应为建某公司)处上一年度销售额5%的罚款,共10979561.69元。建某公司未对该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生效。
案涉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5月以前,丰都县内只有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两家企业在实际生产销售商砼。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是丰都县内两家相互独立的商砼生产企业。2014年4月,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两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在丰都县聚贤茶楼开会并最终达成协议进行联营。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按区域划分市场。两家公司以丰都县水天坪工业园区“小沙溪大桥”为界,该大桥以东靠石柱方向的所有区域为某建材公司的销售区域,该大桥以西靠涪陵方向的所有区域作为建某公司的销售区域。2.按协商的市场份额划分销售方量和利润。一是对销售方量进行分配。两家公司以销售方量之和为标准,按照建某公司60%,某建材公司40%的比例进行分配,当月销售未达到分配比例数量的公司就在下月到对方工地补齐差额方量。二是对利润进行分成。按照建某公司60%、当事人(注:应为某建材公司)40%的比例分配利润。销售利润超过上述比例的公司把超出部分利润补给对方。3.固定价格。双方为不互相杀价、保持价格水平稳定,一是约定了双方商砼销售的标准价(也叫最低销售价、基价),该价格包含了20公里以内的运输费用和“自流”费用。标准价以商砼C30为标准,C30的标准价格为360元/立方米,低于或高于C30的型号按约定差额下调或上调标准价格。如果双方因特殊情况低于标准价进行销售,则必须经双方负责人同意。二是约定了天泵和地泵特殊灌注方式的费用和运输费用。使用天泵加40元/立方米,使用地泵加30元/立方米,超过20公里的运输费约定为3元/公里/立方米。4.确定互相监督的方式。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分别互派员工到对方公司进行统计、监督,以确保协商的价格、销售区域、方量和利润的划分等条件落实到位。
2014年4月20日开始,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互派员工到对方公司上班。主要工作内容是:
1.实施固定商品价格行为。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达成协议后,双方的商砼销售价按照不能低于以C30商砼360元/立方米为基准的标准价执行。双方对约定的商砼标准价进行过两次调整。第一次是2017年11月22日,双方重新约定了标准价,具体各型号商砼标准价为:大工地每立方米的标准价为C15为340-350元,C20为360元,C25为370元,C30为380元,C35为400元,C40为420元,C45为450元,C50为480元,C55为510元,C60为540元;零星工地每立方米的标准价为C15为360-370元,C20为380元,C25为390元,C30为400元,C35为420元,C40为440元,C45为470元,C50为500元,C55为530元,C60为560元。第二次是2017年12月,双方再次协商变更了标准价,具体各型号商砼每立方米的标准价为:大工地标准价为C15为380-390元,C20为400元,C25为410元,C30为420元,C35为440元,C40为460元,C45为490元,C50为520元,C55为560元,C60为600元;零星工地标准价为C15为400-410元,C20为420元,C25为430元,C30为440元,C35为460元,C40为480元,C45为510元,C50为540元,C55为580元,C60为620元。当互派的监督人员发现受监督公司因特殊情况低于标准价进行销售时,会将销售情况向己方汇报。
2.实施分割销售市场行为。一是实施划分商品销售地域的行为,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互派的工作人员每天相互检查混凝土罐车的行车全球定位系统(GPS),以确保供货地址与合同、票单一致,同时确保对方公司的水泥罐车未前往本公司供应的工地供货。双方在实际实施过程中通过调整分配方量对销售地域的划分进行补充。二是实施划分销售商品数量、销售利润的行为:(1)每日收集对方公司所有的商砼销售合同和票据并进行核对。(2)统计对方公司每天销售商砼的方量和价格,并根据约定的结算核定成本计算出对方公司当日的销售方量、利润并制作方量、利润分配日报表。(3)每月初,分别汇总两个公司上个月的销售总方量和总利润并制作方量、利润分配月报表,再根据约定的比例计算出分配的方量和利润,并制作方量、利润分配表交己方和对方公司进行审查确认。双方每月初会根据统计数据对上月双方销售的总方量和总利润按约定比例进行分配,并分别将利润差额打入对方指定账户中,通知对方在本月补齐上个月的方量差额。
从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分配了在丰都县和石柱县销售商砼的方量和利润;2017年1月至2019年2月,双方分配了在丰都县销售商砼的方量和利润。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在联营过程中数次调整方量和利润的分配比例,包括:2014年4月,双方约定按照建某公司60%、某建材公司40%的比例分配销售方量和利润;2015年7月至2016年6月,双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建某公司56%、某建材公司44%,约定方量分配比例调整为建某公司55%、某建材公司45%;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双方约定利润分配比例调整为建某公司56%、某建材公司44%,约定方量分配比例调整为建某公司52.5%、某建材公司47.5%;2017年7月至2019年2月,双方约定分配的销售利润比例和方量分配比例均调整为建某公司52.5%、某建材公司47.5%。
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为了落实按照约定比例分配方量和利润,根据实际产生的成本估算了以C30商砼为基准的商砼核定成本、20公里以外的运输费和泵费核定成本,并将运输费和泵费也计入利润与商砼一起按照比例进行分配。各型号商砼每立方米的核定成本分别是:C20是250元、C25是255元、C30是260元、C35是270元、C40是280元、C45是295元、C50是310元、C55是325元、C60是340元。泵费约定每立方米的核定成本为:天泵20元,地泵10元,运输超过20公里每立方米的运输费约定核定成本为1.5元。
2019年3月,建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公安机关抓获,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互相撤出指派到对方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停止实施达成的联营协议。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1.商砼也称预拌商品混凝土,有国家标准(GB/T14902-2012),按标号划分规格,一般划分为C10、C15、C20、C25、C30、C35、C40、C45、C50、C55、C60、C65、C70、C75、C80、C85、C90、C95、C100。商砼从搅拌机卸入搅拌运输车至卸料时的运输时间不宜大于90分钟,如需延长运送时间,则应采取有效技术措施,并应通过试验验证。当采用翻斗车时,运输时间不应大于45分钟。《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庆市预拌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渝建发[2013]74号)第九条规定,重庆市主城区及纳入禁止现场搅拌混凝土管理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区,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或者混凝土用量5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禁止在前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2.某建材公司就丰都县峡南溪安置房C地块和三合街道瓜草湾拆迁安置房工程向广西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供应商砼。2018年9月12日,广西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分公司(需方)与某建材公司(供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补充协议》,其余合同约定内容与案涉补充协议一致,所供不同标号商砼的单价在原有基础上均上涨90元/立方米。
3.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知行终29号案件询问中,某建材公司陈述称,丰都县住建局会根据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每月如实上报的商砼销售价,将前述价格信息公布在某工程造价信息网上供消费者参考。
4.建某公司提交的某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期间,丰都县C10-C20每立方米普通商砼的价格信息如下:2017年3月-4月为360元;2017年5月-11月为370元;2017年12月为425元;2018年1-8月为400元,2018年9月-2019年3月为42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为丰都县内生产和销售商砼的独立经营者,二者位于同一区域内,经营同种业务,相互之间具有横向竞争关系。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于2014年4月达成协议,协议内容涵盖固定商砼的销售价格、划分两公司的商砼销售市场、按照协商的商砼市场份额划分销售方量和利润、确定协议落实的监督方式。在协议实施过程中,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互相派员监督,确保双方协商达成的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分割销售市场、划分销售方量和利润等条款内容得到执行。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上述协议,实质具有排除、限制竞争的目的和效果,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建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豁免事由。同时,案涉处罚决定书已认定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销售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商砼垄断协议,该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建某公司参与达成并实施了固定商品价格和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
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案涉购销合同,首次约定商砼销售价格。2018年9月12日,双方签订案涉补充协议,将各种标号的商砼价格上调了90元/立方米。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首次达成的商砼交易价格和后续达成的商砼上涨价格,均属于执行横向垄断协议中关于固定商砼销售价格约定的行为。建某公司因实施固定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行为使某集团公司失去对商砼的议价权和选择权,只能按非竞争价格购买商砼,给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甚至是必然性。某集团公司举证证明了在建某公司实施前述垄断行为期间与其在固定价格范围内达成商砼交易,已完成因垄断行为导致损失存在的初步举证证明责任。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然应当认定前述交易价格具有固定价格的性质,为非竞争价格。
在垄断行为实施期间,丰都县内并无其他商砼经营者,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行为,完全排除了该区域的价格竞争,并进一步导致该区域在当时已不存在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加之商砼缺乏可替代产品,在案证据亦未显示存在可比市场、垄断行为实施前后的市场竞争价格。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最初达成的商砼交易价格以及上涨后的价格均为垄断行为所确定的固定价格范围,且建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价格上涨及上涨幅度的合理性,故可以确定某集团公司遭受的损失至少应当以上涨后的价格与最初达成的价格差值即90元/立方米为标准计算。从2018年11月至2020年4月,建某公司累计向某集团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商砼5192.5立方米,依据前述计算标准,某集团公司遭受的损失至少为467325元。因此,对某集团公司请求建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7325元,予以支持。对某集团公司请求建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8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项、第五十条,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于2023年11月13日作出(2023)渝01民初303号民事判决:“一、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西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损失467325元;二、驳回广西建工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4.66元,由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建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集团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某集团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购销合同及案涉补充协议不存在某集团公司被迫接受涨价签订的情形。案涉购销合同和案涉补充协议均是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受商砼原材料上涨、运输成本上涨、人工工资上涨等市场因素影响,双方对商砼单价进行调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民事合同中价格涨跌受市场因素影响,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被迫接受建某公司的涨价要求的可能性更大系认定事实错误。2.建某公司参与并实施了横向垄断协议,但未对某集团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建某公司在考虑案涉购销合同所涉项目是丰都县重点惠民工程的基础上,结合商砼市场价格因素的影响,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按照低于市场价格向某集团公司供应商砼。建某公司已举证证明其商砼价格始终低于某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商砼价格,符合市场规律。建某公司虽实施了垄断行为,但建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的涨价行为并非基于实施垄断行为所导致,上涨后的价格符合市场规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某公司的价格上涨行为与某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之间不具备法定的侵权因果关系,一审判决认定建某公司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具有高度盖然性甚至必然性是认定事实错误。同时,某集团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建某公司实施垄断行为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建某公司对某集团公司调价后的供货期间只有2018年9月至2019年3月发生在垄断协议期间,在此期间某集团公司向建某公司采购了1623立方米商砼。2019年3月之后,建某公司主动终止了垄断行为,缺乏与某集团公司发生经济损失的因果可能性,一审法院认定某集团公司遭受的损失将持续产生没有事实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某集团公司应举证证明其损失的产生及构成。某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而建某公司提供证据证明了其垄断行为不会也没有给某集团公司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建某公司的价格上涨符合市场交易规律。一审法院根据商砼上涨后的价格并结合累计供应的方量计算某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缺乏依据,也不符合市场交易规律,对建某公司显失公平。
某集团公司辩称:(一)建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迫使某集团公司签订案涉补充协议,接受建某公司的涨价要求,对某集团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二)某集团公司的经济损失因案涉补充协议的履行而持续产生,应当计算至案涉补充协议实际执行完毕时止。(三)某集团公司主张的丰都县周边区县商砼价格变化与本案无关。某集团公司与建某公司未约定货物价格因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变化,且建某公司在作出按照原合同价格执行、不涨价承诺的情况下,相关价格变化或建某公司经营成本增加,应是建某公司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并不当然导致案涉商砼价格上涨。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集团公司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均无异议。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横向垄断协议纠纷。本案被诉垄断行为发生在2018年9月至2020年4月期间,即在2022年修正的反垄断法施行日(2022年8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2008年反垄断法及其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内容,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新的反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有规定,且不明显背离社会公众对法律的合理预期的,可以适用该司法解释。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建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赔偿因其实施横向垄断协议行为造成的损失467325元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建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在案证据显示,重庆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书,认定在2019年5月以前丰都县内只有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两家企业实际生产销售商砼,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建某公司和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建某公司未对该处罚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案涉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2023年4月18日,某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同时提交案涉处罚决定书,主张建某公司实施的案涉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垄断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因此,本案系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引发的后继民事赔偿诉讼。新的反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构成垄断行为的处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未被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已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原告在相关垄断民事纠纷案件中据此主张该处理决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为真实的,无需再行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案涉处罚决定书已经认定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在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期间达成并实施了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建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亦认可其实施了上述垄断行为。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建某公司实施了2008年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禁止的固定销售价格、分割销售市场的垄断行为。
第二,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补充协议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可以合理推定某集团公司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损失。2008年反垄断法第五十条规定:“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在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就该垄断协议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横向垄断协议实施者签订合同并履行的,通常可以推定该当事人因横向垄断协议受到损失。本案中,某集团公司提供了其与建某公司分别于2017年3月25日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于2018年9月12日签订的案涉补充协议以及其已向建某公司支付所购商砼货款的相关凭证。结合案涉处罚决定书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均处于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固定销售价格、分割商砼销售市场的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期间(2014年4月至2019年3月),某集团公司所购商砼型号亦包含在上述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范围内,某集团公司向建某公司购买商砼的单价虽然略低于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约定的商砼销售标准价,但亦属于被诉横向垄断协议中列出的经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双方负责人同意的特殊情况。而且,建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销售商砼的单价,在案涉购销合同约定单价基础上,案涉补充协议约定对不同型号商砼单价统一上涨90元/立方米,上涨后的价格与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当时协议固定的价格较为接近。因此,虽然建某公司低于所谓销售标准价向某集团公司销售商砼,亦属于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达成并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范畴。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补充协议在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期间签订并依约履行完毕,签订之初即受到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影响,并非在正常、公平市场竞争条件下签订和履行,某集团公司承受的商砼单价上涨,正是建某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的结果。在此情况下,可以合理推定某集团公司因被诉横向垄断协议受到损失。至于某集团公司与签订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补充协议是否属于自愿、真实意思表示,均不影响某集团公司已经完成因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受到损失的举证责任的认定。
关于建某公司主张案涉购销合同及案涉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商砼价格调整是受市场因素影响,且上涨后的价格符合市场规律。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之间契约自由理应予以尊重,但当事人从事市场交易除了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外,还应当遵循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案涉市场交易发生当时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该法关于禁止经营者实施垄断行为的规定均为强制性法律规定,经营者必须遵守,不得以契约自由为名予以规避。而且,在交易相对方并不清楚存在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当事人虽然形式上订立合同约定价款,但该约定系在一方以非法手段(即垄断行为)扭曲交易价格条件下达成的,既违反法律规定,也违背对方基于交易合法的一般信赖所原本应有的真实意思表示,实质上并不符合契约自由原则。本案即是如此。某集团公司作为建某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其在建某公司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被行政处罚之前,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建某公司达成协议、接受交易价格上涨,并非出于某集团公司的真实意思,更难将双方之间约定涨价的案涉补充协议称之为“契约自由”的结果。其次,在案证据显示,某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丰都县内的商砼信息价来源于某建材公司和建某公司每月上报的商砼销售价,在丰都县内只有某建材公司与建某公司实际生产销售商砼且该两公司之间存在固定商砼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的情况下,上述商砼信息价不能反映没有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市场竞争价格,因此即便建某公司向某集团公司供应商砼的单价低于商砼信息价,也无法据此否定某集团公司因建某公司实施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而受到损失。建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本案赔偿损失数额的具体计算。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告实施垄断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查明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新的反垄断民事纠纷司法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相对于该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减少的可得利益。”该条第二款规定:“确定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受到的损失,可以考虑下列因素:(一)被诉垄断行为实施之前或者结束以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二)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市场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等;(三)未受垄断行为影响的可比经营者的商品价格、经营成本、利润、市场份额等;(四)其他可以合理证明原告因被诉垄断行为所受损失的因素。”本案中,某集团公司以建某公司2018年9月12日至2020年4月7日期间累计向某集团公司的供货量5192.5立方米,乘以每立方米商砼单价上涨90元所得金额467325元,主张建典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6732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损失(以4673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1年4月2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基于经济学原理及一般市场交易规律,对于实施固定或变更商品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而给交易相对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可以交易相对方与垄断经营者达成的非竞争价格与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的差值为标准计算。在交易相对方已经证明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的情况下,在相关市场不存在该种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又无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时,可以根据垄断行为实施前后与实施期间相关市场的商品价格来酌情计算。具体到本案,某集团公司承接工程所在区域(即丰都县内)仅有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两家供应商砼的企业,工程所在地对达到一定规模的工程存在必须使用商砼的政策规定,商砼因自身特点对运输时限具有较高要求,使得某集团公司难以从其他地区购买商砼,也难以使用其他建筑材料替代商砼。加之,建某公司与某建材公司作为丰都县仅有的两家商砼供应企业达成固定价格的横向垄断协议,形成统一涨价的价格联盟,某集团公司作为下游用料企业没有其他选择空间。因此,本案难以获得相关市场中商砼的市场竞争价格或者可替代商品的市场竞争价格。与此同时,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实施前(即2014年4月之前)或实施后(即2019年3月之后)建某公司存在与交易相对方通过自由市场竞争而形成的商砼价格。建某公司与某集团公司签订的案涉购销合同、案涉补充协议约定的商砼价格均属建某公司实施横向垄断协议的“固定价格”,但鉴于某集团公司仅就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购销合同约定的商砼单价差额主张损失,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某集团公司的主张,认定建某公司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至少不低于以案涉补充协议与案涉购销协议约定的商砼单价差值90元/立方米乘以某集团公司采购商砼总量5192.5立方米得到的价差总额,即4673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建某公司在实施横向垄断协议条件下将交易商品单价(每立方米商砼)上涨90元,其主张该价格上涨全部或者部分系原材料成本上涨等非垄断因素所致,建某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证明垄断因素与非垄断因素的客观并存并合理区分各种因素对实际交易价格的影响程度(作用比例),否则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建某公司未对此进行举证,一审法院以上述交易商品单价(每立方米商砼)上涨90元的幅度计算案涉横向垄断行为给某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并无不当。
某集团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以直接经济损失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支付全部货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系相对于该被诉垄断行为未发生条件下其减少的可得利益,依法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于某集团公司主张的该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存在法律适用错误,鉴于某集团公司未对此提出上诉,且一审判决整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仅在此予以说明,不再变更判项。
关于建某公司主张其已于2019年3月后终止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2019年3月之后的供货价格损失与其无关。本院认为,横向垄断协议具有较高的隐蔽性,建某公司未向某集团公司披露其存在被诉横向垄断协议行为,亦未在2019年3月之后主动下调其与某集团公司之间的商砼交易价格,某集团公司一直按照被诉横向垄断协议实施期间达成的交易价格与建某公司进行交易,直至2020年4月。在此情况下,某集团公司遭受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的不利影响持续产生,由此产生的商砼价款损失属于被诉横向垄断行为的损害后果,应由建某公司予以赔偿。建某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整体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9.88元,由重庆建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晓汉
审判员 何 隽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舒金曦
法官助理 刘冬艳
书记员 汪 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