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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2800号

发布时间:2025-05-06 10:11:23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80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亚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北京珞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芬。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杰,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素烁,上海浩信(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泽强,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北京市中通策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某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某摩配公司)、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8月25日作出的(2022)京73民初86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莞某贸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砚猛,被上诉人乐清某摩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忠杰、叶素烁,被上诉人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荣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某贸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乐清某摩配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乐清某摩配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以及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许诺销售的“万某豪E62”“万某豪E67”“万某豪E68”三款型号的摩托车尾箱(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号为20118004****.3号、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莞某贸易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排他被许可权,其权利应当受到保护。(一)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打开按钮直接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认定错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二打开按钮和钩住装置的具体形态,钩住摇杆元件和中间杆的具体设置由权利要求2具体限定,因此,钩住装置的具体设置对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没有影响。被诉侵权产品仅是将中间杆与第二打开按钮进行了一体设置,同样是通过中间杆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并不是没有中间杆结构,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二)一审判决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划分不准确,导致对相关技术特征的侵权认定存在错误。1.一审判决划分的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6前半部分,即“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系关于“第二打开按钮”运动轨迹和方向的特征描述,其功能是带动钩住装置围绕销转动从而实现接合或释放上壳体的效果。该技术特征与一审判决划分的技术特征4关于第二打开按钮与钩住装置连接的描述,能够组成相对独立单元,独立执行一定的技术功能,产生相对独立的技术效果,应划分为同一个技术特征。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上述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和中间杆设置为同一部件,共同围绕销进行小幅度转动,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始终沿着垂直于钩住装置(由中间杆及钩住摇杆元件组成)的切线方向,由于转动幅度极小,钩住装置始终基本平行于侧壁,因此,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属于“基本上”垂直于侧壁。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中对运动轨迹的记载,二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实现的功能相同,而且对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将第二打开按钮和中间杆制成一个或是两个部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三)涉案专利创新程度较高,保护范围应当与其对现有技术作出的贡献相适应。(四)东莞某贸易公司一直在跟踪被诉侵权产品在线上平台的销售情况,被诉侵权产品链接在一审法院开庭前下架。一审判决作出后,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恢复上架销售,且至二审开庭前均未下架。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应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以制止乐清某摩配公司的侵权行为。
  乐清某摩配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打开按钮直接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均限定了中间杆和钩住摇杆元件是两个独立部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打开按钮与锁钩片直接连接,第二打开按钮通过弧线运动直接作用于锁钩片。2.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6]段的记载,简化系统、减少部件数量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之一,基于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已明确限定了第二打开按钮、中间杆、钩住摇杆元件的构造,应当认为其已明确排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和运动轨迹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轨迹为“基本上垂直于侧壁”和“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也明确记载“通过沿着第二按钮24的直线运动方向施加力”。东莞某贸易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一份发明专利申请中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技术特征6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因此,技术特征6是涉案专利获得授权的关键,对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轨迹和方向的解释应当具有唯一性,不应作扩大解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第二打开按钮系沿着倾斜于侧壁延伸方向做弧线或轴线运动,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均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亦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
  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辩称: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仅为电子商务平台提供者,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第一时间核查了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商城的上架情况,发现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下架。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东莞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乐清某摩配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2.乐清某摩配公司赔偿东莞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0元;3.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东莞某贸易公司系涉案专利权的排他实施人,乐清某摩配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通过其经营的京东商城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乐清某摩配公司一审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实际销量不足200件,东莞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一审辩称:乐清某摩配公司已经下架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10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16日,专利权人为GIVI股份公司。截至本案审理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2021年4月29日,东莞某贸易公司获得涉案专利权的排他实施许可授权。对此,乐清某摩配公司不持异议。
  涉案专利共有10项权利要求,东莞某贸易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7。
  权利要求1-7为:
  1.一种摩托车的行李箱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该系统设置有下壳体和上壳体,所述下壳体形成所述行李箱的本体,所述上壳体形成盖并且在后部处铰接至所述下壳体,在所述下壳体的底部部分上设置有可逆的钩住装置,以便钩住固定至所述摩托车的支撑板,在所述下壳体的外部表面上一体制成有装饰板,在所述装饰板上设有:所述行李箱相对于所述支撑板的第一释放按钮,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操作地连接至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所述上壳体的第二打开按钮,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和锁定块,所述第一释放按钮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锁定块刚性地束缚有可旋转底部锁定环,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设置有一对相对的突伸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能够旋转成支撑在所述侧壁上,以便从同时阻挡所述第一释放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一同时阻挡位置转换到同时释放所述第一释放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二同时释放位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包括操作地连接至钩住摇杆元件的中间杆,所述中间杆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围绕与所述装饰板成一体的销铰接,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则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的第一突伸齿能够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中接合与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成一体的相应齿,所述第一释放按钮不能以直线运动朝着所述行李箱内部滑动,不能使保持与属于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的钩爪接合的闩锁运动。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的第二突伸齿在所述中间杆的下端部和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间定位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从而不能够使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沿着直线方向运动,因此不能将
  运动传递到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因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将所述行李箱保持在闭合状态中。
  5.如权利要求2-4中任一项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至少一个弹簧,所述至少一个弹簧从一侧束缚至所述装饰板,并且从另一侧束缚至所述钩住摇杆元件,所述至少一个弹簧通过压缩进行操作以将所述钩住摇杆元件保持在所述上壳体的钩住或闭合位置中。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位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之间的推压弹性装置,以便增加所述上壳体在释放或打开位置中从所述下壳体的移位。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压弹性装置包括预打开滑动件,所述预打开滑动件被推压以便通过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从所述上壳体的边缘弹性地突出,从而抵靠所述下壳体的相应边缘起作用,所述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从一侧被束缚至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钩住装置,并且从另一侧被束缚至所述预打开滑动件。”
  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时将权利要求1划分为6项技术特征:
  技术特征1:一种摩托车的行李箱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该系统设置有下壳体和上壳体,所述下壳体形成所述行李箱的本体,所述上壳体形成盖并且在后部处铰接至所述下壳体;
  技术特征2:在所述下壳体的底部部分上设置有可逆的钩住装置,以便钩住固定至所述摩托车的支撑板;
  技术特征3:在所述下壳体的外部表面上一体制成有装饰板,在所述装饰板上设有:所述行李箱相对于所述支撑板的第一释放按钮,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操作地连接至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
  技术特征4:所述上壳体的第二打开按钮,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
  技术特征5:和锁定块,所述第一释放按钮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锁定块刚性地束缚有可旋转底部锁定环,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设置有一对相对的突伸齿;
  技术特征6: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能够旋转成支撑在所述侧壁上,以便从同时阻挡所述第一释放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一同时阻挡位置转换到同时释放所述第一释放7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二同时释放位置。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了(202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140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21405号公证书),对东莞某贸易公司代理人针对本案的取证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21405号公证书记载,东莞某贸易公司的代理人于2021年12月8日在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购买了万某豪E62、E67、E68三款摩托车尾箱各一件,共计三件被诉侵权产品;东莞某贸易公司还登陆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乐清某摩配公司在1688平台上开设的店铺查询涉案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和销售信息。乐清某摩配公司认可东莞某贸易公司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确为乐清某摩配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
  一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了勘验。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三款被诉侵权产品的机械结构相同,均同意在现场勘验时仅对比其中一款的技术方案即可。
  在勘验过程中,东莞某贸易公司表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构成相同或者等同。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4和6,涉案专利将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两个部件组装后,第二打开按钮以直线运动,实现打开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闭合锁定的技术效果。被诉侵权产品将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制成一体,使得按压第二打开按钮时,第二打开按钮随中间杆一起围绕销进行短距离、小弧度转动,实现打开上壳体与下壳体之间闭合锁定的效果。故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系以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乐清某摩配公司称,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1-3、5,但不认可包含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4、6。其中,被诉侵权产品仅包含第二打开按钮与钩住摇杆元件,不包括中间杆;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系通过弧线运动实现力的传导,与涉案专利的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不同。
  经现场查看,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二打开按钮系直接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且在按压该第二打开按钮后,该第二打开按钮系沿着倾斜于下壳体侧壁的方向做弧线转动。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就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而言,其第二打开按钮系经由中间杆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直接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不存在独立的“中间杆”。由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二打开按钮和钩住装置的具体形态,且涉案专利的第二打开按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均需要与钩住摇杆元件形成连接关系方可实现按压第二打开按钮而带动钩住摇杆元件进而打开尾箱的技术效果,故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之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就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6而言,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在叙述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轨迹时,明确使用了“基本上垂直”和“直线”的描述,该限定明确而清晰;且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亦明确记载用户在打开尾箱时需要“通过沿着第二按钮24的直线运动方向施加力”。由此可知,有且只有在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且以直线运动方式进行运动的情况下,才可能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系沿着“倾斜”于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且以“弧线运动”或“轴线运动”的方式进行运动的。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鉴于权利要求2-7均系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其亦不可能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因此,东莞某贸易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东莞某贸易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六份新的证据:
  1.东莞某贸易公司于一审庭审之后在路边拍摄的老款“万某豪E62”型号摩托车尾箱照片;2.东莞某贸易公司于2024年4月2日通过闲鱼购买的老款“万某豪E62”型号摩托车尾箱实物、照片及购买过程的沟通记录截图、出售人于2019年9月在淘宝店铺“悦某车品官方店”购买“万某豪E62”型号摩托车尾箱的淘宝店铺销售链接截图;3.与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客服的沟通记录截图;4.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展示的“万某豪E68”型号摩托车尾箱网页截图;5.通过可信时间戳认证取证的乐清某摩配公司官网展示老款“万某豪E67”型号摩托车尾箱网页截图。上述证据拟共同证明乐清某摩配公司生产的同型号老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一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新款只是在老款基础上对“第二打开按钮”略作改动,仿制意图明显,构成侵权。6.东莞某贸易公司于一审判决送达后,在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和可信时间戳取证的天猫万某豪旗舰店,搜索“万某豪E62”“万某豪E67”“万某豪E68”型号摩托车尾箱,所展示的网页截图。拟证明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收到一审判决后立即恢复之前已下架的被诉侵权产品,二审法院在酌定赔偿额时应予以考虑。
  乐清某摩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图片上的产品无法证明来源于乐清某摩配公司,也无法确认产品结构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相同。即使图片中的产品来源于乐清某摩配公司,其销售时间也已超过诉讼时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认可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法根据截图上展示的产品外观来判断产品的内部结构。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乐清某摩配公司基于对一审判决的合理信任,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据3-6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东莞某贸易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路边拍摄的摩托车尾箱以及闲鱼购买的摩托车尾箱是由乐清某摩配公司生产。认可证据3-5的真实性,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证据3-5中的沟通记录截图和网页截图均只能展示相关产品外观,无法确认其内部结构特征,该三份证据无法佐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均认可其真实性,乐清某摩配公司二审中也认可在一审判决后对被诉侵权产品恢复上架销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如下事实:
  (一)与涉案专利相关的事实
  案外人广东某某瑞机车配件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25日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GIVI股份公司于2024年4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陈述意见,并修改了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原权利要求1,删除原权利要求2,并且对剩余的权利要求进行重新排序编号,共有9项权利要求。其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
  1.一种摩托车的行李箱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该系统设置有下壳体和上壳体,所述下壳体形成所述行李箱的本体,所述上壳体形成盖并且在后部处铰接至所述下壳体,在所述下壳体的底部部分上设置有可逆的钩住装置,以便钩住固定至所述摩托车的支撑板,在所述下壳体的外部表面上一体制成有装饰板,在所述装饰板上设有:所述行李箱相对于所述支撑板的第一释放按钮,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操作地连接至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所述上壳体的第二打开按钮,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和锁定块,所述第一释放按钮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锁定块刚性地束缚有可旋转底部锁定环,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设置有一对相对的突伸齿,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能够旋转成支撑在所述侧壁上,以便从同时阻挡所述第一释放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一同时阻挡位置转换到同时释放所述第一释放按钮和所述第二打开按钮的直线运动的第二同时释放位置,其中,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包括操作地连接至钩住摇杆元件的中间杆,所述中间杆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围绕与所述装饰板成一体的销铰接,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则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的第一突伸齿能够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中接合与所述第一释放按钮成一体的相应齿,所述第一释放按钮不能以直线运动朝着所述行李箱内部滑动,不能使保持与属于所述可逆的钩住装置的钩爪接合的闩锁运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可旋转底部锁定环的第二突伸齿在所述中间杆的下端部和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间定位在所述第一同时阻挡位置,从而不能够使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沿着直线方向运动,因此不能将运动传递到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因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将所述行李箱保持在闭合状态中。
  4.如权利要求1-3中任一项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至少一个弹簧,所述至少一个弹簧从一侧束缚至所述装饰板,并且从另一侧束缚至所述钩住摇杆元件,所述至少一个弹簧通过压缩进行操作以将所述钩住摇杆元件保持在所述上壳体的钩住或闭合位置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还包括位于所述上壳体和所述下壳体之间的推压弹性装置,以便增加所述上壳体在释放或打开位置中从所述下壳体的移位。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打开/闭合和钩住/释放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推压弹性装置包括预打开滑动件,所述预打开滑动件被推压以便通过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从所述上壳体的边缘弹性地突出,从而抵靠所述下壳体的相应边缘起作用,所述至少一个预打开弹簧从一侧被束缚至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钩住装置,并且从另一侧被束缚至所述预打开滑动件。
  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了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的修改,并于2024年9月29日作出第58104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581048号决定),在专利权人GIVI股份公司于2024年4月3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9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东莞某贸易公司二审中仍坚持请求保护修改前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东莞某贸易公司认为,第581048号决定没有以“第二打开按钮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这一技术特征,作为认定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的理由,说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运动轨迹和涉案专利中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轨迹的区别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且容易替换的。乐清某摩配公司基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记载:上壳体的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中间杆,该中间杆又操作地连接至钩住摇杆元件。中间杆和钩住摇杆元件围绕与装饰板一体形成的销铰接。因此,钩住摇杆元件能够选择性地接合相应的钩住装置,该相应的钩住装置与上壳体一体形成……
  (二)技术对比相关事实
  二审期间,东莞某贸易公司提交了双方确认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经本院核对查明,被诉侵权产品设置了“钩住摇杆元件”,没有单独设置中间杆,位于钩住摇杆元件中下部的“块状杆”与“第二打开按钮”一体注塑为一个部件,按压第二打开按钮时,该一体设置的部件围绕销沿着略倾斜于侧壁延伸方向做小弧线运动,“块状杆”带动“钩住摇杆元件”结合或释放相应上壳体的钩住装置,以关闭或打开尾箱上下壳体。
  二审中,东莞某贸易公司对技术特征进行了重新划分,将一审划分的权利要求1原技术特征4与原技术特征6的前半部分组合为新的技术特征4。新的技术特征4为:所述上壳体的第二打开按钮,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对此未持异议。
  乐清某摩配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技术特征4中的“钩住装置”以及“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具体而言,涉案专利中的“钩住装置”是“中间杆”和“钩住摇杆元件”两个独立部件,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不具有“中间杆”结构,“第二打开按钮”直接与“钩住摇杆元件”连接,通过弧线运动直接作用于钩住装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是沿着倾斜于侧壁延伸方向做弧线或轴线运动。乐清某摩配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中的其他技术特征无异议。
  (三)与赔偿责任相关事实
  东莞某贸易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计算至本案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止,侵权范围为乐清某摩配公司在前述期间包括但不限于线上、线下等所有渠道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均表示同意本院对二审判决生效前的乐清某摩配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提交的21405号公证书显示:2021年12月8日,被诉侵权产品在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分别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元,累计评价500+,可配送海外;“万某豪E67摩托车尾箱”,价格528元,累计评价5;“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累计评价48。另,乐清某摩配公司在阿里巴巴1688平台上有批发“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的宣传内容。
  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据显示:2022年3月17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万某豪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568元,总销售量4000+;“万某豪E67摩托车尾箱”,价格528元,总销量11;“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798元,总销量200+。2023年4月28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万某豪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元起(券后368元起),总销售量4000+,月销34;“万某豪E67摩托车尾箱”,价格528元(券后478元),总销量20,月销1;“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元起(券后648元起),总销量300+,月销8。2023年7月31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万某豪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元起(券后368元起),总销售量4000+,月销18,已累计捐赠3804笔(每成交一笔将为公益活动捐赠部分款项,下同);“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元起(券后648元起),总销量300+,月销3,已累计捐赠377笔。
  2023年4月28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万某豪凌逸专卖店的销售数据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元起(券后346元起),总销量400+,月销12;“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元起(券后607元起),总销量200+,月销1。2023年7月31日被诉侵权产品在天猫万某豪凌逸专卖店的销售数据为:“万某豪E62摩托车尾箱”,价格398元起(券后368元起),月销14,已累计捐赠521笔;“万某豪E68摩托车尾箱”,价格698元起(券后648元起),月销2,已累计捐赠209笔。
  乐清某摩配公司认可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与天猫万某豪旗舰店是其经营的店铺,该二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均来自乐清某摩配公司。天猫万某豪凌逸专卖店不是乐清某摩配公司经营的店铺,该店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乐清某摩配公司的线下供货。乐清某摩配公司二审提交销售数据说明材料一份,主张三款被诉侵权产品在其五个线下销售商(供货年限2017年-2023年)及天猫万某豪旗舰店线上渠道销售的情况为:“万某豪E62”线上、线下销售约7300个;“万某豪E67”线上、线下销售约30个;“万某豪E68”线上线下销售约840个;线下销售金额851200元,利润额83200元。上述三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线上、线下总销售额2480734元,利润总额294652元。乐清某摩配公司表示,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的销售数据以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供的数据为准。
  二审中,本院于2024年4月26日要求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10日内提供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销售涉案三个型号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据。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未在上述指定期间提供本院要求的数据,而是在2024年6月17日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一张列表,列表记载了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间,京东万某豪官方旗舰店的被诉侵权产品链接下共计14条销售信息,其中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关的信息为11条。
  东莞某贸易公司不认可乐清某摩配公司、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二审提供的销售数据,认为与公证取证的数量不符,且明显少于实际销售数量。
  东莞某贸易公司支出公证费40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如何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如构成侵权,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一)如何确定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东莞某贸易公司一审以原权利要求1-7为依据提起诉讼。一审判决作出后,专利权人GIVI股份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删除了原权利要求1,以原权利要求2作为新的权利要求1,新权利要求2-4的保护范围对应原权利要求3-5的保护范围。新的权利要求5是在原权利要求6中增加了原权利要求2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新的权利要求6是在原权利要求7中增加了原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二审开庭审理中,本院要求东莞某贸易公司再次明确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内容,东莞某贸易公司仍坚持原权利要求1-7。
  本院认为,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删除部分权利要求,或者为了回应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通过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缩小保护范围,且其修改的权利要求文本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后,不得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将其删除的权利要求或进一步限定前的权利要求作为主张权利的依据。本案中,专利权人GIVI股份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了权利要求书,据以主张的原权利要求1-7发生了变化,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GIVI股份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的情况下,东莞某贸易公司仍主张原权利要求1-7,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为依据,确定本案中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对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东莞某贸易公司和乐清某摩配公司的争议主要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相应技术特征与修改后权利要求1记载的“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和轨迹、“钩住装置”,以及“中间杆”“钩住摇杆元件”,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的问题;双方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修改后权利要求1-6中记载的其他技术特征,没有争议。
  第一,关于“钩住装置”与“中间杆”“钩住摇杆元件”。东莞某贸易公司认为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第二打开按钮和钩住装置的具体形态,被诉侵权产品将中间杆与第二打开按钮设置成一体,并非没有中间杆结构,其也是通过中间杆与钩住摇杆元件相连,与涉案专利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特征。乐清某摩配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中间杆,第二打开按钮与钩住装置直接连接,二者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二打开按钮操作地连接至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与所述装饰板铰接的所述钩住装置包括操作地连接至钩住摇杆元件的中间杆,所述中间杆和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围绕与所述装饰板成一体的销铰接,所述钩住摇杆元件则能够选择性地接合与所述上壳体成一体的相应钩住装置”,结合说明书第[0021]段的记载及附图可知,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设置了“第二打开按钮”“中间杆”“钩住摇杆元件”三个部件,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连接,中间杆与钩住摇杆元件连接。其操作原理为,使用者通过按动第二打开按钮推动中间杆,中间杆与钩住摇杆元件围绕销铰接,从而带动钩住摇杆元件释放与上壳体相应钩住装置的接合,起到打开上下壳体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第二打开按钮、与第二打开按钮一体成型的中间部位“块状杆”以及“钩住摇杆元件”。被诉侵权产品的工作原理也是通过按动第二打开按钮,带动“块状杆”连接“钩住摇杆元件”运动,释放相应上壳体的钩住装置,以打开尾箱上下壳体。从中间部位“块状杆”的设置位置、手段、功能和作用方面分析,该“块状杆”即为权利要求1所述“中间杆”,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中间杆”,只是将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一体成型而已。将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从分体设置替换为一体设置,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技术手段,实现的功能和技术效果没有本质差异,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第二,关于“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和运动轨迹。东莞某贸易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和中间杆制成同一部件,共同围绕销进行小幅度转动,第二打开按钮始终沿着垂直于钩住装置的切线方向运动,与涉案专利第二打开按钮运动轨迹接近,二者构成等同特征。乐清某摩配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第二打开按钮系沿着倾斜于侧壁延伸方向,做弧线或轴线运动,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对此,本院认为,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记载:“所述第二打开按钮也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所述下壳体的所述侧壁之一的延伸方向的方向以直线运动进行运动”。涉案专利的第二打开按钮是与中间杆分体设置的部件,并且以基本上垂直于侧壁的运动轨迹设置,第二打开按钮能够沿着基本上垂直于侧壁的延伸方向进行直线运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为一体设置,中间杆围绕销转动,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一体设置就必然导致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始终与中间杆垂直,即第二打开按钮始终沿着中间杆围绕销旋转的运动轨迹的切线方向运动,相对于侧壁倾斜,运动轨迹为幅度较小的弧形。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中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轨迹并不完全相同。但是,运动轨迹存在区别的主要原因在于,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的设置方式为分体设置还是一体设置。而将第二打开按钮与中间杆的设置从分体替换为一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替代技术手段,并且均能够实现中间杆围绕销进行转动,进而带动钩住摇杆元件释放与相应钩住装置的接合打开上下壳体。即无论第二打开按钮的运动方向和轨迹是“基本上垂直于侧壁”“以直线运动轨迹进行运动”,还是“相对于侧壁倾斜”“以幅度较小的弧线轨迹进行运动”均不会实质性地影响其实现的功能和效果。故,二者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和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4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争议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因乐清某摩配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其他技术特征并未提出异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修改后权利要求1-6的保护范围,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东莞某贸易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相关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三)如何确定民事责任
  1.关于乐清某摩配公司的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根据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乐清某摩配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因此应当承担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乐清某摩配公司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的认定。东莞某贸易公司、乐清某摩配公司和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均同意本院对二审判决前的乐清某摩配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据此认定如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东莞某贸易公司的公证取证行为均发生在京东、天猫网站上,被诉侵权产品在前述两电商平台的三个网店的销售链接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总成交量超过5000个(其中E62型号销量4900+、E67型号销量约20个、E68型号销量500+),因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尺寸不同,价格从368元至648元不等,由此可以计算出自东莞某贸易公司最早取证时间2021年12月以来,乐清某摩配公司在京东、天猫官方旗舰店的线上销售额至少为1860960元(4500×368+20×528+300×648)。根据乐清某摩配公司自行提供的销售数据,自2017年起其通过线下销售渠道向五个销售商供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额为851200元。因此,东莞某贸易公司取证的线上销售额加上乐清某摩配公司自认的线下销售额已至少有2712160元。上述销售额还不包括其他平台、网店等渠道产生的线上销售数量;上述销售金额亦未包括乐清某摩配公司在一审判决后制造、许诺销售、销售的侵权产品。
  除了考虑上述销售金额外,在确定赔偿金额时本院还考虑如下因素: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创新程度较高;乐清某摩配公司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处于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源头环节;被诉侵权行为至少自2017年已经开始;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仅在电商平台销售,还包括线下销售渠道。在此基础上,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和涉案专利的贡献率因素,本院确定乐清某摩配公司赔偿东莞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东莞某贸易公司还因本案维权支出的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本院考虑在案证据情况支持东莞某贸易公司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2.关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东莞某贸易公司就乐清某摩配公司在京东旗舰店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构成上述规定中的通知,京某电子商务公司负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制止侵权行为持续发生。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接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后,仅是核查了被诉侵权产品被网络店铺下架的情况,并未依法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虽然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并未实施东莞某贸易公司主张的许诺销售行为,但是东莞某贸易公司明确主张要求京某电子商务公司采取删除、断开链接等有效措施制止乐清某摩配公司官方旗舰店的侵权行为。在本院已判令乐清某摩配公司停止侵害行为,包括乐清某摩配公司应停止在京东官方旗舰店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下,如果不判令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将无法有效制止侵权行为。本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判令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删除、断开被诉侵权产品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规则,与知识产权权利人加强合作,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电子商务平台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履行知识产权保护相关的义务。本案中,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作为案件当事人,在本院明确要求其提供被诉侵权产品在其电商平台的销售数据,且其作为平台运营商有能力且有义务提供的情况下,未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仅于二审开庭审理当日提供一份电子列表。该表格仅记载了2021年9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的销售情况,且销售数量与东莞某贸易公司公证保全的证据体现的销售数量存在明显差距。京某电子商务公司不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合法正当的理由,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鉴于京某电子商务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本院决定由京某电子商务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案件受理费。
  综上所述,东莞某贸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民初86号民事判决;
  二、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乐清市某某摩配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850000元、维权合理开支150000元;
  四、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删除、断开落入专利号为20118004****.3、名称为“用于摩托车行李箱的打开和闭合以及用于相对于摩托车钩住和释放该行李箱的集成系统”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链接;
  五、驳回东莞某某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北京京某某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雷艳珍
  审判员  梁  琼
  审判员  任小明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赵如如
  技术调查官  强丽慧
  书记员  任  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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