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258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华,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为,重庆森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鹏,北京浩天(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
上诉人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涂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化工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7月28日作出的(2021)渝0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月1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为、兰鹏到庭参加诉讼;于2024年5月15日、9月23日、11月8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涂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某涂料公司的起诉。某涂料公司起诉请求:1.金某、某化工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某涂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停止使用某涂料公司技术秘密制造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停止使用某涂料公司经营秘密进购原料、销售某调整剂系列产品;2.金某、某化工公司赔偿某涂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万元;3.金某、某化工公司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某涂料公司主要生产高级汽车涂料、摩托车涂料、工业用涂料、铝型材用阳极电泳涂料和配套的调整剂等产品,涂料与调整剂配合使用可以提高涂料在电镀过程中的稳定性。某涂料公司生产某调整剂的原材料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通过特定配方调配为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并向代理商出售。(二)某涂料公司在经营过程中投入大量人力和物力,形成了涉案商业秘密,包括:1.某调整剂成分及含量的技术秘密。2.包括供应商信息、经销商信息在内的经营秘密。3.包括氢氧化铋、ABVN(偶氮二异庚腈,以下简称ABVN)等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的技术标准、原料信息及制造商信息在内的经营秘密。(三)金某自1997年8月1日起在某涂料公司处历任技术部CED课系长、技术三课课长、技术部副部长、技术二部部长、技术三部部长及技术总监等职务,负责公司技术各部门的工作和公司生产部全面管理工作,组织并参与和重大客户的技术交流和售前、售中及售后服务工作,知悉某涂料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信息。金某与某涂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金某对某涂料公司的工艺技术、经营渠道及其他情报资料承担保密义务。(四)2005年7月20日,金某在任职期间出资设立某化工公司,并违反保密义务,将某涂料公司的技术秘密及经营信息披露给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从某涂料公司的供应商案外人重庆陶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某化工公司)购买原材料,利用某涂料公司的某调整剂配方技术信息制造相同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并销售给某涂料公司的经销商案外人天津开发区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某公司)、天津新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新某公司),以配合涂料使用。(五)某化工公司还利用金某披露的氢氧化铋、ABVN等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提前与制造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然后高价将原材料销售给某涂料公司,从而谋取利益。某化工公司明知金某侵犯某涂料公司的商业秘密,仍然使用,与金某构成共同侵权。
金某一审辩称:(一)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属于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是单一成分化工原料或混合成分化工原料,某涂料公司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中载明了相应调整剂产品的成分及比例。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中注明,某涂料公司需向终端客户说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具体成分及要求。一般人通过成分表即可知悉某调整剂所对应的化工原料,从事化工行业的一般技术人员通过简单的溶剂分析即可精确测量出某调整剂混合成分中各种原料的比例。2.某涂料公司制定的异丙醇、正丁醇、乙二醇丁醚、丙二醇丁醚、丙二醇甲醚和三乙胺的技术标准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相同,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3.某调整剂配方管理单载明的内容只是化工原料的质量检测程序,并非包含技术信息的生产流程,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生产流程是质量检测、换包装重命名。(二)金某没有向某化工公司披露某调整剂相关信息。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相关信息为公众所知悉,某化工公司通过公开渠道可以获取该信息。某化工公司系化工原材料的销售代理商,并非生产商,不具备生产化工原材料的能力条件,天津某公司从某化工公司采购的是化工原料。这也说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只是更名贴牌的化工原料,未形成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三)某涂料公司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售价较高,天津某公司向某化工公司采购化工原料是基于市场考量。某涂料公司对此完全知情,且未限制经销商从他处购买调整剂。(四)某涂料公司未明确ABVN、氢氧化铋等8种产品的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为需保密的信息,也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在某涂料公司的ABVN、氢氧化铋相关信息生成之前,某化工公司已经取得相应制造商的代理权,金某不可能泄露未生成的信息。某涂料公司所需的各种化工原料的生产厂家众多、市场供应充分,某化工公司并非其唯一选择。双方交易长达14年之久,是基于平等自愿、互利互惠的市场交易规则进行的交易。
某化工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当事人相关事实
1.某涂料公司的基本情况
某涂料公司成立于1995年4月17日,注册资本710.9万美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汽车、摩托车涂料、工业用涂料、重防腐涂料;生产、销售危险化学品;丙烯酸酯类树脂涂料、聚酯树脂涂料、醇酸树脂涂料、聚氨酯树脂涂料、环氧树脂涂料;货物进出口等。案外人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系某涂料公司的股东。
2.金某和某化工公司的基本情况
某化工公司于2005年7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金某和苏某为发起人,分别出资45万元、5万元。2008年5月22日,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金某变更为案外人谢某。2019年12月1日,某化工公司变更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股东变更登记为谢某。
某化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票据式经营:2-丙醇、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正丁酯、三乙胺、乙醇(无水)、乙酸乙酯、异丁烯酸甲酯、正丁醇、2-丁氧基乙醇、丙烯酸、甲基丙烯酸,销售化工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及易制毒化学物品)及化工设备。某化工公司持有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二)某涂料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内容和载体记载于本判决附表。
(三)某涂料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相关事实
1.针对公司相关人员采取的保密措施
金某(乙方)于1997年8月1日、2006年12月26日、2007年12月26日分别与某涂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书(附件)》《劳动合同书》,其中第5.1条约定: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产品的工艺技术、经营渠道及其他情报资料,乙方不得泄露或以权谋私。不得将技术发明、技术成果出卖、转让或泄露给他人。违者甲方要追究乙方责任、赔偿经济损失。第5.2条约定:乙方不得擅自在外从事涂料生产、经营与其相关的第二职业。
1998年7月1日,某涂料公司制定《员工就业规则》,其中第3.9条规定,公司员工要爱护公司信誉、维护公司形象、严禁泄露公司的业务机密,严禁有损公司声誉的行为发生,严禁有损公司员工形象的行为发生;第3.9.1条规定,公司员工有保守公司秘密的义务;第3.9.3条规定,公司员工故意泄露公司内部机密,相关责任员工必须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直至承担法律责任。
2005年6月17日,某涂料公司制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其中第2条规定,本规定适用于公司内部局域网所有服务器和工作站以及技术用计算机(存放于公司客户处)和便携式计算机的管理;第5.3条规定,对公司各部门的重要资料、数据(如配方、财务账、销售价格等),每台计算机的管理人应督促各责任人对重要文件资料进行加密处理,并及时做好备份,防止数据丢失。
2009年7月1日,某涂料公司制定《员工手册》,其中第十二章“员工奖惩管理规定”部分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惩戒,此外,公司视具体情况可同时给予300元以上的经济处罚,情节特别严重的,公司还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2.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窃取公司客户资料、生产资料、人事档案、技术资料、薪酬资料等公司秘密者;13.在职期间违背公司利益、利用公司商业秘密等资料从事同业竞争者。
2018年11月6日,某涂料公司制定《技术部门ERP系统工作权限确定》。该文件规定:技术内务人员的权限为存货档案录入、修改,配方、标准打印,配方、标准审核(发放),配方、标准弃审、修改、失效。技术三个部门人员的权限为存货档案查询,稀释剂、固化剂、半成品配方查询,标准的查询。技术三个部门课系长的权限为配方、标准录入、保存及未审核前的修改,其他人员该权限需经部门长授权。技术一部人员的权限为汽车涂料、摩托车涂料配方的查询。技术二部人员的权限为电泳涂料配方的查询。技术三部人员的权限为建机涂料配方的查询。
2018年11月27日的ERP系统库存查询权限申请显示,技术三个部门人员有权查询库存成品、半成品、原材料编号、名称、期初数量、发出数量及结存数量。部门主管金某、郭武超和张先明有权查询原材料价格。
2.针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2003年7月17日,某涂料公司制定《配方管理规定》,主要内容如下:第2条规定适用范围,适用于公司内部所有成品、半成品配方的管理;第5.6条规定配方的标识,正式发放的有效配方需加盖红色“保密”印章和红色技术部印章,暂行配方还需加盖红色“暂行”印章,作废配方加盖红色“作废”印章,作废保留配方应加盖红色“作废”“保留”印章;第5.7条规定配方的管理;第5.7.1条规定,各部门配方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人不得随意复印、摘抄、下载配方,违反配方管理规定,造成配方泄密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5.7.2条规定,未经审核、批准的配方视为非正式配方,不得下发使用;第5.7.3条规定,技术部技术人员输入电脑的配方应做好配方的保密工作;第5.7.4条规定,原始配方和作废保留配方由技术部配方管理人员归档保存备查;第5.7.5条规定,配方在计算机中的安全应符合《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有权获取生产管理系统配方的部门应注意密码的保管,且密码应由计算机管理人员不定期进行更改。
产品名称分别为某调整剂A、某调整剂B、某调整剂F、某调整剂200、某调整剂300和调整剂AM-3,发布时间均为2015年2月25日的某涂料公司配方管理表上均盖具有红色“保密”印章。
3.针对涉案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
2009年1月5日,某涂料公司与案外人陶某化工公司签订《涂料用原(辅)材料采购基本合同》,第8.1条约定陶某化工公司应对某涂料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等重要信息妥善保管,防止泄密。
2005年、2007年、2009年、2017年,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经销商基本合同书》《某涂料公司销售合同》。《经销商基本合同书》第9条约定,保密事项为某涂料公司和天津某公司不公开履行合同时所知道的对方的业务机密事项。
某涂料公司提交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载体中的月报和工作总结系以可信时间戳认证方式取得。取证视频显示该电脑未设置登录密码,电脑中存储月报和工作总结的文件夹及文件均无加密设置。某涂料公司陈述,月报和工作总结系由金某上传至技术科公用电脑。
(四)涉案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相关事实
2005年3月8日,某涂料公司(甲方)与天津某公司(乙方)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载明,天津某公司购买的产品包括某调整剂A、某调整剂B、某调整剂F、某调整剂200、某调整剂300和调整剂AM-3,备注栏手写“使用之后甲方需说明具体成分与要求”。某涂料公司确认会告知天津某公司调整剂成分,但不会告知比例,天津某公司可能会告知终端用户调整剂成分。
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的某调整剂A外包装标签载明,请参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某调整剂A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成分名异丙醇,含量Wt%为95-100。
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8日的某调整剂B外包装标签载明,请参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某调整剂B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成分名乙二醇丁醚,含量Wt%为95-100。
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的某调整剂F外包装标签载明,请参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某调整剂F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7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成分名正丁醇,含量Wt%为95-100。
生产日期为2021年4月12日的调整剂AM-3外包装标签载明,请参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调整剂AM-3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5月29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成分名三乙胺,含量Wt%为95-100。
某调整剂200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异丙醇,含量Wt%为40-45;正丁醇,含量Wt%为10-15;乙二醇丁醚,含量Wt%为10-15;丙二醇甲醚,含量Wt%为35-40。
生产日期为2019年7月1日的某调整剂300外包装标签载明,请参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某调整剂300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载明,生效日期为2019年6月10日,成分/组成信息(有害物质)为:异丙醇,含量Wt%为25-30;正丁醇,含量Wt%为20-25;乙二醇丁醚,含量Wt%为20-25;丙二醇甲醚,含量Wt%为25-30。
前述《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中的“注意”部分载明,所记内容中物质含量、理化性质等数据与产品质量无关。
一审另查明: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的技术人员于2006年向金某发送了英文版的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数据表。其中,某调整剂A的产品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5年7月4日,载明:成分名异丙醇,含量Wt%95-100。某调整剂B产品的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1年10月26日,载明:成分名乙二醇丁醚,含量Wt%95-100。某调整剂F产品的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5年7月4日,载明:成分名正丁醇,含量Wt%95-100。调整剂AM-3产品的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载明:成分名三乙胺,含量Wt%95-100。某调整剂200产品的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载明:成分名异丙醇,含量Wt%40-45;正丁醇,含量Wt%20-25;乙二醇丁醚,含量Wt%20-25;丙二醇甲醚,含量Wt%25-20。某调整剂300产品的安全数据表的制作日期为2006年5月23日,载明:成分名异丙醇,含量Wt%25-30;正丁醇,含量Wt%20-25;乙二醇丁醚,含量Wt%20-25;丙二醇甲醚,含量Wt%25-30。
(五)与金某、某化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有关的事实
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某化工公司侵犯某调整剂商业秘密的具体时间,是自2006年某化工公司从陶某化工公司采购原材料并调配出某调整剂,并销售给天津某公司开始,持续至今;侵犯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时间是从某化工公司成立(2005年7月22日)持续至今。
1.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事实
(1)金某接触、获取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事实
金某于1997年8月1日入职某涂料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任技术部CED课系长,于2007年6月1日任技术部技术三课课长,于2009年7月1日任技术部副部长,于2012年1月1日任技术二部部长,于2014年1月27日兼任技术三部部长,于2015年2月1日任技术总监,兼任技术二部部长,不再兼任技术三部部长。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作为其技术管理人员,具有接触涉案商业秘密的权限。金某陈述作为其本职工作,了解公司所有配方。
某涂料公司技术总监岗位职责描述部分载明,技术总监的工作职责包括组织并参与重点大客户的技术交流和售前、售中、售后服务工作。某涂料公司以此主张金某知晓其经销商天津某公司的信息。
申请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的《更改申请单》载明,申请人金某,更改项目名称“AED用引发剂国产化”,更改内容包括用案外人山东淄博某石化助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等量替换V-65(W-B),等量替代从日本进口的H-3溶剂。
(2)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事实和证据
2019年12月17日,某涂料公司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报警称,从2005年开始,金某利用其掌握的某涂料公司电泳涂料技术之便,控制原料的选择,通过远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自己控制的某化工公司购买原材料,从中谋取非法利益,涉案金额高达2000余万元。2019年12月2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告知某涂料公司,金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符合立案条件,现已立案。
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2005年7月左右,某化工公司注册成立,成立时我没有参与。公司成立没多久,金某就喊我去上班,我是金某的姐夫。我在某化工公司上班,当时一直没有业务。后来,没过多久,金某就给我说某化工公司要做某涂料公司的业务。他告诉我,现在某涂料公司要把从国外进口的ABVN换成国产,某化工公司要接这个业务,为某涂料公司供货。金某让我先跟某涂料公司采购部接触下,我就去找采购部,采购部要我先提供样品,看是否符合要求。我就给金某说了这个事情,金某告诉我国内一家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可以用,他让我去这家公司联系业务。我就去考察、询价、提取样品。回来之后给金某汇报了对方报价。淄博某公司将样品寄到我这儿之后,我就把样品交给某涂料公司采购部,某涂料公司检验合格之后,采购部就通知报价。金某根据淄博某公司报价和某涂料公司进口的价格定了一个合适的价格,我按照这个要求做了报价书交给某涂料公司采购部。没过多久,采购部喊我去谈价格,某涂料公司压低了一点价格,给金某汇报后,他觉得这个价格可以,我就跟采购部签了第一笔采购单,他们说先试生产,可以的话,之后就向某化工公司采购。某化工公司最开始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某涂料公司订单的原材料品种只有ABVN,后来慢慢增加了氢氧化铋、苯乙烯、双酚A、丙二醇苯醚、二辛基氧化锡等品种。某化工公司向某涂料公司一共供应了15种原材料,有通过特采的双酚A、苯乙烯、丙烯酸羟乙酯、高纯丙烯酸、氢氧化铋、ABVN、丙二醇苯醚、二辛基氧化锡8种。还有通过招标进入固定采购的环氧树脂和丙烯酸丁酯2种。每月招标采购的有异丙醇、正丁醇、乙二醇丁醚、甲基异丁基甲酮、丙二醇甲醚5种。”
金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作为某涂料公司的技术总监,其掌握了某涂料公司的全部技术知识。
2020年8月30日,天津某公司、天津新某公司的股东史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有一次我与金某喝酒的时候,我提到因为调整剂价格高,要丢失客户,金某向我推荐了某化工公司,确实也解了燃眉之急。十几年前我们公司就从某化工公司购进铝阳极电泳涂料使用调整剂。我们绝大部分是从某涂料公司购进的,但是有的客户对调整剂的价格非常敏感,绝对不接受某涂料公司的价格。而调整剂是单体,名称都是透明的,为了不影响某涂料公司铝阳极电泳涂料客户的开发,很多年前我请金某帮忙,遇到这类客户的时候帮忙生产提供这种调整剂。我们公司委托某化工公司生产调整剂,贴的是天津某公司的商标。”
2.某涂料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事实
(1)某涂料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使用涉案某调整剂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事实
2012年2月17日,陶某化工公司向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乙二醇丁醚,价税合计55800元。同日,某化工公司向陶某化工公司支付55800元。
2012年3月27日,陶某化工公司向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异丙醇、丙二醇甲醚,价税合计44560元。
2012年4月24日,陶某化工公司向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正丁醇,价税合计100650元。
2012年9月21日,陶某化工公司向某化工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货物名称为正丁醇、三乙胺,价税合计104709.5元。
2013年6月12日,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载明的货物名称分别为某调整剂A、某调整剂F,价税合计分别为116992元、116994元。
2013年6月22日,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一张货物名称为某调整剂B,价税合计116100元;一张货物名称为某调整剂A,价税合计116800元;一张货物名称为调整剂AM-3、某调整剂P、某调整剂B、某调整剂A,价税合计59476元。
(2)某涂料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使用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事实
2005年8月27日,淄博某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淄博某公司授权某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的总代理权,负责ABVN产品的销售和推广。
2005年9月、2007年10月24日,某化工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原材料供销合同》,约定某涂料公司向某化工公司购买由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单价分别为145元/KG、143元/KG、142元/KG。
2007年8月1日,某化工(上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虞某公司)与某化工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上虞某公司授权某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的总代理权,负责氢氧化铋产品的销售和推广。
2009年5月5日,某涂料公司第一次申请向某化工公司特采氢氧化铋原材料,特采申请单载明:氢氧化铋原在日本采购,现转为向某化工公司购买,制造商为上虞某公司,含税价为179元/KG。
2009年1月、2010年,某化工公司与某涂料公司签订《涂料用原(辅)材料采购基本合同》,载明:本合同为某化工公司向某涂料公司供货的基本合同,仅对双方商定的基本条款进行约定。该合同附有《原辅材料采购清单及价格》。
2010年至2019年,某化工公司每年均与某涂料公司签订《原材料辅料采购清单》,载明:某涂料公司向某化工公司采购ABVN、氢氧化铋等,并载明含税单价、每月用量及全年预测数量。
2019年2月至11月,某涂料公司从某化工公司采购ABVN、氢氧化铋等原材料,采购订单载明了原材料的名称、数量和单价。
(六)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2021年4月2日,某涂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向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支付400000元,附言载明垫付某涂料公司律师费。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向某涂料公司开具4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涂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律师费400000元。
本案中,某涂料公司主张某化工公司生产并销售某调整剂系列产品,但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
一审诉讼过程中,某涂料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陶某化工公司调取陶某化工公司与某化工公司自2005年7月至今有关异丙醇、乙二醇丁醚、正丁醇、丙二醇甲醚、三乙胺的交易合同,向天津某公司及天津新某公司调取天津某公司及天津新某公司与某化工公司自2005年7月至今有关某调整剂的交易合同,向重庆市南岸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调取某化工公司自2005年7月至今有关某调整剂及15种国产替代原材料的进项发票及销项发票,向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调取金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件中针对金某、谢某、史某等人的调查笔录及某化工公司的财务账册。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某涂料公司申请调取的交易合同、进项发票、销项发票和某化工公司财务账册,根据交易习惯,某化工公司应当持有,且需根据案件情况确定是否有必要责令某化工公司提交,故对前述材料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某涂料公司关于向公安机关调取相关调查笔录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并调取了相应调查笔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涂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行为从2005年某化工公司成立至今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侵权成立,金某和某化工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本案中,某涂料公司主张配方管理单承载的某调整剂配方构成商业秘密,并明确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为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金某辩称,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一审法院认为,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为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配方,属于技术信息。金某关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配方不属于技术信息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涉案某调整剂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根据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涉案某调整剂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外公示的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是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经营者主张的商业秘密应当属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信息。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国家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严格的安全管理,并明确了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对外公示信息的方式和范围。本案中,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均为危险化学品,某涂料公司作为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制作化学品安全标签和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按照《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编写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注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由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属于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对外公示的信息,故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范围。
其次,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技术人员2006年向金某发送的英文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安全数据表中已经披露了涉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从事汽车涂料生产、销售的相关人员通过购买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生产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即可获得产品安全数据表,从而即可知晓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某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金某、某化工公司实施侵犯某调整剂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此之前发生,故一审法院认定某涂料公司请求保护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已为公众所知悉。虽然产品安全数据表上关于某调整剂A、B、F和调整剂AM-3披露的各种成分的含量系一个区间范围,而不是配方管理单上载明的具体含量值,但某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配方管理单载明的具体含量在产品性能提升等方面具有特殊意义,且《化学品安全说明书(CSDS)》上标注所记内容中物质含量与产品质量无关,故产品安全数据表上披露的含量属于对涉案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含量的有效披露。
最后,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2005年3月8日签订的《某涂料公司销售合同》中,备注栏明确“使用之后,某涂料公司需说明具体成分与要求”。某涂料公司确认会向经销商告知调整剂成分,经销商可能向最终用户披露该信息。但某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各方就此进行了保密约定,故至少可以认定经销商和最终用户能够容易知晓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信息。
综上所述,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在其主张的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本领域相关人员通过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安全数据表及经销商渠道即可获知,属于该领域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情形,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二)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某涂料公司主张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的名称、联系电话以及采买产品的名称、单价属于商业秘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某涂料公司主张的经销商和供应商信息并不构成商业秘密。
首先,在当前网络环境下,供应商和经销商的名称、联系电话信息容易获得,且相关行业从业者根据其劳动技能容易知悉。涉案供应商、经销商的名称、联系电话均属于通过网络可以容易获得的情形。同时,某涂料公司举示的作为承载经销商、供应商信息的特采申请、供应商评价表、采购订单、发票等证据上载明的采买产品名称、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并没有反映供应商、经销商的交易习惯、意向及区别于一般交易记录的其他内容。在没有涵盖相关客户的具体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供应商和经销商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
其次,承载经销商、供应商信息的特采申请、采购订单和发票等载体均系商事交易活动中正常形成的交易凭证,公司内部人员较为容易获得,某涂料公司未举证证明针对前述载体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故某涂料公司主张的供应商、经销商信息亦不具有秘密性,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商业秘密。
(三)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某涂料公司主张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为商业秘密,其应当首先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对该国产替代原材料经营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综合审查本案现有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某涂料公司未采取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应保密措施。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涂料公司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载体包括工作总结、月报、试验报告、技术标准、增值税发票、会议记录等资料,系公司内部资料。为有效防止商业秘密泄露,某涂料公司应当重点围绕这些承载经营信息的载体采取相对应的具体保密措施。从某涂料公司提交的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来看,《劳动合同书》《员工就业规则》《员工手册》等证据中虽然存在保密义务的约定或规定,但未明确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属于保密对象,且前述约定均为概括性约定,与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及载体不具有对应性。虽然某涂料公司通过《技术部门ERP系统工作权限确定》明确了技术部门不同岗位人员的工作权限,但并非针对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采取的保密措施,且系在其主张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之后采取的措施。同时,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了产品名称、价格等涉案经营信息,但是销货单位处留存有发票存根,某涂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购销双方存在相应的保密约定。
其次,某涂料公司对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经营信息缺乏保密意愿。涉案国产替代原材料经营信息的载体均为内部资料,始终处于某涂料公司的管理和控制之下,如果属于需要保密的重要资料,某涂料公司完全有条件和能力积极主动采取在文件上加注保密标识、限制接触和获取人员范围等保密措施,防止其承载的经营秘密泄露。但是,某涂料公司并未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保密措施。某涂料公司举示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载体包括工作总结、月报,系来源于技术科公用电脑的电子文档。但从某涂料公司的取证过程来看,并未显示对该电脑或者工作总结、月报等资料进行加密管理。由此可见,某涂料公司对其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不仅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亦未作为重要资料严格按照管理规定进行管理,明显缺乏保密意愿。针对权利人缺乏保密意愿的商业信息,显然已无必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保护强度予以保护。
综上所述,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均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据此,一审法院对其他争议焦点不再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某涂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涂料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金某与某化工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某调整剂技术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1.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管理仅要求企业说明危险化学品的危害性,并未强制要求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将所有化学品成分及含量均予以披露,允许生产企业依法将化学品成分作为商业秘密进行保护。即使国家标准要求企业披露化学品的成分,但企业事实上没有披露,企业的化学品配方仍应当被认定为非公知技术,国家标准中的披露要求与技术秘密是否被公开是两个不同的事项。2.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的技术人员于2006年通过邮件向金某发送的英文版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为内部文件,并非对外公开的版本,对外公布的MSDS中均已经将配方成分名称做了隐藏。3.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天津某公司的保密义务,某涂料公司将某调整剂成分告知天津某公司,仅是向特定人进行的告知,天津某公司须对此承担保密义务,故此项告知并未使某调整剂的成分信息处于本领域的相关人员能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状态。4.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技术说明书(MSDS)、2019年版《化学品安全说明书》以及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中的备注内容,均不涉及某调整剂配方各成分的具体含量。因此,即使法院认定某调整剂配方中的成分名称被公开,其具体比例仍然是非公开的信息。(二)一审法院关于某调整剂经销商和供应商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某涂料公司主张保护的供应商、经销商名称、联系电话并非可以通过网络容易获得的信息。2.从供应商处采购的具体产品及价格信息、经销商代理销售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及某涂料公司的销售价格均为反映交易内容的深度信息。3.某涂料公司通过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等保密规定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与保密范围,采取了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保密措施。(三)一审法院关于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的认定存在错误。1.某涂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要求保护的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并非公司的国产化方针,而是具体的拟实施国产化的原材料信息,包括拟国产化的原材料的国产产品制造商(包括国产供应商名称、该公司产品能够满足某涂料公司的技术要求的测试结果)、原进口产品价格。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中的国产制造商信息是通过技术部大量试验获得,本身也是技术信息的组成部分,或为经营渠道的一部分,对应载体包括试验报告、技术标准、会议记录、发票等。某涂料公司通过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等保密规定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与保密范围,相关保密措施已足以表明某涂料公司对技术资料、经营渠道等资料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手段。2.取证过程是代理人已登录电脑,从阅览文件开始进行录屏取证,一审法院以该电脑未显示密码为由认定某涂料公司明显缺乏保密意愿,系对取证过程的错误认定。
金某辩称:(一)某调整剂相关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某涂料公司制造某调整剂的本质是换名、贴牌,并无实质的再生产或再加工行为,某调整剂的成分及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2.某调整剂的成分及含量为公众所知悉。第一,依法应当公布的内容不属于商业秘密。第二,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于2001年10月26日至2006年5月23日公开发布了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第三,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某涂料公司应当向最终客户说明具体成分与要求、提供免费溶液分析。第四,互联网上,分析涂料稀释剂成分及浓度的实验方法随手可得,第三方机构提供涂料稀释剂成分及成分配比实验分析的广告随处可见。3.某涂料公司对某调整剂的成分及含量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第一,某涂料公司举示的配方管理单未加盖“保密”和“技术部”印章;第二,《技术部门ERP系统工作权限确定》于2018年11月才启用,且不属于保密系统。(二)某调整剂经销商及原材料供应商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不构成商业秘密。(三)某化工公司是销售代理商,不具备生产某调整剂的能力,某涂料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实际销售了与某涂料公司某调整剂配方一致的产品。(四)ABVN、氢氧化铋等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商业价值,且某涂料公司并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故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五)金某没有向某化工公司泄露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某化工公司参与了某涂料公司8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进程,其本身就属于该信息的一部分。(六)某涂料公司要求金某、某化工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基础。1.某涂料公司与生产商的交易模式不匹配,即使某化工公司不存在,某涂料公司也会与其他代理销售商交易,而不会直接向生产商采购。只要向代理销售商采购,就必然要面对销价高于进价的现实。2.某化工公司向某涂料公司供应原材料长达14年之久,如无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某涂料公司早已另择供应商,也完全可以直接与生产商交易。可见双方的交易非但没有致某涂料公司利益受损,反而令其获利。某涂料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因此利益受损。
某化工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经公开途径查询,某涂料公司股东为某涂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重庆某油漆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持股60%、40%,其中某涂料(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由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100%持股。
(二)发布时间均为2004年9月10日的某涂料公司配方管理单显示,产品名称分别为某调整剂A、某调整剂B、某调整剂F、某调整剂200、某调整剂300和调整剂AM-3,配方管理单上盖有“作废”“保留”印章,其中记载的原料名称、配方量均与2015年发布的配方管理表记载的内容相同。2005年2月23日的《文件/资料修订(废止)申请单》记载文件名称为“产品配方”“某调整剂B”,申请部门为技术部,机密等级为“机密”,4个使用部门的人员分别在发放、回收栏内签字。2005年5月24日的《文件/资料修订(废止)申请单》记载文件名称为“产品配方①某调整剂200②某调整剂300③某调整剂F”,申请部门为技术部,机密等级为“机密”,5个使用部门的人员分别在发放、回收栏内签字。
(三)2020年7月28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某化工公司最开始通过这种方式获得某涂料公司订单的原材料品种只有ABVN,后来慢慢增加了氢氧化铋等品种,增加的这些品种原材料都是按照某化工公司提供ABVN的方式进行采购,先是金某告诉我这些原材料要去哪儿采购、采购哪一家的产品,包括给某涂料公司的报价、定价、签订合同等,都是按照金某的要求来执行。我对原材料的价格、厂家等根本不懂,也不知道哪些符合某涂料公司的要求。某化工公司实际老板是金某,他是某化工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某化工公司业务都是金某牵头办理,我只是出面和对方对接。某化工公司只做了某涂料公司和天津某公司的业务。天津某公司业务都是金某联系好了之后,对方需要购买化工原料,直接给我下订单,我负责组织供货。某涂料公司的业务也是他牵头在办理,他作为某涂料公司的技术人员,不方便出面和某涂料公司对接,我只是代表他和某涂料公司对接,各项事情的决定权都是金某做决定。某化工公司销售给某涂料公司化工原料占我们公司业务量的90%左右,除此之外,大概从2006年以后开始,还销售给天津某公司化工原料。我们某化工公司销售给某涂料公司的原材料价格,平均算下来,一般比购买价格要上浮20%到30%左右。即使扣除成本费用算下来,2005年到2011年之间,每年公司的利润在100万元左右,2011年之后,每年的获利大概在200万元左右。虽然2019年我和金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去工商部门更改了工商资料由我100%占股,但其实我只是代持股而已,公司的股份实际上还是由金某持有。2005年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某,因金某在某涂料公司技术部上班,这样某涂料公司审核肯定通不过,某化工公司也就无法为某涂料公司提供原材料。当时为了规避被某涂料公司发现某化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金某,就做了一个假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把上面的法定代表人改成了谢某……采用这种方式和某涂料公司建立了业务联系后,后来某涂料公司要求某化工公司提供新的营业执照,我就跟金某说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不变更的话容易被某涂料公司发现。就这样,2008年金某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我。”对于“某化工公司的产品为什么能够卖到某涂料公司”的问题,谢某称:“因为有金某在某涂料公司任职,他能够提供某涂料公司需要什么样的产品,并且能够知道产品的来源、价格优势等情况,如果没有金某提供这些信息,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是卖不到某涂料公司的。某涂料公司一直在走原材料国产化的进程,而金某在技术部并且掌握着原材料的技术检测资格,他知道哪些国产产品能够符合某涂料公司的要求。我们在国产原材料上加一定的价格再卖给某涂料公司从中赚取一定的费用,某涂料公司根本不能发现。”对于“金某为什么能够把产品卖到某涂料公司”的问题,谢某称:“因为某涂料公司主要是中方人员说了算,并且这些年金某和某涂料公司的老总夏某关系很好,能够关照他。并且大家都知道金某是某涂料公司技术部的权威,原材料能否使用,技术部说了算……金某跟我说过,某涂料公司采购部要采购某种原材料必须要经技术部检测通过才可以……他的意思是我提供给某涂料公司的测试原材料必须要按照他的要求来采购,不是我随便到哪家公司买个材料来提供给某涂料公司就可以的,所以整个过程我都是听金某安排来和某涂料公司对接。”对于“某化工公司卖原材料到某涂料公司还通过了哪些人的帮助”的问题,谢某陈述了其给某涂料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夏某、采购部部长何某等人送礼等情况。
2020年8月6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某化工公司从成立到现在就只有某涂料公司、天津某公司2个客户。”
2020年8月19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天津某公司和天津新某公司实际上是同一家公司,也是某涂料公司的经销商。从我到某化工公司之后金某就喊我和这家公司做业务。某化工公司销售的原材料主要是用于阳极电泳漆使用的调整剂,我是根据金某的安排销售的……某化工公司销售给天津某公司或者天津新某公司的调整剂分为5种,分别是某调整剂A,也就是异丙醇;某调整剂B,也就是乙二醇丁醚;某调整剂F,也就是正丁醇;某调整剂AM-3,也就是三乙胺;某调整剂300,也就是异丙醇、正丁醇、乙二醇丁醚、丙二醇甲醚的混合物。这些原材料都是某涂料公司生产的阳极电泳漆专用的……主要是某化工公司的报价比某涂料公司的价格低……”
2021年3月12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某化工公司和上虞某公司签订了氢氧化铋独家代理协议,这个起初是因为金某给我说某涂料公司要使用氢氧化铋这种原材料,喊我去联系上虞某公司进行采购。”
2020年7月24日、7月27日,某涂料公司原采购部部长何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2005年至2019年1月期间由夏某常务副总经理管理公司大小事宜。2019年11月20日我们公司高管收到了一个匿名电子邮件举报,举报人称金某利用自己在某涂料公司掌管公司全部技术的权利,控制采购原材料的技术参数和指标,使得某涂料公司定向在某化工公司采购原材料。接举报后我们采购部就停止从某化工公司采购原材料,我们从其他渠道采购的原材料的价格都要比某化工公司购买的价格低……成为我们公司的供应商前都会进行考察,考察的方式有到供应商现场考察或者通过函调考察,收取供应商的工商执照、税务登记证、特许经营的许可证等。(2005年某化工公司提供的考察材料的营业执照和相关资质材料中的法定代表人)不可能(是金某),如果是金某我们肯定不会向某化工公司采购原材料,当时某化工公司提供的材料肯定是伪造的。(成为某涂料公司的原材料供应商)首先要具备供应商的资质,有关证照要合法,然后供应的产品通过技术部门技术测试达到标准,经3次特采试用符合技术标准的,成为相应原材料的供应商。”对于“为什么不向生产厂家直接购买,而向某化工公司购买”的问题,何某称:“生产厂家一般都有自己的代理商,他们都会推荐在他们的代理商处购买……我们会在技术部门推荐的代理商处购买,而且如果技术部门推荐购买的原材料产品出了质量问题,责任也不在我们采购部。”
(四)二审中,某涂料公司陈述,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系其自行命名、独家生产,用以配合其生产的涂料使用,非市场通用产品;金某陈述,某调整剂是稀释剂,稀释剂生产厂家众多,不排除有其他公司模仿该名称生产稀释剂。关于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销售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和含量以及该配方是从何而来等问题,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二审中称,其未接受某化工公司的委托,无法代表某化工公司回答,不清楚具体内容,并认为某化工公司可以通过多种公开渠道获得该配方信息。
(五)关于“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范围,某涂料公司在二审中明确仅主张ABVN、氢氧化铋2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其余6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不再主张。
(六)发布日期为2005年11月4日的ABVN技术标准记载,立案者为金某,制造者为淄博某公司,供应商为某化工公司。发布日期为2009年4月24日的氢氧化铋技术标准记载,立案者为金某,制造者为上虞某公司,供应商为某化工公司。
(七)关于金某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于2022年9月21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撤销案件决定。
(八)某涂料公司曾于2020年9月28日以金某、某化工公司、苏某、谢某共同损害某涂料公司利益为由,另案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经济损失32157023元。该案审理过程中,某涂料公司撤回部分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仅保留因金某违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而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理由。2021年7月12日,某涂料公司申请撤回对某化工公司、苏某及谢某的起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初2518号民事裁定,准许某涂料公司的撤回起诉申请。2021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5民初2518号之一民事裁定,以某涂料公司起诉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为由,裁定驳回某涂料公司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一审证据、当事人陈述、工商登记公示资料、(2020)渝05民初2518号之一民事裁定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某化工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今,故本案应适用2019年修正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以及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二)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三)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以及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所谓“不为公众所知悉”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所谓“具有商业价值”是指有关信息因不为公众所知悉而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保密措施”一般是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露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通常应当根据商业秘密及其载体的性质、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保密措施与商业秘密的对应程度以及权利人的保密意愿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保密措施包括: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约定保密义务;通过规章制度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前员工等提出保密要求;以标记、限制能够接触或者获取的人员范围等方式,对商业秘密及其载体进行管理等。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1.关于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问题
某涂料公司上诉主张,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系其自行命名并与其生产的阳极电泳涂料配合使用的添加剂,并非市场上的通用产品,其具体成分和含量属于商业秘密。金某抗辩主张,第一,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不属于技术信息;第二,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为公众所知悉;第三,某涂料公司对某调整剂的成分及含量没有采取有效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关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信息是否属于技术信息。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及含量属于与技术有关的配方等信息,构成技术信息。金某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某调整剂技术信息是否为公众所知悉。商业秘密权利人起诉他人侵害其技术秘密的,应当对其所称技术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及被诉侵权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等事实负初步举证责任。如果商业秘密权利人对于相关信息的开发、整理及其保密措施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则不宜要求商业秘密权利人对其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公知信息的区别作过于严苛的证明。权利人提供了证明技术信息秘密性的初步证据,或对其主张的技术秘密之“不为公众所知悉”作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即可初步认定秘密性成立。权利人初步举证后,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所涉技术秘密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不能单纯否认。
就本案而言,首先,2002年公布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危险化学品的,应当在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编写规定》(GB16483-2000)对危险化学品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的编写作出了规定,明确要求“标明该化学品是纯化学品还是混合物”“纯化学品,应给出其化学品名称或商品名和通用名”“混合物,应给出危害性组分的浓度或浓度范围”;该标准的附录A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填写指南部分规定,“混合物填写主要危险组分及其浓度或浓度范围”“纯品填写有害组分的品名和浓度范围”。可见,上述规定要求公开危险化学品的组分,但并未强制要求将相关组分的浓度或含量明确到精确数值,明确相关的浓度范围或含量范围亦符合上述危险化学品的管理规定。
其次,金某提交的日本某涂料株式会社的某调整剂产品安全数据表、某涂料公司的《化学品安全说明书》记载了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但对于含量的记载均为范围值。即使仅含单一成分的某调整剂产品,某涂料公司也为了采取保密措施而列明了含量Wt%为95-100。而某涂料公司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成分的含量均为精确数值。
最后,某涂料公司与天津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中虽然在备注栏载明“使用后甲方需说明具体成分与要求”,但合同中约定的某涂料公司的告知事项并不包括产品成分的具体含量。金某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成分的具体含量值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直接获得,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进行过反向工程以获取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成分的具体含量值。
综合考虑在案证据以及法律法规对于危险化学品成分及含量的公开要求,本院认为,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的成分已为公众所知悉,但其成分的具体含量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即该技术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金某关于涉案技术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具有商业价值。根据涉案技术信息生产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属于与某涂料公司生产的涂料配合使用的添加剂,该信息能为某涂料公司带来商业利益,因此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商业价值”的性质。
第四,关于某涂料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是否已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首先,某涂料公司(甲方)与金某(乙方)于1997年、2006年、2007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均约定:“保护甲方的商业秘密。甲方产品的工艺技术、经营渠道及其他情报资料,乙方不得泄露或以权谋私。”其次,某涂料公司通过制定《员工就业规则》《配方管理规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员工手册》等规章制度方式对能够接触、获取商业秘密的员工提出保密要求。其中,2003年《配方管理规定》规定“正式发放的有效配方需加盖红色‘保密’印章”“各部门配方应有专人负责管理,任何个人不得随意复印、摘抄、下载配方。违反配方管理规定,造成配方泄密者,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最后,某涂料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亦显示其向使用部门发放、回收配方管理单需要进行签名并标注“机密”字样。由上可知,某涂料公司采取的上述措施体现其具有保密意愿,相应措施亦已达到可识别的程度,可以认定某涂料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以前对配方管理单所承载的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相应保密措施。对于金某的抗辩理由,首先,某涂料公司提交的作为涉案技术信息载体的2004年的配方管理单上虽仅盖有“作废”“保留”印章而无“保密”印章,但该形式符合《配方管理规定》要求,且《配方管理规定》已明确规定员工对于配方具有保密义务。其次,《技术部门ERP系统工作权限确定》虽然制定于2018年11月,但在此之前某涂料公司已通过制定《配方管理规定》《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等规章制度方式提出了相应保密要求。因此金某关于某涂料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成分的具体含量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认定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某涂料公司主张的某调整剂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某涂料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其主张保护的供应商、经销商名称、联系电话并非可以通过网络容易获得的信息;从供应商处采购的具体产品及价格信息、经销商代理销售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及某涂料公司的销售价格均为反映交易内容的深度信息;某涂料公司对经销商和供应商的相关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金某主张,某调整剂经销商和原材料供应商信息属于公知信息,不具有商业价值,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一般情况下,权利人主张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信息不应仅是客户名称组合等普通信息,还应包括交易或往来过程中形成的反映客户交易习惯及意向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深度信息。本案中,涉案某调整剂经销商为天津某公司、天津新某公司,某涂料公司主张上述公司系其唯一经销商。作为唯一经销商的信息,一般而言,应属某涂料公司的交易对象等相关人员容易知悉的信息,某涂料公司也未能对其唯一经销商不为他人所知作出举证或合理说明,故难以认定其具有秘密性。而对于原材料供应商,因其供应的是常规货物且向多方供货,通常对于该供应商信息也难以认定其具有秘密性。而且,某涂料公司举示的作为承载经销商、原材料供应商信息的特采申请、采购订单、发票、供货单等证据上载明的采买产品名称、单价等信息均为一般性罗列,不足以反映原材料供应商、经销商的交易习惯、意向等深度信息。在此情况下,难以单独认定涉案原材料供应商和经销商信息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某涂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的问题
某涂料公司上诉主张,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中的国产制造商信息是通过技术部大量试验获得,本身也是技术信息的组成部分,或为经营渠道的一部分;某涂料公司通过保密协议、规章制度等保密规定明确了员工的保密义务与保密范围,相关保密措施已足以表明某涂料公司对技术资料、经营渠道等资料具有保密意愿,并采取了保密手段。金某主张,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不具有商业价值,且某涂料公司并未对其采取保密措施,故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
对此,本院认为,某涂料公司要求保护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虽以工作总结、月报、试验报告、技术标准、会议记录等资料为载体,但并非涉及国产化的所有信息,而是具体指向拟国产化的原材料的国产产品制造商及原进口产品价格,以替代其原有的原材料供应渠道,表明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某涂料公司因降低生产成本的需要开展原材料国产化工作,经过反复试验最终确定符合要求的能够替代进口原材料的国产原材料产品制造商并制定相应的技术标准,必然为此付出必要的经营成本,没有证据证明相关国产化信息已为公众所知悉。因此,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系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的,因其能为某涂料公司降低生产成本而带来商业利益及竞争优势,故该信息具备秘密性和价值性。
关于保密措施,关键在于权利人需将保密的主观意愿客观化,但并不意味着要求该保密措施万无一失、必须严格具体到与其要求保密的内容一一对应。如前所述,某涂料公司与金某通过签订劳动合同中的保密条款、制定《员工手册》《计算机管理规定》等方式要求包括金某在内的员工对公司技术资料、经营渠道等承担保密义务,尤其是金某作为某涂料公司核心技术人员,更应知晓何种信息具有商业价值,属于某涂料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并相应地负有保密义务。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某作为某涂料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知悉某涂料公司的2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方案的启动、立项、测试直至信息形成的全过程,并负有保密义务。故金某关于某涂料公司未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涂料公司主张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审判决相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1.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的行为
某涂料公司上诉主张,金某将其知悉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泄露给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生产某调整剂并销售给某涂料公司唯一经销商天津某公司或天津新某公司。金某主张,某化工公司是销售代理商,不具备生产某调整剂的能力;某涂料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实际销售了与某涂料公司配方一致的某调整剂系列产品。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显然具有接触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的渠道和机会。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某于1997年8月1日入职某涂料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任技术部CED课系长,于2007年6月1日任技术部技术三课课长,于2009年7月1日任技术部副部长,于2012年1月1日任技术二部部长,于2014年1月27日兼任技术三部部长,于2015年2月1日任技术总监。金某陈述作为其本职工作,了解公司所有配方。其次,金某在某涂料公司任职期间,于2005年7月22日出资成立某化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5月22日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谢某,2019年12月1日某化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谢某。从某化工公司与金某的关系以及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相关陈述可知,某化工公司显然也具有通过金某获取上述信息的机会。
第二,本案可以认定金某披露并允许某化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涉案技术秘密,某化工公司非法获取并使用了涉案技术秘密。首先,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于2020年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天津某公司业务都是金某联系好了之后,对方需要购买化工原料,直接给我下订单,我负责组织供货……大概从2006年以后开始,销售给天津某公司化工原料。”“某化工公司销售给天津某公司或者天津新某公司的调整剂分为5种,分别是某调整剂A,也就是异丙醇,某调整剂B,也就是乙二醇丁醚,某调整剂F,也就是正丁醇,调整剂AM-3,也就是三乙胺,某调整剂300,也就是异丙醇、正丁醇、乙二醇丁醚和丙二醇甲醚的混合物。这些原材料都是某涂料公司生产的阳极电泳漆专用的……主要是某化工公司的报价比某涂料公司的价格低。”天津某公司、天津新某公司的股东史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金某向我推荐了某化工公司。十几年前我们公司就从某化工公司购进铝阳极电泳涂料使用调整剂。”其次,某涂料公司提供了2013年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确载明货物名称为某调整剂A、某调整剂B、某调整剂F、调整剂AM-3等。最后,某调整剂系某涂料公司自行命名、生产的与其阳极电泳涂料配合使用的添加剂,并非市场上的通用产品。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某化工公司向天津某公司或天津新某公司销售了某调整剂系列产品,这些产品并非源自某涂料公司,显然系因本案侵权行为方能形成和提供。
第三,金某和某化工公司并未提供足以反驳其侵害涉案技术秘密行为的证据。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某涂料公司已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的情况下,金某、某化工公司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金某虽主张某化工公司系通过公开渠道获得涉案技术秘密,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仅仅做消极抗辩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某向某化工公司披露了涉案技术信息,某化工公司利用从金某处获得的上述信息,形成某调整剂系列产品并销售给天津某公司或天津新某公司,即金某和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的行为。某涂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金某和某化工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行为
某涂料公司主张,金某将符合替代要求的ABVN、氢氧化铋国产生产商信息泄露给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抢先与相关生产商签订独家代理协议,致使某涂料公司只能从某化工公司处采购该生产商生产的原材料。金某主张,其没有向某化工公司泄露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某化工公司参与了某涂料公司原材料国产化替代进程,其本身就属于该信息的一部分;某化工公司在某涂料公司生成相关信息之前已取得ABVN、氢氧化铋代理权。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所作陈述内容来看,某化工公司存在利用金某告知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生产商和进口原材料价格信息,以达成与某涂料公司的原材料供应交易的行为。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称:“金某给我说某化工公司要做某涂料公司的业务。他告诉我,现在某涂料公司要把从国外进口的ABVN换成国产,某化工公司要接这个业务,为某涂料公司供货。金某告诉我国内一家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可以用,他让我去这家公司联系业务。金某根据淄博某公司报价和某涂料公司进口的价格定了一个合适的价格,我按照这个要求做了报价书交给某涂料公司采购部。”“某化工公司和上虞某公司签订了氢氧化铋独家代理协议,这个起初是因为金某给我说某涂料公司要使用氢氧化铋这种原材料,喊我去联系上虞某公司进行采购。”“因为有金某在某涂料公司任职,他能够提供某涂料公司需要什么样的产品,并且能够知道产品的来源、价格优势等情况,如果没有金某提供这些信息,某化工公司的产品是卖不到某涂料公司的。某涂料公司一直在走原材料国产化的进程,而金某在技术部并且掌握着原材料的技术检测资格,他知道哪些国产产品能够符合某涂料公司的要求。”
其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某涂料公司于2005年11月4日发布ABVN技术标准,载明立案者为金某,制造者为淄博某公司,供应商为某化工公司;于2009年4月24日发布氢氧化铋技术标准,载明立案者为金某,制造者为上虞某公司,供应商为某化工公司。某化工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与淄博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淄博某公司授权某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ABVN产品的总代理权;某化工公司于2007年8月1日与上虞某公司签订《产品代理协议》,上虞某公司授权某化工公司在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氢氧化铋产品的总代理权。某化工公司分别于2005年9月、2009年5月开始向某涂料公司供应淄博某公司生产的ABVN、上虞某公司生产的氢氧化铋,直至2019年11月。
金某主张,某化工公司与淄博某公司、上虞某公司签订代理协议的时间早于某涂料公司的ABVN、氢氧化铋技术标准的立案时间,某化工公司在某涂料公司生成相关信息之前已取得ABVN、氢氧化铋代理权,故不存在金某向某化工公司泄露商业秘密的情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金某于1997年8月1日入职某涂料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任技术部CED课系长,了解公司所有配方。根据1997年8月1日《劳动合同书(附件)》、1998年7月1日《员工就业规则》、2005年6月17日《计算机安全管理规定》,金某对其知悉的产品工艺技术、经营渠道及其他情报资料,不得泄露或谋私使用,也不得擅自在外从事涂料生产、经营与其相关的第二职业。而金某于2005年7月22日作为发起人成立某化工公司并担任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某化工公司主要业务系向某涂料公司销售ABVN、氢氧化铋等原材料。其次,某涂料公司在制定相关技术标准,正式确定符合替代要求的国产产品制造商之前,需要经过一定时间的选择和测试实验。金某亦答辩称,“某涂料公司8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是一个漫长反复的过程,每一种原材料替代从立项到最终实施都历时数年,而非突然之间形成的结果”。再次,综合全部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某作为某涂料公司核心技术人员,知悉某涂料公司的2种原材料国产化替代方案的启动、立项、测试实验直至信息形成的全过程,并负有保密义务。结合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等证据,能够认定金某向某化工公司泄露了某涂料公司的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某化工公司利用该信息通过与相关国产产品制造商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方式,获得与某涂料公司的交易机会。金某虽主张其未泄露相关信息,但并未合理解释某化工公司与相关生产商签订区域代理协议的信息来源、缘由;相反,从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公安机关所做关于“某化工公司只做了某涂料公司和天津某公司的业务”的陈述可知,某化工公司获得相关产品代理权后,仅向某涂料公司供应了相关原材料,可知其签订代理协议的目的是为与某涂料公司进行交易做准备。
综上,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某和某化工公司共同实施了侵害某涂料公司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行为。某涂料公司相关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某的相关抗辩理由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金某、某化工公司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经营者恶意实施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侵害商业秘密行为判决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的时间一般应当持续到该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时为止。根据商业秘密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确定赔偿数额的,可以考虑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
如前所述,金某在仍然任职于某涂料公司期间,即投资设立并实际控制某化工公司,违反保密义务,披露、允许某化工公司使用其所掌握的某调整剂技术信息以及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某化工公司明知金某为上述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而仍使用该商业秘密,损害了某涂料公司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某化工公司与金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就其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金某主张,某涂料公司与生产商的交易模式不匹配,即使某化工公司不存在,某涂料公司也会与其他代理销售商交易,而不会直接向生产商采购,只要向代理销售商采购,就必然要面对销价高于进价的现实;某化工公司向某涂料公司供应原材料长达14年之久,如无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某涂料公司早已另择供应商,也完全可以直接与生产商交易,可见双方的交易非但没有致某涂料公司利益受损,反而令其获利。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某化工公司分别与相关生产商签订代理协议,取得重庆及西南地区范围内相关产品的总代理权,上述行为客观上导致某涂料公司采购相关原材料时只能与某化工公司进行交易。其次,某化工公司从金某处知悉某涂料公司原进口产品的价格信息并进行利用,在原进口产品价格的基础上选择了对某化工公司有利的价格与某涂料公司进行交易。换言之,某化工公司在与某涂料公司的交易过程中,因利用某涂料公司的商业秘密而获得了竞争优势,也使得某涂料公司对供应商的选择权、议价权减少从而使其利益受损。再次,某化工公司主张某涂料公司选择与其交易是因其供货价格低于其他供货商,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金某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由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某涂料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研究开发成本、创新程度、能带来的竞争优势以及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尤其是考虑以下因素,确定赔偿数额:1.金某在某涂料公司任职期间投资设立、实际控制某化工公司并与其共同实施侵害某涂料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具有明显故意,且持续时间较长。2.某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陈述了某化工公司的获利情况,其称:“某化工公司只做了某涂料公司和天津某公司的业务。”“某化工公司销售给某涂料公司化工原料占我们公司业务量的90%左右,除此之外,大概从2006年开始,还销售给天津某公司化工原料。”“扣除成本费用算下来,2005年到2011年之间,每年公司的利润在100万元左右,2011年之后,每年的获利大概在200万元左右。”据此估算,某化工公司自2006年至2019年向天津某公司或天津新某公司销售某调整剂的获利约为220万元(100万元×10%×6+200万元×10%×8=220万元),自2005年至2019年向某涂料公司销售原材料的获利约为2070万元(100万元×90%×7+200万元×90%×8=2070万元)。上述自认内容虽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但仍可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参考因素。3.某涂料公司主张某调整剂涉及四项秘密信息,即某调整剂的成分、某调整剂成分的具体含量、某调整剂的原材料供应商信息、某调整剂的经销商信息,本院经审查仅认定某调整剂成分的具体含量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参考前述谢某关于某化工公司获利情况的陈述,本院酌定金某、某化工公司侵害某调整剂技术信息的赔偿数额为110万元。4.某涂料公司一审时主张8种国产替代原材料信息为商业秘密,二审时仅要求保护其中的2种,而某化工公司向某涂料公司一共供应了15种原材料。从本案某涂料公司与某化工公司长达十几年的交易过程来看,某涂料公司一定程度上存在疏于管理等情况。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酌定金某、某化工公司侵害某涂料公司国产替代原材料相关经营信息的赔偿数额为100万元。5.关于合理开支,某涂料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40万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法律关系的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等各项因素,酌情支持20万元。综上,本院酌定金某、某化工公司应当支付某涂料公司的经济损失为210万元、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20万元。
综上,某涂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尽全面准确,适用法律和裁判结果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1民初3129号民事判决;
二、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停止侵害的时间持续至涉案商业秘密已为公众知悉之日止;
三、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连带赔偿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1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0万元;
四、驳回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800元;一审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重庆某涂料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金某、重庆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6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锋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记员 滕禹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