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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5号

发布时间:2025-07-03 14:15:3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29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豪。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环,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聪,广东民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
  上诉人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一审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的(2021)粤73知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2024年6月7日两次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上诉人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翠环到庭参加第一次询问,上诉人某1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被上诉人某2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聪、一审被告某3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到庭参加第二次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某2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2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号为20191075XXXX.2、名称为“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及其折叠风扇”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某2公司在一审中修改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入权利要求1形成新的权利要求1,但其在一审中却主张以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作为比对基础。2.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原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内套筒(5)外表面设有外螺纹(8),所述外套筒(7)的内表面设有对应的内螺纹;所述外套筒(7)可通过与所述内套筒(5)配合的螺纹结构锁紧固定于所述内套筒(5)上”,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3.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套筒锁紧机构系通过旋转紧固方式所产生的内应力固定于底座上的半圆弧卡凸处,而涉案专利仅通过转动轴处的阻尼垫片所产生的摩擦力连接底座。4.被诉侵权产品内套筒与底部两侧外凸边缘为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内套筒系通过独立的锁定件及限位结构实现伸缩结构与底座的连接。5.被诉侵权产品的内套筒与外套筒通过直接套接方式实现连接及固定,涉案专利的内套筒及外套筒通过内外螺纹结构旋转紧固。(二)案外人谢某炎为申请号为202030076893.4、名称为“风扇(遥控式可折叠收纳)”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893专利)以及申请号为202020282902.X、名称为“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及其折叠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902专利)的专利权人。谢某炎将893专利、902专利授权给某1公司,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893专利、902专利技术方案。在893专利、902专利并未被认定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没有依据。某1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向某锐炎指定的第三方采购,并在该产品上张贴某1公司的商标标识。某1公司不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能力和条件。(三)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的权利状态不稳定,二审法院应中止审理。(四)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金额过高。某1公司仅在京东平台销售,且销量仅为30台。
  某2公司辩称:(一)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无论是修改前的权利要求1还是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谢某炎名下两项专利的申请时间均在涉案专利之后,且类型和保护范围不同,与本案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标注了某1公司的商标标识、名称、经营地址等信息,足以证明某1公司是产品的制造者。(三)某1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某。一审判赔金额合理。
  某3公司第一次询问时未到庭,未作陈述。第二次询问时,某3公司表示没有意见。
  某2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某1公司、某3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2.某1公司、某3公司连带赔偿某2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1公司、某3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某2公司发现某1公司、某3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有某1公司的名称、地址信息、商标、官方网址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被诉侵权产品系某1公司的京东自营旗舰店售出,出具发票的主体为某3公司。某1公司、某3公司的侵权行为给某2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某1公司一审辩称:(一)某1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专利权人合法授权的专利产品。某1公司从未实施任何生产行为,也无可生产的机器设备,某1公司实质上是贸易型公司。某1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某2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某1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显著差异,不侵害涉案专利权。(三)某1公司仅销售极少量产品,且所售单价为199元,某2公司诉请赔偿的金额与其实际经济损失不符。经某1公司登陆某3公司的协同平台,显示某1公司在2020年5月至今共销售订单数量37单,涉及产品数量约百台,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赔偿20万元的损失与本案的客观事实不符。(四)某2公司以经济利益为驱动提起了大量侵权诉讼。企查查网站显示某2公司提起的专利诉讼案件多达166件,某2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主要目的在于经济利益,而非维护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确定赔偿数额时,应考虑某2公司滥用诉讼权利的情况。
  某3公司一审辩称:某3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已举证证明某1公司授权案外人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被诉侵权产品由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协议向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某3公司是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负责被诉侵权产品在华南地区的销售,因此某3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某3公司在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已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主观上是善意的。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相关事实
  2019年8月16日,某2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20年11月24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某2公司。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4]段记载,针对现有技术的缺陷和不足,本发明的第一种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具有伸缩及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结构简单、紧凑,该折叠装置主要应用于所需要折叠收纳的电子产品或小型用电设备上,折叠后的电子产品体型变小,不占用空间,而且易于收纳,方便携带,从而拓宽了该折叠装置的应用范围,有利于市场推广,具有折叠方便、收纳方便、便携性好、折叠操作简单,节省包装材料及包装体积,节省运输成本的优势。
  本案一审中,某2公司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和2,具体内容如下:
  “1.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其用于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支撑电子设备的底盘;以及,一端与所述底盘相装配的、另一端与电子设备装配的伸缩机构,在使用时,所述伸缩机构可进行伸缩以调整支撑高度,在收纳时,所述伸缩机构可收缩容纳于所述底盘内;所述底盘上设置有收纳槽,所述伸缩机构转动安装于所述收纳槽内,且所述伸缩机构与所述收纳槽之间设置有锁紧机构;在所述伸缩机构使用时,所述锁紧机构用于将所述伸缩机构与所述底盘锁定,在收纳所述伸缩机构时,所述锁紧机构解除所述伸缩机构与所述底盘之间的锁定,并在解除锁定后所述伸缩机构相对于所述底盘翻转并收纳在所述收纳槽内;所述伸缩机构包括:铰接端与所述底盘转动装配的内套筒;固定端套设于所述内套筒内并与所述内套筒固定装配的、伸缩端与电子设备装配的伸缩杆;所述锁紧机构包括:套接于所述内套筒上并可相对于所述内套筒转动以使所述内套筒与所述底盘之间锁定或解锁定的外套筒。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筒的铰接端的两侧分别向外延伸形成转动轴,两个所述转动轴设于同一轴线上;所述底盘上设置有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一侧的内壁面上设有安装凸台,所述安装凸台对应两个所述转动轴的位置上分别设有安装轴孔,所述安装轴孔尺寸与两个所述转动轴的尺寸相适配,两个所述转动轴分别插装于所述安装轴孔内,使得所述内套筒可通过所述转动轴转动安装于所述安装凸台上。”
  (二)某2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
  2021年5月14日,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英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杜某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京东网站,在“我的订单”项下点击名称为“暴享BAOX收纳落地可伸缩电风扇usb折叠小风扇静音台式桌面立式便携式网红风扇办公室宿舍BX-FA18”的产品进行查看,显示2021年5月10日下单产品1件,价格为199元,产品货运单号为428014870****,点击确认收货并获取金额为199元的产品电子发票一张,该发票记载产品名称为“*文具*暴享BAOX收纳落地可伸缩电风扇usb折叠小风扇经营台式桌面立式便携式网红风扇办公室宿舍B”,开票日期为2021年5月14日,开票人为某3公司,查看产品所在店铺显示是暴享京东自营官方旗舰店。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
  2021年5月14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同某2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英来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路某外墙上有“景某路77北门”字样的大楼,杜某英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韵达快递包裹一个(运单号为428014870****),随后由杜某英对包裹进行拆封,可见外包装上有“收纳式风扇”字样,外包装上贴有一标签,其上印制有某1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官方网站、商标标识等信息,包裹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查看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产品装箱并粘贴公证处封条。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据此出具(2021)**证字第**号公证书。
  一审当庭查验了某2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封存情况完好。封存箱上张贴的韵达快递运单号为428014870****。包装箱内有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包装盒上有某1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官方网站、商标标识等信息,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1件,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某1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
  经一审对比,某2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1公司认为:关于权利要求1、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两点区别:1.缺少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伸缩机构与所述收纳槽之间设置有锁紧机构”,锁紧机构的内部结构也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内外套筒均有螺旋孔的结构;2.缺少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底盘上设置有容置空间”“所述安装凸台对应两个所述转动轴的位置上分别设有安装轴孔”。
  某3公司的意见与某1公司的上述意见一致。
  (三)一审证据相关情况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893专利,其名称为“风扇(遥控式可折叠可收纳)”,申请日为202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0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谢某炎。
  2.902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及其折叠风扇”,申请日为2020年3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2月12日,专利权人为谢某炎。
  3.893专利和902专利的法律状态查询资料,显示证据1和2的法律状态为已授予专利权。
  4.专利授权函,记载谢某炎将893专利及902专利授权给某1公司进行网上及线下实体等商业零售与批发(遥控式可折叠可收纳风扇),使用权限为1年,即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止,该专利授权函出具日期为2020年5月6日。拟证明某1公司所销售的产品为谢某炎授权的专利产品,某1公司向某锐炎授权的生产厂家采购产品,未侵害涉案专利权。
  5.专利号为201720511246.4、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为2017年5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案外人浙江某某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拟证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与该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且某1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6.京东供应商协同平台数据,拟证明某1公司仅销售被诉侵权产品30台,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价为199元/台,某2公司要求某1公司赔偿20万元与其实际损失不符。
  7.企查查网站查询情况,拟证明某2公司提起大量知识产权侵权诉讼。
  某2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3仅为复印件,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谢某炎的外观设计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与涉案专利的类型不同,且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某1公司未提供其向某锐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支付凭证、购销协议等证据,不认可某1公司所述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谢某炎,也不清楚谢某炎是否为某1公司的员工或有其他关系。证据4仅有复印件,未提供原件,对真实性无法核实,该专利授权书明确记载授权某1公司线上及线下实体零售或批发遥控式可折叠收纳风扇,使用期限仅为1年,日期为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本案某2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是2021年5月中旬,该授权期限也已过期。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某1公司的商标标识及包装盒上亦有其名称、商标、地址等信息,对某1公司所称的产品是谢某炎生产的说法不予认可。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关联性。证据6,经现场登录查询到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量为37台,30台的说法有误。某1公司展示的京东供应商协同平台销售数据仅是某3公司平台上的销售数据,某1公司同时具有线上和线下的销售渠道,且某3公司也仅向某1公司其中一个代理渠道商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以上数据并非某1公司的全部销售数据,结合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某1公司的商标标识等信息,其辩称仅是销售方并未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与其具有完整的销售代理渠道不符。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某2公司重视专利权的维护,且专注专利的创新,至于某1公司所述的某2公司系商业维权,根据企查查网站信息可以看到涉及本案发明专利纠纷仅有2件,其中包含了本案1件,不认可某1公司所述的商业维权说法。
  某3公司质证意见为:对某1公司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某3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购销协议》。
  2.发票。
  证据1、2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由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依据《产品购销协议》向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提供。
  3.销售授权书,拟证明某1公司授权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代理商,授权有效期自2021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31日。
  4.情况说明,拟证明某3公司系北京某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5.被诉侵权产品下架截图,拟证明某3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时,被诉侵权产品已停止销售。
  某2公司质证意见为:不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仅为打印件。证据2仅为打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某3公司声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向中某通信有限公司购买,其只提供了产品的规格型号,无法核实该型号能否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开票日期是2020年8月28日,被诉侵权产品购买时间是2021年,时间相差甚远。证据3仅有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且授权日期是2020年12月23日,发票开具日期为2020年8月28日,两日期无法对应。认可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其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发票日期及授权日期均不能对应,产品是否为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也无法对应。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但某3公司在2021年6月份之后仍在其平台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某1公司质证意见为:确认某3公司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某1公司与中某通信有限公司为委托代理关系,某1公司通过代理入驻某3公司平台,并向消费者直接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某1公司及某3公司在收到本案相关的起诉状后已积极主动下架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再行销售的行为。
  某2公司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其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1600元。
  某1公司另提交了某1公司商标信息查询打印件,拟证明冠维公司系“暴享”及“”的注册商标申请人,其中“”商标的申请/注册号为13**917,专用权期限自201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扩音器、扬声器音箱、头戴式耳机、电子监控装置”。
  (四)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某1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成某于2004年3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家用电器批发等。某3公司为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成某于2007年7月31日,注册资本为30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家电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2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一)关于被诉侵权行为
  关于某1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根据某2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某1公司在京东的网店展示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且某1公司对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确认,故对于某2公司有关某1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贴有标签,其上标注有某1公司的企业名称、地址、官方网站、商标标识等信息,被诉侵权产品上亦有某1公司的注册商标标识,符合制造者向消费者表明制造者身份的特点,结合某1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家用通风电器具制造,足以表明其具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故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1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来源于谢某炎,且已取得谢某炎的合法授权,某1公司不需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首先,某1公司所提交的893号专利及902号专利的申请日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且与涉案专利的类型不同;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上有某1公司的商标标识;再次,某1公司未提供其向某锐炎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记录、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最后,某1公司提交的专利授权函授权期限自2020年4月29日至2021年4月28日,某2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日期为2021年5月10日,已超过授权期限。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某1公司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合法来源抗辩的主体不包括制造者,某1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构成要件,其合法来源抗辩不成某。
  一审法院依法认定某3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某2公司主张某3公司还实施了制造、许诺销售行为,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对某3公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予以采纳。
  (二)关于技术对比
  某2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主张保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2,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权利要求1,被诉侵权产品设置有底盘和伸缩机构,其中底盘中部设置有一收纳槽,伸缩机构收缩时可以收于收纳槽。在伸缩机构底端有内套筒和外套筒相互套接,外套筒底端有一外凸边缘A,旋转外套筒可将该外凸边缘抵接在底盘上,各部件形成内应力,将伸缩杆锁紧在底盘上;另一方面,在内套筒的上端也有一外凸边缘B,可限制外套筒的上下活动的位置。对以上结构中的两个外凸边缘A和B,其位置和功能分别对应涉案专利的锁定件和限位结构,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外凸边缘与套筒一体成型,而涉案专利的锁定件和限位结构为独立设置。此区别在结构、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应视为等同。以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机构包含了内外套筒和外凸边缘A和B,在工作方式和各部件的功能效果上基本相同。至于某1公司所述的“锁紧机构的内部结构也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不一致,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所显示的内外套筒均有螺旋孔的结构”,因并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故无需比对。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伸缩机构与所述收纳槽之间设置有锁紧机构”的技术特征等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对权利要求2,被诉侵权产品内套筒的铰接端的两侧分别向外延伸形成转动轴,该转动轴相对固定在底盘上的两个呈半开口状的轴承位上,转动轴的两端可在此相对转动。底盘整体呈空心腔体,除收纳槽外并未见有可以将底部空间分隔的部件,未能形成容置空间,也并未见与之相对设置的安装凸台,也未见安装凸台上的轴孔。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所述底盘上设置有容置空间”“所述安装凸台对应两个所述转动轴的位置上分别设有安装轴孔”两项技术特征。
  某1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三)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
  某1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某2公司诉请某1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某3公司主张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某2公司质证认为某3公司仍在继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对于某3公司是否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因某3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下架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故一审法院仍支持某2公司诉请某3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但基于某3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其依法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某2公司诉请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有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生产模具存在,故一审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因某2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又未能举证证明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许可费用可供参照,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为发明专利、侵权行为和情节、某2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产品购买费、公证费,以及聘请律师出庭有一定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1公司赔偿某2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某2公司诉请超出上述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1公司主张其销售产品量少,价格不高等情况,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举证的平台数据仅为京东供应商协同平台数据,无法反映真实的全部制造、销售数据,故不能仅以该数据认定赔偿的损失数额。因此,某1公司该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以及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及其折叠风扇’、专利号为ZL20191075XXXX.2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广州某某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名称为‘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及其折叠风扇’、专利号为ZL20191075XXXX.2的发明专利权的被诉产品的行为;三、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四、驳回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由被告广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院二审期间,某1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19年7月12日、申请号为201910634571.3、名称为“一种折叠收纳式筒扇”的发明专利申请,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证据1全部一致,为现有技术。
  证据2.申请日为2016年11月7日、申请号为201621207769.1、名称为“一种可折叠式充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伸缩机构,及伸缩机构收缩时可收纳于收纳槽的技术特征与证据2等同,该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
  证据3.申请日为2006年9月14日、申请号为200620009978.5、名称为“便携式电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底盘、伸缩机构,及伸缩机构收缩时可收纳于收纳槽的技术特征与证据3等同,该技术特征为现有技术。
  证据4.申请日为2018年8月24日、申请号为201810971685.2、名称为“用于儿童滑板车的可折叠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机构的设置与证据4相同。
  证据5.申请日为2013年1月9日、申请号为201320010499.5、名称为“一种管折叠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证明目的同证据4。
  某2公司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1的申请日晚于涉案专利申请日,不能作为现有技术。证据2-5均为针对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证据,涉案专利目前仍然有效。
  某3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某2公司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2022年11月14日作出的第592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以下简称第59207号决定),拟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且某1公司的证据2-5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某1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第59207号决定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另有其他案外人关于涉案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程序正在进行,本案应中止审理。
  某3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某2公司与某1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11月26日开庭审理。某1公司在庭审中表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内套筒外表面设有外螺纹,所述外套筒的内表面设有对应的内螺纹;所述外套筒可通过与所述内套筒配合的螺纹结构锁紧固定于所述内套筒上”。
  2021年11月29日,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1、2相同,构成侵权。
  2022年5月16日,案外人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某2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22年7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9中,删除权利要求6和14,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2022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宣布接受某2公司修改后的权利要求文本。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11月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在某2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础上,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7月29日,案外人杨某英另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某2公司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22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对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如下修改: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将权利要求14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独立权利要求9中,删除权利要求6和14,并适应性修改其他权利要求的序号和引用关系。此次修改之后的权利要求书,与某2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修改文本一致。杨某英于2022年10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表示,在某2公司对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前述修改的基础上,撤回无效宣告请求。
  2022年11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东莞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杨某英提出的前述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59207号决定,宣告涉案专利权部分无效,在某2公司于2022年9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权利要求1-18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以下简称修改后文本),该决定的发文日为2023年1月4日。根据在案证据,第59207号决定作出后未被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已经确定生效。
  修改后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为:
  “1.一种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其用于电子设备,其特征在于,包括:用于支撑电子设备的底盘(1);以及,一端与所述底盘(1)相装配的、另一端与电子设备装配的伸缩机构(2),在使用时,所述伸缩机构(2)可进行伸缩以调整支撑高度,在收纳时,所述伸缩机构(2)可收缩容纳于所述底盘(1)内;所述底盘(1)上设置有收纳槽(3),所述伸缩机构(2)转动安装于所述收纳槽(3)内,且所述伸缩机构(2)与所述收纳槽(3)之间设置有锁紧机构(4);在所述伸缩机构(2)使用时,所述锁紧机构(4)用于将所述伸缩机构(2)与所述底盘(1)锁定,在收纳所述伸缩机构(2)时,所述锁紧机构(4)解除所述伸缩机构(2)与所述底盘(1)之间的锁定,并在解除锁定后所述伸缩机构(2)相对于所述底盘(1)翻转并收纳在所述收纳槽(3)内;所述伸缩机构(2)包括:铰接端与所述底盘(1)转动装配的内套筒(5);固定端套设于所述内套筒(5)内并与所述内套筒(5)固定装配的、伸缩端与电子设备装配的伸缩杆;所述锁紧机构(4)包括:套接于所述内套筒(5)上并可相对于所述内套筒(5)转动以使所述内套筒(5)与所述底盘(1)之间锁定或解锁定的外套筒(7)。所述内套筒(5)外表面设有外螺纹(8),所述外套筒(7)的内表面设有对应的内螺纹;所述外套筒(7)可通过与所述内套筒(5)配合的螺纹结构锁紧固定于所述内套筒(5)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有伸缩和收纳功能的折叠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筒的铰接端的两侧分别向外延伸形成转动轴,两个所述转动轴设于同一轴线上;所述底盘上设置有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一侧的内壁面上设有安装凸台,所述安装凸台对应两个所述转动轴的位置上分别设有安装轴孔,所述安装轴孔尺寸与两个所述转动轴的尺寸相适配,两个所述转动轴分别插装于所述安装轴孔内,使得所述内套筒可通过所述转动轴转动安装于所述安装凸台上。”
  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从国家知识产权局告知某2公司接受其修改后文本的2022年10月14日,直至一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某2公司始终未将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相关事实告知一审法院。二审中,本院要求某2公司对此作出说明,但其始终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
  除涉案专利外,某2公司还拥有201921339116.2号、名称为“一种折叠风扇”的实用新型专利和201930042728.4号、名称为“折叠风扇”的外观设计专利等专利。2020年至2024年6月,某2公司依据上述三项专利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460余件侵害专利权民事诉讼,绝大部分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为折叠风扇,有部分案件的被诉侵权产品涉及折叠补光灯;绝大多数案件的被诉侵权人主要为网络平台的销售商,仅个别案件的被诉侵权人为制造商。
  2024年4月,某2公司、某1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分别向本院提交撤回起诉申请、撤回上诉申请。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正确。但是,因某2公司于2021年7月2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使专利权的有关行为也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该法自2021年6月1日施行)。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是否准许某2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某1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某2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修改文本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并据此作出第59207号决定,该决定已经确定生效。因此,本案应当以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2公司在二审中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仍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2。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某2公司在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中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将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补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中增加了技术特征“所述内套筒(5)外表面设有外螺纹(8),所述外套筒(7)的内表面设有对应的内螺纹;所述外套筒(7)可通过与所述内套筒(5)配合的螺纹结构锁紧固定于所述内套筒(5)上”(以下简称争议技术特征)。
  关于前述争议技术特征,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内套筒的外表面和外套筒的内表面均没有螺纹结构。某2公司则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可与外套筒底部螺纹固定的底座突出部分螺纹等同于涉案专利内套筒的外表面的外螺纹,外套筒底部的螺纹等同于涉案专利外套筒的内表面的内螺纹。经核实一审法院技术比对拆解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实物的视频及图片,被诉侵权产品外套筒底部的螺纹系设置于外套筒底部外表面的外螺纹,而非内表面的内螺纹。被诉侵权产品的底座突出部分设有螺纹,但该部分外螺纹系设置于底座上而非内套筒上,其作用也是将底座与外套筒底部外表面的外螺纹锁紧固定以提升伸缩杆的稳定性,并非将内套筒与外套筒锁紧,二者的技术手段、功能、效果均不相同,且有实质性差异。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与争议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未落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应地,亦未落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某1公司、某3公司均未侵害涉案专利权。因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对于某1公司二审提交的有关现有技术抗辩的证据,本院不再审查。一审法院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的有关侵权定性和责任认定,应予变更。
  (二)是否准许某2公司提交的撤回起诉申请和某1公司提交的撤回上诉申请
  202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2022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确有错误,或者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不应准许。”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
  本院已查明,某2公司于202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书作出实质性修改,导致其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1、2的保护范围发生重大变化。2022年10月1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时即当庭宣布接受该修改文本。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本案一审判决。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据此,专利权人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的,专利权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将相关事实如实报告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无正当理由不及时报告,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因此致使人民法院错误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判决,甚至导致判决被撤销的,一般可认定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
  本案一审审理期间,某2公司在专利无效行政程序中修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接受,但某2公司未将这一据以主张权利的案件基本事实变化及时如实报告一审法院,致使一审法院错误地依据修改前的权利要求书作出一审判决,也导致本院需要撤销一审判决,某2公司对此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应当认定某2公司的行为属于不诚信诉讼行为,且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情形,本院将另行依法处罚。鉴于本案的依法审理和裁判涉及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法认定,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并非仅限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范围,故本院对某2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以及某1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依法均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成某,本院予以支持。因某2公司不诚信诉讼行为导致的一审错误裁判结果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20年修正)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73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深圳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万  琦
  审判员  邢会丽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郑文思
  书记员  李  翠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