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2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无锡某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某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锋,北京观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镇江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祥凯,北京隆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某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镇江东方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某2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21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某1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916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某1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7月2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敏锋、赵吉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学锋、谭颖,一审第三人某2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兴、卜祥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某1公司,专利号为200920230829.5,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9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2日。2014年10月9日,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84号、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部分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1如下:
“1.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其导热铝管有两端开口的空腔,其特征在于:所述导热铝管的上表面和下表面分别设有凹槽,铝管管壁厚度为0mm-1.5mm。”
2021年3月26日,某2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及创造性。
2021年9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专利权人于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2-6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某1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技术启示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某2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正确,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另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镇江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第43329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43329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2-6无效,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权有效。某3公司不服第43329号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2021)京73行初6535号行政判决,驳回某3公司的诉讼请求。某3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2021)最高法知行终815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815号判决),该判决撤销(2021)京73行初6535号行政判决、撤销第43329号决定。815号判决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786899Y)、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094843U)的结合并无创造性。
一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可以得到的,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一审法院依据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锡某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无锡某某陶瓷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被诉决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继而导致技术启示认定错误,故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认定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某2公司述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68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已经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
某1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决定不是本案被诉决定作出的基础,二者引用的证据也不同,因此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认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该决定与本案被诉决定系针对同一专利权作出的无效审查决定,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作出(2022)最高法行申194号行政裁定,驳回某1公司针对(2021)最高法知行终815号行政判决提起的再审申请。2.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21)最高法知行终815号行政判决,于2024年5月11日作出第56871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该决定已确定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无效宣告请求针对的客体应当是已经公告授权的专利权。根据现行专利制度,在专利权未被宣告无效之前,同一专利权可以被同一或者不同无效宣告请求人基于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多次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因此会产生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以及行政诉讼程序并行甚至交织的情况。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可知,若专利权在一个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则该专利权自始无效。该确定无效的法律状态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能够决定其他针对同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在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审理中,若当事人举证证明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针对的同一专利权已经在其他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被宣告无效且该无效法律状态已经确定,则因审查对象已不复存在,该被诉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应予撤销。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知,某3公司和某2公司先后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虽然某2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本专利权利要求1尚未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但在本案二审审理阶段,国家知识产权局根据(2021)最高法知行终815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了审查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且该无效法律状态已经确定,由此导致某2公司请求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1已经不复存在,故本案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本案因审查基础条件变化导致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本身并不因此构成错误。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916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16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张 倞
审判员 贾 娟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秀丽
书记员 赵嘉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