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74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松,广东汇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秋(原某某百货店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秋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5日作出的(2022)豫01知民初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利、梁松,被上诉人王某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请求判令:1.某某百货店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专利号为202020604172.0、名称为“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3.诉讼费由某某百货店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某某百货店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完全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主观上具有侵权的故意,属于侵权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判令其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某某百货店辩称:某某百货店系淘宝网的小型卖家,被诉侵权产品系在1688平台销售的一键代发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某某百货店没有侵权故意,应当免除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甲公司享有涉案专利权,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20年4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2月26日。
某甲公司本案主张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其特征在于:包括上盖(1)和下盖(2),上盖(1)锁紧或者压紧于下盖(2),上盖(1)和下盖(2)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3),安装座(3)安装有至少一深紫外线LED灯组(30)和至少一烘干风扇(31),安装座(3)与下盖(2)之间形成一横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4),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
2021年4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认为全部权利要求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某甲公司委托案外人南昌市某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到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公证处网络进行如下操作:1.2021年9月12日,公证处工作人员签收了编号为“***09”的圆通速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递外观无拆封痕迹,后对快递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快递内商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密封、加贴封条后进行拍照。2.2021年9月15日,登录淘宝平台,在“已买到的宝贝”,查看订单号“***97”查看所购买的产品订单、物流信息,物流信息显示运单号码为“***09”。店铺名称为“某某百货企业”,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某某百货店”。上述过程由(2021)赣洪大证内字第14738号公证书予以记载。
当庭拆封封存实物,牙刷消毒盒的外包装均为英文字样,该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1.包括上盖和下盖,上盖压紧于下盖;2.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安装座安装有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3.安装座与下盖之间有一横向延伸的牙刷通道,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
某某百货店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提交了旺旺账号“***70”在1688平台下单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订单信息显示运单号为“***09”,供应商系案外人深圳市某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
另查明:某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21年4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服装服饰零售;鞋帽零售;化妆品零售;自行车及零配件零售;厨具卫具及日用杂品零售;文具用品零售等。
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目前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对某甲公司主张某某百货店停止许诺销售、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某甲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某某百货店尚有库存产品,对该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中,某某百货店提交的某乙公司通过1688平台售出的牙刷消毒盒的物流运单号与本案公证书中记载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物流运单号相同,产品名称相同,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乙公司。且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某某百货店具有侵权的故意,故一审法院对某某百货店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除赔偿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但某甲公司为制止某某百货店的侵权行为支出了一定费用,属维权的合理开支,某某百货店应当承担部分合理开支,一审法院酌定某某百货店承担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秋)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专利号为202020604172.0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某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制止被诉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2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某某百货店(经营者王某秋)负担650元。”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第三项,改判某某百货店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事实与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某某百货店未履行销售者应尽的审慎审查义务,违规销售“三无”产品,具有侵权故意,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2.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未经核对证据原件或原始载体,违规采信某某百货店为证明其合法来源所提供的证据。
王某秋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抵触申请公开的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
本院二审期间,王某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专利号为202020538736.5、名称为“一种带风扇的牙刷盒”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736专利),拟证明该专利构成涉案专利的抵触申请,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与抵触申请一致,不构成侵权。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其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不属于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形成的新证据,王某秋逾期举证,不应采纳。此外,736专利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并不相同,被诉侵权产品与736专利相比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二者存在差异,王某秋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证意见为:因某甲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评述。
本院于2024年5月31日对与本案关联的(2023)最高法知民终662号案件作出二审判决(以下简称662号判决),本院依职权调取该二审判决。对此,某甲公司认为:虽然662号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但并没有认定和本案有关的法律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的证据和裁判依据;王某秋认可662号判决的认定。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662号判决中有以下认定:1.2021年5月26日,某甲公司经公证取证,自某乙公司处购买了型号为DB805的牙刷盒。2021年9月26日,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院于2022年11月10日作出(2021)粤03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3年9月,某乙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2.该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深紫外线风干牙刷消毒盒,包括上盖和下盖,上盖压紧于下盖;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安装在上盖内侧;卡板与下盖之间形成一横向延伸的牙刷定位通道,用于导引牙刷插入消毒盒内;上盖和下盖的一方设置有进风口;另一方设置有出风口;进风口和出风口分别对称位于牙刷定位通道的相对的上下两侧;在烘干风扇抽风时,进风口和出风口之间形成一竖直方向的风干对流通道。3.736专利的申请日为2020年4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21年4月16日,其公开了662号案件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某丙公司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662号判决据此驳回某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还查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662号案件中来源于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上盖和下盖之间设置有一卡板,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安装在上盖内侧,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1)和下盖(2)之间设置有一安装座(3),安装座(3)安装有至少一深紫外线LED灯组(30)和至少一烘干风扇”不同。一审判决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座安装有深紫外线LED灯组和烘干风扇”的认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再查明:某某百货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22年3月26日注销。某甲公司申请将被上诉人某某百货店变更为王某秋,王某秋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662号判决、某某百货店企业基本信息、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该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但是,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有关事实,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二审法院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依法予以纠正。
根据在案证据,某某百货店在接到某甲公司的订单后,向某丙公司下单,由某丙公司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发货至购买方某甲公司,故被诉侵权产品同样来源于某丙公司。经对比,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662号案件中来源于某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
虽然某某百货店未提起上诉,但在二审期间已依据736专利提出抵触申请抗辩。在本院已经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662号判决且该判决的相关认定与本案密切关联的情况下,本案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662号判决的有关认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相同的被诉侵权产品、相同的专利权以及相同的抵触申请抗辩,两案的认定应当保持一致,防止出现裁判冲突,并及时实质性解决本案争议,避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662号判决认定736专利公开了该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该案中的抵触申请抗辩成立,且该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662号判决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某某百货店依据736专利提出的抵触申请抗辩同样成立,其销售的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亦不构成侵权。某某百货店已注销,其经营者王某秋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本院基于二审新事实以及生效的662号判决,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1知民初1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占平
书记员 孙静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