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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行终1059号

发布时间:2025-07-17 11:31:02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10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某某有限公司(某某N.V.)。
  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敏,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某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某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梁某婷,女,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润泽恒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茹,北京君以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梁某婷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名称为“用于协作波束成形的天线配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梁某婷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某某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1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某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2022)京73行初3232号行政判决,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淑敏、赵某琳,被上诉人某某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某,一审第三人梁某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钱某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用于协作波束成形的天线配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某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80028266.7,申请日为2010年6月14日,优先权日为2009年6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为某某公司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于2021年6月24日修改的权利要求:
  “1.一种用于在网络中通信的方法,该网络包括至少第一小区和第二小区,其分别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以及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用于与多个次站进行通信,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其中步骤(a)包括
  (a1)所述第一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以及
  (a2)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并且其中所述预编码矩阵包括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向量以及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向量,所述预编码矩阵基于所述至少一个信道矩阵,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该组预定码本之一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组预定码本中的其它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2.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分别选自于专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码本和专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码本。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相位基准借助预编码基准符号用信号发送到次站。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预编码矩阵是向量。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第一次站针对来自所述第一小区和/或第二小区的每个空间流用信号发送信道质量信息。
  6.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所述信道质量信息进一步包括至少一个可替代的优选预编码向量,以及其中所述第一主站和/或第二主站根据干扰测量选择所述优选预编码向量或所述可替代向量。
  7.根据权利要求6的方法,其中所述信道质量信息表示信道状态。
  8.根据权利要求5的方法,其中所述信道质量信息包括优选的传输等级。
  9.根据权利要求1或2的方法,其中所述至少一个信道矩阵包括下述之一:
  -由所述次站从码本中选择的优选预编码向量;
  -在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之一与所述次站之间的传输信道的量化表示。
  10.根据权利要求9的方法,其中当用于由所述第一主站或第二主站之一传输时,选择所述优选预编码向量以指示下述之一:
  -将给出最高接收数据速率的预编码向量;
  -将给出最高接收SNR的预编码向量。
  11.一种具有专用于网络的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所述网络进一步包括至少第二小区,该第二小区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所述第一主站包括用于与多个次站通信的装置,所述第一主站进一步包括:
  用于与所述第二主站合作以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的装置;
  接收装置,其用来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以及
  控制装置,其用来将预编码矩阵应用于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并且其中所述预编码矩阵包括用于所述第-小区的第一向量和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向量,所述预编码矩阵基于所述至少一个信道矩阵,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该组预定码本之一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组预定码本中的其它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12.一种包括用于在网络中通信的装置的次站,该网络包括至少第一小区和第二小区,其分别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以及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用于与该次站进行通信,该次站包括用来接收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并且用来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的装置,该信道矩阵基于专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码本和专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码本,该第一码本和该第二码本中的一个码本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第一码本和该第二码本中的另一个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13.一种至少包括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专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主站以及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主站的网络,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包括用于合作以提供导向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的装置。”
  2021年3月12日,梁某婷请求某某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包括:本专利原权利要求1-14不符合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以及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其中:
  对比文件1:公开日为2009年2月25日、公开号为CN101373998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无线通信网络中通过多基站协作的MIMO(多入多出)无线传输进行小区间干扰抑制的方法,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4页、第6-12页以及附图1):“图1为用于支持移动终端与基站之间的通信进行调度的无线通信网络示意图。如图1所示的基站a、b、c,调度设备可为独立于各基站的一个网络设备或直接集成在某一个基站中。各个基站分别获得其与附近各个移动终端之间的信号质量相关信息。所述信号质量相关信息如RSSI即接收信号强度指示或CQI即信道质量指示又或CSI即信道状态信息(如,瞬时或长期信道响应)等。随后基站将其获得的信号质量信息(以下以RSSI为例)通过Backhaul网络报告给调度设备D。调度设备D对汇总的RSSI进行分析,以便对各协作基站与移动终端之间的MIMO通信进行调度。基站a:基站a需要对待发往移动终端O的业务数据进行预编码,根据调度设备指示的与其相关联的移动终端的信息,基站a生成预编码矩阵所需的信息仅包括:基站a与移动终端0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如,瞬时信道响应矩阵H_aO)。基于现有技术生成预编码矩阵后,利用该预编码矩阵对需发往移动终端0的业务数据进行预编码,即得到待发往移动终端0的经预编码的下行信号,其具体可通过多用户MIMO或波束成形来在移动终端1的方向上形成零陷,从而保证在服务移动终端0的同时减少对移动终端1的干扰。调度设备D可控制将需要发往移动终端0的经过信道编码的业务数据{S(0),S(1),S(2),…,S(2n),…}分为两路,并相应的发给基站a和基站b,其中发给基站a的信号流如:{S(0),S(2),S(4),…,S(2n),…};发给基站b的信号流如{S(1),S(3),S(5),…,S(2n-1),…}。此后基站a利用上述预编码矩阵对{S(0),S(2),S(4),…,S(2n),…}进行预编码。调度设备D也可将完整的业务数据直接发给移动终端0的上述两个服务基站,由两个服务基站各自完成信道编码得到{S(0),S(1),S(2),…,S(2n)}。此后,基站a和基站b基于预先配置或调度,从而确定二者分别向移动终端0发送的数据流。基站b:基站b与移动终端0之间的如瞬时信道响应矩阵H_bO以及基站b与移动终端2之间的如瞬时信道响应矩阵H_b2,并基于现有技术来生成用于对待发往移动终端0、2的业务数据进行预编码的预编码矩阵。该预编码矩阵能够保证应发往一个移动终端的信号被该移动终端很好地接收,且不会造成对另一移动终端的干扰或干扰很小。利用生成的预编码矩阵对业务数据进行预编码后,即得到待发往移动终端0、2的经预编码的下行信号。”
  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8年9月10日、公开号为CN101262309A的中国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对比文件2涉及了一种4×2MIMO系统基于码本的预编码方法,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如图2所示,接收端需要分别估计出两个MIMO系统的信道矩阵H1和H2,分别对H1和H2做SVD分解。将从H1分解得到的U1矩阵的第一个列向量用做第一个数据流在接收端的预编码矩阵;将从H2分解得到的U2矩阵的第一个列向量用做第二个数据流在接收端的预编码矩阵。H1分解得到的V1与H2分解得到的V2需要反馈至发射端,将V1和V2的第一个列向量分别对应与其相近的码本序号,将序号反馈至发射端,在发射端进行码本重建,在发射端对于两个数据流分别使用码本量化后的V1和V2矩阵第一个列向量进行预编码。可以但不限于通过CQI反馈序号。码本构建方法如下:由于两个2×2MIMO系统分别都只传输一个数据流,只需要反馈两个V矩阵的第一个列向量。所以在下面构建码本时只考虑第一个列向量的码本构建。V矩阵可以表示为:对于相位值φ进行量化,其取值范围为0~2π,对其的量化等级的选取可以根据反馈空间大小来决定:当φ以π/2为等级进行划分时,需要2bit空间资源;各量化值对应一个序号;根据反馈空间大小将相位值和幅度值分别划分为若干个等级的量化值,构建码本;将V1和V2的第一个列向量的相位值φ1、φ2和幅度值A1、A2分别对应于与其最接近的量化值的码本序号,将序号通过反馈至发射端。”
  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权利要求书作出修改,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并在独立权利要求12、13中加入相应的技术特征,并对其他权利要求的编号作出适应性修改。
  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1、11、12的内容为:
  “1.一种用于在网络中通信的方法,该网络包括至少第一小区和第二小区,其分别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以及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用于与多个次站进行通信,该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a)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其中步骤(a)包括
  (a1)所述第一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以及
  (a2)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并且其中所述预编码矩阵包括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向量以及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向量,所述预编码矩阵基于所述至少一个信道矩阵,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该组预定码本之一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组预定码本中的其它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11.一种具有专用于网络的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所述网络进一步包括至少第二小区,该第二小区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所述第一主站包括用于与多个次站通信的装置,所述第一主站进一步包括:
  用于与所述第二主站合作以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的装置;
  接收装置,其用来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以及
  控制装置,其用来将预编码矩阵应用于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并且其中所述预编码矩阵包括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向量和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向量,所述预编码矩阵基于所述至少一个信道矩阵,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该组预定码本之一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组预定码本中的其它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其中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包括接受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12.一种包括用于在网络中通信的装置的次站,该网络包括至少第一小区和第二小区,其分别包括具有专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天线阵列的第一主站以及具有专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天线阵列的第二主站,用于与该次站进行通信,该次站包括用来接收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并且用来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的装置,该信道矩阵基于专用于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码本和/或专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码本,该第一码本和该第二码本中的一个码本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第一码本和该第二码本中的另一个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
  其中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2021年6月22日,某某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梁某婷对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1日修改的权利要求提出异议,认为权利要求11、1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某某知识产权局当庭明确告知某某公司,其于2021年6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中,对于权利要求1的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2、13(即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12)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某某公司应当在口头审理结束之后3个工作日内提交符合相关规定的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否则某某知识产权局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作出审查决定。
  某某公司于2021年6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及权利要求书修改文本,该修改文本相对于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之处在于,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加入到独立权利要求1中,删除权利要求3,将原权利要求13“所述第一小区的第一码本和/或专用于所述第二小区的第二码本”中的“或”删除,并对权利要求的编号进行适应性调整形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3,即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021年9月7日,某某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3.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1、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3包括权利要求11、12的内容,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某某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某某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某某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被诉决定中关于权利要求12、13基于原权利要求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相关规定的认定存在错误。上述修改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明确推导出来的技术方案,应当被接受。(二)被诉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3缺乏创造性的认定存在错误。1.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1)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2)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本专利是协作波束成形,而对比文件1中基站是各自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的,不考虑一个基站是不是正在和另一个基站进行协作。2.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错误地认定了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对比文件1提出的方案是为了消除干扰,而本专利为了协作传输进行预编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协作波束后,形成了两个小区同时(对一个终端次站A)服务的场景,两个小区要发送同样的数据给终端A。而对比文件1是基于干扰消除的考虑,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预编码,其中一个基站发送的数据不是给终端A提供服务的,不是和另一个基站进行协作,而是为了不对终端A造成干扰,因此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3.对比文件2并没有公开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相同,对比文件2是用一个公式量化来构建码本,取不同的值,总共构成了一个码本,不是被诉决定认为的取不同的值就是不同的码本。4.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13不具备创造性也是错误的。
  某某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梁某婷一审述称:被诉决定主要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庭审过程中,某某公司进一步明确:1.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1)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2)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2.如果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则仅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权利要求12和13基于原权利要求3的修改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专利审查指南》在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规定了无效审查阶段的修改原则:“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文件的修改仅限于权利要求书,其原则是:(1)不得改变原权利要求的主题名称。(2)与授权的权利要求相比,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3)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4)一般不得增加未包含在授权的权利要求书中的技术特征。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得修改其专利文件。”《专利审查指南》在4.6.2节给出了修改方式:“在满足上述修改原则的前提下,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技术方案的删除、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明显错误的修正”。并且,进一步解释了“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权利要求3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某某公司在权利要求12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为:“其中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包括接受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在权利要求13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为:“其中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在原权利要求12、13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不是原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其次,原权利要求3中只提到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即使根据权利要求1的方法,可知这一相位关系就是发送给主站的,但不能等同为主站一定能够成某识别和正确接收。因此,某某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2修改时直接补充主站的接收装置接收了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的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原权利要求13修改后增加了次站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的特征表述,但不能说明第一主站或第二主站就能成某接收。因此,某某公司对原权利要求13的修改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的修改方式,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综上,被诉决定认定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不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并无不妥,某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某某公司主张,被诉决定遗漏了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两个区别技术特征:(1)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2)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即,某某公司强调本专利是协作波束成形,而对比文件1中基站是各自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的,不考虑一个基站是不是正在和另一个基站进行协作。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8已经阐明,“当所述指示信息指示所述与该基站相关联的移动终端包括需由该基站使用相同的时频资源向其发送下行信号的多个移动终端以及需由该基站消除对其干扰的其它一个或多个移动终端时,根据该基站与其服务的所述多个移动终端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以及该基站与所述其它一个或多个移动终端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来生成所述预编码矩阵”。也就是说,基站在生成所述预编码矩阵时,是考虑了被干扰终端的信道状态信息的,预编码的结果实现了通过多用户MIMO或波束成形来在被干扰终端的方向上形成零陷。而被干扰终端显然是由其他基站提供服务,这时两个基站之间就是一种协作的关系,只是这种协作的效果不同而已,本专利是协作传输,而对比文件1是消除干扰。因此,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上述技术特征,某某公司关于被诉决定遗漏区别技术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由此可见,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的概括并无不当,即二者的区别在于:应用在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上的预编码矩阵包括用于第一小区的第一向量以及用于第二小区的第二向量,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该组预定码本之一充当基准码本,且该组预定码本中的其它码本和该基准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被指定,以及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
  某某公司另主张,对比文件1提出的方案是为了消除干扰,和本专利为了协作传输进行预编码,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协作波束后,形成了两个小区同时(对一个终端次站A)服务的场景,两个小区要发送同样的数据给终端A;而对比文件1是基于干扰消除的考虑,根据自己的情况来确定预编码,其中一个基站发送的数据不是给终端A提供服务的,而是为了不对终端A造成干扰,不是和另一个基站进行协作,因此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不同的。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的方案中,基站在生成所述预编码矩阵时,是考虑了被干扰终端A的信道状态信息的,虽然没有发送数据给终端A,但与服务于终端A的基站也是一种协作的关系,只是这种协作的效果不同而已。如果仅从波束协作的角度来看,二者解决的技术问题没有区别。某某公司的这一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某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对应,对比文件2提到的码本的构建用一个公式量化来构建码本,取不同的值,总共构成了一个码本,不是被诉决定认为的取不同的值就是不同的码本。一审庭审中某某公司明确表示,主站和次站都要存储多个码本,码本序号是为了指明到底选了哪个码本,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多个码本,也没有公开多个码本有关系。即本专利与对比文件2一个是码本之间的关系,一个是码本内部元素之间的关系。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内容看,其描述了根据预定公式来构建码本的方法,并且提到“由于两个2×2MIMO系统分别都只传输一个数据流,只需要反馈两个V矩阵的第一个列向量。所以在下面构建码本时只考虑第一个列向量的码本构建”,后文某对相位值和幅度值的量化,都是针对所述第一个列向量(也就是V矩阵),基于这一方法量化后的反馈空间所构成的是一个码本,码本序号对应了码本中的一个列向量。而本专利明确表明存在一组(多个)码本,不同码本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对基准码本进行相位偏转得到的。本专利在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的同时,还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这一相位关系可以被指定为2或3位以指示4或8个不同的相位偏移之一(见本专利说明书[0030]段)。可知本专利反馈的相位偏移代表了要选择的指定码本的序号,而不是对比文件2中要选择的码本中列向量的序号。举例说明,在本专利的设定下,一个码本内的反馈空间可以是2bit(2位),即对列向量的相位φ以π/2为等级进行划分;而对多个码本之间的相位偏移则可以指定为3位,即以π/4为等级产生8种相位偏移。需要注意的是,本专利在反馈信道矩阵的时候,已经包含了优选预编码向量即码本序号,而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是另外反馈的。因此,不能简单认为对比文件2中码本的列向量序号(码字)和本专利的相位偏移是相同含义。
  但是,对对比文件2的实现过程作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与本专利的上述过程仍有一定的对应性。对比文件2的核心内容是将4发射天线2接收天线的MIMO系统等效为两个2发射天线2接收天线的MIMO系统来进行处理。不妨将这2个MIMO系统看作是2个小区。对于其中每一个MIMO系统,对比文件2给出了码本构建的方式,并且2个系统的码本构建方式是一样的。从码本构建的过程可以看到,码本内的列向量的元素之间,是有相位偏移关系的,那么码本内的列向量之间也可以包含有相位偏移关系,需要注意的是,也不是所有的列向量之间都形成了相位偏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终端在向2个小区分别反馈信道矩阵时,相当于也反馈了2个小区的优选预编码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从这一点上来说,本专利所阐述的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对比文件2的技术方案容易联想到的。
  某某公司虽然强调对比文件2是在同一小区的波束成形,没有涉及多个小区的协作波束成形,因此没有公开第一向量与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但是实际上,通过劈裂的方式将一个4发射天线的小区设置成为两个2发射天线的小区是公知技术,在这种情况下,劈裂后的2个小区可以按照上述方式形成协作波束。而对于被服务终端来说,终端此时只是反馈4个信道的质量信息,甚至不需要知道所反馈的信道是1个4发射天线小区的还是2个2发射天线小区的,而发送了4个信道的质量信息,也就相当于发送了2个小区的优选预编码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根据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可知,对比文件2中数据流1、数据流2分别通过两个信道矩阵选择列向量后,进行预编码传输,且可以构建相应的码本,即公开了第一向量选择第一码本,第二向量选择第二码本。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将第一码本专用于第一天线阵列所在第一小区,第二码本专用于第二天线阵列所在的第二小区。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四)关于其他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
  鉴于某某公司明确表示,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仅坚持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主张,被诉决定相关认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某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2.判令某某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一)权利要求12和13的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1.《专利审查指南》第4.6.2节给出了专利无效阶段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但并未排除其他修改方式。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和13的修改虽然并非严格属于《专利审查指南》中明确规定的方式,但是其缩小了保护范围,也未超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公开内容所能确定的范围,应当予以允许。2.权利要求13的新增技术特征与原权利要求3文字上完全一致。权利要求12系基于原权利要求3修改,将原权利要求3中次站“发送……”的特征适应性改为原权利要求12的主站“接收……”的特征,没有超出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应当被接受。(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13具备创造性。1.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被诉决定遗漏了如下区别技术特征:(1)与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有关的技术特征:“提供从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以及“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二者上”。上述两个特征共同限定了本专利中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应当整体进行考虑。对比文件1虽然提及协作传输,但不涉及协作波束成形;且基站并非总是执行预编码,即并没有如本专利这样,将预编码和协作波束成形绑定在一起;对比文件1属于多用户预编码,并非本专利设计的单用户预编码。(2)与基于码本的信令设计有关的技术特征:“(a1)所述第一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以上技术特征具有关联性,共同体现了本专利中的信令,应一起划为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的信令机制是基于非码本预编码的信令机制,且没有上报码本索引和相位关系。2.一审判决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与码本设计有关的技术特征,但是在创造性评述中遗漏了对该技术特征的评述。3.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区别技术特征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错误。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针对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如何限定码本使得信令简单但仍然有效。4.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5.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对比文件1修改为基于码本的预编码方案。
  某某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梁某婷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均对一审判决关于涉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认定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对比文件1说明书有如下记载:
  “本申请文件中提及的预编码特指利用基于信道状态信息所生成的用于在空间上区分多个用户的预编码矩阵所作的预编码,不同于针对单个用户的MIMO预编码(例如STBC等)。
  本发明中,基站生成预编码矩阵的运算量较小。因为预编码由各基站独立完成,对于一个基站而言,其只需要自行测量获得调度设备告知的与之相关联的移动终端与该基站自身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以用于预编码,其所进行的预编码不涉及非关联移动终端与该基站自身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更不涉及其他基站和与所述其他基站相关联的移动终端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
  调度设备D将对汇总的RSSI进行分析,以便对各协作基站与移动终端之间的MIMO通信进行调度,不失一般性地对调度设备D基于RSSI的调度策略举例如下:
  -当RSSI指示一个移动终端与基站a、b、c之间的信号质量(简写为Sx,其中X为基站的相应附图标记)关系为Sa>Sb>Sc,且Sa-Sb<第一预定阈值(TH1),而Sa-Sc>TH1,则,调度设备D指示基站a、b使用相同的时频资源(如T1F1)以MIMO方式联合服务该移动终端。假设移动终端0满足上述条件,且其服务基站为基站a、b。
  本领域技术人员理解,当Sa>Sb>Sc且Sa-Sc<TH1时,调度设备D可以基于各基站的空分能力以及该移动终端的接收能力(如,接收天线数等)指示基站a、b、c中的某两个或全部基站使用相同的时频资源来服务该移动终端。
  在本发明中,服务多移动终端或服务一个或多个移动终端同时消除对一个或多个移动终端的干扰所用的空分多址和干扰消除技术与基站的发射天线数量有一定关系,即,一个基站在一个时频资源上所能够关联的移动终端(包括其所服务的移动终端以及其需要进行干扰消除的移动终端)数量(下文某称为空分能力)受限于其发射天线数目、天线间距等因素。
  基站a向移动终端0发送下行信号所用的时频资源T1F1可由调度设备D协调分配,且与基站b用于服务移动终端0的时频资源相同。基站a、b的协同工作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空时编码、空间复用、空间分集等。
  至于两个服务基站使用空时编码的方式来联合向移动终端0发送下行信号的情形,可由调度设备D对经过信道编码的业务数据完成所述空时编码,并将编码所得的两路信号中的一路发给基站a,将另一路发给基站b。基站a将对得到的经空时编码的信号进行预编码;或者,调度设备D将完整的业务数据发给基站a、基站b,由其分别进行信道编码得到{S(0),S(1),S(2),…,S(2n),…}并完成空时编码,基于预先配置或调度分别选取一路经过预编码发向终端0。
  如前所述,基站b与基站a协同使用任何一种单用户MIMO技术联合服务移动终端0,并可将任何一种单用户MIMO技术用于服务移动终端2,如,空时编码、空间复用、空间分集等。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优先权日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1年7月1日)之后、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但考虑到某某公司提交权利要求12、13修改文本的日期为2021年6月1日,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施行日(2010年2月1日)之后,故关于修改文本是否应当接受的问题可适用2010年修订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参考该修改申请提出时施行的《专利审查指南》。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阶段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二)权利要求1-13是否具备创造性。
  (一)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是否应予接受
  本案中,原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根据前述权利要求的任一项的方法,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某某公司在独立权利要求12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为“其中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包括接受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在独立权利要求13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为“其中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一审判决认为在权利要求12、13中加入的技术特征不是原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也不是其他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不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也不属于《专利审查指南》允许的其他修改方式,且超出了原权利要求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应不予接受。某某公司则上诉主张,对于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是基于原权利要求3进行的,这种修改方式并未被《专利审查指南》所排除,没有扩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也未超出说明书原始公开的范围,符合相关规定,应当被接受。由此可见,各方当事人就此的争议核心在于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是否属于《专利审查指南》所列举“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的方式以及该种修改能否被接受。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要求的修改方式作为手段,应当服务于权利要求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和不得扩大原专利权保护范围两个根本标准,兼顾行政审查效率与公平保护专利权人的贡献。首先,关于“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修改方式通常是指在权利要求中补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一个或者多个技术特征,以缩小保护范围。在原权利要求中加入其他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意味着必须原文照搬其他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是否属于对“权利要求的进一步限定”,应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根据修改后权利要求增加的内容与原权利要求书记载内容之间的关联性进行综合判断,只要进一步限定的内容能够从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中直接、明确确定即可。其次,《专利审查指南》对修改方式的规定系列举式规定,并未完全排除存在其他修改方式的可能性。在对权利要求的修改满足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以及不得扩大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前提下,对修改方式的适度放宽,既有助于专利确权程序聚焦发明创造核心,又不会影响社会公众对已授权专利文件的信赖利益。
  据此,本案中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未超出原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原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记载的范围。首先,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和13的修改方式是在权利要求中增加相关内容,显然并未扩大原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最大保护范围。其次,本专利原权利要求书中虽没有一字不差地原文记载某某公司加入权利要求12、13的技术特征,但是新加入的内容均与原权利要求3记载的“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实质相同。结合原权利要求1、3中相关的记载,权利要求12、13新增加的技术特征可以从原权利要求书中直接、明确地确定。原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记载“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是对权利要求1中的“步骤(a1)是第一次站发送信号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的进一步限定,明确了该信号是从第一次站发送到主站,即从“发送”的角度描述该信号。权利要求12保护一种主站,其增加的技术特征“其中从所述第一次站接收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的信令包括接受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系从“接收”的角度描述该信号。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信号的发送和接收通常是对应出现的内容,且在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发送和接收主体的情况下,变换描述的角度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2增加的内容并未超出原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虽然在信号发送的过程中可能存在一些错误导致并未接收或接收有误,但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信号的发送强调的是一种能力,而非强调每次都能发送成某;对应地,信号的接收也是强调具有这种可接收的能力,而不论其是否每次都能成某接收。故,权利要求12中描述“接收”的能力显然是权利要求12中主站必然具备的。基于同样的理由,原权利要求3是对原权利要求1中步骤(a1)的信号作进一步限定,在将原权利要求3的技术特征加入权利要求13时,对应加入步骤(a1)信号的具体描述,与原权利要求3实质上是一致的。可见,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完整包含了被修改的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且新增的技术特征均源于原权利要求3,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关于修改的相关规定。因此,被诉决定及一审判决认为某某公司对权利要求12、13修改应不予接受的认定欠妥,本院不予支持,某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应予接受的上诉主张成立。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2000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某些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既没有被其他现有技术所公开,也没有充分理由或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仅凭当前证据通常不足以否认该技术方案的创造性。
  1.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某某公司上诉主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被诉决定遗漏了与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有关的技术特征和与基于码本的信令设计有关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对比文件1的内容可知,该系统的通信过程至少包括两个方面:第一方面是多个基站之间的协同过程,多个协作基站之间通过调度设备的协调调度来进行协作。具体地,可以通过空时编码、空间复用、空间分集等方式实现,这一过程需要进行信道编码。第二方面包括基站与移动终端之间的通信,这一通信过程包括在需要消除干扰的情况下,基站对待发送数据进行预编码;以及服务于单用户且不需要消除干扰的情况下,基站无需预编码。需要强调的是,第二方面的预编码不同于针对单用户的MIMO预编码,其主要是区分多个用户的预编码以及消除干扰;该预编码不涉及非关联移动终端与该基站自身之间的信道状态信息,且可以通过多用户MIMO或波束成形来在需要消除干扰的移动终端方向上形成零陷。
  第一,关于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有关技术特征。首先,权利要求1中是“从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即权利要求1的波束成形是两个基站之间的协作。而对比文件1包括协作、波束成形两个内容,但是这两个内容不是同一方面的通信过程。具体地,关于协作,对比文件1的多个基站之间的协同工作主要通过调度设备完成,并且采用了空时编码、空间复用、空间分集等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上述几种方式均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等同于协作波束成形。关于波束成形,对比文件1中明确记载波束成形是对于单个基站的预编码实现的,并未建立与其他基站协同。故,“从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到至少一个第一次站的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次,权利要求1中是“所述第一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对比文件1中的每个基站进行信道编码,并根据实际需要选择预编码,在信道编码中并没有利用“矩阵”。在预编码中,对比文件1的预编码不同于针对单用户的MIMO预编码,且没有用于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两者上。故,“所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将预编码矩阵应用在所述第一天线阵列和第二天线阵列二者上”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被诉决定遗漏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某某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第二,关于基于码本的信令设计有关技术特征。某某公司主张遗漏区别技术特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所述第一向量和所述第二向量选自于一组预定码本”“其中步骤(a1)包括用信号发送所述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的相位关系”,该部分在被诉决定中已经被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第二部分是“(a1)所述第一次站将至少一个信道矩阵用信号发送到第一主站和第二主站中的至少一个”,该部分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某某公司主张该部分技术特征应基于与被诉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关联性而被认定为区别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对于技术特征的划分和认定应考虑能够相对独立地实现一定技术功能并能产生相对独立技术效果的较小技术单元。本案中,某某公司主张遗漏的第二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次站向主站发送的信号内容,该内容与被诉决定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虽具有一定关联性,但并非不可拆分,两者属于可相对独立的部分。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并未遗漏信令设计有关的区别技术特征,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2.实际解决技术问题的认定
  某某公司还主张,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基于错误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导致技术问题认定也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遗漏了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有关技术特征,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结合协作波束成形传输技术特征来认定,某某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的技术问题有误。基于本院重新确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为:针对多小区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如何限定码本使得信令简单但仍然有效。
  3.技术启示的认定
  某某公司主张,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1的使用环境与本专利存在显著差异,对比文件1不涉及协作波束成形传输和码本设计,也不会采用码本的方案;且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系统架构和预编码技术不同,技术方向也不同,难以结合;即使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强行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码本设计和信令设计。
  第一,关于遗漏的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多个基站之间可通过空时编码、空间复用、空间分集等协同方式,协作波束成形是本领域常见的多小区之间的协作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根据对比文件1背景技术的记载可知,多基站间可采用联合预编码,多基站的预编码也是协同多个基站的常见方式。在此基础上,通过预编码实现波束成形也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故现有技术已经给出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第二,关于其他区别技术特征。首先,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内容的认定。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4×2MIMO系统基于码本的预编码方法,该方法构建两个2×2MIMO系统的信道矩阵,并构建码本,在发射端进行码本重建,在发射端对于两个数据流分别使用码本量化后的V1和V2矩阵第一个列向量进行预编码,其中V1和V2选自于同一个码本。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基于码本预编码的MIMO系统,且划分为两个MIMO系统的码本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一方面,对比文件2并非多小区协作波束成形,对比文件2中的两个MIMO系统发送的是不同的数据流,MIMO系统是针对一个小区,并没有两个小区;另一方面,对比文件2中的数据流使用的预编码自于同一码本,并非来自一组预定码本。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次,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的技术启示,在本领域中预编码方式可以通过码本和非码本的方式操作,这两种方案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进行通用以及根据实际需要进行选择。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码本预编码不同于单用户的MIMO预编码,并非用于多小区协作波束成形。进一步地,对比文件2中的V1和V2来自一个码本,主要因为两个MIMO系统来源于同一小区,这种码本的关联性是基于一个小区拥有一个码本的公知常识建立的,其作用与通常的基于码本预编码的系统相同,即节省反馈开销。并且,由于V1和V2来自同一码本,也没有发送第一向量和第二向量之间相位关系的需求。而本专利两个码本之间的关系是建立在两个小区需要协同的情况下,这两个码本建立关联的作用是为了小区进行协同波束成形。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与对应的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的作用不同,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去划分两个小区,更没有动机在划分的基础上建立具有关联的一组码本的需求。故,对比文件2无法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该区别技术特征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容易想到的。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评述有误。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被诉决定和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同时,鉴于被诉决定未予接受某某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2、13的修改存在不当,故某某知识产权局亦应在接受前述修改的基础上,对其创造性重新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2)京73行初323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某某知识产权局第5190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某某知识产权局就梁某婷针对专利号为201080028266.7、名称为“用于协作波束成形的天线配置”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均由某某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张  倞
  审判员  贾  娟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记员  郜  帆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