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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发布时间:2025-07-17 11:35:20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1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超举,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
  经营者:李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
  上诉人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种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以下简称某门市部)、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种业公司)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9日作出的(2022)皖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23年4月14日、2023年6月2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询问。华某种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辛超举,丰某种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某民到庭参加诉讼。某门市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某种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华某种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判令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连带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百农207”是河南某学院欧某奇教授主持培育的小麦新品种,已通过国家审定,河南某学院作为“百农207”品种权人,获得原农业部颁发品种权号为CNA20100464.3的植物新品种权证书。2018年10月1日,河南某学院授权华某种业公司在审定区域进行该品种的原种生产销售工作。华某种业公司接消费者举报称,某门市部涉嫌销售假冒“百农207”的种子。2019年4月华某种业公司委托某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咨询公司)处理维权打假事宜。随后,某咨询公司派员工前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调查取证。2020年9月23日,某咨询公司向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公证,在公证人员的陪同下,前往某门市部购买包装为“阳光818”的小麦种子三袋并封箱保存。某咨询公司将购买的“阳光818”小麦种送到河南优某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某公司)进行检测,优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经比对,“阳光818”确系侵害“百农207”品种权的种子。通过“阳光818”包装可知,“阳光818”系丰某种业公司生产,并出售给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未经“百农207”品种权人的许可,擅自将“百农207”品种的种子装入“阳光818”包装,对外大量销售,严重侵害华某种业公司合法权益。某门市部在授权审定区域内对外销售侵权种子的行为,也严重侵害华某种业公司的合法权益。
  某门市部一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丰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辩称:华某种业公司仅通过某门市部2020年所销售的“阳光818”小麦种子的外包装便判断是丰某种业公司生产并出售给某门市部存在错误。具体理由为:1.丰某种业公司2020年“阳光818”小麦种子外包装的主体颜色是绿色,而某门市部销售的“阳光818”外包装的主体颜色为红白两色,两者明显不同。2.丰某种业公司“阳光818”小麦种子外包装上的检疫合格证号为**,而某门市部销售的“阳光818”外包装上的检疫合格证号为**,明显不同。3.华某种业公司提供的产地检疫合格证的数据是2018年的数据,并非丰某种业公司2020年的数据,无参考价值。4.种子二维码追溯信息中的检测日期(即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而丰某种业公司提供的小麦种子的检测日期为2020年7月,两者明显不同,进一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不是丰某种业公司生产,与丰某种业公司无关。5.丰某种业公司的“阳光818”小麦种子(“阳光818”的审定区域没有安徽省)于2020年在太和县未销售给任何人。某门市部没有丰某种业公司的出库单、销售委托书、合同等购销种子凭证。华某种业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丰某种业公司生产了该批被诉侵权种子并在太和县代理以及销售给某门市部。综上,请求驳回华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1月17日,选育单位为河南百某种业有限公司、华某种业公司,品种名称为“百农207”的农作物品种获得在安徽北部、江苏北部等地区种植的审定证书。2015年9月1日,河南某学院获得“百农207”植物新品种的授权,品种权号为CNA20100464.3。
  2019年5月19日,河南某学院作为甲方、华某种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小麦品种百农207区域推广合作协议》一份,约定2018-2021年度在审定区域(含安徽省)进行该品种的原种生产销售工作,并约定了在授权区域出现甲方授权以外公司的侵权行为由乙方负责维权等。华某种业公司按约缴纳了品种权使用费共计210万元。“百农207”品种权人分别于2019年5月18日、2020年7月16日、2021年7月5日向华某种业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品种权人授权华某种业公司在河南省周口市(含鹿邑县)、商丘市、开封市及安徽省的审定区域独家销售“百农207”种子。凡未经品种权人书面授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上述区域销售“百农207”,否则均属侵权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的授权均属无效。品种权人委托华某种业公司在该授权区域全面负责“百农207”的维权打假事宜,华某种业公司在上述授权区域内独家拥有以其公司名义,单独对上述授权经营区域内侵害“百农207”品种权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公证、鉴定、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权利。授权有效期分别为2018年10月1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
  2020年8月1日,华某种业公司作为委托人给代理人某咨询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在中国境内采取合法措施对任何未经合法授权生产销售侵害委托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证据保全和协商谈判等权利,授权期限至2022年12月30日止等。
  2020年9月23日,华某种业公司作为申请人向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8日上午,申请人代理人和公证人员前往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郭庙镇卫生院对面右50米,在某门市部购买了“平安8号”“阳光818”各三袋,微信支付给某门市部400元,某门市部经营者李某出具“郭庙某农资门市部专用发票”一份。购物结束后,上述人员于同日下午来到河南省鹿邑县辅仁大道北段华某种业公司的仓库,公证处对从某门市部购买的“平安8号”“阳光818”各三袋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密封后由华某种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领走并保管。河南省鹿邑县公证处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并附有《工作记录》一份、“平安8号”“阳光818”产品正反面照片及某门市部店面照片各一张(共五张);微信付款截图一份、《收据》复印件一份。无上述产品封存后照片。
  2020年10月28日,优某公司出具No.D2010021号《检验报告》,载明:检验项目为品种真实性,委托单位为某咨询公司,送样日期为2020年10月15日,样品编号为D2010021,样品名称为“阳光818”,取样地点为某门市部,对照样品名称为“百农207”,检验依据为《小麦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2470-2013),检验结论为疑同品种。检验报告附有接收样品图片四张,分别为封存照片二张、“阳光818”小麦种子正反面照片各一张。
  一审庭审经查,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主色调为红、白二色,袋口及袋底为红色,袋子中间部位为白色。正面显示信息:上方印有“全花原种”文字及“育种家赵某花特供”商标,中部印有“阳光818”,品种审定编号“国审麦2014012”,品种权号“CNA012475E”,下方印制“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包装袋背面显示信息:检疫合格证号**、生产经营许可证号、产地、注册地址、咨询服务电话、电子信箱等。扫描包装袋二维码显示信息:产品追溯信息(品种名称:阳光818,生产经营者:丰某种业公司,生产批次:201807a,检测日期:2018年11月)、产品介绍栏目显示包装袋正反面(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企业介绍等。
  丰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其公司2020年“阳光818”小麦种子包装袋主色调为绿色,正面颜色为绿色,“阳光818”文字底部为红色圆形带花纹图案,其下方为绿色小麦麦穗图案。包装袋背面主色调为绿、白两色,文字、图案布局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相似,显示检疫合格证号为**,经扫描二维码显示检测日期2020年7月。
  某门市部是成立于2010年6月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某,经营范围农药、种子、化肥零售。
  丰某种业公司是成立于2002年8月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主要农作物种子(小麦:豫麦57号、漯麦4-168号)的生产;各类农作物种子的批发、零售。
  一审法院认为,华某种业公司是“百农207”小麦植物新品种权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涉嫌侵权者提起诉讼。
  华某种业公司主张某门市部、丰某种业公司侵害其“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的证据主要是(2020)豫鹿证内民字第1640号公证书,以及优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华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购买的方式证明了某门市部出售被诉侵权种子。某门市部虽不认可上述公证书,但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门市部出售了被诉侵权种子。
  关于能否根据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信息认定该产品是丰某种业公司生产,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被诉侵权种子购买于2020年9月,包装袋显示生产者为丰某种业公司,产品保质期6个月,但经扫描包装袋背面二维码显示的生产批次却是201807a,检测日期是2018年11月,且产品介绍栏目显示包装袋正反面照片日期为2018年6月19日。众所周知,小麦种子保质期较短,故种子产品是当年生产、当年检测、当年销售,而被诉侵权种子于2018年生产,却在2020年销售,明显不符合常情。其次,被诉侵权小麦种子适宜种植区为黄淮冬麦区,黄淮冬麦种植时间为每年的9月至10月,而被诉侵权种子检测日期却是2018年11月,11月份已过种植最佳时期,此时生产检测种子,亦与常情不符。再次,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与丰某种业公司2020年包装袋在颜色、文字、图案布局等方面均有很大差异。综上,华某种业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种子是丰某种业公司生产。
  关于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优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能否认定被诉侵权的“阳光818”产品确系“百农207”品种,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检验报告是华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检测机构出具;其次,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受(送)检单位”是某咨询公司,华某种业公司在诉讼中没有证明某咨询公司是何时、何地取得“待测样品”的,华某种业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被诉侵权的“阳光818”是其委托某咨询公司公证购买,但公证书记载的申请人却是华某种业公司,与某咨询公司无关;第三,检验报告没有记载和说明对照品种“百农207”样品是何时、由何人和以何种方式提交给该检测机构的,即该检验报告记载的对照样品不具有合法来源。鉴于该检验报告涉及上述三方面的瑕疵,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没有法律效力,也就不能证明被诉侵权的“阳光818”小麦品种侵害了“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向法院申请对被诉侵权的“阳光818”与“百农207”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向华某种业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时已明确告知其须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因其未在指定期间提出鉴定申请,且鉴于上文分析,本案亦无必要再进行鉴定,故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承担。”
  华某种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华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由丰某种业公司、某门市部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确系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应判决其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的经济损失。1.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二维码扫描结果均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具体表现为;首先,扫描结果显示的均是丰某种业公司的信息。其次,丰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包装袋背面二维码扫描显示的界面栏目设计、追溯网址等主要内容均与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扫描结果一致。再次,丰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包装袋背面二维码追溯网址和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二维码追溯网址一致。最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二维码扫描结果由丰某种业公司直接或间接控制,其可自行修改。2.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信息也明确标注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3.丰某种业公司从案发至今近两年内未采取任何维权措施,也从侧面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确系其生产。(二)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提交的《检验报告》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为同一品种。一审法院不认可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的证明效力,在华某种业公司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下,为查清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组织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仅以期限为由不予准许,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事实的发生,一审法院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驳回华某种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存在错误。
  丰某种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并非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和销售,而是太和县桑林制假售假所为。同时,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能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门市部提交书面意见辩称:华某种业公司公证程序违法,相关公证书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以下事实:
  (一)关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的相关信息
  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标注检测日期为“见二维码扫描日期”,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提交扫描所附二维码的截图显示信息如下:品种名称“阳光818”,生产经营者“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二维码追溯网址为“http://www.nyy***.com/zssearch.html”,查询显示:“2021-08-1115:53:46您所查询的产品是正品”,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生产单位名称“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联系电话“13*****0787”,检疫结果“产地检疫合格”,落款时间“2018年6月19日”。本院在二审期间扫描所附二维码显示:“您所查询的二维码不存在”。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网站查询检疫单证号“**”,结果显示该检疫单号申办单位“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植物名称“小麦”,办理状态“已发证”。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在“企查查”查询丰某种业公司历史行政许可显示,许可编号“***112”等植物检疫证书,许可内容为“小麦(阳光578)”。
  (二)关于丰某种业公司所称其被他人假冒的问题
  丰某种业公司辩称被诉侵权种子系太和县桑某制假售假,丰某种业公司于2023年4月15日提交《情况说明》称:“我公司要求该门市部保留证据邮寄给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后来邮寄给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并赔偿我公司损失。但因李某发生离婚等家庭问题,已不再经营门市部外出打工,至今杳无音信。”其在此之后未就太和县桑某制假售假提交相关证据。
  (三)关于华某种业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及鉴定意见
  本院二审期间,华某种业公司于2023年2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是否为同一品种进行鉴定。2023年8月1日,华某种业公司、丰某种业公司向本院申请由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就品种同一性进行重新鉴定,华某种业公司确认鉴定费用由其先行垫付。2023年8月18日,某门市部向本院书面表示重新鉴定无必要。
  一审法院在庭审中对公证购买的实物当庭拆封比对,丰某种业公司确认该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在庭审结束前,一审法院将公证购买的实物当庭予以封存并交由华某种业公司保管。本院二审中经向华某种业公司询问得知,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仍由华某种业公司自行保存。经查,实物包装外观完整,表面贴有“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7月29日封”的封条,封条上有一审法院书记员、华某种业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签名以及落款日期。本院于2023年6月29日组织各方到庭参加询问,对华某种业公司保存的上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进行现场开封查验。丰某种业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开箱查验的包装标示有“阳光818”“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被诉侵权种子一袋,封存完好,包装外观与涉案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现场查验完毕后,本院将前述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种子再次封存交予华某种业公司保存。
  关于是否在二审程序重新进行鉴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意见。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往往涉及专业技术事实查明,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有利于发挥当事人主动性,推进诉讼进程,提高审判效率,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由于当事人自行委托开展鉴定所获取的证据,在法律性质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鉴定意见,故一般准用私文书证的质证规则并参照有关鉴定意见的审查规则,结合具体案情审查该证据的证明力。审查时,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经审查,如果当事人自行委托取得的鉴定或者检测报告存在样品来源不明,与授权机关保藏的标准样品缺少关联性等情形时,人民法院原则上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在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下,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对于检测的被诉侵权品种待测样品和授权品种对照样品均应尽力、勤勉举证,善尽合理注意义务,确保来源清晰、保存得当、送检过程真实可信,符合鉴定要求。种子作为特殊的被诉侵权实物,其保存对温度、湿度等条件有特定要求,权利人在获取被诉侵权种子后,需对种子予以封存和保管,并依据种子所需的保藏条件,采取适宜的保管措施来维持种子的活性,防止因长期存放而引发种子虫蛀、腐烂、霉变等情况。倘若因种子保管不善,进而导致无法鉴定的,其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审中,华某种业公司单方委托了优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经审查,对照样品“百农207”无样品编号,无法确认是否为授权品种的标准样品,在对照样品来源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检验结论证明力不足。华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二审中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丰某种业公司在二审中也曾要求重新鉴定,本案被诉侵权种子系通过公证购买取得,经法院查验后封存状态完好,具备鉴定条件,故本院依法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2023年11月3日,受本院司法行政装备管理局司法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对上述被诉侵权种子与国家标准样品库的“百农207”标准样品进行同一性检测。委托鉴定函明确载明所涉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等鉴定要求。华某种业公司预先缴纳了本次鉴定费5000元。
  2023年12月29日,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作出编号XMC3-583-2023-0006《检验报告》,载明如下内容:检测样品编号W2300755,样品名称“阳光818”,样品描述“封缄完好,样品虫蛀严重”;对照样品编号W2300756,样品原编号CNA20100464.3,样品名称“百农207”,样品描述“封缄完好”;检验结果及结论为“通过42对引物,采用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与对照样品比较未能检测出位点差异”。
  对于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华某种业公司质证意见为,该检测中心具备鉴定资质、检验样品来源合法,检验依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侵害植物新品种权成立的依据。华某种业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但被诉侵权种子不是其生产、销售。某门市部未对检验报告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于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的证明力应当着重从样品的来源、鉴定方法、鉴定程序以及鉴定资质等方面进行审查。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作为经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授权的农作物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具有对包括小麦品种在内的品种真实性、同一性进行检验的资质。本案送检的被诉侵权种子系公证购买取得,经法院查验后封存完好,待测样品与被诉侵权行为具有关联性。对照样品“百农207”系本院调取,来源于国家标准样品库。在检测过程中,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对于待测样品进行拆封固定,确保其来源于一审法院封存的样品,并对样品虫蛀严重、存在难以发芽的可能性及时进行了告知。华某种业公司表示若存在无法鉴定的情形,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北京小麦种子检测中心对待测样品进行发芽试验,经成功发芽确定种子活力正常后,用分子标记鉴定方法,通过毛细管电泳方法进行检测,并依据国家标准《小麦品种鉴定技术规程SSR分子标记法》(NY/T2470-2013)出具了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的得出具有事实依据,合法有效。对于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是同一品种具有证明力。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施行日(2022年3月1日)之前,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施行日(2016年1月1日)之后,也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施行日(2010年7月1日)之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日(2021年1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和侵权责任法。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一)丰某种业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二)丰某种业公司、某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丰某种业公司是否系被诉侵权种子生产者和销售者
  华某种业公司上诉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种子确系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
  种子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农作物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种子生产经营者负责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对其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第五条规定:“种子标签是指印制、粘贴、固定或者附着在种子、种子包装物表面的特定图案及文字说明。”第六条规定:“种子标签应当标注下列内容:(一)作物种类、种子类别、品种名称;(二)种子生产经营者信息,包括种子生产经营者名称、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注册地地址和联系方式;(三)质量指标、净含量;(四)检测日期和质量保证期;(五)品种适宜种植区域、种植季节;(六)检疫证明编号;(七)信息代码。”第十七条规定:“信息代码以二维码标注,应当包括品种名称、生产经营者名称或进口商名称、单元识别代码、追溯网址等信息。”可见,种子包装袋并非仅具备密封、保存种子的单一功能,其上面标注的各类信息在规范种子生产经营行为、保障种子质量以及为用种提供指导等方面均具有重要意义。种子生产经营者是种子标签和使用说明的制作责任主体,同时也是信息的提供主体以及质量责任主体,应当确保标注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对种子的来源及其质量负责。种子包装标签上明确显示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名称,是确定生产销售主体最直接的信息,而许可证或产地检疫合格证编号指向的信息同样是识别主体的重要依据,通过注册地址和联系方式还可进一步核实主体信息。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种子是华某种业公司通过公证取证的形式从某门市部购得,其包装袋上标注有丰某种业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电话及“丰某”图文注册商标等信息。明确显示了生产销售主体信息。扫描包装袋上的追溯码,显示品种名称“阳光818”,生产经营者是“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二维码追溯网址为“http://www.nyy***.com/zssearch.html”,产地检疫合格证“**”,联系电话“13*****0787”。二维码追溯网址显示的网页中对丰某种业公司有具体介绍,还展示了产品包装袋图片、产地检疫信息,标明追溯的产品为其正品。在被诉侵权种子包装信息已经明确生产者、销售者身份信息的情况下,结合华某种业公司提交的检疫单证号“**”在全国植物检疫信息化管理系统网站的查询结果,该检疫单号申办单位是“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上述检疫单证号的申办单位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标注的内容以及追溯的信息均指向丰某种业公司。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足以认定丰某种业公司即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
  丰某种业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其2020年销售“阳光818”的包装袋,认为该包装袋在颜色、排版上与被诉侵权种子包装袋相差较大,且被诉侵权种子生产、检验日期远早于某门市部的销售日期,不合常理。对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种子的包装袋与丰某种业公司提供的2020年的包装袋存在差异,仅与丰某种业公司是否仅采用一种包装样式这一事实存在关联;扫描二维码追溯网站中显示的日期与被诉侵权种子的销售日期之间存在时间间隔,也仅与种子的生产销售时间相关,均不涉及主体信息,据此不足以得出包装袋标注以及二维码扫描显示的主体信息存在虚假,否定丰某种业公司为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销售者的认定。丰某种业公司主张其并非被诉侵权种子的生产者、销售者,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华某种业公司提供的本证的证明力,故本院对丰某种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基于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被诉侵权种子由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具有高度可能性。华某种业公司关于被诉侵权种子系丰某种业公司生产、销售的上诉主张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丰某种业公司、某门市部是否构成侵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如前文所述,XMC3-583-2023-0006《检验报告》对于认定被诉侵权种子与“百农207”小麦品种是同一品种具有证明力。华某种业公司关于丰某种业公司未经华某种业公司及“百农207”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百农207”品种,某门市部销售“百农207”品种构成侵权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丰某种业公司未经品种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百农207”的繁殖材料,某门市部未经品种权人许可,销售了上述繁殖材料,上述行为人均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2015年修订的种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无充分证据证明品种权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涉案授权品种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情况可供参考,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特别是某门市部一审、二审期间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说明被诉侵权种子来源,本院酌情确定丰某种业公司赔偿华某种业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含合理开支),某门市部对前述赔偿金额在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华某种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七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皖01民初666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百农207”植物新品种权的侵权行为;
  三、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300000元,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对前述赔偿金额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河南华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300元,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负担150元;二审鉴定费5000元,由河南丰某种业有限公司负担4500元,太和县郭庙镇某农资经营门市部负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杜丽霞
  审判员  牟  丹
  二〇二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杨  莹
  法官助理  蒋汶静
  书记员  倪  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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