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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发布时间:2025-07-17 11:36:59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2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潇,北京市柳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北京德和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涛,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2年3月10日作出的(2021)苏05民初129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28日、2023年9月25日、2024年5月15日询问当事人,于2024年3月20日、202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州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扬、王潇,被上诉人武汉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殿勇、储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武汉某公司的起诉。武汉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苏州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61008****.2、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销毁专用模具以及库存成品,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2.苏州某公司赔偿武汉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3.苏州某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是武汉某公司,申请日是2016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月30日,涉案专利一直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苏州某公司的SG607S及SG245信号检测系统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州某公司未经许可,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以显著低于武汉某公司的价格,大规模销售给案外人武汉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光电公司)、惠州某光电显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某光电公司)等企业,给武汉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苏州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二)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涉案专利申请日前,V-BY-ONE的技术规格已经公开,是一个开放的标准。(三)苏州某公司早在武汉某公司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使用相同方法制造相同产品。被诉侵权产品SG607和SG245是在前期产品SG211的基础上研发而成,三款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SG211在2014年12月开始生产销售,SG607在2015年9月研发完成,并进行生产销售,SG245在2016年1月完成研发并做好生产销售的准备。苏州某公司的SG211产品制造和销售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时间也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四)武汉某公司主张的损害赔偿金额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武汉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武汉某公司的基本情况及涉案专利有关情况
  武汉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20日,2016年于深交所创业板上市,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平面显示技术的研发;液晶测试系统、有机发光二极管显示器测试系统等。
  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6年2月5日,授权公告日是2018年1月30日,专利权人是武汉某公司,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武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确定保护范围,即:
  1.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1)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2)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并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3)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8.一种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外部存储介质以及设置于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图像剪切模块和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其中,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并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所述图像剪切模块用于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所述外部存储介质用于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所述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用于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1]段记载:本发明涉及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3]段记载:超高分辨率的显示模组在研发、生产等各个环节都会采用具有静态图片点屏功能的V-BY-ONE图像信号源对其画面显示质量进行检测。现有技术中,V-BY-ONE图像源一般基于FPGA架构实现,由于FPGA芯片性能的限制,目前单颗FPGA芯片最多能输出24lane的V-BY-ONE信号,因此在对超高分辨率显示模组进行点屏时采用单FPGA芯片方案不现实;使用多FPGA芯片方案时,一颗FPGA芯片输出16laneV-BY-ONE信号,然后由2颗(4颗)一起输出32lane(64lane)V-BY-ONE信号。对于多FPGA芯片方案,由于要求各laneV-BY-ONE信号参考时钟同源,因此会使用一根外置的时钟线,否则显示模组会出现画面闪烁等异常现象。而外置的时钟线会严重影响PCB的设计,导致布线难度加大,同时外置时钟线抗干扰能力差,会影响线缆的传输长度及信号质量。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4]段记载:针对上述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公开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对V-BY-0NE源图像信号进行剪切处理及高速缓存,并使用恢复时钟作为输出信号的参考时钟,能将低刷新率、低lane数的V-BY-ONE源图像信号转换成高刷新率、高lane数的V-BY-0NE图像信号,避免了采用外置时钟线,从而降低了PCB布线难度,增强了信号的抗干扰能力及信号输出质量。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7]段记载:上述实施例中,可编程逻辑器件选用FPGA芯片;外部存储介质选用DDR缓存芯片;控制信号采用IIC接口或UART接口等低速通讯接口进行传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上述实施例中,控制信号包括图像剪切模式信息、源图像分辨率信息,其中图像剪切模式分为十字剪切模式或者垂直剪切模式。
  (二)关于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审庭审中,武汉某公司明确主张苏州某公司的侵权行为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以及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武汉某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是SG607、SG245组合,结合上位机上的操作软件形成的整体测试系统,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的行为主要是在SG245产品中实现。
  苏州某公司的《质量体系文件mSG60715-A-203规格书》载明,苏州某公司自主研发设计的mSG607测试机是一款集LVDS、V-BY-ONE的信号为一体的液晶模组测试设备。mSG607液晶模组测试设备适用于所有LCM研发、生产厂商,设备支持各种LVDS、V-BY-ONE模组测试(支持4KX2K信号模组)。输出信号类型为V-BY-ONE,符合V-BY-ONEHS标准V1.4。苏州某公司在其《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PG功能说明中记载:SG607+SG245LCD模组信号发生测试系统用于LVDS、EDP、V-BY-ONE信号输出及电源输出测试,是一款针对模组信号检测、画面检测的装置,用户可以通过简单易用的人机界面进行操作测试。SG607支持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LVDS、V-BY-ONE信号输出,主要用于4K信号源生成。单个SG245支持4lane3840*2160 15HZ解析为16lane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LVDS、EDP、V-BY-ONE信号输出,用于组合信号拼接,产生高分辨率图像信号生成。两种设备组合成测试系统可输出7680*432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信号稳定,具备视频输出功能,使用灵活,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输出通道及SG245盒子数量。产品通过电脑上位机进行操作。主机SG607前面板说明中记载SG607有LVDS信号输出接口、V-BY-ONE信号输出接口。转接盒SG245前面板说明中记载SG245有LVDS输出口、EDP输出口、V-BY-ONE输出口,这些输出口可以用于LVDS信号、EDP信号、V-BY-ONE信号输出。
  2020年7月30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唐某与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湖北省武汉市临空港大道的武汉某光电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在唐某的指引下,公证员使用唐某提供的手机对一台设备(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的外观进行数码拍照,并对设备的电脑运行操作界面进行了摄像。该公证书所附光盘显示,唐某点开电脑桌面上的“**点灯程序”文件夹,点击“Toolbar”应用程序,进入登录页面,输入“员工ID”“密码”成功登录。点击该页面上的“通用参数编辑”菜单栏,弹出“通用参数模组编辑”窗口。在该窗口点击“通道”,界面显示“单通道”“双通道”“4通道”“8通道”“16通道”。在该窗口点击“信号类型”,界面显示“LVDS”“V-by-One”。点击“配置”出现“V-by-One配置”窗口,显示“线序0123”“laneformat”“2division”“4division”“8division”“16division”“田字分屏”。该页面还显示了“时序”“频率”、屏幕水平(Horizontal)、竖直(Vertical)方向的像素参数。随后,点击“电源时序”菜单,界面显示时序参数以及相应的时序示意图。点击“功能”,在弹出界面点击“8K4K参数设置”,界面显示“信号类型V-BY-ONE”“信号BIT10”“通道16”“分屏方式2分屏”“输出时钟频率74250”“输入时钟频率74250”“V-BY-ONE解析端均衡值128”“V-BY-ONE解析端预加重值128”等。据此,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于2020年8月12日作出(2020)鄂洪兴内证字第6454号公证书。
  2020年5月8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唐某对苏州某公司的官网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显示,苏州某公司在其公司官网宣传推广SG607系列产品。
  2020年10月20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唐某对苏州某公司的微信公众号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该公证书显示,苏州某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宣传推广SG245产品。
  2020年11月24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刘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州某光电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记载,在刘某的指引下,公证员持本人手机对惠州某光电公司车间内的166台设备进行了拍照,其中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的设备61台,标有“SG245”等字样的设备105台。SG607S和SG245产品上均标注了苏州某公司的名称。
  2021年2月22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刘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福建省福清市的案外人某电子科技(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某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记载,在刘某的指引下,公证员持本人手机对福建某公司内的部分设备进行了拍照,其中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的设备47台,标有“SG245”等字样的设备30台。SG607S和SG245产品上均标注了苏州某公司的名称。
  2021年4月10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唐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州某光电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记载,在唐某的指引下,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分别持本人手机对一台点灯机工位以及与之连接的设备进行拍照,其中一台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两台标有“**科技SG245”等字样;并同时对操控该点灯机的电脑软件界面和点灯机连接的面板显示情况、与之相连接的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和标有“**科技SG245”等字样的设备的连接情况进行了摄像。公证书所附的光盘显示,检测机位硬件架构环境为1台SG60**连接2台SG2**,待测显示屏分辨率8K、32lane、4分屏方式。2台SG2**各有2路V-BY-ONE信号连接到待测显示屏。检测机位软件配置环境为SG607S配置为2分屏方式,SG245配置为2分屏方式。武汉某公司的代理人执行了以下操作:1.分别将2台SG2**的2路V-BY-ONE输出线路连接到待测显示屏,执行点屏操作,整个显示屏被正常点亮。2.将其中1台的SG245的2条输出线路交换连接,另一台SG2**的2条输出线路保持不变。再次执行点屏操作,待测显示屏一半区域的显示情况不变,另一半区域的两部分图像相应地交换了位置。3.在执行点灯操作的情况下,使用示波器对“主SG245与从SG245”的级联线材的传输信号进行量测。测得:1号线路,高电平;2号线路,串扰;3号线路,60HZ;4号线路,串扰;5号线路,高电平;6号线路,串扰;7号线路,串扰;8号线路,串扰;9号线路,串扰;10号线路,50MHZ。剪断10号线路,执行点灯操作,点屏画面正常。接着,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剪断2号、4号、6号、7号、8号、9号、10号线路,仅保留1号、3号、5号三条线,执行点灯操作,点屏画面正常。
  2021年5月15日,武汉某公司代理人刘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一起来到惠州市惠城区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惠州某光电公司进行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书记载,在刘某的指引下,公证员持本人手机对惠州某光电公司车间内的134台点灯机工位连接的设备进行拍照,其中标有“**科技SG607S”等字样的设备134台,标有“SG245”等字样的设备261台。SG607S和SG245产品上均标注了苏州某公司的名称。
  2021年6月30日,武汉某公司的代理人唐某与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处工作人员一起来到上海市浦东新区芳甸路上的“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进行保全证据公证。据公证书显示,苏州某公司参加了在此地举办的“2021中国(上海)国际显示技术及应用创新展、中国(上海)国际显示产业高峰论坛”。苏州某公司在此次展览中宣传推广涉案的SG607S产品。苏州某公司的宣传册称,苏州某公司的客户涵盖惠州某光电公司、武汉某光电公司等多家知名企业。
  《V-BY-ONE®HS标准版本1.4》记载,V-BY-ONEHS支持扰码和时钟数据恢复(CDR)以减少EMI(电磁干扰),V-BY-ONEHS支持CDR技术,解决了常规传输系统中时钟和数据的时滞问题。
  2019年1月2日,苏州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8K4K视频/图像信号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20年1月1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92000****.4(以下简称20192000****.4号专利)。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1.一种8K4K视频/图像信号机,其特征在于,包括sg607信号主板、4块sg245信号板,所述sg607信号主板与4块sg245信号板通过HDMI线缆连接,所述sg607信号主板还与其中1块sg245信号板通过rs485接口连接,所述4块sg245信号板之间以级联的方式通过四根电子线连接,所述sg607信号主板通过UDP协议与PC通信,将图片信息、参数和控制指令下载到sg607信号主板中。”
  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15]段记载:“如图1所示,本实施例8K4K视频/图像信号机,包括sg607信号主板、4块sg245信号板,所述sg607信号主板与4块sg245信号板通过HDMI线缆连接,所述sg607信号主板还与其中1块sg245信号板通过rs485接口连接,所述4块sg245信号板之间以级联的方式通过四根电子线连接,所述sg607信号主板通过UDP协议与PC通信,将图片信息、参数和控制指令下载到sg607信号主板中。”第[0016]段记载:“具体的,所述sg607信号主板的主控芯片为FPGA,所述FPGA挂载4颗DDR芯片、DP解析模块和千兆以太网。”第[0017]段记载:“具体的,所述sg245信号板的主控芯片为FPGA,所述FPGA挂载4颗DDR芯片、DP解析模块和千兆以太网。”第[0018]段记载:“具体的,所述sg607信号主板还通过DP接口连接PC,以投屏的方式播放视频。”第[0019]段记载:“如图2所示,本实施例8K4K视频/图像信号机的工作方法,具体包括:”第[0020]段记载:“S1:PC将图片信息和参数传送到sg607信号主板中;”第[0021]段记载:“S2:sg607信号主板将参数解析出来,配置内部时序,下发给sg245信号板,sg245信号板接收图片信息和参数;”第[0022]段记载:“S3:与sg607信号主板通过rs485接口连接的sg245信号板在每帧画面起始时发送同步信号,该sg245信号板在帧结尾自动进行下一帧传输,其余sg245信号板接收到帧同步信号后开始传输一帧画面,帧结尾等待下一个同步信号才开始新一轮传输。”第[0023]段记载:“所述PC将图片信息和参数传送到sg607信号主板中,具体为:PC将图片信息和参数传送sg607信号主板内的DP解析模块,所述DP解析模块将图片信息和参数解析为原始RGB数据,在sg607信号主板内的DDR芯片中开辟4帧空间,以轮转方式将DP解析模块传来的画面以帧为单位写入DDR芯片中。”第[0024]段记载:“所述sg607信号主板将参数解析出来,配置内部时序,下发给sg245信号板,具体为:sg607信号主板根据PC下发的参数配置FPGA内部行场时序产生模块,FPGA再根据该模块产生的时序,以行为单位读取其内部DDR芯片中的图像数据,并根据参数中分屏方式,缓存至内部16个高速双口ram,按照行场产生模块的时序,读取ram数据,通过V-BY-ONEip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发送给sg245信号板。”第[0025]段记载:“所述sg245信号板接收图片信息和参数,具体为:sg245信号板内的DP解析模块接收sg607信号主板传输的V-BY-ONE信号,并V-BY-ONE信号解析为原始RGB数据,在sg245信号主板内的DDR芯片中开辟4帧空间,以轮转方式将DP解析模块传来的画面以帧为单位写入DDR芯片中。”第[0026]段记载:“sg245信号板传输画面具体为:sg245信号板根据sg607信号主板或上级sg245信号板下发的参数,配置sg245信号板内的FPGA内部行场时序产生模块,FPGA再根据该模块产生的时序,以行为单位读取其内部DDR芯片中的图像数据,并根据参数中分屏方式,缓存至内部16个高速双口ram,按照行场产生模块的时序,读取ram数据,通过V-BY-ONEip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传送输出。”第[0028]段记载:“对于32lane液晶屏仅需2片sg245信号板,对于更低分辨率液晶屏,可以直接使用sg607点亮。同时,可根据PC设置的参数,设置不同的分屏方式,包括田区分屏、2分屏、4分屏等。每片sg245信号板有16laneV-BY-ONE输出信号,使用2个jae端子和屏端连接,每个端子内包含8laneV-BY-ONE信号和一对htpdn、lockn信号。”
  (三)双方当事人发表的技术对比意见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4个技术特征:特征A.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特征B.包括步骤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C.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并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特征D.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权利要求8可以划分为6个技术特征:特征E.一种V-BY-ONE信号处理装置;特征F.包括一外部存储介质以及设置于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图像剪切模块和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特征G.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并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H.所述图像剪切模块用于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特征I.所述外部存储介质用于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特征J.所述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用于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武汉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
  苏州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所有的技术对比意见都是武汉某公司单方面的猜测,应该由武汉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苏州某公司就SG607产品的工作原理说明如下:通过以太网将图像数据及控制信息传送给FPGA;FPGA将图像数据存储到外部存储设备;从外部存储设备读取图像数据,并根据控制信息对图像信息进行剪切、移动等处理,在V-BY-ONE接口,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输出V-BY-ONE图像信号,在LVDS接口时,按照LVDS协议进行编码,输出LVDS图像信号;根据控制信息,控制外部的电源模块输出电源;根据控制信息,外部接转接盒时,输出控制信息给SG245转接盒。苏州某公司就涉案SG245产品的工作原理说明如下:接收源图像信号,对接收的源图像信号进行解析,得到图像数据;将图像数据存储到外部存储设备;当使用V-BY-ONE图像信号时,读取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输出V-BY-ONE图像信号,当使用LVDS接口时,读取存储数据,按照LVDS协议进行编码,输出LVDS图像信号,当使用eDP信号时,读取存储数据,按照eDP协议进行编码,输出eDP图像信号;通过同步时钟,可以将多台PG进行级联,同步多lane数的信号。苏州某公司还提交了涉案SG607和SG245的架构图,在架构图中标注了两个产品都存在图像缓存数据模块,与之电连接的是外部存储设备。
  基于上述产品工作原理,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存在如下区别:1.无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不具备技术特征A。2.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对预先解析得到的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再得到有效图像数据这一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使用SG607先行对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剪切完成后再以V-BY-ONE信号方式向SG245输出,再由SG245进行解析处理,将图像数据存储到外部存储设备。涉案专利方法中的“先解析再剪切”,与被诉侵权技术的“先剪切再解析”是两种不同的技术方案,用于解析的图像数据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B。3.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根据控制信号对预先解析得到的图像数据进行剪切这一动作特征,不具备技术特征C。4.被诉侵权产品不存在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这一特征,不具备技术特征D。5.被诉侵权产品是根据外置时钟线实现同步,不存在根据预先解析得到的恢复时钟对存储数据按协议进行编码处理这一特征,不具备技术特征D。
  武汉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关于区别点1,首先,武汉某公司证据17第10页记载,SG245信号输入接口标注的文字为“V-BY-ONEIN”(即V-BY-ONE格式信号输入),表明了SG245信号输入接口接收的是V-BY-ONE格式信号;其次,武汉某公司证据5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运行中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最后,按照苏州某公司2021年3月份提交的证据3第106页被诉侵权产品SG245架构图可见,该架构图一侧明确显示了“V-BY-ONE图像信号输入”,另一侧明确显示了“V-BY-ONE图像输出”。
  关于区别点2,武汉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并且苏州某公司的主张与武汉某公司的证据17所显示的事实明显不相符。证据17第34页及光盘视频显示,单台SG2**点亮了2个显示区域,对图像进行了2分屏裁剪动作,只要一个SG245点亮了多个显示区域,就说明SG245对图像进行了裁剪动作;若SG245没有执行图像裁剪动作,则SG245只能点亮一个图像区域。证据17第29页记载了标注“MCU_245_Check”的操作界面,苏州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反复强调这里的“输入时钟频率74250”是SG245信号输入端的固定时钟频率,也即表明,苏州某公司承认该界面为SG245的软件操作界面。该软件操作界面记载,SG245支持2分屏方式,即SG245支持2分屏裁剪。并且,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26][0028]段记载:“sg245信号板支持分屏方式,即sg245信号板支持图像裁剪功能”,证明被诉侵权设备具有该功能。可见,被诉侵权产品SG245实际执行了剪切动作,同样是“先解析再剪切”,苏州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是“先剪切再解析”的说法不能成立。
  关于区别点3,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8]段记载:“上述实施例中,控制信号包括图像剪切模式信息、源图像分辨率信息,其中图像剪切模式分为十字剪切模式或者垂直剪切模式。”可见控制信号包括“十字剪切”这样关于剪切模式的信息,表明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这样的技术特征。武汉某公司证据5即被诉侵权产品操作界面公证视频记载了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上对“分屏方式、lane数”等控制信号进行配置。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根据控制信号对预先解析得到的图像数据进行剪切这一动作特征。
  关于区别点4,武汉某公司证据4第64页界面显示“设置刷新率、lane数”,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这一特征。
  关于区别点5,苏州某公司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证据8《V-BY-ONE技术标准1.3版、1.4版》载明:“V-BY-ONEHS的开发目的,是为了替代大尺寸液晶显示器图像输入信号VESA标准规格的LVDS技术……由于采用了时钟信号恢复技术,解决了在LVDS方案下日趋显著化的配线时滞问题……取消了在以往的LVDS标准中必不可少的时钟信号传输配线(即指外置时钟线,固定频率的传送),降低了EMI干扰。”因此,苏州某公司已经承认采用了V-BY-ONE标准,而V-BY-ONE技术的显著特点和优势就是采用恢复时钟,取消了外置时钟线,从而解决了信号输出的时滞问题和传输速度问题。苏州某公司在答辩及证据说明中承认使用了V-BY-ONE技术,那么苏州某公司就间接承认采用了恢复时钟。因为,恢复时钟是V-BY-ONE标准的主要特征和核心技术,苏州某公司一方面承认其使用的是V-BY-ONE技术,同时又否认采用了恢复时钟,这本身就是一个悖论。
  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存在如下区别点:1.被诉侵权产品SG245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不存在“图像剪切模块”,不具备技术特征F;2.被诉侵权产品SG245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不同,不存在“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取代的是一个“源图像信号接收模块”,不具备技术特征F;3.被诉侵权产品在“收发模块、剪切模块、输出模块”的功能上与涉案专利的功能界定不同,不具备技术特征G、H、J。
  武汉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有关权利要求8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关于区别点1,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通过上位机操作界面整合在一起的SG607和SG245,它们是一个整体,构成一套模组信号测试系统,正如证据4第54页记载:“SG607+SG245LCD模组信号发生测试系统用于LVDS、eDP、V-BY-ONE信号输出及电源输出测试……两种设备组合成测试系统可输出7680*432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信号稳定……可根据实际情况,增减输出通道及SG245盒子数量。”在“SG607+SG245LCD模组信号发生测试系统”中,SG607用于生成并输出V-BY-ONE信号,而SG245支持V-BY-ONE信号输出,用于组合信号拼接,产生高分辨率图像信号。因此,权利要求8中的“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指的就是SG245内的FPGA芯片。因为该可编程逻辑器件负责V-BY-ONE图像信号解析、剪切等功能,此时没有必要将SG607中的处理器考虑进来进行对比,就像没有必要将上位机内的处理器考虑进来进行对比一样。其次,关于“图像剪切模块”。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第[0028]段记载:“上述实施例中,控制信号包括图像剪切模式信息、源图像分辨率信息,其中图像剪切模式分为十字剪切模式或者垂直剪切模式。”可见控制信号包括“十字剪切”这样关于剪切模式的信息,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这样的技术特征。最后,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SG245在“收发模块、剪切模块、输出模块”的功能上与涉案专利的功能界定不同,即苏州某公司已经承认其产品中存在“剪切模块”,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根据控制信号对预先解析得到的图像数据进行剪切这一技术特征。
  关于区别点2,根据苏州某公司证据3第106页的SG245的架构图可知,被诉侵权产品SG245在结构上与涉案专利相同,存在“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
  关于区别点3,与前述权利要求1的对比意见一致。
  (四)苏州某公司的抗辩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苏州某公司称其对外销售过程中基于产品内存等配置不同,SG607产品会有不同的标注,标注为SG607S或者在SG607之后加上数字等,但这些都属于SG607产品,所有SG607产品就图像信号处理的技术方案均相同,SG245的技术方案也相同。苏州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现有技术的依据是V-BY-ONE标准1.3版和1.4版。但苏州某公司认为其并没有全面采用该标准,没有使用恢复时钟技术,而是采用了固定时钟技术。
  关于先用权抗辩,苏州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其SG211产品的技术方案,SG211产品在2014年12月已开始生产销售。基于各代产品之间技术的延续性,本案所涉产品的技术方案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形成。
  (五)武汉某公司主张损害赔偿的相关事实
  关于损害赔偿问题,武汉某公司主张根据专利权人的损失计算损害赔偿,计算的公式为: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单价×苏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专利权人专利产品的利润率。武汉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至少自2018年1月已开始实施被诉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至本案庭审之日仍未停止。武汉某公司对上述公式中各个数据主张如下:
  1.关于苏州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
  为了查明苏州某公司的侵权获利,武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责令苏州某公司提供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并申请一审法院向税务部门调取苏州某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开票记录。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要求苏州某公司提交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财务数据,苏州某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出货客户、数量以及价格》说明及相应的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根据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苏州某公司自认向案外人惠州某光电公司销售SG607S共计137台,销售SG245共计263台,产品含税总金额为7103829元,其中SG607S根据产品规格不同,单价从8673.75元至52090元不等,SG245的价格从5000元至10000元不等;苏州某公司确认其向案外人某光电公司销售SG607S共计45台,销售SG245共计33台,产品含税总金额为1657404元,其中SG607S根据产品规格不同,单价从13900元至23700元不等,SG245的价格为5000元。苏州某公司对外销售SG607S产品时可以配一个或者多个SG245产品。同时,根据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该部分证据可见,苏州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在发票中对产品名称的记载并不完全一致,包含了“LCD模块信号产生器”“液晶模组信号机”“4K液晶模组信号机”“8K液晶模组信号机”“8K液晶模组信号PG”“8K液晶模组信号发生器”“8KPG”“8K液晶模组测试系统”等多种产品名称。
  武汉某公司主张根据本案公证书的内容,苏州某公司至少向武汉某光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的SG607产品1台,SG245产品4台;向福建某公司(即苏州某公司所称的某光电公司,两者为控股关系)销售被诉侵权的SG607产品47台,SG245产品30台;向惠州某光电公司销售被诉侵权的SG607产品134台,SG245产品261台。结合苏州某公司自认的销售给惠州某光电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数,武汉某公司主张苏州某公司至少销售了SG607产品185台(1台+47台+137台=185台),SG245产品300台(4台+33台+263台=300台)。
  另,一审法院根据武汉某公司的申请,向税务部门调取了苏州某公司自2018年1月30日至2021年11月10日的开票明细。武汉某公司认为,根据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增值税发票情况可知,销售合同或者发票上显示为“**液晶模组信号发生器”“液晶模组信号机”“8K液晶模组测试系统(SG607SSG245可扩展10K)”“8K液晶模组信号发生器”“8K测试系统”“8KPG”“PG盒”“4K液晶模组信号机”“4K液晶模组信号机升级”“LCD模块信号产生器”“LCD模块检测信号产生器”的均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经统计,武汉某公司确认开票明细中带有“4K”字样的液晶模组测试系统65套,带有“8K”及“SG607”字样的液晶模组测试系统404套。武汉某公司认为SG607销售时间较长,因此其将与SG624的数量比例划分为6:4,其主张苏州某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为281套,销售SG624的数量为188套。对于武汉某公司统计的上述469套,苏州某公司确认上述469套中型号为SG607配2个以上SG245的产品共有258套,SG607配一个SG245的产品共有2套,其他的产品都是SG607单独销售。武汉某公司同意按照苏州某公司上述自认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即SG607+SG245(搭载一台或一台以上)总共为260套来确定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
  2.关于承载专利技术方案的武汉某公司产品(以下简称专利产品)的价格问题
  关于专利产品的单价问题,武汉某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武汉某公司称专利产品和被诉侵权产品的检测对象均为后段制程的显示模组,主要涉及电信号检测项目,用于为显示模组提供点灯测试所需的V-BY-ONE图像信号,同时支持LVDS、DP图像信号输出。专利产品8K信号发生器是由GS330、ASCVB003组成的显示模组测试系统,其中GS330对应于被诉侵权的SG607,ASCVB003对应于被诉侵权的SG245。根据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2017年,武汉某公司向苏州某科学仪器有限公司销售GS330信号机,售价为每套140400元。2018年,武汉某公司向惠州某光电公司销售8K信号发生器,其中8K信号发生器GS330N的价格为每台4万元,与之配套的软件液晶模组信号检测系统V2.0价格为每套93650元。2019年,武汉某公司向惠州某光电公司销售8K信号发生器,其中8K信号发生器GS330N的价格为每台375**元,与之配套的软件液晶模组信号检测系统V2.0价格为每台875**元。武汉某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专利产品的最低单价为124000元/套。
  苏州某公司对于武汉某公司主张的产品单价不予认可。苏州某公司认为其公司的SG607和SG245仅仅是整套产品中的一个部分,整套产品包含上位机、软件系统及其他相关配套设备,不能将整套产品的价格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单价。SG607的单价是每台86**元至26850元,SG245的单价是每台50**元至10000元,其对外销售时是一个SG607配两个SG245进行配套销售。
  3.关于专利产品的利润率问题
  关于专利产品的利润率问题,武汉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的上市招股说明书、2018年和2020年的年度报告,苏州华兴源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和2020年年度报告。武汉某公司认为,其作为测试行业的领头企业,专利产品在2017年为其公司的主要产品,占公司营业收入比重为43.52%,利润率在50%以上,后来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低价销售和不正当竞争,导致利润率下降和市场份额急剧减少。2018年专利产品占公司营业收入的比重降到23.86%,2019年降到16.21%,2020年降到9.63%,涉案专利产品已经不再是公司的主营业务收入产品。由于从2018年以后,模组检测系统不再是武汉某公司主营业务产品,所以不应以公司主营业务营业利润率来计算专利产品利润或武汉某公司损失,而应该以专利产品本身的营业利润率来计算武汉某公司的损失。武汉某公司主张按照专利产品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平均营业利润率36.08%来计算损害赔偿。关于营业利润率问题,武汉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的信会师报字[2021]第ZE10594号《关于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至2020年度信号检测系统经营利润率情况说明的专项报告》。该报告显示,武汉某公司的信号检测系统2018年的净利润率为40.46%,2019年的净利润率为32.67%,2020年的净利润率为35.11%。同时,武汉某公司主张其上述利润率与同行业其他上市企业的利润率水平相符。苏州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关于利润率的计算没有依据,属于主观臆测,审计报告最多相当于武汉某公司的自我陈述,不具有客观性,并且审计对象是“信号检测系统”的营业利润情况,并非武汉某公司涉案专利产品,审计报告中按照销售比例分摊成本的方法也没有依据。故苏州某公司对于武汉某公司主张的专利产品利润率不予认可。
  同时,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无法计算,只能计算整个企业的利润率,苏州某公司经营非常困难,利润几乎为零。
  4.关于专利技术在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中的贡献率问题
  关于贡献率问题,武汉某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是核心专利,保护的是整个测试系统,而不是指被诉侵权的测试系统中的某个局部模块,并且从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价差可知,涉案专利的研发成本很高,相应地对产品利润贡献率也很高,贡献率至少为80%。
  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仅仅是整套设备中的一小部分,因此在整套设备价格中的贡献率约为2%至3%。
  武汉某公司主张为本案支出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82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
  另,武汉某公司、苏州某光电有限公司以涉案专利权为权利基础,针对苏州某公司的SG624产品提起了另案侵害发明专利权诉讼,案号为(2021)苏05民初292号案件,诉讼请求为要求苏州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万元。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一审庭审过程中,武汉某公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许某、苏州某公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沈某到庭,就涉案技术问题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双方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苏州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三)如侵权成立,苏州某公司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武汉某公司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是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记载的技术方案,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州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没有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因此所有的技术对比意见都是单方面猜测,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构成侵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需要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这是权利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基本举证义务。通常情况下,基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最直观的载体,权利人会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以进行技术对比,但是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并非是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唯一方式。对权利人而言,其举证只要达到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所需的程度即可。本案属于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的案件,涉案专利技术不仅包括信号处理装置,还包括信号处理方法。对于武汉某公司而言,其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测,拍摄了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还提交了苏州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所涉的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相同,而苏州某公司确认其公司SG607产品的技术方案相同,SG245产品的技术方案也相同,该专利文件的内容能与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该专利的技术实现过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均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一致性,故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可用于辅助解释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因此,苏州某公司认为武汉某公司未提交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检测,应视为侵权不成立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5个区别点,与权利要求8存在3个区别点。对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特征A,苏州某公司在《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上记载了SG607支持V-BY-ONE信号输出,单个SG245支持4lane3840*2160 15HZ解析为16lane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在产品操作流程图、信号时序中记载了针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的界面。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操作界面进行公证录制的视频中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公证书的内容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针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的界面。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即表明需要针对V-BY-ONE信号进行操作处理。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
  关于权利要求1特征B,武汉某公司证据17显示被诉侵权产品SG245V-BY-ONE输入端口与SG607s的输出端口相连,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输入输出端口之间数据传输过程为由输出端口发送数据,由输入端口接收数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SG607支持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主要用于4K信号源生成(即源图像信号)。因此,在执行信号处理时,SG607将源图像信号输出给SG245,而SG245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处理方法时也具有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步骤。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单个SG245支持4lane3840*2160 15HZ解析为16lane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记载了SG607+SG245的具体工作原理。如上所述,苏州某公司同样产品型号的产品,同样实现了分屏拼接显示,因此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的内容可用于解释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流程。苏州某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记载“sg245信号板内的DP解析模块接收SG607信号主板传输的V-BY-ONE信号,并V-BY-ONE信号解析为原始RGB数据”。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SG245也是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图像数据。
  V-BY-ONE标准协议中已记载V-BY-ONE支持时钟恢复技术(CDR),V-BY-ONE技术即是将恢复时钟嵌入到数据流中进行发送以避免另外设置时钟线。而CDR技术要求在接收端利用恢复时钟对数据进行恢复。因此,为了获得图像原始数据,获得恢复时钟是一必然过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还设置有另外的时钟线,但武汉某公司已通过证据17的测试证明该外置时钟线并非恢复时钟。
  此外,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22]段记载“S3:与sg607信号主板通过rs485接口连接的sg245信号板在每帧画面起始时发送同步信号,该sg245信号板在帧结尾自动进行下一帧传输,其余sg245信号板接收到帧同步信号后开始传输一帧画面,帧结尾等待下一个同步信号才开始新一轮传输”,由此可进一步确认,外置时钟线rs485是用于发送同步时钟而非恢复时钟。
  因此,在无其它途径获得恢复时钟时,恢复时钟必然是通过解析V-BY-ONE信号获得。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是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B。
  关于权利要求1特征C,武汉某公司证据5的公证视频中显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操作界面针对各参数进行了配置,而为了依据配置的参数执行相关处理,则需要将这些参数发送给指定的功能模块,对应功能模块根据配置参数实现相应操作。配置参数的发送过程即是控制信号的传输。
  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视频中显示,SG245配置为2分屏方式时,SG245的2路V-BY-ONE输出线路分别连接到待测显示屏,点亮了2个显示区域,实现了图像的2分屏显示。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是依据分屏控制指令实现了图像的剪切,并得到切割后的图像数据。
  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24]-[0026]段记载:“SG245信号板接收图片信息和参数,将V-BY-ONE信号解析为原始RGB数据,在sg245信号主板内的DDR芯片中开辟4帧空间,以轮转方式将DP解析模块传来的画面以帧为单位写入DDR芯片中。sg245信号板传输画面具体为:sg245信号板根据sg607信号主板或上级sg245信号板下发的参数,配置sg245信号板内的FPGA内部行场时序产生模块,FPGA再根据该模块产生的时序,以行为单位读取其内部DDR芯片中的图像数据,并根据参数中分屏方式,缓存至内部16个高速双口ram,按照行场产生模块的时序,读取ram数据,通过V-BY-ONEip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传送输出。”据此可知,SG245根据分屏参数进行了图像切割,并对分割后的图像数据进行存储以获得存储数据。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根据控制信号对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并存储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
  关于权利要求1特征D,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上记载了“配置中可以对线序、分屏方式以及Lane数进行设置”,且操作界面显示可对频率进行设置。结合苏州某公司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26]段记载的内容,“sg245信号板传输画面具体为:sg245信号板根据sg607信号主板或上级sg245信号板下发的参数,配置sg245信号板内的FPGA内部行场时序产生模块,FPGA再根据该模块产生的时序,以行为单位读取其内部DDR芯片中的图像数据,并根据参数中分屏方式,缓存至内部16个高速双口ram,按照行场产生模块的时序,读取ram数据,通过V-BY-ONEip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传送输出”,此处的时序即为刷新率,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也是根据刷新率读取存储数据。苏州某公司上述实用新型专利中还记载“每片sg245信号板有16laneV-BY-ONE输出信号”,因此,最后由sg245输出的信号是以指定的16lane方式输出。
  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了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输入时钟即为恢复时钟。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记载sg245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传送输出,而V-BY-ONE协议中需要将时钟信号嵌入数据中进行编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也是利用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在无其它可行途径获取恢复时钟时,恢复时钟必然是通过解析V-BY-ONE信号获得的。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也是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D。
  关于权利要求8技术特征E,具体分析与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A的分析一致。关于权利要求8特征F,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了“SG607+SG245LCD模组信号发生测试系统用于LVDS、EDP、V-BY-ONE信号输出及电源输出测试……SG607支持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LVDS、V-BY-ONE信号输出,主要用于4K信号源生成。单个SG245支持4lane3840*2160 15HZ解析为16lane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LVDS、EDP、V-BY-ONE信号输出,用于组合信号拼接,产生高分辨率图像信号生成。两种设备组合成测试系统可输出7680*432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由此可见,SG607+SG245LCD模组信号发生测试系统中,SG607用于生成并输出V-BY-ONE信号,SG245支持V-BY-ONE信号输出,用于组合信号拼接,产生高分辨率图像信号生成。因此,被诉侵权的SG245产品中存在“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该可编程逻辑器件负责V-BY-ONE图像信号解析、剪切等功能。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视频显示,SG245实现了图像的裁剪分屏显示,结合苏州某公司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中的记载,“sg245信号板的主控芯片为FPGA,所述FPGA挂载4颗DDR芯片、DP解析模块和千兆以太网。sg245信号板内的DP解析模块接收sg607信号主板传输的V-BY-ONE信号。在sg245信号主板内的DDR芯片中开辟4帧空间,以轮转方式将DP解析模块传来的画面以帧为单位写入DDR芯片中。sg245将数据打包成V-BY-ONE协议规定的格式传送输出”,可知,被诉侵权产品SG245具有分屏功能以及V-BY-ONE图像信号输出功能。为了实现所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相应的功能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外部存储介质(DDR芯片)、可编程逻辑器件(FPGA)、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DP解析模块)、图像剪切模块、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F。
  关于权利要求8特征G,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书显示,SG245V-BY-ONE输入端口与SG607s的输出端口相连,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输入输出端口之间数据传输过程为由输出端口发送数据,由输入端口接收数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SG607支持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主要用于4K信号源生成(即源图像信号)。因此,在执行信号处理时,SG607将源图像信号输出给SG245,而SG245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结合苏州某公司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中关于“sg245信号板内的DP解析模块接收sg607信号主板传输的V-BY-ONE信号”的记载,可以进一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中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
  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中记载“单个SG245支持4lane3840*2160 15HZ解析为16lane3840*2160 120HZ(max)分辨率V-BY-ONE信号输出”,结合苏州某公司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第[0025]段关于“sg245信号板内的DP解析模块接收sg607信号主板传输的V-BY-ONE信号,并V-BY-ONE信号解析为原始RGB数据”的记载,可以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即DP解析模块)也是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图像数据。
  V-BY-ONE标准协议中已记载V-BY-ONE支持时钟恢复技术(CDR),V-BY-ONE技术即是将恢复时钟嵌入到数据流中进行发送以避免另外设置时钟线。而CDR技术要求在接收端利用恢复时钟对数据进行恢复。
  因此,为了获得图像原始数据,获得恢复时钟是一必然过程。虽然被诉侵权产品还设置有另外的时钟线,但武汉某公司证据17已证明该外置时钟线并非恢复时钟。此外,苏州某公司20192000****.4号专利说明书也记载“S3:与sg607信号主板通过rs485接口连接的sg245信号板在每帧画面起始时发送同步信号,该sg245信号板在帧结尾自动进行下一帧传输,其余sg245信号板接收到帧同步信号后开始传输一帧画面,帧结尾等待下一个同步信号才开始新一轮传输”,可知,外置时钟线rs485是用于发送同步时钟而非恢复时钟。
  因此,在无其它途径获得恢复时钟时,恢复时钟必然是通过解析V-BY-ONE信号获得。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的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也是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F。
  关于权利要求8特征H,与权利要求1特征C的分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特征H。
  关于权利要求8特征I,在权利要求8特征F“一外部存储介质以及设置于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的……”中对“外部存储介质”的位置进行了限定,即外部存储介质是相对于可编程逻辑器件而言的“外部”,限定了外部存储介质应在可编程逻辑器件的外部。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工作原理说明、SG245的架构图均明确载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外部存储设备,且外部存储设备系用于存储图像数据,当使用V-BY-ONE信号时,将读取外部存储设备中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输出V-BY-ONE信号。故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特征I。
  关于权利要求8特征J,与权利要求1特征D的分析相同,被诉侵权技术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J。
  综合上述分析,虽然本案未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提交技术检测或鉴定,但在案证据足以固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达到可用于技术对比的程度。经详细对比分析并排除其他可能情形,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
  (二)苏州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能否成立
  关于现有技术抗辩问题,苏州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V-BY-ONE技术标准,同时又认为没有采用V-BY-ONE技术标准中的恢复时钟。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上述主张本身存在自相矛盾之处,一方面主张采用了V-BY-ONE技术标准,一方面又主张没有采用该技术标准中的特定技术,此种抗辩主张逻辑上难以自恰,也与事实相悖。故一审法院对苏州某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予支持。
  关于先用权抗辩问题,苏州某公司未提交任何关于先用权抗辩的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苏州某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武汉某公司要求苏州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立即停止使用涉案专利方法,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武汉某公司请求苏州某公司销毁专用模具的问题,武汉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苏州某公司有专用模具,故对其请求销毁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武汉某公司请求苏州某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截至本案诉讼过程中,苏州某公司仍在参加展会推广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对武汉某公司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损害赔偿问题。本案中,武汉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加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计算公式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乘以武汉某公司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关于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分析如下: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一审法院通过三种途径进行查明。其一是依法要求苏州某公司提交,其二是根据武汉某公司至苏州某公司客户处进行现场清点的数量,其三是调取苏州某公司的开票记录。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由苏州某公司掌握,其显然有能力提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财务资料,但经一审法院要求,苏州某公司仅提交了部分采购订单及发票,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数量与武汉某公司至现场公证清点的数量不符,也与一审法院调取的苏州某公司开票记录中的内容不完全匹配。
  诉讼过程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苏州某公司增值税开票记录进行了多次质证,苏州某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了SG607+SG245(搭载一台或一台以上)共计260套,武汉某公司对苏州某公司上述自认的260套数量予以认可,并同意以此作为确定损害赔偿的依据。
  据此,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确认,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产品SG607+SG245(搭载一台或一台以上)的数量为260套。
  2.关于“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
  关于“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问题,根据司法实践,可以有两种计算方法。其一是按照最小可销售专利实施单元的单价乘以利润率乘以专利技术的贡献率进行确定,其二是按照承载专利权的整个产品的价格(全部市场价值)乘以利润率乘以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增量价值的贡献比例进行确定。本案中,苏州某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只涉及信号检测系统中的部分部件,软件、上位机以及其他配件并不属于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应该仅以SG245的单价作为计算损害赔偿的赔偿计算基础,即按照方法一进行计算。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苏州某公司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应适用方法二,即按照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赔偿计算基础。具体理由如下:
  通常情况下,全部市场价值原则可在以下情形下得以适用:一是专利权人能够证明专利发明是整个产品市场需求的驱动力,即便该专利的技术范围仅覆盖产品的某个部件,专利权人仍可以主张以整个产品的市场价值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二是在专利发明部分与产品的其他特定部件共同组成一个功能单元,且一并销售,即便专利发明部分与其他特定部件缺乏物理上的相互连接,也可以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本案中,专利技术方案不仅包含产品装置的技术方案,而且包含实施方法的技术方案,虽然直接所指向的产品仅仅是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中的一部分,但是专利技术对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市场需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同时专利部件与其他部件协同作用,软硬件相互连接,共同实现图像检测的技术功能。且苏州某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对于整个产品的市场需求并无实质性贡献,从而免除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全部市场价值原则作为赔偿计算基础。
  苏州某公司要求将专利部件这一最小销售单元作为损害赔偿计算基础的主张,实质是没有认识到本案产品部件之间的协同效应和互补性,忽视了专利部件和非专利部件组合起来创造的价值往往会大于各个部件之间简单的数量相加,尤其是本案信号检测产品系在软硬件的密切配合协同下得以正常运行。苏州某公司主张的计赔方式意味着将互补和协调效应所赋予的产品更高价值全部留给被诉侵权人,造成对专利权人赔偿不足的风险。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以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而不是以单个转接盒等部件的价格作为计赔基础,并适用专利产品单价乘以利润率乘以专利技术对专利产品增量价值的贡献率来确定“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
  3.关于专利产品的单价
  如上所述,本案中以承载涉案专利权的整个产品的单价作为计赔基础。根据武汉某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可知,自2017年至2019年,武汉某公司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相对较为稳定。2017年对外销售的单价为每套140400元,2018年单价为每套133650元,2019年单价为每套125000元。武汉某公司作为一家上市企业,具有健全的企业系统、财务会计和资料保存体系,所有这些资料已由相应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过审计,苏州某公司虽然对武汉某公司主张的专利产品单价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反证予以推翻。在此情况下,武汉某公司以低于上述证据中显示的专利产品的最低售价124000元/每套在本案中主张损害赔偿,认为具备合理性,对武汉某公司的此种主张予以采信。
  4.关于专利产品的利润率
  关于专利产品利润率问题,武汉某公司提交了其上市招股说明书、公司的年度报告以及关于信号检测系统营业利润的专项审计报告。在上市招股说明书以及年度报告中对武汉某公司的经营数据、利润率情况有明确记载。同时,武汉某公司对包括涉案专利产品在内的信号检测系统占其公司营业比重的情况以及利润率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提交了自2018年至2020年经营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苏州某公司认为专项审计报告的审计对象并非仅指本案专利产品,且计算特定产品利润率的方法错误,因此对于武汉某公司主张的专利产品利润率不予认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公司系一家上市公司,审计机构每年都要对武汉某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并对外公布。对于包含涉案专利产品在内的信号检测系统的经营利润情况有武汉某公司历年年度报告予以证明,同时又有专项审计报告对此予以进一步佐证,在苏州某公司仅对此问题进行简单口头否认,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为武汉某公司的主张具有合理性,因此采信武汉某公司对于专利产品利润率的主张。
  基于武汉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的期间覆盖了苏州某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段,故一审法院按照武汉某公司专利产品2018年至2020年三年的平均税后利润率36.08%作为测算损害赔偿额的依据。
  5.关于涉案专利技术对整机产品价值的贡献率
  武汉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是信号检测系统中的核心专利,对产品利润贡献率至少为80%,甚至是100%。苏州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对信号检测系统整体的贡献率仅为2%-3%。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属于图像信号处理技术方案之一,采用V-BY-ONE技术的信号检测系统在市场中是可供选择的产品类别之一,并非具有完全不可替代性。本案中,武汉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包含V-BY-ONE、LVDS、DP等三种信号输出的测试方案,苏州某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也包含V-BY-ONE、LVDS、eDP等三种或三种以上信号输出及电源输出的测试方案。专利技术方案或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仅仅是整套检测系统中集成的多种功能之一。因此,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需要考量涉案专利及其价值对信号检测系统整套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关于涉案专利价值问题,主要由技术、法律及市场三个维度进行评估。本案中,关于涉案专利的技术和法律维度指标相对清晰,而市场维度指标不足,武汉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价值,且武汉某公司主张的80%-100%的贡献率属于相对较高的数值,在武汉某公司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和有效解释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武汉某公司主张的贡献率不予采信。同理,苏州某公司主张贡献率为2%-3%,也仅仅是作了口头陈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对苏州某公司主张的2%-3%的贡献率亦不予采信。
  在上述情况下,一审法院以专利产品中集成的多种图像信号类型为依据,以V-BY-ONE信号类型体现出的涉案专利技术及其价值占产品总检测信号类型的比重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贡献度,同时适用综合要素分析法,全面考虑可能影响损害赔偿的各个要素,对依据上述信号类型占比法所得的结果进行校正后最终确定本案专利技术的分摊比例。具体而言,可以根据两步法确定本案专利技术的贡献率。首先,根据产品支持的信号数量来推定每种信号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基准贡献率。本案专利产品及被诉侵权产品都可支持LVDS、V-BY-ONE、DP(eDP)等三种信号检测,本案专利技术涉及的是三种信号中的V-BY-ONE信号检测方法,在未对每种信号检测方法进行价值评估的情况下,推定按照每种信号各占三分之一的比例确定单种信号检测方法在实现整体产品利润中的基准贡献率。其次,适用综合要素分析法,对根据第一步推定的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考虑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包含方法专利和产品专利,专利剩余有效期较长,专利技术创新程度较高,专利技术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较为明显的技术优势和技术效果,整机产品因专利技术产生的盈利能力强,三种信号中LVDS信号市场需求非常小,苏州某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技术的范围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可以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产品整体利润中所发挥的贡献应更大,应高于其他两种信号检测方法,因此应在基准贡献率基础上增加对本案专利技术贡献率的权重。故一审法院全面衡量各要素后对上述第一步确定的基准贡献率进行校正,在本案中确定涉案专利技术在实现专利产品利润中的贡献率为55%。
  综合上述分析,本案中,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为专利产品的单价×专利产品利润率×专利技术的技术贡献率,即124000元/套×36.08%×55%=24606.56元。武汉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实际损失为:260套×124000元/套×36.08%×55%=6397706元。
  6.关于维权合理开支
  本案中,武汉某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25万元,公证费18200元。对武汉某公司主张的公证费18200元,基于该费用确系为本案取证而实际发生的合理支出,因此对公证费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律师费,综合考虑本案的难易情况,以及律师为本案处理提供的智力劳动,一审法院对于律师费25万元予以全额支持。
  据此,本案的损害赔偿金额包括武汉某公司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6397706元和武汉某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268200元,总计6665906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涉案第20161008****.2号、名称为‘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发明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397706元,维权合理开支268200元,合计6665906元;三、驳回原告武汉某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6800元,由被告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苏州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武汉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武汉某公司负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武汉某公司拒绝将被诉侵权产品交由第三方进行检测验证,同时也拒绝对苏州某公司提供产品实物进行检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依据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制造,其与苏州某公司实际生产的产品或者被诉侵权产品均无对应关系。3.武汉某公司提交的证据17所录制的八段视频,均未能正确、规范操作,未能显示设备、连接、操作、显示及其相互关系,甚至不能证实被诉侵权产品实际运行了V-BY-ONE信号,其对所谓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验证不应被采信。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一审判决没有全面评述并正确判断苏州某公司主张的争议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技术特征。本案涉及FPGA芯片的工作原理和方法,不能通过几张图片去判断芯片的工作方法和模块组成,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检测验证。(二)一审判赔数额计算有误。1.一审判决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一审法院在调取了苏州某公司的全部销售资料,对苏州某公司的销售数量、销售单价、销售总额已经统计清楚的情况下,不以苏州某公司的实际销售获利确定判赔金额,而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乘以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武汉某公司的损失,明显违背了司法解释的规定。2.所有涉及与涉案专利有关的技术特征均集中于SG245,苏州某公司的SG607并非被诉侵权产品,而武汉某公司提供的所有发票都是GS330的发票,GS330不是实施涉案专利技术的产品。3.武汉某公司所提供发票表明GS330产品最低售价为37500元/每套,一审判决将专利产品的单价认定为124000元/每套,且在没有任何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迳行认定涉案专利对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市场需求起到了实质性作用,从而以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专利产品的单价进行计算,明显不当。4.武汉某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26《专项报告》中所附的“经营利润情况说明”是由武汉某公司自行制作,一审判决以《专项报告》中所附的“经营利润情况说明”认定利润率明显不妥。5.专利贡献率应当是指专利价值相对于专利产品的价值,一审判决以整套信号检测系统的全部市场价值作为专利产品的单价并确定专利贡献率为55%,完全脱离实际。
  武汉某公司辩称:(一)现有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一审证明侵权事实的证据确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武汉某公司在一审中,从多个维度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了固定,不仅包括网页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操作视频,还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规格书等。20192000****.4号专利记载的技术方案的相关模块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完全一致,可以辅助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2.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针对的是软件升级更新后的技术方案。苏州某公司在二审期间所做的多个测试,不能证明其辩称的技术方案满足点屏测试要求,且相关证据存在明显的矛盾,武汉某公司已提供反证予以证明,苏州某公司的二审证据不应予以采信。(二)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首先,一审已经查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明细,SG607与SG245型号的数量共计260套。其次,根据武汉某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及发票,武汉某公司相应专利产品2017年至2019年对外销售的单价分别为140400元、133650元、125000元,武汉某公司以每套单价124000元主张损害赔偿并无不妥。再次,武汉某公司所提交的2018年至2020年经营利润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显示专利产品该三年的平均税后利润为36.08%。最后,被诉侵权产品与武汉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具有高互换性和替代性,苏州某公司的销售即意味着武汉某公司销量的减少,涉案专利包括设备及方法,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8的技术方案分别对应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块,包括SG607、SG245以及上位机软件,涉案专利是整个测试系统的核心技术,一审判决将专利贡献率确定为55%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期间,苏州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47311号公证书。证据2.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5395号公证书。证据3.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7150号公证书。证据4.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2022)苏苏苏州证字第15396号公证书。证据5.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0040号公证书。证据6.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2)京中信内经证字第70041号公证书。证据7.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23)京中信内经证字第21584号公证书。证据1-7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D,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技术特征G、H、J。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作出的第5806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拟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于权利要求1、8保护的技术方案的理解与苏州某公司的主张一致。
  武汉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苏州某公司二审证据1、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证据6、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二审期间,武汉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
  证据1.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3514号公证书。证据2.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6275号公证书。证据3.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6276号公证书。证据4.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1)鄂洪兴内证字第9826号公证书。证据5.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3512号公证书。证据6.一审武汉某公司证据22的公证处内档。证据7.V-BY-ONE协议标准第6页,记载了V-BY-ONE编码总bitrate的公式。证据8.百度截图。证据9.CSDN博客文章对V-BY-ONE协议的说明。证据10.苏州某公司20193000****号专利。证据11.武汉某光电公司提供给苏州某公司的检查点灯机规格书。证据12.武汉某光电公司向苏州某公司采购检查点灯机的采购订单及发票。证据13.证据5公证书内档。证据1-13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恢复时钟技术,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证据14.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6277号公证书。证据15.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4293号公证书。证据16.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4296号公证书。证据14-16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实际的生产工作过程中,输出时钟频率不能修改。证据17.V-BY-ONEHS标准1.4及部分内容翻译,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V-BY-ONEHS标准的相关内容。证据18.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4937号公证书,拟证明在现场复现交叉点亮实验,画面出现可见异常。同时,在单工位测试场景下,断开SG245的V-BY-ONE信号输入,屏幕仍然可以正常显示图像画面。证据19.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4936号公证书,拟证明苏州某公司存在主动、持续、大批量地升级改造客户现场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证据20.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2023)鄂洪兴内证字第4935号公证书,拟证明实际的应用场景需要通过工业相机/亮色度计等机器视觉手段采集显示面板的光学参数,显示需要达到检验的标准,不只是能够点亮就可以,以及上位机读取SG245软件版本号的验证。证据21.系二审证据1(2022)鄂洪兴内证字第3514号公证书记载的mmh文件夹光盘,拟证明面板生产线对图像同步传输的苛刻要求。证据22.国家知识产权局“中国专利优秀奖”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价值高。
  苏州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武汉某公司二审证据1、证据11、证据12、证据14、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10、证据13、证据20、证据21、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5、证据16、证据18、证据1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各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以及质证意见作出相应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背景技术事实
  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及图像信号处理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及装置。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其背景技术中提及的现有技术为:V-BY-ONE图像源一般基于FPGA架构实现,在对超高分辨率显示模组进行点屏时需要使用多FPGA芯片方案,为了确保各laneV-BY-ONE信号参考时钟同源,因此会使用一根外置的时钟线。上述现有技术产生如下技术问题:会严重影响PCB的设计,导致布线难度加大,同时外置时钟线抗干扰能力差,会影响线缆的传输长度及信号质量。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使用了信号处理装置(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中的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对V-BY-ONE源图像信号(参见涉案专利说明书图2中V-BY-ONE信号源发送的信号)进行剪切处理及高速缓存,并使用恢复时钟作为输出信号的参考时钟,能将低刷新率、低lane数的V-BY-ONE源图像信号转换成高刷新率、高lane数的V-BY-ONE图像信号,避免了采用外置时钟线,从而降低了PCB布线难度,增强了信号的抗干扰能力及信号输出质量。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一方面信号处理装置均采用对应于源图像信号的恢复时钟作为输出信号,确保了多个信号处理装置之间的同源问题;另一方面一个V-BY-ONE信号源连接多个信号处理装置,多个信号处理装置将源信号进行剪切、缓存、再发送的处理后,能将低刷新率、低lane数的V-BY-ONE源图像信号转换成高刷新率、高lane数的V-BY-ONE图像信号。
  (二)关于武汉某公司提交证据所证明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事实
  SG607S与一个或多个SG245相连,且与上位机连接。上位机可进行相关设置,产生信号并发送。因此,SG607S发送V-BY-ONE信号给SG245。上位机配置界面包括对信号类型的选择,其中选项包括“V-BY-ONE”信号;上位机配置界面包括对SG607的配置和对SG245的配置。其中,对于上述两者的配置为2分屏、4分屏等多种方式。SG607S的分屏设置与其相连的SG245数量有关;SG245的分屏设置会影响显示屏显示区域的划分情况。
  在武汉某公司一审证据17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中,根据上位机界面显示,在SG245对应的界面输入时钟频率与输出时钟频率相同,均为74250KHz。
  对于时钟信号的传输,SG607S和SG245之间在通信过程中,连接二者的485通信线材中并没有影响其同步的与时钟信号频率类似的信号。
  (三)关于对苏州某公司主张使用的技术方案的勘验
  根据苏州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24年6月18日在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查明以下事实:
  苏州某公司从案外人惠州某光电公司取出双方认可的被诉侵权的产品型号,并从其企业邮箱中员工之间的内部邮件(苏州某公司品保课课长荆某2020年7月28日发送给黄某)附件下载了相关驱动软件加载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产品上。
  经测试,SG245的输出时钟频率是可以设置的,并非必须等于其输入时钟频率,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SG245在得到恢复时钟(即输入时钟频率)后,本地产生一时钟(即输出时钟)作为输出编码时钟,没有使用输入时钟频率作为输出时钟。
  苏州某公司从其企业邮箱下载其员工之间的内部邮件时陈述“(相关软件版本)都会以邮件形式发送,(今天下载的版本是)最全的,会再找几个版本转发给法院”。
  (四)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相关的当事人陈述
  一审庭审中,苏州某公司陈述:“没有实物的前提下,无法进行对比”“即便有了实物也没法看,必须做技术鉴定”“必须委托第三方机构对被控产品实物进行技术检测分析”。武汉某公司认为:“该方法专利的使用,不管是把机器带到法院还是去勘察,勘察的时候同样是进行操作。现在操作的视频已经通过公证获取。”
  (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软件
  苏州某公司陈述:其基于微软公司的SQL数据库搭建的ERP系统对于诸软件版本进行管理,并申请本院对其勘验。2024年11月4日二审庭审中,在双方当事人辩论邮件、苏州某公司的ERP系统软件代码的完整性、原始性如何证明时,苏州某公司表示“放弃ERP为软件烧制到产品中的这种抗辩理由以及证据支持,以员工在武汉某公司进行被诉侵权产品公证前的邮件为准”,且没有提交其他邮件及其附载的驱动软件版本。
  上述事实,有一审证据、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武汉某公司所主张的苏州某公司被诉侵权行为持续至2021年6月30日,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或8确定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民事诉讼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依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提供证据。”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如果专利权人的举证已经初步达到了相对优势的证明标准,而被诉侵权行为人仅作消极抗辩且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同于涉案专利的,被诉侵权行为人应当知道相应的风险及其法律后果。
  苏州某公司上诉主张,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检测验证,由于武汉某公司拒绝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检测验证,所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武汉某公司主张,一审证明侵权行为的证据确凿,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武汉某公司对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进行固定的证据不仅包括网页证据、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和操作视频,还包括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设备规格需求书等;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针对的是软件升级更新后的技术方案。
  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是一个法律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武汉某公司已经通过多种途径固定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仅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现场检测,拍摄了图片和视频,提交了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还提交了苏州某公司就本案所涉相同型号产品申请的专利文件。上述证据综合起来能够相互印证确定完整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进行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对比。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同时包括信号处理装置和信号处理方法的技术特点,结合全部在案证据对双方争议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了评述,并无不当。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由苏州某公司制造和销售,并由案外人等实际使用,武汉某公司的取证存在实际困难,其在本案中已经尽力取证。在苏州某公司也没有提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软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结合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关于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同的记载,以及本领域技术人员关于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的一般理解,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恢复时钟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数据进行编码,具有相应的理据,并无不当。苏州某公司对于相关技术特征的辩解前后矛盾,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客观情况,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实际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再次,苏州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主张:“苏州某公司的产品SG607+SG245支持V-BY-ONE协议,但是其并不必然要求苏州某公司的产品使用所述恢复时钟来生成输出的图像数据。”但是,苏州某公司并没有提交证据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苏州某公司也没有合理解释“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后,在本地另行产生一个时钟信号(即输出时钟)作为输出编码时钟的所述技术方案,与《V-by-One®HSStandardVersion1.4》的内容及全案证据显示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运行状态之间的矛盾。
  最后,本院现场勘验后查明:1.苏州某公司从其企业邮箱中员工之间的内部邮件附件下载了相关驱动软件加载在与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的产品上;2.苏州某公司从其企业邮箱下载其员工之间的内部邮件时,陈述“(相关软件版本)都会以邮件形式发送,(今天下载的版本是)最全的”。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的实验时间均在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本院认为,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通过公证机关取得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优于被诉侵权行为人苏州某公司在本案纠纷形成之后补充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的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是否未曾修改,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驱动软件是否相同。根据苏州某公司“(相关软件版本)都会以邮件形式发送”的陈述,其相关驱动软件一般通过员工邮箱传输,其最全的驱动软件可以保存在邮箱中,据此可以合理推断,其在武汉某公司公证书操作的产品的驱动软件一般也经过员工邮件传输,苏州某公司有能力却没有提交和公证书对应的产品的驱动软件。
  经过一审、二审程序,尤其是二审程序的三次询问、两次公开开庭和一次现场勘验后,苏州某公司仍然仅仅提交了一份孤证,即苏州某公司品保课课长荆某于2020年7月28日发送给黄某的内部邮件。然而,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至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给案外人使用时的一段时间内,苏州某公司提供给所有客户的所有产品均使用该驱动软件。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苏州某公司的抗辩成立。一审判决在综合全部在案证据的基础上作出事实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苏州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1的侵权对比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划分为:特征A.一种V-BY-ONE信号处理方法;特征B.包括步骤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C.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并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特征D.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双方对上述四项争议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者等同,均存在争议。
  关于技术特征A,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苏州某公司提交的证据3被诉侵权产品SG245架构图、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书的内容证明的综合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存在针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的界面,对V-BY-ONE信号进行配置即表明需要针对V-BY-ONE信号进行操作处理。且武汉某公司证据5也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运行中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
  关于技术特征B,一审法院根据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书的内容、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内容、《V-by-One®HSStandardVersion1.4》记载内容、武汉某公司证据5记载内容证明的事实,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运行中实际使用了V-BY-ONE信号,被诉侵权产品实现处理方法时也具有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步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图像输出步骤必然是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苏州某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
  关于技术特征C,首先,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一个V-BY-ONE信号源连接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4个V-BY-ONE信号处理装置分别对V-BY-ONE源图像信号进行解析后,根据控制信息分别对源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获得对应有效图像区域的图像数据。由公证书内容结合相应《V-BY-ONE®HSStandardVersion1.4》的记载的内容可知,SG607S和SG245之间传输信号,SG245在接收SG607S信号后,如果其遵循V-BY-ONE协议,则信号必然需要解析获得输入时钟和图像的信号。而上位机可以配置SG607S、SG245进行分屏,且SG245分屏后如交换线序则两部分图像相应地交换了位置,说明其SG245分别管理两部分图像,即SG245针对其接收的图像根据分屏配置进行图像的划分,并且根据该划分对应将信号输出到显示屏。武汉某公司证据5、证据17的公证视频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是依据分屏控制指令实现图像的剪切,并得到切割后的图像数据。其次,苏州某公司虽然通过交换线序实验证实调换扩展盒输出口的连接线使得点屏图像发生变化是输出通道调换后的结果,但并不能说明扩展盒SG245未对图像进行分割、切分处理,即并不能说明扩展盒未对图像执行剪切操作。
  关于技术特征D,首先,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记载了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即均为74250Mhz,且修改输出时钟频率系统无响应,即输出时钟频率无法修改。考虑到在本领域中,通常情况下为了同步高效传输,SG245的输入时钟频率应与其输入V-BY-ONE信号的像素时钟(恢复时钟)相等以正确接收和解码V-BY-ONE信号数据,且保持良好的输出,而上述证据显示SG245的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表明SG245的输出时钟频率与SG245的输入V-BY-ONE信号的像素时钟(恢复时钟)相等。其次,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上记载了“配置中可以对线序、分屏方式以及Lane数进行设置”,输出时钟频率与输入时钟频率相等,且操作界面显示可对频率进行设置。而SG245的输入时钟频率与输出时钟频率相同,说明SG245通过输出时钟进行编码发送信号给显示屏,即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存储数据,并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为了实现多个SG245之间共同作用点亮显示屏,必然需要进行同步,即多个SG245输出时钟信号应该是受到一定控制来达到同步的。武汉某公司证据4第64页界面显示“设置刷新率、lane数”,可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这一特征。上述证据可以合理推定SG245根据恢复时钟进行编码。
  综上,根据在案证据,武汉某公司已经从案外人的设备中完整地记录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具体技术特征,包括可以被直接观察到的步骤与过程。结合相关公证书显示的图片、视频、被诉侵权产品的操作手册、质量体系文件规格书、苏州某公司的20192000****.4号专利,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3.关于权利要求8的侵权对比
  关于权利要求8,苏州某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下列技术特征:技术特征F.包括一外部存储介质以及设置于一颗可编程逻辑器件中的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图像剪切模块和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技术特征G.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用于接收V-BY-ONE源图像信号,并解析所述V-BY-ONE源图像信号得到恢复时钟和图像数据;特征H.所述图像剪切模块用于根据控制信号对所述图像数据进行剪切处理得到有效图像数据;技术特征I.所述外部存储介质用于存储所述有效图像数据得到存储数据;技术特征J.所述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用于根据输出信号刷新率读取指定lane数的所述存储数据,并根据所述恢复时钟将读取的存储数据按照V-BY-ONE协议进行编码得到V-BY-ONE图像信号。
  前述技术特征G、H、J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B、C、D分别对应,基于本院有关权利要求1的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关于争议技术特征F,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B17点灯设备操作手册》、武汉某公司证据17公证视频显示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SG245运行了分屏功能以及V-BY-ONE图像信号输出功能。为了实现所需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毫无疑义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具有相应的功能模块。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外部存储介质(DDR芯片)、可编程逻辑器件(FPGA)、V-BY-ONE源图像信号收发模块(DP解析模块)、图像剪切模块、V-BY-ONE图像信号输出模块。关于争议技术特征I,一审法院根据苏州某公司提交的SG245的架构图、V-BY-ONE标准协议的内容,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权利要求8的技术特征I。苏州某公司虽然上诉主张前述技术特征不同,但是未提交对应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证据以证明其主张。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前述争议技术特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武汉某公司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的证明已经达到高度盖然性的标准,按照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经验法则推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苏州某公司上诉主张,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计算损害赔偿没有依据,一审判赔数额计算有误。本院认为,首先,本案中武汉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是SG607和SG245组合并结合上位机中的操作软件形成的整体。苏州某公司自认其生产销售了SG607+SG245(搭载一台或一台以上)共计260套,上述产品成套销售使用。故一审判决以整套信号检测系统专利产品的销售单价作为损害赔偿的计算基础,而不是以单个转接盒等部件的价格作为计赔基础,并无不妥。其次,武汉某公司主张按照其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额。一审法院根据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销售情况,以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和原告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之积作为基础计算武汉某公司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另外,苏州某公司也没有提交支持其关于武汉某公司的价格、利润率和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主张的证据。因此,苏州某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苏州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461.34元,由某电子科技(苏州)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锋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骆芳菲
  技术调查官  张  倞
  书记员  滕禹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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