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甲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静,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乙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
法定代表人:洪某甲。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丙公司。住所地:辽宁省。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南京天翼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被上诉人丙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22日作出的(2021)苏0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2月16日、2024年4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群、杜静,被上诉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某乙,被上诉人乙公司及丙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武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受理。甲公司起诉请求:1.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3.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费用3万元;4.乙公司、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甲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乙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事实和理由:专利号为200610041301.4、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专利权人为宋某。后宋某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甲公司。甲公司发现丙公司的工程地点使用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该旋转补偿器涉嫌侵害涉案专利权,给甲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乙公司一审辩称:(一)甲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丙公司使用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侵害涉案专利权。(二)甲公司指控乙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与其指控乙公司许诺销售行为所针对的事实并非同一事实行为,不应同案主张,且甲公司已在另案重复诉讼,不应支持。请求依法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
丙公司一审辩称:(一)甲公司指控乙公司实施许诺销售侵权行为,与丙公司无关。(二)丙公司通过合法的商业途径购买乙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项目已经投入社会公益事业运营,即便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侵权,甲公司完全可以从乙公司处获得赔偿,丙公司无需停止使用。请求依法驳回甲公司相关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甲公司及涉案专利权
甲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注册资本1258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究、开发金属旋转补偿器、非金属旋转补偿器、耐腐蚀旋转补偿器等。
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8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17日。2011年5月17日,专利权人由宋某变更为甲公司。涉案专利共有4项权利要求,甲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3、4作为其保护范围,其内容为:
“1.一种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包括芯管(1)、密封压盖(3)、密封座(5)、连接管(7),芯管(1)的一端插入连接管(7)中,连接管(7)与密封座(5)的一端固定相连并套装在芯管(1)上,在芯管(1)伸入连接管(7)的一端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外凸台(8),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上至少设有一个环形内凸台(9),密封压盖(3)套装在芯管(1)上并插入密封座(5)的另一端中与安装在密封座(5)的内表面与芯管(1)的外表面之间的环面密封件(4)相抵,密封压盖(3)和密封座(5)通过连接件(2)相连,其特征是在密封座(5)和芯管(1)之间至少形成有一个由密封座(5)内表面、芯管(1)外表面以及环形外凸台(8)、环形内凸台(9)的侧面形成的密封腔,在所述的密封腔中安装有端面密封件(6),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
……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密封件(4,6)为耐高温高压密封材料件。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其特征是所述的连接管(7)为变径管接头,其与密封座(5)固定相连的一端的管径大于其与管道相连的一端的管径。”
(二)乙公司、丙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
乙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6日,注册资本10088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金属软管、补偿器、弹簧支吊架、管道支吊架、地埋保温管、衬四氟补偿器及管件制造、销售。
丙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1日,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热力生产和供应、供暖服务、煤炭及制品销售、对外承包工程、市政设施管理。
为证明乙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丙公司的旋转补偿器侵害涉案专利权,甲公司提交了14张照片。照片水印显示,6张为使用“MI9”手机拍摄、8张为使用“MIMIX2”手机拍摄。照片内容显示,有XXXX项目基地标识、丙公司大门、“北控水务”建筑、绿色管道,以及空旷场地中未安装完成的管道和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外部照片)。因照片质量等原因,旋转补偿器铭牌仅能识别出“许可证号XXXX”,型号、出厂编号、制作日期均无法识别。经一审法院要求,甲公司补充提交了上述照片微信转发的电子版,但无法说明照片拍摄人员、拍摄日期及具体拍摄地点。
为证明乙公司构成许诺销售侵权,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乙公司旋转补偿器产品手册(以下简称产品手册)。拟证明产品手册中展示的第五代至第八代旋转补偿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XXX号公证书)。拟证明乙公司网站2018年1月9日发布的《旋转补偿器电子样册》(以下简称电子样册)展示的第四代至第七代旋转补偿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3.(2021)苏宁南京证字第XXX号公证书,内容为李某于2015年12月22日向宋某发送的邮件(含图纸)。拟证明丁公司乙烯装置动力锅炉项目锅炉装置工程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审庭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为:丙公司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手册及两份公证书仅是辅助证明上述生产、销售的侵权事实。甲公司还表示:1.产品手册并非来源于丙公司;2.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丙公司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与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中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以及丁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一致,仅推定技术方案一致;3.产品手册及公证书其在早于本案起诉的(2019)苏01民初2003号、(2021)苏01民初25号、(2021)苏01民初27号3个案件中均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乙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2019)苏01民初2003号案件正在二审审理中,(2021)苏01民初25号、(2021)苏01民初27号尚未判决。
乙公司、丙公司质证认为,甲公司提交的照片无原件,不能确定拍摄时间、地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产品手册及公证书内容与本案被诉侵权事实无关,且甲公司已在另案据此指控许诺销售,属于重复诉讼,不应支持。
甲公司推定丙公司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与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中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以及丁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技术方案一致,主张以上述证据中披露的旋转补偿器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并据此认为丙公司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的保护范围。乙公司、丙公司比对认为,甲公司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照片无法证明是否构成侵权;即使以图纸进行比对,图纸展示的产品结构也不具备“端面密封件”的技术特征,且无法确认是否具备“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
(三)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
丙公司为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已经投入使用,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相关支付凭证以及与其他公司的4份供汽合同。其中《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2018年10月9日乙公司(供方)与丙公司(需方)签订。合同约定,丙公司向乙公司购买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XXX台,合同总价XXX万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27天内施工现场交第一批(交货各40台),50天内交清全部货物。结算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预付30%货款,发货前付30%发货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付3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一次性付清。2018年11月5日,供需双方又就前述合同签订补充协议,修改了购买产品的规格及数量,并将原合同总金额修改为560.4万元。2018年11月7日、11月21日,丙公司又向乙公司增购4台旋转补偿器。丙公司已向乙公司支付合同款XXX万元,多支付的XXX万元系丙公司增购产品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丙公司的旋转补偿器产品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其一,甲公司未说明其提交照片的拍摄人员、拍摄日期及拍摄地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具体技术特征。其二,甲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乙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所展示的旋转补偿器以及丁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一致。甲公司对此予以确认。因此,甲公司未能完成其应负的侵权举证证明责任,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将举证责任转移给乙公司。
其次,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乙公司存在向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一,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主张的侵权事实为丙公司使用的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侵害涉案专利权,乙公司产品手册并非来源于丙公司,产品手册及公证书仅辅助证明上述生产、销售的事实。其二,如前所述,甲公司未能证明乙公司上述生产、销售事实与产品手册、电子样册所涉许诺销售事实的关联性,故也无法证明乙公司实施了向丙公司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三,甲公司在早于本案起诉的(2019)苏01民初2003号、(2021)苏01民初25号、(2021)苏01民初27号3个案件中,已将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作为证据提交并据此主张乙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因此,即便甲公司在本案中以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主张乙公司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也属于重复诉讼,应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
再次,关于侵权比对。基于上述原因,甲公司将产品手册、电子样册及丁公司使用的旋转补偿器披露的图纸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进行比对,不具有比对的可行性,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最后,关于合法来源抗辩。因甲公司未能完成其负有的侵权举证证明责任,故对丙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再予以评述。
一审法院依照201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原告甲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甲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既往涉诉产品及宣传材料中的耐高压产品结构高度一致。乙公司官网、产品手册、技术交流会中涉及的历代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结构未发生过变化,且与双方既往涉诉案件中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结构均具有同一性。2.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与乙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中的产品型号一致,均为XXX系列,在客观上不宜直接切割正在使用中的旋转补偿器的情况下,以电子样册或产品手册的图纸进行比对具有一定合理性。经比对,乙公司生产的旋转补偿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3.前述间接证据中关于耐高压旋转补偿器的所有产品结构均一致,在乙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被诉侵权产品采用该结构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与产品手册等间接证据公开的结构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4.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资料在丙公司处保管,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作为直接证据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纸在丙公司处,在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情况下,应承担不利后果。(三)一审判决审查程序违法。丙公司庭前提交的证据复印件没有日期,而庭审中对应的原件有日期,显然该证据原件存在伪造情形。甲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责令丙公司提供与本案有关的真实完整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图纸等资料,但一审法院以甲公司未能完成举证证明责任为由当庭驳回甲公司的申请,属于程序违法。
乙公司辩称:(一)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关联案件的诉讼结果与本案无关。(二)甲公司未完成举证义务,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1.甲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专利权,丙公司向乙公司采购并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但未能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甲公司虽提交了产品手册及电子样册,但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与前述证据中所示产品结构一致,在此情形下,举证责任不发生转移。3.产品型号不能作为确定产品结构的依据,旋转补偿器的型号首先是根据压力进行类别划分,在压力相同的情况下,又根据温度、材质等分为不同型号规格,不同的规格、耐受压力的产品结构不尽相同。4.在旋转补偿器的内外凸台之间设置圆环,是为了便于内外管的相对旋转,并非起到端面密封的作用。(三)一审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丙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5组证据,其中证据1至4用于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5为四份供汽合同,用以证明相关的热网工程早已投入使用。甲公司仅对证据5提出质疑,但也明确认可丙公司的热网工程已投入运行的事实。因此,一审不存在程序违法。
丙公司辩称:(一)丙公司通过合法商业途径从乙公司采购被诉侵权产品,且支付了合理对价,具有合法来源。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热网工程早于2019年12月开始运营,且该工程属于社会公用事业,不应停止使用。(二)甲公司仅对丙公司所提交的证据5提出质疑,但该组证据用以证明相关热网工程早已投入运营,甲公司对此事实未提出异议,因此其认为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21)苏宁南京证字第XXX号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
乙公司、丙公司的质证意见均为:对甲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中技术交流会时间是2021年10月,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且该证据中未体现出滑动环可以起到端面密封的作用。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甲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中显示的会议举办时间是2021年10月,不能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对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经本院释明,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XXX旋转补偿器总图一张、XXX滑动环图纸一张,拟证明乙公司向丙公司出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滑动环为开口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甲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乙公司所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乙公司在关联案件所涉技术方案中并不具有开口环的设计,且从技术上看,如果将滑动环设计为开口形式,其缺口处在强大的两个凸台的拉应力作用下,滑动环与相互接触的两侧凸台会发生相互嵌入的现象,从而产生巨大的阻力使得旋转补偿器不能旋转,导致旋转补偿器不能吸收管道的热胀冷缩的巨大应力,造成管道系统扭曲、倒塌和爆炸等严重事故。因此,将滑动环设计为开口使之不具备密封作用属于一种技术上的明显倒退。
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乙公司所提交的图纸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认为图纸所对应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与其无关,其没有能力判断图纸所对应的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乙公司提交的两张图纸,一方面,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始载体,且其所提交的图纸上设计、审核、工艺、批准、日期等项目栏均无信息或签字,乙公司亦表示该两张图纸并非形成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期间,而是二审期间由其公司技术人员根据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绘制;另一方面,丙公司一审提交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按‘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技术规范’进行验收,产品合格证、质量证明书随货同行”,但乙公司、丙公司均未能提交合同约定的技术规范等相关资料,进而无法确定乙公司所提交图纸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一致。因此,在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无法确认乙公司二审提交图纸的客观真实性及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关联性,故对于乙公司提交的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丙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关于各方当事人的经营信息、涉案专利权的基本情况、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丙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中所涉合同价款金额等事实的查明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事实
乙公司与丙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第一项约定,规格为XXX的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数量XXX台,单价XXX元,总金额XXX元;规格为XXX的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数量XXX台,单价XXX元,总金额XXX元。双方于2018年1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旋转补偿器购销合同(签订日期:2018年10月9日,预付款XXX万元已支付完成):1.旋转补偿器:XXX,材质XXX,数量由150个修改为74个。2.旋转补偿器:XXX,材质XXX,数量由150个修改为56个。3.旋转补偿器:XXX,材质XXX,增加8个。单价XXX元。4.原合同总额修改为XXX元。”丙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2018年11月21日分别向乙公司出具《订货函》各一份,均载明:“由于设计变更,现增加一组旋转补偿器,具体材料如下:XXX旋转补偿器2个。单价XXX元。”二审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两份订货函中的产品与补充协议中的旋转补偿器产品对应。
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主张乙公司与丙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记载,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XXX系列,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推定与乙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中的XXX系列结构图所示产品结构一致。乙公司主张产品型号根据压力、温度、材质等不同进行划分,不同规格、耐受压力的产品结构不尽相同,因此产品型号是否相同不能成为确定产品结构的依据。乙公司产品手册中只列举了部分产品,每种产品都具有特定的结构。在案乙公司产品手册中“第七代、XXX系列双保险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旋转补偿器”中介绍,“产品的结构特点:……2.1此款产品所有零部件均是根据客户提供的管道材质及设计参数进行专门设计,使产品更具有针对性。2.2旋转补偿器的部件均采用整体锻件或压制成型,产品的耐压、安全性能更高。2.3在无推力旋转补偿器的基础上增加了防漏堵漏装置,可在产品因延时使用或其他原因引起的填料减少而发生泄漏时补充填料,增加了产品运行的可靠性和预防预察。2.4旋转补偿器的密封填料是经过特殊工艺的处理,里面增加了合金材料、抗氧化剂等进口高科技材料八种材料,密封抗压性能更好,正常温度可达650℃,如有特殊要求耐温性能可进一步提高。此密封填料还有一个优势就是膨胀系数比较高,在蒸汽管道上温度比生产时的温度要高,依靠密封填料的膨胀就可以实现自密封的效果。2.5在密封腔内特别增加了特制的耐压密封组合,增加了产品的抗压、密封性能。”
乙公司提交情况说明一份,称:1.乙公司销售给丙公司的被诉侵权产品有三款,三款产品的结构相同,区别是材质、管径、壁厚有所不同。2.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关联案件(2022)最高法知民终1737号案件中标注为BTH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区别是,乙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灵谷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产品中,密封填料采用的是组合密封件,而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密封填料采用的是柔性石墨。3.本案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与产品手册上的BTH系列产品结构上的区别是:(1)被诉侵权产品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在产品图纸上明确记载是开口环;(2)被诉侵权产品型号为BTH,密封填料采用的是柔性石墨,且在组合密封件与环形内凸台之间设置有复合材质的抗压垫片;而乙公司产品手册中,密封填料为密封填料组合(只记载了密封填料组合增加了八种材料,没有给出密封填料组合的具体形式),且组合密封件与环形内凸台之间设置的是耐压密封组合。
二审中,甲公司明确表示其在本案中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请求保护的范围和依据。
(二)关于举证的相关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甲公司提交书面申请一份,申请法院责令乙公司、丙公司提交招投标文件、技术合同、图纸等证据。乙公司表示,其销售给丙公司的旋转补偿器未通过招标程序,没有招投标文件,双方仅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未曾签订过技术合同,丙公司亦未要求乙公司提供产品图纸。
甲公司另提交书面司法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乙公司二审所提交的图纸原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乙公司提交《关于我公司所提供图纸的情况说明》一份,称由于距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时间较长,已无法找到上述两张图纸的原始纸质载体,当时的电子档图纸也因为技术部数次电脑更换未做保存。二审提交的两张XXX旋转补偿器图纸是乙公司的技术人员根据当时实际产品绘制。后甲公司撤回该鉴定申请。
另查,甲公司在(2019)苏01民初2003号、(2021)苏01民初25号、(2021)苏01民初27号三案中,将本案中所提交的乙公司旋转补偿器产品手册及含有电子样册的第XXX号公证书均作为证据提交,但在(2019)苏01民初2003号、(2021)苏01民初25号案件中,甲公司并未主张乙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行为并承担基于许诺销售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
以上事实有乙公司产品手册、电子样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订货函》、甲公司及乙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二审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因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1.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案件审理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待证事实、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证据。”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提交虚假证据、毁灭证据或者实施其他致使证据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对方当事人就该证据所涉证明事项的主张成立。”
本案中,现有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1月9日乙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电子样册中公开了XXX系列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2018年10月其与丙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诉侵权产品名称及规格亦为XXX系列耐高温耐高压防泄漏一体化旋转补偿器。由于被诉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间晚于电子样册中XXX系列产品结构图公布时间,在两者同为XXX系列产品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中所示XXX系列产品结构图一致具有高度可能性,甲公司已完成初步举证义务,举证责任应当转移至乙公司。乙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电子样册及产品手册中所展示的XXX系列产品结构图相比,存在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为开口环,密封填料材质为柔性石墨且在组合密封件与环形内凸台之间设置有抗压垫片等区别技术特征。但经本院释明,乙公司表示不能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技术协议等资料,其所提交的图纸因无原始载体,无法确认其客观真实性,故乙公司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中的滑动环为开口环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而其提出的密封填料材质不同及是否设置抗压垫片等技术特征对于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产生实质影响。因此,在乙公司未能提交充分反证的情况下,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证据持有情况、举证能力等因素,应由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推定乙公司制造、销售给丙公司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订货函》中所涉规格为BTH系列的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方案与在案乙公司产品手册及电子样册中所展示的XXX系列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一致。一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技术特征比对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乙公司提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具备端面密封件,且从图纸中不能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端面密封件,乙公司主张电子样册中XXX系列产品结构图中记载在内外凸台之间设置的滑动环是为了降低旋转摩擦力,优化提升旋转补偿器的旋转功能,并非起到端面密封的作用,但从图示可以看出,滑动环所示位置与涉案专利端面密封件位置相同,图示中该滑动环与环形外凸台、环形内凸台的侧面存在一定程度的贴合,且对于滑动环的结构、材质等均未予以进一步明确,根据工作原理,在温度、压力增高时,质量合格的滑动环客观上可以实现与密封腔的内侧壁紧密贴合,从而具有端面密封作用。乙公司主张电子样册中的滑动环为开口环,不能起到端面密封作用,但因图示中对此未进行标注,故乙公司据此主张前述产品结构图中的滑动环与涉案专利中的端面密封件系不同技术特征,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密封腔的形成结构及端面密封件的设置位置均与涉案专利一致,根据工作原理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基于该些部件的设置及功能特性,亦使得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所述密封腔的空间大小基本不变”的技术特征。乙公司主张仅凭图纸无法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该争议特征,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部件设置及工作原理会产生其他技术效果,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电子样册中所示XXX系列耐高温耐高压旋转补偿器产品结构图所示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民事侵权责任的承担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关于制造和销售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对于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故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甲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许诺销售行为。在案乙公司产品手册中具有乙公司标识,公证书亦可证明电子样册发布于乙公司网站,前述证据中均展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图,乙公司具有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存在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案中,丙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正常商业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且已支付了合理对价,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丙公司存在明知或应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侵害他人专利权的情形,故甲公司请求丙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乙公司与丙公司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价格为XXX元,在此基础上,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乙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乙公司对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主观上系明知,并考量同类产品的合理利润率等因素,对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合理开支,考虑本案历经多年诉讼,甲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聘请了专利代理师参与诉讼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等实际情况,对于甲公司主张乙公司支付合理开支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01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
二、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甲公司专利号为200610041301.4、名称为“管道用耐高压旋转补偿器”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三、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
四、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甲公司合理开支3万元;
五、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均由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磊
审判员 何正玲
审判员 郭 鑫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恒
书记员 王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