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最高法知民终55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芬兰阿某公司(A×FinlandOy.)。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彭纳拉市(PENNALA)。
代表人:彼某·迈某·格某(P×M×G×),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法定代表人:刘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杰,男,1984年9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霍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芬兰阿某公司(以下简称阿某公司)、上诉人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玛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杰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4月3日作出的(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某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邢德杰,上诉人玛某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娄尔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阿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阿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1.玛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等行为;2.玛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3.玛某公司、刘某杰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本判决书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包括阿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事实和理由:阿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玛某公司于2017年与阿某公司签订某品牌产品分销协议,其中包含知识产权条款和保密条款。随后玛某公司开始从事与阿某公司产品基本类似的筛分破碎铲斗的制造和销售。阿某公司发现玛某公司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铲斗完全涵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玛某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这种筛分破碎铲斗的行为侵害了阿某公司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必要支出,并应适用惩罚性赔偿。刘某杰帮助玛某公司实施被诉侵权行为,属于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玛某公司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玛某公司自主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没有落入其保护范围。2.玛某公司两次参展的产品均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的相关技术特征,不构成许诺销售。3.法院证据保全取得的照片可以证明,玛某公司制造、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中均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的“挡泥板”及相关技术特征。4.玛某公司虽然曾经代理销售阿某公司的有关产品,但并不是代为生产加工,而且刘某杰不是技术人员,没有能力仅凭销售产品就能掌握涉案专利产品内部结构等技术特征,并据此制造出专利产品。5.涉案专利除了“挡泥板”这一技术特征具有一定创新外,其他结构均系本行业公知技术方案,且“挡泥板”及相关部分并非该类产品必须具有的零部件,在没有“挡泥板”情况下,该类产品的主要性能及使用效果不会受到多大影响,故不能认为只要制造、销售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产品,就涉嫌侵权且主观上具有恶意。6.涉案专利在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创新点仅在于“挡泥板”,其对该产品的贡献率较小,即使认定侵权,阿某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及合理开支也过高。综上,玛某公司请求驳回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刘某杰一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玛某公司自主设计,与涉案专利无关,未侵害涉案专利权。2.刘某杰系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共同侵权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玛某公司的任何责任不应由刘某杰承担。3.刘某杰与其他设计人或者发明人为玛某公司共同设计或者研发产品,研发成果系职务发明创造,刘某杰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刘某杰请求驳回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涉案专利系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2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7日,专利权人为阿某公司,目前为有效专利。阿某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侵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其被形成为挖掘机或斗式装料机的铲斗,包括底板(1)、侧壁(2)、位于所述铲斗后部的工作鼓(3)及用于动力传输和所述工作鼓(3)支承的外壳(4);所述工作鼓能够绕其轴旋转且在其旋转时筛分、粉碎或搅拌所述铲斗中的材料并同时将被筛分、粉碎或搅拌的材料从所述工作鼓(3)之间或经过工作鼓(3)送出所述铲斗;所述外壳(4)由能够连接所述工作鼓(3)的支承壳体(6)的框架板(5)限制;该铲斗的特征在于,在所述框架板(5)和/或所述侧壁(2)的内侧固定有挡泥板(10),所述挡泥板(10)在所述工作鼓(3)的轴之间延伸,挨着所述轴的引入部,并且,所述挡泥板(10)包括用于接收所述工作鼓(3)的轴的切口(11);其中,所述工作鼓(3)包括端部凸缘(9),所述端部凸缘(9)相对于所述支承壳体(6)位于所述框架板(5)的另一侧,紧邻所述框架板(5),并且,所述端部凸缘(9)随着连接于所述工作鼓(3)的轴的各工作鼓(3)转动,并且,所述挡泥板(10)挨着所述端部凸缘(9)延伸,使得每个端部凸缘(9)的至少一部分保持在所述框架板(5)和所述挡泥板(10)之间,以引导通过所述端部凸缘(9)和所述框架板(5)之间的缝的正被处理的材料。”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本方案基于使用由耐磨钢制成的单独的挡泥板。在本发明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中,挡泥板与工作鼓的端部凸缘一起使用。挡泥板防止直接的材料压力作用在框架和轴之间的缝上,并在本发明的一种优选实施方式中,与端部凸缘一起形成了迷宫结构。于是,待密封的部分只受到尘土的压力。涉案专利说明书有关具体实施方式的第[0011]段记载:根据本发明的铲斗可以被安装成为挖掘机或斗式装料机的铲斗,为此目的,铲斗的顶侧具有紧固凸耳8。第[0012]段记载:该铲斗包括底板1、侧壁2和位于铲斗后部的工作鼓3,工作鼓3可绕其轴旋转,当工作鼓旋转时工作鼓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中的材料并同时将被筛分、粉碎或搅拌的材料从工作鼓3之间或经过工作鼓3送出铲斗。在工作鼓3的凸缘之间可以固定不同类型粉碎齿(未示出)。第[0013]段记载:外壳4连接到侧壁2的后部以用于动力传输和工作鼓3的支承。在图示实施方式中,框架板5将外壳4与铲斗的内部隔开,工作鼓3的支承壳体6能够连接到框架板5。在示出的情况下,框架板5为侧壁2的直接延伸,并且与侧壁2为同样的板材。第[0014]段记载:工作鼓3具有端部凸缘9,端部凸缘9相对于支承壳体4位于框架板5的另一侧,紧邻框架板5。端部凸缘9随着各工作鼓3转动,即端部凸缘9连接于工作鼓3的轴。第[0015]段记载:在框架板5和/或侧壁2的内侧固定有挡泥板10。挡泥板10挨着端部凸缘9延伸,使得每个端部凸缘9的至少一部分保持在框架板5和挡泥板10之间。挡泥板10对通过端部凸缘9和框架板5之间的缝的正被处理的材料进行引导。第[0016]段记载:在所披露的例子中,挡泥板10包括横跨工作鼓轴向的保护板10,该保护板部分地延伸伸过端部凸缘9。挡泥板10有切口11,用于接收工作鼓3的轴。切口或者缝11允许挡泥板10进行更换,而无需拆卸工作鼓的轴。同时,这种结构具有沿着材料流动方向伸向后侧的间隙,因此,能够容易地从该间隙除去通过挡泥板10和框架板5之间的材料。
2020年8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埔公证处(以下简称黄埔公证处)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20年11月4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0)沪黄证经字第244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2445号公证书)。第2445号公证书记载:2020年8月14日,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员林某华和工作人员顾某君与申请人的负责人陈申军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正在举办的第二十一届中国环博会,陈申军对展馆展示牌、平面图拍摄了照片二张,随后进入E4展馆,在E4C68“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安徽尚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展位,陈申军取得“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复印件见附件一)……并对该展位及展示的部分展品拍摄了照片八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三)。附件一“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对玛某公司的筛分破碎铲斗的工作原理和具体配置进行了介绍,并且展示了“H系列筛分破碎铲斗”和“DB系列筛分破碎铲斗”。附件三展会现场照片展示了筛分破碎铲斗。
2021年4月20日,黄埔公证处应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并于2021年6月10日对上述公证行为出具(2021)沪黄证经字第750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750号公证书)。根据公证书记载,2021年4月20日,黄埔公证处的公证员林某华和工作人员谢某珺与申请人的负责人陈申军来到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正在举办的第二十二届中国环博会,陈申军对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外观、入口、展馆平面图拍摄了照片四张,随后进入E3展馆,在E3D08“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展位,陈申军取得“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一本(复印件见附件一),并对该展位及展示的部分展品拍摄了照片十二张(照片打印件见附件二)。附件一“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宣传册对玛某公司的筛分破碎铲斗的工作原理和具体配置进行了介绍,并且以大幅照片的形式展示了“H系列筛分破碎铲斗”和“DB系列筛分破碎铲斗”。附件二展会现场照片展示了筛分破碎铲斗。其中,玛某公司宣传册对公司简介记载:玛某公司是一家集筛分破碎铲斗、颚式粉碎铲斗研发、生产、销售及服务于一体的环保装备制造公司。公司开发的筛分破碎铲斗,具有完全自主知识产权,适配20-45吨级挖掘机以及各种型号装载机。筛分破碎后的土壤颗粒直径从10mm到70mm不等,是目前国内筛分破碎铲斗规格最为齐全的公司之一。筛分破碎铲斗是一种可实现筛分、破碎、混合、搅拌、装载和喂料等作业的多功能材料处理设备,适用于:土壤修复,对污染土壤进行破碎、筛分、药剂和固化剂的混合搅拌;建筑渣土处理和再利用,对建筑渣土进行筛分,破碎,分离出净土和水泥石块;含油污泥的破碎筛分;管道细土筛分回填等工况。
2021年8月17日,经阿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玛某公司工厂进行证据保全,并拍摄照片若干,即阿某公司所举证据9中法院证据保全拍照的照片,玛某公司和刘某杰对该组照片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可以作为本案侵权对比的对象。
另外,玛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0日,刘某杰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阿某公司为本案诉讼维权需要申请了保全证据公证,并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用。
2020年9月7日,阿某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并由该所指派律师陈申军、邢德杰代表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合法手段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授权上述律师就涉案专利侵权事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职责。2021年11月8日,阿某公司向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汇入款项99182.99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涉外知识产权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阿某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阿某公司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作为指控侵权的保护范围。将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虽然没有包括挡泥板技术特征,但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铲斗的框架板(5)上已经预留了用于安装挡泥板(10)的安装螺孔,且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筛分破碎铲斗照片和实物均包括了挡泥板。从涉案专利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记载来看,涉案专利技术是基于使用由耐磨钢制成的单独的挡泥板,挡泥板防止直接的材料压力作用在框架和轴之间的缝上,从而体现出技术上的进步。因此,本案足以认定玛某公司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成品应当包括挡泥板。在此情况下,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由于玛某公司未经阿某公司许可实施了涉案专利,即玛某公司生产、销售了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侵害了阿某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阿某公司虽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其在起诉时没有明确赔偿数额、计算方式等,故对阿某公司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情况,一审法院酌定玛某公司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6万元。阿某公司还请求判令玛某公司立即销毁全部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并立即销毁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但由于阿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库存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专用设备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玛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刘某杰具有帮助玛某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行为。因此,阿某公司有关刘某杰与玛某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依照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2939.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二、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6万元;三、驳回原告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原告芬兰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7100元,被告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700元。”
阿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玛某公司与刘某杰连带赔偿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包括阿某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并判令玛某公司与刘某杰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酌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至少超过700万元,即使以15%作为估算利润率,玛某公司因侵权所得利润也已经超过100万元。为进一步查清侵权产品获利情况,请求责令玛某公司提供其掌握的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关的账簿、资料。同时,玛某公司与刘某杰侵权恶意明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公开赔礼道歉。
玛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阿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多项技术特征,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照片上没有挡泥板,一审判决将被诉侵权产品框架板上预留的螺孔认定为安装挡泥板所用,并推定玛某公司实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成品应当包括挡泥板,其事实认定错误。(二)即使能够认定玛某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一审判决玛某公司赔偿36万元也过高。
阿某公司与玛某公司相互答辩:均不认可对方的上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刘某杰辩称:认可玛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认可阿某公司的上诉主张,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在二审庭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就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进行技术对比,各方当事人均充分陈述了技术对比意见。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并发表了如下的技术对比意见:1.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其被形成为挖掘机或斗式装料机的铲斗,包括底板(1)、侧壁(2)、位于所述铲斗后部的工作鼓(3)及用于动力传输和所述工作鼓(3)支承的外壳(4)”,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侧壁(2)及支承的外壳(4)”。2.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外壳(4)由能够连接所述工作鼓(3)的支承壳体(6)的框架板(5)限制”,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外壳(4)由支承壳体(6)的框架板(5)限制”,仅具有一整体的外壳。3.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所述框架板(5)和/或所述侧壁(2)的内侧固定有挡泥板(10),所述挡泥板(10)在所述工作鼓(3)的轴之间延伸,挨着所述轴的引入部,并且,所述挡泥板(10)包括用于接收所述工作鼓(3)的轴的切口(11)”,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挡泥板及对应特征。4.针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工作鼓(3)包括端部凸缘(9),所述端部凸缘(9)相对于所述支承壳体(6)位于所述框架板(5)的另一侧,紧邻所述框架板(5),并且,所述端部凸缘(9)随着连接于所述工作鼓(3)的轴的各工作鼓(3)转动,并且,所述挡泥板(10)挨着所述端部凸缘(9)延伸,使得每个端部凸缘(9)的至少一部分保持在所述框架板(5)和所述挡泥板(10)之间,以引导通过所述端部凸缘(9)和所述框架板(5)之间的缝的正被处理的材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端部凸缘(9),其工作鼓两端分别为安装法兰,每个法兰由相对两部分组成,一部分通过螺栓安装在整体外壳上,另一部分通过螺栓与轴连接,两个法兰再用螺栓连接,即两根轴的两端分别与法兰及工作鼓中间的轴组接,不是一根整轴,与涉案专利不同,法兰宽厚起承载作用,也没有与权利要求1所述的挡泥板(10)及其他特征共同形成引导材料的作用。除上述4点不同外,玛某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余技术特征。阿某公司发表的技术对比意见为:玛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不同点均不能成立,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已经销售了21台,阿某公司同意以21台被诉侵权产品计算本案赔偿金额,按照每台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5万元并取15%的利润率,则玛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110.25万元。玛某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为10%。阿某公司在二审中放弃有关惩罚性赔偿和赔礼道歉的上诉主张,并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110.25万元的侵权获利,酌定赔偿数额并全额支持其诉讼请求。各方当事人还确认,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第2445号公证书及第750号公证书所公证的被诉侵权产品图片相比,二者的差异仅在于前者无挡泥板而后者有挡泥板或盖板,除上述差异外二者的其余技术特征完全相同。阿某公司称据其客户反映,如果没有挡泥板则三个月左右就得更换工作鼓等部件,安装挡泥板后其铲斗的工作寿命可以达10年。
玛某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阿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时,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为30多万元,其在二审中确认该售价为一台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并称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型号,有的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售价不到30万元。玛某公司认可其在2017年至2019年期间作为阿某公司的销售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销售过阿某公司的专利产品,售价一般在40万元左右。
阿某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提交了证据9,即(2021)渝渡证字第634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6349号公证书),证明玛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玛某公司及刘某杰均认可其在一审诉讼中对第6349号公证书发表的质证意见,即第6349号公证书所载“张某”系阿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指定的“相关人员”,故不认可6349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亦不认可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涉案专利权为合法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受保护。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于2021年6月生效,而一审法院于2021年8月17日在玛某公司工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即被诉侵权行为持续到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以后,故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上述规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等同技术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首先,关于玛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的第1个技术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侧壁(2)及支承的外壳(4)”,经审查虽然仅从在案证据的图片不能毫无疑义地确定被诉侵权产品中壳体是否具有支撑作用,但从具体产品的使用来看其必须在被支撑状态下完成旋转运动,而至于是靠兼具支撑作用的外壳实现支撑,还是单独增设轴承部件以实现支撑,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手段。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侧壁(2)及支承的外壳(4)”。其次,关于玛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的第2个技术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外壳(4)由支承壳体(6)的框架板(5)限制”,经审查被诉侵权产品仅具有一整体的外壳,但为支撑工作鼓旋转,其必然具有实现相同功能的框架板和支撑部分,至于框架板作为壳体的一部分或框架板与壳体连接为一体,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所述外壳(4)由能够连接所述工作鼓(3)的支承壳体(6)的框架板(5)限制”。再次,关于玛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的第3个技术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挡泥板及对应特征,经审查玛某公司虽主张公证照片中的盖板不是挡泥板,但从整个铲斗结构以及该盖板在铲斗中位置可知,当公证照片中的铲斗工作时,盖板确实能够防止一部分待粉碎物料进入工作鼓与料斗壳体之间缝隙,即盖板客观上能够起到挡泥板的作用,并不因为其被命名为盖板就与涉案专利中的挡泥板产生实质性差异。玛某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证据保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没有挡泥板,但该证据中清楚显示其铲斗壳体上预留有安装螺孔,从技术上完全可以用来安装挡泥板。而且,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可能并非被诉侵权产品的最终成品,其最终成品应当是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筛分破碎铲斗产品,而玛某公司在宣传册、展会上展示的筛分破碎铲斗产品的照片和实物中均设置有挡泥板,且一审法院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在铲斗的框架板(5)上亦预留有可以用于安装挡泥板(10)的安装螺孔。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挡泥板及对应特征。最后,关于玛某公司在二审庭审时主张的第4个技术争议即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端部凸缘(9)及对应特征,经审查涉案专利端部凸缘保持在框架板和挡泥板之间,其外端直径大于挡泥板用于接收工作鼓轴的切口,可以进一步阻挡待粉碎物料进入工作鼓与料斗壳体之间缝隙;被诉侵权产品工作鼓轴端部设置安装法兰,其安装位置及所起到作用均与端部凸缘相同,即被诉侵权产品的安装法兰相当于涉案专利端部凸缘。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端部凸缘及对应特征。
同时,鉴于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除上述争议技术特征外的其余技术特征,故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落入其保护范围,并无不当。玛某公司有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恰当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专利法第七十一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故意侵犯专利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第十六条规定:“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本案中,虽然阿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令玛某公司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但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来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玛某公司实际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故阿某公司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玛某公司承担停止使用的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此外,虽然阿某公司一审请求适用惩罚性赔偿,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本案不具备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条件后,阿某公司并未就此提起上诉,并在二审庭审时明确表示放弃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且经审查一审判决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阿某公司一审中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玛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案也无涉案专利许可费可供参考,故一审法院在原有证据基础上采取酌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但是,从二审已查明事实来看,被诉侵权产品至少已经销售了21台,按照玛某公司主张的单价30多万元,本院取其中间值35万元。考虑到玛某公司曾系阿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在经销阿某公司专利产品时可能接触并掌握了涉案专利技术,其实施制造、销售等侵权行为具有较为明显的侵权故意,故本案可采信阿某公司主张的15%的利润率。再考虑到挡泥板对专利产品使用寿命的显著贡献,本院认定涉案专利对产品价值的贡献率为50%,由此计算出玛某公司的侵权获利为55.125万元。此外,考虑到阿某公司在一审中就已经实际支付律师费用99182.99元,以及本案还有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故本院酌定阿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维权合理费用为10万元。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玛某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阿某公司有关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不当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阿某公司还主张刘某杰应当与玛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玛某公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同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某杰与玛某公司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因此,阿某公司有关刘某杰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判决结果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皖民初4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芬兰阿某公司专利号为20101011****.9、名称为“筛分、粉碎或搅拌铲斗”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三、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5.125万元;
四、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芬兰阿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
五、驳回芬兰阿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及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芬兰阿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0元;芬兰阿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由其负担人民币3200元,由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元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安徽玛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米 于
审判员 毛 涵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丹
技术调查官 邓学欣
书记员 马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