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民终23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奥林,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湖南同升(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立心,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上诉人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鲁02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12月7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海军、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受理某甲公司的起诉。某甲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某甲公司“××商城V3”计算机软件(以下简称涉案软件)的复制权、修改权、署名权;2.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某乙公司官网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4.本案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从事“××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以下简称××商城)的研发与推广。某甲公司的涉案软件于2017年首次发布。作为收费软件,其开源版本的价格一直稳定在9.5-11.68万元之间。用户购买涉案软件后即可获得源代码,可在授权域名中安装使用一套软件。某甲公司经调查发现,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修改涉案软件的源代码及署名,破坏软件的技术保护措施,将源代码复制至未经某甲公司授权的站点中进行安装和使用,谋取商业利益。某乙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为他人搭建公众号及小程序,其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综上所述,某乙公司侵害某甲公司依法享有的计算机软件署名权、复制权、修改权等多项权利。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某甲公司在案外人宿州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的平台基础上开发的所有程序,都独家授权给某丙公司平台进行发布和销售。某丙公司享有独家代理权,为独占被许可人。某甲公司在某丙公司平台基础上开发的所有软件包括××商城软件,由某丙公司进行统一维权,某甲公司没有提交合法授权,其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起诉。(二)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被诉侵权软件中相关内容来源于受保护的作品,也未举证证明某乙公司接触过涉案软件,不能排除某乙公司创作巧合的可能性。(三)从取证技术的角度,某甲公司主张被诉侵权网站代码来源于某乙公司的证据可能是入侵某乙公司的目标系统和服务器而获取,某乙公司将在统一检测系统和服务器是否被黑客软件入侵后,结合商业机密流出等实际损失,必要时以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申请移送公安机关予以刑事侦查,以全面维护某乙公司计算机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四)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商城开源版销售合同》中约定的价格还含有“向甲方提供一对一技术指导和售后团队服务、免费系统日常更新优化、BUG处理及后台操作指导”,将上述费用一并算作“源代码”受到侵害的“实际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某乙公司仅安装和使用与涉案软件具有相似性的源代码,用于软件开发测试,并未对外销售某甲公司源代码牟利,也未直接把源代码用于销售,属于软件开发中的合理使用。综上,请求驳回某甲公司起诉或驳回某甲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
(一)涉案软件著作权相关事实
2017年8月28日,国家版权局出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以下简称登记证书)载明:软件名称为“××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3版)[简称:××商城]V3.0.0”;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7年7月1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权利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权利范围为全部权利;登记号为2017SR473351。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国家域名备案显示:域名为××,注册者为某甲公司,注册时间为2015年6月16日,到期时间为2023年6月16日。
某甲公司提交了涉案软件源程序文件3.27.3.zip。解压后,源程序中有“××商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信息。
某甲公司官网显示,涉案软件的价格为106888元/套。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主张涉案软件不含技术服务、升级更新的商业授权价格为102888元/套。某甲公司提交了相关的《青岛某某技术服务合同》,显示涉案软件的销售价格为96888-116888元不等。
2022年6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约定:双方于2016年5月11日签订《合作开发许可合同》,自2022年6月28日《解除合作协议》签订之日终止合作关系,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消灭,某甲公司收回所有关于“××商城”的授权,包括但不限于:销售、代理及维权等权利。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某乙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
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政务服务平台“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的ICP备案查询显示:1.ICP备案主体信息中,ICP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号”的审核通过日期为2020年10月21日,主办单位为某乙公司;2.ICP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号-1”对应于网站域名××。3.ICP备案/许可证号“鲁I**备××号-3”对应于网站域名××。
2023年2月2日,某甲公司通过案外人湖南某司法鉴定所对被诉侵权网站的整站目录及网页进行取证。相关页面显示:1.涉案软件路径总数为1881个,文件总数为8038个,被诉侵权网站的相同路径数量为1687个,文件名相同数量为7329个,MD5相同数量为800个。2.被诉侵权软件的代码中有“××商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在服务器中安装并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但实际操作的技术人员已离职,且仅用于软件开发测试,未进行销售。
某甲公司提交的页面截图显示,该网站显示“山某某科技前身是烟台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更名山某某科技。……山某某科技是一家专业致力于为企业提供互联网应用服务和独立软件开发的新型技术企业,如今已经发展成为集网站建设,微信公众号开发,小程序开发,APP定制开发,物联网开发,互联网营销等”等内容以及“山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版权所有”等。一审庭审中,某乙公司认可其管理域名为某某的网站。
(三)其他相关事实
某甲公司在一审庭审后提交《重要声明》复制件,该声明内容为:××商城的软件著作权归某甲公司独有,著作权登记号为××等;××商城的盗版维权工作由某甲公司独立负责,未授权任何第三方平台代理盗版维权工作;针对任何第三方平台未经某甲公司授权私自维权行为,将采取法律手段维护合法权利。某乙公司对该声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因某甲公司未提交《重要声明》的原件,一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某甲公司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显示:机构名称为湖南某司法鉴定所,首次获准登记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业务范围为5019、5020电子数据鉴定,有效期限为2018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4日,颁证机关为湖南省司法厅,颁证日期为2018年12月4日。该鉴定所的取证工具一般位于云服务器上,取证过程无需人工干预。“某目录取证”实际就是利用浏览器公开访问的方式进行取证,使用计算机程序自动访问实现快速自动记录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某乙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四)如构成侵权,某乙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某甲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著作权受到某乙公司侵害之日起计算。某甲公司于2023年2月2日对被诉侵权网站进行取证,于2023年3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三年诉讼时效。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某甲公司提交的登记证书显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某甲公司。涉案软件源程序中有“××商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自2022年6月28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解除合作协议》起,某甲公司已收回关于涉案软件的所有授权。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某甲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三)某乙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网站某某的注册者为某乙公司,其是被诉侵权网站的管理者和使用者。经对比,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与涉案软件,其文件路径、文件名称等基本相同,相似程度很高,且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中包含“××商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能够证明被诉侵权网站复制了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某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复制权。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侵害涉案软件的修改权及署名权的问题,某乙公司被诉侵权软件代码与涉案软件源代码主要部分一致,在已经认定被诉侵权行为侵害某甲公司享有的涉案软件复制权的情况下,对其提出的侵害修改权的主张不再支持;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系复制源代码,进而运行建站程序,结合该实际使用方式,其未侵害涉案软件的署名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取证不合法的问题,湖南某司法鉴定所系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权开展电子数据鉴定业务的机构,其进行的取证工作系在司法鉴定许可的有效期限内,某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不合法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对某乙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
(四)某乙公司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鉴于在案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某甲公司涉案软件的性质、价值、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某甲公司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某乙公司官网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某甲公司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对其商誉造成影响,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3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202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94元,由被告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406元。”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7888元;2.判令某乙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与其官网首页上发表为期一个月的声明,向某甲公司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不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一审法院已查明某甲公司保全被诉侵权软件时,涉案软件的历史销售价格为106888元,不含技术等服务的商业授权费用为102888元,以此来计算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具有合理性。即使本案某甲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某乙公司侵权获利数额无法确定,也应当参照权利使用费来计算赔偿数额。一审酌定某乙公司使用盗版软件的赔偿数额低于正版软件的售价,应当予以纠正。(二)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修改权。(三)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署名权。
针对某甲公司上诉,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二)某甲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计算方法不正确,缺乏事实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商城开源版销售合同》约定的价格并不等于某甲公司所遭受的实际损失。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一、二审诉讼费均由某甲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诉讼主体适格,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某甲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5知民初58号判决(以下简称58号判决)记载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5月18日,即某甲公司知道破解版软件出现的时间早于2020年5月18日。某甲公司怠于诉讼,其维权目的并非及时制止侵权行为,而是形成商业化利益链条以获取更多利益。(三)一审判决认定侵权行为的证据不足。“某某取证”平台的取证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涉案软件进行“修改”“复制”,是某甲公司在开发软件时的默许行为。
针对某乙公司上诉,某甲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是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某甲公司提交的源代码中有某甲公司的署名。(二)本案诉讼时效起算点应自某甲公司取证之日起计算。(三)某乙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侵权正确。
本院二审期间,某甲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商城”软件的196份销售合同统计表(2016年至2023年);证据2:《“××商城”软件分销系统报价表(2023)》。证据1、证据2拟共同证明“××商城”软件的V2开源版的平均售价为5万元,V3开源版的平均售价为8.8万元。
证据3:“某某防火”在线商城;证据4:涉案软件所含功能插件统计表。证据3、证据4拟共同证明某乙公司使用涉案软件为案外人搭建“某某防火”在线商城。
证据5:某甲公司在2015年至2016年向淘宝平台进行投诉的记录;证据6:名称为《零容忍!××商城&某某坚决打击盗版侵权行为!》的微信文章;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民终1819号民事判决、(2022)最高法知民终311号民事判决等在先判决;证据8:名称为《广东检察机关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的微信文章。证据5至证据8拟共同证明自2015年起,某甲公司就淘宝平台上的售卖盗版行为进行了投诉、维权。
证据9:在淘宝、百度、拼多多等平台搜索“××商城源码”的页面截图;证据10:关于在网站“github”下载“××商城”软件的页面截图。证据9、证据10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的维权行动以及在网络上仍然有大量侵权盗版软件销售渠道。
证据11:“××商城”官网的“举报盗版”页面截图;证据12:2020年至2023年的部分举报盗版凭证。证据11、证据12拟共同证明某甲公司于2020年4月上线了“举报盗版”功能。
证据13:“××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2.0.0”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拟证明“××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2.0.0”软件的首次发表时间为2016年4月15日。
证据14: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5:案外人北京某某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6:案外人百度在某某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7:案外人浙江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截图。证据14至证据17拟共同证明湖南某某有限公司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是鉴定资质证书,并无法律法规要求从事在线取证业务需要获得有关部门的资质认定。
证据18: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证据19至证据22:《某司法鉴定所和某鉴定公司是什么关系?》《某目录取证结果是司法鉴定么?》《某目录取证是否下载了站点后台源代码文件?》《某目录取证使用爬虫技术入侵了服务器?》等微信文章。证据18至证据22拟共同证明湖南某司法鉴定所是湖南某某有限公司设立的机构,“某取证”为中立的第三方取证平台,某甲公司通过其固定被诉侵权网站电子数据合法合规。
某乙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9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于证据11、证据18,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对于证据12,不认可关联性及真实性;证据13不属于涉案证据;对于证据14,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对于证据15至证据17,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对于证据19,不认可合法性;证据20至证据22不属于证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58号判决,拟证明某甲公司在2020年5月18日前知晓淘宝上存在售卖破解版源代码的情况,怠于行使诉讼权利。
证据2:某取证平台官网的《某用户注册及使用协议》,拟证明某甲公司提交的由某公司取证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
证据3:《金数据使用条款》,拟证明第三方平台无法证明举报行为的真实性。
证据4:某平台提取证据及鉴定结果可以虚假的视频,拟证明某平台在技术上可伪造路径,无法保证其取证过程的合法性、真实性。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据的,本院予以认可。对于真实性存在争议的证据,以及各证据能否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综合考虑全部在案证据以及质证意见作出相应认定。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在案证据以及质证意见,本院另查明: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商城”计算机软件V2开源版本、V3开源版本等均是“××商城”计算机软件的版本型号。《涉案软件所含功能插件统计表》显示,该统计表基于某目录取证电子数据包整理而来,可通过某取证结果在线查验或电子数据包勘验验证,该表插件名称包含快递助手、020、会员群发等插件。
本院依职权还查明:某甲公司通过取证软件和区块链技术对大量网站进行取证,取证过程未经公证,部分取证涉及湖南某司法鉴定所或者湖南某某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截至2024年8月,某甲公司以不同的网站主体为被告,在全国法院至少提起了8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诉讼,通过判决或调解、和解等方式已经获取了较大数额的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以及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一)关于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某甲公司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58号判决中的被告并非某乙公司,因此,不能依据该判决所涉案件的立案时间确定本案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根据某取证平台的《电子数据保全证书》,某甲公司关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取证时间为2023年2月2日,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为2023年3月17日。在无相应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某乙公司有关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某甲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软件著作权人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软件登记机构办理登记。软件登记机构发放的登记证明文件是登记事项的初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某乙公司上诉主张,某甲公司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软件的登记证书、某甲公司一审提交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查询信息、某甲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源程序软件包等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系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而某乙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且,一审法院也已查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于2022年6月28日签订《解除合作协议》,某甲公司据此收回了关于“××商城”的授权。因此,某甲公司有权作为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侵权行为以及法律责任是否正确
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数字化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规定:“软件著作权人享有下列各项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开发者身份,在软件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对软件进行增补、删节,或者改变指令、语句顺序的权利;(四)复制权,即将软件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
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某乙公司未经某甲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被诉侵权网站中使用被诉侵权软件以获取商业利益,且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与涉案软件相比,文件路径、文件名称等基本相同,相似程度高,被诉侵权网站代码中还包含“××商城”“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可以初步证明被诉侵权网站复制了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在某乙公司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某乙公司侵害了某甲公司对涉案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基于在案证据以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尚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软件修改权、署名权的侵害,一审法院相关认定并无明显不当。某乙公司有关对被诉侵权软件进行“修改”“复制”是某甲公司在开发软件时的默许行为的主张,亦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某甲公司通过某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进行取证,相关证据能够客观反映取证过程,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乙公司也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某乙公司有关“某某取证”的相关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截至2024年8月,某甲公司以涉案软件著作权等为权利基础,在全国法院已经至少提起800余件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件,已经通过判决或调解、和解等方式获得较大利益。对于此类网络环境下市场多发易发的软件侵权行为,应当坚决依法予以制止,而有效制止侵权的重点和根本在于源头治理。要实现源头治理,一方面,应当鼓励和引导权利人在侵权发生后及时溯源维权,重点针对侵权软件源头和导致侵权软件扩散的关键环节积极主张权利,而非主要在侵权链条末端环节开展所谓“扫街式”维权;同时,权利人也要结合权利客体的特点,有针对性地主动采取必要措施特别是技术措施来更加有效地防范他人侵权,而非仅是泛泛声明他人如需使用需获授权,更不应放任侵权软件持续大范围传播后再针对那些缺乏辨识能力、没有明显过错的终端用户开展所谓“收割式”维权。另一方面,人民法院要依法准确认定侵权行为并合理确定侵权责任,严格依法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守法诚信经营,既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又引导权利人溯源维权,同时防范以大规模、大批量诉讼的方式变相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风险。基于上述考虑,对于类似的所谓批量维权案件,一般应当以有效制止侵权,即相对严格适用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包括在必要时依法适用非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金的方式,作为司法救济的首要考量,辅之以适当的损害赔偿来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在确定侵权民事责任时,应当更加注重以及时有效制止侵权为主要目标,这其中停止侵害民事责任毫无疑问应当是基本方式和重中之重。为确保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有效执行,必要时可以依法确定停止侵害等非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对于损害赔偿民事责任,其基本功能在于填补权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也具有制止侵权的辅助功能,但是更应当通过民事责任体系的综合适用来制止侵权行为,特别是存在以大规模起诉维权作为商业模式谋利风险的案件中,更应注重发挥停止侵害民事责任的救济功能。对于赔礼道歉或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只有在有充分证据证明人身权利或者商誉受到损害时,方可考虑适用并要特别注意限定其具体适用的方式和范围。
本案某乙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鉴于某乙公司经营范围包括互联网信息服务、软件开发、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服务等,其存在继续侵权的可能性,为督促其严格履行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实现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同时考虑后述对本案损害赔偿民事责任的调整,本院适当加重其应承担的停止侵害民事责任,即对本判决所涉停止侵害这一非给付金钱义务的迟延履行金的计付标准一并予以明确。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以及侵权行为的具体情形,某甲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某乙公司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准确查明,一审法院考量某甲公司涉案软件的性质、价值、某乙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主观过错程度、某甲公司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某乙公司赔偿某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本身并无明显不当。但从上述有关大规模诉讼案件统筹处理角度考虑,本院对本案赔偿数额适当予以调整。某甲公司虽主张维权合理开支但未提出具体数额,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其取证方式的成本较低,本院在确定本案赔偿数额时对维权合理开支予以适当考虑,不再单独列明数额。
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行为对某甲公司的著作人身权或商誉造成了损害,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有关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在二审新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综合考虑某甲公司诉讼维权整体情况等因素,适当调整本案赔偿数额,一审判决并不因本院改判而构成错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02知民初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元;
四、驳回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610元,由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08元,由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由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非给付金钱义务,即烟台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停止侵害青岛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商城微信三级分销系统(V3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的第三十一日开始以每日1000元计付迟延履行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新锋
审判员 崔晓林
审判员 禹海波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帆
技术调查官 乔凌云
书记员 葛芳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