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3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北京立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珩,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郑某滨。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上诉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某1公司、某2公司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2年3月28日作出的(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3月30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东、季珩,上诉人某2公司、被上诉人某3公司、被上诉人某4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亚萍,某4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建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受理。某1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某2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侵犯某1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背夹电池”产品;2.某3公司、某4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背夹电池”产品;3.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万元。事实和理由为:某2公司大量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背夹电池”产品,某3公司、某4公司销售了前述“背夹电池”产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共同侵权,给某1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某2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侵犯涉案专利权。(二)某2公司针对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请求中止审理。(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不清楚,说明书的上下文也无法予以清楚解释,导致无法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四)涉案产品并非某2公司制造,其仅为品牌商,某1公司起诉某2公司实施制造行为的证据不足。(五)即便认定侵权,某1公司的索赔金额也明显过高。
某3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某2公司的答辩意见。
某4公司一审辩称:同意某2公司的答辩意见,且某1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某4公司参与实施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权属及无效情况
包头市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该专利至今有效。涉案专利登记簿记载,2017年7月5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登记为某1公司。2018年至2021年,涉案专利历经四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均被维持有效。
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7、12、13,具体内容为:
“1.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头的插入方向与所述插座的容纳方向彼此平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距离,与所述移动终端中与所述插头相对应的接口下沿至移动终端背面的距离相匹配。
7.如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与所述插座的容纳部的外侧面位于同一平面内。
12.一种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包括:壳体,具有底板与侧板,所述侧板环绕设置于所述底板的周围,并且与所述底板围合形成容置槽;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包括:插头,所述插头具有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以及电路板,设置于所述壳体的底板内或底板上,分别与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与第二引脚部的引脚电性连接。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移动终端配件,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扩展装置,与所述电路板电性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记载:现有的电连接器的插头和插座在移动终端配件内的设置位置,分别位于电路板的相对两侧,使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在壳体内形成三明治结构,导致移动终端配件的厚度无法缩减,从而使整个移动终端具有相当大的厚度。
(二)某1公司主张侵权的证据
1.(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8日,某1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登陆京东商城,进入“某2店”,在“图拉斯移动电源苹果充电宝背夹电池iphone8/7/6S/6plus充电手机壳轻薄小巧4.7英寸6/6s/7/8(黑色)大容量”的链接下选择“4.7英寸6/6s/7/8【红色】轻薄款”购买2台,单价99元;在该链接下的产品包括8款产品;页面显示累计评价3.9万+。同时,该网店相关网页显示开办者为某3公司。
2019年8月29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前述购买物品的包裹。
2.(2018)**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8年3月27日登陆淘宝网,搜索“图拉斯背夹”。在“图拉斯iPhoneX背夹充电宝苹果6苹果X7plus充电手机壳8P背夹式6s冲”的链接下勾选“苹果7./8.【4.7寸黑色】2500毫安”;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9196条;该链接下有产品14款。点击“图拉斯苹果7背夹充电宝iPhone7plus电池充手机壳超薄7P便携七”链接下勾选“7./8.【4.7寸黑色】2500毫安”;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4182条;该链接下有产品8款。点击“图拉斯苹果背夹充电宝iphone6电池6plus便携6s手机壳超薄专用6p冲”链接下勾选“苹果7./8.【4.7寸红色】2500毫安”。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5528条;该链接下有产品8款。前述三链接页面显示属于“某2店”。
点击“苹果6背夹充电宝iphone7plus电池6s专用8超薄手机壳6p冲7p无线p”链接,勾选“6/6s【4.7寸星空黑】轻薄款”;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83459条;该链接下有产品14款。点击“iPhone7背夹充电宝苹果X电池7plus背夹式8超薄手机壳7p专用便携冲”链接中勾选“苹果7/8【4.7寸黑色】2500毫安”;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28223条;该链接下有产品10款。前述两链接显示在“某1数码专营店”页面。
点击“图拉斯苹果8背夹充电宝电池7plus背夹式手机壳一体器ip超薄7P冲七”链接,勾选“苹果7/8【4.7寸黑色】轻薄款”;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1032条;该链接下有产品7款。点击“图拉斯苹果X背夹充电宝iphonex背夹电池iphone手机壳ipone器8x”(该链接没有购买),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224条;该链接下有产品6款。前述两该链接显示在“某2数码专营店”页面。
点击“图拉斯苹果7充电宝背夹电池iphone7plus背夹式8手机壳充电7P原装”链接,勾选“苹果7/8【4.7寸红色】大容量”;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2389条;该链接下有产品7款。该链接显示在“某1店”页面。
某1公司代理人将前述勾选的产品放入“购物车”并点击结算支付了货款。
在订单详情页显示,“某1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2数码专营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菁创数码专营店”的开办者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2店”的开办者为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
2018年3月29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四个。
3.(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2019年1月18日登陆淘宝网,搜索“图拉斯背夹”,点击“图拉斯背夹充电宝苹果X电池iPhoneX”,勾选“iPhoneX黑色3600毫安”2件放入购物车并结算;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14503条,销售的产品共有2款。该链接显示为“某2店”,开办者为某4公司。
2019年2月19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一个。
4.(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于2019年1月18日登陆淘宝网,搜索“图拉斯背夹”,点击“图拉斯苹果7背夹充电宝iphoned电池专”,勾选“苹果7/8通用(4.7寸玫瑰金)大容量”2件;该链接显示总评价数为64171,该链接下有产品4款。点击“图拉斯iPhoneX背夹充电宝苹果X电池”,勾选“X/XS黑色轻薄款”2件及“轻薄款红色”2件,该链接显示总评价数为64171,该链接下有产品4款,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3265条,销售的产品共有2款。该两链接显示为“菁创数码专营店”。
2019年2月19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一个。
5.(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2019年1月18日登陆京东商城网,点击“http://item.jd.com/1965445****.html”,勾选“iphoneX/XS【星空黑】大容量”2件、“iphoneX/XS【星空黑】轻薄款”2件;该链接显示总评价数为64171,该链接下有产品4款,该链接下显示的总评价数为3265条,销售的产品共有2款。该链接显示为“某2店”,开办者为某4公司。
2019年2月19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包裹一个。
根据前述公证书,S10、S10某某系分别从京东网及天猫网的“某2店”及“菁创数码专营店”购买。
6.(2020)**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2020年7月16日登陆“阿里巴巴集团知识产权保护平台”,分别输入相关投诉单号,查询相关投诉情况。
7.(2017)**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2017年7月7日登陆淘宝网后,分别在“某2店”“某1店”“菁创数码专营店”“某2数码专营店”购买相关背夹充电宝产品,并对相关页面进行截屏保存。
(三)物证及技术比对情况
一审诉讼中,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型号分别为S1、S5、S6、S7、S10、S10某某、S11。
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经辨认,认为S5、S7、S11就争议部分为同一技术方案;S1、S6就争议部分为同一技术方案;S10、S10某某就争议部分为同一技术方案。某1公司对此无异议。
S5、S7、S11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某2公司的商标,图拉斯正品认证标识及标注“蓝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道**大厦**座**楼”“生产企业深圳市某5科技有限公司”等;内附说明书上有图拉斯商标,保修卡上标注“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英文)或标注“蓝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有图拉斯商标。
S1、S6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某2公司的商标,图拉斯正品认证标识及标注“蓝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道**大厦**座**楼”“生产企业深圳市某6科技有限公司”等;内附说明书上有图拉斯商标,保修卡上标注“蓝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有图拉斯商标。
S10、S10某某产品的外包装上有某2公司的商标,图拉斯正品认证标识及标注“蓝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龙华新区**道**大厦**座**楼”“生产商深圳市某7科技有限公司”等;内附说明书上有图拉斯商标,保修卡上标注“制造商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产品上标有图拉斯商标。
经一审法院当庭比对,某1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其权利要求1-3、7、12、13保护范围,并提供了书面的技术比对意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除提供书面意见外,还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52195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涉案专利解决了背景技术中三明治结构问题,因此不应当将三明治结构再纳入保护范围;根据第521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中关于涉案专利与无效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论述,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应当排除电路板不是处于插头末端的技术方案。因此,根据禁止反悔原则,S1、S6及S5、S7、S11均采用了三明治的结构,属于涉案专利背景技术方案;而S10、S10某某电路板未处于插座末端,亦不在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1公司则认为第5219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尚未生效,且某1公司并未明确放弃任何技术方案,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原则。
(四)赔偿损失的情况
第一,许可费的计算标准。某1公司表示按照许可费的倍数来计算赔偿金额,并认为根据下述证据材料,可以看出许可费是按照5元/件计算的。
1.(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8月23日某1公司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通过百度搜索,登陆某1公司官网,该网页上显示有对某1公司的相关介绍;登陆有关第三方网站,该网页上显示有对某1公司相关产品的介绍。
2.委托付款声明书及收款回单、《专利授权协议》及收款回单、《谅解协议》及收款回单等。某1公司认为该部分材料涉及与案外人的协议内容及金额,申请作为保密证据处理。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同意按保密证据处理。
第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及型号。某1公司认为:1.京东平台显示了每款产品的“商品评价”数量,该评价数量必然不超过相应产品的销售数量;2.淘宝或天猫平台显示了每款产品的“捐赠”数量,其计数原理为买家默认同意的情况下,每完成一笔交易,则对应一笔“捐赠”,因此该“捐赠”数量必然不超过相应产品的销售数量。根据以上计算方法,前述公证书显示:1.(2019)粤广南沙第43825号公证书相关页面,商品评价3.9万+,即销量为3.9万+;2.(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01063号公证书相关页面,销量为330011;(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销量为9997;3.(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销量为277675;4.(2019)**证字第**号公证书,相关页面商品评价1.1万+;5.(2017)**证字第**号公证书,销量为248974。以上合计916657件。根据以上数据可以确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至少为90万件。
一审庭审结束后,某1公司在书面意见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售链接下均对应了多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即在同一链接下,网页展示产品、评论区晒图产品、公证购买的产品型号可能不同。
第三,关于维权费用支出。某1公司提交了《法律服务合同》及金额为5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并提交金额分别为30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6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共计五张。
(五)其他事实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显示,某2公司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文,注册资本5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道**路**大厦**座**,经营范围为计算机、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等;股东为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持股100%。
某3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21日,法定代表人郑某滨,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道**路**大厦**座**,经营范围为数码产品、电子产品、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股东为深圳市某某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持股100%。
某4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16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新,注册资本30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道**路**大厦**座**,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及手机配件、电脑及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股东为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持有80%股权,深圳市蓝玉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20%股权。
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林某敏,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原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道**路**大厦**座**,于2021年11月26日变更为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新牛社区民治大道与工业东路交汇处展滔科技大厦C1810,经营范围包括手机销售等;股东为林某敏,持股100%。
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1月27日,法定代表人吴某波,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为深圳市龙华区**街道**社区**道**路**大厦**座**,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及手机配件、电脑及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股东为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持股100%。
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2年1月19日,法定代表人黄某文,注册资本100万元,注册地址为上海市松江区**路**弄**号**室,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手机及手机配件、电脑及电脑周边产品的技术开发和销售等;股东为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持股100%。
深圳市某2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文,其股东包括黄某文持股20%,黄某良持股60%,黄某全持股20%;该公司分别持有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上海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技术有限公司100%股权。
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某1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3、7、12、13。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确认不同制造商采用的技术方案具有如下相同点:1.均采用了软排线(某某)技术方案;2.插头与插座之间均可以摇动(非刚性);3.插头对应的第一引脚有5个引脚,电触点有8个电触点。对于双方的技术争议,一审法院评述如下: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涉案专利多个引脚分别与多个电触点一一对应电性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该特征。引脚与电触点连接实现通路、电阻为零的技术效果定义为电性连接,系功能性限定的权利要求。第一引脚有5个,电触点有8个,不是一一对应分别电性连接。一审法院认为,该技术特征中的“电性连接”,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来看,能够理解其含义为两元器件之间能够形成电流通路的一种连接方式。因此关于“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是能够明确知晓引脚和电触点之间采用了某种能导通电流的连接方式,属于本领域普遍知晓的明确的技术手段,故不应视为功能性技术特征。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引脚部有5个引脚、插入部的电触点有8个电触点,电触点与引脚虽然不是一一对应分别电性连接,但是二者之间经过万用表测量,电阻为零,所以电触点与引脚是电性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固定插头”,被诉侵权产品系“可动插头”,两者具有实质差别;涉案专利说明书公开的技术方案即为一种设定了特定方向(先垂直后水平)的引脚,被诉侵权产品的引脚为无定向引脚,没有特定的方向,涉案专利未保护无引脚无定向的方案。一审法院认为,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引脚部为一带有多个引脚的常规的柔性线路板。柔性线路板没有安装到设备之前,是可以随意弯曲的,因此引脚无定向;但是,该柔性线路板安装到设备之后,是一种相对固定的安装方式,具有先垂直后水平的第一距离和第二距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在使用环境下具备该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涉案专利保护分体式电触点和引脚,被诉侵权产品是一体式电触点和引脚,两者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触点与引脚部为一体的,一方面“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的插入部不再具有多个电触点,另一方面,“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也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引脚与电触点为一体的,则必然无须如涉案专利所述部件之间还需要进行电性连接。一审法院认为,引脚是芯片或外接线路板的线路与另一块电路板上接线点接触焊接的接头。经查验,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第一引脚部的一端具有5个引脚,另一端有若干个电触点,其与插入部的尾部的电触点相接触。第一引脚部两端的引脚和与其自身的电触点是一体的,但不能因为第一引脚部的另一端具有与插入部接触的电触点,就否认插入部的电触点的客观存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4.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末端”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1)权利要求1“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该技术特征,不同点包括:(a)引脚不同:首先,不具备权利要求限定的与电触点分别连接的多个引脚,其次,引脚并未从插入部的末端引出。(b)垂直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的引脚。(c)水平方向不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引脚。被诉侵权产品为柔性引脚,系不定方向,第一引脚部的引脚没有垂直延伸和水平延伸,没有如权利要求所述的“L”型。(2)关于“末端”的问题,涉案专利的多个无效决定论述互有矛盾,导致多种解释,保护范围不确定。一审法院认为,权利要求1中关于“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末端”的含义是清楚的。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特征。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5.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引脚部,涉案专利引脚与电触点是独立的两个部件,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没有两个独立的部件,因此,两者电触点、引脚不同。一审法院认为,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及说明书可知,“所述电触点”是指容纳部的电触点,涉案专利引脚是第二引脚部的一个部分,引脚与电触点是两个部件,并非同一部件的两个称呼。但是,并不能由此认为两个部件在物理关系上就不能是一体相连的两个部分。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容纳部和引脚部,是连为一体的两个部分,且其确实存在电触点和引脚两个部件。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6.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插头的电触点位置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触点位置不同。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可知,涉案专利所称“多个电触点”位于“插入部”上;再加上权利要求1描述“插入部”和“第一引脚部”的并列关系,可知,“第一引脚部”与“插入部”并非同一部件,“多个电触点”位于“插入部”还是位于“第一引脚部”是不同的技术方案。然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多个电触点”并没有位于“插入部”上,而是位于“第一引脚部”。一审法院认为,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有多个电触点位于插入部上,与权利要求描述的电触点位置相同。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7.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3中“第一距离”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第一距离”系涉案专利自定义词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结合说明书无法理解何为第一距离,第一距离系指一段从一处到另一处的距离,系具有一定方向的距离,该方向限定为垂直方向,然而,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垂直方向的第一距离。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第一距离”应当理解为一个矢量,即具有数值大于零的且方向为垂直向下的一个物理量。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第一引脚部的多个引脚从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着垂直底板的方向延伸形成第一距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8.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7“所述第一引脚部的引脚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与所述插座的容纳部的外侧面位于同一平面内”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该技术特征,垂直方向延伸,处于同一平面,对应的也不具备同一平面相关的技术特征;结合产品实物可以发现,被诉侵权产品“所述插座的容纳部的外侧”与“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不在一个平面,有一定距离,并且,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也无从谈起与其在一个平面。一审法院认为,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背夹电池插座的容纳部外侧面与插头引脚沿垂直方向延伸的部分基本位于同一平面内,其细微的差距并不明显。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9.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2中“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的技术特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中,插头在侧板设置,而插座通过电路板在底板设置。由于插头和插座的分离式结构,其作用是:使用过程反复掰扯插头时候,插头的不定向柔性引脚可以随意被活动,不会造成插头和插座之间断裂,这是分离结构以及不定向柔性引脚最大的功效。一审法院认为,“电连接器,设置于所述侧板上”,应当理解为电连接器主体是设置于所述侧板上的,即电连接器的主要部件插头和插座都应位于侧板上。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的插头位于侧板上;插座固定在电路板上,电路板安装在底板上时,其位置也处于侧板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技术特征。
10.关于“三明治”结构是否应当排除出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即使权利要求中对于某一特征没有进行明确的限定,亦应当考虑说明书中对于有关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明显采用了与实现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不同的技术手段的,应当不认定为侵权。在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0006]段以下记载:“……现有的电连接器的插头和插座在移动终端配件内的设置位置,分别位于电路板的相对两侧,使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在壳体内形成三明治结构,导致移动终端配件的厚度无法缩减,从而使整个移动终端具有相当大的厚度……。”因此,涉案专利发明目的之一即是缩小电连接器的尺寸。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通过插头第一引脚部与插座第二引脚部的相关特征形成插头和插座的特定位置关系,使得电路板不与插头、插座在垂直方向形成叠加,缩减了电连接器的厚度。根据现有证据,被诉侵权产品S1、S6具有“插头+电路板+插座,依次层叠”的结构特征,属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明确指出的三明治结构,该技术手段与权利要求1、12存在明显不同,应当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对于S5、S7、S11则具有“插头+插座+电路板,依次层叠”的结构特征。虽然“插头+插座+电路板”的叠加顺序与说明书中明确指出的“插头+电路板+插座”叠加顺序有所不同,但是两者没有实质性区别,均是电路板与插头、插座在垂直方向形成叠加,亦均属于三明治结构。因此,S5、S7、S11的“插头+插座+电路板,依次层叠”的三明治结构亦应当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
对于权利要求2、13,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没有明确提出异议,经查验,被诉侵权产品上具有相应特征。
综上所述,被诉侵权产品S1、S6及S5、S7、S11属于三明治结构,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产品S10、S10某某电路板设置在插座的末端,且具备某1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共同侵权的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虽然标注有具体的生产企业,但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同时均有某2公司的注册商标及防伪标识,在保修卡中也有某2公司的名字,产品上有图拉斯商标,据此,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均为某2公司制造。至于某2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在外包装上标示的案外人制造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制造是指专利所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再现,其既可是直接实施了专利技术方案的再现,也可以是提供技术方案由他人实施再现。某1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由产品包装上标注的生产企业提供。某1公司在本案中对于产品所标示的制造者不予追究其制造的侵权责任,而只选择某2公司承担制造侵权责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某1公司购买到某2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因此,某2公司亦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根据现有证据,尚无法证实某2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的行为。因此,某2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责任。
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3公司、某4公司在相关网站有可供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链接,且某1公司也通过该链接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S10、S10某某。因此,某3公司、某4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的侵权责任。
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共同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情况下包括:一是主体复数;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该“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即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根据现有证据显示,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没有直接的股权关系,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文亦非某3公司、某4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股东。虽然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之间存在可能的共同实际控制人,但该三公司均是依照公司法成立的独立法人,不因其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而否认其法人地位,也不能因为存在公司法意义上的共同的实际控制人而可直接推定存在共同的意思联络。侵权行为意义上的共同意思联络,是指对于实施侵权行为的共同意思联络。某1公司的现有证据尚无法充分证实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之间存在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且专为实施侵权行为而存在,因此,某1公司认为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共同侵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应当就其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据此,某2公司应当承担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某3公司、某4公司应当承担停止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在本案中,某1公司主张按照5元/件的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问题。如前所述,某2公司与某3公司、某4公司应当就其行为各自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某3公司、某4公司销售数量应当单独计算。根据现有证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被诉侵权产品为S10、S10某某两款型号,而现有证据同时显示,网络销售链接下均对应了多种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而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为90万件的计算方法,存在重复计算的可能,且无法区分各型号的具体数量。因此,某1公司主张按照90万的数量计算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但是,相关链接上的总销售数量,可在确定赔偿金额时予以考量。
关于某1公司主张按照被诉侵权产品5元/件的许可费标准计算赔偿金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所提交的《专利授权协议》《谅解协议》《和解协议》虽然协议的名称不同,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均是涉及协议相对方涉嫌侵害某1公司的有关专利权而就相关主体已经采购的充电电池的销售、使用等问题和解达成的协议。在该类协议中,相对方以支付一定款项的方式获得某1公司对协议相对方涉嫌侵权的行为予以相关责任豁免并撤回相关侵权投诉或诉讼,在协议中无专利授权许可的类型、时间、被许可使用具体专利的专利号、计费的方法和标准等内容,难以认定某1公司在该协议中有对协议相对方授权使用涉案专利的意思表示。因此,某1公司所提交的协议并非真正的专利授权许可协议,该类协议约定的款项属于赔偿金的性质,而非许可使用费。虽然某1公司提交的两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3月13日的协议,明确了是涉案专利,但其性质依然是对于涉嫌侵权行为的涉及赔偿内容的和解协议,并非专利许可协议。其次,某1公司提供的协议均是在协议相对方面临侵权投诉或诉讼中所达成的协议,并非某1公司在正常的商业活动中对相关主体授权使用相关专利的许可性质的协议,难以证明该类协议与侵权行为之间具有可比性,即许可的地域范围、权利内容、费用标准等方面等具有可比性。再次,在前述协议中,协议的各方对于协议相对方已经采购的接插件,从未明确约定按照5元/件的标准支付赔偿金或补偿金。因此,某1公司主张按照5元/件确定专利许可费标准,依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在本案中,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等各种因素,酌定某2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40000元;某3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某4公司赔偿某1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被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及有此电连接器的移动终端配件’、专利号为201420407833.5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三、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0元及合理费用40000元;四、被告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五、被告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0元;六、驳回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原告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887元,被告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9345元、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84元、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484元。”
某1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1公司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的S1、S5、S6、S7、S11型号“背夹电池”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错误。一审判决用说明书附图4的实施例不恰当地限缩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的无效审理过程中某1公司并未放弃任何技术方案,本案不适用“禁止反悔”。(二)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额过低,应改判为260万元。1.某1公司提交的多份专利授权协议及和解协议表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为5元/件,理应以此为基础计算损害赔偿额。2.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巨大,按照许可使用费5元/件,即使仅考虑2倍惩罚性赔偿来计算,其损害赔偿额也远高于某1公司主张的260万元。并且,被诉侵权产品单件利润在20元以上,某2公司侵权获利巨大。3.某2公司早在2017年某1公司向天猫平台投诉时,就已知晓侵权事实,但依然持续侵权,并多次对涉案专利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某2公司具有侵权故意。(三)一审法院判定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错误。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均由黄某文一人控制,三者体现共同意志、分工不同、共同协作,属于共同侵权。某3公司、某4公司应当在其各自的销量范围内与某2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某2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某1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S10和S10某某型号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1.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用于移动终端配件的电连接器”,但被诉侵权产品中并不具备“电连接器”部件。2.权利要求1“第一引脚部”中的“引脚”与涉案产品“柔性线路板”不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一审法院将“引脚”的保护范围扩大到“柔性线路板”明显不合理。3.被诉侵权产品中没有权利要求1中“(第一引脚部的)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电触点与引脚并非一一对应,两个数量不一致,且柔性线路板不存在垂直、水平的位置关系。4.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结构特征为,插入部具有容纳腔,容纳腔用于容纳某某软质排线,所述某某软质排线一段设有多个金属触点。显然与涉案专利所限定的“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不同。被诉侵权产品某某软质排线方案并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5.基于与不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相类似的理由,被诉侵权产品也不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26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两款型号为S10和S10某某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明确标注了产品系由案外人深圳市某7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制造,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错误。某2公司实施的是品牌包装行为,属于正常的市场营销行为。(三)一审法院认定的损害赔偿数额过高。S10和S10某某产品实质上为一款产品,销量小,侵权获利少。
某1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其上诉意见,请求驳回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某1公司、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某3公司、某4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二审审理期间,某1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涉案专利产品发票,用以证明某1公司销售专利产品的售价,一审判赔金额过低。
某2公司、某4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发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发票内容针对的是智能手机壳,而非涉案专利产品,无法确认该手机壳是否使用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
某2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某5公司申请的15件与背夹电池有关的专利信息;2.某5公司与深圳市某8科技有限公司阿里巴巴店铺网页录屏及截图;3.NEWDERY商标详情。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某2公司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某5公司具备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资质及制造能力。
某1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其关联性,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本院认证意见为:对某1公司、某2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及证明力,在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本院另查明:二审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S1、S5、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勘验拆解,结果显示:(1)S7、S11两款产品具有“插头+插座+电路板,依次层叠”的结构特征;(2)S5拆解后呈现“插头+插座”的结构特征,S5的电路板是内嵌在插座里面的,与S7的结构不同,反而与S10、S10某某相同;(3)S1、S6两款产品具有“插头+电路板+插座,依次层叠”的结构特征。某2公司认可上述勘验结果。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某2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通讯产品、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与销售,化妆品销售,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企业管理咨询、企业形象策划、品牌策划、市场营销策划。
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黄某文系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还持有某3公司、某4公司的股份。黄某文还系案外人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系某2公司、某4公司的股东。
一审中,某1公司依据其提交的六份公证书记载的有关网络店铺销量,统计出被诉侵权产品的网络销量合计916657件。二审中经审查,上述公证书中有部分涉及先后在不同时间对同一网站链接进行取证的情况。对此,某1公司重新进行了统计,扣除重复统计的销量部分后,确定被诉侵权产品销量合计为781496件,其中“某2数码专营店(天猫)”店铺的销量为13429件,该店铺经营者为深圳市某4科技有限公司;“菁创数码专营店(天猫)”店铺的销量为588301件,该店铺经营者为上海某某电子有限公司;“图拉斯博泰专营店(天猫)”店铺的销量为6379件,该店铺经营者为深圳市某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某2店(京东)”店铺的销量为50000件,该店铺经营者为某3公司;“某2店(天猫)”店铺的销量为123387件,该店铺经营者为某4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如果侵权成立,被诉侵权人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某2公司上诉主张S10和S10某某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理由为该两款产品不具备权利要求1中“所述插入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一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从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电连接器”部件,被诉侵权产品“柔性线路板”不属于权利要求1中的“引脚”,被诉侵权产品“电触点”属于某某软质排线的其中一个结构。某1公司则上诉主张,S1、S5、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并不排除“插头+电路板+插座,依次层叠”的三明治结构,一审判决不当限缩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有“电连接器”、其“柔性线路板”与“第一引脚部”是否构成等同、是否具备“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水平方向延伸第二距离”的技术特征以及电触点与引脚关系的争议,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详尽评述,本院认同一审法院的观点,在此不再赘述。对一审法院认定的S10和S10某某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保护范围的结论,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S5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院二审查明,S5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板设置在插座的末端,与S10、S10某某型号的电路板相同,与S7型号“插头+插座+电路板,依次层叠”的结构不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如前关于S10、S10某某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论述,S5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属于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产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S1、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基于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中记载了现有技术中插头、电路板、插座形成的“三明治”结构使得移动终端具有较大厚度的缺陷,从符合发明目的的原则出发,认为“插头+电路板+插座”或者“插头+插座+电路板”依次层叠的“三明治”结构应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是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相关内容,其解释作用体现在帮助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准确理解权利要求的内容,但不能代替权利要求在界定专利权保护范围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由于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原则上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当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说明书中描述的发明目的对权利要求的解释有重要作用,但是应当考虑发明目的与权利要求之间的关联关系。当存在多个发明目的时,并非每个权利要求均必须同时实现全部发明目的;如果某项权利要求能够实现其中一个发明目的,且并未明确限定实现其他发明目的的技术特征的,不宜以实现其他发明目的为由,引入说明书及附图有关实现其他发明目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作出限缩解释。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内容含义清楚、明确,对于电路板与插头、插座具体设置位置并未作出限定。经比对,S1、S6、S7、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根据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该四款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至于电路板的安装位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作出限定,被诉侵权产品关于电路板的安装位置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而言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并不影响专利侵权判定结论。退一步讲,即便按照符合发明目的原则进行解释,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也符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涉案专利旨在解决三个技术问题:电连接器的插座方向与移动终端插座方向相异影响使用习惯,插头引脚部沿水平方向延伸导致移动终端尺寸过大以及插头,电路板与插座形成三明治导致移动终端厚度大的问题。针对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12通过“所述插入部的末端引出后沿垂直方向延伸第一距离后再沿水平方向向所述插入部前端的方向延伸第二距离”以及“插座,所述插座具有容纳部和第二引脚部,所述容纳部具有多个电触点,所述第二引脚部具有多个引脚,所述引脚分别与所述电触点电性连接,且从所述容纳部的末端引出并沿水平方向延伸第三距离”,分别解决了上述第一和第二个问题。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电连接结构具备上述技术特征,可以解决前两个技术问题,符合涉案专利的上述发明目的。虽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在权利要求1、12记载的技术方案基础上,采取将电路板与插座水平连接的方式,从而进一步减少移动终端的厚度,但是并不意味着必须采取该种连接方式的移动终端才落入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设计移动终端产品时,可以根据具体需要选取电路板的布置方式。一审判决将“三明治”结构排除在权利要求1、12的保护范围之外,系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内容的错误解释,亦违背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某2公司所称的禁止反悔,专利权人某1公司在相关专利无效程序中并未放弃采取所谓“三明治”结构移动终端的技术方案,故本案并不存在禁止反悔的适用空间。
综上,S1、S5、S6、S7、S10、S10某某、S11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具备某1公司所主张的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3、7、12、13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错误适用合目的解释方法,不当限缩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违反了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本院予以纠正。
(二)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某2公司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由案外人制造,产品包装上记载了厂商名称,某2公司仅进行品牌包装,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实施了制造行为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有经营主体信息,包括企业名称、企业地址、销售热线、注册商标等信息真实且指向明确的,可以根据上述信息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七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某2公司的商标、企业名称、地址、热线电话、邮箱、网址,产品实物、内附说明书上也有某2公司的商标,保修卡上还印有“制造商: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某2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也包括电子产品及其零配件的技术开发。基于上述证据,足以认定某2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虽然七款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上还分别标注了某2公司以外的生产商名称,但并不影响关于某2公司的制造者身份的认定。某1公司在本案中选择向某2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某2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首先,某3公司系京东平台上“某2店”的经营者,某4公司系天猫平台上“某2店”的经营者,某3公司、某4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某2公司制造。其次,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显示,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的登记住所地均位于深圳市龙华区**大厦,黄某文系某2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同时黄某文还持有某3公司、某4公司的股份。黄某文还系案外人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深圳市某1投资有限公司系某2公司、某4公司的股东。通过前述公司的股权结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可以看出,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之间存在紧密的关联性,可以认定,在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链条中,某2公司负责生产制造,某3公司、某4公司进行销售,某3公司、某4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存在分工协作和相互配合。某1公司要求某3公司、某4公司在其各自销售范围内,与某2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某1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过低,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在78万件以上,应全额支持其一审诉请。本院认为,为提高损害赔偿计算的合理性,在确定实际损失或侵权所得的赔偿数额时,人民法院可以在一定事实和证据基础上,根据案情运用裁量权确定计算赔偿所需的其他数据,确定公平合理的赔偿数额。根据具体情况,通过上述方法酌定的赔偿数额,实质上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不受法定赔偿最高或者最低限额的限制。本案中,确定赔偿数额时可考虑以下因素:(1)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大,根据某1公司提交的6份公证书,京东、天猫平台相关店铺显示的被诉侵权产品评价数量、捐赠数量合计为781496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评价数量、捐赠数量可以视为销售数量,某1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在78万件以上具有事实依据。其中,某3公司经营的店铺销售数量为5万件,某4公司销售的数量约为12万件。(2)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在96-165元之间,按照78万件计算的销售总额达到7488万元-1.287亿元,即便按照10%的利润率计算,获利亦可能超过700万元。(3)涉案7款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均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仅认定2款型号的产品侵权成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2款型号的侵权产品确定的赔偿数额应予相应提高。(4)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综合以上因素,本院认为,某2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获利远超某1公司主张的260万元数额,故对该赔偿请求可全额支持。某3公司、某4公司按其销售额所占比例分别在20万元和40万元范围内与某2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合理开支,某1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系为本案诉讼而支出,均有发票佐证,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某2公司、某3公司、某4公司应共同支付某1公司本案合理开支10万元。
综上,某1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某2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对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部分、法律适用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
三、变更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知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为:“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60万元;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2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赔偿金额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四、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合理开支10万元;
五、驳回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3200元,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7000元,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00元,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北京某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600元,由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深圳市某2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00元,深圳市某3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700元;深圳市某1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颜 峰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罗素云
书记员 王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