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最高法知行终48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专利权人):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江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北京高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无效宣告请求人):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浦江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一审第三人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涉及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名称为“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针对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就本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50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一审法院于2023年1月20日作出(2021)京73行初13713号行政判决,驳回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4年5月23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江利到庭参加询问。一审第三人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询问,依法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本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为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号为2019****7032.9,专利申请日为2019年1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1月15日。作为本案审查基础的权利要求中,权利要求1、2、7为:
“1.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包括支撑板(1),其特征在于:还包括锁销推送装置(2)、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锁销下压装置(4)和下压驱动装置(5),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所述下压驱动装置(5)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的锁销定位孔相配合插接,所述锁销下压装置(4)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下压装置(4)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上的锁销安装孔相配合插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包括锁销放置座(21)和锁销推送气缸(22),所述锁销放置座(21)上开设有用于放置锁销的锁销放置孔(23),所述锁销放置孔(23)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所述锁销推送气缸(22)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推送气缸(22)与锁销放置座(21)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放置座(21)的前后运动,以此带动锁销到达定位孔(11)的上方,所述锁销放置座(21)设置在锁销定位校正装置(3)的下方,所述锁销下压装置(4)与锁销放置孔(23)相配合插接。
7.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其特征在于:还包括放置座固定架(24),所述放置座固定架(24)装设在支撑板(1)上,所述锁销放置座(21)置于放置座固定架(24)的内部,并可相对放置座固定架(24)横向运动,所述放置座固定架(24)上装设有锁销料管(25),所述锁销料管(25)与锁销放置孔(23)相连通。”
2020年12月11日,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主要理由为:权利要求1-4、6、7不具备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清楚、不完整,得不到说明书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2021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中两处“同一中心线”措辞的解释存在矛盾与抵触,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通行理解,结合本专利说明书不能清楚限定“同一中心线”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7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解决权利要求1存在的整体技术方案不清楚的问题,因此,在其直接或间接引用的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也不清楚。国家知识产权局据此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于2021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事实和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一)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及附图可知,权利要求1的特征“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的“同一中心线”是指穿过定位孔11的纵向中心线(轴向中心线),且此处的“同一中心线”的参照基准为锁销安装孔;而特征“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是指锁销推送装置沿着定位孔“横向中心线”运送锁销至定位孔11的中心上,此处的“同一中心线”确定的前提是锁销推送装置(2)已经装设在支撑板(1)上,故为了实现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运动,该“横向中心线”仅有一条。因此,这两处的“同一中心线”之间并不矛盾。(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本专利说明书[0024][0025][0032]段内容的基础上,能够理解上述两个“同一中心线”系分别指“纵向中心线”和“横向中心线”。(三)权利要求1中的其他特征与锁销推送装置是互相独立的,锁销推送装置的位置是否清楚并不影响其他特征是否清楚的认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请求驳回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未作陈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了上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否清楚。首先,同一权利要求中采用相同措辞限定的特征,通常情况下,其所代表的含义也应当是相同的,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纵向中心线”与“横向中心线”在说明书中并没有相应的记载,其关于“同一中心线”的不同解释缺乏事实依据。其次,锁销推送装置的位置需要同时满足装设在支撑板上以及与定位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并非如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述的锁销推送装置因装设在支撑板上而能够确定其位置已经固定。再次,正如被诉决定所述,即便是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所称的“横向中心线”,则穿过定位孔11的中心且位于支撑板(1)上的水平线有无数条,据此仍无法确定锁销推送装置的具体位置。最后,结合权利要求的上下文并借助说明书和附图可知,“锁销放置座21”“锁销推送气缸22”“锁销放置孔23”“放置座固定架24”和“锁销料管25”均是与“锁销推送装置2”密切关联的技术特征,其不同位置限定会形成不同的技术方案,存在争议的上述用语在本专利说明书和附图中存在着多种可能的合理解释,并不能确定其唯一的含义。综上,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2-7限定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未解决权利要求1存在的整体技术方案不清楚的问题,基于引用关系,权利要求2-7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撤销被诉决定;3.本案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为:(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1.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视角来判断。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的记载及说明书附图,本领域技术人员能清楚地理解“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指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在纵向的中心线上对齐,便于锁销下压装置下压组装锁销;“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指的是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在横向的中心线上对齐,便于锁销推送装置可将锁销送到定位孔的上方。2.对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权利要求是否清楚”的适用,要结合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本专利的技术构思,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水平对权利要求作出合理解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解释权利要求时,应排除那些不合逻辑或在技术上不合理的解释,应考虑专利文件记载的全部内容,作出合乎技术常理的解释。(二)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已经对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进行了细化,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不清楚而将全部权利要求1-7认定无效,明显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坚持被诉决定意见,同意一审判决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本专利说明书[0024]段记载:“如图3所示,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锁销下压装置4与下压驱动装置5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下压装置4的上下运动,并穿过定位孔11与锁体上的锁销安装孔相配合插接,实现将锁销自动组装至锁体内部,自动化程度和组装效率高。”
说明书[0025]段记载:“如图3和图6所示,锁销推送装置2包括锁销放置座21和锁销推送气缸22,锁销放置座21上开设有用于放置锁销的锁销放置孔23,锁销放置孔23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锁销推送气缸22装设在支撑板1上,锁销推送气缸22与锁销放置座21传动连接,从而驱动锁销放置座21的前后运动,以此带动锁销达到定位孔11的上方。”
说明书[0030]段记载:“如图3所示,还包括放置座固定架24,放置座固定架24装设在支撑板1上,锁销放置座21置于放置座固定架24的内部,并可相对放置座固定架24横向运动,放置座固定架24上装设有锁销料管25,锁销料管25与锁销放置孔23相连通,通过放置座固定架24的设置,防止锁销放置座21在横向运动过程中发生歪斜,保证锁销的稳定输送。”
本院认为:本案系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专利申请日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09年10月1日)之后、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施行日(2021年6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是否清楚。
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判断权利要求书是否清楚地限定专利保护的范围,仍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角度出发,结合发明目的、说明书公开的全部内容和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在对权利要求进行合理解释的前提下进行判断。通常情况下,同一权利要求中采用相同表达或术语限定的特征,其所代表的含义通常也相同。但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以及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结合上下文,能够合理地确定有关表达或术语在不同语境下具有不同含义,且在该不同含义的解释下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则应当将该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此时不应机械地认为相同表达或术语解释为不同含义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
本案中,首先,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两处限定“同一中心线”,但其中一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另一处是锁销推送装置与定位孔的同一中心线,对“同一中心线”的不同限定和不同语境决定了两处的“同一中心线”并不必然表达相同含义。如何理解两处“同一中心线”的具体含义,需要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权利要求中的上下文内容、本专利的整体技术方案进行综合考量。其次,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0024]-[0030]段及附图可知,本专利主要技术方案是通过锁销推送装置在支撑板上的前后水平运动,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的上方;通过锁销下压装置相对于支撑板的上下运动,将锁销通过定位孔装入锁体内部。对于“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知晓不能将其解释为与垂线的重合,否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发明目的。因此,基于对该技术方案的整体理解,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所述支撑板(1)上开设有与锁体的锁销安装孔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的定位孔(11)”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体的锁销安装孔与定位孔在纵向中心线上重合,便于锁销下压装置下压组装锁销;而“所述锁销推送装置(2)装设在支撑板(1)上,并与定位孔(11)设置在同一中心线上”中的“同一中心线”指的是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便于锁销推送装置将锁销送到定位孔的上方。在此种解释方式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范围是清楚的。再次,虽然支撑板上存在无数条穿过定位孔中心的横向中心线,但只要锁销推送装置的横向中心线穿过定位孔的中心,且不存在其他部件阻挡,则锁销推送装置均可以实现将锁销推送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技术方案,此种情况下不同角度的选择均属于同一个技术方案而非不同的技术方案。最后,由说明书[0025]段及附图3可知,锁销推送装置2包括的锁销放置座21、锁销推送气缸22、放置座固定架24等部件的横向中心线只有均与锁销推送装置2的横向中心线平行或重合,才能实现其推动锁销到定位孔上方的功能,故被诉决定认定上述部件在不同位置进而形成不同技术方案的理由不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合理解释的范围。综上,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认定存在不当。
因被诉决定认定权利要求2-7保护范围不清楚的主要理由是基于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不清楚,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形下,被诉决定关于权利要求2-7的有关认定亦存在不当。
综上所述,东莞市奥某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371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068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浙江安某智能安防科技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19****7032.9、名称为“一种锁销自动组装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崔 宁
审判员 顾正义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亚男
书记员 陈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