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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最高法知民终1837号

发布时间:2025-09-28 13:31:0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最高法知民终183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瑞安市某某机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邵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杭州斯可睿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鲍某静。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达松,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瑞安市某某机器厂(以下简称某机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温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1)浙02知民初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22年11月8日、2023年10月20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某机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元良,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宇(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到庭参加询问,2023年11月23日某公司解除陈晓宇的代理权限,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吕达松。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机器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某机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号为201410061279.4、名称为“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在于涉案专利为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被诉侵权产品为下摆臂与气缸的推杆连接。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是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导向槽内留有残留物时,由于拉簧的作用,摆轴继续传动并不会对导向槽造成任何影响。至于摆轴依靠什么方式驱动,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点无关。一审法院简单认定凸轮与气缸二者的作用、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明显错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下摆臂与气缸连接”与涉案专利“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的技术特征,二者作用、目的、效果均相同,将涉案专利“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替换为“下摆臂与气缸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二者属于等同的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已经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涉案专利中“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的限定并非功能性限定。上述技术特征限定的是下摆臂与凸轮之间的连接方式,且“动接触”系机械领域常用技术术语。涉案专利说明书关于背景技术的表述,仅是分析采用凸轮传动与气缸传动的利弊,并未排除采用气缸驱动摆轴的技术方案。(三)某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某公司辩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某公司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某机器厂在涉案专利中已对凸轮传动做出限定,通过权利要求和说明书可以看出,传动过程中,凸轮与拉簧、导向槽必须始终处于接触状态,而被诉侵权产品中并无凸轮这一部件,不具备“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这一技术特征。
  某机器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立案受理。某机器厂起诉请求判令某公司:1.停止制造、销售“FZ”系列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2.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100万元;3.销毁库存半成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某公司一审辩称:(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侵害某机器厂涉案专利权,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某机器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三)某公司处仅有半成品,某机器厂未举证证明半成品是否侵权,某公司没有义务销毁半成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某机器厂于2014年2月24日提出涉案专利申请,2015年12月16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权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涉案专利共有3项权利要求,某机器厂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具体内容为:
  “1.一种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导向槽、导向槽座、摆轴,所述导向槽固定安装在导向槽座上,所述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所述摆轴上,所述摆轴上固定安装有上、下摆臂,所述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第一拉簧连接,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
  某公司印制有宣传册,展示有型号为FZ-180(小型机)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型号为FZ-180B(中型机)的全自动高速混装套袋包装机、型号为FZ-310(大型机)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型号为FZ-240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型号为FZ-320B的全自动高速带喷胶试卷包装机、型号为FZ-320的全自动高速试卷包装机、型号为FZ-180A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型号为FZ-260的全自动高速包装机。
  2021年7月27日,浙江省温州市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前往某公司处进行现场检查,浙温知法裁字[2021]110号现场检查笔录显示,某公司董事陈某陈述,现场一共有8台成品,每台有一套、共2个导向装置。与涉案专利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是“下摆臂与气缸组合传动”,没有“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技术特征;陈某还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由其自行研发生产,某公司自2015年开始研发类似产品,所售数量不多。现场执法人员从相应设备上拆除一个被诉侵权产品封存,以作为本案侵权比对依据。
  2021年11月15日,申请人邵某敏利用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的“公证云·在线公证平台”APP客户端的“手机录像”功能,对其所在现场进行实时录像保全,并将取得的保全结果(录像文件)提交该公证处保管。同年11月16日,公证员和工作人员使用该处手提电脑登录“公证云-公证处后台”,调取了上述相关录像文件及相关数据文件。同年11月19日,浙江省平阳县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2021)浙平证内字第6623号公证书,其附件载有电子数据保管函、操作日志及光盘一张。相关视频资料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导向槽系固定安装在导向座上。某公司亦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使用时具备导向槽。
  另查明,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5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机械制造、加工、销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再查明,某机器厂为本案诉讼支出了一定的合理维权开支。
  一审法院认为:某机器厂享有涉案专利权,该权利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若构成侵权,某公司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某机器厂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气缸,涉案专利使用的是凸轮,气缸与凸轮进行替换属于公知常识,因此用凸轮与下摆臂接触来驱动摆轴,与气缸跟下摆臂连接来驱动摆轴属于等同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某公司认为,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系功能性限定,无法通过“动接触”理解到底是如何去实现动接触的,说明书具体实施例[0015]段载明了动接触的表现形式。被诉侵权产品中既没有滚轮,也没有第二拉簧,其结构与涉案专利限定的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并且涉案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相比其他气动及电器控制有准确性高不会受气压不正常造成不稳定工作的优点,因而普遍采用”,由此可知,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是凸轮的传动方式,放弃的是气缸的传动方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其技术方案系用驱动源驱动凸轮运动,凸轮系传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气缸系驱动源,两者作用、结构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鉴于某公司不构成侵权,本案其余争议焦点已无论述的必要。
  一审法院依照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瑞安市某某机器厂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瑞安市某某机器厂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0002]段载明:“导向装置是塑胶袋封装机上最基本的配置,它是把要封装的包装物通过左右导向槽后,将包装物准确的推入到塑胶袋中的一种装置。目前这种封装机导向槽大多采用凸轮摆臂机构完成其工作要求,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相比其它气动及电器控制有准确性高不会受气压不正常造成不稳定工作的优点,因而普遍采用。由于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的准确性来自凸轮,通过凸轮由低点向高点强制推动摆臂开合,所以它的时间点和节拍准确性非常高,但也有其缺点,摆臂依靠凸轮由低点向高点运行时,是强制把摆臂推开,使得对导向槽进行开合,由于导向槽分左右两套对称安装并同步工作,摆臂处于凸轮的最低点时左右导向槽处于平行状态,凸轮推动摆臂向高点运行时,左右导向槽开始合拢,形成八字形。在机器工作时难免出现误动作,很有可能会把要封装的物体残留在左右导向槽中,这时,左右导向槽合拢时,会夹坏被包装物并使得左右导向槽变形,且带来安全问题,更容易造成相关零部件的损坏。”发明内容[0003]段载明:“鉴于背景技术存在的不足,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在导向槽具有残留物时能够保持设备安全的塑胶袋封装机包装物的导向装置。”[0007]段载明:“本发明中,摆轴上固定上摆臂后,同时将导向槽座活动套装在摆轴上,并将上摆臂与导向槽座通过拉簧连接,使得摆轴带动后,通过拉簧带动导向槽座带着导向槽摆动,当导向槽内具有残留物时,摆轴正常摆动后,使得拉簧拉开,保持导向槽的正常状态,以保护导向槽以及相关的零部件不被损坏,极大的提高了设备的工作效率,并保证设备运行的安全性。”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2021年7月,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实施日(2021年6月1日)之后,本案应适用2020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和2015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在案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首先,关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技术特征,应结合涉案专利发明目的进行理解。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的记载,涉案专利是在封装机导向槽普遍采用的、准确性高的机械凸轮和摆臂机构基础上进行的技术改进,以使凸轮强制推开摆臂时,导向槽在开合的同时因拉簧可以保持正常状态。据此,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针对机械凸轮传动方式提高导向装置运行稳定性。在涉案专利旨在对机械凸轮传动方式进行技术改进的情形下,不应将气动及电器控制传动方式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其次,关于技术比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某机器厂上诉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下摆臂与与气缸连接”与涉案专利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的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动力传输的常规技术手段,构成等同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下摆臂与气缸连接”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整体技术方案无关,不能替代涉案专利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技术特征,二者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某机器厂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所述“下摆臂与凸轮动接触”的技术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某机器厂主张某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某机器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适用2008年修正的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不妥,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瑞安市某某机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梅
  审判员  焦新慧
  审判员  刘  鹏
  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  施媛媛
  书记员  解进峰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