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作出了中国知识产权领域首例禁诉令裁定,引起国内外业界的广泛关注,并入选“202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案件”。该案以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为基础依据,在实践层面拓宽了我国行为保全制度的适用范围和边界,初步构建起中国禁诉令的司法实践路径。本案首次在知识产权诉讼中适用“按日计罚”处罚方式,在法律的框架内确保了行为保全措施得到当事人有效尊重及执行。
图为康文森公司与华为公司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案听证现场(摄影:周蓉蓉)
一、基本案情
2018年1月,华为公司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提起三案诉讼,请求确认中国地区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2018年4月,为反制华为公司的中国诉讼,康文森公司向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提起标准必要专利侵权诉讼,请求判令华为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2019年9月16日,南京中院作出三案一审判决,确定华为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与康文森公司所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率。康文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原审法院确定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过低。
2020年8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收到华为公司的禁诉令申请。该公司主张,德国杜塞尔多夫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侵害了康文森公司的欧洲专利(即本案涉案专利的同族专利),判令禁止华为公司及其德国关联公司提供、销售、使用或为上述目的进口或持有相关移动终端,禁止向客户提供或者交付侵权手机和平板电脑,提供相关侵权行为和销售行为信息,销毁并召回侵权产品,承担诉讼费用。该判决可以在康文森公司提供价值240万欧元担保后获得临时执行。该判决认定,康文森公司向华为公司提出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要约未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FRAND)原则。康文森公司的前述要约中多模2G/3G/4G移动终端产品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约为南京中院三案一审判决所确定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18.3倍。
在收到华为公司的禁诉令申请后,最高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了必要性、损益平衡、国际礼让原则等因素,在要求华为公司提供担保的基础上,于48小时内作出行为保全裁定:康文森公司不得在最高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前,申请执行上述德国判决。如违反本裁定,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该裁定于当日送达。康文森公司在复议期内提起复议,9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康文森公司的复议申请组织双方听证,并于9月11日作出复议裁定,驳回康文森公司的复议请求。
二、案例解读
(一)禁诉令的相关背景知识
1.何为禁诉令
禁诉令是指在管辖权冲突的情况下,由一国法院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他国法院提起或者继续诉讼的命令。广义上的禁诉令主要包括三种限制性命令:禁诉令、反禁诉令、禁执令。本案行为保全裁定具体属于禁诉令中的禁执令类型。
2.禁诉令的起源与发展趋势
禁诉令制度起源于英国,起初主要用于禁止其国内当事人向普通法院起诉,以显示衡平法优于普通法的司法理念。19世纪20年代,英国法院突破了内国法适用,首次向外国法院诉讼当事人签发禁诉令,后逐渐将该制度扩张适用于域外。受英国禁诉令制度的影响,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家也纷纷建立了各自的禁诉令制度。当前,禁诉令制度已呈现出适用国家和适用领域不断扩大和国际化的趋势,在知识产权诉讼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诉讼中的适用日渐增多。
3.中国以往的禁诉令相关司法实践
中国法院最早颁发的禁诉令出现在海事诉讼中:2012年,青岛海事法院曾作出海事强制令裁定,责令被申请人立即解除在澳大利亚对申请人船舶的扣押,并在今后不得对申请人的任何财产行使扣押或其他妨碍措施;2017年,武汉海事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撤回禁诉令。
近年来中国知识产权诉讼频繁遭遇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如华为公司与UP公司侵犯标准和非标准必要专利案、康文森公司与中兴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华为公司与三星公司标准必要专利案等案件。在上述案件中,基于他国法院签发禁诉令的威慑,当事人均撤回或部分撤回了在中国的诉讼。
4.为什么中国法院会颁发禁诉令
第一,司法需求客观存在。中国司法是回应型司法,当人民有需求,市场主体有需求的时候,司法应当积极予以回应。禁诉令制度作为一项法律防御武器,在防止当事人择地行诉、恶意诉讼、解决国际平行诉讼以及维护国家司法主权方面具有一定的积极功能。由于我国缺乏与之对应的明确具体的禁诉令制度,使得中国诉讼当事人缺乏完备和平等的法律武器,在遭遇外国颁发的禁诉令时不得不放弃在我国的诉讼。本案禁诉令的作出,正是中国法院不断完善诉讼制度、积极回应当事人司法需求的生动体现。
第二,禁诉令是当前我国知识产权司法无可回避的问题。中国多起诉讼已经遭遇了他国法院签发的禁诉令。禁诉令制度的国际化趋势深刻反映出大国之间对于国际纠纷管辖权和规则制定主导权的竞争态势。禁诉令是防止和减少滥用平行诉讼,维护国家司法主权的重要工具,缺乏禁诉令制度,中国法院在国际司法竞争中将处于被动地位。
第三,中国具有禁诉令适用的法律基础。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行为保全制度,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禁止当事人为一定行为,这可以作为禁诉令作出的法律依据。并且,中国法院在知识产权审判,特别是标准必要专利案件中积累的较多审判经验,已经具备实施禁诉令制度的操作条件。
(二)禁诉令作出的基本考量因素
1.禁诉令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保全裁定
禁诉令与传统意义上的行为保全裁定最本质的区别在于其涉及国际平行诉讼,因此在具体的考量因素上二者存在一定差异。在本案中,合议庭考量了五个因素:域外判决临时执行对中国诉讼的影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确属必要;损益平衡;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损害公共利益;国际礼让原则。
2.本案禁诉令裁定的创新点
第一,必要性判断的全面性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是否颁发禁诉令应着重审查不采取行为保全措施是否会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造成案件裁决难以执行等损害。单纯的经济利益损失并非合议庭考察的重点,合议庭更关注非经济利益的损失,本案表现为当事人诉权以及中国裁判可执行性所遭受的损失。具体而言,如果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一审禁令判决,华为公司将仅有两种选择:要么退出德国市场,要么接受远高于中国本案判决认定的许可费率。上述选项虽然表面上体现为华为公司经济利益的自我取舍,但是退出一国市场通常为企业不可承受之重,难以用金钱衡量和事后补救。华为公司极大可能仅余以远高于本案确定的许可费率的方式被迫和解这一选项,并最终导致华为公司不得不放弃在中国的诉讼。无论本案如何认定中国费率,中国判决事实上将难以获得执行。
第二,关于国际礼让原则
禁诉令为什么要考虑国际礼让:禁诉令虽然是针对诉讼当事人签发的,但是通过迫使当事人不得在他国诉讼或者放弃申请执行他国法院判决,不可避免会间接涉及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影响他国的裁判效力,甚至还会影响正常的国际交往和国家关系。因此,国际礼让原则是作出禁诉令不能回避的考量因素。
如何适用国际礼让原则:对国际礼让原则的考量应当维持在一个适度的范围内。总体而言,应当在维护国家司法主权、安全和核心利益的同时,适度考虑对方国家利益。在本案中,合议庭提出了国际礼让原则考量的三个具体因素:案件受理时间先后、案件管辖适当与否、对域外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影响是否适度等。在前述五个考量中前四个因素满足的情况下,禁诉令对域外法院诉讼的影响未超出可容忍范围即可。
本案关于国际礼让的具体考虑:本案裁定限制康文森公司在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前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既未涉及德国诉讼所涉欧洲专利的侵权认定,又未对德国判决或者执行作出任何评价,更未干涉德国诉讼实体审理及裁判效力。
(三)关于“按日计罚”措施的适用
为确保裁定中的行为保全措施得到有效执行,本案裁定还明确了当事人拒不执行的法律后果:“自违反之日起,处每日罚款人民币100万元,按日累计”。
1.什么是“按日计罚”
“按日计罚”是相对于“按件计罚”而言。以行为保全裁定为例,“按件计罚”是指对当事人违法行为一次性确定一个具体的罚款金额。而“按日计罚”是将违法当事人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的行为,采用按日累计罚款的方式连续处罚。201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2.本案为什么要适用“按日计罚”
第一,禁止被申请人为一定行为的行为保全措施具有特殊性,其核心是针对被申请人未来的行为,要求其不得为一定行为,不得违法改变现有状态。倘若被申请人拒不遵守法院裁定确定的义务,改变现有状态,则属于积极、故意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此种故意违法行为系持续性地违反裁定和改变现状,该行为与一次性的、已经实施完毕的违法行为具有明显区别,应视为被申请人每日均实施了单独的违法行为。
第二,妨害民事诉讼强制措施的强度需要与妨害民事诉讼行为可能产生的后果相适应。本案采取顶格计罚原因在于,康文森公司若故意违反原裁定,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不仅可能使华为公司市场利益、诉讼权益遭受损失,而且也将使得本案后续审理和判决失去意义。相反,一旦康文森公司申请临时执行德国法院一审判决,则可能在双方后续的许可费谈判中获得显著优势地位,并基于该优势地位获得巨额利益。因此,本案采取按日计罚方式,既与该违法行为的恶性程度和损害后果相适应,也为维护原裁定的法律效力所必需。
第三,按日计罚处罚方式符合国际通行做法。在禁诉令和反禁诉令中采取按日计罚措施属于国际的通行做法,英国、美国、德国、法国等西方国家法院在以往的相关案例中均采取了该项措施。例如,法国巴黎高等法院在IPCOM与联想公司一案中,颁发反禁诉令的同时,裁定如不遵守反禁诉令则处以联想公司20万欧元/日罚款(折合人民币160余万元/日)。
第四,在构筑完整的法律防御体系过程中,根据木桶效应原理,任何一块短板都将造成根本性、制度性制约。相比数以亿计的许可费,即使顶格按件计罚一百万元,亦根本无法形成威慑。过低的处罚力度将成为禁诉令裁定的技术性短板。因此,在国际平行诉讼中存在进一步解释并适用按日计罚的必要。
三、案件效果
在本案件审理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创造性用足用好民事诉讼法中的行为保全相关制度,作出我国知识产权诉讼首例具有“禁诉令”性质的行为保全裁定,并首次探索日罚金制度,坚决维护我国国家利益、司法主权和企业合法权益。本案行为保全裁定及复议裁定作出后,各方当事人在充分尊重并切实履行本案裁定的同时进行了积极的商业谈判,达成了全球一揽子协议,结束了包括本案在内的全球多个国家的所有平行诉讼,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多赢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