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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小宁:精细计算赔偿基数 顶格适用惩罚倍数

发布时间:2021-03-04 09:54:29 作者:龙小宁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
  作为成文法国家,我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逐步形成了通过典型案例提炼法律适用规则、指导同类案件裁判的案例指导制度。除了为司法人员办理同类案件提供具有可操作性裁判指引的同时,这些案例也向国际社会展示我国司法裁判的水平和法治发展的未来方向。最高人民法院2020年11月24日作出判决的“卡波”技术秘密惩罚性赔偿案(以下简称“卡波”案)即是一个可以代表我国在加强商业秘密保护、维护公平竞争领域最新进展的标杆性案件。
  在本文中,我将重点讨论“卡波”案终审裁判文书中所展示的损害赔偿计算过程,以解读其对未来案件在多个维度可能起到的指引作用。虽然本案损害赔偿计算中的最大亮点是惩罚性赔偿倍数的上限适用,但计算过程中有多处可圈可点,我将按照损害赔偿计算的各个环节,分别讨论以下内容:损害赔偿的基数确定、利润率的选择、技术秘密对利润的贡献度确定,以及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适用。其中,终审裁判认可了原审裁判在前两个环节中的做法,在后两个环节中进行了调整,但最终得到了与原审相同的3000万元损害赔偿金额。
  (一)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
  对于损害赔偿基数的确定,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赔偿数额计算依据可以是权利人实际损失、侵权人侵权获利、惩罚性赔偿、法定赔偿、裁量性赔偿,并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条,进一步认定损害赔偿的基数可以参照专利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根据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也即该侵权产品销售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同时,鉴于被告拒绝提供侵权行为相关财务信息,在具体计算中依据原告举证信息,认可了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销售额和利润率等数据证据,强调由于被告拒绝提供侵权行为相关财务信息,“导致原审法院无法查明全部侵权获利,构成举证妨碍,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这一裁定明晰了诉讼双方在损害赔偿计算中的举证责任,即在被告不提供财务资料时可根据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进行认定。上述安排中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信息成本较低者,符合经济效率优化的原则,有利于诉讼中信息的有效获取和侵权损害额的准确计算。
  (二)利润率的选用
  对于利润率的选用,终审裁判同样认可了原审裁判的做法,也即选择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销售利润“标准,而非金额较低的“营业利润”标准。此处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认定被告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时,是基于被告安徽纽曼公司自称是专业研发、生产、销售卡波产品的企业,并且没有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产品的事实。可见,此处实际上是基于现有证据推定被告是“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进而将推翻这一推定的举证责任转移给了被告,同样符合成本较低者提供信息的要求,遵循了经济效率优化的原则,有利于诉讼中信息的有效获取。
  (三)技术秘密贡献度的确定
  比较上两个环节中对原审意见的认可,终审裁判中在技术贡献度这一环节对原审意见进行了纠正,提出应考虑涉案技术秘密在被诉侵权产品生产中所占的技术比重及其对销售利润的贡献。终审裁判的这一结论是基于原审和终审中均未认定被告的卡波配方构成侵权的事实,因而完善了整个逻辑链条,进一步增强了裁判文书的一致性和权威性。被告的侵权获利计算公式因而可以用下式表示:
  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其销售总量×产品单价×销售利润率×技术秘密贡献率
  =37046171.71元×32.26%×50%
  =11951095元×50%
  =5975548元
  (四)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顶格适用
  惩罚性赔偿倍数的选取是终审裁判中的又一创新,其中对惩罚性赔偿五倍顶格的适用,凸显了我国司法体系在保护商业秘密权利人和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激励研发与创新、维护公平竞争和优化营商环境方面的决心和努力。具体在论证适用惩罚性赔偿倍数上限的过程中,最高法院考虑了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和侵权情节的严重性,具体包括:侵权人以侵权为业,在其法人代表因侵害商业秘密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仍未停止生产;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相关会计账册和原始凭证,构成举证妨碍;以及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侵权行为经济影响大,销售范围多至二十余个国家和地区。据此,惩罚性赔偿金额可根据下式计算,取整后即得出3000万元的损害赔偿金额:
  惩罚性赔偿金额=5×安徽纽曼公司侵权获利
  =5×5975548元
  =29877737.5元
  总结起来,最高人民法院在“卡波”案的终审判决中,很好地实现了司法能动原则与司法谦抑原则的结合。一方面,惩罚性赔偿倍数顶格适用体现了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意图。而另一方面,谨慎的法条适用又保证了计算过程的严谨和规范,为具体案件的差异性分析提供了标杆;过程中同时遵循了“填平原则”,有助于实现知识产权保护水平的最优化。
  随着科技进步和经济发展,我们预期在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类和知识产权侵权类诉讼的损害赔偿计算中,将会更多地使用全面详实的数据信息和科学严谨的经济分析方法。在诉讼过程中准确计算损害赔偿,可以帮助生成正确的价格信号,引导资源流向最有潜力和效率的创新项目。这将是司法帮助完善知识产权价格机制、推动制度基础设施建设的另一重要途径,经济学家也有望在其中发挥作用。
  (作者系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教授,教育部长江学者特聘教授。
责任编辑:知识产权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