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最高法知民终642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上诉人上海丁香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香公司)与上诉人上海复禹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丁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丁香公司和复禹公司均是生产“水处理箱体装置”的公司。2016年3月11日,丁香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涉案专利,该专利申请公布日为2016年5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12月5日。
复禹公司提出不侵权抗辩、现有技术抗辩和先用权抗辩,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复禹公司员工陈某署名并标记为“2015.11.16”的铅笔绘制水箱结构分装图九张,陈某于2016年3月4日向代理商发送附有相同产品图片的邮件公证书,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复禹公司出售相关水处理设备的系列证据,衷晶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衷晶公司)经复禹公司委托加工被诉侵权产品相关证据及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判决复禹公司停止侵权并支付临时保护期使用费10万元、赔偿丁香公司经济损失40万元及合理费用8万元。
但先用权人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只限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和使用,超过原有范围内制造和使用的,则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