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辖恒定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2020)最高法知民辖终68号
【裁判要旨】
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适用的前提。此后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应当根据该新事实确定管辖。
【关键词】
管辖权异议 管辖恒定原则 新事实
【基本案情】
上诉人圣奥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山西翔宇化工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翔宇公司)、运城晋腾化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腾公司)、陈永刚侵害技术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翔宇公司、晋腾公司等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受理翔宇公司破产申请的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裁定本案移送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处理。
圣奥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圣奥公司已于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一审法院对此应予处理而未予处理,将本案移送至破产法院审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裁定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
【裁判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直接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同时,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也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应移送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管辖的唯一根据。
管辖权的确定是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查的程序性事项,对于影响确定案件管辖的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当事人也可以在起诉后予以补充。
确定案件管辖原则上以起诉时为准,起诉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此所谓管辖权恒定原则。
但是,在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案件不具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则缺乏管辖权恒定原则的适用前提。此时,如果在后续程序中出现可能使得原审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新事实的,则应该根据新事实确定管辖。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已查明圣奥公司已经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这一事实,且这一申请是否得到准许将直接决定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因此,在本案管辖权异议上诉审程序中,应当先对圣奥公司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增加其他被告等作出处理,再确定本案管辖问题。
鉴于圣奥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且这一申请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害其他诉讼当事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准许圣奥公司撤回对翔宇公司的起诉后,翔宇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不再影响本案管辖权的确定。
本案中,原审被告为翔宇公司、晋腾公司、陈永刚,上述被告住所地均在山西省。圣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被告变更为陈永刚、王庆峰、李丰年、晋腾公司,被告住所地亦均不在江苏省内。
因此,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地是一审法院对本案能否具有管辖权的唯一连结点。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文书链接】
长按识别图中二维码,查看本案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