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方案中具有协同作用的技术特征
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虑
——(2020)最高法知行终155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结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卡西欧株式会社)与被上诉人深圳光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峰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对技术方案中具有协同作用的技术特征在创造性判断中的考虑给出了明确指引。
卡西欧株式会社是名称为“光源装置、投影装置及投影方法”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专利权人。
光峰公司针对本专利于2016年12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光峰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将已把发光期间设定较短的特定颜色光的光源驱动电力设定较大,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调整不同荧光体的驱动电力以获得更好的发光效果。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故判决撤销被诉决定,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卡西欧计算机株式会社不服原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整体构思不同,原审判决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认定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专利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应当建立在充分理解发明和现有技术的技术方案基础上。
在此过程中,应当准确把握发明构思,对具有协调配合关系的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予以确定,准确界定技术方案各部分内容与发明为解决技术问题采用的发明构思以及产生的技术效果之间的关系。
对于技术方案中存在紧密联系、相互依存、通过协同作用共同解决同一技术问题、产生关联技术效果的技术特征,在发明与最接近现有技术进行对比时,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予以整体考虑,不应机械地将构成整体技术方案中的技术特征割裂评价。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整体发明构思的区别技术特征,并根据区别技术特征给整个发明带来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光源装置,该技术方案针对不同荧光体的饱和特性不同,发光效率存在差异,在技术构思上采取“光源控制部件,其控制上述光源和上述光源光发生部件的驱动定时,将发光效率较高的至少1种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的发光期间短”的同时,设定“将已把该发光期间设定得较短的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设定得比其他颜色的光源光发生时的上述光源的驱动电力大”,二者在技术方案中通过协调配合、协同发挥作用,共同解决荧光体饱和及绝对光量不足的技术问题,产生图像尽可能明亮且颜色再现性高的关联技术效果,应当作为一个或一组技术特征整体予以考虑,不应割裂该技术特征予以评价。
对比文件1虽然在色轮上设置荧光材料,进而调整发光期间,但其系利用光源中的紫外光,提高光源利用效率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发明构思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没有公开上述协调配合的区别技术特征。
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亦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的整体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难以通过简单地结合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来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案中,对于区别技术特征准确划分及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认定,是专利创造性判断中的基础性问题和重点难点所在。
本案通过综合考量发明构思,准确认定权利要求中具有协调配合、协同作用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避免了对于整体技术特征的割裂评价,并基于整体技术方案的技术效果,确定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保证这种通过技术方案中相关部分之间的相互配合作出的技术贡献不会被忽视,对于准确认定专利的创造性,有效保护并激励创新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