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职员工利用其已经掌握的客户信息进行交易
是否侵害原单位的经营秘密
——(2020)最高法知民终726号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审结了一起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该案既涉及经营秘密又涉及技术秘密,涵盖了实践中的多种侵权样态,具有典型性。
该案判决认定被诉侵权公司和部分被诉侵权自然人侵害了权利人的技术秘密和以客户信息为客体的经营秘密,二审改判赔偿商业秘密权利人经济损失30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10万元,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和在侵权行为中所起的作用等,判令部分被诉侵权自然人承担部分连带责任。
该案系瑞昌公司起诉其前员工以及新设立的明远公司的不正当竞争案件,被告除明远公司外,还涉及程向锋、程高锋、李建伟等十位被诉侵权自然人。
瑞昌公司认为上述自然人离职后成为明远公司员工,违反保密协议的约定,持续利用各自的工作便利披露、使用或允许明远公司使用其所掌握或接触到瑞昌公司的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申请专利并进行同业竞争,严重侵犯了瑞昌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停止侵害技术秘密、经营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共同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明远公司等侵权人共同侵害了瑞昌公司25家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判令明远公司及部分被诉侵权自然人停止侵害,明远公司赔偿瑞昌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150万元,部分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认定瑞昌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技术秘密内容属于技术秘密。
瑞昌公司和明远公司等十一个被诉侵权人均不服,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
本案二审涉及到多个重要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员工离职后使用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侵害经营秘密,承担侵害客户信息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考量等。
对于员工离职后使用客户信息是否构成侵害经营秘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审理涉及客户信息的经营秘密纠纷时,认定离职员工是否构成侵权行为要处理好保护经营秘密与劳动者自由择业、竞业限制、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
不仅要考虑员工是否有接触客户信息的条件,还要考虑员工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正当性,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侵害商业秘密的具体情形。
既要制止侵害经营秘密的违法行为,也要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
员工离职后,限制员工的择业自由一般以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为前提。对于员工因本职工作正常获得的客户信息,除非原单位能够证明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获取竞争优势具有不正当性,员工或其所在新单位使用该客户信息的行为并不当然具有违法性。
程高锋等六名员工与瑞昌公司均签订有《保密协议》,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其在在职期间即违反上述义务,帮助明远公司与瑞昌公司的客户达成交易,销售的产品与瑞昌公司的部分产品重合,足以导致瑞昌公司丧失交易机会,不正当的挤占瑞昌公司的市场份额,损害瑞昌公司的竞争优势,并且其行为一直持续到六人从瑞昌公司离职之后,构成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程向某作为自然人独资股东设立明远公司,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与明远公司明知程高某等六人有竞业限制义务和保密义务,仍获取并使用其提供的构成经营秘密的客户信息从事经营活动,应视为侵害瑞昌公司的经营秘密。
唐海宽等三名员工在离职之后或者竞业限制协议期满之后,没有法定或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自主选择新单位入职。
鉴于瑞昌公司未能证实该三人在入职明远公司后有利用在瑞昌公司获得的客户信息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认定该三人的行为不构成侵害经营秘密。
关于承担侵害客户信息民事责任时停止侵害责任的具体考量,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程高锋等六人与明远公司、程向锋共同实施侵害经营秘密的行为,均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但是考虑到程高锋等六人离职后至二审审理期间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保密义务期限,且客户信息具有其价值和竞争优势随着时间推移和市场供需关系变化随之减弱的特点,如果永久禁止其进入竞争市场不利于建立平等、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而判令支付赔偿金额已经足以弥补瑞昌公司因经营秘密被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中对侵害经营秘密行为再判决停止侵害已经失去必要性和时效性,故对该项诉请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对侵害经营秘密的侵权判定及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了较为详细的阐述,具有典型意义和指导意义。